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
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
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
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
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
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
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
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
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
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
○○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
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
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
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
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
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
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
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
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
,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
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
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
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
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
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
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
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
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
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
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
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
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
,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
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
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
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
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
,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
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
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
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
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
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
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
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
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
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
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
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
,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
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
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
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
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
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
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
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
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
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
,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
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
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
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
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
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
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
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
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
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
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
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
,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
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
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
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
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
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
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
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
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
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
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
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
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
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
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
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
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
『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
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
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
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
,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
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
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
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
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
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
、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
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
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
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
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
,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
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
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
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
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
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
,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
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
,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
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
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
○○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
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
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
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
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
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
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
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
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
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
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
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
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
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
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
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
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
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
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
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
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
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
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
)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
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
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
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
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
」(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
」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
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
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
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
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
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
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
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
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
,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
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
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
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
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
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
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
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
「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
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
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
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
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
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
,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
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
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
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
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
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
、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
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
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
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
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
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
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
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
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
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
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
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
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
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
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
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
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
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
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