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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芮嘉 被 告 林雨涵 李政勲 郭俊宏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雨涵負擔5%、被告李政勲負擔5%、被告饒庭丞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與被告饒庭丞前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被告饒庭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林雨涵、郭俊宏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政勲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第三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提供與「張志凱」保管使用,並於「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嗣「張志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被告李政勲交付之手機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6「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一「匯款金額」與附表二「支出金額」間之差額非本案起訴範圍),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李政勲,指示被告李政勲於附表二編號7「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7「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交與「張志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李政勲嗣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前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原告被騙參加投資社團,遭該社團助理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林雨涵、李政勲、郭俊宏、饒庭丞之帳戶各5萬元、5萬元、5萬元、9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郭俊宏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第4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饒庭丞以: 一、若係其所經手部分,無意見。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 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 111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0993、21006、32569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不爭執。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李政勲以: 一、其未經手任何錢,本件與其無關。 二、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對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 所提臺灣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111 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0993、21006、32569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政勲因前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180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李政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5萬元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李政勲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李政勲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被告李政勲前開抗辯與原告超過前開認定部分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則均不可採。 (二)又被告饒庭丞既抗辯若係其所經手則無意見。而原告所主 張因遭詐欺團詐騙而匯900,000元至被告饒庭丞所設聯邦 銀行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 通緝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然 尚難認與本件其餘被告有關。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林雨涵前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罪等侵權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5萬元財產權等事實,亦有原告所提 前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98、24708、261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堪信為真 實。然尚難認與本件其餘被告有關。 (四)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郭俊宏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 郭俊宏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定其係遭詐欺團蒙騙,難認 其有何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亦有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4946號與111年度偵字第19442、19474、2 0993、21006、3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郭俊宏賠償,自屬無據。 (五)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前開 各被告(被告郭俊宏除外)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 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 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 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本件其餘被告),請求被告林雨涵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政勲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饒庭丞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   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等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林雨涵負擔5%、被告李政勲負擔5%、被告饒庭丞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三、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或金額合計已逾 新臺幣50萬元,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就前開命   被告饒庭丞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江胤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利用通軟體LINE聯繫江胤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海外期貨獲利云云,致江胤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3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江胤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03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江胤境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見111偵703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3至119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03卷第96頁)。 111年度偵字第703號起訴書 110年5月24日12時37分許 100,000元 2 林家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29分許,電聯林家穎,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家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8679卷第19至28頁)。 ⒉告訴人林家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18679卷第43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8679卷第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8679號起訴書 110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 71,922元 3 莊惠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日19時許,應予更正),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惠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惠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9時8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莊惠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545卷第9至14頁)。 ⒉告訴人莊惠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111偵20545卷第15至18頁、第21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0545卷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45號起訴書 4 黃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柏諺,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3日10時24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黃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477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黃柏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29477卷第33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9477卷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29477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 100,000元 5 李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芳萍,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李芳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16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李芳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1279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李芳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1279卷第15至20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1279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追加起訴書 6 張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3時45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芮嘉,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時24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張芮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2966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芮嘉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32966卷第47頁)。 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2966卷第32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66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轉出方式 支出時間 支出金額 備註 1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3日10時33分許 2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3頁 2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8時57分許 5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4頁 3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9時16分許 13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5頁 4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4分30秒 1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5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4分53秒 3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6 「張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網銀轉帳 110年5月24日11時35分許 72,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7 李政勲 臨櫃提款 110年5月24日13時4分許 1,900,000元 見111偵703卷第96頁

2024-12-03

CYDV-113-訴-373-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蘇德銘 被 告 潘麗玉 被 告 劉朝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潘麗玉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潘麗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劉朝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朝祐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潘麗玉、劉朝祐分別於113年3月 4日、同年月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債務人(即被告)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潘麗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起、另40萬元自 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㈡ 被告劉朝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為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請 求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 持自訴外人吳寀彤處取得由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80萬元,並約定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還 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劉朝祐之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當 面交付20萬元、40萬元予被告劉朝祐。惟被告劉朝祐於112 年11月13日已知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不足支付票款,卻 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做支票貼現,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日 及同年月18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銀行皆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只得向被告劉朝祐請求還款,然 被告劉朝祐仍置之不理。則系爭支票為金鼎商號潘麗玉所簽 發,被告潘麗玉自應負票據責任;而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日 ,被告劉朝祐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朝祐亦應返還系爭借款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民法第478 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麗玉:   伊不認識原告或劉朝祐,對於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 乙事完全不知情,伊亦未收到票款80萬元。伊雖曾將支票借 予訴外人吳寀彤,但並未填寫發票日,伊有向吳寀彤表示如 果要用支票需由被告填寫發票日後才能對外使用,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沒有登記曾簽發該2張支票 之紀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並 無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朝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表示異議稱:原告與伊間之關係尚有 糾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 款80萬元,借款均已交付,但系爭支票跳票等情屬實。  ㈡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其他記載事項及發票人印文均由被告 潘麗玉所填寫及用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有填寫發票 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係被告潘麗玉抑或兩造以外之人所填 寫?如非被告潘麗玉所填寫,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有效,被告 潘麗玉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給付8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祐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 已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未兌現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銀行帳戶明 細為證。被告劉朝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依前揭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 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朝祐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迄未 清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朝祐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朝祐返還借款80萬元本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 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33條所 分別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 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 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 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 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 票據交易安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完成票據應記 載事項,且並非由原告填寫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 61-62頁),被告潘麗玉雖以前語置辯,但證人吳寶真(原 名吳蓮花)到庭證稱:被告潘麗玉都先蓋印、填金額,交給 我的時候日期是空白的,等我有確實調到錢的時候再由我自 己把發票日期填上去,這都是我們講好的,是被告同意的等 語(訴卷第81頁),且被告潘麗玉亦自承:這7、8年借票的 時候,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有說日期要拿回來給我填,吳寶 真也說好。雖然她常常沒有把票拿回來給我填寫發票日,她 自己就填寫了,但是因為吳寶真有把錢入款沒有跳票,所以 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訴卷第83頁),足徵被告潘麗玉確有默 許吳寶真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情。況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關於由何人填寫發票日期之約定,屬被告潘麗玉與吳寶真間 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被告潘麗玉如欲 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原告明知被告潘麗玉保留日期之補充 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證明,惟被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 為舉證,且對原告不知情一節亦不爭執(訴卷第62頁),可 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將80萬元借予被告劉朝 祐且已收訖該筆款項,並因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 ,業據認定如上,被告潘麗玉既為發票人,即不得再以其簽 發系爭支票時未同時填具發票日期為由,抗辯票據無效。  ⒉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潘麗玉給付票款80萬元元本息,亦屬 有據。惟原告附表編號1之支票,提示日為113年1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1支票得請求被告潘麗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 13年1月2日,而非112年12月30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劉朝祐、潘麗玉給付80萬元元,及分別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其中40萬元自113年1月2 日起、其餘40萬元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併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之 利息起算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月2日 VY0000000 112年12月30日 0 潘麗玉 40萬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VY0000000 113年1月18日

