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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政洋涉嫌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訴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 進入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之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 本案公寓),竊取置於左邊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金戒指1枚 (價值新臺幣【下同】7,684元)、走道間桌台上之鑽石戒 指1枚(價值12萬240元,與上開金戒指1枚,合稱本案戒指 。另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 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廖士霆之指訴、證人馬○麗之證述、告訴人購買 本案戒指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馬○麗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公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進入本案公寓為毀損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情事,辯稱:馬○麗叫 我去救她,我開門進去只有踢壞東西,沒有竊取本案戒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公寓等情,為被告所承,亦有 前 揭事證可佐;又卷附「六福珠寶外幣銷售單」(售出外幣收 據)、「金富昇銀樓有限公司保證書」等文件所載之物品, 為告訴人購買及所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文件足憑(偵字卷 第93至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 查:  ⒈觀察告訴人就本案戒指放置位置之陳述,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111年5月25日14時左右我有事出門,因顧及家中財物並 擔心被告知道馬○麗在我家,會私下相約在我家,所以考量 安全特別將大門反鎖,出門後開車時我才發現我將其中一枚 鑽石戒指放在家裡客廳桌台上;我於翌日4時40分左右返家 發現大門門鎖疑似被破壞......我放在客廳桌台上的一枚鑽 石戒指不見了......我回房打開抽屜也才發現金戒指也不見 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鑽石戒 指應該是在抽屜內(偵緝卷第109頁)。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的金戒指是放在偵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與飯 鍋同一層,我回家習慣就是把金戒指脫在那邊,但我那天出 門就是沒戴,手環也沒戴,鑽石戒指我平常也會戴,但那陣 子因有案在身所以財物、金項鍊等我就放在家沒帶出門,鑽 石戒指放在抽屜我沒特別隱藏,就是丟在抽屜,抽屜打開就 能看到鑽石戒指等語(原審卷第10頁)。據上,核對告訴人 歷次陳述,鑽石戒指部分先於警詢陳稱鑽石戒指放在客廳桌 台,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放置在房間抽屜;金戒指 部分則於警詢時陳稱放在房間抽屜,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放 在偵字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上,與飯鍋同一層等語 ,前後所陳,已然不一。  ⒉又依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簿關於 本案戒指遭竊位置,記載:「被害人稱渠放置在走道間桌上 之戒指遭竊」(偵卷第17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 員警現場勘查時向員警所指稱之戒指遭竊位置,亦與其前述 歷次筆錄所述,均不相符。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我朋友馬○麗因遭其男友即被告吳政 洋家暴,經社工請求,我就收留馬○麗到我家,我於111年5 月25日下午2時左右出門時,因顧及家中財物並擔心被告知 道馬○麗在其家中,所以考量安全特別將家中大門反鎖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所載,本案 戒指之價值尚非廉價,衡情除配戴身上並不取下外,如取下 亦應妥為保管置放,而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其因顧及家 中財物而反鎖房屋大門,顯見其對自身財物十分重視,如未 配戴在身上,亦應對於本案戒指放置所在十分清楚,應無記 憶不清之理,告訴人歷次陳述本案戒指之放置之處前後不一 ,已與常情不合。佐參其事發當日出門獨留馬○麗一人在本 案公寓時,將價值甚為貴重之本案戒指,隨意置放於飯鍋旁 及未上鎖且一望即見戒指之抽屜內,此亦與其前述證稱,因 顧及財物而將本案公寓大門上鎖之作法,全然有違。則告訴 人之指訴既有前後矛盾之處,所指情節亦嫌模糊,非無瑕疵 可指,是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天下午2時許離開本案公寓時,尚有馬 ○麗獨自待在屋內,倘告訴人上開指訴關於本案戒指置放處 係走道或客廳之開放空間、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馬○麗於 該屋期間,亦應能有所見及,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有看見本案 戒指所在之機會。而戒指體積本極微小,縱使監視錄影畫面 中所見空手自本案公寓離開之人,亦非無將本案戒指藏放於 身上各處之虞,是如告訴人指訴本案戒指失竊屬實,告訴人 於本案事發當日離開本案公寓後,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有得見 本案戒指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進入本案公寓 之事實,率斷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     ㈣再稽之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指訴失竊之物包括三星牌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被告砸亂我家 客廳,導致我的手機翻落在椅子下面,我才找不到,後來我 有在家裡找到了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使本案公寓內客廳凌亂不堪,此觀卷附本案 公寓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也可見一斑(偵卷第201至215頁 )。據此,本案戒指或亦有可能與上開行動電話同樣因被告 之毀損犯行,散落於本案公寓內之某一角落尚未經尋獲而已 。    ㈤酌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未為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吳政洋涉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為 上開內容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分別是半個月、5個月 餘、1年4月,以人類之記憶力本即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慢慢 淡忘之特性,就事件發生細節處,本難期待會清楚記得而不 會發生錯亂,告訴人所指本案戒指放置地點或有些許出入, 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竊盜犯行。2.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 ,除毀損電視、無線電話外,並有翻動屋內左邊房間化妝台 抽屜、及翻動右邊房間之行為,原審忽略被告確實有翻動搜 索屋室財物之舉措,徒以告訴人陳述鑽石戒指、金戒指放置 地點前後不一,遽認被告並無行竊,其認事用法,難認殊無 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人復未就被告被訴犯行再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427-202411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毅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毅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時,意圖性騷擾,站於同處等 候公車之代號為AW000-H11251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後方,乘A女面朝前方專心候車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俟A女發現上情,往前邁步拉開與 洪俊毅間之距離,洪俊毅亦搭公車離去,A女嗣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路旁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洪俊毅所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 害人身分A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 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 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 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 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A女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調偵字124號卷 第13至1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A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上開A女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 由,主張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諸前開說明,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 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訊時未對A女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A女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⒊基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A女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 張,委難採取。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A女後方等候公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吃身心科的藥會產生 副作用,症狀有頭暈、記憶力短暫、恍惚、注意力不集中, 糖尿病部分我控制血糖會造成血糖低,心血管疾病就是遺傳 ,我有醫院診斷證明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監視 器畫面看到被告離A女比較近,但絕無觸摸A女,被告有點精 神疾病,其行為與ㄧ般人不太一樣,並非有意去做,他自己 也不知道為何會離A女這麼近,如果A女覺得被告有碰到他, 也是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態才不小心碰到A女,並非故意碰到 ,是誤會,之前也表達願意調解,但A女都沒接受等語(本 院卷第14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公車站候車處站立於A女後方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A女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第151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結證:112年2月13日10點左右在北投區中 和街222號對面公車站牌,我當時在等216、223號公車要前 往振興醫院,我在等公車時就有看到被告朝我走過來,當時 我眼角餘光有注意到他在我身後等公車,但我沒特別注意到 他靠近我,沒多久就感覺到有東西滑過我右側臀部,我馬上 往左前移動位置,但沒多久,我又感覺右臀有東西在移動, 當下我再度往前移動,因我不確定我幻覺,想確定,後來又 感覺到有東西在觸碰我右臀,我這次沒有馬上移動,想確定 是不是搞錯,當下我可以確定有人用手背摩擦我臀部,我又 再往前移動位置,但不久我又感受到右側有人壓迫,且又再 摸我屁股,我這時轉過身才發現被告只離約莫15公分,臉朝 前,我才驚嚇到他離我這麼近,趕快往前走遠離他,當下我 只想趕快走之後的行程,我餘光有看到他上公車,一時半刻 還不敢確定他摸我,直到我上公車後,才回過神覺得自己被 性騷擾,才傳LINE跟朋友說,才知道要害怕等語(調偵字12 4號卷第13至14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站立於其後方,以手背摩擦其臀部,其移動位置時,被告 也隨而移動靠近碰觸A女臀部等過程之指述,能為具體、詳 細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審酌A女與被 告素昧平生,前此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況我國社會民情之一 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 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 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 證、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行,衡情前揭指訴應無惡 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案事發時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畫面時間10時00分09秒至50秒:A女及被告先後在候車亭處 等候公車,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其後方無人,二人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2.畫面時間10時00分53秒至58秒:被告移動腳步靠近告訴人, 被告左側肩膀距離A女右側肩膀間距不到半個成人肩寬。被 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 置在A女臀部後方。2 人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3.