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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 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 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 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 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 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全-22-2025021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有慶 相 對 人 池亞宸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池亞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及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 至115年4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 目前年息為2.295%。詎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28日後即未再 依約償還本金,迭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無果,並曾於 113年8月13日寄發催告函給相對人,顯見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3,5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   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甚   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款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同意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固 可認就請求之事項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 人未再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或就其責任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情,亦未提供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上情,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 有合於假扣押原因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應認聲請人無保全之必要,本件聲 請不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3

CLEV-114-壢全-9-20250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相 對 人 潘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 作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77萬0,59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聲請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7萬0,595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已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難據以認 定相對人構成何種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 諸首揭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3

KLDV-114-全-6-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利崴工程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欣璇 相 對 人 王欽祥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貳佰柒拾肆元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商業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⒈關於相對人楊欣璇、王欽祥(下均逕稱其名)部分:聲請人 業提出楊欣璇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及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表等件以為釋明,已使 本院信楊欣璇、王欽祥之財務狀況應有異常,且不佳,而有 現存之既有財產將達瀕臨成為無資力,並難以清償債務之高 度可能,此部分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楊欣璇、王欽祥之財產,於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楊欣璇、王欽祥如供 主文第2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關於相對人利崴工程行、王銘祥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 以釋明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5-02-12

SLDV-114-全-19-20250212-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楊 修竺、許彩霞(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嗣未依約清償,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 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7,621,000元,楊 修竺於其他銀行負債達12,547,000元,許彩霞於其他銀行負 債達4,236,000元,足徵相對人等增加負擔、浪費財產,將 達無資力狀態,為防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 請人以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提出兩造間借款契約、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 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 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2

TNEV-114-南全-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維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穎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 月31日向伊訂購「點焊鋼絲網」,伊已依約交付貨品經相對 人簽收,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751,484元,惟相對人 尚欠1,393,993元貨款,經催討拒絕給付。另相對人113年投 標三起公共標案均未得標,復對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異議( 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辯稱未積欠貨款,應得推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伊亦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393,99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審法院未調查相對人財產,逕以伊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不當等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已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為證(原審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案訴訟繫屬在案,足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提出律師函及回執、支付 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113年決標公告等(原審卷第37 至77頁)為證。惟相對人所參與之公共標案縱未得標,並不 當然即可推認相對人並未承包其他私人之工程而無相當之工 程收入來源。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原審,本案訴訟 繫屬之狀態,無法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債務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致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又縱相對人為非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狀況非公開資訊,但依附件所示最新公 司登記抄錄情形,相對人並無歇業、停業之情事,尚不能僅 依抗告人所提之上述資料及釋明,推認相對人現存之財產與 抗告人本件債權相差懸殊,並進一步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本件既無法推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該 未釋明之情形,核亦無從以抗告人供擔保之方式補正,則抗 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難認可採。 四、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揆之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件:

2025-02-12

HLHV-114-抗-5-20250212-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洪朝棟 相 對 人 葉喬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假扣押 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新臺幣67,000元部分撤銷 撤銷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962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本案受敗訴 判決確定」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例示,如債權人依 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本案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 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已變更,則債務人自得據以聲請撤銷 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1,767,00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5號民事 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業經判 決駁回,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聲請人未清償兩張支票票款合 計共1,767,000元,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為系爭假扣押裁 定,而本案判決係就其中一張票面金額1,700,000元之支票 ,認聲請人不負發票人責任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起訴,並 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係受一部敗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裁判 意旨,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財產超過 67,00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無其他得 因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2

PCDV-113-司全聲-73-20250212-1

全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温珮君 相 對 人 黃王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撤 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日以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因聲請人 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 訟(下稱本案),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聲請人敗訴在案 ,聲請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 30條第1、3項,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是以,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可隨時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4,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 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即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1

TNDV-114-全聲-1-20250211-1

嘉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鐙儀 相 對 人 謝秉錡 翰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4年度嘉簡字 第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謝秉錡即相對人翰樺營造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等權利,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41,991,471元。本案訴訟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 爭」,聲請人求償金額龐大,相對人可能脫產,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減 輕聲請人之釋明責任。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此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惟同法第284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 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 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 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 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 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司法實務 上雖有見解認為,「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 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 ,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 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 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 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 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惟本院 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有給付義務及其金額多寡,於本案 裁判以前,猶屬未定,自不能因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遂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債務人遲延或拒絕給付,為應 否加計遲延利息之實體上爭執),否則只需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為鉅額,而依債務人之資力顯難以清償者,皆可不論債務人是 否有危害滿足債權之舉動,而由債權人任意發動假扣押,自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意旨,上開見解,尚難採取 。而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本院,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事實,則未釋明,至其所謂相對人可能脫產一節,容 屬聲請狀內之片面主張,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相對人未自動 履行,亦與脫產有間,不應混淆,是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 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1

CYEV-114-嘉全-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黃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苗簡字第68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故聲請人訴請判決相對人清償借款100萬元之本息在案 。然本件有於民事判決前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相對人恐 有脫產嫌疑。若不現在扣押相對人財產,日後將有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 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即本院11 4年度苗簡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但其於本件 聲請中所檢附司裁卷內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 判決,內容卻係記載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遞送 不實憑證給他人使用,作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而其於該訴訟中所起訴之事實,亦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有附民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訴訟標的已明確表明 為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其於本件聲請中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 ,為完全相異之訴訟標的,故其是否已經釋明法文規定請求 之原因,已有疑問。再者,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空言 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但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要難使 本院就此得生薄弱之心證。另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如相對人出售其所有財產之資料、相對人 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以釋明相對人有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自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 之要件,亦無所謂因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1

MLDV-114-全-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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