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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吳宜鋒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76元,及自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9,776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 113年9月10日警羅交字第1130028506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伍貴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3,884元(包含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零件費用41,740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 費用3,200元、烤漆工資費用8,944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 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 年)2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萬6,1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8,252元(即8944元+3200元+16,108元)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體育路150巷旁之無名巷往興 東南路方向直行,被代位人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沿同 鎮體育路150巷往體育路17巷直行,雙方於上開體育路21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貿然駛越而發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經劃有讓路線之路段未停讓之肇事原 因,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與照片附卷可憑,足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認兩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向被告求償時,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1萬9,776元(28 252×70%=19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40×0.369=15,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40-15,402=26,338 第2年折舊值    26,338×0.369=9,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38-9,719=16,619 第3年折舊值    16,619×0.369×(1/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19-511=16,10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2025-03-25

LTEV-114-羅小-30-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顏貽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秀鳳、顏貽火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 相互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戴秀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貽火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左轉錦州街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顏貽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右 轉錦州街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 戴秀鳳發生擦撞,致戴秀鳳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顏 貽火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秀鳳、顏貽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戴秀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顏貽火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顏貽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戴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戴秀鳳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顏貽火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416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5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光碟暨截圖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3-25

TPDM-114-審交易-7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英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英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6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7 日17時3分許,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下稱吳興街220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吳興街220巷與吳興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吳興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吳興街,適有劉家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與歐英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 生碰撞,劉家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疼痛、左側肩部疼痛等傷 害。 二、案經劉家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丞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疏於注意而左轉闖越紅燈,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漠視交通法規而毫無遵守之意願,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PDM-114-交簡-3-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東大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玉藻 被 告 陳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 路與重慶路口時,為閃避訴外人王宥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社區大樓柱子,致原告 社區大樓柱子外貼之大理石板脫落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NSG-5828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閃避訴外人王宥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社區 大樓柱子,致原告社區大樓柱子外貼之大理石板脫落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柱子毀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經事故地 點,發現訴外人王宥燊之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予以煞停,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為避免撞及訴 外人王宥燊之車輛,而失控撞上原告社區大樓柱子,堪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社區大樓柱子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訴外人王宥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是否與被告 應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有其內部分擔 之責任,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社區大樓柱子修 復費用為14,700元,其中修理材料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鋼筋(骨)混凝土建 造之住宅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5,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社區大樓柱子既 為原告社區建物本體之一部,而原告社區大樓於80年9月10 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至113年6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原 告社區大樓柱子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32年9月。準此,經 扣除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3, 25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社區 大樓柱子之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 為113年6月6日,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原告於113年 6月6日前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生效之期日,並計算遲延利息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 為計算,然此利率未經兩造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自應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1月24日寄 存送達,114年2月3日送達生效),故本件遲延利息應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21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700×0.045=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700-662=14,038 第2年折舊值    14,038×0.045=6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38-632=13,406 第3年折舊值    13,406×0.045=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06-603=12,803 第4年折舊值    12,803×0.045=5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03-576=12,227 第5年折舊值    12,227×0.045=5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27-550=11,677 第6年折舊值    11,677×0.045=52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677-525=11,152 第7年折舊值    11,152×0.045=50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52-502=10,650 第8年折舊值    10,650×0.045=47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0,650-479=10,171 第9年折舊值    10,171×0.045=45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171-458=9,713 第10年折舊值    9,713×0.045=43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713-437=9,276 第11年折舊值    9,276×0.045=41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76-417=8,859 第12年折舊值    8,859×0.045=39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859-399=8,460 第13年折舊值    8,460×0.045=38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460-381=8,079 第14年折舊值    8,079×0.045=364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079-364=7,715 第15年折舊值    7,715×0.045=347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7,715-347=7,368 第16年折舊值    7,368×0.045=332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7,368-332=7,036 第17年折舊值    7,036×0.045=317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7,036-317=6,719 第18年折舊值    6,719×0.045=302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6,719-302=6,417 第19年折舊值    6,417×0.045=289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6,417-289=6,128 第20年折舊值    6,128×0.045=276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6,128-276=5,852 第21年折舊值    5,852×0.045=263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5,852-263=5,589 第22年折舊值    5,589×0.045=252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5,589-252=5,337 第23年折舊值    5,337×0.045=24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5,337-240=5,097 第24年折舊值    5,097×0.045=229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5,097-229=4,868 第25年折舊值    4,868×0.045=219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868-219=4,649 第26年折舊值    4,649×0.045=209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4,649-209=4,440 第27年折舊值    4,440×0.045=200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4,440-200=4,240 第28年折舊值    4,240×0.045=1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4,240-191=4,049 第29年折舊值    4,049×0.045=182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4,049-182=3,867 第30年折舊值    3,867×0.045=174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867-174=3,693 第31年折舊值    3,693×0.045=16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693-166=3,527 第32年折舊值    3,527×0.045=159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3,527-159=3,368 第33年折舊值    3,368×0.045×(9/12)=11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3,368-114=3,2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小-1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 至該高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陸宗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 上乘客吳晶晶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肝臟、脾臟撕裂傷、第二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晶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晶晶、證人陸宗麟之證 述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卻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 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3-交簡-1722-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伶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路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行向 張瓊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瓊尹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 。王伶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伶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瓊尹、王伶辰113年3月19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NNE-168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1至45頁、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王伶 辰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89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往右 偏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張瓊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向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833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 痛之傷害乙情,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 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應自 負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29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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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翁沁琳 被 告 李莉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涉嫌不依 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單 據為憑,金額費用為新臺幣5,200元,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單據有診所及中醫,應以大醫院為準等語。惟無論係中 醫或中醫診所之醫師均為合格之治療醫師,若治療之部分 確係與該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其他之反證,即應 推認係必要之治療,而依原告提出之廣緣堂中醫診所治療 之傷患部位與原告實際受傷之右手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向其任職之公司 請公傷假,此有原告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亦自陳公傷假公司並無扣薪,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有何 因系爭事故而有工作上之損失,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看診,需乘坐計程車之費 用1,894元,此有乘車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 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 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 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行車紀錄器之損失為4,095元, 安全帽之損失為650元,機車保護套之損失為640元,外套 之損失為645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共計6,0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提出台鈴工業維修估價單,工資3 ,225元不折舊,零件費用原告請求6,054元,原告機車出 廠年份為西元2021年1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55 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779元。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7,903元(計算式 :5,200〈醫療費用〉+1,894〈交通費用〉+6,030〈財物損失〉+ 4,779〈機車維修費用〉+20,000〈精神慰撫金〉=37,903)。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 02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 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878元(計算式:37,9 03-8,025=29,87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9,8 78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8月15日 三總 急診外科 1,460元 第65頁 2 112年8月16日 三總 骨科 560元 第65頁 3 112年8月23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66頁 4 112年8月25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90元 第69頁 5 112年9月4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90元 第69頁 6 112年9月6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66頁 7 112年9月11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90元 第69頁 8 112年9月21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90元 第69頁 9 112年10月4日 三總 骨科 980元 第66頁 10 112年10月11日 廣緣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340元 第69頁 合計 5,200元

