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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涎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涎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涎竣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11分許,假冒為泰大盤電 商業者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陳安妮聯繫,佯稱 網站遭駭客入侵,故資訊外洩而生盜刷之情事,需依照銀行 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等語,致陳安妮陷於錯誤,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05分 、晚上10時06分、晚上10時0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4萬9989元、1萬402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 安妮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安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涎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涎竣固不否認前揭帳戶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於上揭 時地向告訴人陳安妮以前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遺失的,我平常把提款卡 放在我的錢包內,提款卡密碼我貼在卡片上面,我接到警察 電話才知道我錢包不見,我當天就打電話去掛失等語(掛失 時間112年9月15日)。 二、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 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匯款資料(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而:  1.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輸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並嚴防 密碼外洩,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對此實難委 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提款卡在案發前幾天我就 發現不見了,我手機也有看到網路銀行傳的訊息,通知有錢 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後於檢察事務官及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遺失,警察跟 我說有兩筆奇怪資金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1頁) ,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被告自承:我有使用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的QR CODE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有 何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豈不徒增其帳戶遭人 冒用提款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實難採 憑。  2.又詐騙犯罪者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犯罪者需 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犯罪者亦會擔心如 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 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 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 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得以獲取詐得款項。申 言之,詐騙犯罪者甚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 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風險。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是112 年9月12日晚上10時5分許,而在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有跨行 轉帳1元至其他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44元,由上述餘額情 形亦可知本案帳戶在詐騙犯罪者使用前之餘額所剩無幾,此 與一般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 戶提供者,會選用甚低餘額之金融帳戶,或會在提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之前,先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提領或使用 殆盡後,再交出帳戶之常情相吻合,益徵該詐騙犯罪者必定 獲得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方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3.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詐騙犯罪者無所顧忌,輕易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限制,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 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 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 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 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 被告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4.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 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 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 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 罪者使用,使該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該帳戶充作收 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 ,卻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被 告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供他人 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困難,影響社會 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 有所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 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MLDM-113-金訴-264-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 」欄,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林庭儀於警詢及偵查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 人等9人,致告訴人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嗣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9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中信 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融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以為佐證,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談話紀錄,於偵查時卻又稱先前有擷圖照片,只是於警局 時忘記攜帶而無法提供,其說詞前後不一,且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中均未顯示任何談話日期,則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且現有工作 ,並有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為具有一定學歷及 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因需款 孔急,就僅於與其於網路交談之Line暱稱「融資貸款專員」 之人身分未經確認或多加查證,亦無視「融資貸款專員」所 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 之事實,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且 其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 施,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即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9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 存之3,063元,中信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950元外,其餘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郵 局、中信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晏亞 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借貸需先支付手續費,致告訴人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2 陳慧慧 於113年1月18日,LINE暱稱「平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慧慧謊稱忘記帶皮夾,請告訴人幫忙匯款,後續再以假投資名義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9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謝吉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謝吉昌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誘騙告訴人與假客服人員接觸,嗣後該假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4 陳莉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陳莉貽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匯款為由,誘騙告訴人與假客服人員接觸,嗣後該假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 2萬1,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5 陳穎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 ID「yang338866」之身分,向告訴人陳穎凱謊稱借貸需先繳利息及帳戶遭封鎖須匯錢解鎖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6 李威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以暱稱「Vijay Namdev」於臉書社團佯稱有房要出租,後以LINE暱稱「陳玉玲」向告訴人李威庭表示須先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7 蘇柏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LINE ID「yang338866」之身分,向告訴人陳凱穎謊稱借貸需先繳利息及帳戶遭封鎖須匯錢解鎖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8 許依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許依晴佯稱其抽中獎金,惟無法將獎金匯入告訴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方可獲得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48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擷圖 9 王晨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messenger暱稱「Sayaka Okuma」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CTDM-113-金簡-530-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進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多達8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溫培鈞」之人,復於 民國112年7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溫培鈞」,以此方式使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嗣「溫培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使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丁○○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帳戶往來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2月22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 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之本案 帳戶資料,均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 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公判庭後始提供之與「溫先生」 之對話截圖,未據顯現於公判庭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被告不 利之證據,然本院仍應論述不得以該等截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之理由。