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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間離婚事件現以 113年度家調字第000號(下稱本案離婚事件)繫屬於本院, 因相對人多次揚言要讓聲請人淨身出戶、一無所有,且亦已 移轉名下其他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處於隨時得變賣、移轉登記與 他人之狀態,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又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以釋明 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准予假處分,以保權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錄音光碟及譯 文、不動產異動索引、本案離婚事件起訴狀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聲請人 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核無不合,爰命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 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 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 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 2號判例參照)。再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 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且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所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與假扣押係保全金錢 請求尚有不同,此時法院應以假處分標的價值之十分之一 為供擔保金額之上限。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至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既係備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 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既限 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則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處分 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因本案離婚事件之民事 訴訟期間,財產無法處分,而受有以該財產價額依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查附表編號1之土地公告現值 ,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約為新臺幣(下同)510,222元 ,附表編號2、3之建物依聲請人在本案離婚事件之起訴狀 記載,價值均為3,207,200元,是系爭不動產現值共為6,9 24,622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其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 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113年6月13日、4月24日 分別修正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倘因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不動 產,依法定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為2,250,50 2元(計算式:6,924,622元5%(6+6/12)≒2,250,502元) ,又本件既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該房地價額6,924,622元之1/10即692,4 62元【計算式:6,924,622元×1/10≒692,462元】。是以, 相對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損害雖為2,250, 502元,然該數額已高於前開2,250,502元,是本件應以69 2,462元之整數約692,000元酌定為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爰 裁定如主文。 (三)末聲請人雖聲請對附表編號2、3之共有部分建物一併為假 處分,惟該等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共有部 分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本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 本院認並無對該等部分併為假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5/100000 2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 1/1 3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 1/1

2024-12-24

MLDV-113-家全-2-20241224-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鄒祝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陶雯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2小段3 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因相對人涉犯背信罪及竊盜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聲請人依法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返還贈與物事件訴訟(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下稱 本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前有故意隱瞞出售聲請人所有十筆 不動產,以及將聲請人存款占為己有之行為,為避免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因聲請人尚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如出售將使聲請人流落街頭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05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 終結確定前,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為出售、移轉、讓與及設定 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 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所謂釋 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惟依聲請人上開所 述,聲請人除未提出相對人之刑事犯罪相關資料或其他與本 案相關事證資料供參外,亦未釋明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於本案訴 訟判決前假處分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4

SLEV-113-士全-89-20241224-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筱筑 相 對 人 謝廖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2136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補繳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以新臺 幣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36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 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任何刨除柏油路面、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及車輛通行之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建物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 為伊所有,惟系爭需役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 (下稱系爭供役地),才能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 之道路,惟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訴請桃園市公所刨除柏油及返還土地等訴訟 ,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系爭供役地即因另案判決及執行 而封阻無法通行,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請求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 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任何刨除柏油路面、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妨礙人及車輛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另案判決有刨除柏油非假處分之理由,且聲請 人聲請假處分之範圍為空地,使用分區為林牧用地,暫無開 發可能,況且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39弄及120巷,有桃 園市○○區○○段00地號相連通等語,請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 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 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 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 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 合衡量判斷(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暨建物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 所有權人,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 即另案判決)訴請桃園市公所刨除柏油及返還土地等訴訟, 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原系爭需役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O1部分所示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供役地),才能通往桃園市楊梅區梅 高路120巷之道路,因另案判決及執行而可能封阻無法通行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另案判 決書、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判決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  ⒈據聲請人所提另案判決,並佐以對照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地 籍圖等所示,聲請人系爭需役地僅能經由桃園市楊梅區梅高 路120巷39弄道路,對外與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120巷道路相 連而通行,且系爭供役地即在上開道路範圍內,然另案判決 之執行結果,必刨除系爭供役地之路面,而無法通行及使用 ,此時聲請人雖可經由高獅段53地號土地通往桃園市楊梅區 梅高路120巷道路,然依另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經換算後之該高獅段53地號土地寬度僅有120公分,僅 能使人通行,小客車已無法順利通過,更遑論消防車等,確 有通行上之顧慮,故聲請人於進出系爭供役地受有妨礙之虞 ,則聲請人陳稱其因為避免無法通行之急迫危險,而有依原 先通行方式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非全屬無據。  ⒉從而,本院依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之結果,認為如不允許聲請 人聲請定通行系爭供役地之暫時狀態,將導致其自系爭需役 地對外之通行遭受極大妨礙;反之,相對人自陳系爭供役地 為空地,使用分區為林牧用地,暫無開發,雖將影響相對人 就上開土地該通行範圍之利用,對於該範圍土地權益之侵害 亦非甚鉅,不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經權衡 兩造之利益後,認若使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供役地通行至系 爭通行事件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 自有防止聲請人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故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提出有利之釋明。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系爭通行事件主張之權利暫 時獲得滿足,且一定程度影響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供役地土 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前段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 3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主張通行 系爭供役地之面積合計為50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併審酌聲請人所 提之系爭通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及處理期間, 共計4年,爰以通行範圍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換算價值為16 萬5,000元(計算式:3,300元×50平方公尺=16萬5,000元), 並依訴訟所需期間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後之金額3萬3,000元(計算式:16萬5,000元×4年×5%=3萬3, 000元),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3,000元。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判費為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欠2,00 00元,併請聲請人補繳,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圖:地籍圖謄本

