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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刁予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379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光碟,範圍如下:本審及 本審以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 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複製上開電子卷證等語,惟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379號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判決在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 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 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複製上開卷證電子卷證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聲-3812-202411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看守所很難過,且需要照顧家人請准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本院因 此發布通緝,若命其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 到庭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 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 安影響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 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雖 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 ,然本案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 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 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 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其在看守所之處境及家人需其照顧等情 ,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209-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3號 抗 告 人 蕭詠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 訴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詠平因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圖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同條第2項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 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 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經第一審判決量處重 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抗告人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 向原審提起上訴,現由原審審理中,為防止其逃亡海外並確 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抗告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原 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等情 。 二、按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1 2月19日施行。新法明訂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稱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 同法第93條之2所規定者),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 出海(又稱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同法第93條 之6所規定者)兩種類型,無論何種類型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而羈押替代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同法第93條之6係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換 言之,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獨立之羈押替代 處分方法,法院於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並得同時諭 令限制出境、出海。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7月25日 起羈押;迄同年10月20日復依同法第111條第1、5項、「第9 3條之6」等規定,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卷附原審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 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則抗告人初次受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顯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嗣原審於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屆滿前,於113年6 月6日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 審卷第225至227頁),性質上係初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延長處分(下稱第一次延長處分)。而初次處分及第一次延 長處分皆未經撤銷,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第一次延長 處分,自仍係關於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顯非獨立 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謂本件係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並非羈 押的替代處分,據以指摘原裁定未適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 各款事由審查而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等罪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依第一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抗告人係與國外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衡有境外共犯 得以接應協助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 可能性。本於畏罪避刑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依其目前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詳敘其認定之依 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國外並無人 接應,亦無雙重國籍,無從滯留國外不歸云云,係就原裁定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 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 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73-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吳忠霖 沈克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交易字第410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傷害之罪,聲請人乙○○、丙 ○○為被告之父與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 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 、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人2人為被告之父 與母,為聲請意旨所表明,且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從而, 聲請人2人既非本案之被害人,且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則聲請人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1-27

SCDM-113-聲-1199-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元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 檔案科科長,負責綜理編審及檔案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 秘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綜理文書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擔任移民署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負責①無戶籍國民、港 澳居民、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審理及執行相 關面談業務;②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 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③情資蒐報;④外逃罪 犯協緝;⑤與駐在國移民、警政等情治機關聯繋與合作;⑥偽 變造證件及非法移民活動之調查;⑦移民輔導協助執行;⑧國 內與駐在國相關人員之互訪及接待事宜;⑨臨時交辦事項等 業務;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返國迄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第二服務站擔任視察迄今。 二、緣柴鈁武於10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 私立中州科技大學」(嗣於111年間停止招生,於112年間停 辦,下稱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期間,中州科大因少子化 等問題而面臨倒閉危機,柴鈁武為充實中州科大之財源及學 生人數,遂與林政良、藍素鈴等人共同在烏干達共和國(下 稱烏干達)境內,以中州科大將提供留學生提供全額、半額 獎學金,並可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等多項不實誘因,誘騙烏 干達籍留學生來臺「就讀」中州科大(實則,柴鈁武之目的 是要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後從事勞動工作,再以繳學費 為由要烏干達籍留學生交出工作所得,如此不但可增加學生 人數,也可以為中州科大增加收入;至於柴鈁武、林政良及 藍素鈴等人所涉詐欺、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然柴鈁武雖曾於108年7月6日至13日間,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 上述「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139張之入學許可,然 因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 州科大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 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 取得簽證入境我國,柴鈁武之上開「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 局,因而對此僵局急欲透過體制內、外之各種管道,想尋求 解決之道。嗣於108年7月20日左右,柴鈁武透過中州科大時 任副校長柴雲清等人居中牽線後,結識當時在移民署擔任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之被告,柴鈁武因不熟悉政府機 關職掌,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且因被 告之工作內容與外國人有關,故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正 式管道外之方法,讓上開已經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之所有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等情,因之將被告視為解決上開僵 局之關鍵人物,因之開始密集與被告進行餐敘、會面,並極 盡討好之能事;而被告依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社會歷練,本應 清楚知悉原本與之素不相識之柴鈁武會積極示好,必然是與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之簽證有關;復明知核發外籍學生 入境簽證並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而係外交部職掌事務; 且簽證核發為國家外交主權行為,絕非透過類似要求民意代 表出面關說、施壓等非正式管道,即可改變外交部是否核發 簽證之結果;然被告在思及如果自己可以持續製造關注上開 僵局之假象,應有機會獲得更多利益等情後,仍決定與柴鈁 武保持聯繫,並伺機向柴鈁武詐取財物。待被告有上開決意 後,遂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學務長午 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 ,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 、「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按: 被告與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彥秀【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9 年1月31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管道可以私下聯繫李彥秀 );因柴鈁武收到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立即積極與被告聯 繫要求會面;被告見狀為了避免其上開謊言遭到柴鈁武識破 ,遂於翌(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李彥秀委員服務 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 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 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方 式設法拖延。後黃柏元見柴鈁武未再主動提及要與李彥秀見 面一事,又於同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柴鈁武詢問「簽 證的事進行得如何?」,佯裝自己仍在關心烏干達籍留學生 之簽證問題,且仍有意願指導、協助柴鈁武處理等情,柴鈁 武因誤信被告仍在為其設法解決上開僵局,遂於同年9月23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 主動開口表示要送禮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了向柴鈁武表示願意收 下上開禮物外;思及其先前曾向柴鈁武騙稱:前臺中市議員 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對 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訛詞(按: 被告之外派南非共和國之資格,係透過移民署內部舉辦之駐 外秘書甄選考試等程序始取得外派資格,與前臺中市議員張 耀中毫無關係),遂決定延用上開謊言向柴鈁武施用詐術, 於柴鈁武表示要送禮後,傳送內容為「…Key person張議員 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 ,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不實訊息予柴鈁武;柴鈁武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設法為其解決上開僵局之真意, 而於同年9月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 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北上 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下上開10份禮品後,立即接續其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與張耀中相約在108年9月27日見面 、主觀上亦無贈送禮物給張耀中之真意;又其平日有收藏鋼 筆等精品之嗜好,並無對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不諳行情」之情 事,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 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 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 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配合先前之詐術內容,向柴鈁 武營造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有影響力,其與張耀中已經約好要在108年9月27日見面,2 人見面時需要準備見面禮,請柴鈁武代為準備萬寶龍鋼筆充當見 面禮物等不實情境,柴鈁武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當日 立即購買價值約37,300元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限量 筆(下稱本案萬寶龍鋼筆)後,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然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中午時許、準備由臺北出發時,又傳訊息 給柴鈁武表示自己準備要搭捷運去坐高鐵,預計當日下午4 點30分許會入住上開旅館等情,當時在中州科大內之柴鈁武觀 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連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其要親自過去臺中高鐵站迎接,並傳車號0 000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至同日下午3點57分許,被告傳訊息 向柴鈁武表示其已經到高鐵臺中站出口處,然柴鈁武因為在 八卦山隧道內遇到他人之交通事故而遲誤行程,僅能請被告 先行等候,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 ,隨即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 旅館。然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前去與張耀中見面,本案萬寶 龍鋼筆則經被告納為己有。 三、被告見柴鈁武對其各項所言均深信不疑,明知其並不認識某位「 王處長」,更無「王處長」要求其前去南非共和國時給人送 禮等情,竟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使 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 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 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 ,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 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 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暗示之方式,向柴鈁 武詐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亦有 影響力等訛詞,向柴鈁武索要茶葉等禮品,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10月8日準備好茶葉一批(合計重約10臺斤,價值約5 千元)完成包裝後,以拍照傳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對之表示 已經備齊上開物品,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於南非共和國收受後 ,可以將之分裝為20份茶葉禮盒以供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再 次上當受騙,已將茶葉一批完成包裝、準備寄往南非共和國等 情後,除了假裝向柴鈁武表示謝意外,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 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 鈁武,持續製造仍在持續關心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 其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 四、後被告與柴鈁武使用通訊軟體交談間,見柴鈁武傳送內容為 「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 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 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自己後,明知其主觀上根本沒有 協助柴鈁武之真意,且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 組事務;再者,依正常流程,一般從申請到核發或駁回,外 僑居留證辦理期限為10天(不含查證及面談時間),上開辦理期 間除非有符合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得 申請提前發證外,尚無依據得據以提早核發等情,竟將上開 詐欺犯意,變更為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 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 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柴鈁武之上開要 求;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 國良,當時之業務職掌係:①收容管理業務;②遣返業務(含驅 逐出國及強制出境審查會等);③自行到案業務;④國際(兩岸 )合作與安全管理(含不予許可管制及人口販運等);⑤臨時交 辦事項。⑥責任區:南投收容所(勤)業務督導,其職務內 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等情;更罔論其也沒有與劉國良聯 繫、並對之說明柴鈁武之上開要求,竟仍承其上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於翌(9)日逕自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 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 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 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致柴鈁武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 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各次 之索求,以自行負擔高額國際快遞運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茶葉、茶壺及藥品等財物,交付給當時人己經在南非共和國之 被告: 附表 編號 被告索求物品之時間 詐得之物品 詐得之利益(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   (註:柴鈁武因此取得劉國良之聯絡方式後,並未直接與劉國良聯 繫,而是請中州科大校內人員李淑玲將劉國良加為聯絡對象備用 ,並開始在年節時送禮給劉國良,劉國良雖不知為何中州科大為何 要送禮給自己,但仍將禮物悉數收下;後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柯○ 吉去向不明時,劉國良受李淑玲之請託,私下使用移民署公務電 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後,再將柯○吉當時就讀之大學告知李 淑玲。劉國良、李淑玲所涉洩密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74號判決無罪)。 五、因認被告如上述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四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對柴鈁武施用詐術,使柴鈁武 誤認張耀中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因此交付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被告卻未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予張耀中,是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②被告不認識所謂的「王處長」, 卻訛稱「王處長」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以此 為由要求柴鈁武贈送茶葉,至於證人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送禮等語,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述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③ 被告未曾與劉國良聯繫,也未對劉國良說明柴鈁武的要求, 卻對柴鈁武佯稱劉國良答應盡全力幫忙,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而送禮,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如上述壹、一所示之任職經過及職權範圍、 如上述壹、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自柴鈁武處收受財物等客 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為,辯稱:我沒有騙柴鈁武,我有用心幫柴鈁武聯繫去立 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 說要幫什麼忙;柴鈁武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 禮尚往來,本案萬寶龍鋼筆我有放在張耀中辦公桌上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②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 理陳往函給柴鈁武,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 開協調會;③柴鈁武在被告的幫助下有與張耀中會面,被告 也有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④確有「王處長」其人, 即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⑤被告確實認識史瓦帝尼大使的 太太,併透過李福珍與之聯絡;⑥被告確實有介紹劉國良給 柴鈁武;⑦被告與柴鈁武為朋友,柴鈁武送禮皆出於自願, 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 審及檔案科科長,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 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於108年4月8日起同年9月間擔任移 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於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而各職位之業務如上述公 訴意旨一所示;劉國良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業務 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係外交部職掌事 務,而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另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 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並非移民署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8至39、45頁),核與證人劉國良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 5至396頁),並有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政字第11300137 58號函並附被告歷任職務及簡歷表、職務內容說明、移民署 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113年2月16日移署中 字第1130020413號書函並附劉國良業務職掌分工表等相關資 料、113年5月8日移署人字第1130052081號函並附被告任職 本署職務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移民署業務職掌簡介、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簡介在卷可稽(見5685 偵卷第219至258頁、本院卷第209至211、193至196頁),則 上開被告歷年職位及業務範圍、劉國良職位及業務範圍、外 交部及移民署各自權限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 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使柴 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贈送上開10份威士忌禮盒予 被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間,在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又中州科大招收 烏干達籍留學生來臺,但因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負 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不願採取一般視訊 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烏干達籍留學生無法取得 簽證入境我國(嗣柴鈁武等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情,業據證人柴鈁武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83 至38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堪 以認定。  ㈡柴鈁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傳 送「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 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 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於翌(9 )日傳送「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 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 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 於同年9月13日傳送「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等文字訊息 給柴鈁武;且被告曾告知柴鈁武: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 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等語,又於同年 9月23日15時38分許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 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 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柴鈁武於同年9 月23日15時3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 禮,之後於翌(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 (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416、41 9至421頁),並有被告與柴鈁武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5685偵卷第79至81頁、他卷第62、72至73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威士忌禮 盒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然主張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和中州科大沒有查詢被告業 務職掌的權限,直到調查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辦 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見他卷第39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想說如果在被告業務範圍 ,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職權內容,我只知道他在 移民署服務:以我的認知,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 ,跟移民署無關;我沒有將被告視為解決烏干達留學生來臺 簽證的關鍵人物,要解決簽證問題,印象中我是到教育部、 外交部去溝通,我不會到移民署溝通,因為沒有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431頁),足見證人柴鈁武就是否 知悉被告有無介入處理簽證核發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 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 ,希望他能幫忙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等語,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介紹柴鈁武與立委助理陳往函聯絡 ,且柴鈁武、陳往函即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 招開協調會(詳見下述㈣)之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 訊息給柴鈁武:「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 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 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 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柴鈁武則回復「了解 」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 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 !」