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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3659、1098號、105 年度偵字第24057、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108 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姿嬅、玄○○部分撤銷。 何姿嬅、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拾場次。   事 實 一、何姿嬅、玄○○分別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3年2月6日、2月5 日止,任職於實際負責人為王啓訓(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之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王伯可),職稱均掛名為副總經理,而依王啓訓 之指示從事公司相關事務。又王啓訓另為佳福源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仟垣係王 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 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許景明則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 許仟垣、梁語綺及許景明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經判處罪 刑確定)。   二、何姿嬅、玄○○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上開任職亞 福公司之期間,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 7.81%至120%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而為下列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⒈民眾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成為亞福公司販售 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提供下列銷售方式:  ⑴「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及 18盒贈品〉,每盒售價2,980元,若是將產品全部銷售完畢, 即可獲得21萬4,560元)。  ⑵「附買回」(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 理商自行銷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 月向代理商買回3盒產品代為銷售)。  ⑶「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代 為銷售,按月代銷3盒產品,可獲取8,940元(3盒×2,980元= 8,940元),其中亞福公司可獲取銷貨利潤3,380元,另5,56 0元則歸代理商取得。亞福公司另取其中1,440元給代理商作 為經營回饋金,因此代理商每月共可取得7,000元(5,560+1 ,440=7,000),代理商於給付投資款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 公司收回代銷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元)。  ⒉此等三種模式名義上雖可由代理商自行選擇,惟何姿嬅、玄○ ○與王啓訓等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均係以「委託銷 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000元優渥報 酬及領回1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庫存壓力,鼓 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⒊至於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⑴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單」即 是投資10萬5,000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 。  ⑵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 中1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元以上),轉投 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代理商可將 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 方案中1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 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若本金或本息 金額100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105萬元約略相 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萬元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 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萬元)。  ⒋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 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 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 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事實,而 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 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元及取得1盒牛樟芝。故代理商 於投入1單位即10萬5,000元後,在18個月內共可領取12萬6, 000元報酬及18盒牛樟芝。縱將牛樟芝之價值略而不計,代 理商18個月後之報酬相當於2萬1,000元(計算式:126,000- 105,000=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計算式:21,000 ÷105,000÷18×12=13.33%),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 附件四所載)。  ㈡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⒈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上述亞福 公司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宣稱可先加入互助會 ,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1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並成為會員。會員若 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部分 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000元(詳後述)。  ⒉民眾加入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⑴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已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會員,無 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 月可領取之上述7,000元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 方案死會會款7,000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 再轉投資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⑵散會:若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資互助會 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7,000元部 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是必須將該 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 案。  ⒊王啓訓、許仟垣即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 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 ),王啓訓、許仟垣再於各互助會方案中分別擔任4名會員 ,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 。每期會款7,000元,採內標制(即7,000扣該期標金即為活 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元), 標金限定在700元到1,000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定標 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較 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之會 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 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⑴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即可因此獲得 10萬9,000元(計算式:【會頭錢+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應 繳會款】7,000+17×〈7,000-1,000〉=109,000)。若是該筆得 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 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4,000元( 計算式:109,000-105,000=4,000)。  ⑵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則可因此獲得 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活會會員 個數×〈7,000-當期標金〉】7,000+1×7,000+16×〈7,000-1,000 〉=110,000)。若是該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 1會,立即獲利5,000元(計算式:110,000-105,000=5,000 )。   ⑶循此推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 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 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或許仟垣) ,則可獲得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15×7,000+2×〈7,0 00-1,000〉=124,000),再扣除跟會18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 會款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元(計算式:7,000+〈7,000- 1,000〉×15+〈7,000-0〉×2=111,000),換算年利率為7.81%( 計算式:〈124,000-111,000〉÷111,000÷18×12=7.81%),而 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件四所載)。  ㈢借貸契約方案:   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 ,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 提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 、60萬元、100萬元等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3個月、 6個月、1年、1年6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至10%不等(即換 算年利率為24%至1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 件四所載),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及 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何姿嬅、玄○○與王啓訓等人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 碼等名義,並假借許以投資人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 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必須再提供資金補 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 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投資,致附表一至五中有投入資金部 分之被害人,於何姿嬅、玄○○共同參與期間,陸續投資如各 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之金額,進而以上開方式吸收 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 分2億7,280萬7,750元+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 三部分5,388萬9,300元+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 部分26萬3,500元)。嗣於103年6月間,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 牛樟芝或現金,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 未果,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庚○○、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之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嗣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前審)改判被告2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並就檢察官起訴「福發專案」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所犯 詐欺、洗錢部分(下稱「福發專案」等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後,改判 被告2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並就「福發專案」等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2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 ,是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玄○○固均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在亞福公司 任職,且職稱均為副總經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雖然我在亞福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但實際上只是掛名,我的工作內容是招呼會員 及講解牛樟芝產品,而且是照王啓訓製作的溝通本介紹,我 不會策劃,也沒有這個能力等語;被告玄○○辯稱:我在亞福 公司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行政工作,且曾於102年6月間因手術 開刀而離職,後來王啓訓找我回去擔任總經理特助,工作內 容大部分是擔任王啓訓的司機,並沒有決策權力等語。而辯 護人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均為副總經理,但 被告庚○○的工作內容與辛○○相似,僅係招待會員及解答問題 等庶務工作,而被告玄○○之工作內容亦僅為擔任王啓訓之司 機、製作DM或文宣等庶務工作。