2024-12-24

CLEV-113-壢全-10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共同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周春生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 人王清樹之繼承人。兩造共同先祖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 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本應由周春生、王清樹、訴外人王生 木、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同繼承,因斯時周 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故於民國30年間 將渠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 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7536/ 59520)。嗣於54年間,王世本已死亡且未有子嗣,周金進已 死亡且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陳尾、周錦微、周國瑞(下稱周 陳尾3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周陳尾3人、王玉麟 、王金井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 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 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 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 、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又系爭土地由周春生抽籤分 得,是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王清樹、王 生木名下之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即157/1240)為周春生借 名登記。兩造為解決前開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問題,前於 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主張終止前開祖產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 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 決(下稱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 下稱124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同造 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協議嗣王生木繼承人按54年之抽籤結 果完成祖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相對人亦將其等繼承自王清 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前案訴訟 確定後竟反悔不願履行,伊僅能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即為7536/59520)給伊,經原審法 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 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於113年8月間欲偕同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辦理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並委託仲介出賣系爭 土地,為保全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 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 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245號裁定、55號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一第19至69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周鴻城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東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1至13頁)。 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之所有權 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高度可能 ,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 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 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 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本院斟 酌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36/59520業經本案原 審法院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6,017元,並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應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本院收 案約1月餘,據此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75萬1,387元【計算式:19,1 56,017×5%÷12×47月)=3,75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應有部分為7536/59520。

2024-12-24

TPHV-113-全-28-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呂○○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 聲請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 訟,且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鄧○○、呂○○身 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訴外人呂○○、呂○○)之身分資訊 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呂○○、呂○○之姓名,亦加 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分之58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歿)所有,因呂○○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經聲請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 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即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名下,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由相對人繼承,並於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事件中,相 對人與呂○○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呂○○,惟相對人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另行與訴外人陳○○簽訂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登記予呂 ○○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為擔保後,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 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所定擔保金,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執行後,債務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呂○○有債權存在,且呂○○前與相對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 惟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證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與陳○○簽訂買賣契 約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如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獲得本案 勝訴判決,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 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 五、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 地面積」並依聲請之權利範圍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98 8,600元(計算式:5,100元×1,000平方公尺×1000分之586=2 ,988,600元);聲請人就建物部分未提出最新房屋評定現值 之資料,惟依本院前案補費裁定(詳細案號詳卷)所載之建 物價值為233,400元,衡諸建物價值多隨時間而遞減,是依 該價值計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3,222,000元(計算式:2,988,600元+233,400元),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合計辦案期 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後 系爭不動產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計算式: 2,988,600×5%×6年=896,580元;建物部分計算式:233,400 元×5%×6年=70,020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聲請之權利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1000分之586 896,580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70,020元

2024-12-23

TYDV-113-全-269-202412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欣恩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4,733元後,相對人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返 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 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友豐、楊欣瑜4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 (二)惟被繼承人林淑芬於113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113年度中院民認 淇字第400號認證,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 承。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 留分權益。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小成長生活所在,許多生活用品、衣 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關係人楊友豐與被繼承人則為夫妻 關係,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淑芬死亡後,即拒絕交付該房屋 鑰匙,經楊友豐多次請求其交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楊 友豐無法進入屋內,教楊友豐情何以堪。聲請人迫於無奈, 僅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如股)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受 理在案。 (四)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 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 參酌被繼承人林淑芬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遺有存款及股票 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 (五)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 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 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 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倘相對人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 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僅 為社會之一般受薪階級,自無資力可供賠償,其等現存財產 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 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 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 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被繼承 人林淑芬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恐有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113年度中院民認淇 字第0400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 明。 四、有關本件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 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芬之不動產遺產,恐侵害聲請人等之 特留分,然相對人竟仍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後,隨時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若予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公證人 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 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 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 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 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 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因此本 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 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 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616,800元(計算式:7,647,200+8,848,000+121,6 00=16,616,800),有被繼承人林淑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 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54,200元【計算式 :16,616,800元×5%×5年=4,154,2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384,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1,384,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TCDV-113-家全-5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林盈甄 相 對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9

PCDV-113-補-2493-20241219-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汰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霆 相 對 人 成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全字第5 8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經該院桃園簡易庭以112年度桃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系爭假處分。嗣因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之本案訴訟(下稱本訴),並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和解,則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 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作成後,業經相對人於本院就系爭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本訴,現仍繫屬於本院,是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 22號調解筆錄為憑;觀以該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兩造既已就 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成立調解,由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 系爭支票返還相對人,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堪認已 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之必要 。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 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成毅有限公司 112年6月30日 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AL0000000 2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3 112年8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4 112年9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5 112年10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6 11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AL0000000 7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8 113年1月31日 100,000元 AL0000000

