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佳恩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幃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梁智幃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 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彭駿逸(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智幃知 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計程車」之人向柳勝軒佯稱可出售 虛擬貨幣云云,致柳勝軒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 23分前某時許,與該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 道路機車練習場進行交易,由柳勝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彭駿逸並於同日某時許,指 示梁智幃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梁智幃與彭駿逸為掩人耳目 ,先由彭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 73巷口之停車場,由梁智幃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彭駿逸旋即駕駛A車離去,梁智幃 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款地點向柳 勝軒收取35萬元後,梁智幃與彭駿逸再於同日1時35分許, 分別駕駛上開B車、A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 金山洗車場內,由梁智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予彭駿逸收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柳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智幃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柳勝軒及證人陳佑德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彭駿逸之指示向告 訴人柳勝軒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照彭 駿逸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已,收款後就交給彭駿逸,其 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且告訴人所稱U幣並不存在、告訴 人所稱被騙是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前往上開機車練習場,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時35分許,在「金 山洗車場」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字卷第298 至310、359至360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被告手機內iRent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人個人Telegram介面(告訴人暱稱為「馬力歐」)、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蒐證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使用門號)及0000000000號(彭駿逸使用門號 )基地臺位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路線及預估時間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41、132至13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並未遭詐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2日1時許,至板橋浮 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交付35萬元給別人,其是在 網路上認識暱稱「計程車」之人,要其投資虛擬貨幣USDT ,說這會賺錢,對方提議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 場收款,並稱有個弟弟會過去跟其收錢,過來收款的人向 其表示交錢給他、就會給其幣,但後來對方就走掉,沒有 給其虛擬貨幣,其交錢給對方卻什麼都沒拿到,且其交完 錢之後,對方就把對話記錄刪除、也無法再聯繫上對方, 其覺得就是被騙了,在警詢時因為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 對話記錄也刪除,所以其只能提供自己的「馬力歐」帳號 擷圖給警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8至309頁),就其遭 受詐欺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恩怨糾紛(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若果無受騙交付 款項一事,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證受騙內容不可採信。況且,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 詐欺者所用來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種類多元,真假虛實 難辨,被害人因不熟悉虛擬貨幣真偽而受騙上當者亦所在 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 「U幣」並非真正之虛擬貨幣、且根本不存在,故告訴人 自不可能因購買「U幣」而遭詐騙、告訴人本案係屬誣告 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 是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於警詢時找的「U幣」圖 片是員警要其找的、其就大概找一下長這樣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299至301頁),而明確證稱其是要購買虛擬貨幣 「USDT」,而非「U幣」,其於警詢時所找「U幣」圖片只 是應員警詢問所需而大概找的示意圖而已,則被告之辯護 人猶以此指謫告訴人所稱「U幣」是他案洗錢手法使用之 不存在貨幣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相隔時間非短,則告訴 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當時部分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處 ,或表示不想再追究被告責任,或無法辨認出被告即為案 發時向其收款之人等情,均不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告 訴人所證內容全數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對於其確有親自向告訴人收款乙節均不爭執,本院自無從 僅以告訴人於相隔1年餘後作證時無法當庭認出被告為案 發當天向其收款之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觀現今科技發達,收付款項方式種類繁多,除傳統之轉 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等方式,並 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亦可留存交易明細作為證據,若向告 訴人所收款項確為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彭駿逸實無 須特別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交給彭駿逸, 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 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此種他人刻意委託出面收取現 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懷 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 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況稽諸本件事發過程,彭駿逸先於111年9月2日0時45分許 ,駕駛A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 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隨即離去現場,再由被告另行 租賃B車後,駕駛B車前往相隔僅850公尺之浮洲機車練習 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於收受款項後前往距離上開機車 練習場僅450公尺之金山洗車場內,再將款項交給彭駿逸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路線與預估時間 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背面至36、132至133頁),此 等款項收付過程可謂相當曲折、繁瑣而啟人疑竇,被告雖 辯稱:彭駿逸係因有事才委由其去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然 查,被告是經彭駿逸親自開車搭載到約定收款地點附近, 則彭駿逸本人既已到約定地點附近,為何不親自向告訴人 取款,甚至還要請被告另外租1台車子、花費租車費用, 而僅開車3分鐘之路程前向告訴人收款,且收款後又拿去 附近之金山洗車場交給彭駿逸,此等交易過程顯然大有可 疑,且彭駿逸於本案收款前、後時間既均在告訴人交款地 點不遠處,亦難認彭駿逸有何因為有事而無法親自收款情 事。再依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而從事餐飲業等情, 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不明款項 之收受、交付恐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自更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察覺此等交易過程顯與常情有異而可預 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受彭駿逸所託而從事 上開參與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彭駿逸雖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云云。然查,個別案件之 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 ,認定被告確係依彭駿逸之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 項,再輾轉交付款項予彭駿逸,而難認彭駿毫無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是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供稱係受彭駿逸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係交給彭駿逸1人等語。   2、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犯陳佑德、王志朋部分,證人 陳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駿逸於案發當天有在金山洗 車場償還借款2萬5千元給其,因其又欠王志朋錢,所以其 有從中取出1萬元給王志朋,其並不知道彭駿逸還給其的 錢是贓款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1至287頁);證人王志 朋亦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陳佑德說 要還其錢,並找其到金山洗車場,其在洗車場有遇到其他 人,但其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認識被告,當天陳佑德有 給其錢,因為先前陳佑德有欠其錢,其並不知道陳佑德還 款的來源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7、354至358頁) ,而均稱渠2人到場僅係索取各自之欠款等語,核與證人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遇到陳佑德2人 ,係因其有欠陳佑德錢,陳佑德好像又有跟王志朋借錢、 但其並不認識王志朋等語互核一致(本院金訴字卷第359 頁),已難認陳佑德、王志朋所稱上情非屬實情,此外,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陳佑德、王志朋確有參與共犯本案 ,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 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490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彭駿逸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 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為辯、甚至主張告訴人為誣告云云,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收款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已全數轉交彭駿逸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2-金訴-38-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林威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華邦(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Rakuten樂趣買」網 站,使用帳號「邦邦」對公眾散布刊登販賣純金項鍊之不實 訊息,嗣秦孝強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 息後,誤信張華邦有出售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張華邦聯繫 購買事宜,約定由秦孝強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作為定金。 