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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4,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原告、訴外人譚亞朋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原告因心情不 佳步出餐廳抽菸,被告、譚亞朋遂前去詢問原告,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皆處拘役25日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906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0,84 6元、就醫交通費用310元、物品毀損1萬8,87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萬9,8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 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9-63頁)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4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各停 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29-66頁)為證,是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玉石項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毀損,維 修費用1萬8,870元,業據其提出金飾玉石項鍊毀損照片、維 修保證書、惜緣珍藏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禾珠寶店統一發 票等件(見附民卷第67-83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 侈品,其價值與一般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 形不同,蓋該等物品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 、購買地區或物品本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 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市價,故在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1萬元 。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4個月,於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並提出上 開醫院斷證明書、惜緣珍藏館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29-37、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謹亞東醫院 診所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2星期等語,故本 院認僅能依2星期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較為合理。因 此,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3,735元(計算式:2萬7,470/2=1萬3,73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工作為直播主助手,經濟狀況普通,因本件傷害 事件造成工作上不順利,心理也受到很大的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891元【計算式:1 0,846+310+10,000+13,735+30,000=64,89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36-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愈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昱瑜 被 告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新竹 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 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 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0,9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4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見本院 卷第304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車 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時,原應注意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 原告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慈雲路,被告 所駕駛肇事車輛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除受有左側手 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 )外,另受有左側肩關節上唇韌帶鬆弛、疑似上唇孟前至後 裂傷,左側膝關節扭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鬆 弛,左側肘關節扭挫傷,合併外側尺側副韌帶鬆弛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B)。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生昇診所、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就醫針灸,計支出醫療費用138,300元。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10,609元。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購買藥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6 ,553元。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 伊甸基金會借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支出停車費260元, 並自其住所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 已支出交通費用8,726元。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 需持續復健治療,以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 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 停車費3,180元【計算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 月】,合計5,880元。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計支出630元。  ⒎工作損失:原告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 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受傷無 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令吉18,000元 (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00元(約新臺 幣3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總計為2,208,698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8,69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行人原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就車禍發生應負全責沒有意見。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馬偕醫院部分,請原告提出收據,若有,被告不 爭執;生昇診所部分,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系爭傷害A與生 昇診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有別,兩傷勢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又原告自費自體血小板注射(PRP)非具有必要性;大同中 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告提出診斷書。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診斷書未載明原告有購買使用護具之必要 ,且護具正常使用1~2年更換,原告半年內重複購買非必要 。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貼布、止痛消炎藥費用不爭執;診斷書 未載明有服用必要,膠原蛋白、鳳梨酵素與傷勢無關。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生昇診所部分,原告未提收據,且爭執系 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伊甸基金會部分,診斷書 未載有使用輪椅必要;大同中醫診所、中國醫大部分,請原 告提診斷書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應提出 單據;馬偕醫院部分應提出單據;佳壹復健部分就診無必要 。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預估費用未實際支出,非確定之 債,無從視為原告所受損失或利益,且本件未經醫療院所函 覆後續復健之具體時間長短。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請原告提供收據,若有,被告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系爭傷害B是否 為車禍造成外,已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引用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被告確 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60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A外,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另受有系爭傷害B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觀諸馬偕醫 院檢送之111年1月10日原告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欄)剛剛 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背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復參以原告111年1月10日傷勢 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見原告膝部有擦傷,左前 臂、左大腿有紅色受傷痕跡,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已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均與其左手、左腳有關,此與系爭傷 害B之受傷部位相符。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至馬偕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A,嗣於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醫 經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B,縱原告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 系爭傷害B,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距案發當日非遠,實難 逕認系爭傷害B與本案無關。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馬偕醫 院,就原告於該院急診時診斷之系爭傷害A是否會造成其於 同年月21日至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系爭傷害B?意即兩 者間是否具有具有因果關係,並經該院以113年10月8日函函 覆略以:病患至急診時自訴剛剛走路被機車撞現左髖骨,後 背及左腳踝疼痛,左膝有傷口,給予X光檢查後,無骨頭之 損傷,而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無法於X光上發現, 一般需做磁核共振檢查才可明確診斷,故於急診時無法明確 診斷之,生昇診所就診時所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外傷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亦查無原告另因其他事故介 入致系爭傷害B之證據,是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應為本件 事故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A、B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馬偕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院就醫治療支出4,746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並稱尚 留存收據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然迄未提出單據為憑 ,致本院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  ⑵生昇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該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36,600 元等語,並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7頁、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因B傷勢進行7次門診(111/01 /21,01/27,03/01,04/07,05/06,09/12,09/22),期間 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五次等語,且就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原告於本件事 故後,系爭傷害B持續就醫治療長達9個月,仍未痊癒。又經 本院向生昇診所函詢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起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是否相關?及相關之醫療費用為何?經該 診所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略稱:病患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 本院就診期間之治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有相關,治療期間相關 醫療費用①掛號費及雜項:自費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手檢 查費用):1,500元,共五次。健保掛號費(內含超音波及徒 手檢查費用):1,000元,共兩次。診斷證明書:100元,共一 份。