2024-12-03

CTDV-113-訴-644-202412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942號 原 告 楊朝順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7時14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二段 與力行一段路口附近,因跨越雙黃線迴轉,而與訴外人劉森 嚴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再推撞至路邊機車停車格,致原告 所有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300元,另原告只有一輛機車,待修期間(113年1月1日至 113年6月1日,共6個月)向車行租用機車作為上下班之代步 工具,每日租金200元,租金共36,000元(200元×30×6=36,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撞到他的時候有說我願意負責,可是我不讓 車行介入,原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自己跑去店家修理,對 我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碰撞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佐參 ,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87年10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12月15日受損時止,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而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保證書之記載,修理費用6,200元( 零件4,550元,後避震座板金1,650元),其中左右側條後 段、後中心崁條及後避震器共2,700元,係以中古零件更 換,自不予折舊,其餘更新零件部分1,850元,折舊後所 剩殘值應為185元(即1,850元×1/10),再加無須折舊之 後避震座板金1,6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4,535元(2,700元+185元+1,65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6個月期間,向車行租借   機車上、下班,每月租金200元,共計36,000元云云,固   提出用統一發收據及保證書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其上下班所必須之交通工具,尚難認   其租用機車之損害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5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小-1942-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昆燁 被 告 劉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柒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7頁),嗣於 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1,17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27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所生損害所為 請求,僅變動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既本件為民 事簡易訴訟事件,無待原告為假執行之聲明,是其更正聲明 非屬訴之聲明之變更,亦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於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入該處時 ,遭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髖關節粉碎性骨折、左 小指骨折、右腳開放性撕裂傷,手、腳、肩部挫傷等傷害,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回診交通費16,8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240,750元及4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01,174元,故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01,17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補正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過程雖如原告所述,然被告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駛入苗33線鄉道為直行車,而原告自同鄉土牛溝產業道路駛入苗33線鄉道時則為轉彎車,原告未讓被告先行,且當時路口遭樹木遮擋視線,原告衝出始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50%肇事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回診交通費16,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不爭執,但對於不能工作損失1,240,750元及400,000元則有意見,因原告所提代耕明細係依據何種資料製作而成尚有不明,而原告雖出具訴外人理全工程行(下逕稱其名)之工作證明,但其為臨時人員,難認通常情形下原告仍有此收入。嗣改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5,3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有於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就診,然並無此等醫療費用證明,而111年9月29日則為出院日,應僅有單趟車資,是總車資應扣除前開金額而為13,800元,至機車維修部分則尚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西湖鄉二湖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非對稱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及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駛入苗33線鄉道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苗栗縣西湖鄉土牛溝產業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入苗33線鄉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髖臼後壁骨折合併髖 關節後位脫臼、左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8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共40日) ,嗣於112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及住院接受人工全髖 關節置換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共36日),需專 人看護期間共76日(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㈢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即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 月8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需休養六個月,並於112年9月24 日至同年月29日就診及住院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於111年10月30日至112年5月8日 及112年9月24日至112年10月29日之期間不能工作,即不能 工作期間共計7.46個月(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9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代耕工作(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且其受有2,201,174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 十公里;汽車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苗栗縣○○鄉○○村○○道路○○○○○○道路○○00○鄉道○○○○○號 誌之四岔非對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系爭肇事車輛、 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所行駛之二湖村產業道路、土牛溝 產業道路及欲駛入之苗33線鄉道,均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112偵5897卷第29、33頁) ,系爭肇事車輛、系爭機車行駛於前開道路時,速限均為每 小時30公里,又系爭路口並非對稱路口,雙方則係分別自二 湖村產業道路、土牛溝產業道路轉入苗33線鄉道,均非直行 駛入同一道路,乃均屬轉彎車,是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遵 守減速慢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首堪認定。而 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被告自陳其行車時速乃 為每小時60公里,有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偵 5897卷第15至17頁),已逾上開道路速限,又系爭肇事車輛 乃與系爭機車幾乎同時進入系爭路口,俱為轉彎車,且系爭 肇事車輛為左方車輛,應讓右方之系爭機車先行,詎被告未 依速限行駛,至路口轉彎時亦未減速慢行注意通過並讓右方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其駕駛自有過失行為。另一方面 ,兩造撞擊之處乃已進入系爭路口處,是應可看見路口之車 輛,從而,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時亦有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 過失。