又被告2人雖有出席亞福公 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 事項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並要求被告2人等督導將其決 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被告2人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 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尚難僅以被告2人具副總 經理的職稱,即認定其等與王啓訓間有共同擬定吸金策略、 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為被告2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何姿嬅於99年之前即已任職於亞福公司及其前身公司, 職稱為副總經理,直至103年2月6日離職,而被告玄○○則自1 00年間起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及於102年10月起擔任王 啓訓之特別助理,並於103年2月5日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卷2第17、2 1頁;卷134第254頁;本院卷第514至515頁);又王啓訓為 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之 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亞 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為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啓訓、許仟垣、梁 語綺、許景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1 第137頁;卷2第9、17、21頁;卷27第5、7、44、52、58至5 9、116、124、180頁;卷28第2至3、7、52、54頁;卷66第6 4、69、251、254頁;卷106第40、46頁;卷134第172、253 頁;卷143第98、100頁),核與證人申○○、午○○、N○○、Y○○ 、辛○○、壬○○、T○○、卯○○、宙○○、S○○、天○○、L○○、辰○○ 、乙○○、酉○○、戌○○、D○○、M○○、簡沛妤、B○○、F○○、J○○ 、R○○及C○○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見卷4 第139、141至142頁;卷10第135頁;卷18第102至103頁;卷 19第89、102頁;卷28第104、107頁;卷36第78頁;卷103第 38、43、56、138、141、148頁;卷66第134至138、253頁; 卷114第199頁;卷115第21頁;卷144第187至188、202至203 頁;卷148第9至13頁;卷153第38、40、47、49、124、126 頁;卷156第24、115、117至118、123頁;卷31第100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年8月11日函文暨所附亞 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8月15日函文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 3年8月15日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年8月19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 9月5日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5第115、1 21至145、165至179、192至第293頁;卷55第61至63、73至8 1頁;卷48第183至18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亞福公司確有上開內容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方案等情,業據 證人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及王啓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證述明確(見卷2第18、21至22頁;卷27第117至第11 9頁;卷28第2、53至55頁;卷66第71、252頁;卷106第204 、205頁;卷113第208、209頁;卷134第230頁;卷135第66 至67頁;卷143第93至102頁),核與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 述等情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公 司「代理商」申請表、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 會單、借貸契約書及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卷11第20至64、83至84頁;卷25第24至54頁;卷146第9至 2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部分:  ⒈查亞福公司有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內容印製成文宣 後,置放在公司並廣發給會員,且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 之會員,均得自行取閱之事實,業經證人辛○○、申○○、卯○○ 、午○○、地○○、S○○及W○○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4頁 ;卷144第189、204頁;卷148第10、22至23頁;卷153第113 頁;卷148第151至152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更證稱: 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帶、DVD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 ,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至63頁的相 關文件內容相同,我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 一本的,在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 隨處看到並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 件等語(見卷153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亞福公司以推 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吸收投資人,並無限定參加資格 ,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 等)大肆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招募。  ⒉又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 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然王啓訓等人實際推行 上開方案時,係以「委託銷售」為主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Q○○、U○○、乙○○、申○○、卯○○、辰○○、戌○○、N○○ 、O○○、W○○、Y○○、簡沛妤及T○○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3、181頁;卷103第77、115頁;卷1 8第103至105頁;卷153第101頁;卷144第184、188至189頁 ;卷66第135、155、185至186頁;卷66第125至126頁;卷14 8第130至131、145、151頁;卷103第42、145至146頁),此 與卷附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強調代理商若採用「委託 銷售」模式,始可能享有每個月領回7,000元之銷售利潤, 且販售牛樟芝亦無庫存壓力優勢等節(見卷11第25至26頁) 相符。另觀以卷附疑義問答Q&A記載內容(見卷11第22至23 頁),可知Q&A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 始得計算出獲有2萬1,000元之淨利作回應(關於A之部分) 。至於亞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 加一」、「一四七」等專案(如附件一所示),均係以代理 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 元之利潤,以此與上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即會員在「互 助會方案」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元,得逕以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之每個月所領回7,000元 直接轉入,作為繳納之方式,足見王啓訓等人於實際推行亞 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係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 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 續所推出之方案更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 夠連結參與,而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 擇「委託銷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 優渥利潤,是以其等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為主,並以此等方式繼續保有該等投資人所給付款項 。  ㈣互助會方案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 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2項、 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 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 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 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 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 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 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 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 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 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 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 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 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 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 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 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 ,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 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 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 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 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 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 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啓訓、許仟垣分別以「芊芊」、「王福」、「王阿 福」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 ,合計有18名會員,且2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4名 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 助會,而且標金固定為700元,得標順序另固定在第6順位、 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證人即亞福公司 行政人員許惠萍、證人即被害人丑○○、巳○○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144第110頁;卷36第96至97頁),並有互 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互助會」之組成除與 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 會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 6、12、17、18順位之得標次序,足認在互助會方案中擔任 會首之王啓訓、許仟垣與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地位 。  ⒊又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 ,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丑○○、巳○○、J○○、趙恒迪、U○○、癸○○、申○○、卯○○、辰○○ 、午○○、戌○○、H○○、N○○、O○○、S○○、W○○、簡沛妤、C○○、 L○○、壬○○、T○○及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卷36第79至80、96至97頁; 卷29第104至105頁;卷156第15、121頁;卷103第27、29至3 0、117頁;卷144第59、61、110、114、185、190、206至20 7頁;卷148第12頁;卷66第25、79、127至128、135、137、 147至148、155、158頁;卷103第43至44、55、138至139、1 48至149頁;卷76第226頁;卷156第117頁;卷31第99頁;卷 153第124頁),亦可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係省 略抽籤方式而由亞福公司逕自決定,並無民法上合會所稱之 每期標會,及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而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 事實,足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  ⒋至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點固載明「會員 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會款」等語,惟王啓訓等 人均利用各種方式勸說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 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辛 ○○、天○○、F○○、J○○、趙恒迪、U○○、X○○、己○○、癸○○、子 ○○、卯○○、未○○、戌○○、地○○、宇○○、黃○○○、E○○、M○○、G ○○○、V○○、O○○、S○○、W○○、簡沛妤、L○○、丁○○、T○○及亞 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卷66第253頁;卷153第39、124頁;卷19第89至91頁 ;卷29第104至106、108頁;卷156第15至16、117頁;卷3第 42頁;卷76第87至88頁;卷116第234至235頁;卷77第269頁 ;卷144第61、109、190、206頁;卷166第65頁;卷103第42 、79、88至第89、115至117、140、148頁;卷66第127、187 至188頁;卷116第74至75、206至207頁;卷114第190至191 、242至243、257至258、267至268頁;卷10第131頁),可 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繳交死會會款之部分,主要源自於投 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以「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可以 領回之利潤7,000元,且因該方案中若是選擇「委託銷售」 模式,由代理商分18期領回前開利潤,此恰與互助會方案中 每一個互助會成員剛好有18名會員之結構相符,足見互助會 方案中會員於各期繳交之死會會款,來自於會員原本以投資 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利潤,嗣亞福公司再 以紙上作業方式,將前開利潤充作會員每一期應該繳交之會 款。  ⒌再者,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標取會款,王啓訓等人即會以 各種方式勸說該會員將該筆金額投入亞福公司,再向亞福公 司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J ○○、申○○、乙○○、戊○○、子○○、戌○○、宙○○、H○○、曾美鳳 、K○○、M○○、Y○○、N○○、W○○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卷29第105、108頁;卷18第105、107頁;卷 153第107、118頁;卷76第88、225至226頁;卷77第269頁; 卷148第13、148、153頁;卷103第90、138頁;卷114第174 、215、223頁;卷153第47頁;卷10第131頁;卷19第81頁; 卷66第127至128頁),此形同會員又出資購買亞福公司代理 商方案一單即10萬5,000元,與合會本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 金、儲蓄資金及賺取利息等功能有別,反係基於為賺取更大 之獲利,是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實與合會應具備 之要件截然不同,而屬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無訛。  ㈤借貸契約方案部分:     查王啓訓、許仟垣及梁語綺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 ,要求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福公司 ,其借貸契約當事人雖係王啓訓與諸多被害人等,惟實際上 乃同為亞福公司巧立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天○○、申○○、寅○○、丙○○、乙○○、亥○○、卯○○、午 ○○、戌○○、A○○、D○○、P○○、S○○、W○○分別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卷153第39至40、107至108;卷31第4 8頁;卷116第39至40、59、342頁;卷114第170、190至191 、195、198至199、218至219頁;卷148第13、25、148頁; 卷115第26頁;卷76第17頁;卷144第203、207頁;本院前審 卷三第453至454頁),且證人申○○於本院前審更證稱:王啓 訓在公開或私下跟我們說借貸方案是亞福會員才有的福利, 雖然章是王啓訓的沒錯,但我們交錢等事項都是大掌櫃許仟 垣、梁語綺在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5至466頁 ),可知王啓訓每次借款前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具體商議借款 本息,且被害人亦係向許仟垣、梁語綺2人領取借款利息, 足見借貸契約方案仍是由亞福公司所推出、營運之投資方案 之一,而非王啓訓個人私下向被害人借貸,該等被害人純係 因受各該借貸契約中提供優渥之利率所吸引,方才願意借款 ,堪信「借貸契約方案」亦係王啓訓等人為遂行其等之吸金 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 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 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 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 ,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 ,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 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 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金融市場於事 發時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有臺灣銀行新臺幣 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卷156 第70頁至第73頁)。然本案被害人因加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 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13.33%(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 案)、7.81%至15.87%(即互助會方案)、24%至120%(即借 貸契約方案)等顯不相當之獲利,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 王啓訓等人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 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許以相當年利率7.81%至120%不等之 超高額利息,誘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相較於當時金 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 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㈦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副總經理職 稱僅係虛職,實際工作內容均為行政庶務工作,而亞福公司 之經營策略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被告2人並無任何參與 之機會或權力等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 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 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經查:  ⒈觀以證人梁語綺於偵查中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 銷售經營模式,是王啓訓與何姿嬅、玄○○一起討論出來的( 見卷28第54頁);證人即亞福公司員工林家如於原審證稱: 借貸契約方案及舉辦的活動,都是亞福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所 決定的,有時許仟垣會跟副總何姿嬅、玄○○講說之後要做什 麼方案,問他們有沒有什麼意見(見卷144第107頁)各等語 ,已見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之職稱均為副總經理,仍有參與 形成各方案之討論並提供意見之情。  ⒉又證人林淑芬於原審證稱:何姿嬅在互助會方案中,有協助王 啓訓所主持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過程,且我曾看過亞福公司 內部的教育訓練文宣係何姿嬅與王啓訓用來教育會員要怎麼講 。又該文宣在教育訓練及會員參加早會的時候都會發放,教導 會員要如何因應問題回答(見卷144第177至185頁;卷148第 8頁反面至18頁);證人許惠萍於原審證稱:互助會方案的 得標方式以抽籤決定,沒有參加互助會方案的主管亦可以上 台抽籤,何姿嬅也曾經上台抽。我參加亞福公司舉辦的二次活 動中,有親眼看見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 、許景明等人,何姿嬅、張瑞麟也會向會員鼓吹加碼的活動 有多好,會員可以再領取多少錢,且在會員上課的時候,抑 或在會員詢問問題之際,也會向會員鼓吹或誆騙(見卷144 第108、111、115頁);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曾聽過何 姿嬅與其他同案被告講過或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見卷1 55第104、106頁);證人天○○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是經由 何姿嬅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見卷155第37頁至第45頁);證 人林家如於原審證稱: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去找副總何姿嬅、 張瑞麟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詢問副總有無意見(見卷144第97 至107頁);證人李玉香於原審證稱:亞福公司是張瑞麟、何姿 嬅在行銷,企劃也是張瑞麟、何姿嬅想的(見卷156第121至12 6頁);告訴人Q○○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被告2人,他 們是副總,何姿嬅有介紹產品,是照亞福公司的書面資料講 (見本院卷第516頁);告訴人I○○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 亞福公司的時候是何姿嬅招呼我們(見本院卷第516頁)各 等語,再參以證人林淑芬、林韋丞、M○○、Y○○亦均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何姿嬅、玄○○有向其等及其他會員招攬介紹亞福公 司全家福俱樂部與福發專案等投資方案之事實(見卷3第39至44 頁;卷4第131至135頁;卷19第74至84頁;卷36第46至50、5 2至54、56至64頁;卷79第336至339頁;卷103第34至39頁; 卷116第341至343頁;卷150第39至40頁)。是綜合上情,可 見被告2人明知王啓訓等人係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仍參與用以吸金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 ,並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吸金方 案及解答問題,足認被告2人確與王啓訓等人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之「亞福公司代 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是其等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等詞,尚與卷內事證未合 ,無從憑採。  ⒊至證人辛○○於原審雖證稱:我在亞福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 容是在櫃檯服務客人,在客人進門後,倒杯茶水給客人,而 庚○○是待在2樓櫃檯,我是待在1樓櫃檯,兩個人做的事情差 不多,都是陪客人聊天等語(見卷156第22至23頁),然審 酌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2人是亞福公司的副總經理,但 我不知道他們負責公司何種業務等語(見卷2第14頁),可 見證人辛○○並非確知被告2人在亞福公司實際業務內容,而 被告2人本案既有參與亞福公司上開吸金投資方案之討論、 提供意見,並在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宣導、鼓吹各投 資方案及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已如前 述,自無從以證人辛○○上開於原審證述等情,即為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規模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王啓訓等共犯吸收資金之規模,卷內若 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 內部聯繫單、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若有證據已參加1+ 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卻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 者,則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或其 代理商申請表上有「公司贈」之註記,或僅持有領貨卡,無 法分辨究竟確有購買或僅受贈等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 號備註欄所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害人未實 際投入款項而不計入犯罪規模。又本案於103年6月間業已查 獲,除有匯款單據、收據證明可證明款項之用途者外,亞福 公司自無法再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再被告何姿嬅、玄○○分別 係於103年2月6日、2月5日自亞福公司離職,則其等離職後 ,亦難將後續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入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規 模。是依上開說明,依據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可認被告2人本案 共同參與期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吸收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 )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分2億7,280萬7,750元+ 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三部分5,388萬9,300元 +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部分26萬3,500元;而 王啓訓等人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之共同參與期間所吸收資金 之總額則為11億0,665萬9,950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 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 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 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 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 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 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 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 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利潤、合會金及利息 ,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亞福公司即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 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是以,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即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於被告2人雖分別掛名該公司 副總經理,但主要之吸金決策者為王啓訓,被告2人僅有約 略參與各吸金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其後主要僅負責聽王 啓訓之命執行上開決策,包括在雅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 場合宣導、鼓吹各投資方案及解答問題,對於亞福公司非法 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尚無支配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 上揭所為係在實際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自難認被告2人同 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三、被告2人本案分別參與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 負責人身分之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與 第31條第1項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四、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查被告2人共同以亞 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 性及反覆性,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2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105年5月13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 桃檢兆冬104偵1098字第040459號函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收狀戳1枚可稽,則迄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判決時,已逾 8年,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 告2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被告2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後,檢察官另對被告移送併辦, 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被告 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 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2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 其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9、10中,有經本院 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 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105年度 