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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丞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丞丞(原名黃河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丞丞(原名黃河俊,下稱黃河俊)已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將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 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受、提領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 利商店,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3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聖得」(起訴書誤載為「吳勝 得」)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吳 聖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黃河俊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河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21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20至228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 款,「吳聖得」說要幫我包裝美化帳戶,證明我有還款能力 ,銀行才會讓我貸款,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吳聖得」 ,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 聖得」使用,嗣「吳聖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79至82頁,原審卷 第107、108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均相符(警卷第55至65、93至95 、127、128、159至161、181至185、231、232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33、35至 46頁)、告訴人駱宗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轉帳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至69、71、75、 77、79、81、83頁)、告訴人黃鈐宥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7、98、103至105、107、117頁)、被害人高誌 振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133至135、137、139、141、14 2頁)、告訴人江怡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 、153、155至157、163至165、167、169、171頁)、告訴 人廖信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3 、199至201、203、221、233頁)、被害人許扶堂提供之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235、237、239至241、2 43、245、24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提供予「吳聖得」之 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之收款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作為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 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 ,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 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 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 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 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 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將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吳聖得」,是他主動加為我的 LINE好友,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以為他是正常的貸款 公司,才把提款卡寄給他,並在LINE通話中告訴他密碼 ,我後來看到帳戶裡有很多錢,就打電話問「吳聖得」 怎麼回事,他說要幫我刷財力證明讓貸款公司看到,比 較容易審核通過;我是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資訊,雙方互換LINE之後,對方自稱是仲信資 融公司,因我是學生身分,無法貸到我理想的金額,因 此對方要協助我包裝帳戶,製作金錢進出之交易紀錄以 方便貸款,我急著想買機車,沒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繫資 料,也沒有碰過面,都是用LINE聯繫;因為辦理貸款需 要財力證明,而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銀行有透過電話 告知我因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我 才向「吳聖得」辦理貸款,我沒有給「吳聖得」財力證 明、勞保資料或薪資存款證明等語(警卷第8至11頁,偵 卷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廣告開始與「吳 聖得」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吳聖得」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既已經「吳聖得」告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提高獲得貸款之 機會,顯然被告明知「吳聖得」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 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吳聖 得」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 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堪認被告 在與「吳聖得」聯繫時,主觀上即已心存不法意圖,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製作虛偽金 錢流向之工具。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順利貸款而為之, 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縱使被告確有借 款真意及還款意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 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 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 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 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被告在111年12月14日 19時53分許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中信帳戶於同日 之餘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07元,當日交易100元2次、 跨行轉帳至郵局帳戶7元後,餘額為0元;又被告自郵局 帳戶跨行存入50元、跨行轉帳40元至玉山帳戶、支出手 續費10元後,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玉山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 130元,自中信帳戶跨行存入40元、現金支出170元後, 餘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詐騙款項;郵局帳戶於同日之餘額原為43元,自中信 帳戶跨行存入7元、再跨行轉出至中信帳戶50元後,餘 額為0元,次筆交易即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26、33、46頁)。得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在自己帳戶間 相互匯款數元至數十元不等之金額,顯與正常交易有異 ;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已特意將全部帳戶 餘額提領殆盡後,始提供予「吳聖得」使用,此舉顯在 防範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所可能導致之財 物損失,足認被告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 用一事心存疑慮,故被告係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安 全無虞後,始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吳聖得」使用,容任「吳聖得」隨意動用該等帳戶作為 自己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易言之,被告 為求借得款項以購買機車,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遭受財物損失之高度 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得」使用,使不法份子 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可議 。況且,被告既係為「美化帳戶」方便貸款之目的而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聖得」使用,卻又事先將自己具 有正當來源之帳戶餘額提領盡,致本案帳戶餘額均為0 元,反而彰顯被告之財力不佳,顯然有悖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 致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而受有損失之考量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 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 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 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 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 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 使用,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 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 產利益相關之犯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 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 金流追查。而被告既係基於「美化帳戶」即製造虛假交 易紀錄之目的,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聖得」使用 ,即已明知「吳聖得」乃係以假造虛偽交易紀錄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核准貸款之不法份子,則在其交出本案帳戶 資料而喪失實際支配管領力後,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 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 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付帳戶之情形相 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行為時 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固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較為 淺薄,惟生在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且 居住在高雄市都會區域,又係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訊息而 與「吳聖得」取得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 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 欺帳戶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對於「美化帳戶」之貸款 手法恐涉不法一事,亦應有所認知,卻輕信來路不明之 網路廣告内容,及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吳聖得」說詞 ,只因自己急於購買機車,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不法份子使用,不但毫無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意願,反而在交出帳戶資料前特意將帳戶餘額 提領殆盡以避免自己之損失,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 量,完全不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 主觀上存有容任「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有認識之過失 。    ⑹另倘若被告已認知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行為,將被作 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則其理應成立「確定故 意」,而非「不確定故意」。正因被告同意「吳聖得」 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主觀上認知其係將本 案帳戶交付不法份子作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工具,然依 其智識、能力,及與「吳聖得」聯繁之過程中,曾一再 確認仲信資融公司、「吳聖得」身分之真實性(原審審 金訴卷第87、89頁),暨其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先將自 己帳戶內之現金餘額全數提領殆盡等情以觀,堪認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該不具信賴關係之不法份子之說詞無法盡 信,自無從排除本案帳戶被挪為其他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且因本案帳戶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其顯然無從防 免「吳聖得」使用本案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己順利獲得貸款,即容任「吳聖 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⑺至被告雖以其亦遭「吳聖得」詐騙4萬元,故其係被害人 等語置辯。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 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依據。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吳聖得」打電話 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說要10萬元律師費幫我解除, 我拿現金3萬元去臨櫃無摺匯款,「吳聖得」跟我說100 元手續費沒匯到,我就到ATM去匯款100元,「吳聖得」 又說要另外請代書,所以我又匯了6,000元的代書費等 語(原審卷第123至125、127至129頁),並提出匯款單3 紙為憑(原審審金訴卷第73頁)。惟觀諸上開匯款單所載 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7日,顯係 在本案犯罪完成之後,尚難以被告事後因要求「吳聖得 」解除警示帳戶而遭騙一情,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求順利借貸之目的,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造成無辜民 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 被害人等均難以求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6人,受騙金額 總計將近40萬元,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兼衡被告坦承客觀 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5、2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判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 團訛詐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前開 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被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1 駱宗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分許,先後以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駱宗彥,對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輸入錯誤,錯誤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款,應予更正,警卷第79頁)。 