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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第28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撤銷。 黃冠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錡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若將以黃冠錡 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爵士」之成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無證據證明黃冠錡已預見系爭門號可能與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等犯罪有關),由黃冠錡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 與「爵士」聯絡,受「爵士」之請託,由黃冠錡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某時許,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 司)申辦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 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單向只撥不接)」服務( 下稱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供「爵士」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力智公司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產生之門 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適有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 式,對魏惠貞、陳廖來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指定地點拿取。 嗣經魏惠貞、陳廖來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陳廖來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錡(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四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348號卷第289、463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於黃冠錡有罪部分,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坦承聽從「爵士」指示,幫助「爵 士」向力智公司申請事實欄一所載之促銷商品廣告簡訊之客 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在110 年10月4 日向力智公司申辦搜客語音機 器人系統租用服務,內容包含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 外撥專用服務、發送簡訊服務,並稱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 沒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89、477-4 81頁)。經查: (一)被告自承:「爵士有叫我去向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問:據被害人陳廖來春 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接獲假檢警之來電,要求被害人將 帳戶內存款提出後交付給對方,陳民不疑有他,遂從帳戶 內提款共新臺幣(下同)729萬元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中 被害人接獲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係力智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向力智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發現 門號為你所申請使用,你是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該門 號?)我確實有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請門號。這支門號應該 是去年9-10月我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的。當時我認識一位 名為「爵士」的網友,爵士要我去向力智電信公司申辦, 並傳送了一份聲請書檔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 傳給他,該申請書上就是力智電信公司的申請書,我後來 還有去力智電信公司內補簽相關資料」、「申辦搜客語音 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第一次是用我的名字去申請。(提 示警三卷第843-845頁申請書)這個是我名義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3頁、追加四警卷第1頁、原審審 金訴卷第14頁),核與力智公司111年7月21日力智字第Z0 00000000號函(第3號案件警卷第21頁)、力智公司搜客 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原審第 510號案件警三卷第843至845頁)相符;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魏惠貞、陳廖來春分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至前開地點拿取 等情,業經魏惠貞、陳廖來春各證述明確(原審第510號 案件警三卷第871至873頁;第3號案件警卷第5至15頁), 並有魏惠貞收到之手機詐騙簡訊截圖(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3至837頁)、力智公司111年8月31日力智字第 2022083102號函暨簡訊服務寄發內文(原審第510號案件 警三卷第839至841頁)、陳廖來春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31 至79頁)、陳廖來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字第11298777 6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9999號函暨檢 附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他卷 第95至13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第23頁)、力智公司112年11月15日 力智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影本、申請人證件翻拍 照片(原審第3號案件偵卷第91至94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    被告於本案先稱:我確實有向力智公司申請門號,當時我 認識綽號「爵士」的網友,「爵士」跟我說因為要做廣告 所用,需要我幫忙申請資料,並稱申辦的費用他們會出, 後來「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並傳了一份申請書檔 案給我,要我列印下來簽名後再回傳給他,該申請書就是 力智公司的申請書,我是寫申請書拍身分證傳過去給「爵 士」,我沒有親自去力智公司等語(原審第3號案件警卷 第2至3頁,他卷第6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又改 稱:系爭申請書部分,申請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不是我 的筆跡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原審院卷四第114頁;原審 第3號案件原審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477頁)。惟查: 1.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為被告先前住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原 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720頁)、警方查詢之黃冠錡更改地址 紀錄(原審第510號案件偵2989號卷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方「住址」欄位(原審第510號案件審金訴 院卷第67頁)可佐,若非被告本人填寫前開資料並於系爭申請 書簽名,他人如何知悉被告前開地址?而被告僅空泛陳稱他人 冒用其簽名云云,未曾說明為何該「冒簽」之人可填載其先前 住址於申請書上,且相較於被告空言否認並稱遭盜簽云云,被 告對於「爵士」指示其填載系爭聲請書之過程則陳述詳盡,綜 觀前述,堪認係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 2.本院針對被告前述辯解再次詢問力智公司,據覆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公司申請人工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當時為疫情期間,為避免染疫風險,公司於疫情期間有提供客戶可採遠端申請作業,由申請人自行拍攝合約簽屬過程影片(本人需親簽並入鏡),該客戶申請時所拍攝之影片如附件隨身碟。另該申請人於系統租用期間曾因異動申請至本公司公司簽立資料,一併提供當時申請人至公司簽名之攝影機截圖畫面」,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力智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隨身碟(見本院348號卷第348頁)可證,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申請本案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隨身碟之結果:「1. 被告首先拍攝桌上擺放之空白『服務說明約定條款』、空白『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列印圖片』。2.被告於『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簽名。3.被告於『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上填寫『聯絡人:黃冠錡、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F-5、備註:指定統籌與管理窗口:爵士先生(使用Whats App改成通訊帳號+00000000000)』。4.被告填寫完「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後,拿鏡頭拍攝自己。5.影片修改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下午02:32」、「力智電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人與上開勘驗結果⒋之被告長相相近」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截圖可證(見本院348號卷第353-368頁)。足認被告警詢自承:「爵士」要我去力智公司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於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為真實。 3.此外,就本案合約另有打字版一節,力智公司亦覆以「圖片之 打字版合約為客戶於提供影片及申請書後,隨即表示要增列聯 絡窗口資料並開立不同帳號,本公司依照客戶提供之聯絡資訊 ,重新套表製作申請單,並請客戶簽名確認。故實質上影片及 圖片檔皆為申請人當初申辦時所提供之申請表單。兩份表單申 請服務內容、價格及服務約定條款皆相同,唯打字版增列聯絡 窗口。由於合約內容並未變更,客戶僅提出新增聯絡窗口資訊 ,故打字版合約簽名回傳後,公司直接將資料與原卷宗一併歸 檔」,有力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力智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暨被告黃冠錡填寫之「服務說明約定條款」及「搜 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申請書」影本(見本院348號卷第381-3 8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前開辯解,顯屬虛偽。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並向力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外撥服務及 發送簡訊服務,堪以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 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 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 ,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 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 號各項服務時,已為39歲,屬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為高 職畢業有相當之學識程度,自承現擔任房屋仲介,之前從 事過市場賣饅頭、開多元計程車、承攬修繕工程、網路購 物、直銷(見本案警三卷第682頁被告陳述),則依其從 事多種職業之豐富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爵士」要其申辦 人頭門號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此躲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又被告自承:「我在110 年或是111年間(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在網路的交友平台 (哪一個交友平台我忘記了)認識一名女子,該女子是用 一個英文名字,至於是哪個英文名字我忘記了,該女子跟 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所以就引薦我認識她的同事,她同事 LINE的暱稱是『爵士』,爵士是個男生,爵士透過LINE跟我 說,他們有在做網路購物,並稱他們的客源很大,爵士就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賺錢」、「我不知道爵士的年籍資料 ,我也沒見過爵士」等語(見本案警三卷第680、691頁) ,顯見被告與「爵士」間互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竟率爾申辦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已有悖常情。