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便利商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067號、第46173號、第46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9 ,000」,應更正為「3,000」;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鄭永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74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 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  ㈡又被告與暱稱「小豆」、「小K」(下稱「小豆」、「小K」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豆」、「小K」所屬詐欺集團 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余世文、 鄭永霖、吳興嵐均因本案各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暨斟酌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合計374萬 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 ,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詳本 院卷第50頁),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該3,000元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 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 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上之偽造署名,已因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遭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乙: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名數量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偵字第46530號卷第89、91頁)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振文」署名共2枚 甲方欄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偵字第46173號卷第27、29頁)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振文」署名共2枚 甲方欄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偵字第36067號卷第40、43頁照片編號16、17) 立契約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振文」署名共2枚 甲方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30號   被   告 郭義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小豆」、「小K」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義成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致余世文、鄭永霖、吳興嵐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郭義成即依 詐騙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假冒為「林振 文」,於清點余世文、鄭永霖、吳興嵐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件予余世文、鄭永 霖、吳興嵐收執,嗣郭義成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收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此 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余世文、鄭永霖、吳興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向余世文、鄭永霖、吳興嵐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余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余世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郭義成之事實。 告訴人即證人余世文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即證人鄭永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鄭永霖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郭義成之事實。 告訴人即證人鄭永霖提供之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即證人吳興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吳興嵐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郭義成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興嵐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各1份 5 涉案車輛查詢軌跡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印製如附表所示契約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1 余世文 113年1月9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余世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余世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地,交付右欄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林振文)1紙與告訴人余世文收執。 113年4月13日 15時許 被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車輛內 190萬元 2 鄭永霖 113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鄭永霖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永霖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地,交付右欄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林振文)1紙與告訴人鄭永霖收執。 113年4月19日 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3 吳興嵐 113年1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吳興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興嵐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地,交付右欄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契約人:林振文)1紙與告訴人吳興嵐收執。 113年4月13日 1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站 84萬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135-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方式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8「證據」欄中所載「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何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94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45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孜甯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孫孜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孫孜 甯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嘉榮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李嘉榮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存根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洽商之故,並非被告單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作業員,不需要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嘉榮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 ,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自 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為緩 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詳四、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李嘉榮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嘉榮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李嘉榮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何秀怡 李嘉榮 一、何秀怡應給付李嘉榮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李嘉榮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嘉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榮)。 三、李嘉榮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1號   被   告 何秀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 廖啟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秀怡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設,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佳瑜、林書婕、羅志青、陳志忠、李嘉榮、孫孜甯、廖啟志、被害人劉冠廷、劉冠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何秀怡於偵訊時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社群軟體臉書上有求 職之廣告,便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說他是做外匯 、虛擬貨幣的,並有提供曾合作過之人的相關證明,所以我 就相信對方所說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才交付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1天1,000元之報酬, 每月收入2萬元,但我最後未拿到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對話記錄以佐其說。惟查,被告所提 出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顯示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後無法使用乙情,尚不足明瞭被告是否係處於被 誘騙之情形下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此外,被告已無提出其 他相應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況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23元,可知 被告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抱持 著縱使未能順利領到約定報酬,亦不至於使其帳戶內固有款 項遭到冒領風險之僥倖心態。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卷證出處 1 劉佳瑜 (提告) 112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劉佳瑜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1分許、2萬9,989元 告訴人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89~115 2 林書婕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林書婕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8分許、6,000元 無 卷頁42、117~127 3 羅志青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羅志青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2萬9,986元 告訴人之提款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29~151 4 陳志忠 (提告)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志忠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3萬4,985元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53~167 5 李嘉榮 (提告)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1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嘉榮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3萬0,086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卷頁42、169~195 6 孫孜甯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孫孜甯佯稱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9,989元 ⑵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9,988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卷頁42、197~205 7 廖啟志 (提告) 