②注射治療費: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28,000 元共四次;自體血小板PRP注射治療30c.c.,15,000元,共 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認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 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600元(計算式:1,500×5+1,00 0×2+28,000×4+15,000×1),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  ⑶大同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0元,固據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頁)。惟查,該診所113年11月2 1日函覆本院略稱:病患於111年5月11日、13日、8月23日、 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等曾至本院就診,就診原因 左手肘挫傷及(8/23~10/3)三叉神經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3日就診治療部位雖與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部位相同,然觀諸該診所檢附之111年5月11日、 13日原告診療紀錄單記載:「主訴左手肘,屈伸不利,彎曲 疼痛,拒按,筋緊,壓痛感,因騎機車跌倒受傷,一周以上 」等語,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至該診所就醫,乃係因騎機車 跌倒受傷所致,與本件事故無涉。另依該診所上開函覆內容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29日、9月8日、26日、10月3日因 「三叉神經痛」而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然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A、B,實難認其至該診所就診原因之「 三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相關,況原告上開就診日期,核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月10日)相距7個月餘,亦無 從推認其前往就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中國醫大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該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曾於113年7月11日與113年7月25 日至骨科門診求診,主訴皆為左肘關節外側疼痛,診斷為慢 性網球肘(肘關節肌腱炎),接受局部類固醇及口服消炎止痛 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可知原告至該醫院就診 部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B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復參以 生昇診所上開函復內容,可知病患至該診所就診期間之治療 行為與系爭傷害A有相關,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應認 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該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⑸據此,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於137,360元(計算式 :136,600+760=137,36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護具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陸續就醫治療,而購買護膝、護 肘、拐杖、握利器、髕骨帶等,支出10,609元,固據其提出 訂單詳情截圖、發票明細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購物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交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均無醫囑記載原告有需要使用 上開護具及輔具之情事,尚難認護具及輔具費與系爭傷害A 、B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藥品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藥用貼布1,218元、止痛 消炎藥135元、鳳梨酵素450元,共支出1,803元,另需服用 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而支出費用4,750元,合計6,553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發票明細截圖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 第45頁),被告對於貼布、止痛消炎藥之費用不爭執,且核 此部分所購買之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藥品費用於1,353元(計算式:藥用貼布99+489+235+166 +229+消炎止痛藥135=1,353)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原告 請求鳳梨酵素費用45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 藥品名稱,且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 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藥品之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 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該藥品對原告回復傷 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另膠原蛋白費用4,7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其需服用該等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復 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該等支出 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⒋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馬來西亞籍,不熟悉醫療流程,且本件事故 受傷行動不便,往返各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及伊甸基金會借 還輪椅均由其友人駕車,而支出停車費260元,並自其住所 至各該醫療院所,以電召車平臺顯示費用計算,已支出交通 費用8,4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111年1月21日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B,醫囑建議 宜休養1個月,此有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交附 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1個月內(即111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確有由友人駕車協助就診之必要,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期 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則其就診是否仍須 仰賴友人駕車往返,要非無疑,難認有據。又原告雖未能提 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然參酌原告住家往返生昇診所 之計程車估算標準,以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00元,往返2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列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附 卷可憑,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大致相符,是以往返車資2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參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1月21日、1月27日2次至該診所就診,是原告請求之 交通費用於400元(計算式:200元×2次=400)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租借輪椅之交通費用部分,然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必需使用輪椅,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使用輪椅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未來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左肘及左膝疼痛不適需持續復健治療,以 中國醫大每月復建費用450元計算,請求未來半年復健費用2 ,700元,並請求後續復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3,180元【計算 式:(往返460元+停車費70元)×6個月】,合計5,880元, 固據其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門診收據、復健 治療療程卡、門診處方籤、病患復健治療卡為佐(見交附民 卷第17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000年0月00日生昇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配合復健及運 動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7頁),復經本院函詢該診所此需 復建治療期間為何,該診所函覆本院亦載稱:建議復健期間 為半年至一年,實際情形仍依病患恢復狀況而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雖認原告有復建之必要,然經本院核對其所 提出之復健費用單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10日(見 交附民卷第31頁),況原告亦自承於111年11月10日後即未到 醫院治療,僅購買消炎止痛藥進行舒緩,轉而接受整復館之 民俗療法(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並無每月持續復 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⒍診斷證明書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馬偕醫院、生昇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 400元、230元,合計63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 民卷第15至17頁),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之相關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又 原告請求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30元部分,惟觀諸該診 所113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載稱:治療期間相關費用如下…診 斷證明書100元,共1份等語(見本院第285頁),況原告就111 年9月22日醫療費用已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是此部分不得重 複請求。  ⒎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雖為在台留學生,彼時兼任馬來西亞公司Bright pancar sdn bhd之銷售部經理進行遠距工作,因本件事故 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遭扣薪百分之30,其每月月薪馬來西亞 令吉18,000元(約新臺幣1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令吉5,4 00元(約新臺幣38,000元),業經提出生昇診所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查,觀諸生昇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月及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又依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載明薪資 總額均為令吉18,000元,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為令吉18,0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而以原 告起訴日112年2月2日臺灣銀行馬來幣歷史匯率7.474計算, 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34,532元。復觀之原告所提出B right pancar sdn bhd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內容為:we fin d ourselves compelled to implement a temporary salar y adjustment. For the duration of the month during w hich you are recuperating and unable to contribute t o your usual work duties, your salary will be adjust ed by 30% reduction.(見本院卷第157頁,中譯為:我們發 現我們被迫進行臨時薪資調整,在您休養且無法履行日常工 作職責的當月,您的薪水將減少30%),堪信原告因休養無法 工作期間當月減薪百分之30。準此,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受工作損失為40,360元(計算式:134,532×1個月×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8,000元,自無不可 。  ⒏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A、B,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7,1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7,360元+藥品費用1,353元+已支出交通 費用400元+工作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77,1 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嗣另追加請求而有訴訟費用之 支出,但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金額均敗訴,故訴訟費 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16-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宜慈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1人 複代理 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劉秀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3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 其中285,689元自114年1月14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 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7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中山路駛至該 處,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腕部擦傷、貧血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其後有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595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7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10,879 元,有收據15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共住院5日,且依佳里奇 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 月,故原告需受看護期間為35日,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400元× 35日)。  ⒊交通費用13,73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由親屬接送往返 佳里奇美醫院6次、成大醫院4次、臺中榮總醫院10次,然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被告,以每次往返佳里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75元、520元,及 往返臺中榮總醫院交通費1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用13,730元(計算式:275元×6次+520元×4次+10,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30,39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交由 昕叡創能有限公司(下稱昕叡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為58,1 79元(含零件費用44,462元、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 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有昕叡公司報價單、結帳 工單可憑,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673元,加上 工資費用11,102元、事故車輛檢查費915元、拖吊費1,700元 ,合計30,390元。訴外人林振凱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30,39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1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 於郁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為28,0 00元,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永 遠喪失之損害,經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受有百分之23.07勞 動能力減損。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年薪即為336,00 0元,並自本件車禍111年7月7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 7年9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爰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18,69 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更受有 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導致原告再也無法獲得品嚐食物之 樂趣,且原告於家中原係負責下廚,亦因系爭無故而無法準 確調味,無從繼續下廚給家人享用,原告之常規生活受到莫 大影響,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85,689元(10,879元 +84,000元+13,730元+30,390元+28,000元+1,318,690元+8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89元,及其中285,689元自爭點整理 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系爭事故已經刑案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因 被告為肇事主因,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機車維修費用 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 就原告之傷勢應受看護日數35日亦不爭執,但應僅白天受看 護即可,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爭執,亦否認原告 嗅覺喪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且嗅覺喪失也不會造成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 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7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於111年7月27日門診時即有陳述傷 後嗅覺喪失,經建議接受耳鼻喉科進一步評估治療,其後原 告即於111年8月5日因嗅覺失能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經本院 函臺中榮總醫院查詢原告嗅覺喪失之病因,已經該院函覆:   「病人之嗅覺喪失,依核磁共振檢查,其嗅覺喪失病因為嗅 覺中樞神經系統受傷,應和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性。...」 等語,有臺中榮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9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 故始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至被告抗辯原告嗅覺喪失係 因其他疾病所致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上開臺中榮 總醫院函覆結果未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被 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財產 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9元、交通費用13,73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0,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共計82,999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5 日及並經醫師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該35日均由家屬全日照顧,得請 求每日看護費2,400元等情,則為被告爭執,抗辯原告之傷 勢應僅需白天受看護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內容,原告係於111年7月7日入院,同年月11日出院,雖 是住院5天,惟111年7月7日、8日2天係在加護病房,加護病 房均由專責護理人員照顧,家屬除於特定時間可入加護病房 探望外,並不能留住於加護病房內,原告主張該2日由家屬 全日看護照顧顯無可採,至其餘3天住院期間,需家屬陪同 照顧,乃屬常情,是該3日主張1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 ,應屬可採,至出院後需受看護情形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函佳里奇美醫院查覆原告出院後需 受看護內容,是否應受全日看護?該院亦僅函覆:腦出血相 關恢復速度個體化差異巨大,應視醫師當時判斷做為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出院後確有受家 屬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確有由家屬全日看 護照顧之其他舉證,是有關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用,本院僅 能以被告自認之白天看護費即每日1,200元核算,準此,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200元【計算式:(2,400元× 3)+(1,200元×30)=43,2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 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1,318,690元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殘存之勞動能力 ,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 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失去嗅覺,造成勞動力減損,故請求 勞動力減損損失,經本院請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㈡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屬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 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此有臺中榮總 醫院鑑定書附卷(本院卷第187頁)可憑,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⑶又原告為遠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在南茂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局等處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郁 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得獲取收入28,000元,應可採認。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 出生乙節,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 0年0月0日,原告已有請求1個月即至111年8月7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8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37年9月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有據。又依每月2 8,00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23.07%為計,每年為77,515元,原告請求一 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1,315,736元【計算方 式為:77,515×16.00000000+(77,515×0.00000000)×(17.000 00000-00.00000000)=1,315,735.0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原告為72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助理工作,家境小康, 月收入約28,000元,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8,106 元、400,5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23筆,財產總 額約5,944,597元;被告為39年次,國小畢業,已退休,家 境小康,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728元、24,034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5,057,370元等情, 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喪失嗅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對於日常生活造成一定之不 便,和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1,935元(82,999元+43,200 元+1,315,736元+300,000元 =1,741,935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刑案判決認定,而兩造已協議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70(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219,355元(計算式:1,741,935元×(1-0 .3)=1,219,355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9,3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 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79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21

SYEV-113-營簡-352-20250321-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1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6,550元,嗣後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281,23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盛弘於民國111年年6月22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時 ,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胡宗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河堤道路由東往南 作左轉,雙方發生碰撞,致胡宗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 、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 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94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分別於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維新診所及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945 元,此有相關醫療收據可證。  ⒉醫材費用486元:原告於醫療期間,購買手臂吊帶及滅菌紗布 ,支出費用486元。   ⒊薪資損失322,083元:原告於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住 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即111年8月14 日至同年10月14日),並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醫囑需再休 養2個月(即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4);並於112年9月 21日進行拔除固定鋼板手術,術後需休養3周(即112年9月2 1日至同年10月12日)。及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25日、111年 7月2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0日、112 年11月24日請假回診,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及原告111年6月 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先代墊原告勞 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再將款項匯回 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告在此範圍並 未實際領取薪資。      ⒋看護費用95,2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進行鋼板固定手術, 共計4天住院期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足見原告需專 人照護天數為34天。