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也回復「了解」等節,有 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61頁) ,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 限,證人柴鈁武也知悉上情。  ⒊再者,如果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 依常情,柴鈁武應會直接要求被告憑藉其在移民署工作之職 務權限為其解決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宜。然而,柴鈁武於108 年9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黃科長 要請你幫忙確認幾件事 情 1.飛到亞洲到台灣的代表處辦理面試簽證是否可行 2.香 港代表處能否面試核發學生簽證 3.面試核發簽證之後是否 能立即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4.不能立即飛到台灣的話要 停留多少天才能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非常感謝黃科長協 助」,被告回復:「我來問看看」等情,有被告與柴鈁武間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益徵柴鈁武知悉簽 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或駐外單位之權限,是以柴鈁武僅是要求 被告以其人脈幫忙詢問上開問題,而非直接要求柴鈁武或移 民署人員為其解決簽證事宜。  ⒋從而,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 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狀相符,則證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 證業務的權限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㈣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與素不相識李彥秀,亦無任何管道可以 私下聯繫李彥秀,也未安排柴鈁武與李彥秀見面。但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柴鈁武, 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去找李彥秀,也沒有聯 繫過李彥秀,但我印象中學校跟李彥秀辦公室主任一起去立 法院跟教育部的人碰面,李彥秀本人應該沒有出面等語(見 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隔久遠,以LIN E的證據為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跟我說他跟助理約好 的事;我記得我跟校長一起去立法院,見到李彥秀辦公室主 任,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請教育部或外交部的人跟我們 溝通;我印象中好像有請陳往函安排窗口,讓我們可以直接 跟非洲司聯絡;印象中我本來以為李彥秀會出現,結果是她 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在地下室辦公室跟外交部或教育部交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證人陳往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間擔任李彥秀的助 理,當時有人來陳情說中州科大要去非洲招生,但是要經過 外交部非洲司的認可才可以,希望我們找外交部、教育部一 起來開協調會,所以我就有安排,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也 忘記當時是如何陳情;印象中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地下 室,柴鈁武有跟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見面,當時我有在場; 這件事李彥秀應該不知情,一般的陳情案不一定會講;我現 在對被告沒有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柴鈁武,因為我覺得他 的姓氏很特殊,但我也不確定當時是怎麼聯絡上的;柴鈁武 有來我們辦公室,有給一份說明,是中州科大辦學的簡介, 他有說到招生困難的事,後來才幫他們約非洲司的官員;他 卷第40頁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0000的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⒊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表示 :已經跟彥秀委員助理陳先生取得聯絡、會連絡外交部非洲 司、需要學校申請原件向外交部說明、有必要會請外交部官 員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等語;又被告於翌(12)日傳 送「陳助理」的手機門號,並請柴鈁武於20分鐘後電話連絡 陳助理等語,之後柴鈁武表示已與「陳先生」聯絡、已傳真 文件給「陳先生」、約定於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 19室見面等語,被告回復當天會在附近、協調完後再見面等 語;柴鈁武於同年月14日表示已抵達立法院,之後表示協調 會已結束,被告即表示已經在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5、40至 42、46至47頁),足見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 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之後陳往 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陳往函雖均證稱不記得具體聯絡過程, 但仍皆證稱陳往函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官員在立法院地下 室見面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 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之後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 開協調會等節相符。則被告與柴鈁武固然未聯絡上立法委員 李彥秀本人,但仍有透過李彥秀之助理陳往函而與外交部官 員就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進行協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以佯稱可聯絡李彥秀之方式詐騙柴鈁武之情。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 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一節:  ⒈被告辯稱:張耀中是我的貴人沒錯,但我沒有說張耀中對於 外籍留學生入境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張 議員」,是指張耀中對於被告而言是Key person,被告說他 要去拜訪一個議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等語(見 5685偵卷第191頁)。又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被告問我要不要去 認識臺中市的議員,我想說多認識朋友很好等語(見5685偵 卷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我不知道被告在對 話中說「Key person」是指什麼;好像聊天中被告有提到張 耀中幫忙他外派,所以張耀中對他來說是「Key person」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 ,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 武(見他卷第73頁),但被告在其他對話中未見有提到張耀 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或居留證等事項有何影響力之情 形(見他卷第31至382頁、5685偵卷第79至125頁)。則所謂 「Key person」是何意,有多種可能性,自無從排除被告辯 解及證人柴鈁武證稱「『Key person』是指張耀中是被告貴人 」之可能性。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張耀中對於外籍 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卷附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又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的事情有 影響力,又被告傳送「Key person」之意,無法排除有其他 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柴鈁武表示: 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 。  ㈥關於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原因: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我剛認識被告,我知道他 有喝酒小酌的習慣,我為了跟他更熟識,以利後續校務的推 廣,所以就從中州科大公關禮品中拿了20瓶酒分裝成10份送 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剛認識被告,為表示一下認識的誠意,學校倉庫有放這些禮 品,我就請司機送給他;不是感謝被告幫我做什麼事的禮物 或代價,當時9月還沒有簽證;我是站在交朋友的立場才送 禮給被告;我沒有認為被告有施用什麼詐術讓我陷於錯誤而 送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證人柴鈁武自稱是為 了交朋友而贈送被告10份威士忌禮盒,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是因為被告表示可聯繫李彥秀、張耀中等語才贈送上開威 士忌禮盒。  ⒉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 表示想約9月26、27日與臺中友人在中部見面等語,柴鈁武 先是回應該友人這次沒辦法見面,隨即表示:「我也安排了 明天早上 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 每一份有兩瓶酒 中午以前 送去給您」、「26、27日來臺中要跟我聯絡 大家還要碰面 聚聚啦」等語,被告回復:「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 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 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見他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原 先是在討論想約「臺中友人」聚會一事,隨後柴鈁武主動表 示要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可介紹張 耀中之事,足見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與被告介紹張耀 中一事無關,且從其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 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柴鈁武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 08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柴鈁武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 署之權限,難認柴鈁武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 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柴鈁武認 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 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再者,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況且,柴鈁武於108年9月23日主動 表示要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看不出與被 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柴鈁 武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張耀中認識。 從而,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柴鈁 武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 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 等方式,使柴鈁武陷於錯誤,贈送如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 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要於108年9月27日與張 耀中見面並贈送萬寶龍鋼筆予張耀中等語,使柴鈁武陷於錯 誤,於108年9月26日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 ,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 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 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應允後即於當日購買本 案萬寶龍鋼筆,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商務旅館」 中山店見面,之後於同年9月26日二人改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 ,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 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 柴鈁武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  ㈡關於被告、柴鈁武是否有與張耀中見面一節:  ⒈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議會1351室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3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 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與被告約去臺中市議會拜訪張 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證人張耀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 ,我印象中他希望外派到香港或澳洲,不過因為我不是中央 民意代表,所以我沒有達成被告的願望;我忘記怎麼認識柴 鈁武,我應該有與被告、柴鈁武一起見過面;臺中市議會00 00室是我的辦公室,但我對於被告及柴鈁武在議會見面沒有 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因外派考試希望我幫他,柴鈁武則是中 州科大希望引進外籍學生,但這是外交部或移民署的權責, 我也幫不上忙;我沒有印象收過被告或柴鈁武致贈的萬寶龍 鋼筆等語(見他卷第415至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希望外派到比較 熱鬧的地方,但移民署是中央單位,我幫不上忙;後來被告 確定外派南非,在等待去南非的期間,被告介紹柴鈁武給我 認識,柴鈁武說他們在非洲招生400多人,希望我幫忙把這4 00多個學生弄進來,他們都太高估我了;我記憶中沒有萬寶 龍鋼筆這個東西;被告沒有交萬寶龍鋼筆給我等語(見5686偵 卷第61至62頁)。又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8年3月之後 辦公室才有建檔被告的資料,被告偶爾會來找我,但我不確 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有無來找我;我與被告、柴鈁武有於 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學校好像有引進非 洲黑人,這個案子好像在中央被耽擱,但我跟他們說這不是 我權責內,我無法管到這個等語(見5685偵卷第188至189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認識被告,我跟柴鈁武 有在臺中市議會0000室見過面,具體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 在108年9月29日那時候,應該是跟柴鈁武第一次見面;之後 被告跟柴鈁武一起來見面有幾次,我記不清楚;最早被告透 過一個朋友跟我認識,被告說他想外派,這不是我能力範圍 ,湊巧他們所長跟我有私交,我問他說被告有無機會,後來 被告就被外派,之後被告就介紹柴鈁武跟我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⒋從而,被告與張耀中固然未於108年9月27日見面,且證人柴 鈁武、張耀中於偵查中雖將0000室誤稱為0000室,但證人2 人始終證稱其等有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見面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29日,偕同 柴鈁武,至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 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 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柴鈁武既有於108年9月29日 與張耀中見面並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顯無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佯稱與張耀中見面但實際上未見面之情事 ,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 真意。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將鋼筆放在桌上或茶几上,我放鋼筆沒有事先 說等語(見5685偵卷第8、1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贈送給張耀中等語(見他卷第387、405頁)。於 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 會0000室見面,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當著我的面送鋼筆給張耀 中,我之前就已經將鋼筆交給被告,他怎麼處理我也沒多問 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至190、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鋼筆是之前就給被告,不是見面當天給;我記得 張耀中辦公室有3至5個人,張耀中在談事情,好像有個大學 教授做他諮詢的對象,人滿多的,我不記得見面時有把鋼筆 送給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有事先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被告,108年9月29日當 日沒有見到被告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張耀中等語。  ⒊證人張耀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送 我鋼筆,我辦公室有很多人,我、司機、助理就有4個人, 鋼筆放在桌上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5685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⒋本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使用之辦 公區、置物櫃、休息區、寢室等區域執行搜索,雖有扣得萬 寶龍鋼珠筆筆芯,但並未查得本案萬寶龍鋼筆等情,有被告所 持有萬寶龍鋼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 第215至217、263至26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則本案經 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也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本案萬寶龍鋼 筆。  ⒌從而,被告辯稱有將本案萬寶龍鋼筆贈送予張耀中等語,固然 與證人張耀中、柴鈁武所述不同,但證人張耀中、柴鈁武也 證稱當日辦公室內進出人員不少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所辯本 案萬寶龍鋼筆放在桌上後被其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法完 排除。況且,本案經執行搜索後也未查得被告有何持有本案 萬寶龍鋼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交 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㈣關於柴鈁武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一節, 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 需要這份禮品,因此我循學校採購程序購買,學校希望可以 擴大外籍學生招生,而外籍學生基本上都有打工需求,這方 面業務與移民署有關,所以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日後校方 業務有需求可以幫得上忙等語(見他卷第3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送筆給張耀中,請我幫忙出資,我想 說也許日後有外籍留學生業務,包含證件如何申請,不懂要 討教,要討好關係,我以校方公關費購買後交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05頁)。又稱:我會出錢,是因為當時就是交朋 友;我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他怎 麼處理是他的事,如果本案萬寶龍鋼筆是被告收下,我不會 覺得上當,我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要那支鋼筆等語(見5685 偵卷第191頁)。再稱:如果我真的被騙,我也是不高興, 但到底鋼筆有無拿給張耀中,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 怎麼評論比較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耀中,我跟被告交朋友,鋼 筆是送給被告,至於被告要送給誰是他的權利;被告有跟我 講送給張耀中,但我的心態是我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怎麼處 理我沒有意見;我不認識張耀中,站在學校立場當然是各方 友好,所以認識張耀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7 頁)。  ⒋綜合證人柴鈁武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 鋼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 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 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如前,益徵柴鈁武 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之時,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如何 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 張耀中,則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柴鈁武購買萬寶龍鋼筆,柴 鈁武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張耀中雖未收到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 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柴鈁武前往 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 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 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況 且,柴鈁武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 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等語如前,則 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從而,依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 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 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柴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 我聚餐,本來約今天早上因颱風假延期」、「聚餐時他是隱 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 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拜訪他是想再確定這件事」、「但 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 」、「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 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 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我透過彰化紅酒會的朋友 已經先認識南非代表處一位朋友,很幫忙我,提供很多資訊 ,如果您到南非,離Pretoria不遠的話,我可請他去取,等 於禮品先到」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之後柴鈁武自己不會去 南非、請同事到烏干達幫忙寄到南非等語,並於同年10月8 日傳送茶葉照片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好的,另外告 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 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嗣柴鈁武寄 送如公訴意旨三所示送茶葉一批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87、40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並有話紀錄 存卷可按(見他卷第97至99、111至114、172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茶葉一批給 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文字,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 雖有提到「王處長」,表示「王處長」要送被告茶葉以便被 告送人,但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 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表 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並非要贈送「王處長」或「 吳德興」,且柴鈁武也知悉上情,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 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稱:「王處長」確有其人,即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頁) ,並聲請函詢國防部,而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函覆王惠民於106至108年間任職於該部留守業務處上校處 長一節,有該部113年5月28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794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指何人,我也沒見過 「王處長」,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有送茶葉之需求,被告 在對話中提到的「資源」是指希望可以多認識人,被告沒有 多講,這些對話中我們沒有具體談讓烏干達留學生來台的事 等語(見他卷第387、406頁、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誰;學校都有禮品,逢 年過節會送給認識的朋友,我送給被告交朋友,我不知道被 告最後如何處理,對學校來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2頁)。足見無論被告所稱之「王處長」是否係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但柴鈁武本人並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 未曾見過「王處長」。  ㈣另關於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吳德興」,證人柴鈁武於調 查站時證稱:因烏干達籍學生面試是要到史瓦帝尼大使館, 所以我請託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就推薦參事吳德興,我就請 被告幫忙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改稱: 我對李福珍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李福珍通話過,應該是我 請其他認識李福珍的人告訴李福珍等語(見5685偵卷第193 、203頁)。另證人李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叫王惠珍 ,他先生是吳德興,在史瓦帝尼,我有跟王惠珍提到被告有 人情請託,王惠珍說他不確定能不能幫這個忙,我沒有多說 什麼,我只是幫忙轉述等語(見5685偵卷第192至193頁), 足見被告、柴鈁武雖未直接接觸「吳德興」,但被告有透過 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  ㈤從而,柴鈁武固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 長」,但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 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 吳德興」無關,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形。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 「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 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四所示,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內容為「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 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 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 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被 告;被告於翌(9)日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 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 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 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被告 於公訴意旨四附表所示時間索求茶葉或茶壺,柴鈁武即贈送 該等物品給被告,且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23頁 ),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125、164至176 、299至310、340至365、374至378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 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 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劉國良給柴鈁武、是否有對劉國良說明 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等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國良,是經由被告 告知,我才知道劉國良是移民署中區的主管;當時是我請託 被告幫忙居留證的簽辦,希望能將簽證時間2周縮短成2天, 被告便引薦劉國良,但我後續並沒有聯繫劉國良,我也沒見 過他本人;我有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 ,我不清楚他們聯繫詳情等語(見他卷第388至389、407頁 )。