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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歆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王宏祥」署押 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于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 為王宏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記載,應 補充為「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王宏祥本人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並通知許于歆至元大通訊行(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領取手機,許于歆因此詐得 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補充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 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APP)」之方式 ,將本案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傳送予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 期付款,被告並供承:本案我是以「網路上」的代辦幫我辦 理分期,簽名是輸入「網址」後簽名(偵卷第19、120頁) ;告訴人王宏祥亦證稱:本件貸款係以「手機APP線上」申 請(偵卷第72頁),足認本案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偽造 「王宏祥」署押以製作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該 文書自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 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王宏祥」署押製作前開文書 後,再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 且身為告訴人之前同事兼友人,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 係,將告訴人先前任意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等個 人資料,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僅為圖一己之私,將之作為詐 欺貸款公司以取得財物(IPHONE14 PRO 256G手機)之用, 已然損及告訴人及貸款公司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 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恣意外流、使用,且有害於社會公共 信用及貸款公司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訴字卷第27-28頁),堪認被 告犯後知所是非,尚見悔悟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 事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故本 件與緩刑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署押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 已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 收或追徵。惟其上「王宏祥」之簽名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 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欺所得之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全額賠償 金即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 稽(訴字卷第27-28頁),雖不足上開手機價值5萬元(見本 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偵卷第39頁),惟被告 本案係以自己為貸款人名義購買該支手機,本應負擔該手機 之對價,又被告供稱其已繳納手機貸款共1萬6千元,剩餘未 繳款項已跟貸款公司協商完成等語(偵卷第21、122、124頁 ),復查卷內無反於被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以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經與告訴人調解及與貸款公司協商後,實 質上已無法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   被   告 許于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歆與王宏祥係朋友,於民國112年3、4月間,王宏祥因 同意擔任許于歆辦理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其持國民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 片各1張提供予許于歆使用,然該次機車貸款並未成功核貸 ,許于歆即改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256G手 機1支。許于歆為順利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王宏祥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具王宏祥之姓名 及個人資料,再將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王 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王宏祥持國民身分證自拍 之照片,透過手機應用程式(APP)傳送予不知情之大方藝 彩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宏祥同意擔任許于歆辦 理手機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王宏 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大方藝 彩公司及王宏祥。嗣因許于歆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致王宏 祥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接獲大方藝彩公司催繳通知,王宏 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于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⑵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向  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分  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告訴人並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 3 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線上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頁面擷圖、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紙、被告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向大方 藝彩公司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並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4 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照會電話譯文、113年9月5日函文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文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大方藝彩公司於被告申貸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照會 ,然並未對保證人進行照會及對保,且大方藝彩公司已於112年5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大方藝彩公司催繳簡訊翻拍照片1張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⑵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致告訴人遭大方藝彩公司催繳。 6 113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許于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 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至被告在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 造之「王宏祥」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1-2025030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十二萬五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鳴(自稱「小張」、「張會計」)、蔡政倫(自稱「小 蔡」,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與向偉鈞(自稱「小王 」、「王冠鈞」,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利用靈 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 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 、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投資未 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文伶個人資料後,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 稅務規劃,共同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 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 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 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云云 ,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 獲利,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家鳴及蔡政倫。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時地向告訴人 吳文伶取得各該款項,承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收款時同案被告向 偉鈞已遭羈押,他也不知道我會去收款,前面是蔡政倫去收 款,因為他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會住在我家,我僅是個人行 為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認識向偉鈞跟蔡 政倫而已,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更沒有聯繫過,被告僅 是個人行為,且前並無詐欺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政倫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款 證明(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曾購買未上市 股票清單(偵62108卷三第147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 「小張」)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83 至323頁)、告訴人與「小王」(即同案被告向偉鈞)之 對話紀錄(偵62108卷第325至3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 股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 獲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 損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 現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 出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 說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 項,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 稅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 跟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 就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 新臺幣(下同)36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 稱需補足聘請事務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 家那邊一起做稅務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 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 ,000元、111年11月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我記得當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 王」(即向偉鈞)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 他們的物件有那些,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 億9,000萬的交易,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 來「小張」就說除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在過年 前將300多萬繳交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 ,如果這些步驟都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 交易,後來我於11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 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 小張」,於111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銀行提領總共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邊,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 給他,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 接下來我繳完上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 我拿錢出來完成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 是一直要我繳錢,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 們便不再回覆我。