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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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貳組、監視器參 組、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承租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賭博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 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 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20日被查獲 止,經營期間約1年,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等語(參偵卷第25、13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經營賭博場所1年期間,每月獲利4萬元,總共獲利48 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4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其中780元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6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 。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每月 獲利約4萬餘元,合計獲利約48萬餘元(自112年9月間起, 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合計經營12月)。嗣員警於113年9 月20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周兆宏、羅宥軒、劉 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修、廖于婷、陳錡弘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抽頭金780元、智慧型手機 1支及賭客賭金共1萬2,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兆宏、羅宥軒、劉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 修、廖于婷、陳錡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 、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 自112年9月起開始經營,每月獲利約4萬餘元,故總獲利約4 8萬餘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78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2,230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24-2024103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7頁),及其前有侵占判 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FYEM-113-豐交簡-535-2024102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威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菸蒂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威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等人共同居住在沙鹿 區青雲巷之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並燒燬巫○涵所有布 鞋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係為達 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之目的,而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 雲房門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為酒後駕車,本案係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放火 犯行,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難 謂全然相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 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巫○涵布鞋 燒燬及被害人李○雲之房門遭燻黑,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被害人李○雲、巫○涵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9頁、127頁)。綜上,本院認被 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酒後與被害人李○雲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無 視被害人李○雲及其子女之安危,率爾放火燒燬巫○涵所有之 布鞋,並有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所幸實際 上火勢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均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如前述)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雲目前懷有被告之子女,將 於10月底臨盆,及被告尚有中風之母親仰賴其照顧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04、120至12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菸蒂1支及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等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白○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白○威與其女友李○雲、李○雲之子女巫 ○涵、巫○安(000年0月生)、巫○修(000年00月生)有同居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白○威 於113年7月31日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 之租處,因李○雲與其發生口角後返回房間反鎖不開門,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撞擊李○雲房門,致該房門 損壞無法打開,並對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 恫嚇稱:「我要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言語,致李○雲、巫○ 涵、巫○安、巫○修均心生畏懼。其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之犯意,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雲房門前,以打 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該布鞋因而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倘該火勢擴大延燒,依緊鄰之門板、拖鞋等物品材質, 足以使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生命、身體、 財產發生危險。嗣李○雲、巫○涵發現門外火光、煙霧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到場撲滅火勢,當場逮捕白○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巫○涵所有布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雲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被害人李○雲不開房門,恫稱「我要給你們死」並在房門外放火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暨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等 犯行,其行為互殊,為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29

