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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1 、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而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福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劉奕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曾 秋雲、曾琬婷、彭皓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 汶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慧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施光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簡嘉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謝宏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歐宜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馬應順、陳煥昇、歐建言、呂 嘉偉、王國楨、江金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 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呂理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 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 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並詢問其有無金融帳戶,其告 知無金融帳戶後,該不詳之人即攜其至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 戶,其申辦後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佯稱要帶其 去工作地點,竟將其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無手機 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其始請 家人載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 緝927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卷一第129至132、237至24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0821卷第15至3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5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821卷第 233至2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 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 其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 人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緝927卷第9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 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於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知該不詳之人所稱之工作 內容係公司老闆之司機,但其不知該公司名稱、地點為何 等語(見偵緝927卷第74頁,本院易卷一第242頁),可見 被告雖稱其係向該不詳之人應徵司機之工作,然該不詳之 人不僅未向被告說明該工作之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說明 該工作之詳細內容,顯與一般雇主徵才招聘程序(如告知 應徵者公司基本資料、工作詳細內容等)有別。且依一般 常理,縱雇主有取得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其匯入薪資 ,或員工欲向雇主預支薪資借款,亦僅需由員工提供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要求員工交付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則該不詳之人所求亦與一般雇主有 別。是被告應可知悉該不詳之人所為及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可 疑之處。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 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至被 告辯稱:其遭該不詳之人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 無手機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 ,其始請家人載其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遭該不 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長達20餘日,且無手機可與對 外聯繫,則被告家人於被告謀職而外出後,即連日音訊全 無之情形下,豈有不報警協尋之理。再者,一般人突遭他 人長時間限制自由、私行拘禁等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 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依被告上開所辯 ,其均未表示就其遭該不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乙事 有報警處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出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 易卷一第238、423至424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 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伊等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927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 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告訴人丘開文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日始為併辦,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李允 煉、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 1 邱福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福寅聯繫,佯稱可幫助操盤股票,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才能操盤云云,致被害人邱福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中午13時38分許 35萬元 ⒈被害人邱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533卷第23至2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533卷第29至45頁) ⒊被害人邱福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1533卷第67至9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21、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起訴書 2 游欣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欣婷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演算,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使被害人游欣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5時01分許 4萬元 ⒈被害人游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04卷第9至1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04卷第41至49頁) ⒊被害人游欣婷投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報名表(見偵6004卷第51至55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3 劉奕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奕駥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增加收入之工作機會,要依照指示操作就一定會有額外收入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奕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7時0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劉奕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2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劉奕駥投資交易畫面、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6842卷第23至39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4 曾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使用虛擬帳號儲值交易,要匯款繳納才能領錢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秋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曾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至1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21卷第71至76、83頁) ⒊告訴人曾秋雲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0821卷第37至39頁) ⒋告訴人曾秋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51至6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5 曾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5至10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21卷第113至117、129至131頁) ⒊告訴人曾琬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821卷第101至11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6 彭皓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皓彥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皓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晚間8時08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彭皓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156至15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21卷第175至181頁) ⒊告訴人彭皓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161至1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7 謝汶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汶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汶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汶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9至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17卷第17至22、25、37頁) ⒊告訴人謝汶臻兆豐銀行融卡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1917卷第47至4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8 劉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慧貞,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86萬元 ⒈告訴人劉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65卷第11至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65卷第57至62、67頁) ⒊告訴人劉慧貞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偵13165卷第77、81頁) ⒋告訴人劉慧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見偵13165卷第85至10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9 施光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施光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施光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3分許 9萬元 ⒈告訴人施光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92卷第41至4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92卷第47至49、57至61頁) ⒊告訴人施光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9792卷第51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0 簡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嘉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艾達幣」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下午4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93卷第15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93卷第67至68、77至78、83、107至109頁) ⒊告訴人簡嘉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2293卷第69至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4日 