而醫院之全日班專業私人看護費用為每 日2,800元,原告雖由親屬看護,亦應以費用計算看護費用 ,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計95,2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9,550元:原告騎乘之乙車為第三人田秀慧所有 ,於本件事故中毀損,第三人已將乙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 讓予原告。按宏佳騰智慧電車所提供之估價單受有14,852元 (9,089元為零件費用、5,056元為工資)之損害,原告同意零 件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9,550元。   ⒍勞動力減損556,422元: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自行至萬芳醫 院職業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診斷評估結果減損 4%。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至退休之日即140年 3月19日止,以目前薪資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6,422元。    ⒎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須前往奇美醫院復健治療,自原告家 中至上開醫院之大都會單趟計程車費為180元。另從維新診 所到住家,單趟為95元,依就診日數請求賠償交通費用3,35 5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肩、左小腿挫傷、擦傷傷勢,至今仍未痊癒,並使原告勞動 力減損達4%,未來之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造成原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看護費 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乙車車損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總計1,618,368元。又本起事故原告已領強制險16, 823元應扣除,及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責任, 故應賠付原告1,281,236元{計算式:(1,618,368-16,823) *0.8=1,281,236 },以維公理。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23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述之案發情節多與卷內之證據資 料及力學慣性不符。查原告警詢時陳稱「當時有打左轉方向 燈,漸漸靠左行駛,以切齊雙黃線後,行駛到中華路與中央 路口時,王盛弘就突然從我左側衝出,且撞上我機車左側車 身」、「對方突然就從我左側衝出直接撞上我的左側車身」 (見刑事他字第7263號卷第28頁、第39頁)云云。倘依原告 所述,被告係自其左側衝出並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為真,則 被告騎乘之甲車應有前方車頭受損之碰撞痕跡,惟稽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欄」及事故現場照片, 不僅未見及甲車前方或乙車左側有何受損情形,反係記載乙 車前車頭受損、甲車右側車身受損,左側車身並無任何受損 之情狀,足證被告一再供稱原告係自右側以車頭撞擊,並非 其撞擊原告之機車所言屬實,而原告陳稱係遭被告自左側撞 擊之陳述,顯係虛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提前左轉,致撞擊甲車,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 告僅係次要原因,被告應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及 被告因甲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288元 ,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以3,702元於本件 訴訟主張互為抵銷。      ㈡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除原告自費住院病床費5,000元外,其餘醫療費 用均同意賠償。    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約2,133元,共151日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22,083元云云。惟原告向公司請的是 公傷假,公司給全薪,之後有再請領傷病給付,原告是將傷 病給付匯回給公司,所以原告還是有從公司受領全薪,原告 並沒有受到工作薪資損失。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車 禍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原告於事故前每月所得數額迄今不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僅以3個月之薪資轉帳紀錄 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顯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就勞工 之工資,係以是否具備「勞動對價性」區分為「經常性給與 」與「恩惠、偶然性質之給付」。原告主張賠償之薪資數額 ,若包含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亦即此部分損失非 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醫院照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伊於111 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於永康奇美醫院住院云云。惟查該 醫院之看護費用,縱使一對一照護,每日金額未達2,800元 ,此該院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足以佐證。遑論原告 由親屬照護,何以親屬看護技術可與專業看護相比擬,是原 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固有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動能力損失 評估證明,姑且不論該評估證明未經法院囑託,係原告自行 前往醫院所作,證明力恐有待商榷外。該評估證明,僅減少 勞動能力4%,以原告僅些微4%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下,究 竟是否會導致其工作報酬受損一節,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證明,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上之損害。遑論,原告迄 今均未能提出車禍前、後以及康復上班後之薪資證明,實難 加以佐證其確實受有勞動力減損,是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部分,自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部分:同意賠償3,355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高達60萬元 云云,惟依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亦有跨越紛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義務違反程 度,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妥適 之金額。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後請公傷假共140天,期間分別為111年6 月23日至同年10月19日,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12日。而 原告111年6月以降雖仍受領薪資,惟該給付係原告任職公司 先代墊原告勞保之傷病給付,待原告實際領得傷病給付後, 再將款項匯回給公司,原告已匯還金額至少230,533元,原 告在此範圍並未實際領取薪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3775 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 ,兩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 乙車受損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 亦有行車疏失,意見不同。可認,被告之行車疏失,與原告 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 書證,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14 ,033元、醫材費用486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及乙車修復 費用9,55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上 開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費病床)部分:本件兩造爭議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住院之自費病床費用5,040元,被告抗辯非必要支出。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鎖骨骨折,而有住院進行鋼板固定 手術之必要。原告自費支出病床費用,係因未使用健保病房 ,係選擇其他病床而有費用負擔。本院認醫院因健保制度, 雖設有健保病床,但床位數量有限,原告非無可能因健保病 房告罄,始選擇自費入住其他床位。又縱為原告自行選擇之 緣故,眾所周知健保病房床位人數較多,易影響病人及照顧 家屬之使用空間及安寧性,原告考量上開因素及其經濟能力 負擔,選擇自費入住環境既舒適之其他病床,亦有利疾病修 復,難認非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費病床費用5, 04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奇美醫院住院4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專人照護天數為34天,以 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請求賠償看護費用95,20 0元,並提出群富旺看護中心收費標準截圖佐證。被告不爭 執上開需看護日數,但認每日2,800元過高。本院審酌原告 住院期間,無法自由進出,且家屬需注意觀察手術後反應, 有全日看護需要。出院後,原告四肢僅輕微挫擦傷,應能行 動,不需臥床,而無全日看護需要,認以全日費用2,600元 、半日費用1,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8,400元 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進行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 共計4個月。嗣後拔除鋼板,術後亦需休養3周。及其於休養 期間請假回診共計6次,共計151天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日薪 水約2,133元,受有322,083元之薪資損失。被告未爭執原告 休養天數,但質疑原告請公傷假,公司有給全薪,之後再請 領傷病給付,將傷病給付匯回公司,仍有受領薪資,否認原 告受有損失。經查,關於原告於請假期間是否受領薪資及傷 病給付情狀,據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函文( 附於本案卷第1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請公傷假 期間,公司「實發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等相關費用)金額 為277,882元。另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公司團保,尚受領傷病 給付291,200元,經該公司通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原告已將傷病給付匯還公司。足見,原告於公傷期間, 任職公司仍按其薪資全額給付予原告,而無工作收入損少之 情狀。雖實務上認為上開給付乃僱主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 給予之補償,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以受有損失為前提,原告於請假期間仍 受領公司給予之補償,難認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2,083元,不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減損勞動能 力4%,其月薪30,720元,採霍夫曼式,自事故之日至屆滿65 歲,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556,422元,並提出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雖被告以鑑定非法院所囑託,質疑該鑑 定結果,及質疑原告薪資數額。但查萬芳醫院為台北市設立 之公立醫院,委託辦理之臺北醫學大學,則為教學醫院,可 認具有專業性及正當性,雖原告自行前往該醫院鑑定,仍可 採信上開鑑定之結果。至於原告主張之月薪30,720元,審閱   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紀錄,事故前每月受領薪資逾6萬元,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事故時原告之投保薪資達45,800元,上 開薪資應低於其實際薪資,原告以較低薪資為計算基礎,自 無不可。茲以原告減損勞動力4%、月薪30,720元,及自112 年11月24日(即原告病情穩定後,經醫院鑑定始有勞動力減 損,而非溯及事故之日即已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尚有27年3月又23日之工作期間,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 額為258,247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合理賠償為25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肩、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需實施鋼板 固定手術,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日常活動,及需往返 醫療院所回診追蹤,增加時間及金錢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21,945元、 醫材費用486元、看護費用58,4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55元 、乙車修復費用9,5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58,247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1,983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交通 事故,依刑事案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 王盛弘駕駛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胡宗勳駕駛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 事次因」,原告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則有質疑,以兩 造機車受損部位,回推本件事故應係原告撞擊被告,原告為 肇事主因云云。但查,覆議委員會鑑定之資料,除兩造陳述 及警局製作之事故相關資料外,尚勘驗台南地檢署檢送之監 視器光碟之影像紀錄,本件事故明顯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 。本院審閱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百分之80之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 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為521,586元(計算式:651,983×80%=521,58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6,823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04,763元(計算式:52 1,586-16,823=504,763)。