TCDM-113-原訴-64-20241029-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自民國107年 12月底之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 13年3月11日止,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 償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復考 量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品數量非鉅,且單 價非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斜背包1件,經 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頁、第57-59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6 月2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傅丞緯,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偵卷第63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即adidas斜背包1件,已支付744元(含運費45元),核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 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林宗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裕明知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指定使用於袋子及運動用袋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 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12月底 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以手 機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ethan1114 」及密碼登入後,意圖販售,將其透過微信向不詳賣家所購 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以每件新臺幣699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上網刊登此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陳引奕於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下標 購買仿冒商標之上開斜背包1個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引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資料、網頁擷取畫面、代收款繳款證明、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可稽,另上開斜 背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 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 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自107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查 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 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 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被告歷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仿冒上開商標之斜背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智簡-46-202410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 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 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飛機通訊軟體有 一個水電工群組,於113年4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有1位客 人在該群組聯繫到我,要請我修理電燈及漏水,於113年4月 9日中午,又以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他晚上有事外出不在家 ,他會把鑰匙放在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請我自行 去拿取置物櫃內的鑰匙,再去他家維修電燈及漏水,我於4 月9日晚上去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拿鑰匙時發現裡 面沒有鑰匙,我就離開,我打開後置物櫃裡面就沒有東西云 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9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附近停 妥車輛後,再步行至捷運站內1樓,並開啟001號投幣式電子 置物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 步行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 、第37頁、第43至63頁、第67至73頁)。而證人鄭子彥係於 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放 置在臺中市○○區○○○○○○○○○○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乙情 ,業據證人鄭子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取物紀錄、監視器 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9至31頁、 第37至41頁、第65頁)。又證人陳兆奎遭佯裝為臉書買家、 賣貨便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Uabj 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佯稱:須進行金流驗 證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4月9日晚間1 1時46分許、11時48分許、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陳兆奎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擷取畫面、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91至95頁、第103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如依被告所言,該名客人係透過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被告,要委請被告維修電燈及漏水,且 被告事後亦因飛機通訊軟體內已無該名客人資料而無法與之 取得聯繫(見偵卷第23頁),顯然被告與該名客人素不相識 ,按之常理,該名客人縱有維修電燈及漏水之需求,應無可 能任意將家中鑰匙交予素未謀面之被告,更無可能任由被告 於其不在家之晚間到家中維修電燈及漏水,是被告所辯明顯 悖於吾人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況且證人鄭子彥於113年4月 9日下午4時42分許,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 ○○○○○○○○○○0○○000號投幣式電子置物櫃後,僅有被告1人於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開啟該置物櫃,此有上開取物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且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可見,證人鄭子彥確實有將1薄型約金融卡大小之白色物品 放入置物櫃,而被告打開該置物櫃時,先以其右手掌擺放在 證人鄭子彥所放置該物品之位置,然後被告右手掌收回前, 其右手掌下方亦明顯可見證人鄭子彥所放置之該白色物品, 其右手掌收回後,該置物櫃內已不見該白色物品(見偵卷第 65至71頁);又本案證人陳兆奎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11時 46分許起接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旋於同日晚間11時 50分許起接續遭提領,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103頁)。