復參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簡訊內容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案警三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對於申辦系爭門號供 他人使用,自己完全無法支配發送簡訊內容,具有非法風 險一事,已然有所認知,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 交付「爵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為日 後可以賺取報酬而抱持僥倖心態交付之,雖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惟至少應有縱使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使用,可能對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辯 稱不知系爭門號會被持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祇須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 供「爵士」使用,已對「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系爭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則縱使被 告並未參與詐騙構成要件犯行,仍無礙於被告在申辦系爭 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已經發生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結果。是以,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尚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業務經驗等情 綜合判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持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 系爭門號予「爵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系爭門號之詐欺集團以該門 號(含外撥及發送簡訊服務)遂行訛詐告訴人之犯行,因 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追查,故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乃一行為,造成2告訴人之 損害,其既僅有一幫助申辦本案門號犯行,應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謝鎮嶽、陳仲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陳國菖」、「抓」、「劉承展」、「Chen Ale」、「 倪喬巴」、「大頭」、「阿國」、「酷樂」、「政德」、 「阿東」、「黃柏翰」、「蔡秉澄」、「爵士」、「姚」 及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稱:爵士跟我說要申請簡訊廣 告,我不認識謝鎮嶽、陳仲恩等人(見本案警三卷第685- 687頁)等語,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 自己係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 識,即難認被告幫助或共同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按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 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 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 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 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為詐欺罪之正犯,並犯一般洗錢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詳後述),二罪想像競合 ,復有二位被害人,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二罪,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 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向力智公司申 請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協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鉅 額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所為 應受非難;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爵士」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第510號案件原 審院卷三第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第695至7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原審第510號案件警三卷6 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 ,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融秩序之透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 集團租用力智公司外撥服務及發送簡訊服務以實施詐欺犯 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渠行為可能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構 成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 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謝鎮嶽、陳仲恩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公文書及印文一覽表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 1 魏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致電魏惠貞後,透過「搜客語音機器人系統租用服務」發送「你好,剛剛和您聯繫完,現在誠邀您的加入,一起討論及資訊分享,請加入我賴進群:line.me/ti/p/eGtM_ueFvt」之簡訊予魏惠貞,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繫魏惠貞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示金融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3月28日9時36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4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1年4月7日9時10分 3萬5,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8分 18萬3,700元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 20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4分 55萬7,000元 2 陳廖來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板橋警察局「林志強」警官、「張清雲」檢察官等人,於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透過「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服務產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廖來春,對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錢放在地檢署保管云云,並由「林志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陳廖來春而行使之。陳廖來春因而陷於錯誤,依「林志強」等人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之款項置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地址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 110年12月9日14時15分 168萬元 110年12月10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0年12月10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15日11時28分 91萬元 110年12月27日11時13分 120萬元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5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6、58949、39554號、113年度偵字 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 利,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其前男友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作為申請註冊蝦皮、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商或GASH遊戲 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美萍、李聆、陳淑雯、 周思霈及吳富傑(下稱黃美萍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而取得財物,或購買 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帳戶而取得使用該等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 點數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李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 淑雯、周思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富傑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洪雅涵 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得利犯行,惟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將其申辦之本案4門號交予他人(其交 付過程詳後述)後,該4門號旋遭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電商 及遊戲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嗣黃美萍等5人則受騙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 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等事實,業據黃美萍等5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美萍部分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33至3 4頁,李聆部分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1至13頁,陳淑雯部分 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27至30頁,周思霈部分見偵字第39554 卷第39至41頁,吳富傑部分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55至56頁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9至20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39554 號卷第29頁、偵字第24694號卷第35至37頁)、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3至44頁) 、本案4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58949號卷125至155 頁、第173至203頁);黃美萍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113 頁)、蝦皮帳號申登 人資料、買賣資訊及連結之虛擬金融帳號交易紀錄(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19至25頁);李聆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7頁、第35頁 )、GASH點數序號儲值一覽表(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7頁) ;陳淑雯提供之匯款截圖(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9頁、第5 3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35至37頁);周思霈提供之匯款 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4至53頁)、一卡通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25至27頁);吳富傑提供之遊戲點 數購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63至75頁)、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值點數明細與帳戶申登資 料(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本案4門號後,即當場經由 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呂柏賢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辦門號,用各 自的名字申辦,辦完就交給收門號的人,被告有把門號「 交」給我,我再「交」給買家,被告也有跟買家見到面, 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聯繫的等語(見 偵字第24694號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我有將111年12月25日申辦的預付 卡5支(含本案4門號)交給別人。申辦當天就「交」給前 男友(按指呂柏賢),前男友就「交」給別人。前男友是 把我門號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呂柏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沒 有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11頁),且呂 柏賢於上開偵訊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第 24694號卷第105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 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堪認被告於辦 得本案4門號後,確有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雖改稱: 我在111年12月25日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後,就全部交給呂 柏賢,當時我們雖已分手,但還是同居,他說他需要,我 就辦給他;我雖有問他為何要這麼多預付卡,但他只說他 要用,沒有說為何要用,我就沒有問這麼多,也沒有想到 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我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前男友是把我門號拿去賣」,是呂柏賢賣掉後才跟我說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頁),亦即其僅單 純將本案4門號交予呂柏賢,而「未」當場見聞呂柏賢將 該等門號「交」予他人之事。