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劉國良的LINE,但我沒有用 ,我是轉給學校相關同仁,我沒有跟劉國良有任何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證人劉國良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的 學長;我不認識柴鈁武;我知道李淑玲,但我沒見過她;被 告、柴鈁武、李淑玲沒有向我請託幫忙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 居留證簽辦事宜,我與被告至少6年多沒有打電話聯繫,頂 多LINE互相問候,柴鈁武、李淑玲也沒有向我請託幫忙加速 張耀中外籍留學生的居留證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96至398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中州科大、要問外 籍生的事情,我有留他的電話、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是學 長學弟關係,但至少6年沒聯繫,從我調到中區大隊後就沒 再見過面,只有LINE傳送問好的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 我講過縮短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的時間的事,我應 該也沒有答應被告要全力幫他忙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4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超過20年,他是我們外 事警察的前輩,到了移民署後有互相加LINE;我知道被告把 我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校方人員,當時我在大隊擔任 視察,負責中部縣市關於外籍學生的列管,被告聯絡我說學 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 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這種事不是針對被告,我們對長官 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針對個案,都是法令上的協助,因為 一般學校都不清楚外籍生在臺灣居停留的相關法令;我印象 中沒有接到柴鈁武的電話,我也不認識柴鈁武,是中州科大 的李淑玲來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這個 學生有沒有出境,發現這個學生到靜宜大學,我就說要循教 育部的管道去詢問,後來這個案件被判無罪;這段期間被告 又從南非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沒有提過要幫中州科大做什麼 ;李淑玲沒有要我幫忙縮短烏干達留學生居留證、簽證的事 情;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過希望我全力幫忙柴鈁武來處理, 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全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 頁)。  ⒊從而,證人劉國良、柴鈁武固然均未稱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 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被告有引薦劉國良,我將劉國良聯絡方式交給中州 科大的李淑玲去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否提供一些協助或法 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之後中州科 大的李淑玲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等語 相符。至於證人劉國良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與被告很 久沒聯絡等語,惟審酌證人劉國良確實有於110年10月4日, 因李淑玲反應找不到某位學生的去向,因而幫其查詢而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案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益徵劉國良確 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而與中州科大職員取得聯繫,自應以證 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告知 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 令問題,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劉國良聯繫之情形 。  ㈢關於柴鈁武贈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陷 於錯誤一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時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需求,所以我就從中州科 大公關費出資購買,然後快遞送去南非給被告,運費也是由 中州科大吸收;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加上被告在移民署上 班,業務上能幫到中州科大,所以才從中州科大的經費來購 買;當時確實是希望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及居留證能夠順利 ,而被告給校方的印象也是被告可以幫得上忙,我才同意依 照被告請託,以中州科大經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 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的需求,所以我依照被告的 請託,站在學料的立場這個數額不是很大,多方交往等語; 我有這個期待,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當時烏干達留學 生無法順利來台,想說如果在他業務範圍內的話,希望他能 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之後往來過幾次,他也很熱心 介紹張耀中,後來被告外派,我們還是保持聯絡,他跟我說 想念茶葉、沒有泡茶的器具,學校有茶葉,我或主管的辦公 室也有現成的茶壺,我就拿過來寄給被告,朋友說他在國外 有一些小需求,我們在臺灣方便就幫他處理;我不覺得被告 騙我,就是交朋友;我的認知,被告沒有縮短居留證的簽辦 時間的權力;我在那段期間有去外交部,我知道簽證是外交 部,怎麼會以為那是移民署的業務;我們交朋友不能說是利 益交換,當然對交朋友還是有期待;依照過去的經驗,居留 證作業時間很慢,所以我跟被告說在法規內是否能盡量快一 點,後來改成線上作業即刻申請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425、426、430頁)。  ⒉綜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贈 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 告交好。至於柴鈁武雖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介紹彰化 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但該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8 日;又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介紹劉國良認識,日期為108年1 0月9日,距離108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索求茶壺及茶葉(即 附表編號1),中間已相隔6、7日,期間被告與柴鈁武還有 另外談論被告出國前聚會、被告請柴鈁武幫忙寄送字畫、柴 鈁武前往南非辦理簽證等事宜,有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 127至157頁),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 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與柴鈁武贈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茶壺及茶葉,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同理 ,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附表編號2至4),時間 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 10月8日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 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 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 是可疑。   ㈣綜上,柴鈁武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 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劉國良 ,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 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 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 且期間被告與柴鈁武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 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 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 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 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有對柴鈁武虛偽陳述。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 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等物時,是否係因誤認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居留證業務一節:  ㈠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在簽證 業務上提供協助,如簽證方面書面審查可以幫忙了解進度及 協助加快流程,面試則可以協助向史瓦帝尼的簽證官打招呼 ,讓後績流程能更順利,校方也因此對於被告能夠提供的協 助有所期待,所以才會動用校方經費購買前述禮品,如果我 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 執掌,我們也不會以中州科大公關費的名義來購買禮品致贈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一開始知道移民署對於簽證核發沒有任 何權限,我還是會盡量交好,但一定會有折扣;主要也是被 告一直說他可以幫忙,我對他有期待,我對公務員職掌業務 不是清楚,但覺得既然他在裡面,或多或少都能幫到忙;我 被被告騙倒了,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408頁)。又稱: 我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其實我跟很多人談簽 證的事情,碰到教育部的官員也會跟他們談;我對被告的各 項要求都沒拒絕,或多或少都會想說有機會被告能不能幫上 忙;如果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美言是最好;因為烏干 達學生簽證的問題無法解套,會想跟被告討論或瞭解等語( 見5685偵卷第191至192、194、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2月1日才到中州科大任教,在整 個招生過程,我心裡都沒數,就是邊走邊學,所有人都會請 教,我當然知道臺中市議員跟這沒關係,但我有問過張耀中 說如果學校去招外籍生,誰可以跟外交部溝通,讓我們跟外 交部溝通順利一點,我認識很多人,跟每個人都會問這要怎 麼辦比較好,大概是這種心態;我在本案中送的禮品都是送 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受騙的感覺,不管被告用什麼藉口跟我 要,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㈡證人柴鈁武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 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就不會贈送上開禮物等語, 於偵查前階段也稱被被告騙、覺得不舒服等語。然而,證人 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從沒期待被告能真 正解決簽證問題、認識很多人都會徵詢意見等語。佐以被告 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 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等文字 訊息給柴鈁武(詳見上述二㈢⒉),以及柴鈁武於同日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簽證可否在第三國辦理等問題(詳見上述二㈢⒊) ,足見柴鈁武確實知悉被告無權辦理簽證問題,而是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以上問題,也與柴鈁武所述會向人徵詢意見等情 相符。此外,柴鈁武雖於108年10月8日傳送「現在我們作業 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 息,但該則訊息前半段是「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 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詳見上述五㈠),益徵柴鈁 武知悉被告本人並無介入處理居留證之權限,因此要求柴鈁 武介紹相關人員認識。且綜觀卷附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柴鈁武先後有要求介紹人、詢問問題、自己申請南 非簽證時請被告先跟駐外單位打招呼,而被告所為也是介紹 各方人士認識(見他卷第35、50至51、54、56、59至60、77 、83、102至103、110、112至114、125至126、141、147至1 48、165、167、169、173至174、178至182、219至228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柴鈁武並未誤信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 留證業務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證人柴鈁武有誤信被 告或移民署之職務權限,或誤信被告所介紹張耀中等人能介 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或發揮影響力而贈送或 交付上開物品;且從對話時序觀之,也不能認定被告介紹陳 往函、張耀中、劉國良等人與柴鈁武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 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公訴意旨二、四 部分);又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有取走本案萬寶龍 鋼筆、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即公 訴意旨二部分);另柴鈁武贈送上開茶葉,也不能認定被告 有施用詐術(即公訴意旨三部分)。從而,本案難認檢察官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 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1-21

CHDM-113-訴-231-20241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維納斯美容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78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實際負責人丙○○及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商業 統一編號:○○○○○○○○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更名為大都會 美容美體)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晚間9時5分止。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丙○○係乙○○○○○○○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甲○○負責接待 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服務費用,於113年1月起,丙○○ 先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嗣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涉嫌妨 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9 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丙○○、甲○○有期徒刑4月、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乙○○○○○○○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113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 影響」。經查,被移送人乙○○○○○○○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實 際負責人為丙○○,其與受雇人甲○○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 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是乙○○○○○○○之實際負責人丙○○及受雇人甲○○既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各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 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 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 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乙○○○○○○○ 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張祐禎, 嗣於113年2月1日變更名稱及負責人為「大都會美容美體」 、「陳珈蓉」,固有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 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商業名稱 及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 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乙○○○○○○○ 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1

KSEM-113-雄秩-15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管轄錯 誤移送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20小時內某時 」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范文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與四川路2段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何時、何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尿液調驗列管 人口,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在 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現因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 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前 科及素行情形,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SDM-113-簡-427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2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交付帳戶供其使用,每一帳戶將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基隆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戊○○即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嗣前揭轉入、存入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戊○○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依指示申請網路 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依指示申請網路銀 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112偵41124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6頁),並 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偵41124卷第29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 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約定 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9月4日合 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頁),首堪認定 。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 2偵41124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 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以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是在收帳戶的,他說跟他配合一本帳 戶可以給我20萬元,對方沒有說拿帳戶去做什麼,所以我不 知道,111年6月底有人帶我去辦一種業務,什麼業務我忘記 了,後來他把我簿子拿去,我有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對 方,但他們把密碼改掉,之後就騙我出國去緬甸,我回國之 後找不到他們,也拿不回我的帳戶。甲○○當時用臉書跟我聯 絡,叫我去基隆和他碰面,我將上開合庫帳戶交給甲○○,他 在詐騙集團編號是57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7、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出境前即111年7月2日或3日將上開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他完全不 認識,他約我在基隆見面,在基隆我們是第一次見面,我是 在第一次見面時就要將上開合庫帳戶以20萬元賣給甲○○,我 一開始有同意,才會去找他,他帶我去合作金庫辦某業務成 功後,我就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他就跟我說出國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係於108年4月29日開戶,被告臨櫃辦理申 請金融卡,製卡日期為111年7月4日,因逾半年未領卡,於1 12年1月31日由中心註銷,另被告本人於111年7月4日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 神岡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113年9月4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 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⒋基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因對方告知提供一個帳戶供其使用, 將給付報酬20萬元,因而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臨櫃申請網 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某處,將上開合庫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 後才遭騙出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0歲,為高中畢業, 之前曾做過港務工作及清潔工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為賺取約定報酬,不 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 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 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帳戶 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且於偵查中稱:我係將 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出國前,是甲○○向我收上開合庫帳戶 資料,編號17之人是受甲○○指使,都跟在我身邊,我是於11 1年7月2日或3日出境前,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交 帳戶時乙○○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112 偵41124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民宿中,編 號17之人有持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這是後 來我在監視器錄影看到的,我的帳戶當時也是被編號17之人 騙去的,我被判幫助詐欺,現在上訴中,我不知道編號17之 人的姓名,我忘記這是在何處的民宿、現場有幾人等語,後 改證稱:我不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 給編號17之人,我是第一個被騙帳戶的人,後來我也加入這 個詐欺集團,被告的事情是其他地方的,我是看到影片有電 擊棒等物品,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是說編號17 之人有可能這樣做,但沒有很肯定,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被控 管在何處,亦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 料給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先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或先被 控管,我沒有向被告收上開合庫帳戶存摺,被告知道我是編 號57,是因為之前我有人口販運案件,但該人口販運案件與 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8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約於111年年中在基隆或臺 北的民宿看到被告。當時我是在廣告上看到交付帳戶可以獲 得7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交付帳戶給負責人,不是交給甲○○ ,當時甲○○還沒有出現,我交付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後,對方 就將我帶到民宿、飯店控制,算是被控車,負責人要求我住 在那裡,我們安靜看電視,沒有說甚麼話,之後才看到甲○○ 及被告,我和被告在出國前,我曾經和被告被控制在同一房 間內,但我在國內民宿、飯店究竟遇到被告幾次、期間為何 ,我不太記得,我在國內遇到被告期間,沒有和被告交談過 ,我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時,我有在房間內看 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但甲○○沒有拿起來使用過,亦沒 有持電擊棒、手銬強迫我們去開戶,但甲○○有給我、被告等 在場的人看他手機內有之前其他被害人被手銬銬著,並跪著 的圖片。我沒有看過被告將她的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資料 交給甲○○或其他人。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銀行辦過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等事情。我於111年7月6日被甲○○安排出境 ,甲○○說出國拿東西可以賺錢,我就先去泰國,之後去緬甸 ,在緬甸KK園區內有遇到被告,在緬甸有和被告說過話,但 被告沒有說過她交付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係在何時、 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被告也沒有說他為什麼會過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61頁)。而乙○○係於111年7月7 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  ⒊基上:  ⑴被告稱係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甲○○,然為甲○○所否認, 而甲○○雖先證稱其有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編號17之人有持 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等語,然旋又改稱我不 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編號17之人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 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給何人。是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 尚難採信。而證人乙○○則證述沒有看過被告將其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等資料交給甲○○或其他人,亦不知被告係在何時、 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陳係為賺取約定報酬20萬元而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他人。是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遭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及申請網路銀行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  ⑵證人乙○○固證述其在國內民宿、飯店遭控制期間,曾見過被 告,且其有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過,其有在房 間內看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等語。然由證人乙○○上開證 述:乙○○係為賺取約定報酬7萬元而同意交付自己之帳戶, 交付後就被帶到民宿、飯店等地方控制,之後又為賺錢而依 安排出國等過程,可見,被告縱曾經與乙○○同在國內民宿、 飯店遭控制,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一開始即係因遭脅迫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 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因受詐欺,於111年7月7日11時14 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有如前述,起訴書僅記載一 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329、43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帳戶係同 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 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 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 12偵41124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存入上開合庫帳 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與告訴人丙○○攀談認識,後持續聯絡並進而交往,復向丙○○佯稱:母親生病、過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4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起訴書僅記載一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2偵41124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49、81至82頁) ⑵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12偵41124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41124卷第4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0477號函暨檢附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2偵41124卷第45至46、51至57頁)  2 己○○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己○○後,互加LINE好友,進而談感情,而於111年5月4日起,開始向己○○佯稱:需要生活費1萬元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27分許,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3785卷第39至4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67頁) ⑶詐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59至6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3785卷第35至37、45、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DM-112-金訴-2708-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洪勝順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江冠妤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黃宗文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翁啓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 21號、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甲○○、庚○○、翁啓華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身分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人定胜天」(綽號「泰哥」)、「陀飞轮」、「 让子弹飞」(綽號「發哥」)、綽號「小魚」等成年人及其 他身分亦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 「業務部」等部門,前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 騙等詐術詐欺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後至KK園區為勝宇公司 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等詐術詐欺國人金錢。 