中午12時07分許 5萬元 11 謝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宏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謝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600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00卷第55至56、59至65、93至95頁) ⒊告訴人謝宏堯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偵45600卷第67至69、71至73頁) ⒋告訴人謝宏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交易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見偵45600卷第75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8日 上午12時37分許 48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2 歐宜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宜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宜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宜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82卷第63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82卷第67、71至73頁) ⒊告訴人歐宜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382卷第75至95、98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楊振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楊振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楊振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上午9時59分許 30萬元 ⒈被害人楊振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206卷第85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206卷第91至92、111頁) ⒊被害人楊振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2206卷第93至10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馬應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馬應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應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馬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63至65、93至101頁) ⒊告訴人馬應順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67至71頁) ⒋告訴人馬應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7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陳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煥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9時24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07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13至115、131至133、143至145頁) ⒊告訴人陳煥昇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117至123頁) ⒋告訴人陳煥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25至12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6 歐建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建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建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建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55至156、183至184、202至204、215至217頁) ⒊告訴人歐建言匯款紀錄(見偵16674卷第157至167頁) ⒋告訴人歐建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69至17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7 呂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嘉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6萬元 ⒈告訴人呂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23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33至234、253、267至269頁) ⒊告訴人呂嘉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35至239頁) ⒋告訴人呂嘉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24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8 王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國楨,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國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20萬元 ⒈告訴人王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75至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77至278、301、305至307頁) ⒊告訴人王國楨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674卷第279至281頁) ⒋告訴人王國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87至29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9 江金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金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金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9日 上午8時54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江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315至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319至320、355、375、381至383頁) ⒊告訴人江金麟提供內線席位帳戶使用承諾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321至341頁) ⒋告訴人江金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34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20 莊瑞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瑞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瑞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上午9時 1萬元 ⒈告訴人莊瑞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2卷一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472卷一第163至164、173、223、231至233頁) ⒊告訴人莊瑞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7472卷一第235至25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TYDM-112-易-1144-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范錦娥 被 告 曾欣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 逸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 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 被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 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 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 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安心貸 」、「陳言俊」、「吳逸書」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於同年7月間,以LINE傳 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 予「吳逸書」,並依「吳逸書」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嗣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猜猜我是誰」之 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吳逸 書」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吳逸書」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提供帳戶,也有去領款,但其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帳戶,其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案(下 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1、63、67至71頁);並經被告於相關刑案之準備程 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除與其於相關刑案中坦承詐欺犯行 之陳述不符外;其於相關刑案警詢時、偵查中既供稱:其之 前辦理貸款,對方並不會要其去領錢;當時對方告知如遇有 行員或警察詢問,就回答是汽車零件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4、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前往領取款項 一事,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不同,且更須隱藏真實提款原 因方得為之,則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殊無可 能毫無懷疑,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6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3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39-20241231-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吳麗蓉 被 告 陳幸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輾 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 使用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6日上午 9時19分、同月17日上午9時14分,各均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簡家玉,帳號:台北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復因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B帳戶內款項分別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25分、同 月17日上午9時31分、同月17日上午10時5分依序轉出19萬7, 500元、9萬5,000元、16萬9,900元至第二層之A帳戶,A帳戶 又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6分、同月17日中午12時27分依序 轉出19萬6,500元、15萬2,000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嗣再轉 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領出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伊受有20 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將上開A帳戶資料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共匯款20萬元入第 一層B帳戶,再拆分並依序轉匯至A帳戶及第三、四層等人頭 帳戶,該金額事後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與 其所述相符之報案資料、上開帳戶開立及交易明細資料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81頁),且經被告於另案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對於有將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帳 戶內匯入款項轉匯後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取等情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30

HLHV-113-原訴易-11-20241230-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侯靜芳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詩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7日分兩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20,000元及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提供金融機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詐欺人士之幫助洗錢行為造成他人財務 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詐欺人士,使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30

