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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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 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 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 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 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 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 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 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 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 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 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 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 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 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 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 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 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 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 )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 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宜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宜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61-63頁),且告訴人徐政安告訴被 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告訴人即時獲得醫 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本件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江宜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時,適徐政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貿然 起步駛入南昌街,致江宜修難以防範,自後擦撞徐政安騎乘 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擦撞蘇莉媜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政安因而受有頸椎第三、 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詎於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江宜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徐政安送醫救治 ,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嗣民眾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政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政安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政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莉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蘇莉媜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地點,亦受此交通事故波及之事實。 4 證人魯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魯正龍於前揭時地發現交通事故發生,協助告訴人報案,而被告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照片14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6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1222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2月18日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之事實。 9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上開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NTDM-113-埔交簡-164-20241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交易-172-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 晨5時11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000000號燈桿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被害人莊○鳳(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00000號燈桿旁道路 駛出,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64頁),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9至75、85 、99、101、10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2年5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2180號函及檢附之 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至14、27、109、115至 136、155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 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 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 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茲查:  ⒈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之路段即上開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 路,為防汛道路一節,業經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原審 囑託覆議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 79頁)敘明無訛,且據鑑定人即上開覆議會委員王育琦(下稱 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至134、 136頁),並提出該防汛道路在接近斗苑東路口處設有告示牌 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依據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水防道路 設施設置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 路,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 路之標準不同,考量為方便搶險修車輛進出,其出入口並未 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倘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水管字第1130098956號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因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道 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應認被害人自防汛道路進入車 道,即屬路外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被害人駛入車道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因案發路段對被告 而言並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義務,此情均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準此,若被害人遵守前開規 定,應可發現車道上有被告之機車行經,而讓被告機車優先 通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 情形(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自屬侵害被告之路權,堪認本案 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貿然駛入車道之行為,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謂被告就 本案車禍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洵非可採。     ⒉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 駛入車道後,至少需1.6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以肇 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見相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計算,1.6秒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計算式: 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1.6秒=26.67公尺,小 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又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 ,以上述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煞車 距離約為16.66公尺至20.23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 6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6 .66公尺、時速6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20 .23公尺,小數點2位以⒈下均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速 限行駛,則必須於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 前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 禍發生。