二、林威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5日,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張華邦,以此方 式幫助張華邦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威樺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張華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嗣張華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秦孝 強,經秦孝強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後,張華邦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將該5,00 0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張華邦再將提款卡 交還林威樺。嗣經秦孝強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秦孝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威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上訴審及本案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7頁),且事實欄所示張華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使 用帳號「邦邦」刊登不實販賣訊息,告訴人秦孝強因受詐騙 而與之約定給付定金,於108年9月25日晚上9時1分許將5,00 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5,000元旋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遭人以 現金提款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偵3216卷第13至17頁)及證人張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45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所提出帳號「邦邦」在「Rakuten樂趣買」網站 刊登販賣純金項鍊訊息之截圖照片、與賣家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照片(偵3216卷第33至43、47至61頁)、臺灣樂天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天公司)109年9月17日樂天函 覆字第1090917002號函(原審訴卷第81頁)附卷足憑。是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 審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 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 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 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 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 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 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 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 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在母親的公司工作經驗(本院上訴卷第156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被告於108年11年26月警詢時供稱 :我有幾次是讓朋友匯錢進來,但是我想不起來是哪幾筆。 我所說的朋友我想不起來是誰(偵3216號卷第10頁);109 年5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 元是誰匯的(偵緝1409號卷第28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原 審、本院雖稱:張華邦是其國中的學長,我跟張華邦認識蠻 久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86 頁),但其與張華邦之交情不深,並非熟識,才會在前開警 詢、偵訊中均想不起該筆匯入的5,000元是與張華邦有關,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交 情不深之張華邦,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又依被告供述:張華邦借帳戶時只說有人會借帳 戶給他,他身上沒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張華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威樺說有人要匯錢給我,我要去 領,能否將他的帳戶及提款卡借我,林威樺當下說好,把提 款卡給我並直接告訴我密碼,我就自行去7-11商店內中國信 託的提款機領取5,000元,領完後我便馬上將提款卡還給林 威樺;林威樺並未詢問我匯進帳戶內的錢是什麼錢,或問我 領了多少錢等語(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240至243 頁),則被告於張華邦未能清楚說明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等 情況下,即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張華邦, 使上開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他人使用帳戶,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綜此,就被告自身之經驗、其歷次 供述,以及其與張華邦之聯繫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 此,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華邦,且在交付之後,又無 任何有效控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張華邦將該款項提領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 ,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 為被告係張華邦犯行之幫助犯,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張華 邦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故被告所為應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又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張華邦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 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且使秦孝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 張華邦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 難,且被告亦未賠償秦孝強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母親所屬公司工作,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重上更一-2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石念祖(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將本案遊戲 帳號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新臺幣(下同)4255元販售予證 人薛唯中,另於同年7月15日將本案遊戲帳號以2659元販售 予告訴人洪志楷,可見被告有近1個月的時間可以處理其與 薛唯中之交易糾紛,然卻未處理,且在第2次出售帳號時, 無端僅以前次約6成之價格出售給告訴人;又被告無論在與 告訴人交易之初至告訴人發現帳號遭搶登後,均未告知告訴 人前有出售帳號給薛唯中,可能是因此而生帳號問題等情, 可證被告有意以較低價格一物二賣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 意。再者,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處理告訴人申訴本案糾紛時 ,被告向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表示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 號,更可證被告試圖在遭告訴人發現詐欺行為時,以虛構的 身分佯裝為賣家,換取時間來掩飾其詐欺行為,而告訴人與 薛唯中聯繫時,薛唯中也明確告知告訴人其認為這個交易是 詐騙,可證被告明知自己尚未取回薛唯中退回的帳號,也尚 未退款給薛唯中,卻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顯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僅因被告詐欺犯 行遭發覺後,始不得已出面處理糾紛並返還款項,而逕認被 告交易之初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的第1個買家,本來是打算 要退款並把帳號還給被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遊戲帳號拿上 來販售,其就買了,但後來第1個買家又不想退了,又把帳 號拿回去,其有自被告拿到本案遊戲帳號,但後來發現有搶 登帳號的情況,其遂找被告詢問,被告有跟其說明他跟第1 個買家的交易情況,也有拿他跟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的對話 擷圖給其看,就是8591寶物交易網有跟第1個買家再聯絡, 後來其等3人談定帳號給第1個買家薛唯中使用,薛唯中有給 其2000元,被告也有匯款7000元給其,其本案沒有損失、也 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其在警詢作證時所述內容,是因為不 清楚被告跟薛唯中交易的情形,是後來被告拿他跟8591寶物 交易網官方的對話擷圖,其才知曉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 至5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薛唯中後 ,因薛唯中有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說要退款,客服說會 幫忙處理,其就想說薛唯中已經要退款,才會再次刊登販售 本案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來告訴人跟其說有人搶登帳號的情 況,其與薛唯中、告訴人有談妥本案遊戲帳號歸屬並達成和 解等語,大致吻合;並有證人薛唯中就112年6月18日訂單請 求退款之客服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準此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未積極處理其與薛唯中之間就本案遊 戲帳號的交易糾紛,即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可能。