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林宗毅透過 電話來拜訪伊,伊想說伊銀行條件不好,伊就信任他們,認 為說他們可以協助伊幫貸款,然後他就誘導伊,至於被害人 為什麼會被騙伊不知道、在伊發現帳戶有問題的時候,第一 時間我就報警及掛失,伊才知道原來整件事情就是被詐騙, 伊本身不是說很有錢,但伊也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意思,這 件事情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所以伊認為伊也是受害者云 云。另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一 開始是一個叫林宗毅的業務聯絡伊,請伊填資料,後轉給一 個叫溫培鈞專員,他說會打合約書給伊,向伊要帳戶存摺封 面,並叫伊在照片上面註明僅供其查詢資料使用,伊就拍給 他,溫培鈞又要伊把這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說他們 公司要查詢伊帳戶是否被相關單位強制扣款,伊就用空軍一 號寄過去、伊有看到溫培鈞的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帳戶 往來明細、電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匯款明細,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2年12月22 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函請 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 地銀行、中信銀行函覆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自陳其信用不好、不能辦理銀 行貸款,是即便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均寄予溫培鈞,溫培鈞 亦不可能為其辦理銀行貸款,而依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函覆之 各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於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 各該帳戶之餘額不是0元即僅區區數十元,被告信用極端不 良,可見一般,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 予被告,即使轉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 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 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 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 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 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 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 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 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 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 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再被告之銀行帳戶有無遭法 扣,被告自己心知肚明,由被告自行向溫培鈞告知即可,無 庸尚須將多達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予溫培鈞,再由 溫培鈞查詢,事實上,提款卡僅能查知餘額及用以提款、轉 帳,根本不可能查詢法扣狀況,被告對此亦心知肚明,自不 得以溫培鈞所稱要幫被告查詢有無遭相關單位強制扣款,即 逕予信賴,而將提款卡及密碼逕寄送予溫培鈞,反而其更有 理由懷疑溫培鈞所稱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又被告自 稱其有看到溫培鈞之身分證云云,然被告根本無任何途徑查 詢其所稱之溫培鈞是否即其看到之溫培鈞之身分證上之人, 被告亦無任何理由信賴其所稱之溫培鈞即為其看到之溫培鈞 之身分證上之人。又經本院函詢附表一所示8銀行,被告僅 於112年8月1日向若干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且即有掛失, 亦均已在贓款遭詐欺集團提領之後,有該等銀行函覆之資料 可憑,是被告不得以掛失一端而圖卸責。由上開論述可知, 即有被告所辯之情,然該等情況不足以使被告合理信賴溫培 鈞,其仍逕提供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過係為貪圖貸款之利 益,據而鋌而走險。再被告雖於庭後補提其與溫培鈞之對話 截圖,然該等截圖不過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其與所稱溫培鈞之 互動,不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該等截圖,被告於寄 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尚稱「不會動用到我帳戶裡的錢吧」、「 不會領吧」、「身分證是你本人吼、不是別人」,又稱「卡 片都寄出去了,不能領錢」,可見被告已預見其之行為與常 情相違,仍鋌而走險之事實。是以,該等截圖非但不足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該等截圖未 顯現於公判庭,不予列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之論述,併此敘 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 其為高職畢業,自述在一般科技公司上班,其顯然具有普通 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就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 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 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高達新臺幣775,738元、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丁○○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8 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H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36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問題致甲○○續約2年,須網路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0時14分許 49,987元 A帳戶 112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43分許 24,069元 B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駭客問題致乙○○被加入優惠名單內,須向銀行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966元 B帳戶 112年8月1日 0時16分許 29,965元 112年8月1日 0時18分許 16,015元 112年8月1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34分許 19,985元 A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7時許,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因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 15時57分許 79,985元 D帳戶 112年7月31日 16時許 40,000元 112年8月1日 0時3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1日 0時4分許 49,123元 112年8月1日 0時2分許 139,899元 E帳戶 112年7月31日 16時1分許 56,789元 A帳戶 112年7月31日 20時15分許 30,000元 C帳戶 112年7月31日 20時22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31日 20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1964-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 5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銀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被告 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新申辦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自己的提款 卡給別人使用,伊是不見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不 慎遺失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拾獲 盜用,她並沒有把自己的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作為詐騙用途, 且這個郵局帳號是被告每個月領取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的帳 戶,被告並無理由要把這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依常理來說不會願意甘冒這樣的風險,另被告確實是有遺失 郵局的金融卡,可參被告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慮及 若在自己家中遺失,或許過一陣子就能找到遺失之提款卡, 又慮及工作請假之不易,加上其為瘖啞人士須家人協助始得 向警局報案或向郵局掛失,始未於發現遺失提款卡之第一時 間即報警或掛失、被告有二帳戶,為避免忘記、搞混密碼才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852號判決,該判決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等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 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受積極 損害,故詐欺集團無帳戶可借使用或所詐騙金額不高時,自 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 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尚無與社會 常情事理相悖云云,另聲請調取本案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 被告曾在母親許月花陪同下前往水汴頭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 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告知要先至警局報案才能補辦提款卡, 被告與許月花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因提款卡遺失 已過一段時日,無法開報案證明之事實。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 即已陳明其於112年10月間即已發現己之提款卡遺失,再於1 13年7月9日偵訊時改稱其確定112年8月1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因該日有去報警遺失云云,言之鑿鑿,可見其先後供詞不 但不一致,且前後所供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間相去甚遠,嚴重 扞挌,其之辯詞已難採信。然不論係112年10月間或112年8 月12日發現遺失,均可見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若果屬實 ,則距各被害人於112年12月11日開始將款項匯款本案帳戶 均尚有甚長之期間,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上開各項私人 原因而詒誤報案及掛失時間,然竟可因該等原因詒誤一個月 餘或四個月之期間,實難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 有二帳戶(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避免忘記、搞混密 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既僅持有二帳戶,而 被告雖係瘖啞人士,然智力無礙,則核無將密碼仍寫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且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二處,亦已為一般人之共 識,被告此舉實與常人相違,無從採信。非僅如此,依本案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戶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 2年12月10日,經跨行提領14,005元後,僅餘13元,而該次 提領係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再依該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戶於112年11月11日亦以同編號之中 國信託提款機提領1,205元,而是後之112年11月30日該帳戶 存入行政院核發之補助款250元,再於112年12月5日,該帳 戶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而依偵訊時檢 察官詢問被告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後而經其自行提出之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偵卷),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即為00 000000000號,由此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由000 -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係被告所親為,此已在 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之一個月至三個月餘;又本案 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 3元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即有三筆跨行提款,其中第三筆 之跨行提款5,005元即係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 機提領,可見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 日,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跨行提領14,005 元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檢察官訊問階 段,甚且自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檢察官誤為112年1 1月11日)、112年12月11日各提領105元、1,005元亦係其所 為,而112年12月11日提領1,005元更係於該日21時14分為之 ,至此,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8元,於同日23時19,被害人丁 ○○、乙○○即匯入款項,更可見被告及辯護上開所辯被告遺失 提款卡云云,核係被告之謊言,被告親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證甚明。  ㈢至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被告曾在母親 許月花陪同下前往水汴頭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如何處理,承 辦人員告知要先至警局報案才能補辦提款卡,被告與許月花 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因提款卡遺失已過一段時日 ,無法開報案證明之事實乙節。然被害人甲○○於112年12月1 4日21時53分許即已向台南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該所 警方於同日22時50分許傳真予中華郵政公司以通報本案帳戶 為警示帳戶,有該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而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 帳戶果於112年12月14日22時46分0秒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 戶既已於112年12月14日22時46分0秒許列為警示帳戶,則該 帳戶持有人已涉犯罪,是後自不得再由該帳戶持有人報案遺 失或向金融機構掛失,而徵諸卷附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 3年5月20日以桃社助字第1130042959號函覆檢察官之資料亦 可知被告自112年12月以後之每月身障生活補助費係匯入與 本案帳戶帳號不同之新辦之「非通儲戶-救助專戶」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此初非因被告成功掛失原通儲戶,而係 因被告具有請領上開補助費之資格,為使被告得以順利具領 ,而在被告帳戶經警示後,仍特准被告開立上開「非通儲戶 -救助專戶」,此不能不辨,辯護人顯將二者混為一談,本 院在此詳予說明,並對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無益事項之 證據,併予駁回。再證人許月花於偵訊所證被告向其反應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要幫被告申辦,郵局之人說該帳戶已 被凍結,就前半部即被告向其反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 ,乃屬傳聞證據,後半部則本即為事實,上已論述甚明,均 不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又辯護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該判決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等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 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 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欺集團無帳戶可借使用或所詐騙金額 不高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 尚無與社會常情事理相悖云云。本院按在治治國家,不同法 院即使在相同之案情、相同之事證下,本可有不同之心證, 此為常情,非在本國獨有,舉世各國皆然,台灣高等法院上 開案號合議庭若在該案件尚有其他事證可加以推理判斷之情 況下而逕為該等見解,則本院不表苟同,更況本案有上開所 述各項明確之事證,與該案之事證亦未必見得相牟,更況, 「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 受積極損害」僅此一論述是否即可逕予推翻事理之常,而使 情況證據失去在其他全般證據之面前之有機推理作用,更屬 商榷,此亦係本國法院法官在判決推理中常犯之錯誤,本院 當警惕之,至其他法官,自可本於獨立審判作出符合經驗法 則、邏輯法則之判斷,本院無權干涉,亦不受干涉,均詳予 指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 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 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 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 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雖為瘖啞人士,然智力及精神無礙,更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功能實屬帳戶持有人之普通常識,故其具上開一般人之認 識,無從推諉。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 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 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為瘖啞人,得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虛構上開各項謊言,其社會化甚深,並未因瘖啞而減低其對 於帳戶使用之認知,無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然可作 為下開量刑因子)。  ⒉再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共計新臺幣105,000元),復考量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狀況、其為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介紹投資外幣之一頁式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進入「P2B Club」之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3時17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3時18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3時19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2月11日23時19分許,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告訴人進行投資,投資新臺幣1萬元,可獲利新臺幣38萬到42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35,000元 同編號1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外匯投資,投入資金比股票少,且有保障本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41分許,1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10,000元 同編號4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彼特幣,可減輕家庭負擔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52分許,10,000元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6分許,10,000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20,000元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109-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鄧羽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 2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第12323號、第12324號、第12325 號、第12326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32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104年間,燒炭自殺未果,惟因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智商77分屬於 邊緣性智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遂因此減低。其於110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聯繫,經己○○告 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辛○○雖 因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減低之 情事,但仍可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 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因需款孔急,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己○○、子○○、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照 己○○指示,就其申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 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 自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市火車站途中之 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己○○及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辛○○不會擅自掛失或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與己○○、子○○至○○市之飯店(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 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 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辰○○、丑○○、卯○○、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午○○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戊○○訴由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庚○○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辛○○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因為己○○說他做大理石生 意節稅要用,以使用5日,3萬元之代價,向我租借本案帳戶 ,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而我自己也有被詐騙, 很痛恨詐騙,怎可能去詐騙別人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惟其乃因己○○告知有做大理 石生意所需方而提供,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 ,是難認被告與己○○、子○○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⑵被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但此 並非為了與證人己○○、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 、洗錢犯罪,依卷內事證已難認未參與詐欺、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定。  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己○○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另案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顏 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 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仍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6月6日(下稱前案)確定。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及交付對 象經核與前案皆相同,兩案所指被告配合接受證人己○○等人 監管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因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一審判決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 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 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 同一案件,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有賺錢之機會,而與己○○ 聯繫,經己○○告知出借帳戶5日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被告即 依照己○○指示,就其申設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 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 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己○○,並告知本案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己○○、子○○至上址嘉義市之飯店數日。又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付款時間,將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0- 141頁、第150-151頁),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 4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357-3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有從事早餐店及保全工作(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 ;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可知被告顯非毫無智識及無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 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 ,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有合理預見之可能。再依被告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 之勞力,取得之薪水不高,則於友人癸○○告知可賺外快,有 錢可賺,並提供己○○LINE帳號,由被告與不熟識且無信賴基 礎之己○○聯繫,得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須配合至旅館投宿接受看管,即可以5日3萬元之代價租 借本案帳戶資料,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與被告之前工 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5日3萬元,一個月即有18萬元 豐厚所得),衡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己○○時,尚無不覺可 疑之理,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竟為 賺取高額報酬,在與己○○等人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己○○, 任由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 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對於其提供 本案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再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既已預見己○○租借本案帳戶係為詐騙被害人收款、提領 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猶與己○○、子○○同住飯店接受看 管;返家後復與己○○聯絡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之報酬。