然依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 00000000000_073302」),被害人約於錄影時間05:10:49 至05:10:50從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路進入斗苑東路車 道,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4頁),而斯時被告可看見被害人機車進入車道之反應距離, 約為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約為 8.5公尺乙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 頁),是被告突遇被害人機車違規自防汛道路駛入車道之行 車動態,無論是否依速限行駛,顯無法有充足反應時間及距 離閃避煞停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自難苛責令其負過 失責任。  ⒊本案經原審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缺口路段,由防汛道路(路外)起駛左 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 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本案前雖經車鑑會鑑定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3至1 45頁),然本院衡諸上開鑑定意見忽略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 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案發路段對被告而言並非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不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被害人自防汛道路貿然駛入車 道,未讓被告所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所致,被告對於不可預 知之被害人違規之舉,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是被告 縱盡最大努力,仍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害人行駛之路段固為便利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 設施所需之通路,惟其出入口並未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 ,且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道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遵 守上開道交規則減速慢行,始得及時反應,防止死傷。原審 將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縮解釋須「以供大眾通行之 目的」之道路,認為被告未被課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 ,自有不當;原審認為被告縱然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反應 時間及距離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而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忽略被告超速造成極大之衝擊 力,加重被害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結果,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原審不採前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逕以案發路段為水防道 路,非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而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未被課予減 速慢行之義務,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22-2024122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書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0號前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時, 貿然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該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因被告任意穿越該車道之行為突 然受到驚嚇而閃避不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牙髓活性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30元、未來醫療費23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7,550元 、調解交通費82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8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1 13年5月14日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但此皆 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應僅需1張100元即可,故其餘2 張200元之證明書費為不必要之支出;又雖原告提出112年 3月14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然此就診科別為一般 外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二)對於未來醫療費: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牙髓活性 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又縱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 ,然該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當下之情形、原告是否延誤 就診導致損害擴大、是否有治療之必要,均有疑問,且原 告應提出有實際支出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23萬元之證明。 (三)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四)對於調解交通費:被告否認此調解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關 聯。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  (六)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推估應為時速60公里,顯已超 速,若原告未超速,恐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兩造所受之 傷害亦不會較超速時嚴重,故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 失責任。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 擦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9,753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7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 96萬9,80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288萬5,953元之損害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 告以144萬2,977元(即:288萬5,953元×50%=144萬2,977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債權。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 路00號前並下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竟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 方向跑步橫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該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遂與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21 2至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46 、251至253、260、261頁),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堪 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   2、依前所述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3 、205頁),原告有因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發生 之系爭事故受有上唇黏膜撕裂傷,並旋於112年3月2日晚 上6時53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就上內唇進行創傷 縫合手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復無倒地(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見原告所受之上唇黏膜撕裂傷應為突發系爭事故 而使牙齒傷及上唇黏膜所致,故足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 牙齒同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3、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超群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 於該證明書上記載:「主述撞傷門牙撞斷,經口腔檢查發 現上唇腫脹且破皮,嘴唇黏膜已縫合多針,右上正中門牙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敲診會痛且撞 動程度第一级;而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無牙髓神經露 出)。」、「無發現牙根斷裂痕,但無法確認上下門牙牙 髓神經有無損傷,建議長期追蹤觀察半年以上牙髓神經變 化,再決定是否進行根管治療。」