111年12月17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8,12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 黃鈐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34分許,先後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鈐宥,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8,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3 高誌振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1時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高誌振,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有多下單之錯誤設定,須操作銀行帳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989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 4 江怡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先後以誠品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江怡蓁,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出貨條碼錯誤,須操作銀行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5分、21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4元、3萬1,122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5 廖信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9時20分許,以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告訴人廖信璋,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下訂噴槍,不慎重複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7日20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6 許扶堂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20時7分許,先後以BOOKING電商業者、銀行人員之名義,電話聯繫被害人許扶堂,對其佯稱:先前於網路訂單因後臺出問題,有個資外洩及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銀行帳戶再次確認帳戶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7日2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71元、9萬9,99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389-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8號、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 」、「魚乐无穷」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承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承瀚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陳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 子」、「殺人鯨3.0」、「魚乐无穷」指示陳承瀚,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後, 嗣均再依轉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訴警 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佳儒、周雨瑩、林哲彣、邱如韻、蕭景耀、林文硯、 陳冠仲、陳書敏、林玉霜、蔡至恆、陳晉葦、吳品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莊昱安、陳泓名、郭韋廷、林昭 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羅乙婷、李明珊、廖芷 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承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 院卷第13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27628卷第341至344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三人證部分),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犯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提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景耀、林玉霜、 廖芷吟、林文硯、陳泓名、羅乙婷等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 第239至246頁);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的報酬 大約是每日3,000元(本院卷第131頁)。依附表一所示日期 ,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同 年月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其中同年10月27日、 11月10日、11月11日所得報酬,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就113年11月13日、14 日、15日、16日(共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2,000元( 計算式:3,000*4=12,000)。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雖與本案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巫佳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與巫佳儒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巫佳儒在全家平臺販賣物品之交易遭凍結,嗣由佯裝為全家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巫佳儒聯絡,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巫佳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59分、15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68元、3萬5029元至張宛如(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0月27日15時6分至1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3萬5000元 2 周雨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透過臉書與周雨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蝦皮購物、中華郵政之客服專員與周雨瑩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周與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分、15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4567元、1596元至張宛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3 林哲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與林哲彣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與林哲彣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林哲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謝生源(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0月27日15時30分至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逢甲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4 邱如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透過臉書與邱如韻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與邱如韻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邱如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劉家宇(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8時55分至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蕭景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透過臉書與蕭景耀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蝦皮購物之客服專員與蕭景耀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蕭景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6988元至劉家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9時52分至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1萬元 7000元 6 林文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硯並佯裝為禮成旅店老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文硯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款云云,使林文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匯款4萬9988元至劉家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2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 陳冠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仲並佯裝為大研生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冠仲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使陳冠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如吟(由警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如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9時58分至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6分至20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含陳書敏款項) 8 陳書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書敏並佯裝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書敏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陳書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0時、20時1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鄭如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0時6分、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鄭如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20時4分至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福星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7分至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 2萬元(含陳冠仲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9 林玉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玉霜佯裝為林玉霜之姪子,並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林玉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劉韋辰(由警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5時5分至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 蔡至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至恆並佯裝為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蔡至恆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蔡至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年月15日21時31分、16日0時13分許,匯款9萬9964元、9萬9982元至古鎧寧(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年月15日22時10分、22時11分、22時15分、2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1元、4萬9980元、9965、9966元至阮芮嫻(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1時35分至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6日0時21分至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光明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12分至2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阮芮嫻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阮芮嫻帳戶) 2萬元 11 陳晉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晉葦並佯裝為World Gym、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晉葦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陳晉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阮芮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2時20分至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2萬元 9000元 12 吳品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品儀並佯裝為旭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品儀訛稱系統有問題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吳品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1時40分、21時42分許及同年月16日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萬5985元、4萬9985元至古鎧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年月16日0時11分、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萬9985元至吳翊廷(由警另行偵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1時48分至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112年11月16日0時32分至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16日0時34分至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吳翊廷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3 莊昱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昱安並佯裝為健身工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莊昱安訛稱系統更新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使莊昱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7時50分、17時52分、17時53分許,分別匯款9965元、9966元、996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0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2萬元 