KMEM-113-城簡附民-4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野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將收得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交予「野狼」,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被告嗣向訴外人李昱賢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李昱賢辦 理約定轉帳及電信門號,李昱賢則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 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電信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被告再 上繳予「野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華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6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5,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 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00 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有56萬5,000元損害,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 2年9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至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1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語婕 被 告 鍾淳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 王」向原告佯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 萬5,000元,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 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 寄送上開貨物予陳語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 ,000元至被告當時女友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 4所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原告負責管 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被告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貨物之人 ,原告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惟被告仍 未退款,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59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59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並有被告於偵訊中陳述(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9至131頁)、原告於警詢 中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1 4038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龎○○於偵訊中證述(偵 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相關證明(警卷第32至36頁)、龎○○之中國信託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 )、原告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8717號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9萬 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27

KSDV-113-訴-1390-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哲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將來臨」)於民國111年5 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工作,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緯」、「洛克」(或 稱「謝安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內含金融 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持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取簿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張哲嘉遂與「小緯」、「謝安 安」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李玉亭(原名李宛瀅,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致其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 碼,於附表「寄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時間及門市寄送至 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所示之門市。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後 ,張哲嘉即受「小緯」指示,於附表「取件時間/門市」欄 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門市地點領取內含中信、郵局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後,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並 回報「小緯」通知「謝安安」前來收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另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吳岱蓉 。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中信帳戶,再由張哲嘉持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張哲嘉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遭詐騙而匯 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 二、案經李玉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哲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亭(原名李宛瀅)、證人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品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9頁),並有統一超商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偵卷第37至38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偵卷第38至39頁)、吳岱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9頁)、吳貞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3頁)、鄧亦繁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71、80頁)、曾品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李玉亭提供之家庭代工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統一超商交貨便憑證(偵卷第103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同一時期另案詐欺案件,針對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經法院送精神鑑定,請求予以參酌等語。查,被告另 案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依據衡鑑結果,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 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齡者,與 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 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能表現呈 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靠打零工 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於案件有 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對客觀 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才知道 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亦有困 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另㈡張 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給詐騙集 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張員患有 「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即使 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顯有困難 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 2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復觀諸另案被告係於111年5月30日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李 雅萍帳戶之包裹(本院卷第158頁),其行為態樣及時間與本 案情形並無二致,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其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一 週結算,看我的工作態度再計算酬勞,但我沒拿到薪水就被 警方抓了等語(偵卷第10頁),原審復認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中信、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領取內含告訴人李玉亭中信、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並轉交他人,此時尚未提領吳岱蓉、吳貞臻、鄧亦繁、曾 品燁匯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惟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 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交,乃 為供「小緯」、「謝安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使用, 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 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 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自 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因本案量刑因 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領取告訴人李玉亭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人,並供作詐欺他人以匯入款項之用,已使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以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意旨,自該當一般洗錢罪,而原審於論罪時,漏未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惟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玉亭詐取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被告即依「小緯」指示前往領取內含該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付「謝安安」,此部分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且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上述之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檢察官另主張應依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見解,認定被告取簿轉交之行為,亦該當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不宜比附援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是故,檢察官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3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李玉亭(原名李宛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廣告,於111年5月28日13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采伊(馨兒媽)」向李玉亭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寄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中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111年5月28日1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泰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台場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2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9月10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人告知欲租借金融 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 政洋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榮兒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榮兒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洋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給某個人說跟 我租借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我1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溫榮兒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中,又 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彰銀、國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欲租借帳戶,然如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 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自無可能透過LINE隨 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 常理已顯有未合。