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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江愇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 上卷第13-17、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因另案於113年8月間遭收押,在押期間反省自己脫序行 為,對本案已深感悔悟、誠心悔改,且本人還有妻小,孩子 才10個多月大,父親又罹口腔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實在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已 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犯本案,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 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本案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上訴 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 ,業經原審審酌如前,況上訴人於本案前另犯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毒 品前科素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遽指有過當情形。 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證據( 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即被告江愇渝之叔 叔江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9公克,驗餘淨重0.064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20、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 器2組、殘渣袋2個,雖未送鑑驗,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2月14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25

PCDM-113-簡上-47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A03自被告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A 02(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A02於民國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並 於000年0月0日生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 A01實為原告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此並經採檢鑑 定確認屬實,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A02於98年2月25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 下A01,A01因此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嗣原告於113年9月2 7日與A02兩願離婚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之實。  ㈡次查,訴外人甲○○、A01於111年9月8日經採檢口腔細胞,由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緣DNA鑑定, 其於111年9月15日之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 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00000000000.343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節, 有DNA鑑定送驗單、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確認報告書為真實,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3年9 月30日函文在卷可查。  ㈢準此,審以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父,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是A01之生父既經鑑定為訴外人甲○○,即 不可能為A02,堪認原告主張A01與A02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 等情,確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A01與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A01 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即反於真實。從而,原告於111 年9月15日經鑑定確認被告2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並於11 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 ,在2年之除斥期間內,請求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A01之真正身分及與A 02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 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親-5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B不當照顧,又親屬照顧 保護功能未明,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 12月23日。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監護人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與評估,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現無替代 照顧之意願與能力,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照顧能力之改 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至114年3月23日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7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3日止,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 定。而其母身心狀況及生活不穩定,未能妥適照顧年幼受安 置人,親職教養功能不佳,現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中兒童 之照顧環境,且其家無合適之輔助或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 環境,而親職者身心及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 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護-796-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未 成年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對於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A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B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 下均以代號稱謂)未登記結婚,相對人B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以代 號稱謂),相對人C未認領A。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其尿液,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B坦承懷孕期間使用 安非他命,並於112年7月19日自行出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社工多次與B聯 繫未果,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7月20日1 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 今。B無業,生活仰賴補助及其胞兄及C接濟,過往曾遭毒品 勒戒,亦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又B懷孕期間,曾 向A胞兄學校及土城社福中心社工詢問是否有管道販售A,嗣 接受第三人提供其懷孕後期及生產相關醫療費用資助,以期 將A私下出養第三人。A遭安置後,B鮮少主動關心,僅詢問 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又B曾經法院裁定應接受強制親職教育8 小時迄今未完成;另C已離開戶籍地,行方不明。相對人B、 C未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疏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 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A長久利益,實有必要停止相對人 二人之親權。又B之父母、C之父均已過世,C之母現居雲林 、因已年邁,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A,且同意出養A,故民法 第1094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並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A。聲請人 本於主管機關之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 、C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並選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 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B、C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B、C為未成年子女A之父母等情,惟依卷 附全戶戶籍資料表、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 證據資料,固足認相對人B為未成年子女A之生母乙情為真, 然依前揭戶籍資料所載,A之父親欄為空白,並無C之記載, 且聲請人亦自陳A未經生父認領,亦未經法院裁判確認A、C 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顯認A未經其生父認領,自無從認定C 即為A法律上之父親;又聲請人雖主張C有給付扶養費予B、 亦曾於安置後與A會面交往,C有關愛自己親生子女A之意思 云云,惟其未具事證以佐其主張,且A出生前後,C縱有接濟 B之情事,亦不能逕以C接濟B之行為認定為履行扶養子女之 義務,況A出生2日後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期間B、C均未曾 負擔A之安置費用,亦難認有生父扶養非婚生子女而視為認 領之事實。是以,A既未經生父認領,A、C二人間自無存在 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C對未成年 人A親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㈢聲請人主張B曾因竊盜、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其復於懷孕A之 期間吸食安非他命,致A出生後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苯丙胺陽性,且於懷孕時有試圖私下販售、出養子女之行 為,致A自112年7月20日12時起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又於安置期間B鮮少主動 關心A,僅詢問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強制親職教育亦迄未完 成,相對人B對未成年子女A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 權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提訟評估報 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B之聯繫 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 號延長安置卷宗及B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核 閱屬實。