是由上開客觀事證,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 確係由被告取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前 往置物櫃取出提款卡,並將之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轉交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取交本案帳戶 提款卡,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產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 查,本案證人陳兆奎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故本 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取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 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3頁),應無 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陳洪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4分許,至臺 中市南屯區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站1樓投幣式電子置物櫃,拿 取鄭子彥(另案由警方偵辦中)之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後,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 員,以臉書(暱稱「Uabjy Nary」)、LINE(暱稱「陳雅涵 」)向陳兆奎詐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完成交易云云,致陳兆奎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3時46分許、23時48分許、23時5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鄭子彥前開大肚追分郵局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洪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一 位客人請伊去上開置物櫃拿取鑰匙去他家修水電,但置物櫃 沒有任何東西,伊即離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與證人鄭子彥、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LINE訊息、網路轉帳、賣貨便擷取畫 面、取物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被告步行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按若幫助洗錢犯 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之構 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兩者 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 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帳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證人鄭子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依卷附LINE訊息 擷取畫面,證人鄭子彥認知上係將該帳戶提供「九州娛樂城 」犯罪集團,且提供時即已預見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則其是 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並非無疑,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帳戶係詐欺取得,是難認被告涉有該部分罪嫌。又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中金簡-166-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林雨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雖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持有之毒品果汁包是在網路上用D-CA RD買的,是約在霧峰面交,我不清楚賣家,我是第一次見到 對方等語(見毒偵1158卷第98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 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 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 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持有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包48包,經送後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 090918號鑑定書及附表在卷足證(見毒偵1158卷第111至113 頁),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 48包 編號A43及A4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5公克(包裝總重約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1公克 ㈡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2.42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1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果汁包編號A1至A48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3公克(見毒偵1158卷第113頁) 2 iPhone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劉佳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2年3月1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 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22 時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國民小學路旁 ,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11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佳盛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8包(純質總淨重 9.6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 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係違禁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90918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中簡-2610-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黔(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4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有關被告公共危 險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親已過世,需扶養年邁母親,又因 脊椎受傷動過手術,家境貧寒、經濟負擔沉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5、35至39頁)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後有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 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 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 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 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 告前有多次除前述累犯外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貧寒、前因脊椎受 傷動過手術(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 內為刑之量定,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並無違反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況且被告之前次酒駕案件甫於112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已見前述,5日內復犯本案,顯見其 未能警惕自律,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易-155-20241023-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TCDM-113-金易-69-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 撞被害人蔡枋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勢 ,卻僅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 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卷〈下稱交訴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至15頁 ),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略以:我 現在沒有工作,在照顧中風的太太,我太太一隻手一隻腳不 能動,經濟來源是靠我兒子補貼等語(見交訴卷第39頁), 是被告之財務狀況較為困窘,不宜再命其向公庫付款。