是此可知,兩車進入系爭路口時,系爭肇事車輛駕駛 人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駕駛及轉彎時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系爭機車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乃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 失責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知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讓被告先行,當時路口遭樹木遮擋視線, 伊為直行車得優先通行,故被告應負50%肇事責任云云。然 查,原告進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不但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反而超速行駛,再參以原告自陳其當時時速僅10公里( 112偵5897卷第20頁),車速實屬不高,苟被告有依速限行 駛並注意路口狀況,當不致未察覺原告之機車由右方駛來方 是。況被告係由二湖村產業產路駛入苗33線鄉道,非同一道 路,且亦非平直路口,是系爭肇事車輛當為轉彎車而非直行 車,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112偵5897卷第29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機車 並無讓其先行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39,07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339,074元,業據 原告大千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 附民卷第15至77頁),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 ),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而抗辯醫療費用其中 5,35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1、225頁),然 其中病歷複製費為轉診通常所需,而證書費、行政處理費則 為取得書面醫囑以明瞭其病況之支出,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 銷自認,則被告前開抗辯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賠償339,07 4元,應屬合理。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看護費用91,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76日,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其請求看護費用每日 1,200元亦低於苗栗縣一般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1,200元之看護費用,亦 堪認定。  ⑵交通費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通費16,800元等語, 原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嗣後被告復撤銷自認,並抗辯須扣除 111年11月15日、同月18日無就診紀錄之車資,113年11月8 日出院當日則應以單程車資計算。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 明(本院卷第165頁),其計價方式為每趟次來回1,200元, 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出院而僅往返單程,然前開證明並未 有單程半價之記載,應仍以1,200元計算之。至於111年11月 15日、同月18日則確無原告就診紀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14,400元(計算式:16,800元-( 1,200元*2)=14,40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所憑。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3 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7頁),被 告原無爭執(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改 稱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並未具體化其陳述,亦未提出關於前 開修復費用內如何計算折舊之證明,亦未經原告同意,是其 撤銷自認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350元, 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240,750元、400,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乃7.46個月,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6、 19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從事代耕、工程行 臨時人員等工作,有113年7月26日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辦公 處出具之務農工作證明、理全工程行在職工作證明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9、213、245頁)。關於務農工作部分,原告 雖提出其務農工作之代耕耕田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然復自陳該明細非務農工作證明之附件(本院卷第196頁 ),且該明細所繕列之金額、面積、單價,原告亦未提出相 關金流或他人出具之收據佐證之,則其所載內容究為未計算 盈虧之營業額或純為原告個人之勞務所得亦有不明,是不足 採為原告收入之依據。至於原告於理全工程行擔任臨時人員 、日薪2,500元等情,亦有在職工作證明可查,原告復自陳 其擔任臨時人員大部分星期日會休息,趕工時才不會休息, 大部分做半天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認原告於未 受系爭傷害且未從事代耕工作時,亦得從事臨時工程人員工 作維生。而就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每月平均勞務所得,參 酌勞動基準法規定,通常每週有1日例假日、1日休息日,綜 以理全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並未記載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 ,原告亦自陳係以半天、一天之方式計算工資,是以倘每月 平均工作日22日為原告之工作日,應較符合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每月勞務所得。從而,原告每月勞務所得應為每月 55,000元(計算式:2,500元×每月22日=55,000元),而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應為410,300元(計算式 :55,000元×7.46個月=410,3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從事代耕工作之損失為1,240,750元、不能 從事臨時人員之工作為400,000元,共計1,640,750元等語。 然衡以通常情形,代耕務農及工程人員之工作時間均為早上 至傍晚之有日光照明之期間,工作時間顯然重疊,是原告當 無同時從事該兩種工作並獲有雙重報酬之可能,是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當擇一計算方是,原告復未證明其代耕工作之收入 ,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1年間亦無任何稅務所得資料可參 ,是以臨時人員之全日工作所得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與原告實際之勞務所得損失應較為相符。  ⒌慰撫金部分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分別接受左髖臼骨折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人工 全髖關節置換手術,除手術造成之疼痛,術後依常情其傷口 照護繁瑣外,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 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從事代耕、工程行臨時人員等工作(本院卷第 169、245頁),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 間為7.46個月(本院卷第85、86頁,不爭執事項㈣),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968,32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9,074元+看護費用91,200元+交通費14,4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用13,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10,3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968,324元)。   ㈢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8,324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且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失 責任,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 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492元(計算式:968,324 元×90%=871,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已獲有汽 機車強制險理賠金103,919元,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 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767,573元(計算式:871,492元-103,919元=767,573元 )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 經送達113年9月3日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21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7,573元,及自113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9