1萬元 14 陳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泓名並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陳泓名訛稱系統更新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使陳泓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0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5萬元 15 郭韋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韋廷並佯裝為旭集餐飲、某銀行客服人員,向郭韋廷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云云,使郭韋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4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至1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福多門市 2萬元 3000元 16 林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昭宇並佯裝為旭集餐飲、郵局客服人員,向林昭宇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云云,使林昭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9時18分至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多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7 羅乙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開始,透過臉書與羅乙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羅乙婷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羅乙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時44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123元至李文玄(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0時45分至2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8 李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李明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旋轉拍賣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李明珊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李明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21時4分許,分別匯款1萬9985元、9985元至李文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 1萬元 19 廖芷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芷吟並佯裝為香爵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芷吟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廖芷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3萬8489元至陳玉文(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至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成門市 2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證據清單 人證部分: 一、證人巫家儒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03至105頁) 二、證人周雨瑩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11至113頁) 三、證人林哲彣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19至123頁) 四、證人邱如韻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29至133頁) 五、證人蕭景耀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39至143頁) 六、證人林文硯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51至159頁) 七、證人陳冠仲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67至173頁) 八、證人陳書敏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87至189頁) 九、證人林玉霜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03至205頁) 十、證人蔡至恆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15至217頁) 十一、證人陳晉葦 1、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35至237頁) 十二、證人吳品儀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43至247頁) 2、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49至253頁) 十三、證人王偉龍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47至53頁) 十四、證人莊昱安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57至58頁) 十五、證人陳泓名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61至62頁) 十六、證人郭韋廷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65至68頁) 十七、證人林昭宇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71至72頁) 十八、證人羅乙婷 1、112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53至54頁) 十九、證人李明珊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69至76頁) 二十、證人廖芷吟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95至97頁) 一、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 1、113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27628卷第29至30頁) 2、112年11月22日被告陳承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628卷第45至49頁) 3、被害人一覽表(113偵27628卷第51至5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13偵27628卷第55至63頁) 5、被告提領畫面截圖  (1)附表編號1、2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69頁)   (2)附表編號3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65至67頁)   (3)附表編號4、5、6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0至74頁)   (4)附表編號7、8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80至83頁)   (5)附表編號7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5頁)   (6)附表編號8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8至80頁)   (7)附表編號9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84頁)   (8)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119234)提領畫面【統一超商展騰門市】(113偵27628卷第85至87頁)   (9)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119234)提領畫面【全家超商台中光明門市】(113偵27628卷第89至91頁)   (10)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028877)提領畫面【統一超商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3至95頁)   (11)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028877)提領畫面【全家超商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6頁)   (12)附表編號11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96至97頁)   (13)附表編號12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畫面【統一展騰門市】(113偵27628卷第87至88頁)   (14)附表編號12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畫面【統一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1至93頁)   (15)附表編號12兆豐商銀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97至100頁) 6、巫家儒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07至110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3至276頁) 7、周雨瑩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15至1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3至276頁) 8、林哲彣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67至270頁) 9、邱如韻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0、蕭景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45至149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1、林文硯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61至16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2、陳冠仲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75至18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85至287頁) 13、陳書敏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91至20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85至293頁) 14、林玉霜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07至21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97至299頁) 15、蔡至恆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19至23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03至307、311至313頁) 16、陳晉葦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239至24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11至313頁) 17、吳品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55至26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03至307、317至31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33379卷第29頁) 2、陳承瀚車手案附表(113偵33379卷第31至33頁) 3、王偉龍遭詐欺相關資料【未列入起訴附表?】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45至46頁) 4、莊昱安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55頁) 5、陳泓名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59頁) 6、郭韋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63頁) 7、林昭宇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69頁) 8、本案連線銀行人頭帳戶【末5碼34317】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3頁) 9、本案渣打銀行人頭帳戶【末5碼12126】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5頁) 10、本案中國信託人頭帳戶【末5碼05219】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7頁) 11、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48831】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9頁) 12、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   (1)112年10月30日全家福多門市(113偵33379卷第81頁)   (2)112年10月30日統一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1頁)   (3)112年11月10日統一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3頁)   (4)112年11月10日全家福多門市(113偵33379卷第83頁)   (5)112年11月10日全聯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5頁) 13、陳承瀚相關案件   (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113偵33379卷第97至102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卷 1、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33749卷第2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13偵33749卷第29頁) 3、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   (1)112年11月11日統一超商沙鹿祐瑄門市(113偵33749卷第31至32頁)   (2)112年11月11日統一超商沙鹿鹿成門市(113偵33749卷第32至33頁) 4、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38533】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39頁) 5、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48960】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43頁) 6、羅乙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749卷第55至5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3偵33749卷第61至67頁) 7、李明珊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749卷第77至80頁)   (2)ATM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81至85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87至89頁)   (4)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90至94頁) 8、廖芷吟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749卷第99至10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105頁)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卷 1、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676-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 254 、12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立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立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 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種 支付工具作為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翌日(12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及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本 案帳戶既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以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 覺有異,始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大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內埔分局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曾立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後,分別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以 一般洗錢方式藉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等節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詐欺 集團詐騙的過程,也不認識這些告訴人等,我只是要辦貸款 解決家裡問題,我問了很多間都不能辦,只有這間說可以, 我為了要解決家裡問題,當然要去問,不可能不去辦放給它 去 ,然後被地下錢莊押走,讓事情更嚴重,我是因為辦貸 款被騙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141 頁)。