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 帳戶可獲得1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 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 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 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 歷高中畢業,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 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知,亦未詢問或了解為何要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該人 全無信賴基礎,卻均未質疑,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 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 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 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郵局、玉山、中 信、彰銀、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數人受騙匯 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第2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 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榮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榮兒,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團購,需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溫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16分 9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繼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繼元,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額外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亭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假冒知名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嬑佯稱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0時29分 2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王天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王天祥,謊稱為王天祥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48分 28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佳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佳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芯,佯稱因網路交易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3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 ①1萬7,987元 ②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蔡李桂枝(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李桂枝,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蔡李桂枝陷於錯誤而以「蔡叁喜」之名義匯款。 108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邱振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振興,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家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家琪,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廖玉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廖玉貞,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   108.09.11警詢(偵7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元   108.11.13警詢(警081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嬑   109.09.12警詢(警4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   108.09.12警詢(偵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   108.09.12警詢(警4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BERNARD NG JIA HAN)   108.09.21警詢(警4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   108.12.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   108.09.20第一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108.09.30第二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   2 《書證》 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1.陳亭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2.陳亭嬑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警41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10月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提款交易明細(警416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4.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畫面擷圖(警416號卷第91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林繼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8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82400號刑案調查卷宗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93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0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楊雅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楊雅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57頁)  4.吳佳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40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5.吳佳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11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天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  4.王天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85號卷第91頁) 五、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330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92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溫榮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3.溫榮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492卷第59頁) 六、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  1.被害人匯入款項一覽表(偵58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邱振興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號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3.邱振興之108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4.蔡李桂枝之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5.蔡李桂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6.張家琪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偵5861號卷第173頁)  7.張家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廖玉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號卷第191頁)  9.廖玉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83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5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6178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4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1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27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七、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19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404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政洋   108.10.30警詢(警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9.17警詢(偵緝2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09.17偵訊(偵緝23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432-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 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款項, 有卷附被告匯款之ATM收據一紙可證(見偵卷第72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有開店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告訴人款項,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5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本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並無實際交易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國隆」見曾彥舜使用臉書暱稱「 曾舜」在臉書社團「魔法風雲會Magic卡片交易區」貼文收 購「魔法風雲會」卡片,主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曾彥舜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 「魔法風雲會」卡片2張云云,致曾彥舜陷於錯誤而向其購 買,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海巡署第八岸巡隊營區內),依指示匯款1,300元至江佩育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作為陳國隆用以清償積欠張家瑋(江佩育 、張家瑋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嗣經曾彥舜驚覺遲 未收到約定商品,且聯繫陳國隆要求依約寄貨,均遭置之不 理,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家瑋指定帳戶以清償其積欠張家瑋之債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9日有退1,400元(含100元運費)給告訴人,當時一段時間沒連繫,導致訊息進入封存,我就不會收到對方訊息,管理員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曾彥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彥舜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江佩育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另案被告江佩育之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國隆,供其還款匯入,並據被告通知,誤信轉入之上揭款項係被告還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佩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江佩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張家瑋作為收取債款之用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彥舜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彥舜被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國隆手持借據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張家瑋提供另案被告江佩育之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國隆,供其還款匯入,並據被告通知,誤信轉入之上揭款項係被告還款之事實。 