然此除與呂柏賢上揭證述不 符外,依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陳:我有詢問過 業者最多可以同時辦5個門號,當時有1支要給媽媽用,1 支我自己用,其他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當 天「我們」是同時進去通訊行;我跟「那個拿我門號預付 卡的人」認識但是不熟,但是呂柏賢認識,所以放心等語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21至122頁),可知當日除被告 與呂柏賢外,確有「另1人」在場,且該人有當場取得被 告所辦門號(至於交付之門號「數量」雖與被告於原審11 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但並無礙於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 亦屬相符,若非屬實,何出此言,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 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使用並無任何 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 向他人收集之必要,是於不詳人士無端收集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生 與詐欺等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10餘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不斷透過 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 常之國人應已有不得配合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詳人士之基本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3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及物流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26 頁),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縱與上開呂柏賢找來之「朋友」不熟 ,然該「朋友」當日陪同被告申辦本案「4」門號後予以 收取所為,已與一般人使用手機門號之習慣有違,參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其自身僅使用「1」個門號(而非同時使用 數個門號,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又稱其當時「有」詢 問呂柏賢何以要申辦如此「多」的預付卡門號(見原審卷 第48至49頁),顯見其對此業已生疑,竟仍執意配合申辦 本案4門號後,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付該「朋友」, 主觀上應係認為縱令該等門號遭該「朋友」利用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任呂柏賢,故於辦得本案4門號後均 交給呂柏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係於辦得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呂柏賢於偵訊時稱:被告也有 跟買家見到面,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 聯繫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一無所知,自難僅憑被告空言 「信任」呂柏賢云云,即遽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5部分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 員對黃美萍等5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所示已經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其中編號2、3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併辦,編號5則在原審宣示判決前併辦) 後,原審未於判決說明應否併辦之理由,亦未函退併辦,而 係逕將該等卷證連同本案送上訴,其處置固有未恰,然此部 分既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併予審理,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量刑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4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竟仍基於縱令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執意提供本案4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本案詐 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致黃美萍等5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參),且其 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 付,仍待分期履行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門號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 金錢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已婚,無子女,收入之一半須奉養母親,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其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 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使用情形 與附表二之關聯性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蝦皮帳號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1有關 2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蝦皮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3 0000000000 同上 ⒈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⒉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⒊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2、4、5有關 4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編號3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黃美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黃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與「0000000000」帳戶有關:於112年1月8日20時2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⒉與「000000000000」帳戶  ⑴於112年1月9日15時54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⑵於112年1月9日15時5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⑶於112年1月9日16時02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起訴書 2 李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詐術,致李聆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於112年1月3日21時35分、23時59分、112年1月5日16時48分分別購買價值3萬元、2萬元、3萬元之「遊戲橘子-GASH點數」共16張後,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號 112偵52286、58949併辦附表編號1 3 陳淑雯(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2日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23時34分,應予更正)、112年1月2日0時11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4 周思霈(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網購交易糾紛之詐術,致周思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匯款99,999元至「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 112偵39554併辦 5 吳富傑(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假援交之詐術,致吳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於112年1月6日2時30分許陸續購買價值合計183,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000000000000」GASH帳戶 113偵24694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5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末段補充 「並查扣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8、37、4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 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 、「洪啟源」之印文及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 照片、假名「洪啟源」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 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八炷香」、「Eason」及 「3」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 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 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 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三) 共1張 蓋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洪啟源」印文及「洪啟源」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四) 共1張 化名「洪啟源」。 3 洪啟源私章 1枚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二)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游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宸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日可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八炷香」等人於113年6月15日透過Line與 林義雄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義雄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16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陸續依照指示面 交給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定)4仟435萬元。 嗣林義雄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之麥當勞竹東長春路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交現金600 萬元之款項。游宸昊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照「八炷香」等人指示列印冒用「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收據及偽造上有游宸昊照片 與載有「姓名:洪啟源」;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並偽刻洪啟源之印章後,即至該麥當勞竹東 長春路店,以出示偽造新昇公司營業員洪啟源之工作證方式 ,假冒該公司營業員洪啟源,將蓋印「新昇公司」、「吳敏 暐」、「洪啟源」等偽造印文、署押之新昇公司收據,交予 林義雄收執後,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宸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林義雄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10月21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 二、核被告游宸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八炷香」、「Eason」及「3」等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27