MLDV-113-苗簡-486-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蔡阿發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被 上訴人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 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簡 易案件,原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免供擔保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2,874,460元、70萬元為被上訴人吳嘉丞、蔡淑梅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容有宣告不當之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75,681元,價額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萬元約118倍,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 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不准卻未以裁定駁回,而本 案審理時程長達2年,所適用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抑或通常 訴訟程序,仍屬晦暗不明,是否仍得依同法第389條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無可議 之處;再者,兩造於另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達 成協議,上訴人業已先行給付面額500萬元合作金庫黎明分 行本行支票,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105,62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查封上訴人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日 後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有新光產物保險第三人責任險300萬 元額度可供賠償,不僅無日後抵償困難或難以計算之損害, 反而是被上訴人日後受假執行時無法負擔22,874,460元之反 擔保金額,若假執行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所繼承之不動產 遭受拍賣,恐有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 為此,原判決未依聲請不准假執行,而不當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 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定, 鈞院毋庸審酌原審判決適當與否,僅需審酌假執行宣告是否 具備法定要件;按金錢債務乃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錢之交 付即無法再取回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內容,且為 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即無不能回復問題,則上訴人並不會 因為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符法定要件, 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 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 ,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 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 論及裁判,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審既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於法 有據,上訴人質疑原審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部分,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始足當之。是假執行之性質,既係對債務人之財 產為執行,自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 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 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執無非係其已給付500萬 元部分賠償金,惟因本件擔保金數額鉅大,非其所能負擔 ,無法及時提供反擔保以停止假執行之實施,而被上訴人 於假執行時,必將拍賣上訴人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該不 動產因被上訴人假執行之實施而遭拍賣,將不復存在,此 種不復存在之損害當屬不能回復而言。 (三)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 交付者乃金錢債務,而金錢債務係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 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 內容,且為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物,即無不能回復問題。 況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其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 部分求為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69-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女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 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事實部分涉及被告對原告之 夫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兩造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原告之夫(姓名詳卷)於民國83年7月27日結婚成為 夫妻,被告自110年4月任職於○○公司(全名詳卷)與原告之 夫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之夫 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於112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 ○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嗣後被告要求原 告之夫離婚遭拒,遂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原告之夫 於112年7月17日18至19時間,在車上以手戳其胸部,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並經○○公司內部調查,原告 始知悉上情。被告前開行為發生於原告與原告之夫婚姻關係 存續中,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110年4月於○○公司實習,同年10月轉為正式員工,與 原告之夫為同事,長期在原告之夫之權勢所迫及情緒勒索下 容忍其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最終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 ○○公司申訴遭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車上撫 摸胸部數十秒,並經○○公司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之夫 有性騷擾被告之情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 ,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與原告之夫於83年7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⒉被告於110年4月開始於○○公司實習,同年10月實習期滿轉為 正式員工,被告與原告之夫為同事。  ⒊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遭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 日19時20分許在車上撫摸胸部數十秒,經○○公司認定性騷擾 事件成立;經原告之夫申復後,○○公司評議認定申復無理由 。被告另有告訴原告之夫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巨股)偵查中。  ⒋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27日向○○公司申訴遭被告於112年7月11 日18時30分許強行口交,經○○公司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經原告之夫申復後,○○公司評議認定申復無理由。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行為?  ⒉承上,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該金 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原告之夫於83年7月27日結婚成為夫妻,被告自110年4 月任職於○○公司與原告之夫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於112 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 等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原告之夫LINE對話紀 錄、牽手照片、電子郵件往來、○○公司訪談紀錄(見本院卷 第47至69頁、第109至141頁、第154至190頁、第205至257頁 、第287至293頁、第300至317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明確拒絕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車 上撫摸胸部數十秒之行為,惟其餘被告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 正常社分際交往過程中之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被告之意願,是被告抗辯長期在原告之夫之權勢所迫 及情緒勒索下容忍其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應不可採。基 此,被告上開所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可認無訛。  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間 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 為,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認定已如前述,可認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侵 權之行為之事實態樣,經過時間之長短,兼衡兩造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45至378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可採,超過部分,難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9