偵字第24057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8 33號;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 字第1098號;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 等移送併辦關於被告2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 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經營銀行業務需 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 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王 啓訓等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參與之犯罪規模高 達10億2,519萬1,200元,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對於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其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 ,又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均坦認確有任職於亞福公 司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係受僱王啓訓而參與 吸金行為,其等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害人等於本案審 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參被告何姿嬅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沒有工作;被告玄○○自陳:專科 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已婚,有1個未成年的子女,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 第5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受僱於王啓訓而參與本案犯行,並 無分獲王啓訓等人之吸金款項(詳後述),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10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亞福公司用以非法吸金之 各項方案係由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所主導、執行,且各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任職在亞福 公司之女性員工、梁語綺、許仟垣等,或逕匯款至王啓訓所 控制之亞福公司、許仟垣銀行帳戶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 而本案犯罪主導者王啓訓既已死亡,被告2人僅係受僱於王 啓訓而在亞福公司任職,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王啓訓生前有將 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被 害人繳交之資金有何處分之權限,即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係以任職亞福公司之方式參與本案 非法吸金犯行,其等因此獲得之薪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何姿嬅、玄○○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總計分別領有 112萬元、148萬5,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15頁),然在 刑法沒收新制下,沒收已非從刑之地位,而屬刑罰及保安處 分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沒收新制下關於利得沒收 即犯罪所得沒收之定位,為國家對於財產權之干預處分,係 類似於不當利得之衡平措施,著重於犯罪行為前合法財產秩 序之回復,並藉由剝奪行為人因為犯罪所增加之財產利益,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而不在對於行為人之懲罰,而本案被 告2人在亞福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 認屬其等因實際任職而提供勞務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所領取之薪資,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參 與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2人因有上開 犯行,即會將其個人之不法性沾染至其等所領取之薪資,自 無從認定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利得,從而,檢察官 認被告2人上開薪資即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誤 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再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建設有限公司)1本、日盛銀 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印章(許仟垣 )1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組(即許仟垣2組、梁語綺1組)、 印章15顆、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紫色、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 牌:SAMSUNG、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份、內部聯繫單9份、 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份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表單部分價值亦甚低微而無 沒收必要,爰均不在被告2人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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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 告 林莉堤即林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每會合會金為3,000元,會 員連同會首共31人,會期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3日 止,原告參加6會,繳納合會會款至第25會,嗣原告要求被 告給付得標金,為被告所拒,共計積欠合會會款438,000元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確實有積欠原告合會會款438,000元及利息,惟前有給付部 分會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被告到庭不否認有 積欠會款,惟表示業已為部分之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就清償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0 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簡-788-202412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曾明水 被 告 吳怡萱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2會,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原告加入2會,繳至第13會,為 未標活會,嗣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匯款為18萬20 00元,原告迭經向被告催促復會,被告藉詞推諉,顯無履行 合會契約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聲明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會款 外,該回收會款並應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單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 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合會契約, 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從而,原告依解除合會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91-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償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李慶華 林秀珍 詹玉玫 劉芷彤 郭淑惠 林冠宇 被 告 彭寄珍 馮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寄珍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泰安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 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就聲明金額變動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聲明變 更後則請求分別給付原告個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分別召 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11年9月15日至113年7 月15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23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5萬元, 系爭合會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 。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開標後,即因簡美倫避不見面 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 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12會,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 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 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2 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分別在111年11月15 日、112年6月15日得標,然被告馮泰安所得到的會款中,其 中有50萬元簡美倫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馮泰安,其餘以現 金給付完畢,然該支票經馮泰安提示後跳票,並未兌現,故 扣除馮泰安實際未領取之50萬元以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 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23 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節 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 開標後,即因無法聯繫上簡美倫致無從繼續進行。又系爭合 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 (即未得標)會員共12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 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到庭對 此俱無異議,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各原告請 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自屬有據。  ⒊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馮泰安辯稱因簡美倫交付之50萬元支票,故此部分 應予扣除之抗辯,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96頁正、反面),然除該50萬元係由簡美倫以支票方式 交付,其餘會款均已收取現金完畢一節,為馮泰安於本院言 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該支票係簡美 倫所簽發,堪認系爭合會會員就馮泰安所應收取之會款均已 交付簡美倫,再由簡美倫收取會款後,另開立該50萬元支票 交付馮泰安,是該支票雖經馮泰安提示後因簡美倫帳戶內存 款不足退票,僅係馮泰安是否另對簡美倫請求,然非可據此 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於系爭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起,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是馮泰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 5萬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2 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 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5萬元【 計算式:會款5萬元×剩餘會份12期÷活會會份12會=5萬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寄珍自113年7月27日起(本院卷 第53頁)、被告馮泰安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馮泰安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被告彭寄珍均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1: 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23人): ㈠開標地點:桃園市○○路0段000號。 ㈡開標日期: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下午1時許開標1次 ,預計結束日為113年7月15日。 ㈢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標5,000元 。 ㈣倒會日期:112年7月15日(此日已開標),倒會時共11個死會 ,12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11年9月15日 會首 簡美倫 同左 訴外人 2 111年10月15日 7 呂欣芷 同左 訴外人 3 111年11月15日 8 彭寄珍 同左 本件被告 4 111年12月15日 10 彭德天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5 112年1月15日 11 洪嘉靜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6 112年2月15日 14 小陳 不明 7 112年3月15日 18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8 112年4月15日 6 鄭秋雀 同左 訴外人 9 112年5月15日 15 張雅芬 同左 訴外人 10 112年6月15日 9 馮泰安 同左 本件被告 11 112年7月15日 5 林意婷 同左 訴外人 12 2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3 3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4 4 湯振偉 同左 訴外人 15 12 郭莉莉 同左 本件原告(113年11月14日視為撤回) 16 13 詹玉玫 同左 本件原告 17 16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8 17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9 19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20 20 劉寶玲 劉芷彤 本件原告 21 21 郭淑惠 同左 本件原告 22 22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23 23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附表2: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被告 彭寄珍 被告馮泰安 原告 李慶華 10萬元 10萬元 林秀玲 10萬元 10萬元 詹玉玫 5萬元 5萬元 劉芷彤 5萬元 5萬元 郭淑惠 5萬元 5萬元 林冠宇 5萬元 5萬元

2024-12-20