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 是我沒有看過買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 口頭敘述而已,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 ,每年的營業額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 過捐贈或者是其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 覺得這些大老闆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 資損失。他們稱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 行後續交易,如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 但是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 後,小張有跟小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 擁有的商品是那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 小王都在,跟我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 小張及小王說還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 ,要先留在他們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 上去,一定要配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被告就 是跟我拿錢的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 語(見偵6210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 生基相關產品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 有整理列出清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 說他是小王。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 就是被告。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 稅務規劃,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 的需求,如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被告有跟我說 他們是會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 留不會給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 我這邊要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 名,要帶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被告要我配合 一定要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 做這些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 聯繫不上向偉鈞,都是被告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 ,我們同步進行,我信任被告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 給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 附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 基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被告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被告跟向偉鈞第一次 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說 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就 已經估價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項給 被告,向偉鈞也有跟被告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給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係先由同案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被告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生基 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款項給被告,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被告及向 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 ,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   2.又參以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 9至45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約書後並 未帶走,而是被告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家簽名,故要由 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是衡情 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 書,況被告亦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甚明,其有與 向偉鈞一同前去找告訴人,足認被告及向偉鈞確有共同向 告訴人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另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她說 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得, 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我 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吳文 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0, 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我 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以靈 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的錢 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我是 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害人 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鈞, 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搭上, 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跟吳文 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有向吳 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法分給 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有跟他 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蔡政倫聯繫,亦有跟自稱「 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契約書,再因被 告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處理稅務或節稅為 由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相符,另有被告簽立 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亦 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甚明,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 及向偉鈞共同詐欺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4.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被告)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被告)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姐 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被告)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一 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被告)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被告)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被告)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被告)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被告)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被告)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被告)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被告)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一 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就 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知 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被告)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被告)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被告)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被告)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同案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略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與向偉鈞確有 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理生基 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收取款 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並非葬儀社或 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協助者 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蔡政倫自稱「小蔡」佯稱欲協助處 理告訴人之生基產品,再介紹被告及向偉鈞與告訴人聯繫 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生基 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 