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坦承如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儲字第1130007144號 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暨存簿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 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 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 )。就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另有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附卷可查,就此部分已可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交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後,分別 將詐欺集團所指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犯罪所得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帳、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部分:被告為00年出生、二專 畢業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之智識程 度;又被告自述其案發時擔任廚師,有正常工作,先前為職 業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207 頁),且由其自述先前 投資信用破產,正常銀行無法貸款等情,亦可得知被告先前 有投資及貸款經驗,堪認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且知悉 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其次,被告於102 年12月 21日曾將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593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4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3 至216 頁、本院卷第23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足 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被告為他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相關業務,並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可 能利用上開金融支付工具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而具備本案 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構成要件要素。  ⒉就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問了多家銀行都不願意為我辦貸款,後來在臉書上看到「微貸款」代辦廣告,聯繫後我就加對方LINE,有位自稱是遠東銀行代辦專員的林經理,他表示可以透過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貸款,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實施驗證即可申辦貸款。我便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林經理實施所謂的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其後我有在手機上看到網路銀行進出款項的通知,林經理告知這是銀行驗證流水對接作業,測試完畢後 ,隔天林經理要求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就前往林邊鄉的郵局辦理,我也被告知在這段期間不能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我當時交出上開資料時,有想到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當時我急需用錢等語。其後,我因需款急迫,需要現金應急,自稱林經理之人於112 年5 月11日取得我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之授權後,於翌日(12日)立刻匯款3,000 元給我(見偵查卷第3 至4 、81至82頁)。  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到貸款詐騙云云,但以被告先前曾有貸 款經驗,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序,被告亦自承可 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又以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之貸款流程, 豈有可能貸款未經徵信審核通過,即可先行交付被告金錢之 理,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可採;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3,000 元部分,核屬被告販賣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 業務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其次,被告亟需現金應急,與 從未見面相識之人於臉書及line對話後,恣意輕忽依據該人 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相關業務,並將上開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於翌日即可獲得3,000 元,足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上開金 融工具有可能導致被利用犯罪等情,具備漠不關心、不在乎 及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本案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構 成要件要素。  ⒊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部分:被告辯稱係辦理遠東銀行貸 款業務,但無須提出任何擔保、相關個人資料及薪資證明, 只要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大額轉帳相關業務,於未完 成徵信程序前,即可先行領得3,000 元,並可取得貸款審核 ,顯與金融業者之信用貸款一般程序不符。其次,被告雖 提供其後與所謂林經理之人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用以主張 係遭人詐騙,但上開對話紀錄是在被告幫助犯罪行為完成之 後 ,不能用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不具備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密資料、及約定大額轉帳相關資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同 一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幫助行為,且被告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取得相當 之金錢對價。被告抗辯係因遭貸款受騙,則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 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 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於最高法院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之 意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被告仍有刑法總則幫助減輕之適用,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252 、10253 、10254 、12162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經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需錢 孔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以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及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助長社會財產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審酌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害之人數、被害總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又 考量被告曾有相同類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斟酌被告自稱二 專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35000 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 ,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撫養,有信貸及房貸等負債( 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有取得3,000  元之現金,業如前述,核屬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昱璇、陳麗琇、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向己○○佯稱:因為其帳號違規系統疑似被警示,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 17時28分許 18時5分許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起訴部分) ⒈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3頁)。 ⒉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偵卷第44至5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29分許 9,123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丁○○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偵卷第3至4頁)。 ⒉網路銀行轉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6至17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為誠品書店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45分許 17時48分許 18時5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9,98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6至8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為網路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98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甲○○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偵卷第14至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話紀錄(同偵卷第31至32頁)。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露天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要進行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⒈告訴人壬○○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偵卷第4至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同偵卷第10至11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以LINEPAY、郵局及花蓮農會轉帳匯款(檢察官漏未記載2筆且部分金額有誤均予更正如右)。 112年5月15日 18時4分許 18時5分許 18時10分許 18時15分許 18時17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900元 4萬9,525元 3萬0,001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⒈告訴人丙○○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偵卷第3至16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9至23、27至29、41至45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使用臉書向辛○○佯稱:需進行臉書賣場安全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18時37分許 18時38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2分許 4萬9,138元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9,996元 9,997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⒈告訴人辛○○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警卷第11至1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購買紀錄(同警卷第35至39、43至61頁)。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使用臉書向子○○佯稱:因為生活市集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2分許 2萬1,985元 (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⒈告訴人子○○之證述(10254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警卷第5至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3至15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假冒明洞國際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謊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增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6分許 17時58分許 (此部分檢察官誤載為21時10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8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⒈被害人庚○○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警卷第3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41至42頁)。 10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及金融機構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因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7時53分許 17時5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0元 (10252、1216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丑○○之證述(10252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警卷第33至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同警卷第63頁)。 