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重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但其並未陳報假扣押執 行案號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假 扣押執行是否已撤回,催告行使權利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文到7日內補正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 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 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補正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仍僅提 出准予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未補正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 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05

PCDV-114-司聲-4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沈 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4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之1固有明定。惟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 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為貫徹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目的,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乃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 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不受影響。」準此,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 發回,倘原法院更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性質上 為假扣押裁定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必債權人未補繳足額 之擔保金,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 年度商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相對人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智商法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憑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已依 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智商法院更為裁定,惟 智商法院並未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更為之112年度商全更 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審裁定),係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334萬74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臺北地院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與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情形有間,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更審裁定為再抗告人提 存擔保金350萬元,就本件執行已供足額擔保金,再抗告人 聲請撤銷該等執行程序,難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6-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供為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事件裁 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部分之請求 為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故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9號、98年度全字第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6號、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 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雖稱未就相 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曾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張博堯於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薪 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 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05

KLDV-113-司聲-178-202503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宋彩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錦鸞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8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聲請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 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郵局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 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 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4

TYDV-114-司聲-84-20250304-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Mohd Anuar Bin Taib, Datuk Mohamad Nasri Bin Mehat Mohd Azwan Bin Azizan Pandai Bin Othman Lee Chui Sum Ganesh A/L Gunaratnam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Benoit Carayol Gerald Grishaber Lee Chui Sum QUORUM SERVICES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以民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駁回,該 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具狀表 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07萬元為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 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及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詎原裁定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住所為由駁回聲請,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  (一)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其依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文 、113年10月9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含律師 函及郵件查詢單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 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 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即應認屬 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况原審亦分別向本院所屬各 簡易庭、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是否曾對異議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均查無相關 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繫屬各節,此有各該覆文及臺北地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2872函可按(參見原審 卷第101~127、139~141頁),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既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復未 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該期限於113年11月8日屆滿,即應認相對人未依 法行使權利,顯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異議人自得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甚明。  (二)原裁定固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未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52條等規定為由,認為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3項)。」, 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 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 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 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 。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準此,異議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公司為 送達者,其向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均屬合法有據,不以僅能對於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地送達為限,故異議人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等文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即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將各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列名其上, 應認已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107萬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法 條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4

TCDV-114-事聲-13-202503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翁尚緯即陳寶禪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翁承鴻即陳寶禪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企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04

PCDV-113-司聲-990-2025030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郭照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 54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 長龍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 0年度存字第7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對相對人 朝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朝能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蔡長龍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 對人蔡郭照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對其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 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法院裁 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蔡郭照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4

PTDV-114-司聲-10-2025030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錦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治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 1,66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 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 終結(如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3 日發函命其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2 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因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均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   ,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 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 次聲請保全執行,嗣 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仍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法 院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如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有日後追加執行之可能,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 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4-司聲-26-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0號、112年度 存字第2398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聲-120-202503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與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173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2,510萬元整(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且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吉字第283號函通知已撤回執行 在案。異議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而原裁定認 定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 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對異議 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之權利,核屬 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後始 為消滅。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規定,應以 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 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異議人逕列劉煌基 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通知異 議人於10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異議人仍未 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是以,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進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惟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 補正通知,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 14日遞狀補正,特此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本院准予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按法院通知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通知 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通知所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 其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應 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異議人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 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 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稽。而破產程序終結後, 相對人對異議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 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 清算程序後始為消滅。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 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異議 人逕列劉煌基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 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通知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相對人(提出最新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及 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補正通知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2 4日補正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即董事 李美雲戶籍謄本,並續於114年1月3日、1月14日以補正聲請 狀將原聲請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李美雲。本院司法事 務官仍以原裁定認異議人仍未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於114 年1月24日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就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聲請,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在 認異議人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 議人業已補正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李美雲遽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事聲-20-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