蓋章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簽名而已,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告訴人多次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已如前述,向偉鈞並多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 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蔡政倫則是先與吳 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計師之被告來出面協助處理稅 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向偉鈞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 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 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 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 政倫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 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雖辯稱後來向偉鈞就已經遭羈押,故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云云,然被告確實係與向偉鈞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搭 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當已 知悉向偉鈞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向偉鈞嗣於111年1 2月2日遭羈押後,被告仍有繼續向告訴人為收款行為,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向偉鈞及蔡政倫以一搭一唱方式對告 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早已具有犯意聯絡,雖向偉鈞並未參與後續收款行為,然 仍應共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亦無從據此免責。況被 告供稱其於111年10月間有跟蔡政倫同住等語,蔡政倫有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38000 元,事後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有提及「姐 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 繳交的」等內容,是被告在事後與告訴人吳文伶聯繫過程 中,對於前由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 度之密切性,若其等並非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當無 須刻意多人一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是被告與向偉鈞及蔡 政倫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 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等情確有認識,是其辯解不 足採信。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 與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分別以一搭一唱 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故可認被告所參與者實屬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 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 加入該該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自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並無 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2年5月 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向偉鈞、蔡 政倫均有參與,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 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均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 是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向偉鈞、蔡政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與其他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等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並未依上開筆錄內容給付 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足認為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 計925000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因被告並未實際依上開調解筆錄返還告訴人,故 均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部分,此有刑事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7853卷第41頁),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不詳方式購得吸金案件、倒閉公 司被害民眾包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等)後,再持之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因認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地址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然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從已倒閉的金角 、御寶公司取得告訴人的資料等語,然僅有被告自白而已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進而取得聯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 非法取得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2025-03-04

PCDM-114-訴緝-3-202503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林奕宏 被 告 謝可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規定甚明,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 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 第5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0號審理並判決確 定在案,原告已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附卷可參。原告又於114年2月19日再行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上開前案訴之聲明及理由均相同,此有各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附卷可參,顯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 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附民-333-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顥倫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顥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即告訴人A11、A18、A26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顥倫(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等其他部分,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A9、A13、A15、A18、A20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通訊軟體LINE動態顯示被告認為「錢能解決的,才是 最單純的事」、自己做了什麼事情都願意無條件相信的人才 值得珍惜等語,被告並無真心悔悟,在法庭上之表現虛假而 不實在,告訴人所受心理創傷、信任崩解的不安全感卻無法 輕易抹去;  ⒉原審諭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合於 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年,身為司法機 關公務員,利用職業場域中同事間之信賴及民眾對於國家公 務員之信任,在各種公務、私人生活之場合,以公務理由誘 騙被害人前來、刻意聊天降低被害人戒心、塑造愛家愛小孩 之形象、甚至製造被害人只能選擇被告預先裝置偷拍攝影機 之空間等方式,遂行其犯行,而追求一己之私欲及性方面刺 激,觀諸現代社會發展及立法趨勢,個人隱私資訊保護之觀 念深植人心,性影像一旦遭竊錄偷拍,被害人對於人與人間 互動之信任受到破壞,民眾期待偷拍之人受合理、符合正義 之處罰;原判決既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多達80多次,就其行為 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 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 則。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久長,被告多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 錄器、手機,以遂行其犯罪,其各次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 犯罪等情,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犯行共76次,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597月,所定應執 行刑僅4年(共48月),差距達549月之多,比例僅佔8%,量 刑顯屬過輕,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 甚或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諒解,難謂與人民法律情感貼近, 且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輕重失衡、自有未當,爰依法上 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無前科,進行本案犯行當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 行為,並未故意將所攝影片流傳於外,僅置於家中,以防止 影響被害人名譽之結果產生,於偵審階段均配合調查,並自 白認罪,深感悔意,積極面對司法審判,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惡性難謂重大;被告並未意圖散佈於眾, 並無任何人觀覽或知悉被告被告本案所攝之被害人非公開場 合之行為,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微;又被 告真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多次表達歉意,已有深切反省 ,業已戮力欲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並願在能力範圍內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撫平被害人內心所受傷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次安排調解;被告品行端正,係屬初 犯,並無任何前科,本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實未 置一詞,亦未詳述不採納之理由,僅偏採公訴人量刑之論告 內容,即逕為宣告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並諭知執行刑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謂妥適,且有所偏頗,而非 公允;  ⒉原判決未審酌現今實務上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均判決有期徒 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刑責,在未有任何前科、累犯之景況下 ,均有諭知得易科罰金知情,而原審卻僅對於未遂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其餘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與現今實務 量刑判決上之比較,以及酌定執行刑之部分,明顯過苛,原 判決顯然過重,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且在相當 情況,顯有為差別待遇,如此將使被告承擔相對應其所涉犯 行更重之罪責,原判決刑之量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本案所涉行為,並未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為侵害行 為,所拍攝之內容亦從未對外散布,或與他人分享,僅係滿 足個人私慾而為之,行為次數雖多達80餘次,然實際上被告 心理患有疾病之可能甚高,乃至被告在知悉其行為並非妥適 之情形下,仍無法壓抑個人慾望,而率然為之,被告之行為 固有不該,惟原審判決仍應調查被告是否有心理疾病,乃至 其難以控制其情緒,而遂行本案所涉之犯罪等有利於被告之 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患有心理疾病,於量刑上即 