縱使 被告以較低價格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向8591寶物交 易網客服佯稱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仍無法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5436-2024120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美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告訴人焦筠涵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翻 拍照片及繳費條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偵字第8479號卷第8 至9、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支配之虛擬幣 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調解、亦電聯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 第79、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亦電聯 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調解報 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 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自非能執此逕指 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或未積極彌補己過,本院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 某日,先以其女兒鐘佳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 佳君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申請虛擬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焦筠涵聯繫,佯稱辦貸款要解約,要繳律師公證費云 云,致焦筠涵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代碼:LDZ00000000000 及LDZ00000000000)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嗣焦筠涵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工作,急著繳房租,所以人家講怎樣,伊就怎樣做云云。 2 告訴人焦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焦筠涵遭詐騙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幣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之女兒鐘佳君所申設,且告訴人焦筠涵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對應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金簡-14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靖威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859號、第23081號、第232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號、第8598號、第11690 號、第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542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靖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靖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4 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元 大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6、7所示款 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而幫助隱匿犯 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霍靖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劉齡憶、何佩儀、張珈瑄、陳羿庭 、李靜君、呂學明、潘世璋、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洪宸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暨相 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黃雅盈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 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怡靜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 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 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 5反詐騙新聞快訊、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 平臺界面擷圖、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 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3、6 、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被告元 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4217號卷第2 30頁),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8至11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6、7匯 款部分,認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 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存在,況其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 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徐世淵、楊唯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黃雅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黃雅盈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黃雅盈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198,9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859號卷第9至10、141至142頁) ②告訴人黃雅盈之轉帳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859號卷第79至81、85、143至170頁)  本案起訴書 2 劉齡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使用LINE暱稱「李帆」與劉齡憶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齡憶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4日15時37分許,匯款1,466,500元 ②109年8月5日15時25分許,匯款483,950元 ③109年8月6日15時4分許,匯款307,990元 ④109年8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199,65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分許,匯款297,4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齡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81號卷第59至62頁) ②告訴人劉齡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元大銀行存入憑條4紙、第一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81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2頁) 本案起訴書 3 黃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向黃怡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怡靜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6日2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8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42891號卷第4至5、32頁) ②告訴人黃怡靜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891號卷第20至27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4 何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謝瑜琴」與何佩儀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5」投資獲利云云,使何佩儀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09年8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8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75,000元 ⑤109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44卷第4頁) ②告訴人何佩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244號卷第32至46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5 洪宸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暱稱「EZI」與洪宸沛聯繫,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臺「RESET」投資獲利云云,使洪宸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350元 ②109年8月1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09年8月10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④109年8月10日21時6分許,匯款35,050元 ⑤109年8月10日21時13分許,匯款42,000元 ⑥109年8月14日18時19分許,匯款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宸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8598號卷第6至7、48頁) ②告訴人洪宸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遭詐騙金額彙整表、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騙網站資訊、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新聞快訊(偵字第8598號卷第26至31、偵字第42891號卷第50至241、24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6 黃浩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LINE與黃浩軍聯繫,向其佯稱可在APP「Meta Trader 4」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浩軍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浩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690號卷第3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7 