二、癸○○與辛○○係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間同居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仁和路租屋處);丙○○、己○○則 為多年朋友。癸○○、辛○○自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起,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負 責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受騙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 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癸○○並與 勝宇公司談妥成功使受騙國人出境後,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 若干之報酬,部分用以作為與辛○○共同居住所需之生活費用 ;乙○○、丙○○前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日出境前 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KK園區,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均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成為「人事部」成員 ,負責對國人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並與勝宇公司約定如成 功詐騙國人出國,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獎金報酬。癸 ○○、辛○○、丙○○、乙○○即與張祐毓、「泰哥」、「發哥」、 「陀飞轮」、「小魚」及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張欣妤」或「張 文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住在雲林縣○○鎮○○號A1之成年男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並由丙○○傳送文字訊息、乙 ○○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與A1聊天,利用其智商介 於40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 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A1交往 ,並偽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A1至泰國 短期遊玩云云,以此愛情詐騙之詐術詐欺A1,使A1陷於錯誤 ,同意出境至泰國,迨A1同意後,丙○○即將此事告知張祐毓 ,由張祐毓聯絡癸○○出面接洽辦理A1出國事宜。己○○前透過 丙○○知悉可至國外辦理貸款賺錢乙事,惟因工作請假問題, 未及與丙○○一同出境,嗣後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癸○○見 面,由其辦理出國事宜,經癸○○告知出國後係從事非法詐騙 工作,仍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萌生犯意,決意加入勝宇 公司犯罪組織,並同意依癸○○指示帶同A1辦理護照、住宿及 出境等事宜,自此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與癸○○、辛○○、 丙○○、乙○○、張祐毓、「泰哥」、「發哥」、「陀飞轮」、 「小魚」及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形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癸○○取得A1資料後,遂與 A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辛○○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辛○○、 己○○,至A1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接A1,一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街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由癸○○ 提供費用與己○○帶同A1辦理護照後,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搭 載A1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百威汽車旅館,由癸○○提 供住宿費用與己○○帶A1投宿,嗣後癸○○、辛○○、己○○則返回 仁和路租屋處,待拿取A1成功辦理之護照後,癸○○即將相關 資料提供張祐毓,由「陀飞轮」、「小魚」負責在境外以現 金購買A1、己○○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 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癸○○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己○○、A1、 癸○○友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則駕駛 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甲○○及辛○○(路程中與癸○○交替駕車 )至桃園國際機場,送A1出境,己○○即帶同A1搭乘同日8時2 5分許起飛、目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惟抵達曼谷後,己○○即與A1分開,隻身 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A1於同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自此不知所蹤。 三、丙○○與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前後某時,在勝宇公司內, 由丙○○透過臉書向友人即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誆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即可離 境,以騙取泰國銀行款項云云,欲詐騙B女出國,B女未予採 信,因而未能得逞。惟嗣後B女另行透過温偉翔(另經判決 無罪確定)安排協助,於111年8月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 。 四、丙○○與張祐毓、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 ,在勝宇公司內,透過LINE向與其及己○○均為多年朋友之翁 啓華佯稱可代為介紹他人前往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云云,不知情之翁啓華遂信以為真,於111年7月25日17時 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劉育維(已歿)及一同在場之子○○ ,轉知丙○○所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酬,辦 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劉育維是時仍在假釋期間,無法出 境,丙○○因而未能得逞;子○○聽聞後陷於錯誤,有意前往, 同意由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翁啓華,翁啓華隨即於 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以LINE轉傳丙○○,丙○○遂將上情 告知張祐毓以安排後續出國事宜,惟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 ,並因見聞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 事,懷疑有異,未繼續與翁啓華聯絡,丙○○亦未能成功以詐 術使子○○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貳、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被害人A1、B 女部分,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本院認均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詳下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1、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害人A1、B女、被害人A1妹妹即代號A2之女子(姓名 詳卷,下稱A2)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1、B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至就被害人劉育維、子○○部分,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等人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名,爰不予 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判決就本案被告癸○○、辛○○、丙○○、乙○○、己 ○○(下稱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採為認定被告癸○○等五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前揭特別 規定之限制,上開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詳如下㈡、所述。  ㈡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 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 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癸○○、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 71頁、第197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癸○○、乙○○、甲○○、庚○○、丙○○、翁啓華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 ,上開對被告癸○○、己○○而言各屬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等及辯護人既均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癸○○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癸○○、乙○○、甲○○、庚○○、丙○○、翁啓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均無證據能力。  ⒊以下所引用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上開被告癸○○、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而經本院認對其等各無證據能力者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癸 ○○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癸 ○○】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97頁,本院 卷三第302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 告辛○○】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丙○○】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三第206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 頁至第349頁;【被告乙○○】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13頁, 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己○○】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第339頁,本院卷三第302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 頁至第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 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癸○○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分別 如下:  ⒈被告癸○○坦承有應他人要求至西螺接被害人A1,並載送其辦 理護照、入住百威汽車旅館、終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且支 付相關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不是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 ,「阿祐」、「阿發」說如果他們的阿弟仔要出國,就幫他 們辦完護照傳上去,之後他們自己對接,出國後就我的認知 是在泰國工作,被害人A1出國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癸○○係臨時接受同案被告丙○○委託, 請其幫忙把人送到機場,只是負責協助辦理出國的護照以及 機場的接送而己,這些人並非被告癸○○召集,在旅館也是完 全自由,被告癸○○幫朋友辦理護照、登機的手續,出國要做 什麼,其完全不知道,主觀上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 也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組織分工等語。  ⒉被告辛○○坦承有將其管領使用之甲車借與同案被告癸○○,並 於111年7月27日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至西螺與被害 人A1見面、至高雄辦理護照、至百威汽車旅館,及於111年7 月2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案被告癸○○等人送被害人A1出 國時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勝宇公司人事部或 在臺灣招募出國工作的人,當時沒有地方住,投靠癸○○,要 開車時他會借我的車,但我沒有幫他工作,111年7月29日當 天癸○○借我的車載我去機場,我們是一起去吃東西,所以我 才會一起去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111年6月 底被父母趕出去,沒有地方住,有時候住在車上,有時候住 汽車旅館,111年7月18日巧遇癸○○,就同居共同生活,剛好 其有甲車,所以跟著一起跑,但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癸○○在做 什麼事情,既然同居,進進出去都要配合大家,是誰出國其 也不曉得,不曉得是要做犯罪的事,被害人A1出國,被告辛 ○○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好處,沒有實際使人出國的犯罪行為, 被害人A1不是其招募出國的等語。  ⒊被告丙○○坦承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過去 的,如果我不做,園區的人會打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丙○○係被騙到緬甸KK園區,被監控行動自由、毆打 ,護照、手機都被收走,為了活命只好配合從事詐欺,非有 認識及自願參與犯罪組織,是被迫、違反意願留在當地,客 觀上也沒有受到「泰哥」或張祐毓這些犯罪組織成員邀約,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⒋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乙○○對於所犯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其係按上級指 示跟被害人A1通話,本身並非主謀,主要是同案被告丙○○將 被害人A1騙來,被告乙○○也沒有因此得到獎金等報酬,在犯 罪分工部分並非重要,另外其從被查獲之後都坦承犯行,並 且也作證詳實供述集團運作方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⒌被告己○○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承認有陪同被害人A 1辦理護照、入住臺南百威汽車旅館、與被害人A1一同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到達後被害人A1與其分開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出國前不 知道A1是被詐騙出國,以為他也是要出國工作,是癸○○拿錢 給我叫我下車陪同A1辦護照、給我錢叫我帶A1去住百威汽車 旅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原先是為了辦理 貸款,之後因同案被告癸○○告知,瞭解到可能改變成參與詐 騙金錢的詐騙機房成員,但是並沒有想到過被害人A1出國的 目的與自己相同與否,只是剛好被安排與被害人A1一起出國 ,並不知道被害人A1是受詐騙而出國,沒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之犯罪故意等語。  ㈡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飛機暱稱「人 定胜天」之「泰哥」、「陀飞轮」、飛機暱稱「让子弹飞」 之「發哥」、「小魚」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亦不詳之成年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跨境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等部門,前 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騙等詐術詐欺國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後至KK園區為勝宇公司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 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被告癸○○、辛○○係朋友,於111年7月與被告癸○○女友即同 案被告甲○○同居在仁和路租屋處;被告丙○○、己○○則為多年 朋友。被告乙○○、丙○○前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 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KK園區,均為「人事部」成 員,被告乙○○自此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二人負責對國人 施用詐術,誘騙出國,其等即與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使用臉 書名稱「張欣妤」或「張文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被害人 A1,並由被告丙○○傳送文字訊息、被告乙○○傳送語音訊息及 語音通話等方式與被害人A1聊天,利用被害人A1智商介於40 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 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被害人A1交 往,並偽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被害人 A1至泰國短期遊玩云云,以此愛情詐騙之詐術詐欺被害人A1 ,使被害人A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泰國,迨被害人A1同意 後,即有人聯絡被告癸○○出面接洽辦理A1出國事宜。被告己 ○○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被告癸○○見面,由其辦理出國事 宜,並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決意加入勝宇公司,自此參 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被告癸○○取得被害人A1資料後,遂與 被害人A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辛○○ 所管領使用之甲車搭載被告辛○○、己○○,至被害人A1位於雲 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接被害人A1,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由被告癸○○提供費 用與被告己○○帶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後,再於同日15時33分 許搭載被害人A1至百威汽車旅館,由被告癸○○提供住宿費用 與被告己○○帶被害人A1投宿,嗣後被告癸○○、辛○○、己○○則 返回仁和路租屋處,待拿取被害人A1成功辦理之護照後,被 告癸○○即將相關資料提供國外方在境外以現金購買被害人A1 、被告己○○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於11 1年7月29日3時許,被告癸○○委請友人即同案被告庚○○駕駛 乙車搭載被告己○○、被害人A1、證人戊○○,其則駕駛甲車搭 載女友即同案被告甲○○、被告辛○○(路程中與被告癸○○交替 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被告己○○即與被 害人A1搭乘同日8時25分許起飛、目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 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惟抵達曼谷後, 被告己○○即與被害人A1分開,隻身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被 害人A1於同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 自此不知所蹤。警方嗣後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9所示之空白 申請護照委任書4紙等事實,有被害人A1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①西 螺分局公文封內)、A2報案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 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 報單1紙(警169卷一第399頁,警169密卷一第171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紙(他1355卷第85頁、第247頁至第24 9頁,他1406卷第29頁,他1355密卷第47頁、第81頁至第83 頁,他1406卷第9頁)、被害人A1與A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擷圖4張(他1355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害人A1臉 書個人版面及111年7月26日、28日、29日動態PO文擷圖9張 (偵9254卷第83頁至第99頁,偵9254密卷第47頁至第63頁) 、被害人A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出境資料與個別 查詢報表各1份(他1355卷第23頁、第33頁,偵9254卷第45 頁,他1355密卷第19頁,偵9254密卷第29頁)、被害人A1戶 口名簿影本1份(他1355卷第87頁、第88頁,他1355密卷第4 9頁、第50頁)、被害人A1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各1份(他1355卷第139頁,他1355密卷第67頁) 、被害人A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各1份 (他1355卷第153頁至第197頁,他1355密卷第75頁至第78頁 )、甲車eTag通行明細資料1份(他1355卷第25頁至第32頁 )、長榮航空BR211航班旅客出境資料1份(他1355卷第35頁 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他1355密卷第42頁)、被害人 A1與被告己○○機票購買紀錄1紙(他1355卷第41頁,他1355 密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及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查詢紀錄擷圖7張(他1355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害人A1 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4張(他1355卷第53頁 至第55頁,他1355密卷第23頁至第25頁)、111年7月29日桃 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出境影像擷圖26張( 他1355卷第57頁至第81頁,他1355密卷第27頁至第43頁)、 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1355卷第99頁、第119頁 )、百威汽車旅館之被告己○○、被害人A1旅客入住資料翻拍 照片3張(偵7211卷一第269頁、第271頁,偵7211密卷一第7 3頁至第75頁)、111年7月27日、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偵7211卷一第271頁至第289頁,偵7211密卷一第75頁至第 87頁)、被告乙○○手繪「勝宇人事部」工作區平面圖1紙( 偵7211卷三第153頁,偵7211密卷三第47頁)、111年7月23 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丙○○出境影像翻 拍照片8張(他1410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丙○○出境紀 錄個別查詢報表1紙(他1410卷第45頁)、「業務部」詐騙A PP頁面擷圖1張(偵7211卷二第331頁)、被告丙○○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臉書帳號「張欣妤」、「張文 馨」擷圖2張(偵7295卷一第170頁、第171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 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7所示之物扣案可查,為被告乙○○坦承在卷,亦為被告癸 ○○、辛○○、丙○○、己○○所是認或未予爭執,此等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癸○○、辛○○有無參與 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 。被告丙○○有無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被告己○○是否基於 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㈢本院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  ⑴針對為何由被告癸○○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其於警詢時供 稱:丙○○叫己○○用飛機聯繫我,叫我隔天到西螺載A1,「阿 佑(球球)」有創立飛機「出國」群組,群組裡暱稱「風」 是我本人,暱稱「大巨」、「阿財」是辛○○、己○○,暱稱「 人定胜天」我都稱呼泰哥,應該還有暱稱「阿順」是丙○○, 討論安全接送己○○及A1出國的過程,「阿佑」應該是丙○○的 上手(偵7211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我跟「阿佑」一開始 配合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後來「阿佑」委託我帶丙○○辦理護 照及接送到機場出境(警169卷一第61頁)、讓A1、己○○、 丙○○出境,我總共收到新臺幣(下除另有註記外均同)6,00 0元,還欠我美金1,000元,我朋友「阿發」跟我說「阿佑」 那邊的公司是正規的公司(偵7211卷一第79頁、第80頁)等 語,已自承其受人委託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被害人A1辦理護 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人員聯繫事宜, 可因此得到報酬之事實。  ⑵觀諸同案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飛機 「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7211卷一第309頁至第3 29頁、【大圖】第380之1頁至第413頁、第461頁,偵7211卷 二第325頁,偵7211密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0頁),可見該群組於為警蒐證翻拍時,成員尚有 暱稱「大巨」、「DK-77」、「让子弹飞」、「阿佑」、「 人定胜天」、「風」等六名,依前揭被告癸○○所述,「大巨 」為同案被告辛○○,「風」為其本人、「阿佑」應為同案被 告丙○○上手張祐毓,另依對話內容,可知先前成員應亦有暱 稱「阿財」之同案被告己○○;暱稱「風」之被告癸○○曾邀請 暱稱「大巨」之同案被告辛○○,並於顯示日期7月28日陸續 邀請「让子弹飞」、暱稱「阿財」之同案被告己○○加入該群 組;其等對話時間多在顯示日期7月29日以後,張祐毓先在 群組內指示「照顧好 另外一位」、「安排好」、「換2000 泰銖給學帶身上」,均經被告癸○○立即回答「嗯」,表示「 路上了」,並轉傳「陀飞轮」傳送之同案被告己○○、被害人 A1登機資訊及其等去回程行程單、在泰酒店單、辦理入境所 需、上飛機前應拍攝自拍照之要求,其後報告辦理登機中, 同案被告己○○並應要求傳送其自拍與被害人A1在飛機上之照 片,張祐毓另提及「現在只接1人就好」,在「DK-77」詢問 「接哪一位?」時,「让子弹飞」即轉傳被告癸○○傳送之同 案被告己○○身分證、疫苗卡、護照等翻拍照片,「DK-77」 回覆「接到人了」,後續群組內並有提及同案被告己○○目前 所在、進度、下午才出發因為碼頭有查、何時過河等對話內 容。依照上開群組名稱、成員組成及前後對話內容,應可認 定該群組用途係張祐毓等勝宇公司境外人士與被告癸○○、同 案被告辛○○、己○○等人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 宜,於群組成立後,同案被告辛○○、己○○、「让子弹飞」均 由被告癸○○加入群組,與被告癸○○對話並為具體指示者主要 為張祐毓,針對張祐毓之指示,被告癸○○均立即回應,並曾 轉傳「陀飞轮」傳送之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登機資訊及 其等去回程行程單、在泰酒店單、入境所需、上飛機前應拍 攝自拍照之要求,又對嗣後張祐毓提及「現在只接1人就好 」,及泰國方實際上僅接同案被告己○○,後續進而討論同案 被告己○○目前所在、進度、下午才出發因為碼頭有查、何時 過河等應為偷渡出泰國邊境等對話內容,未曾表示任何疑義 ,堪認被告癸○○對於張祐毓等境外人士並非單純使同案被告 己○○至泰國曼谷,而欲以偷渡方式出邊境再至其他國家,且 被害人A1與同案被告己○○抵達泰國曼谷後,二人去向不同、 行程迥異等情,自始均知之甚詳,並擔任與張祐毓等人聯繫 、受指示在臺灣地區主導各行動之重要角色,實非僅單純受 友人所託協助送他人出國。另就被告癸○○經何人聯絡始進行 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公訴意旨雖認係同案被告丙○○透過 飛機「出國」群組聯繫被告癸○○,針對此部分,被告癸○○歷 次供述及證述並不一致,惟本院參以上開群組內對話紀錄, 可認該群組邀約成員、對話內容主要發生在顯示日期7月28 日以後,應係於被害人A1出國前夕始成立用以作為聯絡工具 ,難認一開始勝宇公司人員提供被害人A1聯繫方式予被告癸 ○○,即係使用該群組,且於該群組內,被害人A1、同案被告 己○○出境前,下指示者多為張祐毓,未見同案被告丙○○有何 具體指示或發言,再參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取得A1的資料後我是報給張祐毓,沒有報給癸○○等語(本 院卷四第180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 灣有人負責把人送出去,都是「阿祐」在聯繫的等語(本院 卷四第42頁),並審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應無特別交 情,僅因111年7月23日受張祐毓委託送同案被告丙○○出國才 有所接觸,殊難想像其有願依同案被告丙○○指示行事之可能 ,是同案被告丙○○所述取信被害人A1後,將資料報予張祐毓 從事後續行為乙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癸○○之主要境外對口 應為張祐毓,其係受張祐毓指示並提供被害人A1聯絡資訊後 始與被害人A1接觸。  ⑶又勝宇公司另有成立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作為勝宇公 司「人事部」之工作群組,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40頁、第41頁、第 190頁至第192頁),於為警蒐證擷圖時,該群組置頂訊息為 「7/29研討內容: 上机-自拍,出境由管控拍照 下…」, 群組成員至少有「人定胜天」、「佑」、「小魚」、「啊順 」即同案被告丙○○、「風」即被告癸○○等人,在顯示時間7 月28日前即有傳送載有被害人A1、B女、子○○、同案被告己○ ○等名字之進度表格白板照片,顯示時間7月28日被告癸○○另 有上傳被害人A1護照、疫苗卡,亦有回答「小魚」:「桃園 」、「明天飛」等語,另曾表示「阿順」、「阿順」、「客 人維護一下」、「有點起疑心了」,同案被告丙○○回覆「有 」、「我有在跟他聊天放心」,被告癸○○旋即回答「好」、 「已經安撫了」等語之對話內容,有飛機「勝宇人事部」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附卷可查(偵7295卷一第172頁至第176 頁,偵7295密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該群組確為勝宇 公司「人事部」內部人員用以討論、指示詐騙國人出國之工 作內容、進度及傳送欲出國之人身分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丙○○此部分證言應屬可信。