率為宣告主文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有應調查卻未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因心理因素,難以克制其為本案所 涉犯行,犯後即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達1年多,心理諮商 之後被告即未再犯;被告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罹患窺視症之病患對自身情況不太有病 識感,並可以透過心理諮商及治療加以導正,因此被告之所 以涉犯本案犯行,其實有很大原因是因為心理疾病所導致, 即使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且犯案時 也沒有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不 符合減刑規定,然仍請法院審酌被告因窺視症導致其控制自 身能力較弱,其犯罪原因並非重大惡劣,加上被告對於外在 刺激感受較為敏感,且其公務員身分並無擴大犯罪風險或損 害等情狀,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 子女仰賴被告扶養,倘入監服刑,生活重擔勢必加諸於被告 配偶之上,不啻造成被告家人多重打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5、40、47至48、50、52、58至59、61至62、64、7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 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8、21、23至31、36至38、46、49、53至56、60、6 3、67至70、72至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33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罪(2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為,均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9、51、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9條之 1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3次),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2、7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 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4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三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3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4次)、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3次)、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4次)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意,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所為,已著手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17、甲28有穿著貼身安全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 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主張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現就診接受門診諮商與藥 物治療等情,然審酌其行為時為書記官,已年滿42歲,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對 其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自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 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定 宣告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A11、A18、A26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 至36頁)、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匯款單據照片( 本院卷二第41、265頁)等附卷可稽,原審就上開告訴人等 被害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量刑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願與 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所處 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則均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示犯行,應予相 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A11、A18、 A26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暨其年齡、 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7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 、46至51、76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 77至80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77至80部 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 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追求自己之私欲及性方面 刺激,使用手機、微型攝影機、密錄器等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以此方式侵害本件告訴 人等之隱私,且部分犯行係假借辦理發文業務及贓物管理之 機會而犯之,並藉此非法蒐集告訴人等臉部、胸部、臀部、 身體等個人資料及身體特徵,而被告之犯罪地點除士林地檢 署之外,還遍及其他公共場所,包含百貨公司、超市、飲食 店、餐廳,還有特定工作場所或私人住所,犯罪手段則是購 買多組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有將密錄器鏡頭夾在腳指及拖 鞋間、藏於手中或放置於隨身背包上攝錄,還有將手機、密 錄器或微型攝影機固定在士林地檢署某處定點攝錄,或將多 組密錄器、微型攝影機擺放於同一空間之不同位置而以不同 角度攝錄,致不論是否為士林地檢署之員工或偶遇之不特定 人,均有可能在任何時、地遭到被告以各種方式偷拍,犯罪 手法堪稱惡劣;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受害人數 高達10餘人,犯罪行為次數多達80次,告訴人身分除被告同 事外,尚有來士林地檢署辦理公務之一般民眾,甚至有與被 告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其他淵源者,被告卻利用同事、有一定 親屬關係之人對其之信任或至司法機關辦理公務之人民對於 國家公務員之信任,遂行本件犯行,被告行為不僅糟蹋前開 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之信任,並使其等深受惶恐難安之壓力及 不時疑懼之陰影,更對於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 害;再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39至291、297至301頁、卷二第79至89頁),及被告自承 高中畢業、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書記 官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 至45、52至75、77至8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對告訴人造成創傷、被告犯罪期間久長、多 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手機遂行其犯罪,均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手段並非強暴、 脅迫、未將影像流傳在外、願與被害人和解以為彌補、被告 心理罹病,犯後已透過諮商、醫療資源介入等情,均業經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論時陳述並據此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而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4至5行)後,從而 於量刑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侵害他人 性隱私,且犯罪時間長,犯罪地點遍布多地,受害人數及犯 罪行為次數均多,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創傷無可回復,認此部分仍不宜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5至10行)。被 告固於本院提出114年1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窺視症」,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係「為了追求私欲及 性方面刺激」(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3行)之行為動機、心 理因素予以斟酌,本院酌及被告行為時身為士林地檢署書記 官,年滿42歲,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工作閱歷,其對所為 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其心理狀況之可非議性,自屬知之甚詳 ,仍甘冒刑典為之,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衡其 犯行之手段、動機、犯案時間、犯罪次數,其並非一時衝動 、偶一為之,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將被告上開經診斷有「窺視症」 等節納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度仍與被告本案各 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 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主張其與告訴人A9、A15間之民事訴 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內容 給付,並提出原審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等附卷,然此本即 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難憑以認為 原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 決指稱被告本案刑度較實務一般刑度為重云云,然量刑既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被告與他案 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即無從逕 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他案量刑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不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 此部分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 告在本案犯罪當下是否是因為身心疾病所引發,以作為科刑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業已提出就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1頁)及被告經診 斷有「窺視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供審酌 ,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權衡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相同或類似、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各該犯罪之時 間、次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 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70-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祥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受劉嶠欣委託代為辦理貸款 ,因而取得劉嶠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 陳祥祐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陳祥祐亦知 悉劉嶠欣僅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 款,劉嶠欣並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陳祥祐竟踰越劉嶠欣授權範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吳庭玟 (吳庭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66、430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 劉嶠欣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 ,提供劉嶠欣前揭身分證件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 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理劉嶠欣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 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以此方式偽造「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 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陳祥祐另提供實際上由其本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 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門號欲向劉嶠欣照會確認,陳 祥祐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 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供劉嶠欣前揭個人資料,致 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上開文書為劉嶠欣授權吳 庭玟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 ,並交付附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予吳庭玟, 復由吳庭玟轉交上開手機予陳祥祐,足以生損害於劉嶠欣及 台灣大哥大對行動寬頻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祥祐固坦承委託吳庭玟以告訴人劉嶠欣代理人身 分,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由被告假冒告訴人身 分接聽台灣大哥大照會電話,被告並取得IPHONE 14 Pro(2 56G)手機1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等犯行,辯稱:我有取得告訴人授權才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行動寬頻服務,我也有和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沒有接到台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我貪圖方便才留 門號0000000000號為照會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因而取 得告訴人前述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 庭玟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 ,前往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提供告訴人前揭身分證件 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 理告訴人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 「吳庭玟」,並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被告 另提供實際上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 門號欲向告訴人照會確認,被告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 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 供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致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人員誤認照 會電話為告訴人本人接聽,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交付附贈之 上開手機1支予吳庭玟,復由吳庭玟將上開手機轉交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35至1 36、144、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證 述(偵43009卷第62至66頁、偵30466卷156至158、173至174 頁)、證人吳庭玟警詢及偵查證述(偵43009卷第55至59頁 、偵30466卷第16至18、97至98、195至199頁)、證人許家 榛警詢陳述(偵43009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繳費證明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銷號前通知函、台灣大哥大於112年3月31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掛號信件影本(偵43009卷第75至89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偵4300 9卷第1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 (偵43009卷第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我的雙證件交給被告, 我有簽中華電信代辦手機門號資費變更的文件,類似商品貸 ,等同我以1支手機為代價充作被告貸款手續費,我印象中 有接到中華電信的照會電話,我只有同意辦中華電信調整資 費,我沒有答應要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不知道被告委託 吳庭玟以我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申辦新門號,我收到催繳單 才知道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43009卷第62至66 頁、偵30466卷第156至158、173至174頁)。可知告訴人僅 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款,告訴人 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等事實。告訴人既未同 意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足認被告亦應知悉告 訴人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  ㈢依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43009卷第75頁),可知申 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e帳單(即以E-m ail方式寄送電子帳單)為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等事實。參以吳庭玟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 庭玟所使用(偵30466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稱未居住○○市○里區○○路000號(偵43009卷第65至66頁), 足證告訴人無法透過接聽台灣大哥大來電、收受電子郵件或 紙本帳單等方式,知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  ㈣台灣大哥大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以進行照會,照會電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 可參(偵43009卷第165頁)。可證吳庭玟前往台灣大哥大門 市時,並未攜帶告訴人簽署之代辦委託書資料,且被告均佯 稱為告訴人本人等事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台 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是我接聽的,我當初是留我的手機號碼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帳單 地址及照會電話予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又冒名告訴人身分 接聽照會電話,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無法與告訴人實際取 得聯繫,以確認告訴人授權真意,可證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 察覺,刻意提供虛假之上開資料。益徵被告確有踰越告訴人 授權範圍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 等行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庭玟領到手機以後有交給我,我 拿去變賣了等語(本院卷第87、147頁),可知被告委由吳 庭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後,最終係被告取得附 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等事實。被告既係坐享 此等犯罪成果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 簽合約,但我都存在電腦裡,要等我出監以後才能找到等語 (偵30466卷第11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有接過中華電 信的來電,內容是資費變更,這我有同意被告處理,但我不 知道為何會另外申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也沒有接過台灣 大哥大的電話等語(偵30466卷第157頁),足認告訴人自始 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且被 告若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被告顯無必要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亦無需冒名告訴人身分接聽照會電話。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玟向台灣大哥大辦理行動寬頻服務,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前揭手機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因而取得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門市人員:請問是劉嶠欣先生嗎? 被告:是。 門市人員:我這邊是台灣大哥大自由直營門市,想要跟您確認,因為有一位吳庭玟攜帶您的雙證件辦理手機,對嗎? 被告:有。 門市人員:因您未到現場需要跟您核對基本資料,您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71年5月24日。 門市人員:您的身分證號後4碼? 被告:1604。 門市人員:名下有幾支台灣大哥大門號? 被告:2支。 門市人員:您有名下台灣大哥大號碼,有嗎? 被告:我沒有用過台灣大哥大門號。 門市人員:戶籍地址是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0號5樓之1。 門市人員:因您本人沒有簽代辦委託書的資料,所以會用印章做為蓋印? 被告:好啊。 門市人員:所以都是由吳小姐幫您辦理門號? 被告:是。

2025-03-04

TCDM-113-訴-1000-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單號ZXXA01032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林德 錩」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利用 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利用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欄一第8行所載「通知 單」,應更正為「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ZXXA01032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所提供告訴人 林德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下稱本案個資),合先敘明。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 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被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本應審查其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 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中,盡可能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而被告顏志誠於警詢時供 稱:我跟林德錩是朋友,曾經共事過,我看過他的駕照資料 ,因為我的駕照被吊扣,怕被開無照駕駛的違規,所以就謊 報林德錩的姓名年籍資料供警製單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可知被告係因曾與告訴人共事而得知本案個資,然為避 免遭取締無照駕駛而逕自使用本案個資,核與被告蒐集本案 個資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利用, 是被告利用本案個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⒉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 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偽造「林德錩」之簽名(見偵卷第23頁),依 其整體內容形式上觀之,表示本案通知單係由「林德錩」本 人收受之用意證明,被告再將本案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表示上 開用意,顯然對其知悉及收受本案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德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及計畫 ,利用本案個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員警取締無照 駕駛,竟不法利用本案個資,且偽造他人簽名而收受本案通 知單及行使之,導致告訴人身陷可能遭行政裁罰之風險,亦 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 