張珈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使用LINE與張珈瑄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張珈瑄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9時54分,匯款67,6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242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張珈瑄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字第14242號卷第14至15頁) 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244、8598、11690、14242號併辦意旨書 8 陳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陳羿庭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陳羿庭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8月5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27至235頁) ②告訴人陳羿庭整理之轉帳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平臺界面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一第265、270、273、275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9 李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至8月間使用LINE向李靜君佯稱:可投資美金及原油獲利云云,使李靜君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7日21時41分許,匯款7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19至24頁) ②告訴人李靜君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39至50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0 呂學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使用LINE向呂學明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呂學明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29,450元 ②109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09年8月17日9時38分許,匯款5,8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55至60頁) ②告訴人呂學明之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432號卷二第61至71、105至17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432號併辦意旨書 11 潘世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使用LINE向潘世璋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潘世璋信以為真而匯款 ①109年8月7日2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8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8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09年8月15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4217號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潘世璋之匯款明細一覽表、投資APP圖示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217號卷第45至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4217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55-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羽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9號、第98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致其等陷於錯誤」更正為「 致其陷於錯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中羽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 (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與告訴人劉佩玲調 解成立但未遵期履行賠償(本院金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 院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參照)、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皆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其雖有與告訴 人劉佩玲調解成立,然其自首期即逾期未履行賠償,經本 院督促後仍未履行,且與告訴人楊麗華、被害人徐明世亦 未能達成和解,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 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就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 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7265號卷第2 5頁,偵字第4929號卷第17頁),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從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偵緝字卷第3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9881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佩玲、楊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某網友向伊表示要投資,不必繳錢只要帳戶資料,伊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因手機損壞而未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⑵轉出帳戶金額單筆即為135萬元,且轉帳方式為「手機轉帳」,證明被告有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認證碼之積極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楊麗華 (提告) 112年5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0時20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21分許 112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徐明世 (提告) 112年6月20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9時30分許 1,35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5號   被   告 陳中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中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佩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劉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陳中羽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明細。 (三)告訴人劉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陳中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29號、第9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 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帳戶與前案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劉佩玲係 前案告訴人之一,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玲 (提告) 112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11時22分許 112年7月7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簡-27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至434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6020號、第59198號、第68010號、第31265號 、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 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致洗錢犯行未遂)。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32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愛鳳、姚小鳳、蕭宏亦、許庭薇、陳湘芸 、劉敏君、宋麗娟、黃志昂、林佳慧、袁瑞珠、鄭雲昇、 林建良、證人即被害人池易釧、李尚仁、劉巾菁、許倫嘉 、李俊德、林金德、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 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愛鳳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蕭 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 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 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劉巾菁遭 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 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 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 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 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被害人 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 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 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 錄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考(偵字第39 895號卷第13頁,偵字第31053號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 明,此部分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 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亦係犯 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含既遂與未遂)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 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賴愛鳳 、姚小鳳、被害人許倫嘉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本院 金訴字卷第67至70、140頁)、就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則 