其主 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己○○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 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 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己○○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被告就本案已實際接觸己○○、子○○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己○○、 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就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 堪認定。至被告事後雖因欲索取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報酬未 果,而前往報案,然不礙其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智力偏低才會被己○○等人騙的等語。然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   認識;(什麼時候認識?)110年;(怎麼認識?)辛○○有 一個朋友癸○○,專門在介紹當舖借錢,我當時在當舖任職, 才透過癸○○認識辛○○;(後來辛○○有無將華南銀行的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交給你?)是我收的;(他為 什麼要把這個交給你?)辛○○要借錢,我透過癸○○跟辛○○講 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你當時是怎麼跟辛○○講的,為什麼 要把提款卡、存簿跟密碼等等交給你?)我跟辛○○說這間公 司就是怪怪的,叫他自己考慮清楚,我跟子○○有先跟他說我 們有發現這間公司怪怪的,但那時候我們兩個也不知道詐騙 這麼猖獗,我跟辛○○講說是因為要做大理石業務,需要用到 存簿跟提款卡;(辛○○將存簿、提款卡密碼給你,有什麼好 處?)我跟他說一本會給3萬元,但公司並沒有給我們錢, 是我跟子○○先自己出錢大概9千元;(你有告訴他這間公司 怪怪的?)就怪怪的啊,就覺得說會怎麼有公司需要交簿子 跟提款卡這種東西;   (你說的這個大理石公司,到底跟辛○○交付帳戶的存簿跟密 碼有什麼關係?)事實上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公司那時候跟 我跟子○○這樣講,我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們那時候缺錢, 公司說我們多找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我們就先找了,沒有 想那麼多;(你有告訴辛○○說這個公司這樣拿簿子換錢很奇 怪?)有,我有跟他講等語(本院卷第357-362頁),而證 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辛○○是什麼時候認識? )110年吧;(怎麼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是否認 識己○○?)認識,當初是己○○在嘉義當舖上班,我帶辛○○去 嘉義借款,才認識己○○的;(辛○○是透過你才跟己○○認識? )對;(你帶辛○○去己○○那邊,除了辦理車貸外,還有做其 他的事嗎?)有,就是己○○後來從當舖離職之後,跟我說他 要賺辛○○的錢,要向辛○○買帳戶,我就有跟他們二位說不要 賺這種錢,他們不聽我的話,堅持要做,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我有勸他們。當初己○○不知道辛○○的LINE,我一直不要給 他,結果辛○○想賺這個錢,所以我才給己○○,讓他們互相聯 絡;(你說賺這個錢,但這個錢有問題,你才會勸他,是嗎 ?)我知道賣帳戶這個是有問題的,我才勸;(你有沒有跟 辛○○說賣帳戶是有問題的?)有,他就說他要賺。是辛○○自 己願意賺這筆錢的,不是被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3-297 頁),參以被告就其係為租借5日,以取得3萬元之代價而付 本案帳戶資料一節供明在卷,可見證人己○○、辛○○所證情節 應屬非虛,則被告顯係為取得高額報酬,並非如其所辯係遭 己○○等人欺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對於租借提供本 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 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租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 之人,並約定可取得高額酬金,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 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絕非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 疑慮,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足採。  ㈤被告曾辯稱:我投宿○○○飯店時,有遭己○○、子○○等人控制行 動自由等語(見原審金訴570卷第119頁),惟證人子○○於前 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己○○開車,載辛○○一同前 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辛○○在 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 們講,請我們轉達給辛○○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 子,有讓辛○○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 ,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 頭到尾都沒有收辛○○的手機,辛○○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 車,就會由我跟己○○開車載他,辛○○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 我們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辛○○知道自己賣帳戶,在住的 過程中,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 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明確 (見偵4422卷第171-176頁;偵12321卷第38-43頁),並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拿了辛○○的金融卡跟提 款卡密碼以後,你有對他做什麼事情?) 讓他住在旅館;( 為什麼要讓他住在旅館?)當時公司說住旅館比較好控制; (請你說明一下控制辛○○的過程?)讓他在旅館裡面,他要 吃的、用的,我們就會出去買,沒有收他手機,他要跟朋友 聯絡、聊天都可以,主要是當時公司說客戶要先住在旅館; (除了你以外,還有誰一起看管辛○○?)子○○;(你與子○○ 看管辛○○過程,有無辛○○聊天?聊天的內容是什麼?)當然 有,怎麼可能在裡面都不講話,聊天的內容就是隨便都聊; (辛○○被看管過程,除了你跟子○○有跟他聊天之外,辛○○有 無對外聯繫?)當然有,我們沒有收他手機;(你們有用什 麼暴力手段去限制辛○○的行動、通訊自由嗎?)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58-360頁),尚無未合,而被告亦供稱:○ ○○飯店是己○○他們帶我去的,我有拿到兩次2,000元報酬, 共4,000元,是他說要給我吃飯跟零花使用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41頁),堪認證人子○○、己○○上開所證情節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係以1天5,000元之代價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並自 願與己○○、子○○等人至旅館,在旅館期間亦未控制被告行動 自由等情,則被告所辯上情,要無從採取。  ㈥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己○○會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亦不知為何己○○等人要將被告載至飯店看管,而被 告雖有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接受己○○等人之看管,然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為自己為詐欺、洗錢意思等罪 或與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思 而交付帳戶等節。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 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其與證人己○○等 人聯繫後約定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代價等與社會 交易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證人己○○之說詞,   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及行為合法 性之情形下,僅因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報酬,率爾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 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應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等語。然被告與己○○、子○○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按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則被告就本案所為 應論以數罪,亦無由與前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認有憑足取。至辯護意旨固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第641號判決(本 院卷第387-398頁),主張被告如果成立幫助犯,本件應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認定事實、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 證認事用法之效,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⑶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 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 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己○○、子○○、宋奇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1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 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 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31號函附被告自 104年迄今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摘要光碟等件存卷可查(見 偵1722卷第131-133頁;偵2014卷第135-137頁、偵2015卷第 135-137頁;偵5319卷第139-141頁;偵5953卷第149-151頁 ;偵9988卷第135-137頁;偵10255卷第161-163頁;原審金 訴570卷第109-111頁暨光碟存置袋),足認被告確因次發認 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租借本案帳戶 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款之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 所得款項經輾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本案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等工作,離婚、有3名子 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前妻同住,被告則現 與母親同住,仰賴母親之勞退基金生活,罹患重鬱症,曾燒 炭自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   (見原審金訴570卷第205頁;原審金訴60卷第139頁),暨被 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 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經手或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件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之情,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毋庸於本 案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1.供述證據:110.10.18警詢筆錄(中市警44678卷P.33-36)。 2.非供述證據: ①被害人甲○○提供之iMessage、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擷圖(中市警44678卷P.45-75)。 ②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4678卷P.43、82-83、8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供述證據:110.11.22警詢筆錄(嘉警卷P.7-11)。 2.非供述證據: ①告訴人壬○○提供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嘉警卷P.13至14之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嘉警卷P.15-19、39-4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辰○○ 1.供述證據:110.11.28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4)。 2.非供述證據: ①雲林縣○○○○○活期性存款存摺、LINE聊天紀錄擷圖 、○○○○○匯款回條等影本(新北警卷P.5-23、2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警卷P.1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丑○○ 1.供述證據:110.11.4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39-40)。