考量 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 ,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已達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蔡東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永和路三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 ,行經永和路三甲巷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永和路;適同一 時、地,蔡枋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 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枋均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 東源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 舉發,明知蔡枋均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蔡枋均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蔡枋均有受傷,伊問被害人她說沒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枋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將被害人機車牽起後表示其「沒事、要走了」,旋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學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劉俊欣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0-18

TCDM-113-交簡-74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許銘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銘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 知渠等並無實際出資成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泰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前某日起, 由鄭清志、曾秀卿陸續向林于朝佯稱:其每出資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即可取得碩泰公司10%股份,之後可以透過碩 泰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嗣於107年3月1日經核准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556312號) 獲利云云,致林于朝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與許 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其上記載鄭清志、曾秀卿、許銘城、林于朝之持股 分別為30%、20%、40%、10%;嗣曾秀卿因亟需款項清償債務 ,即透過鄭清志向林于朝佯稱:可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 司20%之股權云云,致林于朝陷於錯誤,又於106年8月7日再 與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 約書」,其上記載曾秀卿讓渡10%股東權予林于朝,價金為1 50萬元。此際,林于朝並不知悉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並 未實際出資,誤信許銘城、曾秀卿、鄭清志等人會依前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等契約內容按持股出資,為 取得碩泰公司20%股權,遂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10日 、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10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4紙(下稱本案支票),交 予曾秀卿作為股款。嗣曾秀卿將前開票據兌現後用以清償私 人債務等而花用一空。曾秀卿為掩飾上開犯行,乃向林于朝 稱之前所繳股款可轉換為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所共有「單一 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由曾秀卿 與林于朝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起訴書記載:此部 分係詐欺300萬元支票之延續,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 罰後行為之範疇,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于朝委由陳樹村律師、張雅琳律師、楊佳琪律師訴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告訴人林于朝、證人鄭清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具 結,且經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應認此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秀卿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所開立、金額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共4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花錢買的是「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 利權,不是碩泰公司的股權,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秀卿辯稱略以: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 告訴人、鄭清志有約定登記股權比例,但實際上並沒有人出 資成立碩泰公司,顯見全數股東對於碩泰公司資本額未繳足 乙事均知情且同意,而不是只有被告曾秀卿與許銘城2人沒 有出資真意。告訴人本案所購買關於專利權跟股東權是分開 的,告訴人向被告曾秀卿購買的150萬是專利的買賣,而不 是股東權的買賣,否則,為何告訴人自己找會計師登記碩泰 公司的股權只有10%,這一點也可以證明專利權跟股東權是 分開的等語。訊據被告許銘城固坦承有於「新生代瓦斯氣瓶 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文件上簽名、有要與曾秀卿、告訴人等 人共同成立碩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錢都不是交給我,告訴人跟曾秀卿怎麼 談的我都不知道。我自己實際上有從事相關的產品研發、我 也有出很多錢,107年3月31天臨時股東會議,我有要求他們 要出錢,結果告訴人他們都不出錢,所以後來碩泰公司才沒 有辦法繼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告訴人、鄭清志於106年7月18日, 共同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於106年8 月7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告訴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額分別 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4紙(金額合 計300萬元)交予被告曾秀卿收執,106年11月30日,被告曾 秀卿與告訴人簽立「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LED交通號誌 顯示裝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並有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支票影本4紙(發 票日為106年9月10日、10月31日、11月15日、11月30日,面 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受款人均為 曾秀卿)、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33 號他字卷第18至20、22頁)、玉山銀行112 年10月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133308號函檢送留存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支票 影本4紙等資料(見41922號偵卷第89至96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鄭清志介紹認識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的。我交付本案支票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有天忽然跑到 我家裡來,鄭清志說150萬元就可以成為碩泰公司一成的股 東。後來開票的時候,變成要我開300萬元,說要給我兩成 ,這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權,而不是專利權。