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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州 相 對 人 林○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林○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林○恩(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死亡)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展(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因林○恩長年於監獄中,未盡扶養之責, 相對人亦不為聞問,至今仍為失聯,未成年子女從小均由社 會局幫助在寄養家庭成長,至國小畢業後,始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因林○恩死亡,而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林○展,相對人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 。而未成年子女林○展於國小畢業後均由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林○展之祖父撫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亦同意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其對未成年子女林○展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且未成 年子女林○展自國小畢業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迄今等情,均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 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林○展有疏於保護 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林○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10號停 止親權事件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展 之親權,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林○展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為 與未成年子女林○展同居之祖父,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林○展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即相對人,經本 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子女林○展 之父林○恩已歿,是未成年子女林○展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林○展之監護人部分,自應 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 人為與未成年子女林○展同居之祖父,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 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 項規 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家調裁-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母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相對人丁○○、甲○○( 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無實質照護、養育之責任,而於111年3月 11日雖經相對人約定由訴外人戊○○即未成年子女之姨婆為委 託監護人,並在111年10月14日起由相對人丁○○重新委託關 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至115年10月14日止。然因 相對人丁○○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戊 ○○,而相對人甲○○則從未支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探 視過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目前均無法聯絡。雖未成年子女 有戊○○照顧,但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有需要相 對人處理,因相對人均目前無法聯繫上,且無照顧意願,而 造成照顧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㈡又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亦為委託監護人 之姊姊,有意願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在未成年子女受委託監 護人照護期間,聲請人亦時常探望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 女也會到臺北與聲請人同住,關係良好。爰依第1089條之1 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停止相對人丁○○、甲○○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  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丙○○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相對人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目前無條件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均尊重聲請人之意見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戊○○進 行訪視,其中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對相對人停止 親權之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過去受相對人所託代 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兩次與關係人至戶政事務所簽 訂委託監護協議,在111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期間由 關係人受委託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已屆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關係人及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到臺北市就 讀公立幼兒園,故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聲請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1日至臺北市居住、就學,並由聲請人 照顧,目前未居住於臺中市)。關係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不僅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依約定持續 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現今相對人失聯已有一段時間,關 係人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似無意願行使親權,故關係人與聲 請人討論後遂由聲請人向法院提起停止親權案件。依關係人 所述資訊,相對人有未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以及 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情形,惟本會僅訪視關係人,未 能了解本案全貌,建請鈞院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了解其 等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及想法後,再衡酌本案是否有停止親 權之必要。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社工與關係 人進行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已由聲請人接到臺北市照顧,故 訪視社工未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3 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 在卷可稽;社工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相對人1(即指相對人丁○○)無法以電話聯繫, 故無法訪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 能力與監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且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 自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小姨婆照顧及負擔未 成年人之費用,相對人未盡父母照顧義務亦未提供扶養費。 因相對人1、相對人2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 。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10月9日晟台護字第1130655號函暨所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另社工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相對人表示目前沒條件照顧案女,因此都尊重聲請 人意見。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1.相 對人表示自己目前無條件照顧案女,因此尊重聲請人的意見 。2.社工僅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 之。3.相對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出庭,意見都已向社工 表達了。」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11月6日(11 3)導航監字第1106-2號函所檢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案訪視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兩造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各情 ,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無法給 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其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且對於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實均非適任之親權人,倘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本院 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而依前開所述,數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外祖母,自113年6月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為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 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63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輔 助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丙○○、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少年即未成年人丙○○、乙○○(下合 稱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其屬中度智 能障礙之人,經常性離家在外,並積欠債務,且有吸食毒品 惡習,交友關係複雜,從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亦未 給付任何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相對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舅舅,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聲請人便與之同住,並由聲請 人及其父母即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扶養照顧,故為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舅舅,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 ,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未成年人丙○○、乙○○到庭陳稱:「( 你們2位從你 們出生到現在,有見過相對人幾次?)丙○○:很少,印象中 是在我幼兒園,印象也不多,因為她都不在家,大概一年半 前有回家,住一個禮拜多,後來又不見了,直到現在。乙○○ :跟姐姐一樣。我很少看到媽媽。(你們從出生到現在都是 由何人照顧你們?)丙○○:阿公、阿嬤跟舅舅。費用也是由 他們負擔。乙○○:阿公、阿嬤跟舅舅。」等語明確(見本院 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訪視 調查結果認:相對人於離婚後即將子女交由外祖父母照顧, 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主要仰賴外祖母戊○○○陪伴成長,且就聲 請人等所稱,相對人多年來生活混亂,與家族成員互動極少 ,僅於個人需要協助時才短暫與家人聯絡,最近一次返家已 是112年,停留約一周後即離家不歸,親族也無相對人的通 訊方式。而本件調查程序中亦無法連繫相對人,考量相對人 受有輔助宣告,住居所不定,近期也因施用毒品被裁定勒戒 ,現況應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與教育支持,評估相 對人已不適任為親權人,有停親之事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起,即將未成年人交由其二人之舅舅、 祖父母扶養照顧,己身未曾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任,亦未給 付扶養費,甚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均確 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本院為審酌適任之監護人選,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提出綜合分析評估及結論為 :「……三、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法定 順序監護人選部分,未成年人丙○○生父已逝,且與父方親屬 並無聯繫,未成年人乙○○則為父不詳。而二名未成年人雖自 幼與外祖父母林景華及戊○○○同住,祖孫關係密切,但二人 皆表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且生活功能退化,難以長期 負擔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未成 年人之長兄林忠平則年僅18歲,即將離家當兵,後續也有就 學計畫,同表示無法承擔監護責任。另未成年人丙○○其他父 方親屬,祖母雖尚存但已年逾80歲,祖孫間也毫無往來,亦 非適任人選。以現況觀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及乙○○之 舅舅,對監護人職責有充分理解並有承擔意願,長時間與未 成年人同住,對二名未成年人生活現況了解清楚,目前負擔 家中主要經濟支出,支援未成年人日常與教育需求。訪談中 聲請人展現穩定情緒、良好溝通能力及明確照顧計畫,表示 未來會持續協助處理未成年人生活及監護事務,亦受家族成 員信任與支持,評估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語,亦有同 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未成年人丙○○之父死亡,未成年人乙○○則父不詳,其母 即相對人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均無法行使親權而有置監 護人之必要,而未成年人丙○○與父方之親屬並無往來,同居 之祖父母則均年事已高,並罹有慢性疾病,難以長期擔任擔 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許多複雜法律、行政事項,也需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自非適任之監護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 正常,且長期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亦擔負起扶養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任,彼此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並使未成年人受到 良好之照顧,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其等意願 自應予尊重,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選任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家親聲-23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A02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甲○○已遭除戶,另相對人A02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甲○○、A02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A02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 對人甲○○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甲○○與A02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 由甲○○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A02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 為相對人A02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 生後至今,相對人甲○○未曾扶養、照顧,甲○○現因躲避債 務而不知去向,另相對人A02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 之扶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甲○○則未 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甲○○之出入 境紀錄顯示,甲○○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A0 2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 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 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甲○○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A02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379-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甲○○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 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 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 ○○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 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 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A02已遭除戶,另相對人甲○○亦未 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A02、甲○○對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2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甲○○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對 人A02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 ,A02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 A02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為 相對人甲○○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生 後至今,相對人A02未曾扶養、照顧,A02現因躲避債務而 不知去向,另相對人甲○○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之扶 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A02則未到庭 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A02之出入境紀 錄顯示,A02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甲○○則 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12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真 。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A02未曾到 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甲○○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 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 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 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 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 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 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 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17