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影 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通知單「收受 人簽章」欄之「林德錩」簽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爰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通知單(正本)1紙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員警,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顏志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居臺中市○○區○村○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 7.5公里處,因胎紋深度不足為警攔檢時,為逃避違規行為 遭舉發,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未經當事人同意而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前員工林德錩之身分 ,向員警謊稱其為林德錩本人,陳報林德錩之身分證字號及 年籍,並在員警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林 德錩」之署押,據以表示林德錩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 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德錩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林德錩收到上開通 知單,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德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志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德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3日中市交 裁秘字第1130092751號函、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至被告於本件通知單 上偽造「林德錩」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簡-1390-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 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 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 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 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 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 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 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 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 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 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 」,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 。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 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 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7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合議庭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 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0 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 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公告,包 含被害人之姓名、照片等資訊,已足以直接識別被害人之人 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如欲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僅因向被害人索討 錢財未果,即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被害人母親居 住之社區大樓公共區域,供不特定人閱覽,不僅有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所為自有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被害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主觀上顯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借貸糾紛 ,未思和平理性解決,竟憤而在被害人母親住處大樓張貼公 布被害人非公開之個人資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害人 及被害人母親於偵訊時已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情(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暨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白牌司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8號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亦明知AAA(後改名BBB,下稱AAA)之姓名、特徵 及財務情況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BBB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12時24分至33分許間,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1樓BBB之母CCC居住之台北甲天下社區A棟(下稱本案 社區大樓),張貼含AAA之姓名、照片及載明:「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而顯示其財務情況字樣之公告(下稱本案公 告)於本案社區大樓1樓公共區域所建置之CCC信箱上及電鈴 處(下稱本案張貼處),公開揭露AAA上開個人資訊,供不 特定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AAA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AA。嗣CCC見信箱遭張貼本案公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向被害人AAA催討借款,而將本案公告黏貼在本案張貼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前向被告借款,然尚未償還,嗣經告發人即其母CCC發見本案公告遭黏貼在本案張貼處,而向被害人轉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發人於112年7月3 日18 時2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樓 1 樓公共區域,發現本案公告遭黏貼在本案張貼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前往本案社區大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此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張貼含被害人姓名、照片及載 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公告,並未有因被害人不 還款而將採取後續對被害人抑或對CCC之追討行動等,與暴 力討債難以比擬,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上開行 為尚難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 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8

KLDM-113-基簡-1235-202502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科 楊姿文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宗賢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楊得松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辛○○之胞兄,戊○○為壬○○之女,丁○○為辛○○之子,壬 ○○、戊○○與辛○○、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壬○○與辛○○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壬○○住處,因照護母親乙事 而生口角爭執,壬○○、辛○○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與對方扭打,壬○○並進而將辛○○壓制在地,壬○○因而 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 *1公分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 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丁○○趕至上址,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 挫傷。又戊○○明知他人之姓氏、特徵、婚姻、家庭狀況等,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 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 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以上開方式指謫堪以貶損辛○○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事,同時揭露辛○○、楊順吉、己○○、丁○○、甲○○ (原名楊孋庭)之家庭及社會活動等識別個人之資料,足生 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二、案經壬○○、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㈠、本件證人己○○及甲○○(原名楊孋庭)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被告壬○○及辯護人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壬○○ 於警詢證述,被告丁○○及辯護人亦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66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己○ ○及甲○○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就被告壬○○被訴 犯罪事實;證人壬○○於警詢證述,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主張辛○○及丁○○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主張丙○○○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證據能力(院卷第66頁)。 惟證人辛○○於警詢係供稱自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 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4頁),然於本院審理先係證稱自己係前 往聯合醫院驗傷,後又改稱忘記去哪家醫院驗傷等語(院卷 第229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 係用「雙手」扣住辛○○的喉嚨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36 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壬○○係用「左手」鎖住辛○○喉嚨 等語(院卷第2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有證稱壬○○還手打辛○○,或壬○○與辛○○互相拉扯等語( 偵卷第112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壬○○及辛○○在地上滾來 滾去等語(院卷第212頁)。