畫面時間10時01分05、06秒:A女往左跨一步,與被告拉開 距離約一成人肩寬。被告仍站在A女右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4.畫面時間10時01分10至02分02秒:被告往左前方移動半步距 離,被告左側肩膀與A女右側肩膀距離不到半個成人肩寬。 被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 位置在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5.畫面時間10時02分02至06秒至03分03秒:被告移動雙腳腳步 左側肩膀靠近A女右側肩膀,此時被告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 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更靠近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 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6.畫面時間10時03分03秒至10、12秒:A女往左前方移動腳步 ,與被告距離拉開,並往左前方側身,A女移動位置後,此 時被告左手手掌自然下垂位置在告訴人右側手臂處。  7.畫面時間10時03分12至19秒:被告往其左前方靠近A女,雙 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 方後,2 人維持相同位置。  8.畫面時間10時04分05秒:有1名女性拖一菜籃車走到被告後 方站立,面朝前像是要等候公車。  9.畫面時間10時04分06、07、09、12、13至15秒:A女回頭看 向被告,同時往自己左前方邁2 步後,回過頭再往前邁3 步 ,此時與被告距離拉開約2 成人肩寬距離。  10.畫面時間10時04分17、25、31、37至52秒:被告向左轉身 往前走再往後繞走到該女性後方,面朝前看公車來向等公 車。此時被告與A女中間有該女性民眾站立其中 ,被告與A 女約隔3位成人肩寬距離。  11.畫面時間10時05分13秒至56秒:被告移動腳步至道路邊緣 面朝前背對鏡頭,等公車。10 時06分18秒:小巴士公車到 站被告上車。10 時06分45秒:公車離站。10 時07分06秒 :A女從左肩背包中拿出物品,上開女性民眾站立在A女後 方間距約2 成人肩寬,告訴人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就A女 、被告之站立位置、身體間隔等節,核與A女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觀諸被告站立在A女後方時,在上⒏所示另一女性 民眾進入畫面前,被告身後並無任何人排隊等公車,衡之 民眾排隊候車之經驗常情,後方民眾會與前方排隊者保持 適當之距離,何況後方無人的情況下,間隔還會再拉開更 大的距離,此為民眾週知之生活經驗,然依照上⒋、⒌所示 ,被告候車在後方無人之情況下,竟站立在距離前方A女不 到半個成人肩寬之距離,手掌自然下垂後更是幾乎貼近在A 女臀部後方,此實與一般民眾候車排隊的經驗與方式迥異 !再觀上⒍所示,A女往前方移動腳步後,拉開與被告間之 距離,被告左手臂的位置在A女右側手臂處,A女此一拉開 距離之動作,顯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所為之移動, 亦 屬暗示被告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詎被告又於上⒎所示再往前 方靠近A女,左手下垂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方,如此維持站 立位置約10至15秒!直到上⒐所示A女回頭看向被告後,再 往前跨越比上⒍所示更多步伐,以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尤 徵A女對於被告持續緊貼A女及左手手掌貼近A女臀部等舉動 ,已有所警覺,被告始繞到另名女性民眾後方候車;又參 上⒏、⒒所示,被告在另一民眾站立在其身後排隊,及嗣後 繞到該民眾後方排隊時,皆能與該民眾保持適當之距離, 而無如前述與A女間貼近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或不能 於候車時與他人身體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係故意貼近A女 身後,左手貼近A女臀部以為上開性騷擾犯行至明。是酌上 情,A女就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排隊時以左手手掌及身體 持續貼近並觸摸A女臀部之指述,益非無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A女上⒐所示回頭是看那名女性排隊民 眾,並非看自己,且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為由,辯 稱被告因右側肩部關節痛、雙膝關節病變、腰痛伴坐骨神經 痛,使被告行為不受控制而碰到A女、糖尿病和思覺失調症 可證被告有時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然由監視錄影上⒈至⒐之畫面脈絡所示,A女顯係 因被告太過貼近而有如此大動作,轉頭自是看向被告暗示其 必須要保持距離;而細看被告在上⒈至⒒的動作表現,其慢慢 移動身體位置接近A女身後及臀部,俟上⒐所示A女轉頭看被 告及往前邁出多步伐之距離後,被告也轉身繞到民眾後方排 隊,並保持適當之間距,被告上開過程之動作運轉流暢,並 無辯護人所述之受疾病轄制所為之情。是上開辯述,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49號 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明被告 品格;辯護人聲請待被告完成精神鑑定、人格傾向報告後提 出,證明本案案發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 前案記錄,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 於本案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A 女素不相識,見A女獨自在公車站牌排隊候車,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 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公共場所、道路 旁之候車站針對不特定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 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犯行,迄未獲得A女諒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紀錄(本院卷第49至136頁、148頁),暨被告因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08年8 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72頁),固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 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47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SLDM-113-易-362-20241127-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民國11 3年6月18日之調解筆錄」、「告訴人林怡秀於113年11月2日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 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達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林怡秀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秀達成調解 ,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16萬元未如期給 付(見本院卷第63-65頁);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 及告訴人林怡秀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交簡-3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盈竣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盈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邱盈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基隆路某處,同意友 人張銘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4778號提起公訴)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藏放在邱盈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之中控燈座內,而自該時起受張銘成之託代為保管而非 法寄藏之。嗣於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邱盈竣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時為警攔 查,經邱盈竣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邱盈竣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1頁至 第64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第178頁至第18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偵訊(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審判中(本院卷一第44頁 至第45頁、第60頁、卷二第98頁、第184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擷 圖照片共22張(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明成祖」之擷圖照片2張(偵卷第69頁至 第70頁)、牌照號碼AAG-956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偵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7 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076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 73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扣案 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子 彈1顆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5133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 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 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迭供稱:是張銘成自行把 上開槍彈從他隨身包包內拿出來秀給我看,隨後就塞到我車 子的燈座內,我沒有付錢給張銘成,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好處 ,張銘成並非要把上開槍彈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4頁、第60頁、卷二 第98頁至第99頁、第184頁),核與員警以移轉棉棒自上開 槍彈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 型別不符,而與張銘成之型別相符等情相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11305號鑑驗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本案僅係同 意由張銘成將上開槍彈藏放被告車內,而基於為張銘成代為 保管之意思管領上開槍彈,且被告保管之時間極為短暫,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改變寄藏犯意而為自行 持有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而非「 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 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寄 藏上開槍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為張銘成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張 銘成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北 檢力盈112偵34778字第1139102158號函(本院卷二第141頁 )、張銘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 1頁)在卷可按,堪認檢警確有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 白,因而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上開槍彈,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 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害,故尚不宜依前開 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 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同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 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受託寄藏期間為112年3月29 日21時許起至112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時 間僅1日,甚為短暫,且觀諸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方式,僅係 同意張銘成將扣案槍、彈藏置於其車子中控燈座內,其並未 有何積極變更、挪移藏放地點之防範他人發現等作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原欲持該槍、彈為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行 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 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 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⒊又被告雖同意員警搜索,然在員警於上開車內頂部之中控燈 座搜索發現上開槍彈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搜索之車內有上 開槍彈,其於犯罪發覺前並未自首本罪,自無從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寄藏之,其所為應予以非 難。