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東大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玉藻
被 告 陳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
路與重慶路口時,為閃避訴外人王宥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社區大樓柱子,致原告
社區大樓柱子外貼之大理石板脫落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NSG-582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閃避訴外人王宥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社區
大樓柱子,致原告社區大樓柱子外貼之大理石板脫落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柱子毀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經事故地
點,發現訴外人王宥燊之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予以煞停,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為避免撞及訴
外人王宥燊之車輛,而失控撞上原告社區大樓柱子,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社區大樓柱子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訴外人王宥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是否與被告
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有其內部分擔
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社區大樓柱子修
復費用為14,700元,其中修理材料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
造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5,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社區大樓柱子既
為原告社區建物本體之一部,而原告社區大樓於80年9月10
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至113年6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原
告社區大樓柱子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2年9月。準此,經
扣除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3,
25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社區
大樓柱子之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
為113年6月6日,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原告於113年
6月6日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生效之期日,並計算遲延利息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
為計算,然此利率未經兩造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自應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1月24日寄
存送達,114年2月3日送達生效),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21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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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00×0.04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662=14,038
第2年折舊值 14,038×0.045=6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38-632=13,406
第3年折舊值 13,406×0.045=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06-603=12,803
第4年折舊值 12,803×0.045=5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03-576=12,227
第5年折舊值 12,227×0.045=5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27-550=11,677
第6年折舊值 11,677×0.045=52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677-525=11,152
第7年折舊值 11,152×0.045=50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52-502=10,650
第8年折舊值 10,650×0.045=47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650-479=10,171
第9年折舊值 10,171×0.045=45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171-458=9,713
第10年折舊值 9,713×0.045=43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713-437=9,276
第11年折舊值 9,276×0.045=41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76-417=8,859
第12年折舊值 8,859×0.045=39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859-399=8,460
第13年折舊值 8,460×0.045=38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460-381=8,079
第14年折舊值 8,079×0.045=364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079-364=7,715
第15年折舊值 7,715×0.045=347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7,715-347=7,368
第16年折舊值 7,368×0.045=332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7,368-332=7,036
第17年折舊值 7,036×0.045=317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7,036-317=6,719
第18年折舊值 6,719×0.045=302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719-302=6,417
第19年折舊值 6,417×0.045=289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6,417-289=6,128
第20年折舊值 6,128×0.045=276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128-276=5,852
第21年折舊值 5,852×0.045=263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5,852-263=5,589
第22年折舊值 5,589×0.045=252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5,589-252=5,337
第23年折舊值 5,337×0.045=24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5,337-240=5,097
第24年折舊值 5,097×0.045=229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097-229=4,868
第25年折舊值 4,868×0.045=219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868-219=4,649
第26年折舊值 4,649×0.045=209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4,649-209=4,440
第27年折舊值 4,440×0.045=200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4,440-200=4,240
第28年折舊值 4,240×0.045=1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240-191=4,049
第29年折舊值 4,049×0.045=182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049-182=3,867
第30年折舊值 3,867×0.045=174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867-174=3,693
第31年折舊值 3,693×0.045=16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693-166=3,527
第32年折舊值 3,527×0.045=159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3,527-159=3,368
第33年折舊值 3,368×0.045×(9/12)=11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368-114=3,2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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