當時簽立「新 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時,沒有特別討論到契約 上面記載的成數、定金,被告許銘城、曾秀卿也沒有提過他 們是技術入股、沒有要出錢,鄭清志也沒有說他只是掛名, 他們只是要我出300萬元,其他都沒有講,當初我的認知是 他們都是現金出資。後來106年8月7日我跟被告曾秀卿簽立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與鄭清志都在場,被告曾秀卿轉讓10%給 我的到底是碩泰公司的股份還是專利權,沒有講的很清楚, 但應該是公司股份。碩泰公司要賣的是「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也就是巨億科技要裝新燃料的罐子。後來許銘城要求鄭 清志每個月要付公司1萬元的租金,鄭清志不願意付,許銘 城就說要把公司結束掉,那時候才跟我說結束我會損失、叫 我把股份轉LED交通號誌專利,那個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曾秀 卿、許銘城在碩泰公司實際上沒有出錢。被告曾秀卿從來沒 有跟我提到過如果要入股碩泰公司一定要先買專利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90頁)。明確指稱被告曾秀卿、許銘城夥 同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 籌備」時,係以欲成立公司販售許銘城研發新燃料的容器, 告訴人認知其付款共300萬元即得持有該公司20%之股權,且 其該時並不知道被告曾秀卿、許銘城、鄭清志等人均未如同 告訴人按持股比例實際出資。 3、證人鄭清志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認 識許銘城10、20年,後來經許銘城介紹認識曾秀卿。我跟告 訴人林于朝是朋友介紹認識,我跟告訴人說許銘城有專利。 因為許銘城說他已經當另一個公司的董事長,他要我擔任碩 泰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106年7月18日簽立 「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時我有在場,因 為許銘城說瓦斯氣瓶利潤很不錯、可以營運,臺灣只有他有 ,而且申請了專利,我們成立一家公司來處理,最主要是許 銘城說這個利潤很高,想要營運,他說隨便做都賺錢。許銘 城、曾秀卿給我碩泰公司的股權30%,我總共付了15萬元給 許銘城。是許銘城、曾秀卿他們說要讓告訴人入股、要賣碩 泰公司的股份給他,後來告訴人開300萬元支票交給曾秀卿 ,這個金額是曾秀卿要求要開立的。「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 買賣公司籌備」上面提到各自持股比例的事情,應該是在說 碩泰公司的股份。當時並沒有提到入股碩泰公司一股是多少 錢。契約上的內容都是曾秀卿、許銘城決定的。曾秀卿、許 銘城根本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說他們是技術入股。當初沒 有討論到一定要買專利權才能入股碩泰公司。我只是簽名當 個掛名董事長,其實我沒有什麼權利。簽立106年8月7日「 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我跟 告訴人、曾秀卿、許銘城都在場,印象中當初寫這份讓渡契 約書,是因為曾秀卿需要300萬元,是我去找告訴人,問告 訴人說:曾秀卿缺錢,她股份要賣,你要不要買?我的印象 中曾秀卿要讓渡20%股份。就是因為曾秀卿需要錢,講難聽 點,這個根本就是垃圾、沒有用的東西。曾秀卿收了告訴人 300萬元後,當時曾秀卿欠我285萬,本來拿50萬還我,但隔 天曾秀卿又拿回去,說要還其他債權人。後來許銘城說公司 地址要在商業區,要我付房租每月1萬元,我付了好幾個月 ,後來我發現設在我家就可以了,不用設在商業區,我就沒 有給許銘城錢,許銘城一直叫我付房租,我不願意,他說隨 便我,我就去申請解散公司。我認為其實前前後後都是一個 騙局,形同我拉著告訴人投錢進去,告訴人買的非常不值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50頁)。是證人鄭清志此部分之證 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 遭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詐欺取財乙事,並非虛妄。 4、細究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 約,該契約名稱已記載為「公司籌備」;另106年8月7日被 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利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名稱更為「股東權利」讓渡契約 書,且該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股東權利總計新臺幣1500 萬」,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共出資300萬元,欲取得碩 泰公司股東權20%之情相合;此由許銘城以證人身份於本院1 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 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契約上關於持股比例是指股份,而 非專利權,106年8月7日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當時告訴人出300 萬元應該是要買碩泰公司的股東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 63、365頁),而證稱當初碩泰公司成立前所簽立之「新生 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的持股為股東權 ,另告訴人106年8月7日簽立讓渡契約書向曾秀卿購買的應 該是碩泰公司的股權而非專利權等情明確。對照106年11月3 0日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訂「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見4 33號他字卷第22頁),該契約已明確記載「專利權利」之讓 渡,顯見被告曾秀卿在予告訴人為本案相關之交易時,被告 曾秀卿實可明確區別交易的是公司股權或是專利權,是被告 曾秀卿辯稱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7日與被告簽立約時, 漏未將專利權寫於契約上、告訴人以300萬元向其購買的是 專利權而非全為碩泰公司股權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依上 開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可見被告曾秀 卿嗣以LED專利權作價30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轉讓之LED專 利權僅1%,顯見關於專利權之價值(無論是「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或LED)顯較碩泰公司股權價值為高,而告訴人 始終指述其本案係購得20%持股,應足證其與被告曾秀卿等 人簽立前開106年7月18日「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 備」契約、106年8月7日「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利讓渡契約書」時,所買受之標的內容,應為碩泰公司之 股權,而非「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至明。再查 ,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 約書」(見433號他字卷第22頁),其上有手寫備註文字「 參佰萬支票雙方協調由碩泰解除契約轉為LED專利權利讓渡 壹股%(碩泰公司受讓人林于朝同意將壹拾股%歸曾秀卿所有 ),即原先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 劑買賣公司籌備」,其上記載告訴人之持股10%,而告訴人 雖後來有再向被告曾秀卿購買其持股中的10%,然應係因此 部分並非在前開106年7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 賣公司籌備」之契約內容,故未於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 利讓渡契約書」將之記列,且該用語亦係記載關於碩泰公司 之「股權」,且讓渡者為10%,均非被告曾秀卿所辯稱價值1 50萬元之專利股1%,再再足見被告曾秀卿與告訴人簽立106 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曾秀卿仍係讓 告訴人以為其前出資300萬元所購買者,為碩泰公司之20%股 權。 5、被告二人之辯解及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曾秀卿雖辯稱,需購買「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專利 權才能購買碩泰公司股權,告訴人出資的300萬元並非是全 數購買碩泰公司20%股權云云,惟此與告訴人、鄭清志上開 證述之內容均不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銘城於本院113 年8月13日審理程序時所證稱:碩泰公司是專利權歸專利權 ,公司股權歸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頁)不合 ,是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實情,自不足以採為有 利被告曾秀卿之認定。實則,被告曾秀卿於112年5月25日偵 訊時僅提及其與許銘城為技術出資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 65頁);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碩泰公司我佔比20%, 是技術入股,不知道告訴人拿多少錢出來、也不知道告訴人 佔多少股份,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錢交給誰。