2025-03-24

NHEV-114-湖小-123-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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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郭志銓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黃元裕 訴訟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疑偏右行 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抗辯伊是被撞的,對方切換車道撞到我,反而是我要 負肇事責任,伊是直行車,從我開車視角和擦撞位置,是對 方車輛從右側角變換車道擦撞我等語。惟依系爭事故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警卷相關資料所示,被告駕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保戶駕駛人駕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係從內側車道切進中 線車道而撞擊至原告保戶車輛,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4,779元。   ⒉塗裝:12,040元。   ⒊材料:2,120元(原告請求21,189元,其承保車輛出廠年份 為西元2016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18,939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4-湖小-14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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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6號 原 告 林孟翰 被 告 魏兆良 訴訟代理人 林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訴外人林裕翔所有為原 告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80元(工資22,015元、零件5,065元),而林裕翔已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8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比例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7, 080元,係包含工資22,015元、零件5,065元,已如前述。其 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 期為107年12月15日,至113年6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即為507元(計算式:5,065元×1/10=5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2,01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2,522元(計算式:22015+507=2252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3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78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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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賴顯堂 被 告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3段與華美西街2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金城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自備車輛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工資5,0 00元、零件1,5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使原告 受有3天營業損失6,500元,以上金額共計1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要保書、行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驟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為「車主:金城交通有限公司」、 「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且系爭車輛為白 底紅字車牌之計程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系爭車輛 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金城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原告確係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50 0元,係包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5月15日,至11 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元(計 算式:1500×1/10=150),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50元(計算式:150+5000= 51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 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維修狀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 其營業損失為6,500元,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而查,系爭 車輛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 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 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331元( 計算式:1777×3=533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1元(計算式:5 150+5,331=10,4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6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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