TCDV-113-訴-143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景屏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33,84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1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80%,其餘20%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93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台幣2,01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附民字 第66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我請求的金額12,388,503元,減縮至11,946,989元,即刑 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卷第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 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9 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 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 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 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 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而原告自106年起 參與ANB集團所稱之投資,並陸續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臺指 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內,收款後被告李牧耘再 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 戶,原告雖然有用扎佛利平台之帳號出金過,領回4次大約1 00萬,但是ANB集團終無法如期出金,經其他投資者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原告所支付款項合計約11,946,9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張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 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為 佐證,而被告李牧耘、孟淑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牧耘、孟淑蓁以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被告李牧耘部分: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1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 控之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以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②106年12月12日,100,000元、③106年12月13 日,360,000元、④106年12月15日,660,000元、⑤107年1月2 日,250,000元、⑥107年3月14日,4,915,326元、⑦107年3月 30日,49,500元、⑧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⑨107年4月3 0日,2,065,213元、⑩107年5月4日,880,963元、⑪107年5月 7日,311,811元、⑫107年5月4日,174,482元、⑬107年5月29 日,264,000元、⑭107年5月31日,759,000元、⑮107年6月1 日,165,000元、⑯107年6月17日,574,000元、⑰另於不詳期 日交付594,000元(合計11,946,98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牧耘即應就上開金額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可以確定。  ⑵就被告孟淑蓁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 稱4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控之 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 日,165,000元、②106年12月13日,330,000元、③106年12月 15日,660,000元、④107年1月2日,250,800元、⑤107年3月1 4日,4,915,716元、⑥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⑦107年4 月30日,2,065,563元、⑧107年5月4日,880,813元、⑨107年 5月7日,308,144元、⑩107年5月14日,174,332元、⑪107年6 月7日,620,981元(合計9,933,8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孟淑蓁應就上開金額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但是,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中之①107年3月30日,49,50 0元、②107年5月29日,264,000元、③107年5月31日,759,00 0元、④107年6月1日,165,000元、⑤107年6月8日,59,400元 (合計1,296,900元)部分,係認定以:「⑸、附表二之一編號 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1、 併6-2-2、併6-2-4及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款項均係交 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再由其轉交予被告 孟淑蓁等情(見110他9636卷第35至36頁、108金重訴12卷十 一第231至245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可參( 見110他9636號卷第9至17頁、第105頁)。參酌附表二之一編 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 107年3月6日匯款應該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其他是下線的 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羅琦於此前尚有其他下線,是就證人李景屏給付 予羅琦之現金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就時序在附表二之一 編號2-1前之併6-2-1、併6-2-2、併6-2-4部分現金均不予列 計。至附表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交付現金 予羅琦部分,因均已逾羅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時 間,且無證據證明羅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 詳後述),是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其餘款項,併計入 被告孟淑蓁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被告孟淑蓁部 分: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 人蔡淑貞、吳建國交付郭子榮: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部分 款項,係經投資人李景屏交付羅琦;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5 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羅秀蓉交付陳淑梅:附表二編號併7- 6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韓玲交付林家淳等情,有附表二之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經交付被告孟 淑蓁乙節,尚無卷內事證可資認定,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 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 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2第266- 267、297-298頁),據此,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原 告交付予訴外人羅琦之款項,是否經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因此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認定合計1,29 6,900元款項之部分,認為不屬於被告孟淑蓁犯罪獲取之財 物,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要求被告孟淑蓁賠償,是故,被告孟 淑蓁僅就合計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堪確定。  ⑷再者,就上開系爭42號刑事判決退回予檢察官部分,因為被 告李牧耘既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ANB集 團之葉廷浩、張弘毅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 李牧耘甚且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使用,則被 告李牧耘自應就原告所有損害(即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⑸是故,原告所請求金額合計11,946,989元之部分,係以:①就 其中9,933,843元部分,被告李牧耘、孟淑蓁既均實際參與 犯罪行為,自均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自堪予認定;②就其餘2,013,146元部分, 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 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 牧耘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1年9月16日),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 法務部○○○○○○○○○予被告孟淑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 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 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均自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金-118-202411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俊忠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 巷00號其住處內,本欲前往臺中,被告見原告大門敞開,竟 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內拍攝,原告向前質問被告為何拍攝原告 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原告攻擊倒在地上時已經腦震盪,站 起來揮拳時,根本沒有打到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 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以 腳踹被告身體各處,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擠 、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 擦傷等事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 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上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堪信為真。  