;而因原告至該診所就 醫之日期112年3月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日甚為 接近,且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等傷勢部位 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牙齒同有因系爭事 故受影響一節吻合,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亦受有右上 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 與輕微晃動(即第一級)、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至於有無因系爭事故傷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之牙髓神經而 致須進行根管治療,則需再追蹤觀察。   4、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 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右下正中門牙牙 冠斷裂等傷害於112年3月6日後之病程及牙髓神經狀況, 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于112年8月15日就診 ,經口腔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略顯 灰黑色,經由牙髓活性測試推定為牙髓活性壞死[EPT(-)] ,而在上顎前牙根尖X光片可看到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 門牙牙根尖有吸收的現象,且有根尖放射線齒槽骨黑影。 」(見本院卷第25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 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診所轉診 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2/08/22經放射影像和臨 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診斷為 牙震盪,有中度觸診痛、局部牙根吸收、牙齒變色、動搖 度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于113年5月13日回診要求觀察 上顎門牙狀況,經口內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觸診疼痛有反應,懷疑牙髓神經壞死造成牙根發炎,建 議醫院就診測量牙髓神經活性後,再確認後續治療計畫, 如果確定牙髓神經壞死,建議該顆牙齒顯微根管治療($1 0.000/顆)及贗復假牙製作($20.000/顆),建議持續追 蹤觀察。」(見本院卷第27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 圍組織疾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 診所轉診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3/06/18回診, 經放射影像和臨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 齒共4顆牙齒,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 齒變色和動搖度已改善,但長期預後仍有不確定性,仍有 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足見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等傷害於113年6月18 日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察時已有所改善; 而就須追蹤觀察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 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內的牙髓神經,雖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 112年8月15日以電測試(EPT)方式檢查左上正中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時,「推定」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之牙髓活性為壞死,但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113年5月13 日再次檢查時則僅是「懷疑」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之牙髓神經壞死,而建議再檢測牙髓神經活性,則左上正 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是否確有壞死,誠有疑問,況 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13年6月18日既已 診斷出「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牙齒, 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齒變色和動搖度 已改善」,可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 牙及左上側門牙內之牙髓並未壞死而仍可繼續提供牙齒生 長、復原所需之養分,故本院認原告固同有因系爭事故造 成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 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三)被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 然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 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 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 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 中提出由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7、1 4日、112年8月29日、113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共4份(見本院卷第25、27、205、207頁),且 依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與113年5月14日醫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112年3月14日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9 、30、35頁),原告因此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 元、100元、100元、1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 原告曾於112年3月6、14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先後至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見本院卷 第25、27、205、207頁),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 明書費共4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超群牙醫診所就醫,故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1,230元(即:200元+200元+150元 +230元+450元=1,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45、 307頁),業經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5、27、31至34、147、153、205頁),核與原告於 系爭事故所受之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 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 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1,230元,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630元(即 :400元+1,230元=1,630元)。          2、就將來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就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活性壞死,之後全 口齒列須矯正、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須接受顯微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2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5、307頁),並提出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依前所述 ,原告於系爭事故是造成其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 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再者,自112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11月28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307頁),已相距1年8月 又26日,而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復是天天使用之部位,若原告真有牙齒活性壞 死,則原告豈會或能忍受長達1年8月又26日之久而遲未就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進行根管治療或假牙贗復?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但長期預後仍 有不確定性,仍有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僅具可能性而已,並非一定 、必須根管治療,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罹患 牙齒活性壞死之病症而具須於將來進行全口齒列矯正、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 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2萬7,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和平機車 行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服務單並無 和平機車行之用印,而是僅於「經手人」欄有手寫之「閎 」而已,又依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29、236至241、244至246 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倒地,且除車頭蓋 有破裂受損外,並未見有該服務單所載「右後視鏡」、「 前土除」、「大燈組」、「右前方向燈」、「右側蓋上」 、「右側蓋中」、「車台鈑金」等受損情形,則系爭機車 於系爭事故是否確受有該服務單上所載之維修費損害2萬7 ,550元,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曉諭原告「系爭機車是 否已經修理?並…敘明該服務單2萬7,550元之工資、零件 費用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費用分列之收據或發 票(需蓋有車行店章)。」