TYEV-112-桃簡-2044-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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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8號 原 告 林青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蔡家瑋(即邱麗玲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 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按附表二所示應交 付會款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會款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元,及如同書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及每月5 日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4年 5月20日止,按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即自各該償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如 同書狀附表二「加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各該償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 12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表 一所示之日分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麗玲之遺產範圍內按附表 二所示交付會款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基於同一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僅因每期會款請 求之日期不同而於訴訟期間陸續到期,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邱麗玲即被告之母兼被繼承人,參加下列由原告擔任 會首之互助會:⒈會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會員共48人,標會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每次應給付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1 日、15日,底標1,000元(下稱系爭111年合會)。⒉會期自112 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會員共36人,標會地點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每次應給付會款為2萬元,採內 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5日,底標2,000元,每2個月加標1次 ,加標日為每月20日(下稱系爭112年合會)。  ㈡系爭111年合會第9會,邱麗玲於111年10月1日以1500元得標 ,合會金為42萬元;系爭112合會第7會,邱麗玲於112年9月 20日以3,900元得標,合會金為60萬3,000元。原告已經交付 上開合會金予邱麗玲,邱麗玲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1 萬元與2萬元,詎邱麗玲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因擔任會首,就系爭111年合會,分別自112年12月15 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為被告代墊會款,每次均1萬元,共 12萬元;就系爭112年合會,分別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 12月5日止,為被告代墊會款,每次均2萬元,共38萬元,原 告已為其代墊之死會會款共計50萬元(計算式:120,000元+3 80,000元=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會款 共計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㈢又被告於繼承邱麗玲上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後,均未遵期繳 納會款,且明知邱麗玲有上開合會契約債務需處理,仍置之 不理,原告有預為請求其餘未到期會款之必要,是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系爭112年合會,被告應自 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會 款之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會款。  ㈣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須知暨名單影本 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4紙、繼承系統表2紙附卷為證(本 院卷第25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 料,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合會 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到期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第2項未到期部分,原 告尚不得請求,自無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及期間 週年利率 系爭111年合會部分 1 1萬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1萬元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萬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1萬元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1萬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萬元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1萬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1萬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1萬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1萬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1萬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1萬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系爭112年合會部分 13 2萬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2萬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2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2萬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2萬元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2萬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2萬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2萬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2萬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2萬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2萬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2萬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2萬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2萬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2萬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2萬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2萬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2萬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2萬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號 應給付會款日 應給付會款(新臺幣) 1 114年1月5日 2萬元 2 114年1月20日 2萬元 3 114年2月5日 2萬元 4 114年3月5日 2萬元 5 114年3月20日 2萬元 6 114年4月5日 2萬元 7 114年5月5日 2萬元 8 114年5月20日 2萬元

2024-12-19

SJEV-113-重簡-88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朱淑敏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11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朱淑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已與告訴人張小燕(下稱張小燕) 和解,於上訴後亦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 所示被 冒名之發票人黃榮富、蘇秋月、陳佳家、蕭燕慧、鄭秀玉、 李信宏(下稱黃榮富等6 人)和解,而編號1、7之何景龍、林 清泉部分卷內無聯絡資料,編號2 之鄭美華為虛構,至於編 號6 、11之薛淑娟、張美紅部分,因被告經濟能力困窘無法 和解,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雖已觸法, 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 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 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 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且無證據證明本票有 在外流通之情形,影響範圍有限,惟審酌被告冒簽本票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張小燕詐得款項共計11萬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張小燕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51、173至175、197頁),故原審 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所涉犯行各處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並未不服 而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及原審之判斷,且經核原 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本 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所為之量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 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 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所示被冒 名之發票人黃榮富等6 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6 份(本 院卷第55至65、71至77、1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3 份(本 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 10部分之犯後態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未取得黃榮富等6 人之諒解,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因經濟 周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 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黃榮富等6 人之名義 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6 次持向活會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 ,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 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 秩序;⑵一般情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黃榮富等6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周轉不靈 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民間互助 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附表一編號1、2、6、7、11所 示發票人(即何景龍、鄭美華、薛淑娟、林清泉、張美紅, 下稱何景龍等5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5 次持向活會 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 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迄未取得何景龍等 5 人之諒解,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11「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 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有心和解,係因上 訴意旨所述原因而未能和解,惟被告既未能與何景龍等5 人 達成和解,則本院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原判 決就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已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與上 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合併觀之就是 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共11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手段相 同或近似,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09 年9 月間。 又被告雖冒用不同之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向張小燕詐取會款共 計11萬元,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而 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 部人和解,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修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適當彌補張小燕之損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張小 燕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被冒名之發票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何景龍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編號2部分 鄭美華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編號3部分。 黃榮富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編號4部分。 蘇秋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編號5部分。 陳佳家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編號6部分。 薛淑娟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7 編號7部分。 林清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 編號8部分。 蕭燕慧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編號9部分。 