然考量被告僅基於受託保管之意思而寄藏上開槍彈,並 非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為己持有。再考量 其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極為短暫,且數量各為1支及1顆。並 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遵期到 庭應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上開子彈1 顆,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2-訴-27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原復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 科停車場,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 門後進入車內,以插在鑰匙孔上之汽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往臺北市木柵方向離去,於同日中午12時54 分許返回後,將本案車輛停在上開停車場,以前揭方式竊取 上開本案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把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格上公 司副課長黃尊鈺透過定位系統得知本案車輛行跡異常,復於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有遭發動且往 臺北市木柵方向移動之情形,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在 上開汐科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位上,始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 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之指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 、方向及座標等明細各1份、查獲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 字第1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主要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2段184巷汐科火車站橋下之汐科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該處 乙情,業據證人黃尊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 頁),並有本案車輛定位系統之定位圖、行駛車速、方向 及座標等明細、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 3-65、67-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36頁 ),堪認被告確實在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停車場後,於當日 即將駕駛本案車輛駛回原處以返還原車主,足認被告雖擅 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然並未有據為己有之犯意,否 則實無必要於2小後將本案車輛停回原處,被告所為僅係 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 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 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 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 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 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 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 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 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車輛之意圖,且被 告於使用本案車輛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 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因駕駛本案車輛,進而消耗該車 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 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本案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意圖, 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竊取本案車 輛內之汽油,而該當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易-560-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侑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超夢」、「云飛( 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 贓款及金融卡之收水。陳侑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聯繫林淑芬、黃淑惠,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致林淑芬 、黃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林淑芬交付之金融卡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 稱郵局金融卡】;黃淑惠交付之金融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台北富邦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臺銀 金融卡】),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後,即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至11時21分,持 上開金融卡,陸續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自前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提領10 萬元、5萬元之款項,自前開臺銀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 ,共計45萬元(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交付之金融 卡、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 由陳侑辰於同日12時許,依「超夢」、「云飛(控)」之指 示,攜帶粉色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 山公園廁所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裝有前開金融卡3 張、上開車手提領之現金45萬元、金色IPHONE手機1支之黑 色背包,準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同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神情有異,為實 施路檢之員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黑色背包1個(裝有上開物 品)、粉色IPHONE手機1支、紅色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3,00 0元,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侑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79-283、305頁),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頁數詳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未逾500萬元,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 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 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 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擔 任收水工作,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 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且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62頁),再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是公訴人 前開主張,容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洗錢未 遂罪云云,然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車 手提領,再層轉交予被告,資金流動軌跡已產生斷點,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已達既遂狀態,應論 以洗錢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容有未洽。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被害人之金融卡及詐欺 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芬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害人 林淑芬、黃淑惠遭詐欺而自帳戶內被提領之金額合計45萬 元,已全數發還林淑芬、黃淑惠,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7、2 99、30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有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與林淑芬和解成立,並實際給付16萬元和解 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9-50、6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繳。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 介紹,加入TELEGRAM「後1.0」詐欺群組,與該群組內暱稱 「超夢」、「云飞(控)」之人、不詳收卡者、不詳提款車 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向被害人王美玲施 用「假檢警」詐術,謊稱交付金融卡確認案件云云,使王美 玲陷於錯誤,王美玲向不詳收卡者交付①臺北富邦000-00000 000000000號、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前開帳戶內均有存款,詐欺集團成員再編織藉口向王美玲取 得前開金融卡密碼,陸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擔任領出 贓款之第二層收水,並回收上開金融卡。被告受「超夢」、 「云飞(控)」指示,先取得粉色IPhone手機充當工作機; 另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公園廁所 內,向不詳提款車手回收含上開①②帳戶金融卡、45萬元現金 、金色IPhone手機之黑色背包,準備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 攜帶上開黑色背包,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858-KTA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適警 方實施路檢,因被告神情有異對其攔查,在該機車及被告身 上扣得上開黑色背包內所含物品,以及紅色IPhone手機、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尚與本件詐欺無涉 )、現金3,000元;被告因此洗錢未遂,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就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 內,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54張提款卡(含王美玲遭詐 騙而交付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車手,負責提款卡之轉手之犯罪分 工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69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674號撤銷改判,就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本 案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示之王美玲遭詐騙 時間、手法均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為,均係扮演收 受金融卡,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上游之角色,其前後收受王 美玲之金融卡,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於 本案及前案收取金融卡行為應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應為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及時間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淑芬(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佯裝為檢警,撥打電話予林淑芬,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及命案,需交付金融卡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19分許/6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6萬元 ③112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1-283頁) 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7、39頁) ⒊粉色IPHONE手機內上游指示對話紀錄(偵卷第43-47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154頁) ⒌被告之黑色背包照片(偵卷第125-131頁) 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影像照片(偵卷第167-169頁) ⒎不詳提款車手提領照片(偵卷第309-313頁) ⒏被害人林淑芬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63-264頁)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淑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佯裝為警察,撥打電話予黃淑惠,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需交出提款卡確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0時2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0時27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9-283頁) 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7、39頁) ⒊粉色IPHONE手機內上游指示對話紀錄(偵卷第43-47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154頁) ⒌被告之黑色背包照片(偵卷第125-131頁) 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影像照片(偵卷第167-169頁) ⒎不詳提款車手提領照片(偵卷第309-313頁) ⒏被害人黃淑惠之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47、255-256頁)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41-245、257-262頁)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0時5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金色) 2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背包

2024-11-14

SLDM-113-訴-678-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聖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聖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持電擊棒揮舞恫嚇告訴人謝 雨廷,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已 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電擊棒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燕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燕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燕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住處,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受 李○榆及李○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擔任在宅全日托 育李○榆及李○甯之女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托育期間內之108年2月10日晚上 7時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 內,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李○○,避免李○○受有傷害,依 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妥適照顧及 保護,致李○○受有下巴兩側瘀青之傷害。嗣於108年2月13日 晚上9時6分許,李○榆接回李○○時發現前開傷害,始悉上情 。   二、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李○榆及李○甯將身體並無異狀 之李○○,送回與謝○燕托育。謝○燕為成年人,明知李○○當時 僅3個月大,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主觀上雖無致李○○重傷 害之故意,然其自身有2名小孩,具備照顧嬰幼兒之經驗, 明知李○○係未滿週歲之幼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 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且客 觀上亦能預見該頭、腦之傷害,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主 觀上竟未能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8年2月 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對 李○○施以猛烈搖晃之傷害行為,其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18分 許,暫時離開上址,而李○○因此猛烈搖晃剪力之傷害行為, 受有虐性頭部創傷,以致出現疑似癲癇發作(左眼往上往左 看、手腳揮動)伴隨意識不清,甫返家不久之謝○達見狀, 即將李○○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於108年2月22日, 診斷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抽搐等傷害 ,於同日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院 )進行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 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 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 18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檢 查發現因前開傷害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 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腦側大小不對稱 ,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於108 年5月27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硬 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持續接受治 療迄今,因前述腦傷,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 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以及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嚴重減損雙目視能等重傷害 結果。   三、案經李○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謝○燕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 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與鑑定人無異;但 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例如,以曾經診視 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人,因其性質不可 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應適用 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具結 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證人就其經驗之事 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治醫師就其所見病 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告,則屬意見之陳 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其所為證 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邱南昌係李○○轉診至臺北馬偕醫院後之主治 醫師,負責治療及照護李○○如上開事實所受之傷勢乙節, 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可按(見偵卷病歷卷第37至42頁)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本於其醫學知識,參酌李○○ 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臨床反應,與其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 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 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 人結文可按(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317、319頁 ),是邱南昌原審依鑑定證人之資格而為之陳述,依上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邱南昌係李○○轉診至臺北 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後,方擔任李○○之主治醫師,其未曾 參與前階段於淡水馬偕醫院之治療過程,且未曾受法院選任 擔任鑑定人,故僅就實際診治李○○部分所陳述事實之證詞, 方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鑑定人之 選任規定,惟關於鑑定證人之規定,則係另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10條,且其規定為「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 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鑑定 人與鑑定證人之定義及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是縱本件偵查 中或原審未經選任程序選任邱南昌擔任鑑定人,然以其實際 參與診療過程所為之專業意見陳述,既係其依實際親身經驗 之醫療過程,本原特別專業知識而對於李○○病況陳述判斷之 意見,依上開鑑定證人之規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本件 是先在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後,再轉診至臺北馬偕醫院接續治 療,本於醫療整體過程之專業、連慣性,李○○接續治療後, 當然也會參酌前階段淡水馬偕醫院之治療過程,自俱屬其親 身經歷之事,是辯護人上開認邱南昌僅就實際診治李○○部分 之事實陳述,方具有證據能力等語,顯係混淆鑑定人、證人 及鑑定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角色,實難憑採。 (二)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卷㈢ 第31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50頁,卷㈢第98、99、135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診療醫院函覆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 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李○○下巴兩側瘀青之傷害,係李○榆及李○甯將李○○帶回 過農曆春節期間所生,與我的照顧行為無關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償受李○榆及李○甯委託,擔任在宅全日 托育李○榆及李○甯之女李○○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李 ○榆、李○甯於偵查及原審具結陳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李○甯 及李○榆所組成LINE群組「小橘寶的生活紀錄」對話紀錄、 被告與李○甯於108年1月17日至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145、435至475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二)本件是於108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李○榆自被告住處將 李○○接回,才發現李○○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害,並即告 知被告上情乙節,已分據李○榆、李○甯於偵查及原審具結陳 述屬實,並有李○○於108年2月13日之臉部傷勢照片、被告與 李○榆、李○甯於108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119、121頁)。是以李 ○○上開下巴瘀青之傷勢,若非在被告照護期間所致,衡情李 ○榆、李○甯當不會在接回李○○發現上開傷害後,而如前述在 LINE詢問被告:我們在幫妹妹洗澡,覺得妹妹下巴兩側有兩 塊黃綠色像是ㄩ青,妳有發現嗎等語,並傳送上述傷勢照片 請被告確認。而被告就此情,不僅毫無如上開辯解反駁是李 ○榆及李○甯接回後自行照顧所致,反而向其等陳稱:她那天 回來是紅的,但今天早上她起床我擦臉時沒有,直到剛剛我 有發現妳看到她的臉有疑惑,所以我才問怎麼了,對不起, 我沒有注意的,怕是我墊沙布巾時可能要墊到脖子,所以撥 嘴邊肉太頻繁,對不起,我會更注意跟留意等語,而直承是 自己托育期間,未注意妥適照顧之疏失所致。又偵查中檢察 官就上開李○○下巴瘀青之傷勢可能成因為何,以及有無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陳下巴處墊有紗布巾、圍巾所致等情,送臺大 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下巴兩側瘀青屬瘀傷,瘀傷為鈍 性作用造成之皮下軟組織出血,造成下巴瘀青之傷勢原因為 鈍性作用所致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因此紗布巾、圍巾等軟質 衣料品難以造成下巴之瘀青傷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09年9月 21日(109)醫密字第1987號函暨檢附臺大醫學院109年9月7 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 定報告,見偵卷二第295至303頁),已確認李○○係受有下巴 淤傷之傷害,且該傷害是鈍性作用之不當外力介入,排除被 告所陳墊紗布巾、圍巾所致之可能。