是證人辛○○於本院所證已有因記 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而證人丁○○及丙○○○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已與本院審理所證內容不盡相符 ,是其等均有「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辛○○及丁○○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壬○○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辛○○、丁 ○○及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係由司法警察或 檢察事務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 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66頁);其餘被告及辯護人,除前揭一㈡所述不同意有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壬○○及丁○○矢口否認 傷害犯行;被告戊○○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只有壓制辛○○而已,我沒有打辛 ○○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只有從旁邊拉開壬○○的手而已, 我沒有打壬○○的後背云云;被告戊○○辯稱: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這份「楊比比」臉書貼文是我貼的,我只是在陳述事實 ,沒有要罵辛○○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36頁、第37頁,院 卷第64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9頁至 第111頁,院卷第231頁至第239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第55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2頁、第63頁)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大致相 符(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1頁),堪認被告 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辛○○關於事實 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為辛○○之胞兄,於上開時地,徒手與辛○○扭打,並 將辛○○壓制在地,致辛○○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前胸 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詢指證 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證稱:辛○○與被告壬○○在其面前拉扯及扭打等語(偵卷 第112頁、第113頁);證人丁○○(警卷第30頁,偵卷第35頁、 第36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院卷第203 頁)及甲○○(院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壬○○將辛 ○○鎖喉並壓制在地等語;甚至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曾經一度坦承自己與辛○○互相打架,並在地上扭打等 情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110頁)。從而,上開供 證情節互核一致,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 手及拉扯之內容無訛(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 13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7頁)在卷可憑。再者,證人丙○○○ 為被告壬○○之配偶,衡情應無陳述對被告壬○○不利事實之動 機存在,然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與辛○○互相扭打等語 ,此部分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且,被告壬○○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自己與辛○○互毆乙情,已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自己沒有毆打辛○○云云 ,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2、至被告壬○○所辯:伊壓制辛○○僅係正當防衛而已云云(院卷 第25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伊將辛○○壓制在地時, 有對辛○○進行鎖喉之動作等語(院卷第257頁)。然被告壬○○ 既已將辛○○壓制在地,辛○○顯然已無法再對現場任何人為現 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壬○○竟仍對已倒地之辛○○的喉嚨徒手 予以壓制,顯然與正當防衛需有現時不法侵害存在之要件不 符,益徵被告壬○○並非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正當防衛之意思 ,而係僅有單純傷害辛○○身體之犯意存在,此觀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顯示其等互相出手及拉扯之內容,益徵被告壬○○有 傷害犯意無訛。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已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綜上,被告壬○○上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為辛○○之子,而辛○○係壬○○之胞弟,被告丁○○於上 開時地,徒手毆打壬○○之後背,致壬○○受有後背多處挫傷之 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指證歷歷,核其所證:我將 辛○○壓在地上,我係坐在辛○○的上面,我與辛○○面對面,丁 ○○來的時候就從我的背部一直打,差不多打5至6下等語(院 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與證人 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丁○○用拳頭打 壬○○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第112頁),復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54頁、 第55頁)在卷可憑。證人己○○及甲○○分別為被告丁○○之母親 及胞妹,衡情其等應無陳述對被告丁○○不利事實之動機存在 ,且證人壬○○係指控被告丁○○傷害犯行之證人,而己○○及甲 ○○應無呼應或配合壬○○證述內容之可能,然其等於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壬○○將辛○○壓制在地上乙節(警卷 第15頁,偵卷第35頁),而與證人壬○○所證其將辛○○壓在地 上等語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壬○○所證被告丁○○趁其將辛○○壓 在地上之際,自後方毆打其背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 ,辛○○既遭壓制在地上,而壬○○係坐在辛○○的上面,辛○○在 事實上已無從對壬○○之後背部進行攻擊,是壬○○後背所受傷 勢,已可排除係辛○○之行為所造成,如此益徵壬○○所證其後 背傷勢係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造成等語,確屬可信。 2、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經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 壬○○的背部云云(院卷第218頁、第224頁)。然證人辛○○於歷 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曾提 及自己有將壬○○壓在地上並毆打壬○○背部乙情(詳警卷第21 頁至第25頁,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審訴卷第96頁,院卷第 64頁),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證稱上情,所證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此情復為證人壬○○所否認(院卷第238頁、 第239頁),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已屬有疑,已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 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111年11月18日1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臉書帳 號「楊比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供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 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258頁) ,復有臉書暱稱「楊比比」貼文截圖畫面(偵卷第39頁至第 7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理由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 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 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 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 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 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 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 人之效果,即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質言之,就資訊之 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 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 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貼文,雖僅記載「楊X松」,然內容另記載「 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 一直維護你的哥哥、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當兒子當弟弟的你 …實在太過份了」,是與此內容結合、對照、勾稽,已得以 識別其所指即為其叔叔辛○○;且該貼文又記載「楊X吉…你是 不是你爸兒子」,依此內容亦足已識別辛○○之家庭成員楊順 吉之家庭狀況;該貼文又記載「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 石了」、「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 裡的尊重啊!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楊x庭.. .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 媽才不會這樣」,亦可識別己○○、丁○○、甲○○為辛○○之家庭 成員及家庭狀況;又該貼文復記載「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已指 明辛○○有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情形。又從下方留言「動手真 的太可惡了!還是對至親家人!祝姑姑、姑丈早日康復」、 「有夠誇張的,這是親兄弟的表現?一切讓警察處理就對了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出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家庭狀況或社會活動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 資料。再者,被告戊○○未經辛○○、楊順吉、己○○、丁○○、甲 ○○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擅自將辛○○及楊順吉上開個人 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被告戊○○所為已足以侵害 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 屬明確。  ⑵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戊○○因不滿辛○○與其父親壬○○互毆,與辛○○ 因而互有嫌隙,嗣被告戊○○在上開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附表所 示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家庭狀況、社會活動 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歧視或 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戊○○此舉顯係為將其與辛 ○○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辛○○為人所側目之效果,並以此 方式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損害辛○○、楊順吉、己○○、丁○○、甲○○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戊○○上開行為已足 使瀏覽上開文字之公眾,得藉此得知辛○○、楊順吉、己○○、 丁○○、甲○○之個人資料,致辛○○、楊順吉、己○○、丁○○、甲 ○○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 風險,自屬違法侵害辛○○、楊順吉、己○○、丁○○、甲○○之資 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辛○○、楊順吉、己○○、丁○○、甲○○ 。 3、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之理由  ⑴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 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 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 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 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 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 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 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推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 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其中記載「你 們拋棄扶養不孝道,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我爸媽也夠盡孝 道了…」等內容。