鄭秀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編號10部分。 李信宏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編號11部分。 張美紅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張小燕 被告應給付張小燕19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2 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小燕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742-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玉英 李穆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東陞即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是以,當事人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   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靜雯經 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3頁),嗣就「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   訴範圍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78頁),核屬上訴聲明 之減縮;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李穆昌對吳靜雯之債權部分   ,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原審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備位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   債權應予撤銷,並將其二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   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作成民國111年   7月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之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李穆昌之   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吳靜雯雖就   「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訴範圍,惟其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   吳靜雯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應認對其二人不生效力,先為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對吳靜   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3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應有部分45分之4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   上訴人李玉英雖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新臺   幣(下同)1,863萬7,10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   ;李穆昌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   475萬1,27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   表,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   96萬8,896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吳靜雯與李玉英間有借貸債 權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另亦否認吳靜雯與李穆昌間有借貸、債務承擔或損害賠   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其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使李穆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認系爭本票   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就吳靜雯與李 玉英部分,請求確認李玉英對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貸 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李玉英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吳靜雯與李穆昌部分,先位請求確 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 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 ,並應將李穆昌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李玉英部分: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前經常來居酒屋消費,兩人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間   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吳靜雯於收到附表一匯款後,即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   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   借款利息;伊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635萬6,000元及100年   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至吳靜雯之帳戶,吳靜雯亦確於1   03年6月10日先行還款897萬8,000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 當初吳靜雯來借款時,曾提及係因參與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   投資,來向伊借款,後因投資受騙,於103年6月10日才先行   還伊897萬8,000元;另外,吳靜雯於102年1月份起亦曾向伊   借款500萬元,由伊每次每月匯款各100萬元作為其經營事業   周轉金之用,款項先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   6789號帳戶,之後才改匯入吳靜雯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   117號帳戶內,吳靜雯亦有陸續開立支票擔保償還,迄至108   年12月因吳靜雯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未為償還。從兩人往來之   匯款明細及相關票據,足證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及情同手足。   伊才會在聽聞吳靜雯因離婚而處分其財產情形下,始向法院   提出編號1至13之票據為請求。兩人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債務 之事實。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驳回。  ㈡李穆昌部分: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林政陽名下,並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嗣   另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14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 受理,另案判決雖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 伊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且貸予吳靜雯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此由伊與吳靜雯早於本案訴訟前110 年9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兩人間確 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參以吳靜雯在法院之陳述 ,亦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應為吳靜雯債務承擔或對 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部分:伊與李玉英之間,就附表一所示13筆匯款及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本票13紙,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玉   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   分配額於法無據;至伊與李穆昌之間,僅就附表二編號7至 至11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則非借貸,亦無損害賠償或債 務承擔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   關於⑴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   編號5之債權(3,239,000元)不存在部分;⑵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除其中次序100之票款債權原本3,239,0   00元、利息64,780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吳靜雯原為夫妻,兩人於108年9月2日離婚,育有 林政陽、林家維二子。  ㈡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下稱12411號債 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新市簡易 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判命 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300元確定在案;另經原法院 新市簡易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 判決判命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374萬2,057元確定在案。  ㈣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萬7,1   00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萬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   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㈤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持12411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569萬9,999元拍定系爭房地,作成系爭分配表,李玉英   、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96萬8,896   元,並定於111年9月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 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數額聲明   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㈦李穆昌另對林政陽提起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   案判決駁回李穆昌之請求,嗣李穆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42號受理,後李穆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   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   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   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   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其對吳靜雯 有1,863萬7,1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 命令,前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 玉英1,86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持 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所 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 、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而簽發附   表三所示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以及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   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交易 明細資料,固可認定李玉英、吳靜雯間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   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端,縱使李玉英、吳靜   雯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   即有1,863萬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一般經驗法   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總額高達上千萬   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   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   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並無親屬關係,   若其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期間歷經8個月之久,借 貸次數達13次,金額高達1,863萬7,100元,卻均未簽立任何   借據或提供擔保,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⒉次查,李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   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   時會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錢確為借款,迄今均 已逾10年,卻未見其二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   證,是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更與常   情不符,要無可信。  ⒊再查,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其   有向李玉英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借款之書面(本院卷第13   5-136頁);又吳靜雯另陳稱其向李玉英借錢也都是請李玉 英匯款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同時吳靜雯亦表示還款給   李玉英時也是用被上訴人之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9-14   0頁)。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陳述,若吳靜雯確實有向李玉 英借款,依一般常理而言,吳靜雯應會要求李玉英將款項匯   至自己之帳戶内,且吳靜雯若有還款,通常亦會使用自己的   名字匯款,否則如何證明自己有還款之事實,況吳靜雯亦自   陳其名下也有自己的帳戶,則吳靜雯為何未使用自己之帳戶   作為向李玉英借款帳戶之用,反而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 經核亦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審酌吳靜雯當庭提出之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3-159頁),李 玉英固有於100年11月7日匯款635萬6,000元、100年12月8日   匯款254萬2,400元予吳靜雯,以及吳靜雯於103年6月10日轉   帳897萬8,000元,並以本支名目將該金額支付出去,然匯款   及轉帳原因多端,且各筆金額之數額亦均不相符合,尚難僅   以此遽認吳靜雯先前曾向李玉英借款約900萬元,且已經清 償完畢。