是以李○○係000年00月 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斯時僅3個月大,並無獨立行動造 成而重力碰撞之可能,當時又是在被告住處之托育期間,被 告基於受僱托育之契約,對李○○自然負有小心謹慎之善良管 理人地位之悉心照護,避免李○○受到不當外力介入成傷之注 意義務,依當時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上 開受有傷害之部位,竟然是在臉部接近下巴兩側,此等顯難 受到外力碰觸之處,而被告就其照護期間,何以會產生如此 不當外力介入之傷害結果,竟為前述墊紗布巾、圍巾所致等 顯不合理之辯解說詞,足徵其一己照護行為之粗疏,是其違 反上開照護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上述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及:依據 文獻參考,瘀傷當下會立即呈紅色,隨即呈現深紫或黑色, 約4至5天呈現綠色,約7至10天呈現黃色,直到14至15天瘀 傷才會慢慢消退,由000年0月00日下巴瘀傷照片顯示,顏色 應為黃褐色為由,主張該傷勢發生時間,是以000年0月00日 下巴瘀傷照片往前推算7天至10天,即108年2月3日至6日之 間,因108年2月1日李○榆及李○甯已將李○○接回過農曆春節 ,直到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才將李○○送回,上開下巴傷 害並非在被告托育照護期間所致等語。然依原審就此向臺大 醫學院函詢之補充鑑定結果:肉眼能看到之瘀傷為血液留存 在皮下組織的時間,和受傷發生時間可能是不同日期,紐西 蘭的學者請了12位年齡介於23至40歲之女性自願受試者,使 用一模一樣的方式在受試者的左手臂施加一鈍性創傷,隨後 於同樣的攝影條件紀錄瘀傷浮現之時間、顏色和形狀,追蹤 了一星期,結果顯示11位受試者於3天內有肉眼可見之瘀傷 ,而每人瘀傷顏色、形狀、大小皆迥異,因此瘀傷部分無法 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綜上,依目前的證據,只能知道 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 ,但詳細時間無法得知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10年10月29日 醫字第1100078348號函檢附臺大醫學院110年10月21日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頁)。是鑑定機關已明確回覆無法 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只能確知道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 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詳細時間無法得知 。是辯護人以前揭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逕自認作主張該傷 勢是在傷勢拍攝日期往前推算7天至10天即108年2月3日至6 日之間所致等語,已難憑採。再者,若李○○之下巴傷害,是 在108年2月3日至6日之間即李○榆、李○甯將李○○帶回過農曆 春節期間所致,此傷勢部位又甚為明顯,則在108年2月10日 晚間7時許,李○榆及李○甯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時,被告 當可即時發現,並理當會立即向李○榆及李○甯反應才是。然 則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李○○於108年2月10日晚上 至我住處時,我沒有看到她臉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00 日間,我都沒有看到李○○有瘀青,至於我之前對話紀錄有提 到紅紅的,後來就消掉了,之後就沒有其他顏色或異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0頁),準此,更足徵李○榆及李○甯於108 年2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時,縱曾 有臉部紅紅之情況,隨後亦消失不見,李○○臉上並未有何瘀 青或傷勢,實可排除辯護人上開所陳,李○○之傷害是108年2 月1日至10日間,李○榆及李○甯已將李○○接回過農曆春節所 致之可能,實係在108年2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李○榆及李○ 甯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照護期間所致,否則李○榆及李○甯 不會在其後之108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自被告住處將李 ○○接回,發現李○○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勢,旋即向被告 有如前述究明原委之詢問內容,其理甚明。是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李○○之瘀傷非被告照護期間所致,辯稱被告並無任何照 護粗疏致李○○成傷之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上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李○○,李○○係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方由李○ 榆帶回,可能是在李○榆、李○甯帶回照護期間所受之傷害等 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所示,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李○榆及李○甯 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因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 被告暫行外出,而甫返家不久之謝○達見李○○意識不清,即 將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發現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 於108年2月22日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 抽搐等傷害,即轉送至臺北馬偕醫院進行治療,於000年0月 0日出院時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 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 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18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檢 查發現李○○因前開傷勢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 膜下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李○○腦側大小 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 於108年5月2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前述腦傷 ,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 遲緩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同案被告謝○達供述 屬實,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 偕醫院108年5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080002832號函暨檢附李 ○○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09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1 0號暨檢附李○○108年7月1日起迄今就診病歷光碟、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8年12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10838928400號函暨檢 附李○○108年7月起迄今病歷紀錄暨醫療影像光碟、臺大醫學 院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15、79至131、171、191至2 57頁,偵卷二第13至25、249至253、279、295至303頁,光 碟置於偵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內)、馬偕醫院108年7月1日馬 院醫兒字第1080003654號函暨檢附李○○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 光碟、長庚醫院108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66號函 暨檢附李○○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 、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10號函暨檢 附李○○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見偵卷病歷卷第7至185、 187至255、257至49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二)就李○○前揭傷害,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 果:虐待性腦部創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預後常在成長過程 中伴隨有動作、視力、聽力缺損及智力退化。由病歷資料顯 示,108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 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 密度表現,視網膜前及下出血。於108年4月18日於臺大醫院 門診,核磁共振(未施打顯影劑)檢查顯示在雙側前額葉及 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108年5月2日小兒腦部超 音波顯示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 液伴隨壓力效應。108年5月6日門診紀錄根據腦波圖紀錄顯 示在清醒及睡眠中均出現左側顳葉、枕葉及右側顳葉區域局 部癲癇型態放電。於108年5月27日於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 腹膜腔引流手術。於108年6月18日於臺大醫院接受兒童治療 評估,個案當時7月大,評估結果如下:粗大動作發展年齡3 -5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年齡0-2個月、認知發展年齡0-2個月 大、生活需依賴他人無法自理、對環境刺激沒有特別回應。 於108年11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視力喪 失、雙側遠視、雙側規則性閃光。前述之內容可得知個案出 現腦萎縮及癲癇症狀,影響生長發展及視力,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惡化之結果和前開外力所致其症狀相關等旨 ,有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二第295至303 頁)。又李○○於110年10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於同年10月25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00月0日出院,經 發展評估為失能等級第三級之狀況,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關於 失能等級第三級係指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 者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26日門字第8666號診斷證明書及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之附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1 、496頁)。綜此,李○○因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導致腦部 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於身 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以及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 嚴重減損雙目視能,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及第6款之 重傷害結果規定。 (三)就李○○前揭傷害可能造成之原因以及可能發生之時間等情, 偵查中送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硬腦膜下腔出血原因為 腦橋靜脈受損或蜘蛛網膜下腔內因過度伸展的顱內震盪所導 致。在一歲以下小孩發生率為0.02%至0.025%。小孩發生硬 腦膜下出血和成人最大不同為前者常因嬰兒搖晃症候群所導 致,依據文章內容顯示,眼底出血(視網膜)出血且合併腦 外傷常因「他人故意行為」導致之損傷,而非意外所導致之 損傷。再者,眼底出血通常和頭部遭受旋轉力傷害有關,與 直線傷害力較無關。最後,受到加速力合併減速力之傷害也 容易造成眼底出血。綜合以上之原因,眼底出血最常見於「 兒童虐待」所導致之外傷(約占眼底出血發生率之65%至89% )。另依據文獻內容顯示,造成小孩急性癲癇原因包含發燒 、急性感染(如腦膜炎)、代謝異常(如體內離子不平衡) 、腎衰竭、瘧疾、藥物及外傷。依據文獻內容顯示,虐待性 頭部創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主要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 內出血、頭顱骨折,合併視網膜下出血及癲癇,其造成機制 在美國為激烈搖晃所導致,日本統計結果呈現37%為撞擊、3 1%為拋投、14%為掉落、10%為搖晃所導致。由上述資料所顯 示,同時發生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抽搐之傷 勢應為「外力所致」。另依據文獻顯示,虐待性腦創傷所致 之硬腦膜下出血,在電腦斷層下判定其血腫所發生時間,3 天之內為急性期,電腦斷層影像呈現高密度影像或高密度低 密度混合影像;3天至7天,為早期亞急性期,呈現高密度影 像;7天至3周,為晚期亞急性期,影像強度不變;若大於3 週,則為慢性期,影像呈現低密度變化。