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石詠綸
石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6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其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跨越中華路1段之雙黃
線行駛至對面之中華路1段207號,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雅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華路1段往柳川西路3段方向駛至,而與甲○○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足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
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甲○○於上開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858元、㈡看護費144,000元、㈢交通費
用3,600元、㈣修車費用11,110(工資3,500元、零件7,68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65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325,39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652,968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爭執3,140元部分為開立診斷書費用
,應為申請其他保險使用並未提供訴訟證明使用。看護費用
部分,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可。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與奢侈茶館負責人是否有親屬關係,或是原告為實質
股東合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原告
在奢侈茶館的薪資被告存疑。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中
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奢侈茶館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5
、275頁)。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
中交簡字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肇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又甲○○自103年1
2月19日起,由乙○○單獨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甲○○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8,8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5至23
0頁)。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並非作為
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經查,上開醫療
單據中,中國附醫110年9月9日之收據,項目「證明書費」
金額2040元部分、「診斷書費」金額500元,其中證明書、4
張診斷書均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
部分支出合計2,4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1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共144,000元等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告就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
,半日照護即為已足且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
院審酌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
求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回診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價格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1,110(含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
用7,685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75頁),又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
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系爭機車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式:7,685×0.1=769,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2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0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而受有650,000元【計算式:65,00
0×10=650,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
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被告辯稱原告
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薪轉帳戶就出現了密
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故其薪資數額有灌水之嫌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擔任奢侈茶館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68,000,自110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請
假休養至111年4月15日尚未復職,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薪資轉帳明細,110年3月薪資獎金69,929元、110年4月63
,282元、110年5月65,929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
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
比為23.07%;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百分比為4%,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
24202715號、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407頁
)。被告辯稱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
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中國附醫就診,由中
國附醫進行鑑定,無論取得原告病歷或對於原告休養及回復
狀況中國附醫均最為清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於
113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權威醫療機構,我國實務見解亦多有採中國附
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公正性應可採信,是本院認
應以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宜。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
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
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
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復按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上述,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0個月,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4月25
日間不能工作,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200元(
計算式:65,000×12×4%=31,200)。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
工作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之144年7月10日止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36
2元【計算方式為:31,200×19.00000000+(31,20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00)=620,362.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
3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
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
41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610元、機車修復
費用為4,2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620,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638,659元(
計算式:16,418+144,000+3,610+4,269+650,000+620,362
+200,000=1,638,6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
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8,659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1-中簡-402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