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 亦僅陳報:系爭機車已修復,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 費用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有和平機 車行用印、載有「車頭板金」維修費為5,000元之維修紀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應只為車頭蓋破裂,且此車頭蓋破裂所需之 維修費應僅需5,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和平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5,000 元為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業經其提出和平機車行所出具之維修紀錄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前所述,維修費5,000元核 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頭蓋破裂損害具關連性, 足認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0 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3)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0年8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 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15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435元【即:第1年折舊值:4,500 元×0.536=2,4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元-2,412元 =2,088元,第2年折舊值:2,088元×0.536×(7/12)元=653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元-653元=1,435元】,再加 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935元(即:1 ,435元+500元=1,935元)。   4、就調解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8月10日至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調解交通費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46頁),並提出台灣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 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就系爭事故進行 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 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 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 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 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 產(見本院卷第49、55、65至67、73、74頁)、原告於系 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該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車 道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3,565元 (即:醫療費1,6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35元+慰撫金4 萬元=4萬3,565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同意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所載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大 村鄉公所監視器畫面(碰撞畫面)摘要:18:25:29~18 :25:47,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後於車道上步行至貨車車尾 再折回後車門附近,面向車道(貨車停於7-11便利商店對 向之路面邊線,左側車輪壓路面邊線);18:25:48~49 ,車道上案外機車通過後被告左斜向跑步穿越車道;18: 25:50,被告跑步至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與左後方駛來 、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方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摘要:18:25:46,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 停止線(左側為全家便利商店);18:25:48,被告站立 於路面邊線左側(所駕駛貨車旁);18:25:49,系爭機 車通過車道上劃設右側T字路口標線,後煞車燈亮起,被 告起步後,系爭機車向左偏駛;18:25:50,跑步穿越車 道之被告與持續左偏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見本院卷 第260、309頁)。   3、原告雖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 時速為40公里之道路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 ,然而: (1)對於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 Time,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 車後再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 全煞停為止之時間),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研究結果 顯示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可見一般汽車駕 駛人於發現前方車道中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 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 (2)依前揭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18:25:48時開始從彰 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旁起步跑步橫越該車道,行駛 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8:25:49時後煞車燈亮 起,嗣跑步穿越該車道之被告於18:25:50時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18:25:48時起步跑 步橫越該車道而產生具體危險起至18:25:50時系爭事故 發生止,僅經過約2秒;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 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 知反應時間為1.6秒,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若以1.6 秒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感知反應時間,因自原告應意識 到被告已由該車道起步橫越之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止 ,只經過2秒,則於扣除原告於目視到跑步橫越該車道之 被告至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所需之感 知反應時間1.6秒後,僅餘0.4秒可供原告作為其煞停系爭 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然此0.4秒是否足夠供若以速限時 速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得以在碰撞到被告前煞停系 爭機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此由原告以時速60 公里行駛時,於18:25:49採取煞車動作而使後煞車燈亮 起時至於18:25:53完全煞停系爭機車時止(見本院卷第 246頁),就耗費4秒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本院認縱 使原告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而是以速限 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實仍無可避免發生系爭 機車撞擊到被告之結果,因此,堪認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 件關係」。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亦均認縱使原告依速限騎乘系爭機車,對於跑步穿越 道路之被告亦難以避免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0、261頁), 則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雖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時速60 公里的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並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144萬2,977元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市區 道路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其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 為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具144 萬2,97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對 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3