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 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原告負有賠償之責,但陳稱 其騎乘之甲車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200元 ,計算折舊後為5,288元,主張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 並提出車輛檢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告對於修復 事實及支出費用均無爭執,僅否認亦有行車疏失。而依本院 上開之調查,認定原告亦有行車疏失,應負擔成之肇事責任 ,故本件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288元,及依上述肇 事責任比例減輕後,所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1,058元(計算式 :5,288×20%=1,0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51,983元。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依 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扣減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及因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 得自賠償金額抵銷1,058元,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503,705元(計算式:504,763-1,058=503,705)。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車損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由此部分全部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3-新簡-221-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許智淵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李宗穎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 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 輛),原告之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訴外人林川傑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膝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及牙齒鬆 動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449元, ⑵交通費用6,920元,⑶醫療輔具費用14, 470元,⑷看護費用432,000元,⑸工作損失316,800元,⑹勞動 力減損854,933元,⑺機車修復費用42,500元,⑻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以上共計2,918,0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072元及 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過高 ,另對於原告勞動減損部分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致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7月5日至11 2年7月15日期間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淡水馬偕醫院、蘆洲長 安骨科診所復健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250,449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住家、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共計6,920元,業據其提出搭乘費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使用馬桶安全扶手、柺 杖及膝關節護具之必要,已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4,47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出院之半年期間均需家人全日照護 ,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4 32,000元等語,依其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第5點所記載:「需專人看護6個月。」,應認原告確有需人 看護6個月之必要,並參酌目前市場全日看護之一般標準, 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396,000元(2,200元/日×180日=39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即111年7月14日)後必須休 養12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等語,業據 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為證,而依其所提新北市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第4點所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2個月 。」,並依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6,800元(26,400元×12(月)=316,80 0元),亦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髖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牙齒 鬆動等傷勢,勞動能力減損17%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 醫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 斷證明書所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原告 既未能更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確已達17%,本院 認應以13%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而原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112年7月14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 損)至135年2月2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依11 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3%之每月 薪資減損為3,432元(計算式:26,400元×0.13=3,43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909元【計算方式為:3,432×181.00000 000+(3,432×0.00000000)×(182.00000000-000.00000000)=6 23,909.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9/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力減損為623,909元,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 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2,5 00元(全部以零件計算),有鼎溢車業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原告所有、104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亦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佐參,至11 1年7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 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是系爭機車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5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3萬元左右;被告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 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812,798元(計 算式:250,449元+6,920元+14,470元+396,000元+316,800元 +623,909+4,250元+200,000元=1,812,798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5,949元,為被告不爭 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扣 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1,72 6,849(計算式:1,812,798元-85,949元=1,726,84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簡-155-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2年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甲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原告之阿姨丙女 、原告之舅媽丁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即乙女 之胞姐即訴外人丙女攜往由被告經營位於沙鹿區沙田路42號 2樓之「2個媽媽親子館」(下稱系爭場館),參加乙女之胞 兄委由被告於系爭場館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當日於系爭場 館內所設兒童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之溜滑梯滑下時, 因撞擊被告堆置於溜滑梯口與圍欄間之幼兒玩具車,右腳小 腿因而遭折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自 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待安全場 所之責任,然被告竟未為相關營業登記,亦未明訂系爭場館 之相關安全使用規範或對消費者進行說明與宣導,顯未盡督 導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3萬8,07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已告 知系爭場館之預約人即丁女有關系爭場館之使用規則,並於 系爭場館現場張貼注意事項及器材使用說明,亦提醒在場成 人應自行照看孩童之責任,是系爭場館顯已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隨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 參與抓週儀式之人數亦已超過系爭場館之人數上限,且原告 於正常使用系爭遊戲區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看管義務之責任, 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且被告未就系爭場館之經營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由其阿姨即丙 女攜往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並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58、277頁) ,又乙女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宗(下稱刑 事卷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除提供主持抓週儀式、所需 場地、道具及拍照等商品及服務外,系爭場館內並附設有系 爭遊戲區,且設置有溜滑梯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抓週儀式方案」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商品及服 務並收取費用,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 提供之上開商品及服務,自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殆 無疑義。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女陪同前往 系爭場館參加委由被告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顯係以消費者 之地位接受被告以提供抓週儀式之商品及服務為內容之行為 ,兩造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因自系爭遊戲區溜滑 梯滑下時碰撞堆置於溜滑梯口之物品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12分許受派遣至 系爭場館執行緊急勤務,並對原告為「骨折固定」、「以適 當方式搬運」等處置後,將原告於12時38分送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光田醫 院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112年9月27日光田綜合 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日中市消護字 第113002664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163至167頁),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我在幫忙拍照時,聽到有人說原告在哭,我看到他 坐在木頭的矮櫃,裡面是溜滑梯跟一些兒童推車,原告摸著 他的右腳,我指著他的右腳詢問是否這裡痛,原告點點頭, 這時被告就過來說要幫原告檢查並脫下原告之襪子,但原告 就大叫哭出來,我就阻止被告,請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似乎有長期受虐現象,故其 並非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卻未能 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遊戲區所 設之溜滑梯溜下時,撞擊到被告放置於溜滑梯出口旁之玩具 車,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云云,並以111年9月25日參加抓 週儀式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遊戲區內固有放置玩具車之情形,然尚無 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溜滑梯滑下時即係因撞擊玩具車而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當天是我阿 姨帶我去的,當時我一個人在玩溜滑梯,沒有大人在現場陪 同,我溜下來的時候,腳折到,要站起來時,覺得腳痛痛的 就站不起來,我用爬的爬到椅子上坐,休息一下後,我要站 起來就站不起來,覺得很痛,大人有來看我,後來就坐救護 車去醫院,我從溜滑梯溜下來時沒有撞倒物品,也沒有人推 我等語(見刑事卷第19至20頁),可合理推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應係自溜滑梯下滑過程中,因下滑姿勢、速度或角度致 其右腳發生擠壓所導致。原告主張其係因碰撞被告堆置於系 爭遊戲區之玩具車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 採。  ⒊準此,原告係於系爭遊戲區內,自溜滑梯下滑時因下滑姿勢 、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未隨時安排人力關注遊戲區內 兒童使用設施之情形,亦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顯未盡監督 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時,系爭場館現場即有公 告「2個媽媽入場規則須知」(下稱系爭入場規則),且於 受理預約時亦有告知預約人相關安全規則及遊戲器材使用方 式,並於現場請家長自行看顧小孩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於111年11月28日至系爭場館 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場館固有於現場公告系爭入場規則, 且其中第2、10、12點分別定明:「本館為維護遊戲安全, 恕不開放7歲以上學齡兒童進入遊戲區」、「為維護兒遊戲 安全,鼓勵親子間的互動,照顧者請勿擅自離開或委託他人 照顧幼兒,在館期間照顧者應全程陪同幼兒,避免發生危險 」、「使用遊戲設施時請正確教導使用,溜滑梯請正確方向 爬上後坐正滑下。溜滑梯時,請勿『倒著溜』、『站著溜』、『 跳著溜』等造成危險動作」等內容,有系爭場館現場照片可 憑(見刑事卷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入場規則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公告, 而係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始於其FACEBOOK官方社團公 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場館之FACEBOOK官方社團截圖為據(見 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 年9月25日抓週儀式當天未看到系爭入場規則,也沒有人跟 我們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並未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被告亦未 為口頭告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預約人 即丁女說明使用系爭場館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僅有傳送「抓週儀式方案」予丁女,其內容有關場地說 明部分僅提及:「遊戲區不可飲食,食物及飲料請置於吧台 桌」、「入場人數總人數為12位入場,超過員額不論成人或 孩子皆收200元入場費用」等事項,均無針對使用系爭場館 之安全事項為說明,則系爭入場規則既係於系爭事故後發生 後逾2個月,即111年11月28日始於系爭場館拍照取得,能否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疑義。  ⑶併觀諸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下滑平台無明顯緩衝區段(見 刑事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高度 僅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原告基本上是滑不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系爭遊戲區所設置之溜滑梯應適 宜由學齡前之兒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然原告於該時已年滿 8歲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既提供系爭遊戲區供至系爭場館 之消費者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規範相關安全使用規 則或為實際現場管制,並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知悉,仍任由已屆學齡之原告獨自進入系爭遊戲區使用溜 滑梯設施,堪認系爭遊戲區尚欠缺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 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 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 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支出之費 用共3萬8,074元乙節,有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112 年2月13日、112年12月25日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 、95頁),其上記載身份別為「自費」、所收費用為「其他 費用」,亦未記載所看門診科別,自難認此部分共430元之 請求,屬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難認有據。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萬7,6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取。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自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共27趟之 車資,以每趟285元計算,共7,695元;自其住所往返上禾骨 科診所共4趟,以每趟415元計算,共1,660元,雖未提出計 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 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衡情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 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 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有理 由。參原告住所地與光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距離評估車資 為單趟285元、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月25 至27、29日、111年10月6、13日、111年11月3、24日、111 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1、2 9至31日、111年9月5、13、27日至光田醫院、111年10月3、 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為門診治療之醫療單據,再扣除原告於1 11年9月25日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趟次,堪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9,355元【計算式:(285×27)+(415×4)=9, 355】,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住院共6日,且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以每日4,00 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有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 007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111頁、刑事卷第71至100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 有需受專人看護36日之必要。惟有關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 告固以考量兒童照護之特殊性,主張應以較高之4,000元為 計算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受看護情形有何特殊性舉證以實 ,經審酌原告主張全天制看護費為2,500元至4,000元之區間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24小 時收費為2,6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9頁),認本件應以 每日2,6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3, 600元(計算式:2,600×36=9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原告則為8歲之兒童,尚屬年幼,並無 收入,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零售業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 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1頁),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遊戲區之 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因而住院開刀治療2次,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系爭遊戲區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 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萬7,64 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為24萬0,599元。  ㈤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 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 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 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溜滑梯,且其照顧者均 在系爭遊戲區旁,已盡照顧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保護教 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親自將原告託付丙女照顧等情,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16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有其獨自一人於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丙女則在另 處幫忙拍照而未陪同在旁等節,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適時告知 原告應如何安全之使用,自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縱其委託丙女代為照顧, 亦不能免此義務;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國小3年 級,且溜滑梯乃公園或校園經常性設置之遊樂設施,依其智 識程度,就如何安全使用溜滑梯設施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雖系爭遊戲區有前述未明確訂定安全使用規範而欠缺安全性 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遊戲區內鋪設有厚度約4公分之地墊, 且四週亦鋪設有軟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卷第37 頁),足見在正常使用溜滑梯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如系爭 傷勢程度之傷害,是原告自應就其使用情形負過失責任。從 而,系爭場館未訂明系爭遊戲區安全使用規範,與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餘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 允。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 擔之部分即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300元(計算式: 240,599×(1-50%)=1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1

TCDV-113-訴-146-202503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吳婕如 法定代理人 孫 滿 被 告 劉宏宥 法定代理人 劉俊詮 馮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 「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 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 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新臺幣 (下同)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 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 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並支出自新竹前來本院開庭交通 費用3,000元、因被詐騙無經費出國而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損 失8,300元,加計精神慰撫金47,690元,合計受有71,000元 之損害【計算式:12,010元+3,000元+8,300元+47,690元=71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及其中6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遭詐騙之 12,010元確為被告提領,惟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失均與被告無 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購買演唱會門票」、「購買網路商品」、 「假中獎方式」、「假借款」等手段施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分派由被告劉宏宥負責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明星小卡,惟其帳戶遭封鎖無 法使用,要求原告協助並匯款12,010元至客服指定帳戶,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8時2分許,將12,010元匯 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年月日 遭被告提領一空,再將其提領出之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因而受有共12,010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113年 度少調字第433號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12,010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系爭帳戶內之 存款,至原告受有12,01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就該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且其 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 12,010元,核屬有據。 六、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開庭交通費 用3,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8,300元等損失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尚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 撫金47,690元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 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 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遭詐取金錢,亦僅涉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亦非有理。