因此,要難以上開金錢往來認吳靜雯所述其有向李 玉英借款云云為可採。  ⒋此外,李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1,863萬7,10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穆昌與吳靜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其債權債務行為,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穆昌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並 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 頁、存款回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87頁);惟李穆 昌縱有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   1之匯款或存款紀錄,然尚無法僅以此認定該等提轉、匯款 或存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   行當事人訊問時固亦陳稱其有向李穆昌借款,並表示附表二   編號7至11部分係其向李穆昌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惟查,吳靜雯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間   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   ,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11日的74萬元是李穆昌收我的互   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 便給我2萬5,000元繳另案房地的貸款,我將我名下○○○街00 巷00號0樓之0的房地以300萬元賣給李穆昌等語(另案一審 卷一第397-409頁)。本院審酌吳靜雯先前於另案中已明確 表示其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及借貸往來關係,未向李穆昌   借過錢,而於本件審理時卻改口反稱其有向李穆昌借貸金錢   云云,兩者顯互不一致,應認吳靜雯於本院之陳述與先前之   陳述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此外,參酌吳靜雯於另案之陳述   ,堪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僅   以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匯 款或存款紀錄遽為認定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依李穆   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6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核對附表二編號   7至11之金額,依序相當於附表四編號1、4、2、3、6之本票   票面金額)。  ⒉次查,李穆昌主張其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且   支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 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案判決卻認定該房地係吳靜   雯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應認係吳靜雯債務承擔 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吳靜雯亦簽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 本票等語,固提出匯款單5張及無摺存款單1張為證(原審卷   一第165-169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固認系爭房地並非李 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且   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   號1至6是李穆昌購屋的金額,李穆昌敗訴後叫我開本票還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吳靜雯於本院雖承認有 簽發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然均稱該本票係李穆昌要求其簽 立,二人間就此部分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   86頁),亦未表示其與李穆昌間就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另有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91-292頁),而李穆昌於另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復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   (另案二審卷第124頁),更難認吳靜雯於本院所稱附表二 編號1至6金額是李穆昌購屋之款項云云,有與事實相符。至   吳靜雯固曾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回覆李穆昌稱:我也是想   辦法怎麼能還你跟英姐、你知我的人我不是一個不負責的人   但如要告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說對不起我也真的想趕快處 理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尚無從自上開line的 內容證明吳靜雯承認其願賠償或負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之意思。本院審酌吳靜雯既然僅係單純簽發附表四編號5 之本票,並未與李穆昌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或損害賠償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吳靜雯於本院亦否認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有 原因關係存在,因此,要難認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此外,李穆昌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   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   其備位請求撤銷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部分,則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李穆   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及李穆昌之   分配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2-重上-48-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 現金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 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告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 會款,遂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共50次,加計前 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 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當日 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 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 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曽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而 由原告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被告受原告及其配偶張虎助脅 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配 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被告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 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且業於90年6月26日以郭啟瑜 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過戶至貸與最多款項之姚王阿粉名下而抵償上開債務。 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112年7月 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  ㈢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原告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名就不 讓被告離開等語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 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記載「今日112.5.7還 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 餘欠55萬於7月30日還清」,且經兩造 於其上簽名(橋司調卷第21頁),其既簽發系爭契約為承認 對原告尚有55萬元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配偶郭啟瑜因 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向原告商借,實際借款人為郭啟 瑜,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郭啟瑜之間。然原告與郭 啟瑜僅為姻親關係,不了解郭啟瑜之經濟條件、清償能力等 足以影響貸與意願之重要資訊,是原告主張因郭啟瑜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基於手足情誼貸與款 項,且該款項係交付於被告,應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 間,至被告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為何,本非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被告以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郭啟瑜,認係郭啟瑜 向原告所借,並不足採。至證人王于真即原告胞妹即被告胞 姊、證人王全益即兩造胞弟固於本院均證稱該款項係郭啟瑜 所借,非被告所借等語(訴字卷第135、141頁),惟依被告 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登記 等事件(下稱另案)其所傳送於訴外人姚家文即姚王阿粉之 子之簡訊內容,已述及「當年五姨丈(按:即郭啟瑜)經商 失利,承蒙我的姊姊(按:即原告)、弟弟4人情義相挺, 分別是你大姨(按:即原告)借出65萬元、你媽媽160萬元 (已還5萬元)、三姨(按:即王于真)30萬元、小舅(按 :即王全益)120萬元。當年大家,尤其是你媽媽特別愛護 我,大家都不要求利息,我點滴感恩在心。隔了約一年,五 姨丈生意仍不見好,沒錢可還,雖然大家並不計較,但我仍 盡量想趕快還清。」等語(訴字卷第84頁),其所述不要求 利息等節,合於親人間借款之常情,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堪以採信。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以貸與之款項係供郭啟瑜 經商週轉所需,嗣亦以郭啟瑜名下土地過戶予姚王阿粉以抵 償債務,主觀認知借款人為郭啟瑜,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 容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 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 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及張虎助脅迫,惟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張虎助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37、145頁),惟證人王于真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虎助在旁邊咆哮謾駡被告,內容罵什 麼我不記得,命令被告趕快簽借據,被告就一邊哭一邊簽借 據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王全益於警詢時亦證稱:張虎 助就是很大聲咆哮,被告開始哭,我們都知道他的脾氣很暴 躁,也怕他會有失控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然 證人王于真亦稱原告及張虎助是沒有說出要對被告不利等語 (警卷第16頁);而證人王全益於警詢及本院雖證述張虎助 有對被告說簽完借據才能走等語,然於偵訊時另稱:「(問 :張虎助有動手或用動作强迫被告寫借據或不讓你離開嗎? )沒有身體上的動作。當時張虎助和被告都是坐著,在客廳 圍繞著茶几,張虎助坐在被告斜對面。」等語(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另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王碧霞有恐嚇妳或用暴力强迫 妳嗎?)她就一直叫我寫而已,兇的只有張虎助。」等語( 他字卷第67頁)。綜合被告及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上述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且涉及 是否以土地扺償,雙方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原告及張虎 助事發當日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保障其債權,雖口氣欠佳, 然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強脅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借據,復依 證人王于真、王全益於警詢時所繪製事發時相關人員在場相 對位置,顯示被告與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坐在一起,而原告 坐在渠等對面,張虎助在中間走道,原告之子張泳清及其配 偶均在被告與王于真、王全益之斜對面,原告住處之大門則 在另一側(警卷第19、25頁,另依證人王全益於本院所述, 其於警詢時所畫相對位置圖有誤,應更正為其係坐在證人王 于真右側)。從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 張虎助阻擋在門口,致被告於無法離開之情形下而於張虎助 咆哮謾罵被告之情況下出於不得已而簽立。況被告以其簽立 系爭協議係受張虎助以「妳不簽名就不要離開,簽完才讓妳 走」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 協議,對原告及張虎助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仍經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37至3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被告於當日固受張虎助咆哮而簽立系爭協議,然未達於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 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 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消滅,業據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於警詢證稱:被告的配偶郭啟瑜經商失敗,將系 爭土地過戶到我二姊姚王阿粉名下,用來賠償原告、姚王阿 粉、王于真及王全益等4人等語(警卷第17、22頁);證人 王于真另於本院證稱郭啟瑜係向原告借65萬元、跟姚王阿粉 借160萬元,有先還姚王阿粉5萬元、跟王全益借120萬元、 跟我借30萬元,系爭土地大家有到現場看過,在大馬路旁邊 ,大家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都同意用土地來抵償債務,且 認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又證人王全益於本院證稱:郭啟瑜跟我借120萬元,系 爭土地只過戶給姚王阿粉是因為姚王阿粉借郭啟瑜的錢最多 ,好像有155萬元,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也覺得姚王阿粉 做人很公正,不會獨吞這筆土地,過戶給姚王阿粉時,大家 都講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將來土地增值,我們就把土地 變賣掉,按借款比例清償,當時有講好1萬元就可以拿1坪, 那塊土地大約450坪,所以我大約可得120坪,原告大約是70 坪等語(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均有借款予郭啟瑜,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 元,其等均證稱對郭啟瑜之債權業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 粉名下時清償完畢(訴字卷第136、143頁),然因系爭土地 於姚王阿粉死亡後,由其配偶姚清傳單獨繼承,嗣更將之出 賣於第三人致返還不能,現由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對姚 清傳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由另案審理中。是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迄未實際受償,明知所為代物清償之證述內容對 其等同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 且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自郭啟瑜移轉登記至姚王阿 粉名下而清償完畢,原告以其對被告仍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 ,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8

