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5號
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
離婚後,未曾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贍養費,聲請人係由祖
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現年47歲,育有一兒,現為高三生,
且其名下有不動產,非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
人年僅25歲,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收
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情,業據聲請人提有戶籍謄本
為證,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固據其到庭陳述綦
詳,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現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前有工
作,現在休息中,但也不需要聲請人養伊,存款還過得去等
語(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A
02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8歲,現雖無業,惟其正值壯年,
且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4,95
8元、829,974元、794,798元,收入並非低微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0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核閱屬實,顯見
其非無工作能力,且堪可認定相對人自稱其尚有足夠財產維
生乙情非虛。是以,相對人既尚有工作能力而有收入,顯得
以自身所得及財產負擔自己生活費用,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況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養,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
務可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親聲-49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