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發 生衝突時,乃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 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 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 告身體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 而被告於遭原告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原告之 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原告攻擊之劣 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原告上開持續性攻擊以 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 在遭原告前開攻擊之際,對原告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 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原告,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 ,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 原告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 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⒊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後起身後,被告徒手揮擊原告之左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稱: 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10:48:38 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臉部,原告的身體因此向右轉 (詳圖37至圖38),10:49:10原告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 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 快速走向原告,被告抓住原告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 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原告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 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左臉頰(詳圖 44)。」參以原告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臉部確實有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左臉而受有臉部 擦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起 身後,在原告已無任何攻擊狀況下,三次毆打原告臉部,其 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4 9條本文適用餘地,其應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 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 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8-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70-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林千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 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 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 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 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即生 移審力。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備位聲明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擴張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備位聲明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8,000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09、233頁、卷二第2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上華為兄弟,林千代為林上華之妻。 伊與林上華之父林文森於民國75年11月25日死亡,所遺如附 表三A欄所示土地為伊與林上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伊嗣因另有債務之故,乃借用林上華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使 林上華為附表三B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伊於110年3月間委任林上華出賣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 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之應有部分,惟林上華僅給付一部價 金予伊,尚餘2,999萬9,249元未給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如數給付。伊嗣後發現林上華將 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林千代所有,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 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 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爰求為判決 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原審備位聲 明㈡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 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A欄所示不動產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登記後,由林上華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 ,林上華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林文森生前為附表三A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75年11月25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  ㈡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㈢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㈣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約定價金為5,880萬元(每坪24萬元),扣除土地增值 稅640萬5,046元、價金信託費2,500元及仲介費58萬8,000元 後,實得5,180萬4,454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司馬即林上華之子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伊 的叔叔,伊的母親楊保民約於79年過世。伊約於93、94年從 美國回來,林上華跟伊說,林文森遺留的土地,是林上華跟 被上訴人一人一半。另外還有5筆土地買賣,賣得價金都是 林上華、被上訴人各50%。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時 ,林上華跟伊說,是被上訴人出賣他繼承的那一部分,兩造 及訴外人林立(即林上華的另一女兒)曾協議分配價金,林 千代曾詢問伊是否同意分配方式,伊表示不同意,因為伊認 為伊不應自被上訴人所繼承的土地中獲利。這些事情大部分 是林千代處理,後來被上訴人向伊抱怨,林千代沒有匯錢給 他。林千代說她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該得到一半的土地,但她 沒有說明原因。林上華當初買賣時,跟伊說被上訴人要賣掉 被上訴人的部分,林上華電話中跟伊說他會把買賣所得匯給 被上訴人。當初繼承時,沒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因為 被上訴人有債務,據林上華所說,登記為林上華一人所有, 將來比較好操作。一直以來,伊所知道的被上訴人對林上華 是言聽計從,當初繼承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對伊說,被 上訴人的那份土地是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有問被上訴人為 什麼他不登記為他自己所有,伊說他們將來可能會有爭議, 被上訴人說他覺得林上華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ㄧ第   394至39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 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⒊證人胡慶璋即林上華與被上訴人之友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當時受林上華之託,協助審閱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 之仲介契約與買賣契約,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均無爭執,直到 建經公司詢問撥款應匯入哪個帳戶時,他們才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說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要匯款到華南銀行新店 分行、林上華名義之帳戶(該帳戶為林上華提供被上訴人使 用)。林上華則擔心可能衍生贈與稅問題,堅持先匯到林上 華的土地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伊乃提議先將5,180萬元結算 款匯到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匯款2,500萬元至華南銀行 ,餘款2,680萬元先放在林上華的帳戶,以避免產生贈與稅 。當時上訴人夫婦都同意,伊就跟兩造說,如果風平浪靜沒 有疑慮後,林上華再把餘款2,680萬元給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同意後,兩造達成上開共識。伊也說如果被上訴人要回 饋給林上華的部分,由兄弟二人再自己去協商,這個部分是 當時上訴人夫婦說,這筆土地是他們管理的,也有苦勞,伊 認為他們這樣說也合理,所以才會提出回饋款,金額由他們 兄弟二人自己協商,當時兩造都說OK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 80頁)。則據此益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 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上訴人 辯稱:伊基於親情,將出賣上開土地所得一部價金贈與被上 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證人李進雄即不動產仲介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 委請伊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對伊說是他 的土地,但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說需要林上華簽立委 託書始能出賣。被上訴人與伊到臺南,上訴人夫婦到高鐵站 碰面,林上華就簽立委託書,委託伊處理,當時林千代說有 事情只要跟她連絡就可以。在臺南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 有提到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的,伊有問林上華另外1/2要不 要一起賣,林上華說價格好就賣,只說先處理1/2部分。