2024-12-19

TPDV-113-全聲-27-20241219-2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曾進財 相 對 人 張裕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訴訟終結或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妨害聲請人使用之 一切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   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   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   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惟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由相對人前手蕭予 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係經蕭予甄於10 8年2月間架設鐵皮圍籬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完全圍隔,然 於蕭予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後,相對 人卻仍將該鐵皮圍籬予以保持,且以此方式禁止聲請人進出 與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前已為此於113年8月19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惟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起 ,陸續僱工進入附表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 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 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 工項目),是相對人於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案件訴訟審理過程 中,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租賃權,縱使聲請人嗣後取得勝訴 判決,亦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種植作 物之收益上損害,且該等損害亦無法回復。聲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 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請求事項所載,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提出本案之本訴,顯已明知其主張之租 賃權不存在,且須由全體共有人行使之方屬合法,卻遲未解 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亦不主動聲請全體共有人之相關謄本 陳報鈞院,顯見其是否合法行使權利已屬有疑。卻再聲請假 處分,且未經同意而破壞相對人之鐵皮圍籬設備,顯然聲請 人僅係為使相對人蒙受巨大損失而為,且聲請人自承其權利 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卻欲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 萬元之財產處分,顯有失衡,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本訴所為之租賃權有諸多法律上之不合法之處如下, 卻欲為禁止相對人對於所有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亦與法 不合,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1.聲請人所指之判決内容,僅 有限制「相對人無法命拆除該佔用土地之廁所建物」,並無 形成相對人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聲請人明知之使用已屬 違法卻拿此判決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合法使用該土地,已 非適法。2.且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亦受最新之鈞院判決認定 根本無法證明存在。3.依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之聲明内容, 欲限制相對人7000萬元土地之使用,卻未提出願供擔保之聲 明,於法亦顯有不合。 (三)聲請人所指農地租賃契約,不僅已受判決認定根本無法證明 存在,且有諸多合法之原因亦屬終止,於本案訴訟相對人亦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再為主張,顯然與法有違:1. 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後,向來都是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實力支配 下。相對人所有權源的信賴應受保護。2.聲請人所為係以似 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而主張,前手所有權人亦有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且聲請人多年來均未再給付租金,難認其所指租賃 權仍合法存在。3.在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前,多年來都是由所 有權人使用占有並使用該土地。4.系爭土地早已非農地,於 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仍主張其有農 地可租賃使用,顯已不知所云。 (四)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所為整地,因相對人擔憂臺中市政府罰 款,僱請機具整理該土地。對於聲請人並無產生任何損害。 反系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亂蓋違法宮廟、巨大牌樓、焚燒金 紙錢等違法使用,且亦阻擋相對人之合法通行範圍,難認聲 請人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聲請人係挖土機、砂石之經 營業者,常年佔用他人土地,及其公同共有土地(縱連共有 人亦難以使用),未思尋求合法泉源解決,惡意援引司法濫 訴,更想以無擔保之情形即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萬元之土地 使用,實令相對人即所有權人苦不堪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 1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可 認為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陸續僱工進入附表 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 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 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工項目)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照片8張附卷可稽,徵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可見 相對人僱工進入系爭工地鑽孔丈量探勘,顯見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被另行處置妨害聲請人之租賃權之急迫之危險;另本件 若許為暫時假處分,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係對附表所示之 土地租賃權之使用價值,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失係無法就該不 動產處分利用之損失,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因此可獲得之 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反之,則聲請人所受之 損害係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對人所受之利益是利 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相對人所獲之利益,應認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 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假處分後,其 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 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 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太平區新福段0000-0000 地號地號土地面積256.51㎡×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300元/ ㎡=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853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 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0000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當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7

TCEV-113-中全-73-20241217-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 後,相對人乙○○對於其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不得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 思表示。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為相對人甲○○供擔保 後,相對人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下稱被繼承人)之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訂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乙○○單獨繼承,嗣被繼承 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陳○,子 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因被繼承人於104年中風,3年 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該遺囑為被繼承人之真意顯有疑義,聲 請人得確認遺囑無效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及第828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不動產,惟相對 人乙○○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該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於113年9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均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之 本案判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禁止相對人2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 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相對人乙○○以被繼承人 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乙○○所有,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甲○○,然系爭遺囑顯有疑義,聲請人得確認該遺囑無 效,請求相對人乙○○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 、代筆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目前已登記於相對人甲○○所有,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確有可能隨時移轉 、設定負擔或為處分,致使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標的變更,增 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 所釋明,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聲請人 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乙○○對於其信託登記予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 為指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 表示,請求相對人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相當 於因暫時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之求償。 經查,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81,500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可佐,聲請人擬提起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3,181,500元應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款、第 8款之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均為2年, 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之規定,第三審 之辦案期限則為1年,再按法定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 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95,375元(計算式:3,181,5 00×5%×5=795,375),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各以795 ,375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2.00 全部 0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總面積:86.06 全部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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