7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國隆」申登人資料及IP登入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方才退款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江佩育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受騙款項匯入江佩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竹簡-143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簡銘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簡銘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瑞」之成年人,並與「瑞瑞 」約定提供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匯至「瑞瑞」指定之 泰達幣電子錢包,簡銘均則可自收受之匯入款項中留存約3%作為 報酬。簡銘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 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 ,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 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而再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 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 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上開約 定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瑞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向梁惟翔謊稱可匯款至特定帳戶獲 取當沖收益云云,致梁惟翔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3日14時12分 許、112年5月8日20時46分許、112年5月8日20時48分許、112年5月9 日8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20萬元至簡銘 均名下本案帳戶,簡銘均隨即依「瑞瑞」指示,將梁惟翔所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瑞瑞」指定之泰達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 中獲取總計6,700元之不法報酬。嗣梁惟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 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74-7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瑞瑞」那邊做投資,我們聊天像朋友 間的對話,對方說投資客戶轉帳額度到達上限,請我幫忙購 買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到指定電子錢包,我覺得只是朋友之間 的幫忙,「瑞瑞」給我6,700元也只是幫忙的紅包,我不是 他們的共犯,請求無罪判決。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與「瑞瑞」約定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其後「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23日起,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瑞瑞」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並實際收受6,700元等經過,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 第10-12、199-201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28 -29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暱 稱「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萬匯台灣地區線 上總客服」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號「1.kai.ya n._」之IG主頁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與暱稱「Ray(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2日屏警分 偵字第112345338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金 流表(偵卷第15-19,31-47、51-99、107、101-103、109-1 11、117、121-143、213-271、161-172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瑞瑞」擬以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 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 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協助朋友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無 從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 為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瑞瑞」之交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瑞瑞」的投資資訊而認識 的,我沒有與「瑞瑞」見過面,就只是一般網友關係,我 也不知道「瑞瑞」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手機號碼, 本案發生前我認識「瑞瑞」3個月,正式聯繫約1個多月( 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5、78-79頁),可見其等認識時 間甚短,且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並 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瑞瑞」具有充 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瑞瑞」所言屬實。復細觀被 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始於112年3月2 日,乃由「瑞瑞」先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匯款,被告乃於同 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起初2人均在談論股票投資,惟 「瑞瑞」於112年3月13日即以「因為想要避點稅金,主要 是現在國稅局新法規」云云為由,要求被告幫忙收款並將 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時,被 告曾表示「我會不會變人頭」、「安全就好」、「不要靠 我洗錢」、「越來越像洗錢了」(偵卷第53-54頁),堪 認被告確實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瑞瑞」從事之虛擬 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佐以被告 於原審中供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瑞瑞」處也有投資 5萬元,因為我擔心會有虧損,所以「瑞瑞」要求我幫他 領錢時,跟我說可以有百分之3的報酬,我心想這樣至少 會有一些獲利,所以才幫他領錢(原審審訴卷第28頁), 益見被告存有本案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 重損失,甚且能因此留存約3%之收款金額,而獲取額外報 酬之僥倖心理,以填補其先前向「瑞瑞」投資可能生之潛 在損害,足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至被告辯稱沒有懷疑其配合「瑞瑞」指示之事項可能涉及 詐欺或洗錢,是因為看到身為小學老師的網友「horace_c hiang」分享「瑞瑞」投資資訊,且自己看「瑞瑞」投資 分享已長達2年多,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相信(本院卷 第65頁),惟被告自承與「horace_chiang」不認識,也 沒有實際接觸過,並不知道「horace_chiang」分享的貼 文是否真的實際獲利(原審訴字卷第28頁),復觀諸被告 及「horace_chiang」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有無在「瑞 瑞」處投資,該人即表明「有,其實我也打算報警,但一 直沒空處理」(偵卷第211頁),顯見「horace_chiang」 未能透過「瑞瑞」實際投資獲利,被告僅以身分不詳之網 友「horace_chiang」曾分享投資訊息,即輕信另一未曾 謀面之「瑞瑞」,實有違事理常情,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 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予他人,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僅因「瑞瑞」稱因額度 到達上限要借帳戶收受客人投資款項,即未進一步究明款 項來源或合法性,率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瑞瑞」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理不合,況 被告亦稱知悉投資額度滿了只要另外開戶即可、本國開戶 並無條件限制(本院卷第80頁),則「瑞瑞」自無理由刻 意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徒增款項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被告辯稱相信「瑞瑞」之說詞並不合理,此部 分辯解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為83年6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開始為「瑞瑞」購買泰達 幣時,已年滿28歲,被告亦自承為五專畢業,從事過家樂 福倉管、電影院、工廠作業員、保險櫃台、美髮業、家電 銷售等工作(偵卷第19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卷 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 悉「瑞瑞」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 對「瑞瑞」之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 使用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 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 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瑞瑞」購 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 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 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 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瑞瑞」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 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瑞瑞」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持以為「瑞瑞」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 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請求與其所犯另案(本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73號)合併審判(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案件已於本 案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宣判,有 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案實際上無 從合併審理,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 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 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案發時及現在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 、兄弟,未婚,與兄弟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自陳其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總計6,700元報酬(原審訴字卷第29頁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逾6,700元部分遭被告換購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 錢包,該等款項最終係由「瑞瑞」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 查獲,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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