倘被告癸○○非勝宇公司一 員,實難認其有加入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並參與所謂 「維護起疑心之客人」對話、傳送被害人A1出國所需資料之 可能,堪認被告癸○○確有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共同參與 詐騙國人出國之行為,甚而為該犯罪組織在臺灣地區核心成 員,擔負與境外組織成員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  ⑷被告癸○○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同案 被告辛○○對話,並於111年7月22日傳送「2022年度『勝泰人 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電子檔案,該計畫書內 容記載創業團隊名稱為「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 、企劃人、行政、總監分別為「瑪莎」(即被告癸○○綽號) 、「阿佑」、「小魚」、「泰哥」,計畫內容主要係成立新 公司將人力運送至境外東南亞地帶(泰國、柬埔寨、緬甸) ,並提及:「風險評估 現今台灣外交部加強人力買賣打擊 ,本公司之創立可藉由企業形象化之包裝方式降低觸罰風險 及成本節約,并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人頭)護送之東南亞 總公司遠端進行工作」,有被告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中與Messenger暱稱「辛○○」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擷圖31張(警169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 197頁,偵7211卷一第351頁至第367頁,偵7211密卷一第95 頁)、2022年度「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 擷圖3張(警169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依該計 畫書內容,除新公司名稱「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與勝宇 公司均有「勝」字外,內部人員組成「阿佑」張祐毓、「小 魚」、「泰哥」均為勝宇公司人員,顯然其等係計畫成立新 名稱之公司,欲掩蓋將人力運送、買賣至東南亞地區之犯罪 行為,以逃避我國主管機關追緝,在在足以顯示被告癸○○確 與張祐毓、「小魚」、「泰哥」等勝宇公司人員組成犯罪組 織,而負責在臺灣地區將受騙國人送至國外之事實。  ⑸又被害人A1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等情 ,有上開被害人A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 害人A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其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之能 力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不足;同案被告丙○○持有被害人A1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 訊時結證明確(偵7211卷三第148頁),被害人A1與同案被 告己○○前往辦理護照時,也有出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癸○○ 知悉此事,同案被告己○○甚有詢問被告癸○○為何被害人A1智 能不足還要將他送出去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13頁、第14頁);而被告癸○○為勝 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負責將受騙國人送至國外乙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勝宇公司有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國人 出國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再參其於警詢時一度供述:A1 當時跟我說,他要去找他女朋友跟工作等語(偵7211卷一第 62頁),對於勝宇公司其他共犯係以佯裝交往邀約出國遊玩 之愛情詐騙詐術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誘使其同意 出國之整體犯罪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⑹況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6月初,就有在柬埔寨的 一名女性透過白狼「張安樂」請求協助返臺,111年7月初也 有接獲被害人家屬委託救援,要求被救援的民眾都在KK園區 等語(偵7211卷一第78頁、第79頁),足徵被告癸○○早於本 案案發前之111年6月、7月初,即知悉我國民眾有受困東南 亞需救援回國之事,竟仍持續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殊難 想像其行為非出於共同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 出國之犯罪計畫。  ⑺被告癸○○始終自承成功協助國人出境後可獲得報酬乙情一致 ,況被告癸○○所負責之工作,包含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欲出 國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 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本案亦實際駕駛甲車從臺南至雲 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高雄辦理護照、送被害人A1到百威汽 車旅館住宿、最後再與同案被告庚○○分別駕駛甲、乙車載送 被害人A1從臺南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除辦護照、住宿本需 費用外,亦需支付同案被告庚○○油錢、車馬費,自己也花費 相當之時間勞力,苟非有利可圖,實難認有願意無償為之的 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⑻綜上,被告癸○○確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與其他共犯 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有與被告癸○○一同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   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⑴被告辛○○於本案案發期間與同案被告癸○○同居,提供甲車與 其使用,並由同案被告癸○○負擔生活費用,就同案被告癸○○ 所為駕駛甲車至雲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高雄辦理護照、送 被害人A1到百威汽車旅館住宿、再與同案被告庚○○分別駕駛 甲、乙車載送被害人A1從臺南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之過程, 全程均有參與,於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來回路途,亦有與同 案被告癸○○交替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辛○○飛機暱稱為「大巨」,經暱稱「風」之同案被告癸○ ○邀請進入飛機「出國」群組,該群組可認係作為「DK-77」 、「让子弹飞」、「阿佑」、「人定胜天」等境外人士與同 案被告癸○○、己○○等人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 宜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辛○○曾在該群組內發送貼圖,並經 「让子弹飞」回覆「你好(手掌貼圖)」、「我是發」,被 告辛○○旋即回稱「哥 好」、「以後麻煩你照顧了」等語, 有上開飛機「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7211卷一第 380之1頁),其間無人質疑「大巨」之身分,嗣後其他成員 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宜時,未為任何避諱, 被告辛○○也不曾提出任何疑問,倘非與被告辛○○早有聯繫, 將其視為其等一員,實難認「DK-77」、「让子弹飞」、「 阿佑」、「人定胜天」、同案被告癸○○等勝宇公司人員會在 其面前大肆討論、無人質疑被告辛○○為何人。  ⑶同案被告癸○○於111年7月22日曾以Messenger傳送「2022年度 『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電子檔予被告辛 ○○,該計畫書顯然係欲以成立新公司掩蓋將人力運送、買賣 至東南亞地區之犯罪行為,藉此逃避追緝之事實,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二人於Messenger對話內,另有同案被告癸○○傳 送「八月份任務獎勵」等訊息,及被告辛○○傳送他人身分證 、健保卡翻拍照片之紀錄,有上開同案被告癸○○行動電話中 Messenger暱稱「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附卷可查 (偵7211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警169卷二第177頁至第18 1頁、第191頁至第197頁);同案被告癸○○復曾於顯示時間8 月4日建立飛機「會所」群組,成員亦包含被告辛○○、「人 定胜天」,討論欲開會所即臺灣所稱酒店乙事,同案被告癸 ○○並稱這兩天安排人給「人定胜天」、其跟大巨負責找人等 語,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中飛機「會所」群組畫面翻拍 照片4張(偵7211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可查,益徵被告 辛○○實屬同案被告癸○○及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各種整體犯罪計 畫中之組織成員,否則殊難想像同案被告癸○○有特地將犯罪 計畫書傳送予被告辛○○、彼此傳送「任務獎勵」、他人身分 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或將其加入群組參與後續經營會所討 論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辛○○早於同案被告丙○○出國前之7月2 2日,即有以LINE傳送百威汽車旅館之GOOGLE資訊、告知「 這間 訂好了」之訊息予使用暱稱「阿順」之同案被告丙○○ ,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偵7295卷 一第67頁);其亦曾與「人定胜天」使用飛機單獨對話,經 「人定胜天」詢問這週沒人要送嗎,當鋪的人還沒接到等問 題時,被告辛○○皆於稍後或隔數日實質答覆「哥 已經在安 排了」、「昨天有聯絡 預計下禮拜三」、「送機」等語, 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7211卷一 第335頁,【大圖】警169卷二第199頁);復曾自顯示時間7 月31日起以飛機與「让子弹飞」單獨對話,二人傳送貼圖打 招呼後,「让子弹飞」稱「馬莎的兄弟就是我的兄弟」,並 表示「我用主帳號加你下吧」、「這隻是公司號」、「不重 要的公事這隻聯繫」等語,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可稽(警169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在在足以 顯示被告辛○○對於勝宇公司運送國人出境之事宜,自始均有 參與,與同案被告癸○○均為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一員,絕非僅 借甲車與同案被告癸○○使用,或單純於其駕駛甲車外出時跟 隨而已。  ⑷同案被告癸○○為勝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負責將受騙 國人送至國外,對於勝宇公司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國人出國 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於本案 案發時與同案被告癸○○同居,全程參與犯罪過程,亦無不知 悉勝宇公司係以愛情詐騙詐欺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出國之理 。況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看A1感覺有 點像宅男、看起來有點宅宅、憨厚,我有問癸○○,他說那邊 的哥哥會安排他做工作、我那時候也是有疑問,他看起來宅 宅的,去那邊能做什麼、我問癸○○A1看起來這麼笨,出去能 做什麼?癸○○都說他會安排等語(聲羈143卷第50頁、第53 頁、第54頁),依其上開供述內容,顯然對於被害人A1智商 低於常人、難以從事正常工作乙節早有所認知,仍與同案被 告癸○○共同前往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就以詐術使被害人 A1出國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癸○○說帶一個人出去,整個可以分 到美金1,500元,經由甲○○的電子錢包收到價值美金1,500元 的虛擬貨幣USDT,癸○○找幣商換成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裡,再 由我去從帳戶提領出來交給甲○○,錢交給甲○○後基本上都是 當成生活開銷,出門的花費就由甲○○付錢,沒有再另外分帳 ,我要做什麼花費跟他拿都可以等語(偵7211卷一第16頁、 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癸○○一直對我說只要介紹人過去 就有介紹費,介紹一人就是1,500元美金,後來又傳不同版 本給我看等語(偵7211卷二第26頁),堪認其對於同案被告 癸○○使被害人A1出國,依約可獲得報酬,且該等報酬一部可 能用於其與同案被告癸○○生活費用乙節,知之甚詳,主觀上 自有營利意圖無訛。  ⑹綜上,被告辛○○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具有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 以認定。  ⒊被告丙○○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  ⑴被告丙○○自111年7月23日出境後輾轉至KK園區,即與張祐毓 、同案被告乙○○及勝宇公司及他人員共同從事包含詐騙被害 人A1出國在內之詐騙工作,為被告丙○○所自承,其客觀上已 有與其他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之人共同實施該犯罪組織手 段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丙○○與暱稱「佑毓張」(應為張祐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其二人於110(2021)年7月18日即有語音通話接 觸,嗣後「佑毓張」自111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與被告丙 ○○聯繫,詢問身邊有無人欠錢還不出來的,並告知現在在泰 國工作,要求被告丙○○將人送過來幫忙清,或自己要來也行 ,15天就可以回去,被告丙○○詢問「做什麼工作?」、「抓 到不就被槍斃」、「詐?」,經「佑毓張」回答「對」、「 偏的」,被告丙○○即應允幫忙找人,二人並有進行語音通話 ,承諾自己願意出國後,進而討論短期即可取得高達扣稅後 94萬元、後續如何出境等事宜,「佑毓張」並有稱「這個東 西灰色產業 哪有敢自拍的」、「要低調」等語,有被告丙○ ○行動電話內與暱稱「佑毓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6 張附卷可查(偵7295卷一第113頁至第168頁),從其二人上 開對話內容,雖未見「佑毓張」告知被告丙○○實際上要至KK 園區勝宇公司工作之詳情,並稱15日即可返臺,惟就到國外 係從事「詐」、涉及無法告人之「灰色」產業等節,均已為 明確回答或提及,且衡諸常情,短短15日之時間即可賺取近 百萬元之高額報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想見係從 事非法犯罪工作無疑,被告丙○○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工作經驗,甚而早有「抓到不就被槍斃」之體認,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被高額報酬所惑,欣然應允從事非法工 作之招募,堪認其對於出國後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會實施非法 犯罪乙情已有所認知,後續實際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從事 詐騙被害人A1等人出國之犯罪行為,與其自主意願相符,是 縱被告丙○○出境後係至非在泰國境內之KK園區,工作條件、 報酬與原先遭招募時對方所述不同,亦需支付贖金且非短期 方可返臺,仍不影響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事實。  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然可知進入K 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後,護照會被收走,不能全程使用原來 的私人手機,並有人告知不工作會被打等情(本院卷四第15 8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7頁), 惟其亦證稱:實際上我跟丙○○兩個都沒有被打,如果裝忙的 話,他們不會覺得我沒有在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77頁、 第178頁),堪認被告丙○○在KK園區勝宇公司時,人身及行 動自由雖遭到部分限制,然難認已達到若不配合認真參與、 確實實施犯罪行為,其身體、生命即有受到立即危險之程度 ,亦非不可以假裝工作之方式應付上游人員要求,以保全自 己同時也不侵害他人。是依卷內事證,要難認定被告丙○○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受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 式,以致全然喪失自由意志而為之。  ⑷綜上,被告丙○○客觀上係受張祐毓招募而參與犯罪組織,已 實施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手段犯罪,主觀上亦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  ⒋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己○○有受同案被告癸○○囑託,以其所交付之金錢帶同被 害人A1辦理護照、入住百威汽車旅館,嗣後與被害人A1同時 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客觀上所為上開行為,係使被害人A1遭詐欺後出我國領域 外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先予敘明。  ⑵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就其出國之原 因、目的,於警詢時供稱:丙○○、張祐毓用泰國貸款的話術 騙我,給我癸○○的聯絡方式,癸○○接到我後跟我聊天,告訴 我說泰國貸款的部分是騙人的,沒有這個事情,問我要不要 考慮去做人事的部分(偵7211卷二第187頁、第189頁)、一 開始丙○○以辦理貸款為由要騙我出境,後來遇到癸○○跟我說 沒有貸款,是要去做詐欺的,我答應癸○○後才出國的,在盛 (應為「勝」之誤載)宇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犯罪手法主要 是騙人出國,他是說騙一個人可以拿到美金,但是多少錢我 忘記了,我答應癸○○去做詐騙(偵7211卷二第206頁、第207 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聽信丙○○說泰國可以辦 貸款,只要10幾天,然後把錢捲款回臺灣後會終生不得入境 泰國,丙○○叫我跟癸○○聯絡。後來癸○○接我到臺南時,才告 訴我所謂貸款的事情其實是騙我的,問我要不要去他哥哥的 公司做詐騙,但當時也沒告訴我KK園區的事情等語(偵7211 卷二第230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供稱:我缺很多錢 ,想賺錢,要出國詐騙、丙○○一開始叫我出國辦理貸款,但 是我到南部後,癸○○跟我說丙○○說的貸款是騙人的,要不要 去他一個哥哥的下面做人事部,癸○○的聯繫方式是丙○○給我 的等語(聲羈156卷第16頁、第17頁),依其歷次供述內容 ,就與同案被告癸○○見面後,已知悉出國係從事詐騙他人之 犯罪工作乙節,前後陳述一致,而依當時情形,同案被告癸 ○○既得以告知被告己○○出國後係從事人事詐騙工作、上司為 其「哥哥」等細節,並實際辦理其與被害人A1出國事宜,被 告己○○應可推知同案被告癸○○亦為該詐騙組織之一員,與該 組織有相當之分工合作。  ⑶被害人A1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低於常人,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己○○於同案被 告癸○○、辛○○駕駛甲車從臺南前往雲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 高雄辦理護照、送被害人A1到百威汽車旅館住宿之過程,均 全程在場,甚而親帶被害人A1辦理護照、入住手續,且於自 臺南出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時又與被害人A1共同搭乘同案被 告庚○○所駕駛之乙車,與被害人A1接觸時間甚長,參以同案 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已供稱A1感覺有點像宅男、 看起來有點宅宅、憨厚、看起來這麼笨,出去能做什麼等語 ,業如前述,再被告己○○亦自承其於陪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 時,就知悉被害人A1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力不足乙情在卷 ,足認被告己○○至少於陪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時,即已知悉 被害人A1智商不足、具有身心障礙之事實,在此情況下,焉 能對被害人A1是否同要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同係自願出國, 抑或遭他人詐騙出國等情均不起疑竇。然被告己○○仍依從同 案被告癸○○指示,送被害人A1辦理入住、陪同出境,實可認 其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就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罪行 為,已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⑷再者,同案被告癸○○、辛○○接到被害人A1並辦理護照後,載 送被害人A1至百威汽車旅館住宿,被告己○○僅帶被害人A1入 住,並未同樣投宿於百威汽車旅館,反而與同案被告癸○○、 辛○○返回仁和路租屋處居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己 ○○飛機暱稱為「阿財」,於顯示日期7月28日經同案被告癸○ ○邀請加入飛機「出國」群組,群組內成員後續有討論其與 被害人A1出國事宜、只接一人、明顯可疑為偷渡出境之相關 事宜,業如前述,在在均可見同案被告癸○○等人就被告己○○ 、被害人A1為全然不同之對待,倘被告己○○針對被害人A1被 詐騙出國之事毫不知情、全未參與,或同為被害人身分,僅 偶然與被害人A1遭安排同時出國,為何同案被告癸○○願意帶 被告己○○至私人租屋處居住,而不強迫其留宿在汽車旅館? 又為何僅將被告己○○加入飛機「出國」群組,不同時將被害 人A1加入,甚而與其他成員毫不避諱被告己○○同在該群組, 大肆談論上開事宜,不擔心被告己○○提醒被害人A1情況有異 ,提出疑問或向他人求助?益徵被告己○○之地位,與被害人 A1迥異,其顯同為勝宇公司實施詐騙被害人A1出國組織之一 員。  ⑸被告己○○既自陳係為賺錢方出國從事詐騙工作,理應知悉詐 騙有利可圖,且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本為犯罪行為,同案被告 癸○○送被害人A1出國,至少有交付辦理護照、住宿費用與被 告己○○,並支出相當油費、時間,亦不可能無償為之,則被 告己○○理應知悉同案被告癸○○有從中營利之事實,猶與其共 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亦至少具有為他人營利之意圖。  ⑹綜上,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符合該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癸○○、辛○○、丙○○、己○○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癸○○及辯護人雖辯稱對於被害人A1出國之原因及送其出 國之目的毫不知情,僅單純受人所託辦理出國事宜云云,惟 被告癸○○自身就委託其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之人究為何人 ,前後供述及證述已有不一,顯可能出於掩蓋勝宇公司犯罪 集團上游成員及自己其他犯罪行為之動機,其陳述是否與客 觀事實相符,大有疑問,況本院已詳述被告癸○○即為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一員,且為臺灣地區核心成員等情如前,又被害 人A1係經施以愛情詐騙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出國,而 非遭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出國,是被告 癸○○無論於旅館、車上或機場,有無限制被害人A1行動自由 ,亦與是否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癸 ○○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一再主張被告辛○○係 被父親趕出門,無家可歸,無奈之下方與同案被告癸○○同居 ,且舉證人即被告辛○○父親壬○○為證(本院卷四第147頁至 第152頁),惟依被告辛○○所參與客觀事實之程度、其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群組與個人對話內容及所為供述,已堪認定 其與同案被告癸○○同屬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一員,共同為本案 犯罪行為,業如前述,至其先前究係因何故離家、為何會與 同案被告癸○○同居,實與本案成立犯罪與否無關。被告辛○○ 雖另稱加入群組、收受上開計畫書均為同案被告癸○○擅自所 為,其並未看群組、未當真云云,然被告辛○○曾在飛機「出 國」群組傳送訊息、打招呼,亦曾直接與同案被告丙○○、「 人定胜天」、「让子弹飞」單獨對話,且觀諸與同案被告癸 ○○間之對話,同案被告癸○○曾傳送「八月份任務獎勵」等訊 息及被告辛○○曾傳送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亦如前 述,實難認被告辛○○係純粹被動遭同案被告癸○○加入相關群 組並收受相關訊息,其辯解不但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明顯悖 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客觀上係受張祐毓邀約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騙被 害人A1行為,主觀上亦有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縱張祐 毓邀約時提及工作條件、地點、報酬等內容,與嗣後被告丙 ○○實際至KK園區之情況不同,且其在KK園區人身、行動自由 受到部分拘束,仍不影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丙○○及辯護人所辯內容,為 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己○○非 單純遭安排與被害人A1同時出國,而係同意加入犯罪組織後 ,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如上,又此 實與被告己○○日後至KK園區工作,需給付贖金方得離開,其 間人身、行動自由受到部分拘束無關,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癸○○等五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癸○○、辛○○、丙○○、己○○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 辯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我已經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有罪的話,在彰 化的時候應該就要有罪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 B女自己出境到泰國,表示說她是要去玩,她媽媽也說她是 要去玩,還有看到被害人B女拍飯店的照片給她看,先前被 害人B女也說是温偉翔的原因才在111年8月2日出境,被害人 B女在本案的偵查中,雖然說是被告丙○○找她去邊玩邊工作 ,但是工作內容跟報酬都沒有講,比對被害人B女歷次陳述 ,到底是受到誰的招攬、要去做什麼事情、在泰國有沒有做 詐騙或什麼,每次的說詞都不一樣,不能單以被害人B女個 人供述就認為她出境跟被告丙○○有關,彰化地檢署就此部分 也已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温偉翔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可認被害人B女她並沒有受到任何的詐術,是自願出境 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被害人B女為朋友,其曾於111年7月26日前後某時 ,向被害人B女誆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即可 離境,以騙取泰國銀行款項云云等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1頁,本院卷 四第471頁、第473頁、第47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案警詢時指述:大約是111年7月26日左 右,丙○○一開始用臉書聯繫我講去泰國貸款等語(偵7211卷 三第99頁),於偵訊中指稱:一開始丙○○是告訴我去泰國貸 款,但是我覺得貸款不用去泰國,在臺灣就能貸款等語(偵 7211卷三第114頁)、於被告丙○○因同一事實遭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辦之案 件(上開案號因被告丙○○遭發布通緝報結,緝獲後改分為11 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下稱彰化地檢署另案,業經本案調 取確認無訛)警詢時指述:丙○○招攬我至曼谷從事詐欺工作 ,他於111年6月初(日期我不清楚)透過臉書互相聯繫向我 招攬,叫我出境至泰國當地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酬勞泰銖10 0多萬元歸我所有,銀行帳戶就交給丙○○使用(少連偵45卷 第102頁、第103頁)、丙○○有招攬我到緬甸KK園區及泰國辦 理開戶可獲得泰銖100多萬但是遭我拒絕(少連偵45卷第107 頁、第108頁)等語,於偵訊時指稱:一開始是丙○○找我去 泰國,他說可以去泰國向銀行貸款,我沒相信他等語(他11 52影卷第209頁、第210頁),均指稱一開始係被告丙○○向其 聯繫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明確。其中被害人B女雖於彰化地 檢署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聯繫招攬出國之時間為111年6 月初,惟已稱日期其不清楚如上,顯見該次筆錄製作時,被 害人B女對於日期時間之陳述應非精確,再者,被告丙○○應 係於111年7月23日出境至KK園區勝宇公司開始工作後,始有 招攬國人出國之必要,且其受張祐毓招募,亦應係於111年7 月18日之後,業如前述,實無於111年6月初即向被害人B女 招攬出國之可能,應以被害人B女於本案偵查中所稱被告丙○ ○招攬之時點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 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B女 就嗣後於111年8月2日出國之原因及詳細情形,歷次證詞有 相當不一致之處(詳如下述),惟其針對前階段被告丙○○有 對其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誘騙其出國之詐術之重要事實, 前後證言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因其他部分之證言 有所矛盾,即認其證言全部不得採信。則被害人B女此部分 之證述,得以補強被告丙○○之自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111年7月23日出境至緬甸KK園區,在勝宇公司人 事部擔任詐騙國人出國之工作,後續並順利騙取被害人A1出 國,當時顯存在詐騙他人出國之動機,其當時亦應早已知悉 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純為騙局,仍告知被害人B女該不實事 項,應係為賺取勝宇公司所提供成功詐騙國人出國之獎金報 酬,達到工作業績,而向被害人B女施以上開詐術,欲使被 害人B女出國,顯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以至泰國工作、邊工作邊玩、約2 個月即可返國云云詐騙被害人B女,後與張祐毓、温偉翔( 起訴書誤載為溫偉翔)另組飛機群組,由被告丙○○透過該群 組傳送被害人B女身分資料、張祐毓聯繫温偉翔帶同被害人B 女辦理護照、住宿、於111年8月2日載送被害人B女至桃園國 際機場出境至泰國曼谷,並由接應之人以偷渡方式抵達緬甸 KK園區勝宇公司,已達使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B女出境 既遂之程度,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⒈就被害人B女嗣後於111年8月2日出國之原因及詳細情形,被 害人B女於本案警詢、偵訊時陳稱:丙○○創一個群組負責我 出國的事,群組內的成員有我、「阿佑(應指張祐毓)」、 温偉翔,丙○○跟阿佑是在群組內負責騙我去工作,温偉翔是 在臺灣負責控人帶我去機場出境(偵7211卷三第99頁)、一 開始丙○○是告訴我去泰國貸款,與阿祐一起騙我,後來才告 訴我他是人事部的人,可以安排我到那裡邊工作邊玩,還說 有經過阿祐張祐毓同意,可以只做兩個月就回來、說邊玩邊 工作,工作內容與報酬都沒有細講,飛機群組裡暱稱「阿順 」、「阿祐」聯絡温偉翔協助辦理護照及機票等語(偵7211 卷三第111頁至第114頁),固指述係因被告丙○○嗣後有以去 泰國工作為由對其行騙,方同意出國,及被告丙○○、温偉翔 及張祐毓均為同夥等情,然被害人B女於彰化地檢署另案警 詢時先一度稱:我出境曼谷是暱稱「99」(嗣後指認為温偉 翔)及其女友王○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筆錄誤載 為陳○玲)載我到桃園機場,我有補貼温偉翔油錢,機票是 我自己出錢請王○玲協助購買,我一人前往曼谷旅遊,只有 丙○○一人向我招攬至曼谷從事詐欺工作,丙○○與王○玲、温 偉翔不認識等語(少連偵45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嗣後改 稱:王○玲如何幫我訂購機票我不清楚,丙○○有招攬我到緬 甸KK園區及至泰國辦理開戶可獲得泰銖100多萬元遭我拒絕 後,不死心透過飛機軟體引薦温偉翔介紹我認識,温偉翔又 招攬我到泰國工作,可獲得高報酬薪資,111年8月2日我至 曼谷就是温偉翔招攬我至泰國工作,是温偉翔提供機票錢讓 我去曼谷等語(少連偵45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於偵訊時 則稱:一開始是丙○○找我去泰國,說可以向銀行貸款,我沒 相信他,後來温偉翔跟我聯繫,說我有兩個月的時間可以到 國外旅遊打工,薪水蠻高的,在臺灣時温偉翔就幫我加飛機 群組,我、温偉翔還有另一人都在該群組,另一個人應該在 國外,我沒見過,到泰國後該人透過飛機給我當地私人小客 車,引導我去找該車,司機說要到邊境,當時去曼谷的機票 是温偉翔所購買,我有補貼温偉翔油錢等語(他1152影卷第 209頁至第212頁),綜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於被告丙○○ 以至泰國貸款之詐術對其行騙而其不予採信後,被告丙○○有 無再單獨或與張祐毓、温偉翔共同繼續以至泰國或KK園區工 作之手法向其行騙、有無引介其與温偉翔聯繫、到底係因被 告丙○○、張祐毓或温偉翔之招攬或詐騙始同意出國、機票由 何人購買、使其出國之飛機群組成員為何人等細節,前後所 述嚴重不一致,出入甚大,而被害人B女已於案發後出境,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本院卷三第20 1頁),無從以交互詰問方式釐清此部分事實,自難遽以被 害人B女前後不一致之指述,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害人B女、被告丙○○、温偉翔間於案 發時討論出國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害人B女出國時所使用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足資佐證被告丙○○有對被害人B 女再施以除至泰國辦貸款外其他詐欺手法,致被害人B女最 終採信而出國,或與張祐毓、温偉翔就成功詐騙被害人B女 出國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達既遂程度之相關事 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部分,有除對 其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誘騙其出國之詐術,惟被害人B 女未予採信而未能得逞以外之犯罪行為。  ㈣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已詳述被害人 B女於本案及彰化地檢署另案之證述內容,就被告丙○○曾以 至泰國貸款賺錢之不實事項誆騙被害人B女出國乙情,歷次 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僅就嗣後被害人B女出國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丙○○自己或與 其他共犯有再對被害人B女實施詐術成功使其出國之行為, 非謂被害人B女所為之證述因此全數不可採。又本案經檢察 官於112年3月31日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 而彰化地檢署另案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7日始經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以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52頁),然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 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 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彰化地檢署另案檢察官所為 之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丙○○之效力,本院仍得就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亦不因此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拘束,被告 丙○○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翁啓華說可以前往泰國辦貸款的方式騙人家 出境,當初張祐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賺錢的東西,我跟翁 啓華、己○○在一起,翁啓華知道是什麼事情,也有跟張祐毓 講電話,我們一開始是都以為要出去貸款云云。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丙○○僅將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之資料轉傳給張祐 毓,只是預備的行為,尚未達於著手施行詐術之階段,難謂 是未遂等語。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翁啓華為多年朋友,同案被告翁啓華曾 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 維及一同在場之被害人子○○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 額報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 在假釋期間,無法出境;被害人子○○聽聞後,有意前往,同 意由被害人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同案被告翁啓華, 同案被告翁啓華隨即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轉傳予被告丙○○使用之L INE暱稱「阿順」,惟被害人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並因 見聞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事,懷 疑有異,未繼續與同案被告翁啓華聯絡,而未出境等事實, 有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偵7211卷二第413頁、第414頁 ,偵7211密卷二第91頁、第92頁,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華之證述(偵7211卷三第247頁 、第248頁,警169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40 頁至第258頁)、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 袋①西螺分局公文封內)、同案被告翁啓華與Messenger暱稱 「丙○○」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7211卷二第307頁至第310 頁)、同案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阿順」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被害人子○○身分證擷圖2張(偵7295卷一第92頁,偵7 295密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或未予 爭執,該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應係被 告丙○○有無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透過同案 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 賺取高額報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之詐術,欲使其等出國, 並轉傳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至其LINE暱稱「阿順」帳號之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予張祐毓,以遂行使被害人子○○出國之 行為。  ㈢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去找彰化市的朋友 「阿瑞」,我們聊天途中他朋友翁啓華打電話給他,問他有 沒有認識朋友想出國賺錢,只要出國去辦貸款就能賺50萬元 ,但「阿瑞」沒有要去,他說他沒有辦法出境,「阿瑞」當 場就問我要不要去,我當時有欠債,所以把身分證讓「阿瑞 」拍照傳給翁啓華,我沒有留翁啓華的聯絡方式,想說「阿 瑞」會再聯絡我,後續都沒有再聯繫,我還跟其他朋友討論 過,其他人都覺得這麼好賺應該不太可能,所以後來沒有前 往,當天晚上我就看到新聞在講,所以我就覺得不妥等語( 偵7211卷二第413頁、第414頁,偵7211密卷二第91頁、第92 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不認識翁啓華、丙○○,之前 111年7月的時候,我去找「阿瑞」即劉育維,聊天途中他朋 友打電話找他,問他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想要出國賺錢,只要 出國辦貸款就能賺50萬元,但劉育維沒有要去,他說他沒有 辦法出境,問我要不要去泰國辦貸款,100萬元好像可以分 到50萬元,那時候在車上,他叫我拍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給 他,後來劉育維有看新聞,就是說柬埔寨新聞出來,所以他 跟我講說這件事情好像有危險,叫我說不要去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208頁至第224頁)。被害人子○○之證述,就本案有關 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且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翁 啓華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應無誣指其等或捏造犯罪 情節之必要,應屬可信,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華於偵訊時證稱:丙○○在己○○家中告訴 我可以找人去泰國辦貸款或去泰國工作,所以我就去找人, 我用我的手機以臉書打語音問劉育維,他是我之前106年8月 至111年5、6月間在彰化監獄服刑認識的朋友,後來劉育維 有用臉書訊息傳給我某人的身分證件,不是劉育維本人的證 件,我把該證件資料透過臉書訊息傳給丙○○,丙○○一直以臉 書訊息叫我把人帶去交給他,他沒有說帶去哪裡,但是當時 他說他在臺北上班,他請我幫他把人約出來,但我不確定安 不安全,覺得怪怪的,所以之後沒有幫他約人等語(偵7211 卷三第247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丙○○確實有跟我說到 泰國7到14天的時間,可以去當地的金融機構貸款,獲取50 到100萬元,介紹一個人可以拿介紹費2,000元美金,我去找 劉育維,打電話給劉育維的時候,子○○剛好在旁邊,表示有 興趣,取得劉育維傳的子○○資料後我傳給丙○○。傳這些資料 的時候,我以為丙○○在臺北做工,他沒有跟我講他出國,後 來才知道出國不是要去辦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 58頁)。核其歷次所述,就被告丙○○曾告知可至泰國辦理貸 款以賺取高額報酬,其並轉知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經在 場之被害人子○○一併聽聞,被害人劉育維即傳送被害人子○○ 之身分證照片予同案被告翁啓華,其再轉傳與被告丙○○等事 實,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且與被害人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至同案被告翁啓華雖於本院審理數度稱:是我自己要找 劉育維,丙○○沒有主動說要我幫忙找人,我自己想要去找人 ,自願去找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40頁、第250頁至第252頁 ),嗣後方改稱:被告丙○○確實有叫我介紹人給他們,我才 會去找劉育維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前後有所出入, 本院自應參酌其他事證,本於經驗法則,比較判斷何者與客 觀事實較為相符,詳如下述。  ⒊參以上開被告丙○○行動電話內與暱稱「佑毓張」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暱稱「佑毓張」之張祐毓曾自111年7月 18日20時30分許起與被告丙○○聯繫,告知可至泰國從事灰色 詐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該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丙○○當日即有承諾代為找人之事實(偵7295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頁),則同案被告翁啓華稱被告丙○○於尚未出境 前,即有當面告知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雖屬可能,惟同案 被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丙○○LINE暱稱 「阿順」帳號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距離 111年7月18日已有數日之久,再依被害人子○○之證述,可知 同案被告翁啓華告知被害人劉育維至泰國辦理貸款事宜當下 ,被害人子○○即有意前往,並提供身分證讓被害人劉育維拍 照傳送與同案被告翁啓華,顯非同案被告翁啓華、被害人劉 育維在此之前已有其他商談、討論,或被害人子○○聽聞後歷 經一段時日之考慮方交付身分證,若非被告丙○○有於111年7 月25日17時46分許稍前再行告知同案被告翁啓華可找人至泰 國辦理貸款乙事,殊難想像同案被告翁啓華有於數日後自行 與被害人劉育維聯繫、詢問是否出國之可能,是同案被告翁 啓華證稱被告丙○○後來確實有叫其介紹人給他們,其才會去 找被害人劉育維等語,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再者,觀諸 前揭同案被告翁啓華與Messenger暱稱「丙○○」之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使用Messenger暱稱「丙○○」帳號之人曾向同案 被告翁啓華稱下禮拜還有一臺飛機要飛、其8個人都到了、 輕鬆又賺一條、晚上都要去看人妖秀、不會有事、要不要隨 便他等招攬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之內容,同案被告翁啓華 於對話中也提出「泰國玩多久」、「這個工作你接觸多久」 、「我們在吃飯他在考慮」、「要確定配合貸款不是有事的 ,不然我要對朋友交代」、「他要條件就是到那先拿40」等 疑問及意見,其亦證稱跟被害人劉育維說可以去辦貸款的同 時,跟被告丙○○在講這些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5頁 ),堪認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稍前,使用Messenger暱稱「丙○○」帳 號之人確有告知並一再確認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因而使同案被告翁啓華轉知被害人劉育維、子○○。  ⒋同案被告翁啓華就使用LINE暱稱「阿順」、Messenger暱稱「 丙○○」等帳號與其對話之人確為被告丙○○乙節,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3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甚 且進而證稱:因為他會用語助詞,像「啃!」什麼的,類似 罵髒話,我記得也有用講話的方式跟他聯繫(本院卷三第24 3頁、第255頁),就該人罵髒話之用語與被告丙○○習慣相符 、曾與對方為語音通話等節為說明,且參諸上開同案被告翁 啓華與Messenger暱稱「丙○○」之對話紀錄擷圖,二人除以 文字訊息對話外,確實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偵7211卷二第 309頁),與同案被告翁啓華證述情節相符,其此部分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是上開被害人子○○、同案被告翁啓華之證述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得以互為補強,堪認被告丙○○確 有於111年7月25日,向同案被告翁啓華告以可至泰國辦理貸 款乙事,以使同案被告翁啓華代為招攬被害人劉育維、子○○ ,並接收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  ⒌被告丙○○於111年7月23日出境,於111年7月25日時,人應已 至KK園區勝宇公司內,早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即可賺取高額 報酬乙事蓋屬虛偽,純為騙局,仍透過同案被告翁啓華轉知 被害人劉育維、子○○該不實事項,其應係為賺取勝宇公司所 提供成功詐騙國人出國之獎金報酬,達到工作業績,而向被 害人劉育維、子○○施以上開詐術,欲誘使被害人劉育維、子 ○○出國,惟被害人劉育維無法出境,僅被害人子○○有意前往 ,參以上開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內白板照片,亦可見被 害人子○○已遭納入進度表格,足徵其於收受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後,知悉被害人子○○有意前往,即有與上游張祐毓等 勝宇公司人事部人員將被害人子○○出國之事納入進度,以便 進行後續使其出境之事項,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分別因被害人劉育維無法出境、被害人子○○ 深思熟慮後未同意出國,方未能得逞,堪以認定。  ㈣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就有無轉傳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翁啓 華有叫其把被害人子○○的資料轉給張祐毓等語(本院卷二第 258頁),於審判時改稱當時與同案被告翁啓華對話的人不 是其云云(本院卷四第472頁),前後供述內容顯有不一, 則其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而依上開卷內事 證,得以認定與同案被告翁啓華對話招攬他人出國並接收傳 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之人確為被告丙○○無疑等情,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丙○○至KK園區後,私人手機固有可能 遭他人取走,然個人通訊軟體帳號仍可於其他手機、電腦等 電子設備登入後使用,本難以私人手機遭限制使用,即認係 他人冒用被告丙○○名義使用該等帳號。又被告丙○○既已有透 過同案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施用詐術之行為, 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 預備階段。被告丙○○及辯護人種種所辯,本院不予採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癸○○等五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該條之修正,係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 之1,原第3項、第4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修正項次及文字,且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等);另第4條 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癸○○等五 人使被害人A1出國或被告丙○○欲使被害人B女、劉育維、子○ ○出國,係意圖使其等在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 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該次修正,然此部分對被告癸○○ 等五人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下二、㈠、⒉所述),一併 敘明。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均已實行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已達 著手程度,惟分別因被害人B女、子○○終未受騙,被害人劉 育維無法以合法方式出境,不能真正完成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行為,均應屬未遂。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圖利以詐術使不同被害人出國等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詐欺犯罪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多次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法益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被告癸○○、辛○○、己○○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除本案外 ,現尚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被告丙○○、乙○○本案為 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最先繫屬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本案被起訴數次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未遂犯行中,犯罪事實二即對被害人 A1所為係首次犯行(著手時點最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本院卷四第472頁、第473頁),應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癸○○等五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未遂罪。  ㈤被告癸○○等五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二罪間,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行為有所重合,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係同時對被害人 劉育維、子○○施以詐術,以一行為觸犯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由被告丙○○、乙○○等人對被害人A1施以詐術,被告 癸○○、辛○○、己○○負責在臺灣地區接送被害人A1、辦理護照 、帶其至機場出境,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則居間聯繫、購買機 票、接洽出境前後事宜;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由被告丙○○ 負責施用詐術,再轉知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其等雖未親自參 與構成要件之各個行為,亦非全部人員間均已謀面或有直接 聯繫,然所參與部分均為該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顯見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無礙於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癸○○等 五人與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張祐毓或勝 宇公司其他人員,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 ,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翁啓華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均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僅止於未遂階段,審酌其犯罪所 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癸○○等五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乙○○、己○○於偵查(含 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 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從一重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之結果,此 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 刑因子(詳後㈡所述),俾完足評價。至被告癸○○、辛○○、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修 正前後該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 說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之辯 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等酌減其刑,惟本院審 酌被告丙○○在勝宇公司工作期間,廣為灑網,詐騙素不相識 之被害人A1、原先之友人即被害人B女、同案被告翁啓華之 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子○○等人,於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 二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三、四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 犯行,均未為坦承,難謂已有所悔意;被告乙○○雖坦承全部 犯行,並於作證時翔實陳述,態度良好,然其與被告丙○○均 為直接詐騙被害人A1之第一線人員,因而使被害人A1出國, 至今仍不知所蹤,處境堪憂,令其親友擔心恐懼,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甚鉅,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是均無 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等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 。  ㈡爰審酌被告癸○○等五人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為圖不法利 益,共同以愛情詐騙方式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出境 ,迄今仍不知所蹤,處境堪憂,使其親友擔心恐懼,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被告丙○○甚而另行詐騙被害人B女、劉育維、 子○○,廣為灑網,其等行為均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害人B女 難認最終係因被告丙○○之詐術而出國,被害人劉育維、子○○ 幸而均因故未出國,未造成損害持續擴大;被告癸○○、辛○○ 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僅坦承圖利以詐術使被害 人A1出國之部分犯行,己○○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全部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乙○○則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並於作證時翔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雖認 否認犯罪為刑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仍應將被告癸○○等五人之上述犯後態度,與其他 類似之另案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又被 告丙○○、乙○○當時已身在KK園區,被告己○○事後亦抵達KK園 區,本院雖認其等係依己意行為,仍存在自由意志,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然亦將其等行動遭受部分限制、受有相當業績 壓力,兼具或多或少之被害人性質乙節納入量刑事由一併審 酌;併考量被告癸○○相較本案其他被告,應為勝宇公司較為 核心之成員,被告辛○○、己○○聽從同案被告癸○○指令行事, 但被告辛○○另有與勝宇公司其他上游直接溝通之管道,被告 丙○○、乙○○為基層之第一線人員等其等各自於勝宇公司犯罪 組織內之地位、角色、分工範圍、本案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癸○○等五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 予揭露,本院卷四第479頁至第481頁參照),暨其等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 丙○○、乙○○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本院衡酌被告丙○○所犯三罪,係於參與勝宇公司之同一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犯罪類型、手法均類似,時間亦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 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三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受 之宣告刑既已逾2年有期徒刑,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其等各別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 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癸○○ 、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為被告丙○○ 、己○○、乙○○所有,惟其等均供稱為回國後另行取得者,難 認為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或參加犯罪組織所取得之財產,應 僅其中儲存之電磁紀錄具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辛○○管領、常借與被告 癸○○使用之甲車上扣得,衡情應係其等共同辦理送國人出境 時申辦護照使用,然無法證明為本案前即取得,而得以判斷 是否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後警方不慎遺 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針對被告癸○○等五人有無因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及應否 沒收、追徵,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癸○○就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乙節,曾於警詢時供稱:A1、 己○○、丙○○出境我總共收到6,000元,還欠我美金1,000元( 偵7211卷一第79頁)、A1、己○○自離家到出境,二個人共獲 利2,000元,丙○○用虛擬貨幣轉200USDT給我女朋友甲○○的冷 錢包(包含代辦護照費跟接送費)(偵7211卷一第50頁、第 52頁)、「阿佑」會支付我走路工2,000元(去一次機場) (偵7211卷一第61頁)、本來有談好每個人出境我能獲利4, 000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因為都是我代墊,他們還欠 我尾款(警169卷一第61頁)等語;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 我們載A1出國,只是拿到車馬費4,000元,我給庚○○2,000元 、辛○○2,000元,庚○○說要繳車費,我多給他,總共給快2萬 元等語(聲羈143卷第61頁、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阿發他們說會算日薪1,5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 85頁);於本院審判時則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後來他們也 沒有匯錢給我,庚○○的錢也是我自己先給的等語(本院卷四 第463頁、第464頁),前後供述不一,無從僅以其先前不利 於己之供述,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固證稱:癸○○的錢放在我的錢包、他有說朋友請他幫忙 ,錢放在我這裡、沒有跟我提過這個錢是他讓別人出國的仲 介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79頁、第489頁、第491頁),僅 可證明其有提供錢包供被告癸○○放錢,無從依其證述推斷被 告癸○○是否有收受使被害人A1出國或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癸○○說 帶一個人出去,可以分到美金1,500元,在警詢時這樣回答 ,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在做,到底是不是照他所說的送人出 去可以賺錢,我完全不知道,之前我說錢會經過甲○○電子錢 包收到USDT,再換成臺幣匯到我帳戶,時間是在被押之前的 一個禮拜,好像不是111年7月底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337 頁至第33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癸○○確實已收取使被害人A 1出國或該段期間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是本院綜觀卷內事 證,固然可認定被告癸○○有與勝宇公司人員議定送人出國後 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報酬,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事 實,然無從認定其實際上是否已收受報酬、如是,金額為何 等節,自難認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被告辛○○部分,其自始均否認自己已獲取犯罪所得,而依 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辛○○獲取犯罪利益之方式,係待同案 被告癸○○收受報酬,用以作為其等共同生活費用,則本案既 無法認定被告癸○○已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進而推斷被告辛○○ 已因本案犯罪獲取何等利益。  ⒊被告丙○○供稱未就詐騙被害人A1出國乙事獲取報酬,僅於一 開始配合之後收到1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475頁、第 476頁),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證 稱:我知道丙○○有收到招A1、B女等人的獎金,但沒有跟我 說到收到多少錢、騙人出國可獲得美金2,000元報酬等語( 偵7211卷三第133頁、第1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園區裡有聽到我們可以抽成,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跟丙○○ 講,我只有聽裡面一個人講到丙○○招攬A1、B女等人有收到 獎金,但我不是自己親自看到或是聽丙○○講他收到獎金等語 (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乙○○未親自見聞 被告丙○○已獲取詐騙被害人等人獎金乙事,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丙○○有獲取其他報酬,則就其所收取之1萬元, 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院認定被 害人B女事後出境與被告丙○○行使之詐術並無關聯,而被害 人劉育維、子○○均未出境,無法認定被告丙○○已從中獲利, 是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無從認被告丙○○有取得以詐術使 人出國未遂之犯罪所得。  ⒋被告乙○○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於勝宇公司工作期 間有獲取餐費、生活費約2萬元等語(偵7211卷三第131頁、 第132頁,聲羈181卷第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像丙○○ 講的,每個人有1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77頁),而卷內除 被告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之生活費 金額究為多少,則本院採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其已取 得勝宇公司交付之1萬元生活費,此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乙○○ 除上開款項外,另有獲取成功詐騙被害人A1出國之獎金或其 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其他犯罪所得。  ⒌被告己○○始終辯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一致,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癸○○等五人尚與張祐毓、「發哥」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使被害人A1出境抵達曼谷後另由「 發哥」所接洽、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買主帶至位於泰國境內 之某酒店,嗣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9日晚間在臉書打卡,並 與家人聯絡報平安後,旋遭該人蛇集團買主帶走,並取走聯 絡用之手機,使其親人因此無法與被害人A1聯繫等語。因認 被告癸○○等五人亦均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尚與張祐毓、温偉翔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犯意聯絡,使被害人B女出境至泰國曼谷後,再由接應之人 將其以偷渡方式帶至KK園區勝宇公司,因護照遭取走,且有 持槍之人在附近巡邏,需配合從事詐騙工作,惟於對話中均 明白告知實際上班地點為媒體一再宣導禁止前往之緬甸,因 此並無國人上當,後勝宇公司因國內媒體一再報導,唯恐衍 生其他事端,乃同意被害人B女離職返國,被害人B女始自行 購買機票於111年9月7日入境返臺。因認被告丙○○亦涉犯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五人就被害人A1部分,及被告丙○○就 被害人B女部分,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被告癸○○、辛○○、 丙○○、己○○就被害人A1部分及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部分, 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癸○○、辛○○及其等 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進而辯稱:就被 害人A1部分,張祐毓要被害人A1出境之目的為何,被告丙○○ 不知悉,出境後何人安排、接走、去哪裡做何事,一概不知 ,沒有參與,無權過問,且被害人A1入境泰國、緬甸後有無 從事勞動、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檢察官均未調查舉證,如何 論處人口販運罪嫌?而就被害人B女部分,被害人B女在KK園 區並未遭強迫勞動,且被害人B女供述歷次前後不一,依被 害人B女之母之證詞,也可判斷被害人B女沒有遭受不法對待 或勞動力不法剝削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進而辯稱:被 告己○○到達泰國之後就遭犯罪集團將其與被害人A1強制帶開 ,不知道被害人A1到底去了哪裡、做什麼事情,更不可能以 任何方式強迫被害人A1勞動,不該當該條罪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 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 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構成要 件,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有進行工作、薪資報酬以及各項勞 動條件為何為具體舉證,法院始能據以認定是否有「顯不相 當」之情形;倘連被害人從事工作與否、工時、工作內容、 場所、工作環境等具體勞動條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何等基 礎事實都未能究明,即不能該當本罪。  ㈡被害人A1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癸○○等五人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記載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至曼 谷後,先由不詳人蛇集團買主帶至泰國境內某酒店,再遭該 人蛇集團買主帶走,對被害人A1有無工作、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強迫為之、具體勞動條件、實際取得之報酬 為何,均隻字未提,則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被告癸○○ 等五人顯無從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 制勞力剝削罪嫌。  ⒉被害人A1出境後,未曾至KK園區勝宇公司,即不知所蹤,業 據當時已實際在勝宇公司工作之被告乙○○、丙○○及與被害人 A1同時出境並至勝宇公司工作之被告己○○始終供述一致,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A1嗣後有在KK園區或其他地點 遭強迫勞動之事實;而被害人A1既未曾至KK園區,縱然假設 其有勞動之事實,亦無法推認勞動條件、薪資報酬與在KK園 區內工作之其他人相同,自然也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有所謂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  ⒊又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雖以詐騙國人出國至KK園區為主要工 作內容,惟就詐騙國人出國成功後,究竟是否一概需至KK園 區工作,抑或有其他去處,仍非無疑,而被告乙○○、丙○○在 勝宇公司人事部擔任者,應僅屬第一線向被害人下手行騙之 角色,嗣後係由張祐毓或其他更高層級之人負責安排被害人 出國及去向、用途等事宜,而被告癸○○、辛○○負責在臺處理 被害人出境事宜,亦難認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出國後之實際 去向及用途也有所掌握,是難認其等在共同詐騙被害人A1使 其出國時,主觀上亦具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⒋公訴意旨指稱被害人A1出境抵達曼谷後由「發哥」所接洽、 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買主帶走乙節,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業 如前述,惟似指涉被告癸○○等五人及共犯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之買賣人口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己○○、 被害人A1至曼谷後即分開,由被告己○○隻身前往KK園區勝宇 公司,被害人A1在臉書打卡、以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自此 不知所蹤等事實,被害人A1事後去向為何?是否確遭人蛇集 團以買賣方式帶走?此等情節均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亦無 從論以買賣人口之罪責。  ⒌綜上,就被害人A1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已不符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足證被告癸○○等五人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被害人B女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B女被帶至勝宇公司人事部後,始得知從 事詐騙工作,因護照遭取走,且有持槍之人在附近巡邏,只 能虛意配合工作等節,然公訴意旨所述情節,僅提及被害人 B女護照遭勝宇公司人員取走,及有人持槍在附近巡邏,使 被害人B女因而虛意從事詐騙工作,然就其工作之具體勞動 條件、實際取得報酬為何,均未為說明,則縱依公訴意旨主 張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已非無疑。  ⒉又就於111年8月2日自我國出境後被害人B女行向為何、有無 遭人強制勞動等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彰化地檢署另案警詢時先證稱:我一人前往曼谷旅遊,在 曼谷市中心百貨公司附近酒店投宿,投宿三家飯店,一人居 住,從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7日沒有從事職業工作(少連 偵45卷第101頁);嗣改稱:我到曼谷機場後依詐騙集團指 示搭乘指定計程車,路途中有透過手機翻譯詢問司機到達何 處地點,得知要去邊境,直覺就是要去緬泰邊境之KK園區從 事詐騙工作,人身自由會受控制而且有安全之虞,我就要求 司機讓我在泰國美索城市一家旅館下車(少連偵45卷第109 頁)等語;於該案偵訊時則證稱:我到泰國曼谷透過與温偉 翔同群組另一人引導找到當地私人自小客車,上車後問司機 目的地,司機說是美索邊境,就是泰國跟緬甸的邊界,我知 道後就跟司機說我要到旅館就好,請司機載我到附近旅館, 住了15天,15天後叫計程車到泰國曼谷玩,然後自己買機票 回臺灣等語(他1152影卷第210頁至第212頁)。  ⑵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出國後到泰國曼谷機場,他們有傳我 的照片給司機,也有傳車輛的車牌給我看,接洽上車,我先 被載到泰國美索的一處旅店前,在旅店前換了一個司機,才 把我載到偷渡的地方,是一條河,過河就是緬甸,在我上第 二臺車時,有看到第二個載我的司機身上有帶槍枝,才覺得 不對勁,也不敢逃了,我被帶到緬甸KK園區工作,只有給過 我一次1萬5,000元泰銖當作飯錢,後來就都沒有再給過我其 他薪水了,我負責的是「人事」,因為外面的人都是緬甸叛 軍有拿槍枝,園區內也都有拿槍巡邏的人,所以我不敢偷跑 出去,我於111年9月7日回國,KK園區的人把我、丙○○、阿 佑都載到美索酒店,我跟一個女生就自行搭車到泰國曼谷, 自己訂機票回臺灣等語(偵7211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 於偵訊時證稱:在緬甸「勝宇人事部」工作時,上司為「阿 祐」張祐毓,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但是不能一直用,只是 讓我們能跟家屬聯絡,不會被通報失蹤,我可以回國是因為 在臺灣的新聞鬧太大,他們園區內就不再收臺灣人,全部的 臺灣人都回來,機票是我自己先刷我媽的信用卡買的,他們 園區不收臺灣人時,「阿泰」本來要把我們賣到其他園區, 後來是說先讓我們到美索休息一天,我們出園區之後就自由 了,所以才有機會回來等語(偵7211卷三第112頁至第114頁 )。  ⑶綜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內容,針對其出境曼谷後有無再偷渡 至緬甸KK園區、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情節,前後證詞全然不 一,惟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己○○均陳稱被害人B女曾 在KK園區內乙情一致,且被害人B女於本案偵訊時,曾具體 說明有加入「勝宇人事部」飛機群組、群組內成員為何人、 上司為張祐毓、人事部、業務部之分工為何(偵7211卷三第 112頁至第114頁),進而手繪「勝宇人事部」工作區平面圖 (偵7211卷三第119頁),足以證明被害人B女確曾至KK園區 勝宇公司人事部,其於彰化地檢署另案中證述情節,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惟縱然如此,本院先前已詳述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被害人B女嗣後出國與被告丙○○具有關聯,而被告丙○ ○應僅屬勝宇公司人事部第一線向被害人下手行騙之角色, 取信被害人後,再由張祐毓或其他更高層級之人負責安排被 害人出國及去向、用途等事宜,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丙○○ 以至泰國貸款向被害人B女行騙時,主觀上已有強迫其勞動 之人口販運犯意,況依被害人B女證述於勝宇公司內工作情 節,僅稱其護照遭取走、有緬甸叛軍持槍巡邏,然該等行為 是否屬被告丙○○或其他共犯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非法方法,且 已達至使被害人B女強制勞動之程度,未見檢察官再為舉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B女之勞動工時 長短、辛苦程度各為何,則自無從率以認定被害人B女在KK 園區內係遭被告丙○○或其共犯以上述非法方法強迫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癸○○等五人就被害人A1及 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所為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依法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 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癸○○等五人、被告丙○○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 偵字第261號併辦意旨略以: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哥」(飛機暱稱為「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飛機暱稱為「讓子 彈飛」)之成年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 團」,而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 緬甸KK園區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 員,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 特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 繼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 由詐取財物。被告癸○○、辛○○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勝 宇集團,負責為勝宇集團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 作。被告癸○○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告知郭暐增(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勝 宇集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 並傳送內容為「泰國 底薪2500美金 個人業績 0-20萬 7% 2 0-50萬 9% 50-80萬 11% 80以上 15% 人民幣結算」、「介 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 出國費用公司負責 食宿公 司負責 周期6個月」之訊息與郭暐增,郭暐增再於111年6月 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與吳昱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另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從事 「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吳昱霆嗣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 底薪2500美金 個人業績 0-20萬 7% 20-50萬 9% 50-80萬 11% 80以上15% 人民幣結算」之訊息。吳昱霆之友人黃宥翔、劉富看到上開 訊息後,即與吳昱霆聯絡,吳昱霆則說明工作內容為「顧電 腦、做金流」,並安排郭暐增與黃宥翔等人見面。於111年7 月10日,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與郭暐增相約在高雄市三民 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郭暐增則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 金盤」,係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吸引對方投資而詐取財物 ,並傳送被告癸○○之聯絡方式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被 告癸○○嗣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聯繫,並於111年7月13日 先將每人辦理護照費用1,500元交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 ,由渠等自行至行政院外交部南部服務中心申辦護照,黃宥 翔、劉富、謝長霖再委由被告癸○○代為領取護照。被告癸○○ 另代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嗣於111 年7月15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一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 0號「麗馨精品商旅七賢店」接送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至 桃園國際機場。被告癸○○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辛○○同至桃 園國際機場。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被告辛○○協助黃宥翔、 劉富、謝長霖辦理登機、出境手續。黃宥翔、劉富、謝長霖 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 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日由勝宇集團人員駕 車載至緬甸KK園區。黃宥翔、劉富、謝長霖遂自111年7月18 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 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被告癸○○因而賺得 美金3,000美元之佣金,郭暐增、吳昱霆因而各賺得美金4,5 00美元之佣金。因認被告癸○○、辛○○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論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 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 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 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 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 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 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 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 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 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 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 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癸○○、辛○○參與犯罪組織,透過郭暐增 、吳昱霆招募黃宥翔、劉富、謝長霖加入勝宇公司犯罪集團 ,進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 由詐取財物,其等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對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犯行,與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間,依前揭說明,本無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固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 始行終結,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實施手 段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實施手段犯罪之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癸 ○○、辛○○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實施各該手段之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法益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癸○○、辛○○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依本院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111年7月底配合勝宇公司境外人員 將所詐騙之被害人A1送出國外,未涉及招募被害人A1等人加 入犯罪組織,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其等另行於111年6月27日 前某時至同年7月中,透過郭暐增、吳昱霆招募黃宥翔、劉 富、謝長霖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再由黃宥翔、劉富、謝 長霖對不特定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實際參與之 行為態樣、方式、主觀故意、對象均有不同,尚難認僅因係 招募黃宥翔、劉富、謝長霖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即認與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移 送併辦意旨移請本院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前係情侶,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庚 ○○係朋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為貪求仲介國人 、協助出境可以獲取之高額報酬,因此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間不詳時間,加入勝宇公司人蛇集團,為勝宇公司「人事部 」成員,負責所有費用之收支、帳務與保管,先由同案被告 乙○○、丙○○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誘騙被害人A1出國後, 被告甲○○由同案被告癸○○駕駛甲車搭載,與同案被告辛○○、 己○○一同於約定之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在被害人A1雲 林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接被害人A1,再一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南部辦事處辦理護照、於同日15時33分許搭載被害人A1 至百威汽車旅館住宿,後由同案被告癸○○以犯罪事實二所載 方式轉知被害人A1資訊供境外「陀飛輪」、「小魚」購買機 票,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與加入之被告庚○○共同基於以 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癸○○駕駛甲車、被告庚○○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A1 、同案被告己○○、辛○○、被告甲○○與不知情之友人戊○○至桃 園國際機場,並由同案被告癸○○提供111年8月12日泰國曼谷 吉隆坡飛臺北之回程機票2張以取信被害人A1,使被害人A1 誤信於8月12日即可返台,再由負責監控之同案被告己○○與 被害人A1一同搭乘長榮航空111年7月29日8時25分起飛、目 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BR211號班機,抵達曼谷後,同案被 告己○○並依「出國」群組中「DK-77」、「人定勝天」之指 示,將被害人A1交與向「發哥」接洽之身分不詳人蛇集團買 主帶至位於泰國境內之某酒店。嗣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9日 晚間在臉書打卡,並與家人聯絡報平安後,旋遭該人蛇集團 買主帶走,並取走聯絡用之手機,使被害人A1之胞妹A2及其 他親人因此無法與被害人A1聯繫等語。因認被告甲○○、庚○○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等罪嫌。 二、被告翁啓華明知勝宇公司係從事詐欺工作,竟為貪圖仲介國 人出國之高額報酬,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甲○○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應為贅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 由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翁啓華可以隱瞞前往緬甸KK園區勝 宇公司工作,須交出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自由出入 工作園區,暨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真相,而以前往泰國辦理 貸款容易,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出境,即可規避清償責任等話 術,行騙國人出境,被告翁啓華乃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 許前不詳時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Mes senger功能撥打電話予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告知上開詐騙 泰國銀行之說詞。但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在假釋,無法出 境而未能得逞。適被害人劉育維之友人即被害人子○○在場聽 聞,因此陷於錯誤,乃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將所有身分證拍照 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華隨即於111年 7月25日17時46分許,將被害人子○○之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 予人在緬甸之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將上情告知張 祐毓以安排後續出國事宜。惟被害人子○○之後徵詢友人意見 ,因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之新聞 ,懷疑有異,即未繼續與被告翁啓華聯絡,被告翁啓華等人 始因此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翁啓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 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庚○ ○、翁啓華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依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翁啓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 起訴書所載及上列各項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 有於111年7月29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 駛之甲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事實,被告庚○○坦承於同日有 應同案被告癸○○請託搭載被害人A1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收受報 酬之事實,被告翁啓華坦承有將可出國辦貸款之事告知其友 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及同時在場之被害人子○○,並將被害人劉 育維傳送給其之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轉傳同案被告丙○○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與辯護人 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甲○○辯稱:我只有去機場才第一次看到A1,不知道癸○○ 有接洽A1出境之事,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一起騙A1出 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案發時與同案 被告癸○○是認識一個月、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在交往之初 知道同案被告癸○○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答應幫他管錢,這 是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不是犯罪行為,也不會過問用途、 金錢來源或去向。被告甲○○沒有隨行去西螺接被害人A1、辦 護照及到百威汽車旅館投宿這些過程,第一次見到被害人A1 是在機場,但其是應同案被告癸○○的堅持才前往的,也沒有 跟被害人A1有任何的接觸,不知情本件是犯罪行為,檢察官 說被告甲○○是負責本案犯罪集團的財務,只是臆測之詞,被 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癸○○知道我有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載人 ,我不知道A1是被騙出國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庚○○沒有加入犯罪集團的前置行為,也沒有去百威汽車旅館 給被害人A1送過餐,只是同案被告癸○○請被告庚○○開車載同 案被告己○○、證人戊○○跟被害人A1去桃園國際機場,一路上 並沒有多做太多的交談,沒有辦法去瞭解說被害人A1到底出 國是要做什麼,不管從詐騙被害人A1的聯絡過程,或者是從 西螺把他接到臺南、在臺南住宿的過程,都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庚○○有參與,跟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的分擔 ,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翁啓華辯稱:丙○○有跟我說介紹人去泰國辦理貸款,介 紹人可以拿美金2,000元,當時我有將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 事情告訴劉育維、子○○,後來大約8月底己○○回來的時候, 有把丙○○騙他的相關證據給我看,我才知道實際上不是去泰 國辦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翁啓華主動提供 對話內容,依其與同案被告丙○○的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丙○○ 、己○○之證述,可以看得出來被告翁啓華只知道要介紹其他 人出國辦貸款,並沒有利用資訊落差來傳遞不實資訊的意思 ,被害人子○○甚至說被告翁啓華有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告知他 說好像有危險不要出國好了,也一直都沒有積極聯絡的行為 ,被告翁啓華並無涉及參與組織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罪,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庚○○部分: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與同案被告 癸○○、辛○○均同居在仁和路租屋處;於交往期間,有負責管 理同案被告癸○○之財務;另於111年7月29日凌晨,其有與同 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癸○○為朋友,受其請託,於同日 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及證人戊○○至桃園國 際機場搭機,並因此受有報酬等事實,有前揭甲、參、一、 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庚○○所是認或未 予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害人A1係遭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 勝宇公司其他人員,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共同詐騙出 我國領域外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應予審究者, 應係被告甲○○、庚○○有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由被告甲○○負責所有費用之收支、帳 務與保管。其二人是否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勝宇公司其 他人員基於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共同為上開行 為。先予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甲○○部分:  ⑴就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過程,被告甲○○參與之部分,包含 於該段期間內與同案被告癸○○交往、為其管理財務,曾於11 1年7月29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 甲車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甲○○亦有於111年7月27日,搭乘同案被告癸○○駕 駛之甲車,與同案被告辛○○、己○○一同至西螺接被害人A1、 至高雄辦理護照,再至臺南百威汽車旅館投宿,為被告甲○○ 所否認。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 序時雖供稱: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7日10時46分許,在雲林 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搭乘甲車,係由癸○○駕駛,副駕駛為甲○○ ,我坐在後座,我、癸○○、甲○○、己○○及A1一起去外交部辦 護照(偵7211卷一第9頁、第10頁)、當時是癸○○開車,載 他女朋友,有問我要不要順便去雲林(聲羈143卷第50頁) 、載我到西螺載A1,之後到高雄辦護照、到臺南的百威汽車 旅館,己○○、甲○○應該都有一起(本院卷一第271頁)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這點真的是我記錯,當時癸○○ 跟甲○○通常都是同進同出的,後面才搞清楚,A1離開家還有 辦護照的那天,甲○○是沒有跟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33頁、 第334頁),就此部分,前後陳述內容已有所出入,難以遽 以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又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本院 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A1於111年7月27日 10時46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搭乘甲車,是我駕駛 ,車上還有己○○、辛○○(偵7211卷一第49頁、第50頁)、我 、辛○○跟己○○於111年7月27日7時許駕駛甲車前往雲林縣西 螺鎮一帶載A1,之後我們就直接載A1去高雄市外交部辦理護 照,辦完後載A1至百威汽車旅館入住,隔天7月28日載辛○○ 、己○○、A1前往高雄外交部拿護照(偵7211卷一第70頁、第 71頁)、我女朋友完全沒有跟我們去西螺,車上有己○○、辛 ○○(聲羈143卷第59頁)、去A1家當天甲○○沒有去(本院卷 二第184頁)、那幾天甲○○剛好月經來,所以她沒辦法出門 ,我也沒讓她出門,甲○○只有在A1要去機場的那一天才第一 次見到他,我不知道為什麼辛○○說甲○○有去(本院卷三第45 2頁、第468頁)等語,就被告甲○○並未於111年7月27日至西 螺搭載A1後辦理護照時一同前往乙節均為明確供述;而同案 被告己○○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111年7月27日 早上,辛○○駕駛甲車,車上有癸○○、辛○○、我至A1家中載A1 ,隔天癸○○駕駛甲車載辛○○跟我載A1去高雄拿我跟A1的護照 (偵7211卷二第189頁、第190頁、第193頁)、那時癸○○跟 辛○○開車載我跟A1去汽車旅館(聲羈156卷第14頁)等語, 與同案被告癸○○供述相符;再參以上開被害人A1住家附近路 口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僅見甲車至被害人A1住家附近後 被害人A1上車離開,依監視器角度、影像畫質,無法分辨被 告甲○○當時是否乘坐於該車內,則除同案被告辛○○前後不一 之陳述外,顯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認 定被告甲○○有參與至西螺搭載被害人A1、帶同其辦理、拿取 護照之過程。  ⑵被告甲○○固然有管理同案被告癸○○財務之行為,惟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實際情形、原因為何,就相關卷證分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辛○○歷次陳稱:癸○○說帶一個人出去,可以分到美 金1,500元,是經由甲○○的電子錢包收到價值美金1,500元的 虛擬貨幣USDT,癸○○再找幣商換成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裡,由 我去從帳戶提領出來交給甲○○,錢交給甲○○後基本上都是當 成生活開銷,出門的花費就由甲○○付錢,都沒有再另外分帳 ,我要做什麼花費跟他拿都可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之1住處之磁扣、鑰匙,是甲○○去租的,房租由癸○○出 ,甲○○及癸○○都沒有實際領月薪的工作,癸○○獲利有給庚○○ 1萬元當天載送的費用,也說要給戊○○一個月3萬元的底薪, 讓戊○○長期從事該工作,剩下的獲利都交給甲○○(偵7211卷 一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現金都是甲○○保管,癸○○都 是跟甲○○拿,甲○○知道錢的用途(偵7211卷二第25頁)、( 檢察官問:甲○○負責何事?)錢包都在她那裡,7月間到我 被羈押前因為我離家出走在四處流浪,癸○○他們就來找我。 我們一開始住在仁和路租屋處,但是蔡均霖跟人起爭執,怕 別人到那邊找麻煩,所以他就叫甲○○再租別處中華路即被拘 提處所,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跟他們一起行動(偵7211卷三 第303頁、第304頁)、我所說的獲利都交給甲○○的意思,是 那時候癸○○身上有錢,會把錢都交給甲○○,她不清楚資金來 源,但出去吃飯都是她在付錢,她負責保管錢包還有生活開 銷支出,先前說錢經由甲○○電子錢包收到虛擬貨幣USDT,轉 成新臺幣匯入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給甲○○,只有一筆而已 ,也不是7月底的事情(本院卷四第334頁、第338頁、第339 頁)等語。  ②同案被告癸○○歷次陳稱:就己○○、A1部分,丙○○用虛擬貨幣 轉200USDT(折合約6,000元)給我女朋友甲○○的冷錢包(包 含代辦護照費跟接送費)(偵7211卷一第52頁)、「阿佑」 會將我支付的相關費用(住宿、護照、送人出境)以USDT( 泰達幣)方式支付到我女朋友甲○○的冷錢包給我,我再將US DT賣給其他人,將錢包內的錢匯到辛○○中國信託帳戶內(偵 7211卷一第72頁、第73頁)、住在仁和路租屋處時,我的銀 行帳戶被凍結,我賺的錢放在甲○○那邊而已,我需要怎麼用 錢不用跟甲○○交代,人家要換U幣會打到甲○○那邊,因為我 的手機有時候有網路、有時候沒網路,才說盡量打到她那邊 ,甲○○不會跟對方聯絡,也不知道這些錢是什麼錢,她不知 道我有收車馬費帶人出國這件事,只跟她說他們要出國,我 有做U幣買賣還有正當工作,所以有一點生活費,大部分放 在甲○○那邊,用錢會直接跟她講我要拿錢,就算是辦出國有 關的事情,甲○○也不知道錢是什麼用途(本院卷三第441頁 、第442頁、第452頁、第472頁、第473頁)等語。  ③同案被告己○○歷次陳稱:出境前我有住過一晚百威汽車旅館 及癸○○他們的租屋處,三餐、住宿費、辦理護照的費用都是 癸○○或是癸○○的女朋友供應,基本上癸○○都是找他女朋友拿 錢的,癸○○、辛○○、戊○○、甲○○都是負責我跟A1的住宿、辦 理護照、出國、吃住等事宜,一開始還沒被抓時,泰哥、張 祐毓、丙○○、小魚等四人及癸○○、辛○○等二人有使用飛機互 相聯繫。我個人認為上述這些人在從事人口販賣的工作(偵 7211卷二第192頁、第200頁)、癸○○及辛○○叫我帶A1辦理護 照及住宿,錢是癸○○及辛○○、甲○○三個其中一個拿給我的( 偵7211卷二第205頁)等語。  ④依同案被告辛○○、癸○○、己○○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固堪認被 告甲○○確實有以其冷錢包收取同案被告癸○○收入之虛擬貨幣 、提供同案被告辛○○、癸○○所需花費(包含使他人出境費用 )等事實,惟被告甲○○當時與同案被告癸○○為男女朋友,同 居共財,而情侶間由其中一人管理二人共同財務,保管收入 、支出費用,實屬常情,基於信賴關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錢包供對方使用以收付款項,亦非少見, 尚難基此即斷定其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方為同 案被告癸○○綜管財務,或明知同案被告癸○○等人係以詐術使 被害人A1出國,仍代同案被告癸○○支出相關費用、收受報酬 。況同案被告己○○雖一度陳稱認為被告甲○○與其他人在從事 人口販賣的工作,然經進而詢問犯罪組織、分工為何時,均 未提及被告甲○○負責之詳細內容(偵7211卷二第200頁、第2 01頁、第206頁),顯然亦無法遽以論斷被告甲○○確為勝宇 公司犯罪組織之成員。  ⑶另依同案被告癸○○之供述,「阿佑」張祐毓電子錢包地址為 「TSZVcbiLodKwtqe8eh2VsuxoWJgSRqhP7e」,被告甲○○電子 錢包地址則為「TMbKxrumDZ3Jn9oZ5nic6dfclDYLypKF6KN」 (偵7211卷一第72頁),再參諸上開行動電話電子錢包入帳 200USDT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7211卷一第367頁),確可證 明同案被告癸○○所述張祐毓上開錢包有於111年7月22日付款 200USDT至被告甲○○錢包之事實,然此付款時間甚至早於同 案被告丙○○出境時間,是否與事後被害人A1遭詐騙出境乙事 有所關聯,亦有所疑,難以據此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甲○○雖有於111年7月29日,與同案被告辛○○一同搭乘同 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之 行為,惟就其同去之目的為何,同案被告癸○○均陳稱被告甲 ○○是跟著其出門,當時其二人幾乎出入都在一起等語一致( 偵7211卷一第52頁,聲羈143卷第14頁),與被告甲○○所辯 相符;而被告甲○○當日搭乘甲車,與搭乘乙車之被害人A1亦 始終未同車,雖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確有下車入內之事實 ,然觀諸上開該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 出境影像擷圖,僅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時而牽手行 走,直至被害人A1出境為止,未見其與被害人A1有任何接觸 、交談,甚或有妨害被害人A1行動自由之舉措;再參以被害 人A1係遭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其他共犯以愛情詐騙之詐術 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同意至泰國,而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 其意願之方式強迫出國,業如前述,依被害人A1亦與同案被 告己○○自行步行出境之情形以觀,堪認其於出境前均未起過 強烈疑心,實難認有讓被告甲○○一同前往機場,再行增加人 力優勢,以監視、警戒或強使被害人A1出境之必要,難以被 告甲○○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乙事,即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又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其他共犯平日工作及用以聯繫本案 被害人A1出國之飛機「勝宇人事部」、「出國」群組,均未 見被告甲○○有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帳號參與對話之情,檢察 官亦未提出被告甲○○有與任何其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接觸 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實難認其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一同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況依卷內事證可知,同案 被告癸○○並非僅曾送過被害人A1一人出國,同案被告己○○甚 而稱其係經同案被告癸○○告知,同意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則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明確知悉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國, 或已預見此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⑹另本院已針對被害人A1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節,本已不符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 任何事證,足證同案被告癸○○等五人所為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或客觀行為,詳述如前,自亦難逕認被告甲○○所為係與其等 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⑺綜上,本院認被告甲○○雖有代同案被告癸○○管理財務、收取 款項、支出費用,並一同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之 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排除僅係與同案被告 癸○○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並同進同出、一起行動之可能性, 尚不足證明其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被害 人A1出國之犯意為本案行為,復無從構成人口販運罪,無法 以該等罪責相繩。  ⒉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就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過程,有參與之部分,包 含受同案被告癸○○請託,於同日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被害人A1及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有於被害人A1入住百威汽車 旅館期間與同案被告癸○○、辛○○等人輪流送餐之行為,為被 告庚○○所否認。就被告庚○○有無在被害人A1入住百威汽車旅 館期間協助送餐之事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人證 、書證、物證之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此一事實存在,反而在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檢察官有舉證 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以證明「因友人介紹去泰國 從事金流等工作,而與被告癸○○聯絡,由被告癸○○協助辦理 出境之事,但因伊仍在假釋期間,無法申辦護照出境,而留 下來幫被告癸○○跑腿。因而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於A1入住 百威汽車旅館期間,協助送餐予A1,並與被告癸○○等人一同 載送被告己○○與A1出境」之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卻記載「 期間並由庚○○、辛○○、癸○○等人輪流送餐」,而全未提及證 人戊○○送餐乙事。綜合上情,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僅屬檢 察官將「戊○○」誤為「庚○○」之人別誤認或誤載,先予敘明 。  ⑵被告庚○○固然有受同案被告癸○○委託,載送被害人A1、同案 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之事實,惟其原因 、實際情形為何,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癸○○歷次陳稱:庚○○、戊○○想去看桃園機場的樣貌 ,我請庚○○順便幫我載己○○、A1一起到桃園機場,庚○○跟戊 ○○是想去桃園機場看看而已,我叫他們順便載人(偵7211卷 一第49頁、第52頁)、那時候庚○○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我 想說這一趟讓他賺好了(聲羈143卷第60頁)、我有跟庚○○ 說就是給他1,500元到2,000元的車馬費幫忙載人,油錢我們 出,沒有跟他說那些人去機場要做什麼,庚○○也沒有問這兩 個人為什麼在疫情期間要出國,我忘記我有沒有曾經跟庚○○ 講過仲介人出國可以賺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三第454頁、第4 55頁、第475頁)。  ②同案被告辛○○歷次陳稱:癸○○平常說話都沒什麼依據,半真 半假,只是要讓庚○○去,給他1萬元討好他(偵7211卷二第2 5頁)、庚○○當天開另一臺車去,為什麼他會去我就不知道 ,因為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本院卷四第329頁)等語。  ③同案被告己○○歷次陳稱:庚○○負責載人,戊○○負責管控A1到 機場,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由癸○○給庚○○錢,庚○○只有負 責去桃園機場載運這段(偵7211卷一第206頁、第207頁)、 癸○○從他們租屋處聯絡庚○○,庚○○開車過來癸○○租屋處,請 庚○○開車載我跟戊○○,庚○○這臺車去載A1,之後一路開到桃 園機場(聲羈156卷第15頁)、我不認識庚○○,不清楚為什 麼他會載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叫來的,是癸○○叫庚○○載我們 ,我那時候不認識庚○○,也沒有什麼感覺他跟癸○○認不認識 ,出國那天當下才有看到庚○○,想說他只是開車而已,一路 上都沒有交談,全部的人都沒有講話就直接到機場,路途上 有沒有說要搭飛機去柬埔寨或泰國,我記不清楚,沒有提到 A1為什麼要出國(本院卷三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第313頁至第315頁)等語。  ④證人戊○○歷次陳稱:庚○○開車載我、己○○、A1,是癸○○叫我 一同前往機場,並叫我與庚○○、己○○、A1同一車(偵7211卷 二第252頁、第253頁)、我知道癸○○常與庚○○來往,庚○○是 癸○○朋友,我跟他不熟(偵7211卷二第270頁)、我住在癸○ ○租屋處期間,庚○○偶爾會來找癸○○聊天,111年7月29日到 機場我是坐庚○○的車,我大約知道癸○○打電話找庚○○來開車 載人,不知道己○○、A1要出國做什麼,庚○○好像不是癸○○的 司機,我也不知道,應該算朋友,A1在車上都沒有講話(本 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35頁)等語。  ⑤綜合上開同案被告癸○○、辛○○、己○○、證人戊○○提及與被告 庚○○相關之陳述,可認定被告庚○○係受同案被告癸○○委託, 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 際機場搭機,並經同案被告癸○○提供報酬,然無從認定被告 庚○○到底是僅偶然一次應同案被告癸○○請託載運被害人A1等 人,抑或已達成日後均互相配合接送人至機場之協議,據以 推斷被告庚○○是否有加入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 從認定同案被告癸○○、辛○○、己○○有直接或間接告知被害人 A1係遭勝宇公司人員以愛情詐騙詐欺出國之事實;且在此前 ,被告庚○○應未曾與被害人A1接觸,而依同案被告己○○、證 人戊○○上開所述至機場路途中情狀,亦難認定被告庚○○已有 透過與被害人A1交談、接觸,得以推論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 國之事實,仍決意為載送被害人A1出國之行為。  ⑶另被告庚○○當日受委託之範圍,係駕駛自備之乙車自臺南搭 載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待 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搭乘早上出發之班機出國後,再載 送證人戊○○返回臺南,即在深夜時分出發、臺南桃園兩地當 日往返,路程甚遠,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亦耗費一定油費 ,而究竟因此係取得多少報酬,其自身與同案被告癸○○、辛 ○○供述有所出入,惟縱以其等所述最高金額之1萬元觀之, 未明顯高於計程車或一般機場接送之市場行情,難謂非相對 合理之價格,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有獲取異常高額之報酬, 進而推斷其已知或可得而知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  ⑷又被告庚○○當日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確有下車入內,然亦未 見其與被害人A1有任何直接接觸、交談、妨害其行動自由之 舉措,有上開該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 出境影像擷圖可佐,而依被害人A1遭詐騙後至出境時均未曾 起強烈疑心之情況,無再增加人力優勢,以監視、警戒或強 使被害人A1出境之必要,亦如前述,則被告庚○○辯稱因證人 戊○○想要進去看看,所以就進去看一下飛機、桃園機場長什 麼樣子,因為其沒有去過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以被告 庚○○至桃園國際機場後同有下車入內乙事,即認定其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庚○○未曾加入飛機「勝宇人事部」、「出國」群組,而 同案被告癸○○扣案行動電話內雖可見與使用LINE暱稱「家智 (宗文)」之對話紀錄,並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使用(偵7211 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大圖】第445頁至第448頁),然 依其二人對話時間、內容,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 聯;至檢察官雖另主張同案被告癸○○有於111年8月3日19時 許,要求被告庚○○協助幫忙購買遊戲幣,由同案被告辛○○帳 戶協助轉帳與被告庚○○之事實,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案發後被 告庚○○有透過同案被告辛○○帳戶與同案被告癸○○有其他金錢 往來,尚難看出與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均無從 據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⑹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庚○○曾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聽聞同案被告 癸○○提及仲介國人出境至泰國或是柬埔寨等地,每仲介一人 可賺取佣金美金2,000至4,000元不等,也從同案被告己○○、 癸○○對話,知悉同案被告己○○要前往泰國等地從事詐騙機房 之工作等情,惟依卷內事證可知,同案被告癸○○並非僅曾送 過被害人A1一人出國,且出國之原因、目的為何,以同案被 告己○○為例,其即自陳係自己同意出國從事詐騙工作,顯見 同案被告癸○○辦理出國之對象,非一概為遭勝宇公司詐騙出 國者,原因不一而足,則被告庚○○縱使得知同案被告癸○○可 自仲介國人出國或從事詐騙工作獲利,仍難認得以進而判斷 其已明確知悉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國,或已預見此情而不違 背其本意。  ⑺再者,本院已針對被害人A1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節,本已 不符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同案被告癸○○等五人所為有該罪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行為,詳述如前,自亦難逕認被告庚○○所為係與 其等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⑻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排除被告庚○○純 係偶然受同案被告癸○○委託載送被害人A1至機場,主觀上不 知悉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加入 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圖利以詐術使 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為之,復無從構成人口販運罪,難以該 等罪責相繩。 二、被告翁啓華部分:  ㈠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為多年朋友,被告翁啓華曾於111 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及 一同在場之被害人子○○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在假 釋期間,無法出境;被害人子○○聽聞後,有意前往,同意由 被害人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 華隨即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轉傳同案被告丙○○(暱稱「阿順」) ,惟被害人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並因見聞媒體大肆報導 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事,懷疑有異,未繼續與 被告翁啓華聯絡,而未出境等事實,有前揭甲、參、三、所 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翁啓華所是認或未予爭執 ,首堪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翁啓華向被害 人劉育維、子○○告知上開事項,並轉傳被害人子○○身分證照 片予同案被告丙○○,是否與同案被告丙○○或共犯共同基於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為之。被告翁啓華有無參與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  ㈡本院之判斷: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嫌,即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翁啓華可以隱瞞前往 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須交出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 自由出入工作園區,暨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真相,而由被告 翁啓華對被害人劉育維、子○○施以至泰國辦理貸款可賺取報 酬之詐術,則應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 告翁啓華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上開事項時,確實知悉倘 其等同意出國後,實際上係到KK園區勝宇公司、人身自由受 限、需從事詐欺工作,而非到泰國辦理貸款賺取報酬短期即 可返臺等事實,即其知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純為詐術 。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之所以透過「 阿瑞」即被害人劉育維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翁啓華,係因 被告翁啓華告知可出國辦貸款以賺取高額報酬,惟之後其思 考決定不前往等情,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判時進而證稱: 後來劉育維的朋友有跟說這件事很危險,叫我不要去,這個 朋友就是我所說打電話給劉育維的那一位,本來叫劉育維找 人的朋友,反而跟他說叫他不要去,覺得怪怪的,好像是有 危險的,不要去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第222頁、第 223頁)。被害人子○○證述情節,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情節 ,前後並無嚴重齟齬,且其與同案被告丙○○、被告翁啓華均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應無誣指其等捏造犯罪情節之必 要,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依其證述內容,固然可認 定被告翁啓華自始均向其與被害人劉育維稱係要出國辦貸款 ,並未提及實際上要去KK園區做詐騙等事,然僅憑此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翁啓華主觀上已得知「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為 虛偽不實之詐術。又倘被告翁啓華確欲以上開詐術對被害人 劉育維、子○○行騙,理應盼望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 允出國,似無再行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告知此事怪怪的、好像 有危險,而勸解被害人子○○勿前往之可能。另被害人劉育維 已死亡,而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亦未曾於偵查中 為任何陳述,本院無從交互比對被害人劉育維、子○○二人之 證言,以判斷客觀事實,自無從僅以被害人子○○之證言,逕 為對被告翁啓華不利之認定。  ⑵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翁啓華有叫其把被害人子○○的資料轉給張祐毓等語,於審 判時始改稱當時與被告翁啓華對話的人不是其云云,業如前 述;其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己○○及翁啓 華在翁啓華家時,張祐毓打電話跟我說出國辦貸款,講話時 我都會開擴音,翁啓華剛好有聽到,我不知道翁啓華有打電 話給劉育維,後來沒有轉傳子○○的身分證等資料給我,我不 知道他傳給誰,我手機都被收走了,是張祐毓拿我的手機跟 翁啓華對話,張祐毓打給我,在場的人都以為真的是單純去 辦貸款,翁啓華不知道我實際上出國之後是到KK園區去做詐 騙,我有跟他講我要去辦貸款,他從頭到我都覺得我是要去 辦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8 頁)。本院固然認同案被告丙○○關於自己所涉犯行部分,辯 解前後不一,為本院所不採,其應確為與被告翁啓華使用Me ssenger、LINE對話並接收被告翁啓華轉傳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資料之人無訛,惟同案被告丙○○始終未供述或證述其 曾告知被告翁啓華可隱瞞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須交出 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自由出入工作園區,暨實際從 事詐欺工作等真相,則亦無從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述 ,為對被告翁啓華不利之認定。  ⑶觀諸前揭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可知同案被告丙○○曾於被告翁啓華轉傳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前,向其稱下禮拜還有一臺飛機要飛、其八個人都到 了、輕鬆又賺一條、晚上都要去看人妖秀、不會有事、要不 要隨便他等招攬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之內容,被告翁啓華 於對話中也提出「泰國玩多久」、「這個工作你接觸多久」 、「我們在吃飯他在考慮」、「要確定配合貸款不是有事的 ,不然我要對朋友交代」、「他要條件就是到那先拿40」等 疑問及意見,應可認定被告翁啓華經同案被告丙○○告知之出 國目的,始終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又經警方擷取其 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25日當日僅可見同案被告 丙○○要求被告翁啓華載同案被告己○○去坐車、他要出國,被 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後告知「等等」、「如 果可以的話一起」、「我在等他消息」、「拿錢給他坐車」 等語(偵7295卷一第91頁、第92頁,偵7295密卷一第18頁) ,至其餘內容雖可見同案被告丙○○一度對被告翁啓華稱「貸 款那個是後面」、「這邊那個」、「我也見到直屬老大了」 (偵7295卷一第93頁),然參諸下方對話提到「阿學」(應 指同案被告己○○)沒有什麼業績等語,應堪認係案發後即同 案被告己○○111年7月29日出境抵達KK園區後始發生之對話。 是依照其二人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亦難認被告翁啓華已知 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純為騙局。  ⑷同案被告己○○曾以LINE傳送機票等相關資料予被告翁啓華, 並稱「我出事就靠你了」、「七點五十的飛機」、「泰國曼 谷」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Dear阿學」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7295卷一第94頁),堪認應係 同案被告己○○出國前向被告翁啓華報備班機時間、目的地, 以防後續出事,當時未見同案被告己○○曾告知被告翁啓華何 等實際上要到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之內容,其又曾以Messen ger向被告翁啓華稱「那我現在跟你說吧」、「阿順也在這 」、「我有事你就供他出來」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Messen ger暱稱「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查(偵7295 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依其對話內容,可判斷亦係發生在 同案被告己○○出國至KK園區遇到同案被告丙○○後,時序均在 本案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告以可出國辦理貸款 賺錢後,則亦無從依其與同案被告己○○對話內容,認定被告 翁啓華於行為時已知悉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係在KK園區從事 詐騙工作。  ⑸綜上,本院認無論依被害人子○○、同案被告丙○○之陳述或被 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己○○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公 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丙○○曾告知被告翁啓華在KK園區從事詐 騙工作、人身自由受限之真相,及得以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 之詐術詐欺他人,而被害人劉育維現已死亡,無從到庭作證 ,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應為對被告翁啓 華有利之認定,即其可能誤信同案被告丙○○所述至泰國貸款 賺錢乙事為真,方據以轉告被害人劉育維、子○○。  ⒉被告翁啓華於偵查中固坦承同案被告丙○○要求協助介紹國人 出境,並告知介紹一人可以獲得美金2,000元仲介費之事實 ,應可認定其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出國辦貸款之目的, 在於從中賺取仲介費,而意圖牟利,然本院既認無證據證明 其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乙事為虛偽,而有誤信同案被告 丙○○之可能,則其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上開事項,雖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亦難謂具有共同以詐術詐欺他人出國之主 觀犯意。  ⒊被告翁啓華未曾加入勝宇公司用以犯案之飛機「勝宇人事部 」、「出國」等群組,於本案案發時,僅與同案被告丙○○有 所聯繫,斯時同案被告己○○尚未至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檢 察官又未提出任何同案被告丙○○或勝宇公司其他人員曾招募 被告翁啓華加入勝宇公司,或被告翁啓華有以何等方式自行 加入勝宇公司,並參與勝宇公司犯罪行為之事證,是無法認 定被告翁啓華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一同加入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甚明。  ⒋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翁啓華 具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劉育維、子○○出國之主觀犯意,亦無從 證明其有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甲○○、庚○○、翁啓華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 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癸○○】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三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四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丙○○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95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辛○○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甲○○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庚○○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己○○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乙○○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69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翁啓華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 9 空白申請護照委任書4紙 辛○○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 ②於甲車上扣得,扣案後警方不慎遺失,未入本院贓物庫(參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65頁)

2024-11-18

ULDM-112-訴-301-2024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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