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劉敏君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3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賴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炒股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愛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賴愛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賴愛鳳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31053號卷第40、43頁) 本案起訴書 2 姚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姚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姚小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01至133頁) 本案起訴書 3 蕭宏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宏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蕭宏亦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31053號卷第145至147、149、152至153頁) 本案起訴書 4 許庭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許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許庭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66至169頁) 本案起訴書 5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湘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053號卷第174、179頁) 本案起訴書 6 劉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告訴人劉敏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劉敏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187至191頁) 本案起訴書 7 池易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池易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 ①被害人池易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3頁) ②被害人池易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19至241頁) 本案起訴書 8 李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尚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頁) ②被害人李尚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寫之匯款一覽表、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過程敘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053號卷第256至259頁) 本案起訴書 9 宋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宋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6日10時55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82號卷第14至16頁) ②告訴人宋麗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26282號卷第18至21頁) 本案起訴書 10 劉巾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9時38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巾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劉巾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49號卷第14頁) ②被害人劉巾菁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5449號卷第21背面至25頁) 本案起訴書 11 黃志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志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6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6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16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①告訴人黃志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54號卷第25至26頁) ②告訴人黃志昂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偵字第20754號卷第32、33背面至34頁) 本案起訴書 12 林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未及遭轉出) ①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95號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林佳慧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895號卷第17至24頁) 本案起訴書 13 袁瑞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袁瑞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9時36分許,匯款787,000元 ①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020號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袁瑞珠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整理之匯款明細表(偵字第26020號卷第103至171、176、181至18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4 鄭雲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鄭雲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鄭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8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雲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198號卷第61、67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佯稱:可投資理財、穩賺不賠云云,使林建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林建良遭詐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匯款憑據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43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6 許倫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倫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0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許倫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010號卷第13至14頁) ②被害人許倫嘉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010號卷第63至64、69至7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20、59198、6801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俊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①被害人李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5號卷第43至44頁) ②被害人李俊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265號卷第59至68、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65號併辦意旨書 18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佳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①告訴人李佳貞之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406號卷第51至56頁) ②告訴人李佳貞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406號卷第8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19 林金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金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被害人林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163號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林金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163號卷第43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113年度偵字第7163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PCDM-113-金簡-20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4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之億立影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 許,在前開公司會議室,因不滿遭到資遣,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故意,於前開會議室大門開啟之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 下,以「薪水小偷」一語辱罵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連珮庭、劉政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稱「薪水小偷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是 突遭告訴人告知要被資遣,其認為公司是非法解雇,且其覺 得告訴人自己也沒有做好工作才會這樣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薪水小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連珮庭、劉政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19至21、29至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 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 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 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 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 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 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 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憲法判 決理由第36段參照)。