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朱星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長頸鹿」、「遊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於本案
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答辯狀暨其上新北
地檢113年10月17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本案嗣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和1
13偵49709字第11391339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應認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CHAN KA LOK(陳家
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每日港幣1,00
0元報酬,扣案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其先墊付來臺車資、生
活費,向群組報銷,群組派人交付墊款所花費剩餘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
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陳筠雅,
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
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
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自陳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舞台設計、需扶養年邁祖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油漆及木工、需扶養年邁祖母
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6至27、46至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莫祐彰」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據被告CHAN KA LOK(陳
家洛)供稱係群組上游交付之生活費、車資墊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前開所述,
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CHA
N KA LOK(陳家洛)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此
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據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供稱:此為其在香港中國銀行、臺灣機場
兌換之新臺幣3萬2,000元所剩餘,住宿等花費都是自己先出
,上游至今未給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與本案有關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
敘明。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2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
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
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Mini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CHAN KA LOK(陳家洛) 2 I 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U CHAK CHI(蕭澤志) 3 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CHAN KA LOK(陳家洛) 4 偽造工作證 2張 「通順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SIU CHAK CHI(蕭澤志) 5 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彰」署名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 陳筠雅 6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CHAN KA LOK(陳家洛) 7 現金 新臺幣1萬4,000元 SIU CHAK CHI(蕭澤志)
PCDM-113-金訴-204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