在 買方辦完貸款要結案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要求匯款到自 己所提出的存摺所示帳戶,被上訴人說不需要先匯到林上華 的帳戶後再轉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林上華則說沒有關係, 先匯到林上華的帳戶後再匯給被上訴人,林上華甚至質問被 上訴人「你不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則據 此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 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上華始配合被上訴人之 出賣計畫而簽立委託書,委由李進雄處理出賣事宜。  ⒌林上華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地價稅係由伊 繳納,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路0巷0號、10號、32號、 32-1號、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44號、46號等11 間房屋,其中10號房屋由伊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至103 年止,並贈與32號、34號、46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 人出租以收租生活,其餘房屋則由伊出租予他人使用,足見 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林上華持有權狀 ,但主張:土地出租及出賣時,林上華均與伊口頭結算稅捐 ,因林上華要繳納地價稅,所以收7間房屋租金,伊只收4間 房屋租金,故伊也有負擔地價稅。林上華對伊斤斤計較,不 可能贈與伊金錢。林上華與伊確實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否則林上華豈會同意由伊出租上開房屋等語。經查證 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均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 登記為林上華所有,已如前述。而林上華與被上訴人誼屬兄 弟,互相照顧,尚屬人情之常,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林上 華所持有、地價稅由林上華繳納、地上7間房屋亦由林上華 出租收益等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林上華之認定。  ⒍林上華又辯稱:伊持林文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見本 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查詢林文森於75年11月25日死亡,復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查無欠稅並同意移轉後,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日因分割遺 產而登記為林上華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75 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 主張:當時係以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為遺產分割之方法等 語。經查證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既均證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足證林上華申請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核屬履行林上華依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所負有之義務,無從據以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之認定。是林上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 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應屬有據。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上華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上華業於111年6月29日收受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7、2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合法終止,林上華即應 依上開規定,將其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 得之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次查林上華實得價金5,180萬4 ,454元,僅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尚餘3,180萬4,454元 未給付,嗣經林上華於原審為抵銷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分 擔債務即地價稅45萬9,795元、贈與稅95萬6,000元,汽車貸 款37萬4,990元、汽車燃料稅5,000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 、汽車駕駛違規罰鍰2,300元,合計180萬5,205元等語,並 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林上華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2,999萬9,249元(計算式:31,804,454-1,805,205=   29,999,249)。林上華僅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但就上 開金額之認定與計算均不爭執。嗣經本院闡明林上華主張抵 銷之主動債權為何,是否捨棄抵銷抗辯,林上華表明已無抵 銷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1、446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無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 元,即屬有據。   ㈢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 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 該等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惟林上華早於104年   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林千代所有,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林上華為上開移轉登 記行為時,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 於嗣後取得對林上華之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關 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  ⒉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林 上華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林上華早於104 年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林千代所有,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林上華對被上訴人所 負有之上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林上華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上華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移轉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之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則被上訴人因 林上華不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土地於11 1年6月29日之市價總值。經查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於 110年10月5日出賣時,約定價金為每坪24萬元,業經證人胡 慶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土地均 位處同一地段,當地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於8個月後即   111年6月29日並無顯著價格變動情形,且上訴人就此計算標 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應以每坪24萬元為基準,應為可採。次查編號2所示127 9地號土地面積為435.29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 ,按應有部分23/120計算為25.24坪,編號3所示1281-2地號 土地面積為285.81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按應 有部分1/2計算為43.23坪(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合計為68.47坪,按每坪24萬元計算為1,643萬2,800元。 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自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於111年6月29日送 達於林上華之住所,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㈡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上訴人間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上 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㈡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被上訴人497 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   1,145萬7,6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民事陳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於林上華,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642萬8,000元本息,亦屬正當,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 院卷一第210、479頁、卷二第24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  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同段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撤回)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註: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㈠,並擴張備位聲明㈡如上所示。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編號 A 土 地 標 示 B 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左列應有部分1/2予第三人。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60 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23/120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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