OLEV-113-員簡-340-202412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梁啓文 楊雅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翁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許哲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新臺幣149,3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啓文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梁啓文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369元為原告梁啓 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槺榔五路路口處左轉時,本應 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梁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A車)搭載林佑嶸沿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血而創傷性休 克死亡。被告甲○○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時並無任何停頓、等 候之行為,完全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輛 ,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顯然嚴重違反 注意,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對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 責任,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肇事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元。  ②喪葬費用478,950元。  ③財產損失391,000元:含拖吊費3,000元、A車預估之修繕費用 643,450元,維修費用應大於殘值,A車以殘值約36萬元計算 。手機費用28,000元。  ④扶養費1,453,520元:查原告梁啓文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被 害人梁竣誠對原告梁啓文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梁啓 文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梁啓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 時為55歲,再原告梁啓文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 生存,於原告梁啓文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梁啓文之扶養 義務各為2分之1,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性於65歲時 其平均餘命17.71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 1,453,520元【計算方式為:112,500 ×12.00000000+(112,5 00×0.71)×(13.00000000-00.00000000)=1,453,519.0000000 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71 [去整數得0.7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被害人梁竣誠突因本件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被害人梁竣誠發生系 爭車禍時年僅23歲,與家人關係親密良好,但一場車禍奪走 孩子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 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⒉原告乙○○:  ①扶養費1,687,661元: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母,被害 人梁竣誠對原告乙○○有法定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乙○○於65 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得請求扶養費。原告 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46歲 ,再原告乙○○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梁竣誠尚生存,於原 告乙○○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各為2分之1 ,依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21.79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7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687,661元【 計算方式為:112,500×14.00000000+(112,500×0.79)×(15.0 0000000-00.00000000)=1,687,661.00000000。其中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②精神慰撫金600萬元:理由同前述。  ㈢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 ,共計200萬元。扣除上開理賠金並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 梁啓文所受損害之數額為4,827,534元、原告乙○○為4,381,3 6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啓文4,827,534元、原告乙○○ 4,381,3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對於刑事判決事實及內容、醫療費用1,578元、拖吊費用3,00 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用198,700元、骨灰甕120,000元顯高於市場行情,非合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皇富小吃部20,750元及魏麗淑15,000元,難認係喪禮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因喪禮支出項目、費用多元,無透明之行情價格,故被告主張相關喪葬費用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項目及金額公告」所示金額為合理費用,如不符合,即非必要支出費用,應予駁回。並依該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始符公允。  ⒉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A車並無不能修復之理由, 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原告主張以殘值36萬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 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嗣經被告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估價維修總額為677,750元,其中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3,76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43,000元、烤漆97,100後 ,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865元,被告主張應依此為計 算基準,始符公允。  ⒊手機費用28,000元部分:請求依法折舊,依原告損害物品之 性質,多為週期性產品或生活用品,故主張依機車折舊年限 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  ⒋原告2人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原 告有無扶養必要,應視其等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定之; 再者,父母之扶養程度仍應考量子女之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 比例,而非逕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之各負擔一半即9,375元為計算依據,是原告未考量被害 人梁竣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扶養能力,扶養費計算應無理 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事故及被害人梁竣誠死 亡結果深感遺憾,然請鈞院考量被告學歷及目前無工作收入 ,尚須扶養配偶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害人梁竣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顯見本件事故兩造互有過失責任。次參酌警方 現場圖資料,可知被害人梁竣誠原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查 監視器晝面,兩車發生碰撞處確為被害人梁竣誠行駛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顯見被告如於被害人梁竣誠未超速且正常駕駛 於內側車道之情況下,被告實有足夠之轉彎通行時間及空間 ,並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係因被害人梁竣誠 嚴重超速(該路段速限50公里,被害人梁竣誠時速93.8公里 )、偏駛(內側車道偏往外側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違規行為致使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害人梁竣誠未繫安全帶 之行為,致使其飛出車外,為加重其傷重不治之主因,故被 害人梁竣誠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從預料並閃避嚴重超速 、偏駛之車輛,縱為肇事次因,至多僅應負擔過失比例20% 。  ㈢抵銷抗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請求抵銷B車維修費用 112,018元及車價貶損費用7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梁竣誠因頭部鈍傷併大量口鼻出 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 據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8月5日嘉朴警五 字第113001895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本件交通事件肇事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肇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13時許,肇事地點在嘉義 縣朴子市小慷榔五路與168縣道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B車沿168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168縣道與小慷榔五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梁竣 誠駕駛A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 撞肇事。