SCDM-113-金訴-89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烜浩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曹伯誠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143、9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1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附表甲編號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渠等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後並補充「乙○○、甲○○見狀即駕車離開現場 ,並將附表一編號1自黃少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人各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由乙○○將餘款繳回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0、84、89頁)」外 ,並應補充「告訴人溫淑媛、丙○○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均與附件 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 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 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⒉被告等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甲○○等 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少齊依指 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由被告2人場勘及 監督過程,黃少齊後續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交付予 被告2人「收水」,被告2人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2人陸續自112年12 月14日前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場勘、監督及收水」之角 色,由黃少齊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交由被告2 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茉莉綠茶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既遂 及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與黃少齊及所屬上開詐 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 。   ㈥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見 本院卷第98、1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告2人均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同 條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就洗錢行為、附表編號2之洗錢未遂行為,均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於該詐欺集團 係負責收水及監控車手,均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 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 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第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此等想像 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均與黃少齊及「茉莉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負責監 控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之黃少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進而復 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溫淑媛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溫淑媛分毫,僅告訴人丙○○就本案起訴部 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等告訴人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2 人分就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 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行業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餐飲,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乙○○所有,復依卷附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 第9143號卷第169至174頁),顯係被告乙○○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依卷附 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見偵字第9146號卷第156至166頁),亦 為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所用之物,是 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之仍得支 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就附表編號2部分為未遂,無實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諭知 沒收。  ⒉被告2人因本案附表編號1而受有各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為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所得金額 ,(見本院卷第38、51、90頁),是應認其等就附表編號1之 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2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手機、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 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乙○○所有 2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甲○○所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解除委任)          劉逸柏律師(解除委任)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解除委任)         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K2」、「BT」、「 仁」,LINE暱稱「killer」)、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杰森」,LINE暱稱「誠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少齊(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一溫淑媛部分,另簽分偵辦;共同詐欺附表二丙○○部分 ,另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少齊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第 1層面交車手角色;乙○○、甲○○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再由黃少齊依「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前 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持偽造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 」、現金收取收據並偽簽「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三菱 日聯」公司識別證、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 吳宏宇」之簽名、偽造之「安智金融公司」識別證等,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使,表明其為三菱日聯金融集團之專員「吳宏 宇」、安智公司之專員「吳宏宇」,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 同時並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負責監視黃少齊收款情況,並即 時再向黃少齊取款,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 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則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安智現儲憑證收據」2張、手機1支,渠等未詐得款項而 未遂。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5樓(乙○○當時住址),扣得乙○○所有作案用IPhone手機 2支等物,以及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e 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愷他命2包、K盤1個等物;另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甲○○住址),扣得甲○○所有作 案用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溫淑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黃少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Te legram群組「小組會議」、「花枝/吳宏宇」之成員對話紀錄 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被告乙○○於112年12月14日 之手機網路歷程記錄1份、被告乙○○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 被告甲○○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 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溫淑媛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足 認渠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渠等偽簽「吳宏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黃少齊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所扣得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各4,38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點鈔機1臺、未知電信公司SIM卡3張、IPhon e手機1支、黑色長夾1個,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 之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1個,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向面交車手陳威漢(另提起公訴)收取告訴人 溫淑媛被害金額35萬7,000元,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2人均否 認犯行,陳威漢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2人,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手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元) 一 溫淑媛 於112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L財富密碼資訊交流群」群組,暱稱「黃沁萱」之帳號,向溫淑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43萬8,000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3時許 新竹市○○○街000號 乙○○ 新竹市○○○街000號旁 43萬8,000元 二 丙○○ 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Lydia(股票學習交流)」之帳號,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0萬 黃少齊 112年12月14日14時11分 新竹縣○○鎮○○里○○00○0號 乙○○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無,因黃少齊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2024-11-27

SCDM-113-金訴-873-2024112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 號、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 ,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 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 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 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張聖傑已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A),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 由張聖傑出面申辦,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 違背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集團成員有某A、某成年女子 、自稱全家福鞋店及郵局人員、自稱愛女人網路賣場人員)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全數交付某A。⑴嗣某A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ng968177」收取進階 認證簡訊之用,並向蔡政原佯稱其個資外洩,致蔡政原陷於 錯誤而自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11分至15分許,購買共價值 新臺幣54,000元之GASH點數4筆,並陸續匯入前開遊戲橘子 帳號中。⑵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買家帳號「mx00000000」收取認證簡 訊之用,再向楊舜傑佯稱訂單錯誤,致楊舜傑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至蝦皮帳號「mx00000 000」向買家下單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mx00000000」再伺機取消訂單,使楊舜傑所 匯款項退入「mx00000000」帳戶中,而取得詐騙贓款。