又A出生後出現戒斷反應,研判與B懷胎期間施用毒 品有關,B亦坦承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經評估B雖曾表達意 願照顧A,但目前照顧其兄已經濟負荷沉重,且無法使其兄 穩定就學,B對於A照顧意願前後態度反覆,亦曾表達要販賣 孩童之想法,顯見B對於A教養安排無力承擔,其祖母及舅舅 等親屬亦無意願照顧A,評估A年紀尚幼,仍合適於家庭環境 中教養成長,為A長遠利益考量,爰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B對 A之親權,以利後續A生活照顧及收養之處遇等情,此有前揭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B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致A出 生後出現戒斷反應,更試圖出養A以索要報酬,且A遭安置迄 今,期間B鮮少前往探視、關心,聯繫亦多為索要補助、物 資與金錢,又不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B長期消極未盡 其為人母之義務,已該當於民法第1090條所指濫用親權行為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於未成 年子女A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復無生 父認領,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 實,又A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A自112年7月20日起即由聲 請人安置迄今,目前無同居兄姊等情,有前揭評估報告、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A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 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條規定,聲請為A選定監 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 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 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A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56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法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 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 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 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查本件兩造分居多 年,又被告在臺時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 關係產生破綻,原告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原告在臺之居 所在新北市○○區,自應認新北市○○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妻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法國人,兩造並無 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德國,但原告於民國 102年間返臺迄今,並且在我國育有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此後被告若欲 探親,皆係其自外國來臺探視,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乃以臺 灣為重心,故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上開規 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乃我國人民,依 此規定,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同時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7年2月29日在法國結婚,婚後並 曾同住在德國法蘭克福,然於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 兩造即迭有摩擦,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 顧,便自德國返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 接受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原告並於 000年0月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04年5月6日在我國辦 理兩造之結婚登記。然因被告之精神與情緒控管之故,兩造 此後仍屢有衝突,被告時常有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等方式 對原告為言語之騷擾等情事,復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 月間來臺探親時,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經原告向鈞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原告返臺居住迄今,兩造長年 均處於分居之狀態,鮮有聯繫,被告期間縱有短暫來臺,亦 僅係為探視女兒而投宿旅店,兩造並未同住。依上開各情, 可見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感情破裂已難 回復,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且無法回復,且此等破綻可 以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責擔任 主要照顧者至今,被告僅短暫探視,並未共同生活,是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7年2月9日在法國結婚,於104年5 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現仍持續中,婚後並在我 國育有1女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情緒管理之問題即迭有摩擦 ,而原告於101年7月間流產後,因需家人照顧,便自德國返 臺居住,嗣於102年間被告來臺與原告一同接受人工受孕及 試管嬰兒療程後便再度返回德國,此後兩造便長期分居二地 ,被告鮮有聯絡或來臺探親,縱有來臺,亦僅短期停留探視 女兒,皆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1年至105 年間多次入出境我國,復於107至108年間再度多次入出境我 國後,迄至112、113年間方2次入境我國,且被告每次入境 我國之時間多不足1月,最多亦僅停留2月餘之事實,可見原 告主張兩造實際上長期分居,被告並未長期在臺與原告同住 等節,確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 3月間來臺探親時,曾有對原告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則有本院108年 度家護字第4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 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英國向原告訴請離婚之訴 訟通知暨中文譯本,可見被告亦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既已分居多年,原告在臺生活少有 被告陪伴,又曾因被告對其與女兒實施家庭暴力而尋求法院 核發保護令加以保護,且被告亦在他國訴求兩造離婚,如依 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難認有何 回復之可能,且就兩造婚姻該等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故 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 。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 等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評估被告居住國外,未成年 子女實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告具備明確爭取子女 親權及養育子女之意願;原告之經濟能力具備扶養子女之能 力,有滿足子女需求無虞;子女與被告的相處是少的,與被 告相處時,子女也多少會感到尷尬,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才緊密及親密;子女表明要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及未來她的 事情可由原告單獨參與處理就好,子女對原告已建立依賴感 及信任感,也無想要改變生活現狀之想法,原告對子女的管 教也無不良,故子女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子女 並未拒絕和被告接觸,故只要被告有心及有行動力,子女與 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的,綜合以上評估,就原告 與子女之訪視,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 ,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 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 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原 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相對於此 ,被告未與甲○○共同生活,探視甲○○之時間亦甚短,其與甲 ○○之親情關係並未緊密建立,顯難期待被告能善盡保護教養 之責,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 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 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 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2-婚-392-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5號 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 離婚後,未曾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贍養費,聲請人係由祖 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現年47歲,育有一兒,現為高三生, 且其名下有不動產,非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 人年僅25歲,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收 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情,業據聲請人提有戶籍謄本 為證,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聲請人以上開事 由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固據其到庭陳述綦 詳,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現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前有工 作,現在休息中,但也不需要聲請人養伊,存款還過得去等 語(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A 02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8歲,現雖無業,惟其正值壯年, 且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4,95 8元、829,974元、794,798元,收入並非低微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0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核閱屬實,顯見 其非無工作能力,且堪可認定相對人自稱其尚有足夠財產維 生乙情非虛。是以,相對人既尚有工作能力而有收入,顯得 以自身所得及財產負擔自己生活費用,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況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養,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 務可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494-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設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住 於新北市○○區○○○00○0號○○護理之家,亦有聲請人家事聲請 狀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居所均非本院管 轄區域,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監宣-1702-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子即相對人A02,因出生即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極重度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經鑑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知能不足,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本件就輔助宣告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 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親 即聲請人A01、兄弟即關係人乙○○,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為相對人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同意,又關係人 乙○○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非適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監宣-625-2024122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女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因雙相情感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01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雙相情感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 輔助宣告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 病歷附卷足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 為雙相情感疾患,其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相對 人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錢使用上與進 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雙相情感疾患和輕度 認知障礙而受影響,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損,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即關係 人甲○○、其母即聲請人江淑惠、其姊妹即關係人乙○○、丙○○ ,而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父親、姊妹同意 ,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輔宣-162-202412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甲○○,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女同意,是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亦屬至親 ,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同意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1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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