SLDV-113-家親聲-286-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所為之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七七號關於宣告停止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親權行使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祖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停止未 成年子女之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監護人。茲因丙○○離婚後,即返回娘家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修復母子親情,故前裁定停止親權之原因已不存在 ,亦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 第77號關於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僅規定停止父母 親權之行使,而非剝奪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父母 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嗣後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歸消滅者, 殊無不許以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行使其親權之理 。次按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為家事事 件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或其最近親屬、父母、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 權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前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77號裁定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丙○○離婚後, 即返回娘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修復親情等情,經未成年子女 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由丙○○擔任其親權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7日審理筆錄),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 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丙○○於102年經法院裁定 停止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主因係丙○○結婚另組家 庭,無法負擔親職,並由聲請人接手照顧。惟丙○○現況已離 婚並搬回聲請人住所共同生活,亦承擔照顧責任,原停止親 權原因已不復存在。另就訪談觀察,丙○○身心狀況良好,現 於服務業就職,收入能維持生活需要,與聲請人在教養方面 也有良好合作,家庭互動和諧。而未成年人已年滿00歲,對 本件聲請內容表示理解及支持,亦同意由母親丙○○行使親權 。是以,丙○○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已無不能或不適宜行 使對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聲請人並具備足夠親職能力與照 顧意願,本件家庭成員也達成共識,建議原裁定停止丙○○親 權宣告准予撤銷,由丙○○擔任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及家事調查報告,認丙○○前係因二段婚姻 關係因素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遭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 ,然其自上開裁定後,已離婚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修 復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母子感情現已 回復,丙○○復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有能力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及教養責任,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亦均到庭希望回復丙○○之親權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 見丙○○前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已不存在。從而,聲請 人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所為停止丙○○對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16