⑶某A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張聖傑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另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向張永振佯稱 因訂單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振陷於錯誤,將其母親 即陳虹妙名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卡共2張放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之第79櫃第8門置物 櫃內後,該詐騙集團再利用前開註冊之Lalamove平台下單(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指 示蔡文柏(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包裹聯繫之用,致不知情 之蔡文柏於112年7月12日16時4分許,領取前開包裹,再依 指示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女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所涉本件犯行同一事實(詳後述),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在 案,本院則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169號繫屬 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再核,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即包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 是以,本案與上開早已為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72號案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具審判不可 分之性質,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再本件繫屬日期係113年8 月2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在後,則依首開法 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應促檢察官注意者: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列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檢具 卷證,尚與起訴程序未合,檢察官若於日後向繫屬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本院聲請併辦,應補正該部分卷 證,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5

TYDM-113-審訴-61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KIN SENG(中文姓名:蕭健成,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KI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OW KIN SENG(下稱蕭健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底,在馬來西亞瀏覽臉書上之工作訊息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玩命壞」、「玩命 細菌人」、「(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椰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旋依指示於113年10月6日搭 機入境臺灣,以每日馬幣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1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6月23 日晚間10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袋鼠兄弟投資」等 LINE群組,進而加「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人為聯 絡人,並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蕭健成接獲「 (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指派,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及工作證等,再以鴻橋公司外務部 外派經理「李宏文」之身分,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秀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 ),向乙○○表示其為鴻橋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在存款 憑證上偽簽「李宏文」及捺指印後,連同協議書交予乙○○行 使之,惟乙○○甫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交給蕭健成,蕭 健成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18、79至81頁、本院卷第21至25、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 至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於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 5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 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 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 告自113年9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其上蓋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秋蓮」印文及「李宏文」 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宏文 」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民眾通報 ,稱疑似有車手出沒本案統一超商,且形跡可疑,遂前往該 處埋伏查緝,過程見被告於超商客席區整理投資契約書及現 金收據等文件,故判斷其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持續等候至 18時許,見被害人抵達與被告接洽,隨後由被害人簽立收據 ,並當面交付紙袋予被告收取,遂趨前制止並逮捕被告乙節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遭員 警埋伏並當場查獲,最終未能得手,因此僅屬於未遂,起訴 書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與本案客觀事實 尚有未合,然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6頁),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15,000元生活費,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其 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客觀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 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59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之本 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從 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生活費15,000元,為 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即為花用剩餘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88、89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7,7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7,300元 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高鐵乘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此為 自己的手機,並沒有拿來從事本案犯行,因該手機已經壞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 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2張 4 鴻橋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宏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1張 5 現金新臺幣7,700元 6 高鐵乘車票 2張 7 OPPO牌手機 1支 8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

2024-11-20

CHDM-113-訴-930-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 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 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 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 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 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 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 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 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 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 ○○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 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 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 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 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 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 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 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 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 ,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 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 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 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 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 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 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 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 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 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 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 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 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 ,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 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 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 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 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 ,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 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 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 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 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 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 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 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 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 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 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 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 ,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 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 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 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 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 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 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 