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景屏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33,84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1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80%,其餘20%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93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台幣2,01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附民字
第66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我請求的金額12,388,503元,減縮至11,946,989元,即刑
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卷第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
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9
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
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
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
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
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而原告自106年起
參與ANB集團所稱之投資,並陸續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臺指
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內,收款後被告李牧耘再
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
戶,原告雖然有用扎佛利平台之帳號出金過,領回4次大約1
00萬,但是ANB集團終無法如期出金,經其他投資者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原告所支付款項合計約11,946,9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張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
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為
佐證,而被告李牧耘、孟淑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牧耘、孟淑蓁以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被告李牧耘部分: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1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
控之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以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②106年12月12日,100,000元、③106年12月13
日,360,000元、④106年12月15日,660,000元、⑤107年1月2
日,250,000元、⑥107年3月14日,4,915,326元、⑦107年3月
30日,49,500元、⑧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⑨107年4月3
0日,2,065,213元、⑩107年5月4日,880,963元、⑪107年5月
7日,311,811元、⑫107年5月4日,174,482元、⑬107年5月29
日,264,000元、⑭107年5月31日,759,000元、⑮107年6月1
日,165,000元、⑯107年6月17日,574,000元、⑰另於不詳期
日交付594,000元(合計11,946,98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牧耘即應就上開金額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可以確定。
⑵就被告孟淑蓁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
稱4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控之
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
日,165,000元、②106年12月13日,330,000元、③106年12月
15日,660,000元、④107年1月2日,250,800元、⑤107年3月1
4日,4,915,716元、⑥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⑦107年4
月30日,2,065,563元、⑧107年5月4日,880,813元、⑨107年
5月7日,308,144元、⑩107年5月14日,174,332元、⑪107年6
月7日,620,981元(合計9,933,8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孟淑蓁應就上開金額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但是,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中之①107年3月30日,49,50
0元、②107年5月29日,264,000元、③107年5月31日,759,00
0元、④107年6月1日,165,000元、⑤107年6月8日,59,400元
(合計1,296,900元)部分,係認定以:「⑸、附表二之一編號
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1、
併6-2-2、併6-2-4及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款項均係交
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再由其轉交予被告
孟淑蓁等情(見110他9636卷第35至36頁、108金重訴12卷十
一第231至245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可參(
見110他9636號卷第9至17頁、第105頁)。參酌附表二之一編
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
107年3月6日匯款應該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其他是下線的
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羅琦於此前尚有其他下線,是就證人李景屏給付
予羅琦之現金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就時序在附表二之一
編號2-1前之併6-2-1、併6-2-2、併6-2-4部分現金均不予列
計。至附表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交付現金
予羅琦部分,因均已逾羅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時
間,且無證據證明羅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
詳後述),是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其餘款項,併計入
被告孟淑蓁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被告孟淑蓁部
分: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
人蔡淑貞、吳建國交付郭子榮: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部分
款項,係經投資人李景屏交付羅琦;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5
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羅秀蓉交付陳淑梅:附表二編號併7-
6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韓玲交付林家淳等情,有附表二之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經交付被告孟
淑蓁乙節,尚無卷內事證可資認定,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
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
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2第266-
267、297-298頁),據此,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原
告交付予訴外人羅琦之款項,是否經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因此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認定合計1,29
6,900元款項之部分,認為不屬於被告孟淑蓁犯罪獲取之財
物,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要求被告孟淑蓁賠償,是故,被告孟
淑蓁僅就合計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堪確定。
⑷再者,就上開系爭42號刑事判決退回予檢察官部分,因為被
告李牧耘既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ANB集
團之葉廷浩、張弘毅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
李牧耘甚且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使用,則被
告李牧耘自應就原告所有損害(即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⑸是故,原告所請求金額合計11,946,989元之部分,係以:①就
其中9,933,843元部分,被告李牧耘、孟淑蓁既均實際參與
犯罪行為,自均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自堪予認定;②就其餘2,013,146元部分,
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
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
牧耘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1年9月16日),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
法務部○○○○○○○○○予被告孟淑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
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
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均自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金-11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