KLDV-113-家親聲-232-2025011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郭乃瑜社工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 之母,本應對未成年人負保護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在未成年 人出生不久即因毒品、竊盜等罪入監服刑,未成年人本隨母 入監,但因受照顧狀況不佳,而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即受 安置至101年7月20日返家,返家後相對人又因施用毒品逕自 離家,未成年人再自102年8月13日受安置至今,已逾11年。 又相對人現因入監服刑,估算將至118年始服刑期滿,且其 在未成年人安置期間探視次數少,兩人互動關係疏離,經詢 問相對人相關親屬,亦皆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人已無其他親屬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 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 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 戶資料查詢作業、相對人刑事判決暨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函詢戶政事務調取之未成年人 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論 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人8個月大時入監服刑,雖曾於未成 年人4、5歲時接回照顧1年,但仍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任 由其當時配偶將未成年人丟至社會局,此後未成年人由社會 局安置至今,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未成年人16歲,同意由高雄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評估相 對人經濟及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 人因販賣及吸食毒品入監服刑,仍需服刑數年才能出監,未 成年人長期由社會局安置至今,確實未負起責任義務等語, 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審酌本件相對 人長期未對照顧保護,情節嚴重,又因其他刑事案件尚在服 刑中,足徵相對人缺乏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顯有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能力不佳且無意願擔 任監護人,未成年人外祖母前於102年間病逝等情,業據聲 請人出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在卷可稽。而未成 年人現受安置中,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 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 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  ㈣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1-16

KSYV-114-家調裁-6-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家調裁字第二 四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部 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外公。聲請人前因入 監執行,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 第24號裁定停止相對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並暫由相對 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現已出監,並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為此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關於 對聲請人之停止全部親權之宣告部分,並恢復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同意撤銷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之宣告 ,將監護權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 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 權之宣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後,原停止親權 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對其子女權利無濫用之 危險,亦未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節時,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回復其親權之行使,而撤銷停止 親權宣告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四、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原名許○○,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外公。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因另案在監執行,經相對人 聲請本院停止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裁定停止 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由相對人 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為調查相對人停止親權之事由是否已消滅,有無撤銷停 止親權裁定之必要,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為訪查後,建議略以:⒈親權/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相對人亦同意恢復聲請人 之親權。⒉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日常 作息及生活需求,且目前主要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親 權能力佳;相對人過往則為實際照顧者及監護人,監護能力 尚稱良好。兩造皆能提供適足親職陪伴,聲請人親子衝突處 理方式合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良 好,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家庭功能良好。⒊ 照護 環境評估:該住所為社區型華廈,為聲請人同居人承租之住 屋。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且交通便利,住家內環 境整潔,共有3間房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同居 人二名子女同房,該房間空間充足,評估該環境尚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已有規劃待114年租約到期後另 覓住所,預計為透天住屋,內含6間房,讓未成年子女與其 同居人之子同房。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 情緒穩定。⑵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能清楚表達願意讓聲請 人重新幫其決定生活事項,能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 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⑴本案為撤銷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⑵經查,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同時找工作以穩定自身經濟,目前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有相對人及其餘親屬同住提供照顧 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間關係緊密, 評估聲請人親權親職行使適任無虞。⑶次查,聲請人當初停 止親權係因其入監服刑,難以行使親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 利益,暫時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如今聲請人假釋出監,每 月固定至地檢署報到,雖自身經濟狀況較弱,尚可運用正式 及非正式資源補足生活之不足,維持生活品質穩定。綜上, 評估聲請人如今可穩定撫育未成年子女,當初停止親權原因 已然消滅,親權乃父母基於其身分,依法律規定而生之權利 ,其不僅為權利,同時也是義務,本案聲請人過往停止親權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願意持續善盡其親權義務,本會亦經 由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無虞,故本會建議鈞 院撤銷聲請人停止親權之宣告,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40011號函及所附 社工訪視(撤銷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 ,堪認聲請人假釋出監後,現已漸生活穩定,並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有相對人之家庭支持 ,可認聲請人確已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並與未 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因情事變更,已無 不能或不適宜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關於停止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宣告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則原 停止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609-2025011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靖騰、范曦媛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聲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 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14

TPDV-114-家非調-8-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 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10

TYDV-113-家親聲-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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