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萱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
許文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3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涵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臺中市
南屯區大墩路十一街」更正為「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本應注意與告訴人黃曼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
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手推車再撞擊告訴人,竟輕忽注意
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⒉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
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不予易
科罰金云云,惟本案實無證據可認對被告宣告易科罰金,有
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告訴代理人之上
開請求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1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
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
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
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
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法院
於本案判決時得逕予決定准予或不准予易科罰金,是告訴代
理人請求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不予易科罰金之宣告,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王涵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涵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步行到該店結帳區,欲置放
商品在結帳台時,其本應注意與斯時正進行結帳之顧客黃曼
蕾右方之手推車保持距離,避免撞及手推車而使推車撞擊他
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其身體不慎碰
撞上開手推車,導致手推車又往前撞擊黃曼蕾之右側腹部,
造成黃曼蕾受有右腹部、下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曼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涵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黃曼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曼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上址家樂福超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碰撞手推車,導致手推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簡-234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