再依據被害人梁竣誠駕駛A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顯 示:「畫面時間13:34:21秒至13:34:25秒,梁車(被害 人車)沿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3:34:27 秒至13:34:28秒,168縣道○○○○○路路○○號誌為圓形綠燈; 畫面時間13:34:43秒,梁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另可見 翁車(被告車)於路口內左轉彎;畫面時間13:34:44秒, 二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畫面時間13:34:41秒至13: 34:42秒,時間間隔約1.28秒,以車道線推算梁車行駛之距 離約為34公尺,爰梁車平均速度約為95.6公里/小時,已逾 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嚴重超速行為」,足見被告駕 駛B車行經該處時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梁竣誠所駕駛 之A車,應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 鑑定結果認定:「一、梁竣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二、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梁竣誠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梁竣誠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梁啓文、原告 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梁啓文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財物損失之請求:  ⑴醫療費用1,578元部分:原告梁啓文主張被害人梁竣誠因本件 事故送醫急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78元,業據其提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此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478,950元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 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 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 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 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 慣而有不同,原告為被害人梁竣誠支出之殯葬費如為合理支 出,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原告梁啓文 主張被害人梁竣誠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78,950元,業 已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規費 繳款、僐願開發有限公司、明昌紙藝坊估價單、龍祥葬儀社 收據、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魏麗 淑生命紀念館拜飯費用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骨灰甕120,00 0元價格高於行情,皇富小吃部統一發票及魏麗淑生命紀念 館拜飯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酌衡諸一般社 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應可認骨灰甕費用應屬於為死者安 葬完成所必要,且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部分費用,至於皇富小 吃部統一發票(告別式完成後團圓飯)20,750元、生命紀念 館拜飯15,000元,因告別式完成後之團圓飯並非屬於死者殮 葬費用,另祭拜至對年之個別拜飯係家屬另為亡者所作之功 德,應予剔除,則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43,200元(計算式:4 78,950元-20,750元-15,000元=44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財產損失部分:  ①拖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拖吊費 用3000元,業據提出成興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 ,此項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被告亦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②A車殘值36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 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 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A車因本 件事故嚴重受損,預估修繕費用643,450元大於殘值,請求 殘值損失36萬元,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君熹有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附民卷第29至35頁)。查A車於102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本院囑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A車於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3萬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23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696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2頁),足認A車 修復費用遠大於車輛殘值,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 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A車之價值,應足可採。又原告嗣 後將A車辦理一般報廢,取得報廢回饋金11,000元,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A車殘值於319,000元(計算式:33 0,000元-11,000元=319,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手機28,000元部分:查系爭手機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有舊愛直播出貨單及手機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7至39頁), 距受損之日即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手機屬第 3類「機械及設備」中之第15項「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0÷(5+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7,900-4,650) ×1/5×(1+3/12)≒5,8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27,900-5,813=22,087】,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損失於2 2,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以上,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344,087元(計算 式:3,000元+319,000元+22,087元=344,087元)。   ⒉原告梁啓文、原告楊雅淳之扶養費請求: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被害人梁竣誠之父、母,被害人梁 竣誠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梁啓文、 原告乙○○分別於57年4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於嘉 義縣,於本件被害人梁竣誠死亡時為55歲及46歲,依111年 度嘉義縣簡易生命表(男、女性),平均餘命為25.08年及3 8.88年,原告梁啓文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5.08年【計算式:25.08-(65-55)=1 5.08年】;原告乙○○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不能維持生活期間為19.88年【計算式:38.88-(65-46)=1 9.88年】,原告梁啓文、乙○○主張平均餘命17.71年及21.79 年,應無可採。  ⑶依原告梁啓文、楊雅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內容,堪認其等至65歲退休而不能工作時起,當可認屬無 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之人甚明。原告梁啓文、楊雅淳除 被害人梁竣誠外,另有1名子女及互為配偶而負扶養義務, 減輕配偶之扶養義務為0.5,是被害人梁竣誠應負扶養義務2 .5分之1,按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 每年所需扶養費225,000元,被害人梁竣誠每年應給付扶養 費用為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①原告梁啓文部分:1,0 30,961元【計算方式為:90,000×11.00000000+(90,000×0.0 8)×(11.00000000-00.00000000)=1,030,960.886004。其中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乙○○部分:1,264,908元【計算方式 為:90,000×13.00000000+(90,000×0.88)×(14.00000000-00 .00000000)=1,264,907.625984。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梁啓文、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梁啓文、原告乙○○為梁竣誠之父母,因被告之過 失而頓失其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永久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啓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19,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78元+喪葬費用443,200元+財產損失344, 087元+扶養費1,030,961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3,019, 826元)。原告乙○○得請求2,464,908元(計算式:扶養費1,2 64,90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464,90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梁竣誠駕駛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爲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13年10月2 2日路覆字第1133012266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214至219頁),足認被害人梁竣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梁竣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梁竣誠應負60%過失責任, 故依此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梁啓文1,2 07,930元(計算式:3,019,826元×40%=1,207,93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乙○○905,963元(計算式:2 ,464,908元×40%=985,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被告主張其駕駛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B車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2,018元(零件83,3 60元、工資28,658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0月24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3,360÷(5+1)≒13,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3,360-13,893) ×1/5×(3+11/12)≒54,41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3,360-54,416=28,944】,加計毋庸折舊工資28,658元 ,則B車之修復費用為57,602元。  ⒉B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抗辯B車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75,000元乙情, 惟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3750號函覆內容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 9年12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211L-GEXEKR 、排 氣量:1798CC,該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4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4萬元」(本院卷第194至207頁)。而該會 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 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B車確實因被害人梁竣誠之上述 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0,000元。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額為97,602元( 計算式:57,602元+40,000元=97,602元)。再依被害人梁竣 誠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金額為58,561元(計算式:97,602元×60%=58,561元)。因 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梁啓文得請求其賠償之1,207,93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梁啓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9, 369元(計算式:1,207,930元-58,561元=1,149,369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 查詢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梁啓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為149,369元(計算式:1,149,369元-100萬元=149,369元) ,原告乙○○已無可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額(計算式:985, 963-1,000,000元=負值)。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啓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 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49頁),原告梁啓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梁啓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梁啓文149,36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原告之聲 請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梁啓文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曾就請求財產損失部 分繳納裁判費及另行支出鑑定費用(車輛殘值及覆議鑑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兩造 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53-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薛凱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65至66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 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魏炳章量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薛凱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 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納入審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第9至10行),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被告魏炳章與被害人陳惜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而被告薛凱昕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1至124頁), 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魏炳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陳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 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陳惜無照駕 駛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薛凱昕自用小貨車 ,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9至190頁)。是原審依被告 2人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節,分別 量處前揭刑度,核其量刑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2-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素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省 道台18線(下稱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OO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OO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高素蘭(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汽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 人吳OO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貿然駕車跨 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辯稱:本案2車 實際上的碰撞點是在我行向(即由東往西方向)的車道上, 是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駛入我行向車道內,撞擊我所駕駛 之A汽車左前輪位置,因A汽車的左前輪胎破了,就沒有再移 動,刮地痕係在輪胎的正下方,我並沒有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等語。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A汽車,沿台18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51.3公里處時,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此部分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嘉 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111年1 2月3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0月13日嘉竹警 四字第112001963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警員1 12年10月10日、同年月29日職務報告書、員警隨身秘錄器影 像擷圖暨對話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被告於原 審庭呈之車損照片35張、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現場照片12張 、原審勘驗員警隨身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 2012811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 200581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本案2車之碰 撞點是位於告訴人行向車道,抑或是被告行向車道上?於發 生事故之當下,被告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B機車於台18線西往東上山 方向行駛,到達事故地點時,對向A汽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我騎的B機車車頭與對方A汽車左前保桿發生碰撞,車頭 全毀,右側車身嚴重刮傷,右後方向燈破裂,我右側骨盆疼 痛,右側腰間至大腿瘀青等語(見他卷第14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當時騎B機車要上阿里山,行經肇事彎道我要 轉彎時,看到被告的A汽車跨越雙黃線開到我車道,我閃避 不及,撞擊地點是在我行向的車道等語(見偵卷第6頁); 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亦指稱:我當天是從山下往山上的方向騎 車,經過案發轉彎處時,發現被告的A汽車逆向行駛過來, 當下是彎道我閃避不及,所以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 被告A汽車車頭的左前方,我隨即倒在我的車道上,就是在 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是右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明 顯的大面積瘀青,我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 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的車道,只是比較外側的後方。若依照 被告所述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內,那機車刮地痕應該會 從A汽車所在的位置延伸到我的車道,直到我車輛倒地位置 ,但實則刮地痕是在警方標示的撞擊點位置往後延伸到我車 輛的倒地位置。