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新北警卷P.41-63、6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警卷P.87-91、17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1.供述證據:110.12.23警詢筆錄(新北警卷P.133-134)。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財富匯通代操合約、○○銀行VISA金融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新北警卷P.135-136、142-143、15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新北警卷P.152、159、17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1.供述證據:111.1.4警詢筆錄(偵2015卷P.191-195)。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影本及USDT提幣交易明細照片(偵2015卷P.201-20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2015卷P.20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1.供述證據:110.10.27警詢筆錄(高市警61805卷P.27-2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等擷圖影本(高市警61805卷P.77-82、8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高市警61805卷P.31-32、43、73、9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丙○○ 1.供述證據: ⑴110.11.7警詢筆錄(蘭警卷P.2-9)。 ⑵110.11.15警詢筆錄(蘭警卷P.10-12)。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影本(蘭警卷P.17、19、24、42-4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蘭警卷P.18、20、4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午○○ 1.供述證據:110.10.26警詢筆錄(中市警22113卷P.9-13)。 2.非供述證據: ①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市警22113卷P.61-77、8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22113卷P.51-55、8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巳○○ 1.供述證據:110.11.8警詢筆錄(偵10255卷P.9-11)。 2.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10255卷P.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 1.供述證據:110.10.29警詢筆錄(高市警91003卷P.1-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取款憑條等影本(高市警91003卷P.13、17-29)。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高市警91003卷P.31、65-7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丁○○ 1.供述證據: ⑴110.11.21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1-3) ⑵110.12.4警詢筆錄(中市警831卷P.5-8)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即時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中市警831卷P.9-26)。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市警831卷P.33、41-4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庚○○ 1.供述證據: 110.10.30警詢筆錄(中市警438196卷P.55-59)。 2.非供述證據: ①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中市警438196卷P.65-85)。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中市警438196卷P.167-169、18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未○○ 1.供述證據:110.10.16警詢筆錄(高警85501卷P.8-10)。 2.非供述證據: ①○○○○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銀行取款憑條本、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警85501 卷P.31-32 、35-70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高警85501卷P.14、21、30、72-7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10月3日 傳送不實之點讚打工訊息予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不同之投資平臺註冊並儲值至指定帳戶。 被害人甲○○(111 年度偵字第172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1 號) 110 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 臺北巿信義區虎林街242 巷43號3 樓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1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5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4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 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0 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9,82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0 年9 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swettrin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帳號暱稱「莊杰」與告訴人壬○○聯繫,謊稱:依指示透過新加坡GIC 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壬○○(111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2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47萬7,328元 3 110 年8 月13日21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薇薇」與告訴人辰○○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4 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較快、較多云云。 告訴人辰○○(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7 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 臨櫃匯款 100 萬元(不含手續費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4 110 年10月11日 以LINE帳號暱稱「高渂軒」與告訴人丑○○聯繫,謊稱:透過數位貨幣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證獲利2 萬美金云云。 告訴人丑○○(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1日21時23分許 臺中巿○○區○○街00巷00弄000號 網路轉帳 1萬4,140元 5 110 年9 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陳雨彤」與告訴人卯○○聯繫,謊稱:透過MetaTrrader 4 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卯○○(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4時33分許 ○○銀行ATM機號75381 ATM轉帳 3萬元 110 年10月1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ATM轉帳 2萬元 6 110 年10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chhheng 」與告訴人寅○○聯繫,謊稱:透過Bik 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寅○○(111 年度偵字第201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 110 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 苗栗縣○○○○○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4萬2,120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3日10時4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3萬4,240元 7 110 年6 月底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乙○○後,以LINE帳號暱稱「陳慧瑜」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透過MetaTrader5 操作平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乙○○(111 年度偵字第5319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4 號) 110 年10月14日9 時23分許 高雄巿○○區○○里00鄰○○街00之0號7 樓 網路轉帳 4 萬6,77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8 110 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張翔豪」與告訴人丙○○聯繫,謊稱:協助註冊淘寶帳戶,並儲值一定金額即可領取福利優惠券,再轉成現金即可賺取差價云云。 告訴人丙○○(111 年度偵字第595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110 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路0段0000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 年10月14日16時2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9 110 年7 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Seveeet Chen」與告訴人午○○聯繫,謊稱:加入Meta Trader4平臺操作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午○○(111 年度偵字第9988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 110 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10 110 年8 月中旬某日 分別以LINE帳號暱稱「股巿作手陳sir 」、「Cindy 」與告訴人巳○○聯繫,謊稱:以MetaTrader4 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巳○○(111 年度偵字第10255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 110 年10月8 日13時12分許 ○○○○○○銀行 臨櫃匯款 280萬元 11 110 年7 月14日16時許 傳送LINE群組「恩澤投資顧問」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戊○○,俟告訴人戊○○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股巿操作手Mr.Chen 」、「助理Snow雪兒」向告訴人戊○○謊稱:透過MetaTrader4 電子交易平臺進行多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戊○○(112 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8 號) 110 年10月8 日10時35分許 ○○○○銀行○○分行 臨櫃匯款 200萬元 12 110 年10月11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暱稱「MetaTrader5 」,假冒投資軟體Meta Trader5客服專員與告訴人丁○○聯繫,謊稱:於該系統操作期貨買賣獲利,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 告訴人丁○○(111 年度偵字第7662號、112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 110 年10月11日15時8 分許 統一超商○○○○門巿(址設臺南巿○○區○○○路00號) ATM轉帳 2萬元 110 年10月11日15時13分許 臺南巿○○區○○里00鄰○○○○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4萬元 13 110 年9 月初某日起 以LINE帳號暱稱「陳圓圓」與告訴人庚○○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庚○○(112 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0 年10月15日9 時22分許 臺中巿○○區○○里0鄰○○街00巷0號 網路轉帳 5萬1,778元 14 110 年9 月27日18時許 以LINE暱稱「陳奕涵」向被害人未○○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頗豐云云。 被害人未○○(112年度偵字第12320 號) 110 年10月14日12時56分許 ○○○○銀行路竹分行 臨櫃匯款 40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171-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濡 選任辯護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濡犯如犯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轉匯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晴天Co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晴天Col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富邦帳戶為綁定帳戶。