11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戊○○聯繫,向戊○○表示必須透過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交易,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戊○○配合操作,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5月15日 18時36分許 4萬2,011元 (10253移送併辦) ⒈告訴人戊○○之證述(10253移送併辦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同警卷第15至19頁)。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68-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35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3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087、56748、582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信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信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 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 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 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 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 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帳號)設定約 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高轉帳之限額等功能後均提供不 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 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則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魏舒綺、呂勝 任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 所在地點,自行或授權該人自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詳細帳號 詳卷)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 項,隨即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均匯入本案帳號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惟本 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金額乃經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該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嗣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魏舒綺、呂勝 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舒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呂 勝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信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6頁、金簡上卷第79、298   、3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玉梅、鄭耀宗、黃月茞、 魏舒綺、呂勝任(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詳見金簡上卷第299至300頁),另有各該匯款資料、偽造 之公文書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9月14日函及帳 戶異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詳見金簡上卷第300至303頁), 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向胡玉梅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惟 本案帳戶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所餘該部分金額乃經 圈存而無法予以匯出,有交易查詢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資料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43337卷第63頁、金訴卷 第35頁、金簡上卷第313頁),堪以認定,此部分詐欺特定 犯罪所得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 分金額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爰予更正。又該人除向黃月 茞詐得並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 )1,155萬元外,尚有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詐得並匯 出5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黃月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6 748卷第33頁),並有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6748卷 第67頁),亦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應係合計1,2 05萬元(計算式:1,155萬元+50萬元=1,205萬元);移送併 辦意旨未予敘明,爰予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 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 文書而詐欺告訴人5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 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幫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尚非共犯, 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 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 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簡上卷 第75至79、294至298、305至3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金額遭轉匯一空,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僅涉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名之構成要件為移送併辦意旨所列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 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非較為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予審判,無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旨雖未 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 向黃月茞詐得並匯出5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前即已經警員詢問被告 此部分之事實(見偵56748卷第26頁),並經本院將之提示 被告(見金簡上卷第300至3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 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再犯本案之 罪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 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 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量處刑 度部分尚非允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本院 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符 ,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 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 關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修正公布而生效,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 及比較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既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 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類詐欺 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309頁   ),暨當事人、胡玉梅、魏舒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 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罪幫助洗錢未遂之財物亦如 前述,且此部分財物(即30萬元)因本案帳戶迄未經結清銷 戶而仍留存在本案帳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 簡上卷第313頁),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且係因被告 為本案犯行而暫歸屬被告名下之所得,僅係未經扣案,是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其他所得 (見偵34353卷第26至27頁、偵43337卷第26頁、偵56087卷 第63頁、偵56748卷第27頁、金訴卷第62頁),且依卷存事 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陳文一移送併辦 ,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胡玉梅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起,逕自冒用「刑事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胡玉梅,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配合資金調查云云。 112年4月28日16時42分許 30萬元 2 鄭耀宗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逕自冒用「中壢分局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佯稱涉人頭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資金來源云云。 112年4月18日13時51分許至112年4月23日12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552萬元 3 黃月茞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逕自冒用「臺北市警察局刑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月茞,佯稱涉及洗錢防制法、須轉帳調查用云云。 112年3月28日10時58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之期間 合計1,205萬元 4 魏舒綺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初某時起,逕自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魏舒綺,佯稱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轉帳資金供保管云云。 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至112年4月28日14時41分許之期間 合計200萬1,232元 5 呂勝任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19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市刑大隊長」、「市刑大主任」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呂勝任,佯稱開戶涉及洗錢、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112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至112年4月27日9時54分許之期間 合計196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簡上-1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2號、第51903號、第52182號、第57786號、第60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追查,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陳俊旭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 核犯法條欄贅載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扣除3%之報酬後提領,以之 購入遊戲點數,再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 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 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對方是透過小紅書找到我,請 我幫忙代購遊戲點數,3%的款項是我跑腿、匯款、領錢的報 酬,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我自己 也是被對方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先扣除3%之報酬,再加以提 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另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 送予對方,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中信 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彰銀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 偵51903卷第155至156頁、112偵51903卷第201至213頁)等 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兌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之緣由,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中國 的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幫中國網友買臺灣的東西,主 要是在代購相機,本案是因為112年5月8日18時許,有人透 過小紅書私訊我,問說可否幫忙在超商買遊戲點卡,我自己 沒有打遊戲的習慣,對方告訴我說去機器上操作即可,並給 我3%的報酬,我認為這個報酬跟我代購其他東西差不多,以 為就是一般的代購,我賺點代購費,就沒有多想,只是向對 方表示我必須要先收到錢才能幫他買,我的認知對方是小紅 書的遊戲博主,因為他人在中國,需要打臺灣的遊戲,但不 方便儲值遊戲點數,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忙等語(見112偵519 03卷第198頁、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54至55頁) ,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並有其於社 群軟體小紅書經營代購服務之「阿旭開箱」個人頁面及其與 代購顧客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1至47頁 ),亦有被告所提出與本案不詳之人聯繫之社群軟體小紅書 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57至9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經營 代購服務,不詳之人遂主動與其聯繫,被告則係因該不詳之 人有代購需求,始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對方匯款等情, 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本案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見審金訴卷第63至85頁),於對話之初,該不詳之人即 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詢問代購事宜,雙方並就代購費用、 代購項目、給付幣別、匯款方式等細節進行討論(見審金訴 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要求對 方必須先行匯款外,更向該不詳之人表示「等一下,你也要 教我怎麼買」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此後被告則均係 依照對方之指示,於收到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之儲值機 台進行操作,而相關款項之匯入金額、匯入時間、欲兌換遊 戲點數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由該不詳之人所主導,被告 則係配合指示操作,堪信被告辯稱其因自身沒有打遊戲的習 慣,不知悉遊戲點數之相關購買方式、不清楚為何遊戲點數 需要透過代購方式購買等情,應非無據。