現場照片中所示路面上的油漬是我B機車內 的機油及黑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路面上 的白色刮地痕則是機車被撞擊倒地後在路面上旋轉所留下來 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佐證,並 補充以:庭呈的照片是案發當時與我同行的友人所拍攝的現 場照片,從其中一張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的車輛左前車輪因為 破裂,所以在路面上留下黑色的刮地痕,而一路延伸到她車 輛停放的位置,我機車散落的零件都是在我這方的車道上, 且是朝山下方向散落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核其供 述針對車輛撞擊位置、撞擊角度、撞擊後所受擦挫傷均在右 側以及B機車倒地位置之部分,均能詳實指出且前後相符。  ⒊觀諸卷內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6-17頁)所顯現之客觀情 狀,可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所散落之零件碎 片以及車輛刮地痕之起點,均落在告訴人行向(即由西往東 )之車道上,被告行向(即由東往西)之車道上則未見有任 何機車散落零件。此外,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上明顯可見 有兩道白色刮地痕,且結合呈現V字型,其V字型之尖端則指 往東向,此亦為員警當時測繪現場時所標示之撞擊點。而V 字型刮地痕中一道靠近車道外側之刮地痕,經比照其餘現場 照片,可知其延伸至B機車倒地滑行後最終停止之位置。由 此可知,上開由兩道刮地痕所組成之V字型刮地痕為B機車側 傾、倒地滑行所造成,且依照物理慣性之解釋,該V字型刮 地痕所呈現之轉折軌跡,已足以推論事故發生當時,B機車 是先側傾而製造出由西往東之刮地痕,並於繼續側傾向前至 V字型尖端處時,車體遭遇反向之作用力作用立即向後反彈 倒地滑行,並繼續滑行製造出另一反向即由東往西之刮地痕 ,直至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停止。另參照其餘現場 事故照片,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路面除上開零件散落以及刮地 痕跡外,尚有黑色油漬噴灑之客觀跡證,其噴灑軌跡呈現螺 旋狀,亦足以推知B機車遭受反向之作用力作用後倒地,油 箱因此破裂並有車體旋轉之情狀。末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所 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所呈現之內容,明顯可 見得1條黑色之刮地痕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一路延伸至被告A 汽車之輪胎下,而與A汽車輪胎與道路之接觸面重合,此情 當可推知該黑色刮地痕為A汽車所造成,且明顯呈現A汽車之 行車軌跡,亦足以證明A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事實。  ⒋是從上開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不論從車體零件 之散落位置、V字型刮地痕轉折所彰顯之碰撞方向,抑或黑 色刮地痕所呈現之行車軌跡,均足以認定本案事故發生時2 車之碰撞點,應在V字型刮地痕之尖端處而位於告訴人行向 之車道上。此等客觀情狀亦均與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 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我B機車車頭的左前方去撞到被告A汽 車車頭的左前方,就是在警方圖面上標示撞擊點的附近,我 的車因為慣性作用朝我的右後方彈飛,車子也是倒在我行向 車道比較外側的後方,路面上的油漬是B機車內的機油及黑 油,均因撞擊時機車倒地而潑灑在路上等語互核一致。  ⒌末參以原審於審理時偕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員警隨身秘 錄器所拍攝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時之錄影畫面,其中明確 可見被告於承辦員警拿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稿紙上前瞭解 肇事經過,並詢問陪同被告在場之保險公司人員:「她有超 越雙黃…?」時,被告未待員警完全陳述,旋即答以:「有 ,我有跨越雙黃線」,嗣於員警再次向其確認:「妳承認嗎 ?」時,被告亦立刻回以:「這我承認,我承認(點頭), 就是大…大轉彎…大轉彎的地方」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119至125頁),是 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第一時間即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 車在彎道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且依原審勘驗影像之結 果,亦未見被告當時有何神情萎靡或身體明顯不適之情形, 則其事後辯稱自己於車禍發生當下係因精神恍惚始對員警為 上開陳述,其實際上並沒有開車跨越雙黃線,2車撞擊點是 在其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要難可採,且其辯稱內容顯與客 觀跡證所呈樣貌不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案發後既第 一時間自承曾於駕車行經轉彎處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台 18線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係於彎 道處越線逆向駛入其車道內,導致2車發生碰撞之情節互核 相符,是被告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自己曾駕車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供述明顯較為可信。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事故當下 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認為告訴人B機車在我行向車道與A汽車發生 碰撞後還有繼續前行,才會導致B機車倒地的位置以及刮地 痕都在告訴人行向的車道上,實際的碰撞點都在我行向車道 上;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之黑色刮地痕不是A 汽車所造成;V字型刮地痕中其中一道較接近雙黃線的刮地 痕是告訴人車頭所造成的,比較靠近路邊的另一條刮地痕是 告訴人B機車側邊所造成等語,而否認其有何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有過失之犯行。惟觀諸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車體零件四 散之情狀,均可見得當時2車碰撞力道之大,倘若被告上開 辯稱為真,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時,如何能先在被告行向車 道與被告碰撞後,仍保持平衡繼續向前騎乘B機車,並回到 自身行向車道,再同時由西向東地以B機車車頭、車側刮地 形成V字型之刮地痕,更形成螺旋狀之油漬潑灑痕跡,再反 向即由東向西滑行回告訴人行向車道外側?又何以被告行向 之車道路面上全然未留有2車碰撞所生之車體碎片零件?此 部分被告均不能為合理解釋,更與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客 觀跡證全然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其所呈現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黑色刮地痕,明顯與被告所駕駛之A汽車車輪 下方路面接觸面重合,被告泛泛辯稱該黑色刮地痕為告訴人 所造成,實難以採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製作嘉義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委員為證人,說明是依據何證據來作出裁決;另聲 請傳喚當天前往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員警為證人以證明該員 警標示錯誤的撞擊地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然上開 員警及委員均非見聞事故現場發生經過之人,僅是事後依據 事故現場所呈現之客觀跡證以及卷內證據資料,並依自身之 專業進行初步判斷而作出結論,又其所作出之結論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有過失犯行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依據 卷內客觀證據獨立審理進行認定,且認定如前。再者,本案 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證人自均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 駐所警員112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  ㈠上訴意旨稱:本案事故撞擊點是在被告行向車道上,是告訴 人騎乘B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A汽車左前車頭,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惟本案被告確實駕駛A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 失犯行認定如前,不再贅述,其餘部分均引用原審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原審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說明部分,核無違誤之 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規,惟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竟輕忽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辯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實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見交簡上卷第85-9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稱妥適,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既已變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釀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經原審 盡其一切調查之能事為判決說理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辯 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B機車逆向闖入其 車道內,致2車發生碰撞,而始終否認犯行,實難就其刑度 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A汽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咨 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YDM-113-交簡上-34-20241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9

SCDM-113-交易-3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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