「晴天Colin」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陳欣濡則於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欣濡、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 NE傳送予「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 指示申請MA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 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 olin」指示,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 「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 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辯稱:「晴天Colin」說有臺灣廠商要匯錢過來, 要伊把匯錢的錢轉成泰達幣,轉完後指定轉去「晴天Colin 」之錢包,伊自己也被「晴天Colin」騙了90萬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晴天Colin」之對話紀 錄,本案應係感情詐騙,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與「晴天Colin 」交往,被告係先相信「晴天Colin」才依其指示至虛擬貨 幣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虛擬貨幣,且被告自身亦受騙90萬元 ,並有至派出所報警,倘被告身為詐騙集團成員,當無事後 報警之理,又被告本案中亦無獲利,綜上以言,足徵被告主 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晴天Colin」之人供其使用,並依「晴天Colin」指示申請MA X交易所帳戶,再以本案帳戶為綁定帳戶,又於附表一「購 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晴天Colin」指示 ,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 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 錢包位址等情,有富邦銀行戶名陳欣濡(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申登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抖音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89頁至第405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婉君、林曉 齡、江宜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 5頁至第38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使用,復依其指示以MAX 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等情, 主觀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 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工地福利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6頁),且自陳已持有之本案帳戶原係作為信用卡扣款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原有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其當知悉金 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 本使用規則及濫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 為審慎保管金融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 轉交不明人士等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伊於113年1月認識「晴天Colin」 ,對方有跟伊說他叫「劉峰」,伊不清楚為何對方卻使用「 晴天Colin」之名,伊沒有確認身分,只有視訊過,從沒見 過面,只是網友,是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晴天Colin」 只說因為沒有臺灣的朋友,請伊提供帳戶收貨款,伊當時沒 有想這麼多,也沒有問為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 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 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第37頁至第38 頁),足見被告從未與「晴天Colin」實質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與「晴天Colin」通話、視訊之外,對於「晴天Col 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及從事工 作之收款方式及原因均不在意,都是被動聽從「晴天Colin 」片面之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 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上帳號被盜用或出 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 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 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 辯稱其對於「晴天Colin」所言是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絲 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又被告與「 晴天Colin」間,於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等個人資訊,即開始互為親暱稱呼「寶貝」、「老婆」、「 老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佐,此現象正反 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 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 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切之信賴關係,且「晴天Colin 」提供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 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 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 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 晴天Colin」,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 之人的金融帳戶來收取所謂廠商之款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 路上初相識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以持續 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 不明款項入帳後,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 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 情,明顯不合理;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晴天Colin」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⒌佐以被告於本院偵查時自陳:伊當時沒有問「晴天Colin」為 何不請廠商直接匯款至對方的香港帳戶、為何公司貨款要用 泰達幣收取及為何電子錢包地址都不相同等語,已如前述, 此等直接匯款至「晴天Colin」之香港帳戶、不以法定貨幣 收取一般廠商款項、電子錢包地址每次均不相同,只管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至不明之電子錢 包等情,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 款而後轉交於己之基本作為,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晴天 Colin」轉交貨款等語,亦屬無據。況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必然先確保轉匯之人能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蓋如係令對詐欺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轉匯, 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拒絕轉匯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 人因發現交易有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不予轉匯等風險。是以,就本案而言,若非「 晴天Colin」能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能明確信賴被告 會順利領款及轉匯款項,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損失高達百萬 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且查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均在被告 經手下全數用於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晴天Colin」 指定之不 同電子錢包,足見「晴天Colin」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綜 合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晴天Colin」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 ,使「晴天Colin」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 其指示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並轉至其提供之不同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晴天 Co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晴天Colin」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遭感情 詐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在本案帳戶借給「晴 天Colin」之前,對方要伊投資虛擬貨幣,對方給伊一個網 址是投資網站,伊去買泰達幣轉到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伊投 了將近100萬進去,對方說提現要繳保證金所以領不出來等 語(見偵卷第185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既先 前曾遭「晴天Colin」詐騙,先設立MAX帳戶並以自有資金購 買泰達幣,將其轉至其他投資平台,衡情其對於詐欺集團可 能會利用泰達幣投資詐騙其他被害人,甚至利用本案帳戶之 情,應更加敏感及警惕。況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工地福利 社之社會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晴天Co lin」曾憑訊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 晴天Colin」有何正當信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 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 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 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 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 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事後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 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可佐,經查,自 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 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 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㈤末查辯護人固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然上開所舉判決之具體個案情與本案 並非完全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轉匯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予「晴天Colin」,約定以本案帳戶替該人收取款 項。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術詐騙告訴人, 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晴天Co lin」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轉匯為泰達幣等情 ,而認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 與「晴天Colin」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轉 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時 供稱:因為對方在香港做建材傢俱行,有臺灣廠商要匯款, 所以跟伊借帳戶,伊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給對方,嗣後 依對方要求開設MAX帳戶,直接綁定本案帳戶,錢匯入後對 方會通知伊,伊直接操作MAX帳戶買泰達幣,就會從伊本案 帳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被告亦稱並 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晴天Colin」,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購入泰達幣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 電子錢包位址時,本案帳戶均仍由被告所控制,故被告主觀 上有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屬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分工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灼,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晴天Colin」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 為泰達幣之分工,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曉齡、江宜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見審 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參,然未與告訴人杜婉君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 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 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並 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以MAX帳戶購買如附表一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由本案 帳戶直接扣款),再依「晴天Colin」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 轉至「晴天Colin」提供之不同電子錢包位址,並無經檢警 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 案之本院錄音查詢結果一般案件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 可參,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始 送至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6日士檢迺宏113偵25921字第1 13908104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併案 卷第3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審訴卷) 3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本案部分)(本院卷) 4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併辦部分)(本院併辦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時間點/金額 宣告罪刑 1 杜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與杜婉君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始能補貨云云,致杜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遠東銀行致電杜婉君告知金錢流向不明,始悉受騙。 