且被告甚至於提款 兌換為遊戲點數完成後,向對方表示「帥哥 有空到小紅書 幫我點個讚 謝謝」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顯見被告 所為,實與一般從事網路代購服務者之舉措無異,於整體過 程中,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相關指示從未見有何懷疑之情,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代購費始會與不詳之人聯繫並聽從其 指示提款、兌換遊戲點數,主觀上對此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毫 無所悉等語,尚非無憑。  ⒋再觀諸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2偵51903卷第2 01至213頁、第155至156頁),各該帳戶均為被告平日經常 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告訴人楊雅筑於112年5月18日匯款至 彰銀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20,556元,告訴人黃勝振於11 2年5月18日匯款至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9,131元等 情,足堪佐證。此情核與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 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 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果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 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本案提供各該帳戶資 料時,並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代購服務以賺取 代購費用,始會受不詳之人之話術訛詐,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匯款,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並依約購入 遊戲點數之可能性,被告未能即時察覺異狀,固係疏於防範 ,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確具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1 陳俊旭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2 陳俊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勝振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7日,致電黃勝振自稱係金管會之主任,佯稱黃勝振先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藥品,因個資外洩遭人盜用,下單購置多組藥品云云,並指示黃勝振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 18時24分許 29,985元 B 112年5月18日 18時33分許 9,000元 B 2 楊雅筑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致電楊雅筑自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楊雅筑先前購買氣墊粉餅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予以取消云云,並指示楊雅筑操作ATM以取消訂單,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 19時52分許 49,988 A 附表三: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勝振) 黃勝振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1903卷第61至7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1903卷第81頁、第8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1903卷第85至87頁 陳美幸(黃勝振之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1至105頁 黃嫚柔(黃勝振之女)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7至109頁 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51903卷第111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楊雅筑) 楊雅筑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0462卷第21至27頁 匯款時地一覽表 112偵60462卷第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 112偵60462卷第1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0462卷第201至2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60462卷第211頁、第245頁、第269頁、第271頁 通聯記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55頁、第267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112偵60462卷第257至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65至267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389-20241126-2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 號、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 ,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 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 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 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張聖傑已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A),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 由張聖傑出面申辦,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 違背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集團成員有某A、某成年女子 、自稱全家福鞋店及郵局人員、自稱愛女人網路賣場人員)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全數交付某A。⑴嗣某A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ng968177」收取進階 認證簡訊之用,並向蔡政原佯稱其個資外洩,致蔡政原陷於 錯誤而自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11分至15分許,購買共價值 新臺幣54,000元之GASH點數4筆,並陸續匯入前開遊戲橘子 帳號中。⑵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買家帳號「mx00000000」收取認證簡 訊之用,再向楊舜傑佯稱訂單錯誤,致楊舜傑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至蝦皮帳號「mx00000 000」向買家下單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mx00000000」再伺機取消訂單,使楊舜傑所 匯款項退入「mx00000000」帳戶中,而取得詐騙贓款。⑶某A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張聖傑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另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向張永振佯稱 因訂單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振陷於錯誤,將其母親 即陳虹妙名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卡共2張放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之第79櫃第8門置物 櫃內後,該詐騙集團再利用前開註冊之Lalamove平台下單(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指 示蔡文柏(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包裹聯繫之用,致不知情 之蔡文柏於112年7月12日16時4分許,領取前開包裹,再依 指示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女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所涉本件犯行同一事實(詳後述),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在 案,本院則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169號繫屬 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再核,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即包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 是以,本案與上開早已為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72號案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具審判不可 分之性質,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再本件繫屬日期係113年8 月2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在後,則依首開法 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應促檢察官注意者: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列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檢具 卷證,尚與起訴程序未合,檢察官若於日後向繫屬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本院聲請併辦,應補正該部分卷 證,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5

TYDM-113-審訴-614-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30、2573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良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We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1、2、4、5、7、10、11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 多次提領,再由被告依「Wei」指示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2、4 、5、7、10、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合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 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有母親及外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 在112年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 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天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4926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66頁),又被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共提領3天之詐欺款 項(分別為112年6月9日、16日、30日,合計3天),故被告因 本案犯行共獲取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天=1萬5,000 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繳回,是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劉淑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劉淑瑜,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向其收取十人份報名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劉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8時52分許匯款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6月9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19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6月9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謝淑梅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謝淑梅,向其佯稱因網路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謝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3,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9日19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9,988元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8,122元 112年6月9日19時43分許匯款3,123元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匯款2,137元 112年6月9日20時0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葉東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葉東龍,向其佯稱因被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葉東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20時15分許提領6萬元(含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宜蓁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宜蓁,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8時36分許匯款5萬2,03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41分、42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9,985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6月16日18時47分許匯款9,987元 