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 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 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 ,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 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 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 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 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 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 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 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 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 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 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 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 ,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 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 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 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 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 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 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 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 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 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 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 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 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 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 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 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 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 『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 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 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 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 ,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 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 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 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 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 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 、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 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 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 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 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 ,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 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 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 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 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 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 ,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 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 ,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 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 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 ○○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 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 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 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 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 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 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 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 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 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 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 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 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 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 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 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 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 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 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 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 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 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 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 )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 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 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 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 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 」(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 」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 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 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 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 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 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 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 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 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 ,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 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 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 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 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 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 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 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 「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 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 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 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 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 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 ,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 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 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 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 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 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 、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 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 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 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 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 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 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 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 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 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 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 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 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 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 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 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 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 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 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2024-11-19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芯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非欲規 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應無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林芯慈既能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得利等財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曾煜鈞(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中)使用,曾煜鈞嗣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喬茵、陳巧芳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個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 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 。 二、案經楊喬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芯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2 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曾煜 鈞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曾煜鈞稱本身有貸款需要還,辦門 號若有送手機就回賣給通訊行換取現金繳納貸款,門號部分 就給曾煜鈞公司的其他人使用,我相信曾煜鈞不會害我,曾 煜鈞的公司是正常賣車的,我總共提供3個門號(包括本案 門號)給曾煜鈞使用,門號月租費都是曾煜鈞去繳,但是一 定期間曾煜鈞會叫我去換號補卡,也就是去更換卡片給予新 的門號,我有問過曾煜鈞為何如此很多次,但是曾煜鈞都不 回答,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提供給別人,不知道行動電話也 不能提供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起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其後被告即陸續依照曾煜鈞指示, 向遠傳電信表示門號SIM卡遺失需換號補卡(原合約不變, 申登人仍為林芯慈),於112年3月13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 00、於112年4月30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於112年7月28 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被告於同日 在遠傳電信安樂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 而後證人曾煜鈞於不詳時間再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個資及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告訴人2人之 信用卡嗣遭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審理時所 供承(見偵24038號卷第9至10頁,偵12587卷第50至52頁, 偵24038號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核與證人曾煜 鈞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8頁、偵125 87號卷第21至22頁,偵24038號卷第4至5頁),且有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 遠傳(發)字第113101173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楊 喬茵所提供之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Sa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網頁資料擷圖 、被告與證人曾煜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表所附告訴 人陳巧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 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所附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 01012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112年8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 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合約、續約及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12587號卷第19頁、第57至58-1頁、第27至29頁、第3 3頁、第35頁、第69至83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73頁,卷㈡第1 至273頁,以及偵24038號卷第6頁、第17至18頁、第35至7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將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遂行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①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叫被告前前後後辦了 蠻多門號拿去給身邊的朋友或公司業務使用,若他們繳費不 正常,我就會叫被告去換號補卡以收回門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68至271頁),互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請3個門 號給證人曾煜鈞,後面雖有多次門號申辦,都是證人曾煜鈞 每1個月或半個月叫我去換號補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2 至67頁),復參以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13 年1月8日間,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申辦後1月至數月內 等不足1年之期間即申請停用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足見被告屢次依證人曾煜鈞 指示,申辦多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頻繁於短短數月、乃至不足1個月的短期內辦理換號補卡, 是2人間此等「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 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再由被告依證人曾煜鈞指示不定 期辦理換號補卡」之合作關係已持續相當時間而具有長期性 ,並非僅止於偶一為之的行為。  ③證人曾煜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入監前有在做超跑租賃及 買賣,需要很多門號因為會給員工用讓他們聯絡租賃客人, 111年7月20日入監前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給超跑公司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第272頁),足認證人曾煜鈞指示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 予證人曾煜鈞所任職公司的第三人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 。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煜鈞說要把門號交給公司,他的 公司我不知道,他叫我不要問,不僅不講還叫我不要管那麼 多,另曾煜鈞叫我去換號補卡時,我問他什麼原因,他都不 講,我問過很多次,他說不甘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 至6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證人曾煜鈞使用暱稱「Yu Jun」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我在門市弄號碼的事 因為要出號碼給公司 人家急著要 這 是在賺錢 這樣懂了嗎?」之訊息等情,有前開2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益證被 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業經證人曾煜鈞親自告知,而知悉證 人曾煜鈞將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公司」內被告所不認識 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交由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與信賴關係的證人曾煜鈞本人所使用,且於被告屢次詢問證 人曾煜鈞上開公司的營業資訊、為何須配合不定期換號補卡 的原因等事項,證人曾煜鈞俱未曾正面答覆之下,被告仍繼 續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且持續時間甚長,是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證人曾煜鈞過去曾多次將其所申辦並提供的行動 電話門號輾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曾煜鈞亦無 法確切回答其所交付之人所屬公司的基本資料或換號補卡的 目的,卻仍不顧此等異常情形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 辦理換號補卡,顯已預見倘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其 將無法掌握本案門號的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以及將被用作何 等用途之風險,又證人曾煜鈞既告知被告此舉「在賺錢」, 則門號之使用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非全然無跡可循。  ⑤證人曾煜鈞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後來入監後,後續的號碼就 不知道流落在誰手上,這段期間應該是有別人拿去用,本案 門號是「0989」門號換號補卡後的號碼,應該是交給我朋友 使用,但我不記得是哪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 頁、第277頁),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證人曾煜鈞曾傳送「我今天要拿號碼給別人」、「 我今天要給人...」、「現在門號別人再用」、「那你怎麼 不先付 你的名字不是嗎 我到現在才在處理自己的電信 在 跟遠傳總公司 對抗 安樂店現在不敢幫我用 因為總公司施 壓」、「現在 門市被總公司施壓 不敢幫我任何事」、 「 誰幫我用下場是開除」等內容之訊息,甚至於被告發送訊息 詢問:「這三隻都是你公司在用?」等語時,證人曾煜鈞則 回以內容為「我說過了 不要一直問一些你不用知道的 我會 處理 有什麼問題都是問我 你知道這些 對你有什麼好處 你 自己能處理 還是你認識」之訊息各節,有前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8頁、第62頁 、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74頁),足徵被告早已知 悉提供本案門號將被轉交予非證人曾煜鈞最初所宣稱之「公 司內員工」使用,而是將被轉交予被告所不認識或不熟悉的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證人曾煜鈞亦曾告知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樂門市的員工因替證人曾煜鈞處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遭總公司關切並強力制止,因此 可合理推論證人曾煜鈞於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上恐涉有不法 情事等事實,卻仍繼續聽從證人曾煜鈞之前揭異常指示內容 ,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後,逕自將本案門號的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恐 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與證人曾煜鈞 間的私人交誼等個人私益考量而逕予提供本案門號,顯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 料等不法利益之財產法益損害結果,具備容任此結果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 行對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人情誼關係,輕 率將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 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先前 已因另案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申辦之本 案門號SIM卡給予證人曾煜鈞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2人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為下 列行為:㈠以本案門號、告訴人楊喬茵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綁定於某Samsung廠牌手機內「Samsung Pay」APP, 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該手機內「Samsung Pa y」APP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盜刷8 萬4,8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 特約商店,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喬茵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商 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喬茵、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以告訴人陳巧芳之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陳巧芳或經其授權之 人欲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巧芳、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持卡 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Sa 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738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巧芳提供之電話簡訊紀錄、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照片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 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暨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 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 1131010287號函暨被告112年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告曾煜鈞使用且辯 解如上,然查:  ①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嗣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確定等情,固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12587 號卷第61至66頁),惟被告此等前科紀錄資料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恐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的事實,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作詐欺犯罪以外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利用,尚非無疑。  ②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 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事 實,為國內一般民眾所熟知,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 告時,固得認識另案被告恐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以遂行詐得他人個人資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罪結果,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如前 述,惟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 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則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生活經驗所 得預見。以本案情形,不詳詐欺成員另以本案門號騙取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得逞後,再 以上開資料支付上開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或繳交行動電話門 號,偽造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實務上較 屬少見之歷程,亦非一般電信公司、報章媒體網路、警政單 位所大力宣傳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之模式及套版,是若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 助犯一節,應尚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不詳詐欺成員將持本案門號綁定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資料並盜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即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用途 盜刷金額 信用卡卡號 1 楊喬茵 (提告)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在某網址上操作等語。 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遠東SOGO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刷卡消費 8萬4,800元 0000-0000-0000-XXXX(詳卷) 2 陳巧芳 (提告) 112年8月5日某時 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佯稱汽燃稅逾期通知,須於112年8月5日前至某網址繳納完畢等語。 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刷卡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 9,146元 0000-0000-0000-XXXX (詳卷)

2024-11-13

KLDM-113-訴-18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晏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可能淪為他人實施包含恐嚇他人危害 安全在內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09分許前某時,將其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辦日為112年8月2日)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後,於112年8月9日21時09分許,使用前揭門號致 電張藝儒,自稱為林忠榮(與張藝儒間有訴訟糾紛)之友人 ,對張藝儒恫稱:刑案背很多了,沒差你這一條,我跟你講 啦,你試試看沒關係,…我要撞你照撞啦(台語)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藝儒,致張藝儒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藝儒報警處理,調閱門號申設 基本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晏瑋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預付卡辦好後,放在機車車 廂,機車停在公園,後來就發現預付卡不見了;我是玩遊戲 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號碼,才辦10個預付卡,在超商用完 遊戲帳號,順便在超商吃飯,吃完的垃圾就連同10張預付卡 及申請書都丟在超商外面的桌上云云。然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利用本案門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 恫嚇告訴人張藝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藝儒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聯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 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0067號函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等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預付卡辦好後,放 在機車車廂,機車停在公園,後來就發現預付卡不見了等語 ,然於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其玩遊 戲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號碼,才辦10個預付卡,在超商用 完遊戲帳號後,10張預付卡及申請書都丟在超商外面的桌上 等語,則在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下,復參以被告自始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犯罪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 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 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 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 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 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 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 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 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 卡作為實施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 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既於112年8 月9日使用本案門號恫嚇告訴人,該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 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 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 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無訛。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犯罪,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 被告為成年人,並於警詢中自陳學歷大學肄業、職業為物流 業,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 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 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 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 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 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提供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之行動電話預付卡 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其係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 全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1張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時使用,是提供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件犯 行,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再本件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實行時使用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他人實行犯罪者之 用,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 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 為之過錯所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本案門號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恐嚇犯行,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KSDM-113-簡-3440-2024111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 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11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 乙○○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失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然因其匯款後即遭圈存,無法成功提 領,嗣已由銀行將款項悉數退還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賣7張SIM卡拿了1,400元,本案 門號之SIM卡是其中一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5392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200元 之價格販售之。而本案被告雖共賣出7個門號而獲得1,400元 ,然其中僅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 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本案犯 罪所得。是犯罪所得2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 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將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 人以上),因之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嗣該詐欺犯罪者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 0月17日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姪子並佯稱因於上海 有欠款欲向乙○○借款48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1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 行,匯款48萬元至王志福(另案偵辦)土地銀行帳戶。嗣乙 ○○察覺有異乃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訴請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自承將其申辦之前述門號SIM卡以每支200元 之價轉售予他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經友人介紹稱與通訊行配合收購易付以轉賣予外籍移工 使用等語。惟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甲○○申辦之 前述門號為聯絡工具而與告訴人乙○○聯絡並假冒為乙○○之姪 子且佯稱因於上海欠款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以該與之通話者確為其姪子並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如數匯 款4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王志福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匯款憑證,是該詐欺集團係以 被告申辦之門號為聯絡工具用以遂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7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學歷雖偏低且工作性質均屬一般性事工作,然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應答自如,是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況參以被告 前亦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行,( 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書),則對不詳 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更 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 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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