然證人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 時時證稱:我與丙○○○請己○○幫忙買午餐給我母親吃…我就打 電話給辛○○,要辛○○買飯過來,後來己○○有另外買飯過來, 離開時門甩得很大聲,我就追出去問己○○是什麼意思,己○○ 就打電話給辛○○…辛○○先到場…我跟辛○○互相推擠…最後辛○○ 被推倒在地,我們就在地上扭打,我壓住辛○○時,丁○○就從 我後方打我;因為己○○拿飯來我家時,很大力甩我家門,連 隔壁第四間鄰居都能聽到,我才去問她是怎樣,那天是第二 次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0頁,院卷第231頁)。而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己○○拿便當給 我母親吃,己○○摔門很大力,所以壬○○就問己○○關門很大力 是什麼意思;己○○要買便當來給我婆婆吃,她摔我的門,那 門她已經摔2天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院卷第211頁) 。被告於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己○○有一天買 飯到我家,很大力摔門,他到門口撥了一通電話,我媽問她 甩什麼門,後來辛○○就來到我家並接著跟我父壬○○發生肢體 衝突,我才會這樣留言等語(偵卷第128頁)。互核以上供證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辛○○已連續2天委由己○○購買午餐給辛○ ○母親食用乙情,已為被告戊○○所知悉。然被告戊○○卻在臉 書網站張貼「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等內容,指摘辛○○拋棄 扶養母親乙節,顯然被告戊○○知悉其所指摘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傳播之媒介方 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辛○○之名譽侵害廣為流傳,且因 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程度可達經年累 月之結果。是被告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其主觀上知 悉非事實之事項,散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則為貶抑個 人名譽之言論,而有嚴重損害辛○○社會評價,是被告戊○○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有故 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 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辛○○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 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再者,被告戊○○復辯稱:我說棄 阿嬤不顧的是你們那段,說的並不是辛○○云云(偵卷第111頁 ),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記載「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等文字,搭配同次貼文「楊X松先 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但你卻不分 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之內容脈絡相互 對照,顯然被告戊○○該貼文所指「拋棄扶養不盡孝道」之對 象即係指毆打其父親之辛○○本人,被告戊○○辯稱其上開貼文 內容非指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辛○○之胞兄、被告丁○○為辛○○之子、 被告戊○○為壬○○之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壬○○、辛○○、戊○○ 及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 被告壬○○及辛○○互傷相傷害之行為、被告丁○○對壬○○為傷害 行為、被告戊○○對辛○○犯加重誹謗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 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 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將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姓名、家 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公開發布於臉書網站網頁等利用行 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得以知悉辛○○、楊順吉、己○○、丁○○ 、甲○○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目的應係 欲使第三人對辛○○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戊○○公開揭露辛○○上開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核被告壬○○、丁○○及辛○○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 為非法利用辛○○、楊順吉、己○○、丁○○、甲○○之個人資料, 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有提及「楊x吉」,應有起訴被告戊○○ 對楊順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然由附表所示之內容 觀之,被告戊○○對己○○、丁○○、甲○○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與業經起訴被告戊○○對辛○○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提示被告戊○○有關附表所示之貼文 內容,顯無礙被告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壬○○及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互毆 方式遂行傷害犯行,致辛○○則受有左顱側疼痛、左耳擦傷、 前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壬○○因而受有前胸壁多處挫 傷、左側前臂2*0.2公分擦傷、右側手肘2*1公分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丁○○隨後抵達案發現場,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壬○○之後背,致其受有後背多處挫傷。被告戊○○則係輕率 、恣意在臉書網站網頁,揭露辛○○、楊順吉、己○○、丁○○、 甲○○之個人資料並誹謗辛○○,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壬○○及辛○○互毆造成彼此傷勢均遍布全身 ,而丁○○所為傷害範圍僅止於後背,是其等所造傷害範圍及 程度不同,復考量被告辛○○坦承傷害犯行,態度良好。再斟 酌被告等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63頁)暨其等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張貼內容 1 111年11月18日 同姓楊!請你們搞清楚 是我們在給你們留顏面 不是你們給我們留顏面 現在已拜別祖先不姓楊已姓石了 記得改姓不然沒袓先以後該放哪 套句你們家回不出話時常說的話 "做人剛剛好就好"...出張嘴 棄阿嬤不顧的是你們... 人都已經到你們家還想盡各種辦法擺臉色趕阿嬷回來 當然你們會說是她自己要回來的不是你們趕他回來的 很會,真的厲害...檢討一下你們用什麼方式趕阿嬷的 對!我現在就是要讓所有人知道 你們拋棄扶養不孝道 還到家裡動手打我爸 我爸媽也夠盡孝道了 楊x松先生.好歹我叫你一聲叔叔你多無理我都尊重你 但你卻不分是非聽信姓石的動手打一直維護你的哥哥 我的爸爸無論我媽媽怎麼罵他太疼你... 你的哥哥都把照顧媽媽的責任攬在身上 當兒子當弟弟的你...實在太過份了😡 石x恩小姐...阿嬷到妳家請妳照顧幾天,過份了? 妳置之不理甚至整夜沒回家照顧隔天直接送回 要人家體諒你爸剛死,前一天打麻將倒是可以 2 楊x吉...你是不是你爸兒子甘我們家屁事啊! 這些話都是你媽說的...聽懂沒?還是你看不懂國字 你媽說你爸吵架都說懷疑你是不是他兒子啦!😡 楊x賢...真有嘴說要尊重長輩 這就是你眼裡嘴裡的尊重啊! 可惡,動手打自己的親伯父... 我想問你以後怎麼教你的孩子 還是你哥哥小孩可不可以打你? 楊x庭...妳大概不知道妳媽為人 維護妳媽媽可以但要站穩立場 回家先問問媽媽你們不知道的事 不要只會來我家叫囂我媽才不會這樣 說出來的每句話都不怕人家笑... 做人媳婦的買個中餐多難 還要人家打完電話才買來 然後還敢說自己就是有買 打麻將頭都不痛 買中餐頭就很痛 公諸於世,告知天下你們所有可惡行為! #絕不原諒侵門踏戶到我們家打我爸媽😡 #我們當然不再留情面我就是要告你們😡

2025-02-27

KSDM-113-訴-23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鵬宇為掌握黃宗渘之行蹤以追求黃宗渘,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由黃鵬宇要求「阿成」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定 位系統追蹤器(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後,於民國111年10月 至11月初某時,利用黃鵬宇、「阿成」及黃宗渘共同至花蓮 出遊,並由黃宗渘駕駛其胞姊所有、車牌不詳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出之機會,伺機在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椅墊下方,擅自裝設GPS衛星追蹤器1個,再由黃鵬宇透過 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並搭配對應之APP軟體,接收 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資訊,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宗渘非公開之 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黃宗渘個人資 料之社會活動,又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黃宗渘之行 蹤,嗣經黃宗渘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本案車輛內尋獲G PS衛星追蹤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鵬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83頁、第2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宗渘、證人秦連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57頁至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 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 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 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與暱稱「阿成」之友人 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星 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再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除該 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以同一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 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然該數罪名保護法益同 一,為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洽。復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 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 決理由說明被告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主文卻諭知被告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阿成」之真實身分, 卻不願配合檢警查緝,使告訴人仍處於危險之中,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全無悔意,而認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目的、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 款事由(詳後述),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量處前揭之 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 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 量因素,亦不能僅以此即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 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問題,反在告訴人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內裝設GPS衛 星追蹤器,以隨時隨地掌控告訴人所有活動,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 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 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劉 仲慧、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YDM-112-簡上-6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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