CTDV-113-訴-44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金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金連(綽號「阿春」)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參加告訴人王阿利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 助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7會,被告參加其中2 會,採外標制,會員於每月之15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簽立會單進行標會,會員得標後並即前往 該址交付會款予會首告訴人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被告第一 會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其均有按期 繳納會費。詎被告明知其積欠第三人債務,已無繳納會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開標後,為順利得標,竟以高額之5,700元 利息得標,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 依得標利息按期繳納會款,遂交付會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再 將得標會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前後2次得標會款共計53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隱匿無蹤,迄至會期結束均未繳納任 何會款。告訴人迫於無奈,為使本案互助會順利進行,遂代 被告繳納會款,被告迄今尚有51萬3,400元未返還告訴人, 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互助會之互 助會簿影本(下稱本案互助會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參與本案互助會、得標、取得會款、嗣未 繳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詐欺,因為得標後工地跟其大量訂便當但沒有給錢,其欠 廠商錢,其賣便當的生意失敗所以沒辦法繳會費;做生意失 敗怎麼算是詐欺,其現在每個月都有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參與告訴人合會及其2度得標、取得會款後未再繳納會款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43、44、57、58頁, 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4、35、60、6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阿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5至72 頁),且有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 ,偵緝卷第61至65頁),就此部分堪認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以標會為由 詐欺告訴人及本案互助會其他會員,應當判斷被告「事前」 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 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 」未給付會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㈢證人王阿利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指訴稱:被告於110年9月1 5日得標第二會後,其於同年10月份要去向被告要求會費時 ,被告就避而不見,不願繳會費,之後也都沒有再繳會費云 云(見偵卷第20頁);復於112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得標第2會後就沒跟其聯絡,沒跟其說先向其借錢或請其 幫忙先繳交會費云云(見偵緝卷第5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參加其做會頭的部分,參加2會,1會1萬元, 採外標;第一會好像是4月還是5月,她9月就沒有繳錢了; 被告6月份標的,第2會是9月份得標的;其知道她那時候在 開便當店;被告第一會好像標4,000多元的樣子吧,尾會570 0元,加起來總共是1萬200元;她把其第一會標走了,第二 會這個月標到,下個月就都沒有繳錢;其他的人都標1800元 ,再來就是1,300元,她標的比較高,之後就一直降下來; 她之前跟其的會就是標4,000元以內,沒有標4,500元以上過 ,她也是有照常繳錢,然後上次的會繳完了,她這次又再標 ,但是第二會要再標,其就跟她說「阿春」(即被告)妳這 樣標不行,妳標到4,500元,現在又要標,妳有本事標,妳 也要有本事繳錢,不然其光是幫妳繳利息其會繳到噎死;她 第二會標得5,700元的時候,其在當場有說妳有本事標,妳 就要有本事繳錢,但被告沒有回應;被告標第二會時便當店 還有在營業;因為她那時候就是開便當店,其就沒有這樣問 她用途,其只有跟她說妳給我開這麼高,妳要有本事給其繳 錢;但她都沒有回答,她平常在跟會都是很正常,但是其沒 想到會這樣;被告9月15日就沒有繳錢了;其去找她就都找 不到人了;當時還有在營業,被告標會之後還有開了半年多 ,將近快要一年,但是都是她女兒在處理;被告平常都正常 跟其商議接洽,但是其有聽到一些風聲,她有在簽「今彩53 9」,寫了好幾百車、五十車,有別人也在找她;是賭博輸 錢,但她的說法是做生意失敗,其實其並不是很瞭解云云(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人王阿利雖指證他人得標之金額 為1,300、1,800元不等,且被告個人先前參加合會亦僅以4, 000元以下得標,並未逾4,500元,本案互助會被告以遠高他 人及自己先前標會之金額,而先後於110年6月、9月分別以4 ,500元、5,700元得標等情,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後,證人王阿利始肯認本案合會自11 0年1月15日開始;第一會是其拿走1萬元;第二會「老K」標 4,000元,第三會「方德源」標5,000元,第四會「阿龍」標 4,000元,第五會「秋華」標5,000元,第六會才是「阿春」 5,700元,第七會「阿丁」5,500元,第八會「林秋萍」5,50 0元,第9會「美麗」5,000元,「阿春」是第十會才又標4,5 00元;被告第一次標5,700元,第二次標4,500元;第十次標 會是10月;第二會4,500元標走之後就都沒繳了,前面是標5 ,700元,被告總共有繳了9會,除了其中6月那部分被告自己 標到的以外,被告是到10月標到第二次之後才開始沒有繳錢 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 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標會是6月15 日,第二次標會是10月15日標4,500元;其到9月前都有繳會 錢;是因為做便當失敗沒錢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參以卷附本案互助會簿影本之記載內容,本案互助會每會 1萬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2年3月,開 標日期為每月國曆15日下午6時,編號1為「頭」,金額記載 10,000,「阿春」係編號6(即第六會),金額記載5,700, 及編號10,金額記載4,500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1 5日第六會以5,700元得標,嗣於110年10月15日第10會以450 0元得標。告訴人原先所指證被告之得標過程及金額,明顯 錯置,且其證述關於其他會員得標金額,亦明顯低於事實;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再於110年9月 15日以5,700元利息得標等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本案互助會會員或有以4,000元、5,000元、5,500元不等金 額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先後以5,700元、4,500元得標,與 上開得標金額相較,難認有何明顯偏離過高之情事;況被告 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均有正常繳 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額更較前次 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意以高額利 息得標可言。再者,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有持續按時繳 納會費,及至第一次得標(第六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未有遲繳或未繳之情形,迄第二次得標(第十會) 方有未 繳之情事,衡情被告倘係高利搶標刻意倒會,當無需遷延至 第十會後始行為之。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賭情 事,且被告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 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財務困難,均無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於 第二次得標時即有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自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 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審固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得標第二會後未繳會費且失聯之情形,然 原審未傳喚證人王阿利到庭使其說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得 標第二會後,至隔(10)月要向被告收取會費時,被告已無 故失聯之完整經過,亦使證人王阿利無機會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行,尚存有重要疑點尚未釐清即遽行判決之誤。 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也未查明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係因做 生意失敗之抗辯究否屬實,而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未免速斷。再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 理由而言,一般因需錢孔急而有意於參與互助會過程中標得 會款便捲款落跑者,本就不一定會於合會開始之初即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蓋其突然出現資金缺口之時間點可能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間始發生,故犯罪者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亦並非 一定在互助會開始之初,因此原審以被告先前曾正常繳交會 費數期為由,即認被告始終皆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然時間 邏輯有所錯誤。另因被告需要會款之時間點係在參加互助會 的過程中間(即其標得第二會會款之110年9月15日),又被 告以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標得會款,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倘非需錢孔急而需以高價標得該期會款以立刻取得現金, 被告何苦為此?亦徵被告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係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中始產生,被告在得手第二會會款後即捲款潛逃之 舉亦再次證明被告於得標第二會會款當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稱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 有持續按時繳會費,乃至得標第一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等語,顯然無法對被告嗣後以不正常高額利息之詐術得標並 捲款潛逃之行為為有利認定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分別以5,700元、4,500元二度得標前,均有依 約繳納會款,且被告第二次係於110年10月15日以4,500元得 標 ,而上開得標金額與其他會員相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 事;況被告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 均有正常繳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 額更較前次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 意以高額利息得標可言。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 賭情事,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 財務困難,被告於第二次得標時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未足以 被告事後未能繳款、亦未出面解決債務,即認有詐欺之犯意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王阿利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訊到庭詰問,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第二次得標即存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以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807-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阮麗春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擔任會首,邀集被告及訴外 人陳明照、陳靜怡等人成立互助會,約定會首不取得合會金 ,亦不支付會款,僅於會員得標時收取事務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會期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合計20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標息內扣方式,於每月15日 、30日(2月則為28日)開標。嗣112年2月15日首期,得標會 員以1300元得標,因被告遲未付繳納會款,由原告代被告付 款8700元予得標會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28日第2期以1300 元得標,原告扣除事務執行費3000元後,已將會款163600元 交付被告,惟被告自112年3月15日第3期起至112年11月30日 第20期止,共計18期,被告均未付繳納會款,由原告代被告 付款予各期得標會員,合計18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有標到會,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LINE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得標後僅收受會款10萬元,復未在收受會款後 相當期間內向原告表明會款有短少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簡-25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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