於108年2月19日馬 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硬腦膜下出血所致 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密度表現,僅可得 知外力介入時間為急性期,可推斷外力介入時間為電腦斷層 檢查前3天之間,但其中仍存在可能影響判斷的原因,因此 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範圍等旨,有臺 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二第295至303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李○○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外力所 致,且係激烈搖晃,屬於有意之行為而非意外所致,按照前 揭電腦斷層顯示結果,可以推斷外力介入時間為電腦斷層檢 查前3天之間,但仍可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 範圍。準此而言,依鑑定證人即李○○於臺北馬偕醫院之主治 醫師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李○○之病歷所示, 李○○當時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時已經有抽筋的現象,而 且失去意識,後來因為症狀又惡化,就轉送至淡水馬偕醫院 兒童加護病房,然李○○持續出現抽筋現象,我們就有做腦部 電腦斷層攝影,看到李○○有腦出血的現象,後來照會眼科醫 師檢查後,也在兩邊眼底發現有出血的現象,當時就有懷疑 這是因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因為如果是多次撞擊 的話,通常會有新舊血液流出來的痕跡,但我們沒有看到, 且李○○腦內出血的密度呈現均質的狀況,並沒有一塊亮白、 一塊灰,所以判斷這比較像是一次性地撞擊或晃動,且是在 短時間內發生。而會判斷是數小時內發生,是再加上李○○之 臨床表現。另依據病歷所示,李○○被送到急診時才剛發生左 眼往上、往左看及手腳抽動等情形,所以我們認為如果外力 是在更早之前即1、2天前或3天前介入,相關症狀應該會更 早發生,不會到108年2月19日才有症狀發生,主要是因為當 外力介入是更早之前,腦子就已經受到刺激,可能更快就會 有臨床的表現發生,因為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刺激腦本質 ,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的狀況,然後血塊、血液慢 慢增加時會造成壓迫,致使腦壓上升,就會失去意識,所以 從李○○之臨床表現及腦內出血量來判斷,會覺得不像3天這 麼久;再者,李○○人送醫時已經癲癇發作,代表腦壓升高並 且刺激腦本質,如果前面已經有腦出血狀況,應該就會導致 腦壓升高,孩子會不舒服也吃不好,不太可能再更之前都沒 有症狀,所以外力介入的時間要在108年2月17日前,臨床判 斷上不太可能。至於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寫的是3天之間, 如果單純用電腦斷層來看是如此,但再加臨床症狀一起參考 ,我不覺得會有這麼久,而且所謂3天之間,數小時也是在3 天之內,跟我講得並沒有完全衝突。另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 群,現已改稱虐性腦傷,它在臨床上有幾個特徵,第一是會 發生在年紀比較小的孩子,第二是病患腦子裡面會有腦出血 ,且常常會合併眼底出血,而就李○○之診斷看起來是虐性腦 傷,而這跟兒童虐待有關,所以我們就有通報社會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294至297、300至302、307、313頁 )。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108年2月17 日晚上李○榆將李○○託給我照顧,一直到000年0月00日間均 沒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1頁),核與 李○榆、李○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17日晚 上將李○○託由被告謝○燕照顧,至本案接到醫院通知之間, 被告謝○燕都說李○○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98頁)大 致相符,可見李○○於108年2月17日晚上交付予被告之前後均 未有見任何異狀等情。是以鑑定證人邱南昌上開依其所親自 見聞判斷之臨床反應,其擔任小兒科醫師已有30幾年之經歷 ,對於嬰兒搖晃症候群也相當熟悉(見原審卷二第290頁) ,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李○○於108 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送醫前並未有何明顯之異狀等情, 邱南昌將上開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可能外力介入 時間為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之間,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範 圍係送醫前數小時內等情,核與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內 容並無不合,自可認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是有償受李○榆及李○甯委託,擔任在宅全日托育李○○, 已認定如前述。此情也與謝○達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稱:我平常不會去接觸或照顧李○○,也不會跟李○○有 互動,李○○主要是由被告謝○燕所照顧,我是在108年2月19 日晚上8時許左右回到家,回家後被告謝○燕說想去倒垃圾, 我想說她很辛苦就讓她去,李○○當時是躺在安撫椅上,後來 李○○看起來睡著了,我才去叫她,但我怎麼叫都沒有反應, 當下覺得很奇怪,才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二第 369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2頁),李○甯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委託謝○燕照顧李○○,沒有包含謝○ 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李○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有跟謝○燕簽立保母契約,內容是約定由謝○燕本人 親自幫忙照顧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5頁)。是以李 ○○於108年2月17日晚上7時5分許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後,均係 被告主要負責照顧,並無他人參與其中,雖被告於108年2月 19日晚上暫時離開住處時,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委託謝○ 達照顧李○○或與之互動等情事,且本件又是謝○達甫返家不 久發現,即將李○○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實可確知上開所 認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醫前數小時李○○所受激烈搖晃外力介 入,該施以激烈搖晃外力之人就是被告。 (五)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 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 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 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己又有2名幼兒 ,具有照顧嬰兒之經驗,理應知悉李○○當時僅3個月大,頸 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 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剪力受傷,此從被告於偵查中所述:2 月17日將小孩帶回淡水給我,當天回來後,小孩一直哭,小 孩的父親一面安撫小孩,且是直立式的抱著安撫,我有警告 他小孩不能這樣搖(讓小孩面朝大人身體趴在大人身上,膝 蓋彎曲安撫)等語(見偵卷一第365頁),也可以確知。是 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李○○施以激烈搖晃外力,此舉顯然並 非正常之照護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自屬 故意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又以李○○為3月幼兒,以上開 猛烈搖晃,使李○○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剪 力受傷,李○○頭、腦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甚為脆弱,更 可能因該頭、腦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自為一 般人可預見之事,但被告竟在照護期間未能多加細想,以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參以李○○前揭頭、腦傷害所致重傷害 之結果,也與被告上開施以猛力搖晃所致虐性頭部創傷相當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 負其刑責。 (六)被告之辯護人以:邱南昌僅依據病歷、電腦斷層影像及其個 人臨床經驗來做判斷,而非如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 告,係以專業醫學期刊為依據所做出之鑑定意見,且依原審 就前開外力所致之時間點有無包含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 掃描之當日,及有無可能外力介入後當下病患並不會有任何 症狀,而是隔了2至3日後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突然 發生局部抽搐、眼睛往左上看之狀況,進而造成前開傷勢之 情節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因腦部外傷導致抽搐或癲 癇,可從受傷後立刻發生或甚至延遲至7日之後才發生皆有 可能,所以病患腦部外傷可能在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掃 描之前當日發生,也有可能在外力介入後當下無任何症狀, 而在隔了2至3日後才發生抽搐等旨(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 頁,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報告),指謫邱南昌前揭陳 述與臺大醫學院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不符,而顯不可信 。然查,綜合前述臺大醫學院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主 要係以電腦斷層掃描顯現之出血狀況來推論外力介入時間, 而邱南昌上開陳述內,則是從電腦斷層影像學角度,與其執 行醫療業務所見李○○之臨床症狀等綜合判斷,而將外力介入 之時間範圍更精確為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 內之某時,二者間之判斷依據本有不同,是上開第一次鑑定 、第二次鑑定並未將李○○送醫後臨床反應併同納入參考,自 有未能將外力介入之時間作較為精確認定之可能,而邱南昌 上開將李○○臨床症狀納入,而將外力介入時間範圍作更精確 之判斷,亦與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述「仍存在可能影響判 斷的原因,因此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 範圍」等旨,並未有任何扞格不入之處。而本院就邱南昌上 開陳述內容,與臺大醫學院上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是 否有所衝突、矛盾,再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經過本 院鑑定團隊再次討論(包含小兒科、神經外科、影像診斷科 、急診科、創傷科、法醫病理等相關醫師),108年2月19日 的腦部電腦斷層所示「確實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的存在,腦 室中線也有偏移狀況出現」,其影像密度可判斷為急性出血 所致,影像的急性出血只可說明這可能是三日內所遭受的傷 害,且當時的出血量並未達需要手術的標準,但根據小朋友 2月19日送醫時的臨床症狀,以及之後因為腦部神經細胞嚴 重受損導致腦部萎縮的不幸結果,本鑑定團隊認為小朋友當 時所受的傷害無法用「撞擊」來解釋,而是符合虐性頭部創 傷的猛烈搖晃剪力機轉所致,虐性頭部創傷中這種機轉,根 據台灣兒科醫學會的聲明,解釋為「猛烈、非意外、重複、 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部劇烈運動,導致嚴重的腦部受傷」 ,本鑑定團隊認為虐性腦部創傷才有辦法解釋本案小朋友雖 然只有少許的硬腦膜下出血,但卻有兩眼嚴重視網膜,以及 非常嚴重的神經傷害……根據小朋友當初因疑似癲癇發作(左 眼往上往左看、手腳揮動等情況)伴隨意識不清送急診,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腦室中線偏移、眼科檢查顯 示雙眼視網膜出血及追蹤後發生腦部萎縮等症狀來判斷,本 鑑定團隊認為是「虐性頭部創傷」造成小朋友如此嚴重的結 果,發生時間符合馬偕醫院邱南昌醫師出庭作證所說之時間 ,合理推斷為受傷後幾小時發生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13年3 月29日醫字第113002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回覆書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三次鑑定報告),亦確 認邱南昌上開陳述內容,與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相符,且合 於醫療專業之判斷,是辯護人以前詞指摘邱南昌之判斷陳述 真實性,並不足採。 (七)辯護人另以邱南昌上開所述「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 」,與上開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認「猛烈搖晃剪力機轉」不符 ,否認邱南昌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細繹邱南昌上開所陳, 是將搖晃、撞擊等併列為可能之外力原因,而臺大醫學院第 三次鑑定報告,則是將撞擊排除,特定為搖晃,是二者間並 無矛盾之情況,且此可能外力原因之說明,亦與前揭判斷外 力介入之時間並無關連。辯護人另以邱南昌於原審自承:其 實我無法完全確定哪一天發生,所以你說有沒有3天的,我 沒辦法說有或沒有,因為我真的無法完全判斷……無法判斷, 是不是真的前面就已經有小出血,累積到那樣,真的無法判 斷……像這種情況,1個是腦出血的血液本身就可以刺激腦子 ,另外有時候當腦壓高到1個高度,也可能刺激腦子……才產 生癲癇,所以時間到底多久,有太多複雜因素等語為由,主 張邱南昌亦無法排除幼童在由父母交與被告照顧前已經有腦 部出血,累積到2月19日才出現癲癇或抽搐症狀可能為由, 否認其上開陳述判斷之真實性。然細繹邱南昌此部分陳述內 容,係先針對檢察官就「你稱你有收治約10個嬰兒搖晃症候 群,在你的臨床職業生涯,有無遇過或處理過,3天前或是 更早之前的嬰兒搖晃,但是拖到第3天才有症狀」之詰問, 其才陳述:其實我無法完全確定哪一天發生,所以你說有沒 有3天的,我沒辦法說有或沒有,因為我真的無法完全判斷 等語,此顯然與邱南昌上開所陳,根據李○○之病歷、電腦斷 層影像及臨床表現來做判斷外力介入之時間等情無涉,此亦 非根據李○○之情況而為陳述。