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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吳永輝 吳永進 吳月嬌 吳月碧 吳沛衫(原名: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仁昌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永洗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21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吳永洗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仁 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即由吳永洗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顯 已妨礙原告對於債務人吳永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吳永洗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永輝、吳永進、吳月嬌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月碧、吳沛衫曾具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吳永洗有本金146,971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在,且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吳永洗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67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 吳永洗之父吳仁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為遺產,吳永洗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繼承人吳仁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2年10月23日南院揚字第1120002457號函、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23-25、33、65-20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11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325508 1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吳仁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 卷第43-47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吳永洗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85年出 廠之汽車,前經原告分別於101年、109年、113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可供清償,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 續執行紀錄表、吳永洗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調解卷第 23-25、34-35頁),足見吳永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吳永洗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吳永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 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 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仁昌 所有,吳永洗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吳仁昌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吳永洗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吳仁昌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吳仁昌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永洗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 定,而原告代位吳永洗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 吳永洗分得之遺產,如按吳永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 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 用之處。況吳永洗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 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 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吳永 洗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永洗請 求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仁昌之遺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3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4 臺南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4分之1 5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6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7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分之1 8 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永輝 6分之1 2 吳永進 6分之1 3 吳永洗 6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吳永洗之原告負擔) 4 吳月嬌 6分之1 5 吳月碧 6分之1 6 吳沛衫 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1

SSEV-113-新簡-831-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己○○ 庚○○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代位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代位人辛○○與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依被代位人辛○○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與被代位人辛○○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代位人辛○○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又被告陳羽芊係未成年人,原告起訴狀未列載 其法定代理人,應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遺產 核定價額 原告主張債務人辛○○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9,000元 6分之1 203,167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 298,700元 6分之1 49,783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52,950元 核定價額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南司簡調字卷第31頁)

2025-02-10

TNEV-114-南簡-194-2025021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原 告 良OO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丙○○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玉春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即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系 爭遺產總價額,按丙○○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 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904元,又原告 主張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95 2元(計算式:1,481,904元×1/2=74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4,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92/591875) 1,322,105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9470) 1,590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50,800元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30/10000) 537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872元 共計:1,481,904元

2025-02-10

KSYV-114-家補-64-2025021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被 告 林吉秀 潘斐章 潘小燕 潘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潘則佑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火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受告知人 潘則佑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火受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5頁)。嗣經原告 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 原告補充分割方法、被代位人名稱,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 上陳述,另就代位分割之標的增列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潘則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264元及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 1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潘則佑 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潘火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 火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潘則佑 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潘則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按潘則佑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潘則佑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 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潘則佑有系爭債權,潘則佑為被繼承人潘火受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832號 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 函附該所111年成地字第01285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東分局函所附被繼承人潘火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5頁、第152頁至第194頁;本 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潘則佑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2.查潘則佑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潘則佑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潘則佑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尚屬公平、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潘則佑請求就被繼承人潘火受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潘則佑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 產 內 容 公同共有之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7.15平方公尺) 8分之1 2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7.34平方公尺) 同上 3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23平方公尺) 同上 4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19平方公尺) 同上 5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7.13平方公尺) 同上 6 同上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2.71平方公尺) 同上 7 存款 新港區漁會:9,081元 全部 8 存款 成功鎮農會:6,686元 全部 9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則佑 (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林吉秀 同上 同上 3 潘斐章 同上 同上 4 潘小燕 同上 同上 5 潘燕瑩 同上 同上

2025-02-08

TTEV-112-東簡-19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 告 于淑英 王雅麗 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貳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王雅美之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王雅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債務人王雅美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建物型態及大小相似之兩件物件房地交易單價約每坪新 臺幣(下同)48.65萬元【計算式:(47.5萬元+49.8萬元) ÷2=48.65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7.10平方公尺 換算坪數約為32.4坪(計算式:107.10平方公尺×0.3025=32 .4坪,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應為1576萬元(48.65萬元×32.4坪=1576萬元, 四捨五入僅計至萬元),另附表二金額總計為6萬1851元, 債務人王雅美之應繼分為4/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21萬9160元【計算式:(1576萬元+6萬1851元)×4/15=4 21萬9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和 422 183.62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1 16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10 層次面積:85.44 平台面積:21.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753元 2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753元 3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吉利終身壽險 5萬5345元 合計 6萬1851元

2025-02-08

TPDV-114-補-86-2025020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 被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07

KSYV-112-家繼簡-60-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宣嘉莉 被 告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瑞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附表四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榮瑞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 陳惠華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 ,故應以被告陳惠華為被告陳榮瑞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浩堯(已歿)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後,進而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 對其他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持分面積約為19.87平方公尺,如採 原物分割,各被告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使用,且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易衍生相關訴訟,故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應採一併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51條及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0分之1),如附 表1所示之比例(4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 比例分配之。  2.被告陳浩堯(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於第1項所分配部分 ,在如原證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暨費用範圍內,由 原告代為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浩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陳浩堯財產不足清償對 其債務,被繼承人陳王眞壽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陳浩堯 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並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 年6月7日113年度司 助明字第2075號函文等為證(見113年度 補字第617號卷第17-28頁,下稱補字卷),復經本院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補字卷第59-67頁)。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陳浩堯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 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 情形,是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既已怠於行 使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 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陳浩堯與被告 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 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被告劉鴻 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 足其債權。因此,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陳榮瑞、陳惠 華、陳美秀與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應繼分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 產管理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 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榮瑞、陳惠華、陳美秀有喪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之虞,亦非妥適。本院乃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方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 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 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 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係 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求為變價分割,而 非向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求為財產上之給 付,故無所謂第三人,且所行使者為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 堯之遺產管理人之分割請求權,所生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 接歸屬於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聲 明二請求代位受領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被告劉鴻 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與被告陳榮瑞、陳惠華、 陳美秀應將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 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 產管理人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一部敗訴、 被告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陳榮瑞、陳惠華、 陳美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0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3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2 陳榮瑞 4分之1 3 陳惠華 4分之1 4 陳美秀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公司 5分之1 2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3 陳榮瑞 5分之1 4 陳惠華 5分之1 5 陳美秀 5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起訴時聲明第1項 變更後聲明第1項 1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段000地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分配之。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繼承比例(4分之1)分配之。

2025-02-07

TNEV-113-南簡-1358-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被代位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2,28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與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 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06

KSYV-114-家繼訴-22-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毛炳煌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毛乾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毛乾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毛乾義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毛乾義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 3,54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嗣原告查得毛乾義之母即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於民 國108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與毛乾義均為毛周梅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惟毛乾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毛周梅香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毛乾義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毛周梅 香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 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 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 毛乾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竣,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毛乾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毛乾 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所有, 其於108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毛乾義、被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毛乾義與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毛周梅香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毛周梅香之繼承人為其子即毛乾義、被告,是被告 與毛乾義之應繼分各為1/2。  ㈤而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毛乾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57.89㎡ 6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37㎡ 6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訴-1754-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富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 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 添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1之遺產,然查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黃添進尚有其他遺產,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是否對黃添進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11外之遺產為分割,如否,請陳報之;如是, 請提出增列後之起訴狀到院(含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5

TNDV-114-訴-3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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