112年6月16日18時53分許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江佳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江佳珍,向其佯稱因系統報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江佳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7,99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提領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8,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提領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邱翊涵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邱翊涵,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邱翊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含編號7告訴人林彤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彤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彤,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林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10萬0,0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2分、33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含編號4告訴人李宜蓁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李映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李映稼,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李映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2萬9,9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范佳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范佳鈞,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范佳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20時11分許匯款4,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蘇鼎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蘇鼎鈞,向其佯稱因捐款遭誤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蘇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9時44分、45分、46分、47分、4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振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9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振宇,向其佯稱因資料流出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0時30分、31分許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陳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0號                       第25731號   被   告 陳泳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良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We i」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陳泳良再依「Wei」之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 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泳良因提領款項, 每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劉淑瑜、葉東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李宜 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 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偏門群組」應徵工作,每日薪資5,000元,工作內容為領取款項。其依「Wei」之指示,加入飛機群組,依指示收得附表所示提款卡後,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如附近麥當勞或公園等處所,每日工作完畢,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謝淑梅及告訴人劉淑瑜、葉東龍、李宜蓁、江佳珍、邱翊涵、林彤、李映稼、范佳鈞、蘇鼎鈞、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蓁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6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佳珍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江佳珍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翊涵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邱翊涵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彤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5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林彤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映稼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李映稼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范佳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范佳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蘇鼎鈞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7張 佐證告訴人蘇鼎鈞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王振宇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1張、詐騙集團來電截圖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王振宇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共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熱點提領詐領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圖共8張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We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提領款項而共同對附表所示共計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請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劉淑瑜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8時52分 1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16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景平店 112年6月9日 18時55分 4萬9,986元 112年6月9日 19時1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 20時5分 2萬6,985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54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2 被害人 謝淑梅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19時29分 2萬3,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19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112年6月9日 19時36分 9,989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7分 9,988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1分 8,122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3分 3,123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4分 1萬7,025元 112年6月9日 20時00分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3 告訴人 葉東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9日 20時4分 4萬9,986元 蘇錦桂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20時15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郵局 所提領款項部分為編號1告訴人劉淑瑜匯入款 4 告訴人 李宜蓁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8時36分 5萬2,03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8時40分 2萬5元 18時41分 2萬5元 18時4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5分 9,985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2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8時46分 9,986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47分 9,987元 112年6月16日 18時53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12年6月16日 19時31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4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5 告訴人 江佳珍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1時40分 7,996元 何其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其霖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鶯育店 112年6月16日 21時44分 8,123元 112年6月16日 21時47分 8,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 112年6月16日 21時57分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 6 告訴人 邱翊涵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53分 2萬9,967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19時59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歌店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林彤遭詐騙款 7 告訴人 林彤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19時29分 10萬52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 19時32分 6萬元 19時3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部分提領款項為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款 112年6月16日 19時56分 4萬9,985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19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8 告訴人 李映稼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2萬9,97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0時58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辯護商店統一加百列店 9 告訴人 范佳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16日 20時11分 4,123元 黃宇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宇廷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6月16日 21時19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鶯國店 10 告訴人 蘇鼎鈞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19時38分 9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19時44分 2萬元 19時45分 2萬元 19時46分 2萬元 19時47分 2萬元 19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北大店 11 告訴人王振宇 分期付款詐騙 112年6月30日 20時5分 4萬9,987元 吳燕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 20時30分 2萬5元 20時31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235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甲○○、乙○、庚○○(起訴書誤載 為蘇哲韋)、丁○○、辛○○、己○○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壬○○、甲○○、乙○、庚○○、丁○○、辛○○、己○ ○於警詢之指訴。 (三)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各1份。 (四)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五)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各1份。 (六)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九)被告提出其與「李詩玥」、「彭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1張。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香港的 女生叫「李詩玥」,她說要來臺灣跟我一起生活,要匯錢回 臺灣,但是她沒有臺灣的帳戶,「李詩玥」叫我加「彭金隆 」為LINE好友,「彭金隆」跟我說要寄提款卡給他,並且要 我給他密碼,才能看我帳戶裡面的錢幫我處理轉帳的事情云 云,於本院亦為相同之抗辯。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 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 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知道「李詩玥」、「彭金隆」之 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雙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見面或視 訊過,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認識「李詩玥」,加為LINE 好友聊天等語(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李詩玥」 、「彭金隆」究係何人,實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同將 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則其對於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 應能有所預見。 (三)況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對「李詩玥」表示「 之前也是這樣的,我被詐騙集團利用了我的人頭帳戶行騙 」(偵卷第61頁),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曾表示「我沒有寄 了,對不起,我是覺得很奇怪了所以我沒寄過去,不好意 思了」,甚至表示「為了防止對方的詐騙,用我的帳戶去 騙人」、「我會把你封鎖了,從此不再聯絡了」(偵卷第 63頁),益徵被告對於寄出提款卡,其帳戶很有可能遭用 於詐騙一節,確實有所懷疑。參以被告曾因貸款需求交付 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卷第31-37頁) ,則被告對於不可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應有深刻體 認,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準此,其僅因網路交友而認識「 李詩玥」,且認識短短數日即應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予「 彭金隆」,其主觀上對於提款卡結合密碼可能遭用以實施 詐欺犯罪及洗錢,顯有容任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甚 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其業與到庭 之被害人辛○○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稽(院卷第87頁),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 危害非鉅,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0分 3萬8,066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25分 2萬9,985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保障服務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5分 2萬123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以個資外洩為由誆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 7,989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以開通實名認證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4分 9,999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5時50分 1萬元 同日15時51分 1萬元 同日15時52分 1萬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4時49分 1萬2,000元 113年8月7日14時54分 2,3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11-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第3061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3610號、第37971號、第47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詳附件一至五)。