另檢察官就「假設被害人108 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了,該時間點就慢慢持續性的出血, 一直到2月19日還在出血,在電腦斷層的影像學,密度是否 會有差別?就是保母接手照顧之前,父母即已對小BABY做搖 晃動作,小朋友就慢慢出血,之後給保母照顧,都沒有搖晃 被害人,有無可能父母將被害人交給保母之前,已經腦部有 出血了,一直持續到2月19日都還在出血,被害人腦部的電 腦斷層掃瞄,影像所顯現出亮、灰、暗,會不會不同」為詰 問,其才陳述:如果要在這麼短時間內要完全區分,其實還 是真的有些困難,檢察官再以「因此才無法判斷,是否如此 ?」詰問,其才陳述:無法判斷,是不是真的前面就已經有 小出血,累積到那樣,真的無法判斷等語,其係陳述無法單 就電腦斷層影像,即判斷被害人在108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 而慢慢持續性的出血,一直到2月19日還在出血之事實。另 就原審受命法官「因為被害人送到醫院時,已經有抽搐或是 癲癇的症狀,你方才稱腦出血的情況,是慢慢累積到1個程 度,才會有照樣的癲癇或是抽搐狀態,是否如此」之訊問, 其才陳述:有時候如果一下子出血,馬上刺激到腦本質,也 可能很短時間癲癇就發作了,癲癇發作是指腦子裡有異常放 電,使腦細胞受到了刺激,像這種情況,1個是腦出血的血 液本身就可以刺激腦子,另外有時候當腦壓高到1個高度, 也可能刺激腦才產生癲癇,所以時間到底多久,有太多複雜 因素等語,並未判斷李○○在108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而慢慢 持續性出血,一直累積到2月19日還在出血以致產生癲癇、 抽搐之事實。綜此,邱南昌前揭之陳述內容,顯然並未證明 李○○有辯護人上開所指幼童在由父母交與被告照顧前已經有 腦部出血,累積到2月19日才出現癲癇或抽搐症狀之情形。 此從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即表明:(如果嬰兒搖晃發生在10 8年2月17日的時候,且是在該時間就出血,被害人不舒服的 狀況即癲癇或眼角無法對焦或手舞的狀況,就會在更早之前 發生,不會到2月19日才發生?)是,(所以你是從被害人 臨床症狀反應,因而判斷是在當天的數小時內發生的?)是 ,這樣比較合理……因為如果更久的話,腦子已經受到刺激, 可能更快就會有臨床上表面發生了,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 刺激腦本質,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狀況,然後血塊 、血液慢慢增加的時候,可能會造成壓迫,就會腦壓上升, 就會失去意識,所以從被害人臨床來判斷,才會覺得不像3 天那麼久……要拖3天才發生症狀,從我們臨床經驗上來講, 我覺得這個機會很低……本案我是覺得從被害人的出血量,要 隔到2、3天後才發生,這個機會應該是非常的低,所以為何 我們臨床才會做這樣的判斷……如果發生這些情況,腦壓會上 升,腦壓上升,人就會逐漸不舒服,通常只有幾個月的孩子 ,就會吃得很不好,至於當被害人出現亂揮,那已經是癲癇 發作了,癲癇發作,除了壓升高以外,他的血液也刺激了腦 本質,產生了異常放電,所以從這樣子來看的話,似乎前面 被害人照常吃奶,就比較不像腦壓之前就已經明顯升高……( 那個時間點,有無可能拉108年2月17日?)數小時我也無法 肯定的說到底幾小時,我真的無法確定,但如果說要2天、3 天,這當中被害人還是照樣喝奶,我覺得不合理……從臨床的 判斷,這個可能性非常低的原因,是因為如果前面已經腦出 血,逐漸導致腦壓上升,照理講孩子就應該是會不舒服,就 吃不好等語,益可以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邱南昌前揭 判斷外力介入時間之真實性,既不足採,則辯護人主張本案 仍有可能是李○○在108年2月17日交付與被告托育前,即已經 被搖晃而慢慢持續性出血,以致一直累積到2月19日還在出 血以致產生癲癇、抽搐等語,顯乏所據,其據此否認被告有 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李○ 榆、李○甯LINE對話群組內容,主張被告並非因經濟壓力而 主動提出照顧李○○之要求,且於對話中亦見其關心李○○之言 語,其並無故意傷害李○○之動機。然查,犯罪之動機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欲,係屬二事,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犯行時 ,又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李○○在其照護下,竟會有如前述虐待 性頭部等傷害,自不能以本案無從查得其犯罪動機,即俱與 推翻前揭認定其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積極事證,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 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 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 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 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惟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保母 證照資格,但係有償受僱,且係全日照護李○○,已認定如前 述,是被告係事實上反覆執行托育業務之人。核被告事實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辯護人以其並非以保母作為職業,本件僅係臨時受 託照顧等為由,否認被告所為係業務行為等語,依上說明, 自無足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對兒童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 ,認為依據回顧性文獻指出,小孩臉部受傷之部位為眼睛周 圍、雙頰、下巴及雙耳,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所導致之傷 害等旨,為其主要論據。然前揭鑑定報告所述,係以回顧性 之文獻,就常見小孩虐待所致傷害部位而為陳述,此究與刑 法之故意傷害行為認定有別,則李○○前揭傷害結果究係如何 造成,仍應視其下手之行為態樣、力道、傷害結果等各種情 狀綜合判斷,然則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此為綜合判斷說明 ,自難憑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所導致 」即認定被告所為必係故意之傷害行為。參以被告始終否認 有故意動手毆打之傷害行為,且前揭李○○所見傷害結果係臉 部下巴兩側瘀青,此等傷害亦無法排除是在照護過程中之粗 疏不慎所致,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為被告係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因此部分被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予 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論人辯論後(見本院卷㈢第308、321 至3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李○○之保母,主觀上已明知李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 本件係托育照顧而暫住被告住處,並無民法第1123條第3項 所定「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 係,顯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要 件,自無成立同條例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餘地,併予說 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為係 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依上說明,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開事實之故意傷害,依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簡單講就是脖子還沒有支撐好,重點在脖子,因為血液是 從頸動脈上去供應,如果脖子沒支撐好,這樣晃動,可能就 會造成腦部血液循環受到影響,(所以比較有可能是脖子搖 晃的狀態下導致這樣的結果?)是等語,則本件事實較可 能之行為態樣,係被告對李○○施以猛烈搖晃,李○○因當時僅 3個越大,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又依前 述臺大醫學院第三次鑑定報告,已明確排除撞擊之行為態樣 。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被告係以大力劇烈搖晃、或 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李○○頭部之傷害行為態樣,其事 實認定自有未合。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之 科刑審酌,已說明:審酌李○○於案發時僅為3個月大之嬰兒 ,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 李○○長大為是,竟以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致李○○受有 重傷害結果,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李○○家人傷痛及後續照 顧之負擔,其行為殊值非難,且損害巨大,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拒絕與李○榆及李○甯進行和解,以賠償其造成 之本案損害,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李○榆及李○甯表示 歉意,以徵得渠等原諒,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李○○上開嚴 重傷勢及李○榆及李○甯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實不宜輕縱等 旨。則在先以上述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既 已認定被告所為造成李○○重傷害結果甚鉅,導致其未能正常 成長,連帶影響整個家庭,且行為手段惡劣、侵害國家立法 保障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重大,自應以前 揭加重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之中度刑為基準,再以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然則 依前揭原審所述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不僅未見悔意,亦 未予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至原審所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所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 主婦、需扶養2個小孩及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非 特殊有利於被告可責任下修之量刑事由,是以,被告之責任 刑無從予以下修情況下,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以前揭加重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其中度刑之基準為有期徒刑6年7月,始符 合原審上開所述之整理裁量因子。然則原審就此所為之宣告 刑卻為有期徒刑6年,顯然不符合上開所述整體量刑因子, 其所為刑之裁量,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就上開事實部分, 檢察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為範圍,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前揭事實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事 實刑之裁量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七、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開事實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 李○○,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李○○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 ;就上開事實部分,審酌被告身為托育保母,明知未滿週 歲之幼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 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竟以如前述猛力搖晃之 傷害行為態樣,致李○○因腦傷所致前揭重傷害結果,導致終 生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李○○家人傷痛及後續照顧之負擔, 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巨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李○ 榆及李○甯進行和解,以賠償其行為造成之本案損害,亦於 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李○榆及李○甯表示歉意,以徵得渠等 原諒,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李○○上開嚴重傷害及李○榆、 李○甯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自應責罰相當,兼衡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主婦、需扶養2個小孩及普通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分 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謝○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就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達有起訴書所載於同案被 告謝○燕斯時因故出門,將李○○轉交由被告照護之108年2月1 9日晚上7時7分至同日晚上8時18分間之某時,以將李○○激烈 搖晃或其他足夠對其造成顱內震盪之不詳方式,傷害李○○, 致李○○受有如前述事實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 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燕之供述,證 人李○榆、李○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 消防局淡水分局消防員潘瑞鐶、陳俊紘、洪偉仁、淡水馬偕 醫院急診室醫師李翊誠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8年2月19日編號262號救護紀錄表、馬偕醫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李○○病歷、長庚醫院 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 診斷證明書、李○○臉部傷勢照片、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 告、108年2月19日被告報案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而:⒈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未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⒉依謝○ 燕之供述以及證人李○榆、李○甯之陳述,僅能證明謝○燕為 李○○之主要照顧者,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於 謝○燕於離開住處時,有委由被告照顧李○○之行為,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與謝○燕就前揭事實所示傷害李○○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⒊ 其餘證人之陳述、前揭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報案錄音光碟 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發現李○○上開受傷害後之送醫救治過 程,以及李○○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受謝○燕委託照顧李○○之際,有如前述之猛力搖晃傷害 犯行。