本來告訴人要跟 我買股權,但是碩泰公司不做了,他就把錢拿來買LED股權 。告訴人的300萬元是LED的錢云云(見1539號他字卷第104 至105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時則稱告訴人 當初買的是專利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被告就 告訴人出資300萬所購買究竟是專利權多少%、碩泰公司股權 多少%,前後陳述無一相符,各種版本皆有(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顯見被告曾秀卿自己所辯稱以300萬元出售予告 訴人之標的,前後所陳均歧異,亦與告訴人、同案被告許銘 城、證人鄭清志前開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曾秀卿此部分之 辯解,顯非事實,無足憑採。否則,依被告曾秀卿此一辯解 ,告訴人既已出資共300萬元,且有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 帶結構」之專利權,而本案「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申請 書之申請日期為106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1頁),係在1 06年7月18日被告曾秀卿等人與告訴人簽立「新生代瓦斯氣 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106年8月7日告訴人簽訂「碩泰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後,則何以僅 出資15萬元之鄭清志得以成為該「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申請人之一,然出資300萬元之告訴人卻未能列名?甚至需 於106年11月30日再與被告曾秀卿將前開出資轉換為LED專利 權,顯見告訴人出資前開300萬元時,被告曾秀卿根本未曾 提及告訴人可購得「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專利權,而 係以成立公司、販售關於被告許銘城所研發「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為名,謊騙告訴人出資無訛。 (2)被告曾秀卿之辯護人為被告曾秀卿辯護稱被告曾秀卿與告訴 人106年11月30日「專利權利讓渡契約書」第5條提及「公司 申請營業資本額另計。與本契約書無關。」(見433號他字 卷第22頁),即是指專利是專利,公司的資本額是公司的資 本額,這個應該分開,而不是告訴人所說是買碩泰公司股份 的資金等語。惟查,此部分之契約文字記載,應係指碩泰公 司嗣欲申請登記之營業資本額與碩泰公司實際出資資本額或 該契約轉讓無關,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所購得者並非全為碩 泰公司股權,而兼有專利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 (3)被告許銘城固辯稱,告訴人交付的30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跟 被告曾秀卿間的買賣,錢都是交給曾秀卿,其沒有拿到錢, 不知道渠等談妥的買賣內容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106年7 月18日簽訂「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於10 6年8月7日與被告曾秀卿簽訂「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被告許銘城始終在場,而衡以告 訴人本案願意出資300萬元之緣由,無非即為上開證人鄭清 志所稱,認為被告許銘城所研發之「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 」有很大的利潤,顯見被告許銘城亦有意讓被告曾秀卿透過 其研發之專利「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販售、成立公司 為名義,向告訴人謀取款項。是被告許銘城就本案自有與被 告曾秀卿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 銘城縱未經手或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款共300萬元,亦難 以此解免其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責。 6、至碩泰公司嗣申請登記設立,該公司發起人名冊( 見本院 卷第174 頁)所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股款,與本案實際情 形雖有不符。惟查,碩泰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 萬元,告訴 人於登記資料持股僅佔10%,則告訴人只需要出資10萬元為 已足,然告訴人實際上交付了共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是 此部分雖有公示登記資料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之情形,然尚 難以此解免被告曾秀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 7、綜上所述,顯見本案即是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為首,以成立 碩泰公司販售許銘城「液態瓦斯氣瓶攜帶結構」之名,透過 鄭清志向告訴人邀約入股,並刻意隱瞞曾秀卿、許銘城、鄭 清志未依照持股比例出資之事實,否則,縱被告許銘城固有 從事相關產品研發,然其並未另外出資、亦未曾言明欲以技 術入股,被告曾秀卿就碩泰公司則未出資分毫,鄭清志僅出 資15萬元卻可取得碩泰公司30%之股份,,倘若告訴人知悉 此一情形,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曾秀卿等人簽立前開契 約,遑論交付出資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曾秀卿,如此,被 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本案所為,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 上同意出資300萬元取得碩泰公司20%之股權,被告曾秀卿、 許銘城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 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8、綜上,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二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曾秀卿、許銘城等人固有先於106年7月18日與告訴人 簽立「新生代瓦斯氣瓶溶劑買賣公司籌備」,又接續於106 年8月7日,由被告曾秀卿予告訴人簽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嗣由被告曾秀卿取得告訴 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支票合計4紙,然前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同一,先後數次為取得款項而與告訴人訂約之行為,應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二人與鄭清志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渠等竟利用被告許銘城從事「液態瓦斯氣瓶 攜帶結構」研發之外觀,透過鄭清志向告訴人謊稱可以投資   取得碩泰公司股權云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次交付支票合計4紙,金額合計300萬 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損害,被告許銘城就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 曾秀卿取得支票款合計300萬元等節;兼衡被告曾秀卿自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銘城自述博士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有寫專利、賣普洱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銘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曾秀卿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4 紙,兌現款項合計300萬元,屬被告曾秀卿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曾秀卿嗣已於106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簽訂「專 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其與許銘城所共有「單一燈面LED 交通號誌」專利權,就其權利部分讓渡1%予告訴人,則被告 曾秀卿既已以其所有「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作 價300萬元讓與告訴人,則難認被告曾秀卿此時仍保有犯罪 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就其嗣後所受讓之「 單一燈面LED交通號誌」專利權1%價值是否達其先前繳付予 被告曾秀卿之300萬元,生有疑義,惟亦難以次認被告曾秀 卿就本案仍需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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