113年4月8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同日22時1分/10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9日17時20分許 15萬元 同日17時33分/1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3分許 6萬元 同日9時7分/6萬元 113年4月11日12時2分許 20萬元 同日12時7分、9分/15萬元、5萬元 113年4月18日9時13分許 90萬元 同日9時18分/50萬元 同日21時52分/40萬元 113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1分/70萬元 113年4月23日11時36分許 33萬元 同日11時39分/33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分許 70萬元 同日14時5分/70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 70萬元 同日11時32分/70萬元 2 林曉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5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林曉齡聯繫,佯稱可加入電商,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先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云云,致林曉齡陷於錯誤,依指示自ATM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林曉齡經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37分/3萬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13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3分/3萬元 3 江宜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1日透過Instagram與LINE跟江宜芳聯繫,佯稱可加入「Felix Mall」平台開設網路商店販售商品獲利,然需儲值金錢至該平台作為管理商品出貨之儲備金云云,致江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發現該平台之商店皆為台灣商店,且均無評價,始悉受騙。 113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3萬3,000元 同日14時53分/3萬3,000元 陳欣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杜婉君 告訴人杜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購物網站頁面、銀行存摺封面、遠東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111頁) 2 林曉齡 告訴人林曉齡提出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3 江宜芳 告訴人江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

2025-01-09

SLDM-113-訴-975-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員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財產等犯罪,並用於 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詐欺財產等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至112年6月26日前某 不詳日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徐淑員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任玄、紀承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淑員之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 資料、告訴人傅任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台新銀行11 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03號函暨附件,依上開 同一理由,亦有證據能力,然本院於公判庭疏未提示該函暨 附件,不得作為判決依據,附此敘明。 三、卷附之告訴人紀承璇提出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 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淑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又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5月中旬接到「林先生」 的電話,對方稱可以為其辦信貸,請伊加LINE,伊加LINE後 ,「黃先生」又向伊介紹「溫先生」,因為要與「溫先生」 對保,其要求伊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伊於112年6月初以手機 拍照方式拍伊存摺交付「溫先生」伊之帳號,提款卡則在7- 11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對方說不用密碼,伊自己亦忘記密碼 ,伊亦未辦理網銀,(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 ?)對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任玄、紀承璇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提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 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警、偵訊所稱之貸款云云,全未提 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從採信。更況,若被告未提供 提款密碼,則詐欺集團無從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加 上其自稱其未辦理網銀,則詐欺集團更無從以其網銀密碼進 入其網銀帳號內以轉匯款項,此均理所必然,亦係普通常識 ,是被告辯稱未交付提款密碼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再查 ,被告辦理貸款,則自應透過正常徵信程序,而其又自稱其 先前曾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過,此一徵信程序被 告自然知之甚明,而徵信無須使用提款卡,被告亦無不知之 理,至被告辯稱(問:辦理貸款跟你交付金融卡有何關係?)對 方說貸款貸下來要匯錢給伊云云,然貸與人若欲貸款予借用 人而撥款予借用人,僅知悉借用人之帳號即為已足,核無持 有甚或使用借用人之提款卡之任何必要,被告有向金融機構 貸款之經驗,同樣對此知之甚明,是被告所辯交付提款卡之 上開理由均與事實及常情悖離。復審諸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 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於112年6月26日匯入款項前,該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區區1234元,而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2 年6月26日之間,亦僅有三筆即3,000元、2,600元、3,000元 之存款,是可見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 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 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 ,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 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 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 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 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 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提款卡交付 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 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 他違法行為,本亦為其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5歲,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又具有複數以上貸款經驗,其顯然具 有普通人之上開一般智識。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提款卡提 領或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強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為147,080元,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強辯卸責之犯後態度難認已知己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傅任玄 告訴人傅任玄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商品,同年6月26日臉書用戶名稱「陳宥丞」表示有購買意願,要求將商品刊登於蝦皮購物平臺,傅任玄即按指示辦理。嗣「陳宥丞」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訂單遭凍結,同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組織某成員偽冒蝦皮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傅任玄佯稱:需要匯款方能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16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26日18時41分許 25,000元 2 紀承璇 告訴人紀承璇於臉書販賣商品,暱稱「林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統一超商客服無法結帳等語。嗣詐欺集團組織暱稱「湯文堯」之人,與紀承璇聯繫,聲稱販售商品需要金流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6日18時21分許 32,987元 112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 29,123元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927-2025010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藝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9號、第2023號、第4020號、第4021號、第4022號 、第4024號、112年度偵字第48681號、第54582號、第57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9834號、第2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 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將其名下之下開帳號之網路銀行綁定 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網銀OTP,再於同日申辦下開A、C 帳戶之約定轉出功能(下開B帳戶則先於110年8月27日即已申 辦約定轉出功能),又於同日將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 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 為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將下開帳號之網路 銀行鎖定約定設備,辦理畢,即於112年1月4日10時20分許 前某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稱A、B、C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庚○○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均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C帳戶,用以購買外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丑○○、甲○○、寅○○、己○○、戊○○、乙○○、子○○、 癸○○、壬○○、卯○○、辰○○、辛○○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 機關,再統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 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3688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 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帳戶很久沒有用, 伊帳戶不見的時候伊不太清楚,被害人匯入款項的時間伊都 在工作,伊的薪水都是現領的,所以伊也沒有注意伊的帳戶 ,伊是因為要做投資才去辦理約定轉帳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網 路轉帳明細為憑,且有中國信託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36880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B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5 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A、B帳戶後,A、B帳戶之 贓款均以網銀轉入C帳戶,再由C帳戶以網銀及美元自動換匯 之方式轉入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即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 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偵訊辯稱B帳戶是其姊范小路要開公 司請伊辦的,存摺、提款卡都在范小路那邊,帳戶都她在使 用云云,然被告所稱B帳戶是其姊范小路使用云云,並未提 出任何實證,且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證人范小路,即巴奇達 魯.