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廖啟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利簽署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4,985元 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局通話紀錄截圖 卷頁42、207~223 8 劉冠廷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豆漿」向被害人劉冠廷接洽,佯稱可加入賺錢互助會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許、3,000元 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卷頁41、43~61 9 劉冠嶺 (未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豆漿」向被害人劉冠嶺接洽,佯稱可加入賺錢互助會獲利等語,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11分許、1,000元 被害人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卷頁42、63~87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28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茂榮、劉容彰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蕭梅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黃茂榮、劉容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茂榮、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蕭梅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連續2日提領2次各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黃茂榮、劉 容彰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83、84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及偽造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7至 61、69至80、85、86、107至115、89、91、93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 之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曾在交付提款 卡與其前,在其面前操作ATM,故可能遭其知悉密碼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2次款項後,曾透過電話告知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可信性甚微,則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疑。又被告既稱:伊係 在112年5、6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催討還款事宜 後,方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7、107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既尚未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又需被告 為其領款方相約見面,並暫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僅有被告有提領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12年4月間提款2次等語,恐因其 記憶錯誤所致,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便利商店及日間照護中心工作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對 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 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收款,並為其提 領來路不明之金錢,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況被告既稱:伊向對方借款6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8、107頁),然對於貸款之期間、利息等資訊, 均未詳實交代,所為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於103、107年間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後者尚有領錢),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其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被告於109年間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其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43頁),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具高度個人資訊 性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 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在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 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不斷 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 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經本院判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毫無反省能力,素行亟差,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 自陳之大專學歷、任職於日間照護中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由被告提領,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等金錢既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 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 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榮 黃茂榮於111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2 劉容彰 劉容彰於112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112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22分許 7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395-20250321-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指定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欄第6至7行之「以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犯意」刪除(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第8行第17字後,新增「與不詳之 成年人達成以提供後述帳戶,作為減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借款債務代價之條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鈺茹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但不含檢察官認定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部分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無論被告係於何時提供帳 戶,幫助犯之既遂均以正犯既遂之時為準,本案既係於112 年7、8月間始詐得款項並轉出或領出,已在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後,當毋庸比較112 年修正前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綜合比較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未明確表明是否 認罪,但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之緣由與經過,並稱「可以用 本子抵押,利息可以少一點」(見偵卷第120頁),而表明 提供帳戶之有償性,於警詢時同稱「知道隨意將帳戶交付他 人,他人便可隨意使用帳戶匯款或提款」(見偵卷第15頁) ,於本院則稱當時所述之意思係願意承認犯罪(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163至165頁),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 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 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 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 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 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 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於本院雖供稱: 我當時跟對方借4萬元,對方本來說要還4萬元,後來變成只 要還2萬就好,但我連這2萬元也沒有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63頁),堪認被告與收簿者係約定以「減免2萬元 債務」作為交付人頭帳戶之對價,但被告並未清償借款,卷 內同乏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 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 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 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家人之各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詩涵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為各該轉帳,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且因所 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 、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 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次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符合偵審自 白及無犯罪所得之要件,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 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 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 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 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 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收受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 料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僅因急需用錢,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後可能遭 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以減免債務之條件提供家人之 帳戶供對方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3頁),使對方合計 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 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間接造成告訴人合計31,000元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 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 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無端牽連家人遭受調查、 影響其等金融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 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 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復有其他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實際施詐者為低,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尚非甚鉅,且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至其迄今固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賠償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二 度移付調解均未參與調解,始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 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 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粗工,尚需扶養子女、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39、1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 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 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1,000元及 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帳戶轉出或領 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 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 ,贓款遭轉匯或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 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 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 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被告為低收 入戶,係急需借款始涉險犯罪,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 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仍將惡化被 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黃鈺茹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便利商店內,將不知情王禹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A帳戶)、王 俊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5月間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帳號「Guiyuan Zhen g」聯繫黃詩涵,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其佯稱: 其為阿富汗美軍,因生活拮据,需錢孔急,致黃詩涵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8日10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台新A帳戶;另於112年7月25 日16時42分、同年月31日12時39分、同年8月4日16時2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4,000元、2,000元至台 新B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黃詩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其揭時間、地點,將台新A、B帳戶、王俊凱、王禹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共計4個帳戶)。 