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基小-210-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林虹良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如婷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8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孝 順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快車道車輛不得右轉,即貿然 在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 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 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 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為伊之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就損害內 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9,803元、交通費用1,200元、 修車費用8125元(已折舊)、眼鏡費用1225元(已折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㈤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 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右轉 ,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中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1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79,803元,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醫療材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材料費共2,503元 ,業據提出發票、發票商品名細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3、 175至187頁),其中1,612元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傷勢須購買倍舒痕凝膠而支出891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於高醫就診時多次注射消疤 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應無另行購買藥品之必要等語置 辯。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上唇撕 裂傷併疤痕增生之傷害(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需要注 射消疤針劑並進行疤痕雷射治療,足見原告之疤痕傷勢不少 ,則其除透過針劑,雷射手術除疤外,佐以外敷之除疤凝膠 修復縮小細部範圍之疤痕亦甚合於情理,確有購買倍舒痕凝 膠去疤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原告請求醫療材 料費共2,503元,應為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自其住處往返高醫 就診,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合計1,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另原告主張其休養1個月後開始上 班,然因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該傷勢影響其視力,以致 無法如過往騎乘機車通勤上班,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實有搭 乘捷運上下班需求,因而支出上班交通費(即捷運月票399元 )合計1,6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係原告日常上下 班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至辯。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系 爭傷勢導致原告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然無論原告究竟採用 騎乘機車、搭乘捷運或其他方式上下班,因此所支出之油費 抑或是捷運票價費用,均屬原告為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此部份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原告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 ,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共支出12,000元。就原告因 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5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40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係請配偶看護,其配偶並無考取相關專業照顧服務員 之資格,不能依照專業照顧服務員之請求標準計算等語。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 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2,000元,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太陽眼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其太陽眼鏡 毀損,被告應賠償太陽眼鏡購入之金額4,900元,然兩造均 不爭執該太陽眼鏡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22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⒍機車修復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乙車毀損,被告應賠 償維修費17,050元,然兩造均不爭執該乙車之修復費用經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為8,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為不可採。    ⒎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 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 暨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併疤痕增生、上 下唇撕裂傷上顎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牙冠斷裂上顎左上側 門齒及左上犬齒牙髓壞死等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5日 等情,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 ,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51、 163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審交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79,803元 不爭執 79,803元 2 醫療材料 2,503元 原告主張須購買倍舒痕凝膠891元部分認為無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 2,503元 3 就醫交通費 2,896元 回診交通費1,200元不爭執,其他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1,200元 4 看護費用 12,000元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5日,惟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12,000元 5 財物損失 4,900元 眼鏡費用折舊後應為1,225元 1,225元 6 機車修復費用 17,050元 修車費用折舊後應為8,125元 8,125元 7 精神慰撫金 2,094,898元 過高 100,000元 合計 2,214,050元 204,856元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30-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高斯椅業企業有公司(下稱高斯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即高斯公司員工顏道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系爭 保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被告所 有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椰子樹樹葉掉 落,砸毀系爭保車擋風玻璃,而受有損害,系爭保車業經修 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7元【零件:24,302元 、鈑金:1,975元】,並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高斯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保車停 在停車場內受損,依法應由停車場負責人負擔賠償之責,且 系爭保車是因椰子樹樹枝掉落而受損或訴外人顏道自行損壞 後再栽贓,亦無證據佐證,原告應提出監視器影像舉證;又 系爭保車應停放於安全處,而原告亦已於椰子樹張貼公告, 而依據被告土地中之椰子樹與系爭保車之距離,應不會砸到 系爭保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盡查明及舉證之責,即濫行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 賠償,致反訴原告需承擔被訴之成本,且須請律師撰狀及支 付交通費用等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且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反訴原告當庭確定為 上述金額。此外反訴原告其餘書狀陳述,因於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非屬合法,均不得審酌。請求罰款 部分,非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故亦不贅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椰子樹在反訴原告土地上,樹葉掉落鄰地造 成系爭保車損毀,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確認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爭執。被告雖辯 稱其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惟椰子樹之樹葉葉形大且重,一但 脫落,容易砸傷他人、物品,土地所有人自應就其土地上之 樹木負管理、維護之責;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調解卷第31頁( 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頁(被告提出)],被告土地上之椰子 樹係種植於圍牆邊,椰子樹樹葉掉落後已逾越被告土地圍牆 至鄰地,該樹葉掉落後之相對位置與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尚屬 符合,堪信應是砸中系爭保車後落地,足認被告需負賠償責 任。至被告辯稱椰子樹距離圍牆有距離,樹葉不會掉落至系 爭保車所在土地,系爭保車非因椰子樹樹葉砸中破損,應由 原告提出監視錄影佐證樹葉掉落之過程等語,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26,277元【零件:24,302元、鈑金:1,975元 】尚未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估算為6,075元, 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元【計算式:6,075元+1,975元=8 ,0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負有管理、維護其土地上椰子樹之責,惟 椰子樹本屬容易落葉之樹種,且被告土地所種植之椰子樹均 高聳且葉片甚大,而系爭保車停放之土地上非無其他空間可 供停車(見本院卷第12-13頁照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顏道 既因遮蔭或其他原因,選擇停放於樹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屬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顏 道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顏道既為被保險人高斯公 司之員工(見調解卷第19頁),應屬高斯公司之使用人,高斯 公司依上述規定,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代位行使 高斯公司請求權,亦應負相同責任,則原告之請求,於5,63 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050元70%=5,63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2日(見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係依法起訴主張其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訴訟費用】本訴為1,000元(於修法前之113年10月23日起訴), 反訴為1,500元(於修法後起訴)。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自出廠 時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首月、末月不滿 1月者,均以1月計),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075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02÷(5+1)≒4,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302-4,050) ×1/5×(4+6/12)≒18,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02-18,227= 6,075】

2025-03-21