⒋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 仍循告訴人之請求為事實之爭執,主張:本件認定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係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 某時發生,而此段期間照顧被害人,除謝○燕外,尚有被告 謝○達(被告謝○達返家後至送醫前之時間),自有必要對被 告施以測謊,以查明事實。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8年2月19日 左下方臉頰瘀青之傷勢,係其要檢查被害人嘴巴有無溢奶, 因而扳開被害人臉頰所造成,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 ,由目視觀察即可知悉嬰兒有無溢奶,被告根本無須扳開被 害人臉頰,再者,被告於報案過程中,隻字未提其欲檢查被 害人有無溢奶而有扳開被害人臉頰之舉動,是被告所稱為檢 查被害人有無溢奶,因而扳開被害人臉頰,係屬事後狡辯卸 責之詞,依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小孩臉部受傷之部 位為眼睛周圍、雙頰、下巴及雙耳,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 所導致之傷害,是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將被 害人送醫急診前,既有大力按壓被害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 下方臉頰瘀青,顯係出於虐待被害人之傷害故意所為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並無主動 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義務,除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或依上述條文第2項但 書規定,攸關被告利益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始有調查 證據之義務。從而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有刑事訟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外,法院並無主動調查證據之義 務。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被告是否測謊一節,請求法院 調查,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 察官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依上說明,法院 未主動蒐集或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指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又即使被告按壓被害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下方臉頰 瘀青,依上述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不能逕認此舉必 屬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已說明如前述,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猛力搖晃犯行。又即令被告有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之按壓被害人臉頰行為,亦屬前揭事實所示謝○燕猛 力搖晃行為後,離開住處,被告返回住處,發現李○○狀態有 異而另行之行為,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對李○○有猛力 搖晃之傷害行為,或者是所指被告與謝○燕有共同涉犯本案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按壓被害 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下方臉頰瘀青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 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有罪部分當事人省略) 被 告 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部分省略) 謝○達無罪。   犯 罪 事 實 有罪部分省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省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李○榆、李○甯 復將李○○託付予被告謝○燕照護,嗣於108年2月19日晚間被 告謝○達下班返回上址住處,被告謝○燕斯時因故出門,從而 將李○○轉交由被告謝○達照護,被告謝○達於108年2月19日晚 上7時7分至同日晚上8時18分間之某時,被告謝○達主觀上未 預見會造成李○○重傷害之結果,但李○○當時為甫出生數月之 幼童,腦部發育尚未健全,頭部極為脆弱,倘遭受重擊或搖 晃,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並形成腦部或 引發身體其他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 見該重傷害之結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將李○○激 烈搖晃或其他足夠對其造成顱內震盪之不詳方式,傷害李○○ 。李○○因此昏迷不醒,並經被告謝○達將李○○送往淡水馬偕 醫院急救,隨後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勢 。因認被告謝○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達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燕、 謝○達、證人李○榆、李○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 述、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淡水分局消防員潘瑞鐶、陳俊紘、 洪偉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李翊誠於偵查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9日編號262號救護紀錄表、馬 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李 ○○病歷、長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 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 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李○○臉部傷勢照片、臺大醫 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各1份、及108年2月19日被告謝○達報案 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達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 我於108年2月19日晚上約8時許才下班回到家,當時被告謝○ 燕說要去倒垃圾,我就想說讓她去倒,後來我發現李○○沒有 反應,就喊李○○的名字,但李○○都沒有反應,所以開始覺得 不正常,又發現李○○有點喘不過氣,眼睛也不會張開,我就 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謝○達辯稱:本案縱認係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 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有外力介入造成李○○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傷勢,則此部分是否係被告謝○達所負責照 護之1小時內,抑或是在被告謝○燕照護之時間,又若係被告 謝○燕照護之時間,被告謝○達係如何基於傷害李○○之犯意而 與被告謝○燕共同為上開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謝○達係一人或共同與被告謝○燕為 傷害李○○部分,亦前後矛盾,實難認被告謝○達確有涉犯前 開罪刑,自應予被告謝○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達與被告謝○燕同居住在上址,並於108年2月19日 晚上被告謝○燕暫時外出時,與李○○共同待在上址,因李○ ○突無反應,遂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將李○○送至淡水馬偕 醫院就醫,隨後遭診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復李○○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未見先前有出血之情 形,故推測為一次性撞擊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1年7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1 1000464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鑑 定證人邱南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電腦斷層上來看 如果是多次的出血,這樣血液會因為不同的時間點,就會 呈現不同的顏色,如白或灰的顏色,但我們沒看到李○○有 不同層次的變化,所以認為是一次性的外力介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9頁),由上,足認李○○本案所受上開重傷 害之傷勢,應係一次性之外力撞擊所致。而查,被告謝○ 達於108年2月19日晚上6時53分許方自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台灣先傳媒有限公司下班,有被告謝○達 提供之名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出勤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37至39頁),衡情上開 時段為下班時間,如被告謝○達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之上址住處,理應需要至少近1小時之時間,然被告謝○ 達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即聯絡消防局並將李○○送醫,業 如前述,可見其與李○○同在之時間甚為短暫,而本案並無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謝○達有與李○○接觸或互動,亦無證據 堪認李○○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係被告謝 ○達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所為,更何況本院已認定造成李○ ○之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屬一次性之外力撞擊所致,且應係 於被告謝○燕照顧期間所發生,自難認被告謝○達有何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 (三)又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謝○達與被告謝○燕應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 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 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達返回住處後不久,被告謝○燕即離開住處,隨 後李○○突然意識不清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謝○燕為李○ ○之主要照顧者,卷內亦未有進一步證據資料可證被告謝○ 燕於離開住處時有委由被告謝○達照顧李○○,或被告謝○達 有明知、默許或同意被告謝○燕為傷害李○○之行為,自難 僅憑李○○產生意識不清或抽搐時係被告謝○達在場,且隨 後由被告謝○達將李○○送醫等節,即驟認被告謝○達有與被 告謝○燕就傷害李○○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 同涉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六、綜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謝○達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謝○達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有罪部 分省略)。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有罪部分省略)檢察官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1-12

TPHM-112-上訴-179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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