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乙○○、丙○○、己○○、壬○○、庚○○、辛○○及被害 人丁○○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28330號卷第73頁),併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4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楊仕 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15號   被   告 洪家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齊、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 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洪家齊、戊○○2人 之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戊○○部分)及不詳利益,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 月23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點,洪家齊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號資訊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戊○○ 則以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向希幔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號 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因個資外洩協助 取消訂購商品,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詐騙手法 訛騙丙○○、乙○○及己○○3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丙○○、 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己○○則於112年1月7日21時1 2分許,以其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將5萬元 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 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再由彭郁潔於112年1月9日1時36分許,連同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將20萬元匯入以戊○○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丙○○、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家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二)附表1、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仁和字第00129 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希幔 科技有限公司委任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己○○提供之匯款憑證 、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五)由告訴人乙○○、丙○○及己○○ 提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家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 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 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年滿 47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使用帳戶者極 可能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 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 )。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 四、被告洪家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並沒有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 投資,虛擬貨幣平臺上有交易紀錄。因為所使用的平臺,只 要將虛擬貨幣放上去,有人下單購買後,就會顯示有人要購 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伊只要有確認款項有進來,系統會自動 打幣給對方,但伊不會知道是誰跟伊買。伊是使用「ecxx」 平臺,後來帳戶被警示就沒有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叫 「ecxx」,如果要賣幣,在伊的店舖,會有一個發布的選項 ,點進去後要把今天賣幣的單價跟數量掛在上面,按發布之 後,就會掛在這個平臺,如果有人買幣的話,這裏會跳出有 人下單的訊號,因為這個都是要有實名制,一定要綁定伊名 下之金融帳戶做為交易使用,伊就會看伊帳戶有沒有收到錢 ,確認有收到錢,就按完成的按鍵,系統會把幣打到對方那 邊,伊看不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因為這個是系統自動轉幣。 這是人家推薦使用的平臺,手續費比較低。伊都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費率跟美金差不多,跟美金的起伏一樣。伊一開 始跟一個盤商買,這個人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其等都在車上 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伊自去年12月開始透過交易平臺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中間價差。因為伊經營炸雞店,這次 的案件是跟一個叫什麼勳的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的名字忘 記了,一開始是跟他買幣。對方表示有幣要脫手,伊用現金 跟對方買,再轉到伊使用的冷錢包。一開始先買現金100萬 元之泰達幣,後來對方被警察帶走,伊就覺得怪怪的,就沒 有跟其聯絡,後來伊在群組內找到一個盤商,彼此用telegr am聯絡,對方暱稱「諸葛亮」,與對方都用現金交易,伊自 己也想當面面交比較放心,就沒有多問。伊那時候也是在群 組裏面,問說有沒有人賣幣,對方的幣量、幣價都不錯,後 來有加對方的紙飛機,對方說他有賣幣,但都是收現金,伊 也沒有多問。資金來源都是自己做生意賺的錢,錢都放在家 裏,伊是開炸雞店,每天營收收現,都是下午才開店,都將 營收現金放在家裏等語,並提供與其所述相符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供參。然被告洪家齊僅提供經由上開交易平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明細,未能提供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上手之 年籍資料、與虛擬貨幣上手間之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之 資金來源交易明細,亦無法詳細說明何以自己賣幣給購幣者 ,係經由上開平臺,且購幣者係將款項匯到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卻以面交幾百萬元現金之方式向上手購買虛擬貨幣,如 此交易風險不對等之交易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本案 係陳洹鈺將款項匯入以被告洪家齊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陳洹鈺本身於前案亦坦承係擔任詐騙集 團之車手,顯無可能係向被告洪家齊購買虛擬貨幣而將資金 匯入,足見被告洪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內容,顯 係臨訟杜撰之卸責言詞,不足採信。 五、是以核被告洪家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查被告洪家齊、戊○○2人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洪 家齊、戊○○均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 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 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公司員工以舉辦周年慶活動, 如申辦會員並儲值,24小時內即可取得本金及回饋金等詐騙 手法訛騙壬○○,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4時53 分許,將3萬15元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 察署偵辦)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6時5分許, 自前述第一層帳戶,將5萬15元轉匯至以戊○○名義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嗣經壬○○察 覺無法依約取回本金及回饋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彭郁潔及戊○○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三)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憑證、超商繳費 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四)由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 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 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 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 3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訊方式與庚○○聯繫,並 對之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平臺要檢查帳戶,須簽署 服務協議,須按照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騙手法訛騙庚 ○○,致使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經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告訴人庚○○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三)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四)由天遠-法務-石雅心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五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機關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容有 未洽)。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67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 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佯以商家ONE BOY衝鋒衣名義,向辛○○佯稱有重複訂貨情 事須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取消訂單及退 款之方式,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轉匯68萬元款項 至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人 以行動網方式提領一空,嗣辛○○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人林子超律師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通聯紀錄、轉 帳憑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資 料、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戊○○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被告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以被害人轉帳憑證所載時間為準) 匯入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111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27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27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7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7萬7000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 2月21日,以LINE暱稱「Agatha」之名義,向丁○○佯稱:可 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 9日9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彭郁潔(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本案帳戶及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 6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22

TCDM-113-金簡-730-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魁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魁梧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 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專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 認李魁梧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郵局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李魁梧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魁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4號卷【下稱偵卷 】第12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上揭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乙○○、丙○○受有 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各金融帳 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乙○○、丙○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43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並佯稱: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2分許 41,013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紙(見偵卷第67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2紙(見偵卷第67至68頁)。 ⑷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56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 19,012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12分,假冒臺灣大車隊及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遭冒用而預訂行程,如欲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3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卷第80至8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見偵卷第81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93至95頁、第97頁)。 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54分許 49,989元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 49,986元

2024-11-22

TPDM-113-審簡-215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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