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 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 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 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 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 ,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 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 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 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 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 決理由第42段參照)。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 參照)。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1日1 4時許,在公司3樓會議室,因為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 大證據確鑿,所以公司進行資遣作業,被告就在同事面前 大聲說其是薪水小偷,當時會議室內還有同事連珮庭、劉 政原、陳沛伶在場等語(他字卷第19頁背面、30頁背面) ;證人連珮庭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有查到被告打卡紀錄 異常,公司當天要跟被告討論資遣的事情,被告聽到要被 資遣情緒很激動,就罵告訴人薪水小偷等語(他字卷第29 頁背面),是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口出「薪水小偷」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代表公司告 知被告要被資遣事宜,於此情形下,被告方以不平之語氣 稱告訴人為薪水小偷。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所 言「薪水小偷」一詞是對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 會評價,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互動之脈絡,被告係因 於上班時間,突遭告訴人告知因為其上下班打卡紀錄異常 而將被資遣一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上開言 語,則衡諸常情,在被告突經告知要被資遣而喪失工作之 此等巨變情形下,一時心情上無法承受而口出前詞,質疑 告訴人工作上是否盡心盡力而確無薪水小偷之情,尚屬人 情之常,是於案發當下,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顯非無疑。再者,綜觀當天案 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於雙方爭執中口出「 薪水小偷」一詞,嗣後並未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 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 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承上所述,審酌本件案發當下情境,被告對告訴人所稱「 薪水小偷」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 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 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 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上開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之 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33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琳霏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6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琳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詐騙時間欄「111年4 月28日」更正為「112年4月28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琳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連 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0283 7號函檢附之換發簽帳金融卡寄送地址、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鄭聿涵 調解成立(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鄭聿涵達成調解, 告訴人鄭聿涵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 告訴人鄭聿涵。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曾琳霏應給付鄭聿涵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元,曾琳霏應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肆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聿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53號   被   告 曾琳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琳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鄭聿涵,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鄭聿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琳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記得錢包何時掉,伊有使用合作跟台新銀行卡還有證件放在另1個錢包,密碼伊都不記得,每一間銀行伊都用不一樣密碼,伊很少使用錢包,112年4月23日伊存入200元,翌日24日之150元不是伊提的,112年4月23日前伊沒使用過連線銀行帳戶,伊本身有3個零錢包,因為伊常換錢包,灰色錢包掉時有5、6個錢包輪用,伊機車有放錢包,但伊不知道機車內錢包有無錢,所以伊當天把灰色錢包帶出去云云。 2 告訴人鄭聿涵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2只 證明告訴人鄭聿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交付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係遺失 提款卡云云,然觀諸卷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款項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則詐 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被告所有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 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 應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 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 已難憑採,故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鄭聿涵 111年4月28日21時30分起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4月28日22時9分 ②112年4月28日22時13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198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   被   告 曾琳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貴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琳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許榕庭佯稱:無法下標,須按指示操作云云,使 許榕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1萬810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許榕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榕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琳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榕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065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1-29

PCDM-113-金簡-17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博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 5月」更正為「111年5月」、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 「5月22日」更正為「5月23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高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幣託虛擬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一 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向林嘉 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要先至超商以代 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1年5月23日16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昕美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而購買333.572749泰達幣。嗣林嘉慶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高博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對方說辦幣託虛擬帳戶可以借錢,對方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叫我以這組帳號密碼申辦幣託虛擬帳戶等語。 0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事實。 0 幣託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購買之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博騰可預見若將虛擬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 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 上網申辦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6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經理」等 帳號,以「假借貸」之方式詐騙余素珠,致余素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樹孝店,以超商代碼繳費繳付新臺幣1 萬元點數,匯至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嗣余素珠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余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泓科科技(幣託BitoEX)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 院(未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 係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29

PCDM-113-金簡-28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