2 證人王俊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台新A、B帳戶資料均由被告黃鈺茹保管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詩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A、B帳戶之事實。 4 台新A、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A、B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在臉書社團「借錢網」看到借錢資訊,對方都用電話 與我聯繫,但因為來電顯示均為無號碼,所以沒有對方的聯 繫方式。當時因沒有工作,不好借錢,對方稱可以用本子( 帳戶資料)抵押,利息可以少一點,我就將王俊凱的郵局、 台新、我兒子的台新及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降低貸款利率,然被告非 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 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 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 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 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 被告於行為之時,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25歲成年人,當無 諉為不知之理。 (三)再者,既為辦理貸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 認對方身分及公司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 ,豈有於網路填寫貸款資料,並透過超商寄送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予對方之理,依被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顯 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 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甚明。 三、核被告黃鈺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1

KSDM-113-金簡-1085-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3號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且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 佐;另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稱其有賠償被害人江昫寰,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 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陳金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北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 值新臺幣239元),僅將其他物品結帳,結帳時該店店長江 昫寰尚有特別詢問是否有遺忘東西未結帳,陳金樹仍將其竊 取之電池放置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江昫寰調閱監視器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池未結帳,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昫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05 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 本件犯行,且犯案手法均雷同,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請量處足資懲戒之刑 罰。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347-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第5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 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41-51頁;114年度偵字 第552號卷第45-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5年內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因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暨 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現以發傳單為業、有1個未成年小孩、與男 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114年度易字第86號卷第17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31-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巧克力球2盒,核屬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經警扣案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恪 彥、被害人陳怡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114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51頁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號                    114年度偵字第552號   被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 0號光南大批發商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合計售價新臺幣(下同)1715元〕,離開該店後為該店店員    陳恪彥發現,報警後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 交陳恪   彥保管)。 二、甲○○再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站前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義美葡萄QQ巧克力球 1盒(每盒售價40元)、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盒(每盒售價45 元),置於隨身塑膠袋內,至櫃檯時,僅提出棉花棒1盒結 帳,適其他客人告知店員陳怡婷,稱甲○○尚有該店之商品未 取出結帳,陳怡婷詢問甲○○有無該店商品未取出結帳,甲○○ 仍謊稱上述巧克力球二盒係於他處購得,惟未能提供購物證 明,陳怡婷遂通告警方到場,甲○○始向警方坦承上述巧克力 球二盒係於本店取得而確認上情(上述巧克力球二盒已發交 陳怡婷保管)。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對於於光南商場之行竊行為坦承不諱,就在全家超 商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坦承行竊是因罹病而亂講話云云 。經查上述犯行業據證人陳恪彥、陳怡婷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上述商店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相片在卷可證,被 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日期與地點均不同,請論以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次序 品名 數量 單價 合計 1 Baby Bright顯色腮紅霜-我的眼中只有你 2 199元 398元 2 拉美拉清透粉餅01透白色 1 120元 120元 3 TYPE C磁吸入耳式耳麥 1 199元 199元 4 MELKO零妝感美肌粉餅 1 99元 99元 5 迷你掌上打地鼠鑰匙圈 1 99元 99元 6 復古遊戲機鑰匙圈K51-4 1 99元 99元 7 動物鑰匙鎖圈 1 49元 49元 8 水果搖獎鑰匙圈K47-6 1 79元 79元 9 SOLONE柔焦式底遮瑕乳02暖陶 1 255元 255元 10 倉鼠變裝造型鎖圈 2 159元 318元

2025-03-21

KLDM-114-基簡-18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5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楊喻甯所管領、持有之台灣啤酒6 罐得手,經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向林宥妤取回上開遭竊財物後 ,被告又承接上揭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持有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 元)、麒麟啤酒3罐(每罐價值約35元)得手,並在上開便 利商店廁所內飲用完畢,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宥妤業於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343-202503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0-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森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 號、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玥森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 ○○市○○里○○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南勢 醫院)看診,在大千南勢醫院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曾 鈺霖恫稱:「你小心一點,出去不要被我遇到,我要打死你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鈺霖,使其 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玥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 903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6382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鈺霖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4 903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6382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張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03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偵4903卷第1 1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90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高度行為之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應只論以起訴之低度行為, 即如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 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調解條 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被 害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見本 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偵6382卷第43頁),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與家人 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並獲取被害人之 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 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大千南 勢醫院看診,在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即告訴人曾鈺霖,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易-989-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