路多克,其均未到庭,有其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2紙可稽 ,況依卷附本院103年度偵字第21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范小路(舊名潘淑玉)雖曾有將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前科,然已係102年間之犯行,難認與本案有所牽連。又 被告先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辯稱(問:為何詐欺集團可使 用帳戶的網路銀行將裡面存款拿去買美金?)我手機後來不見 ,我換新手機云云,然卻於112年12月22日改稱是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寫在卡片套上,是其前後所辯亦有不符。遑論 被告先於111年11月27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將其名下之A、B、C 帳號之網路銀行綁定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網銀OTP,再 於同日申辦A、C帳戶之約定轉出功能(B帳戶則先於110年8月 27日即已申辦約定轉出功能),又於同日將美國CIRCLE INTE 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ATE BANK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為外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月3日將本案 帳號之網路銀行鎖定約定設備,此有中國信託113年5月20日 中信銀字第1132017551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詳細資料附卷 可證,而事實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A、B帳戶後,A、B帳戶之贓款均以網銀轉入C帳戶 ,再由C帳戶以網銀及美元自動換匯之方式轉入外匯約定轉 帳帳戶即美國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 SILVERG ATE BANK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被告顯然親自辦理 上開各手續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詐欺集團,此為至明之事實,不容狡賴!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 ,自陳做過八大行業、熊貓外送員,則對於帳戶提款卡及網 銀及該等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無限制利用,知之甚明, 並非需要如何之學識及工作經歷始可知之,是被告對於上開 普通常識無從推諉。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 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上開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或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三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三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三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二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 、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之人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利益,任意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濫用FinTech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 額共計高達新臺幣14,040,336元、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經本院提示並說明被告上 開各項FinTech之行為後,猶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亦未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庚○○交付之帳戶 下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此為線上申辦之台幣數位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 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B帳戶 112年1月11日 14時11分許 380,000元 2 丑○○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5日 9時18分許 1,500,000元 B帳戶 112年1月9日 11時6分許 1,000,000元 3 巳○○ B帳戶 112年1月6日 9時42分許 200,000元 4 甲○○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6日 10時37分許 2,000,000元 5 寅○○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6日 11時10分許 170,000元 6 己○○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53分許 30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2時57分許 25,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7日 13時許 225,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20分許 40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33分許 600,000元 7 丁○○ B帳戶 112年1月9日 10時19分許 1,000,000元 8 戊○○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0時58分許 1,820,000元 9 乙○○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0日 11時7分許 24,000元 10 申○○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24分許 400,000元 11 子○○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10日 11時52分許 500,000元 12 未○○ B帳戶 112年1月11日 13時7分許 176,336元 13 癸○○ (提告) A帳戶 113年1月4日 10時20分許 30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9分許 300,000元 14 壬○○ (提告) A帳戶 113年1月6日 10時23分許 200,000元 15 卯○○ (原名曾子芸)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9日 9時5分許 1,000,000元 16 辰○○ (提告) B帳戶 112年1月5日 9時49分許 340,000元 A帳戶 112年1月9日 10時44分許 180,000元 17 辛○○ (提告) A帳戶 112年1月11日 11時29分許 500,000元 18 午○○ B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30分許 500,000元

2025-01-07

TYDM-113-審原金訴-40-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 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中門 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 用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己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己○○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 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君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987號函暨 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178號函 暨附件、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被告己○○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寄件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 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當初做這件事情沒 有想到那是詐騙集團拿去做詐騙行為,伊當時下了班還要照 顧小孩很累,根本沒有去看新聞的時間,伊根本也不會注意 ,伊也沒有什麼錢,伊也沒有錢給人家騙,伊沒有被騙過, 伊哪會知道,伊真的不知道帳戶可以拿來騙人,伊就想說提 供一個帳戶可以賺錢,所以伊才會去做,如果伊知道這是詐 騙,伊怎麼會冒著風險去做云云,又於警、偵訊辯稱:伊在 臉書上看到有領取米油活動及可申請補助,先後加入暱稱「 紅桃基金會」、「林詩瑜」、「何麗芳」之臉書、LINE好友 ,對方分享一則基金補助訊息,伊照著做申請補助款,「何 麗芳」告知伊一張提款卡只能申請3萬元額度,若要申請另 外之3萬元,須再提供別張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影本、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987號 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178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嗣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均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之「紅桃基金會」或任何其他機 構為何會有所謂「基金補助」、申領「基金補助」為何要以 提款卡認證、為何不用雙證件認證等節,俱未見被告在其與 詐欺集團對話截圖中詳加詢問,事實上,被告亦從未有任何 查證動作,是被告所為,無非即係貪圖以1張提款卡換取3萬 元之不勞而獲之現金利益,更況,「何麗芳」既已告知被告 一張提款卡只能申請3萬元額度,若要申請另外之3萬元,須 再提供別張提款卡,則以提款卡之張數秤斤論兩換取上開不 勞而獲之現金利益更屬明顯,而此尤與領取「基金補助」之 身分認證無關。復查,被告自陳其以7-11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然其並非出賣貨品予買受人,竟不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 寄交,而依對方之命,以交貨便寄交,已屬反常,況依被告 自提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所示之交貨便單據,被告顯係以 「張*」之假名交寄,本院詢之被告,其亦陳稱其僅一味聽 命他人操作ibon機台,其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 及密碼之高度違法可能性,然未圖上開以提款卡之張數秤斤 論兩換取上開不勞而獲之現金利益,仍不惜為之,其就本件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7歲, 自陳高職畢業,是自具上開一般人之普通認知,而該項認知 尤無須何等高深之學經歷。是被告就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 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 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 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 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159,5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  ㈡另查,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45 頁),被告己○○傳送予「何麗芳」之訊息內容:「請問一下 。您不是說一張卡3萬嗎~怎麼剩1萬8」等語,再依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5分 許入賬18,000元,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某時起,利用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利用「orst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10,000元 本案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中某時起,利用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利用「CryptoG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27日19時38分許,10,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24日某時起,利用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玩遊戲賺取商品,惟須先儲值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27日19時48分許,9,500元 4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起,利用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在「天貓國際」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27日20時17分許,10,000元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2月28日11時47分許,120,000元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92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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