TNEV-114-南小-112-202503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 ,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 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 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 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 擊,且因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 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 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 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 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 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 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 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 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 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 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 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 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 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 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 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 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 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 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 、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得 為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 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 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 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 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 ,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 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 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 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 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 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 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 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 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 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 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 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 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 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 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 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 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 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 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 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 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 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 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 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 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 支出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 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 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 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 、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 ,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 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 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 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 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 3,335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 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 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23,849元 准 240元 3,505元 駁 23,609元 2 看護費用 135,562元 准 28,150元 4,752元 駁 107,412元 3 醫材費用 13,467元 准 3,675元 ✗ 駁 9,792元 4 交通費用 3,505元 准 170元 ✗ 駁 3,335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准 50,000元 10,000元 駁 0元 小計 226,383元 准 82,235元 18,257元 駁 144,148元 備註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400元 起訴請求金額為 187,983元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44,148元 追加請求金額為18,257元 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亞東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4月28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2 111年5月13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3 111年5月13日 750元 一般內科 145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元 4 111年5月20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04、147 阮氏惠 5 111年5月23日 500元 住院陪病篩檢 104、147 阮氏惠 6 111年5月27日 500 住院陪病採檢 145 阮氏惠 7 111年5月30日 17,821元 一般醫學內科 98、149 8 111年8月18日 240元 骨科部 149 ✓ 9 111年11月10日 229元 骨科部 151 10 111年11月3日 200元 骨科部 151 11 111年10月3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5 12 111年12月8日 150元 精神科 155 13 111年12月26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7 14 112年3月27日 400元 神經醫學部 159 15 112年4月12日 320元 神經醫學部 161 16 112年4月17日 289元 骨科部 163 17 112年4月18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63 18 112年5月4日 200元 骨科部 165 19 112年5月11日 400元 骨科部 165 合計 23,849元 240元 追加請求 20 111年5月13日 250元 一般內科 145 單據為750元,原審僅請求500元 21 111年5月27日 1,800元 自費同意書 103 22 111年5月27日 585元 自費同意書 105 23 112年7月10日 870元 神經醫學部 139 合計 3,505元 ⒉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日數 金額 照護中心/者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1日 1,900元 優照護平台/陳家綺 95 ✓ 2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小時 1,850元 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珠 97 ✓ 4小時 1,400元 ✓ 3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4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5 111年6月 45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98、113 6 111年6月 14日 5,166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7 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 2日 48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09 8 111年7月2、9、24、30日 4日 96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1 9 111年7月 2,64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5 10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 75,000元 馥都飯店 原審卷109、111 由王思勻所支出 11 111年8月6、7、13、14、21、27日 6日 1,44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7 12 111年8月 2,282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1 13 111年9月 2,17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3 14 111年9月3、4、16、23、25日 5日 1,20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25 15 111年10月 52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7 16 111年10月17至21、24至28、31日 11日 2,805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29 17 111年11月 5,907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9 18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15 1,56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1 19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10 972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0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13 1,29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1 112年3月 1,45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22 112年4月 1,08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合計 135,562元 28,150元 追加請求 23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12 1,242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4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13 1,350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5 112年7月 1,29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9 26 112年8月 864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合計 4,752元 ⒊醫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家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未載 3,474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收據(耗材) 2 111年5月8日 71 丁丁 171 發票暨明細 ✓ 3 111年5月10日 478 丁丁 原審卷147 發票 4 111年5月13日 425 杏一 173 明細 5 111年5月15日 478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6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173 明細 ✓ 7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8 111年5月17日 180 杏一 171 明細 ✓ 9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 173 明細 ✓ 10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醫療 原審卷147 明細 11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173 明細 ✓ 12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3 111年5月18日 300 杏一 171 明細 ✓ 14 111年5月20日 302 杏一 173 明細 ✓ 15 111年5月22日 517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16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7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8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9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0 111年5月28日 214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21 111年5月28日 214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2 111年7月17日 2,088元 遠時數位公司 153 發票(洗澡椅) 23 111年8月10日 675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24 111年8月10日 675 中國信託 原審卷147 刷卡簽單 25 112年1月5日 1,500元 重新傷殘用具公司 131 發票(護腰) 合計    13,467元 3,675元 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2日 170 102、167 ✓ 2 111年5月3日 175 102、167 3 111年5月3日 180 102、167 4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5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6 111年5月11日 170 102、167 7 111年5月11日 185 102、167 8 111年5月13日 160 169 9 111年6月2日 175 169 10 111年6月2日 190 169 11 111年6月22日 235 169 12 111年6月22日 200 169 13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4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5 111年8月16日 75 169 16 111年8月16日 225 169 17 111年8月24日 160 169 18 111年8月24日 155 169 19 111年9月12日 105 169 20 111年9月14日 140 102、167 21 112年3月17日 185 102、167 合    計 3,505元 170元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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