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亨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嘉亨係徐嘉鴻胞弟,詎其明知徐嘉鴻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未經徐嘉鴻同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前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
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
本票,向葉人華購買車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3月
26日止按月給付14,076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
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
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本票向裕融公司行使,冒用徐嘉鴻名義申請貸款,致
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車,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
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裕融公司。
(二)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於
110年6月18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向鄭宥綺購買車輛(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6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420元),再冒用徐嘉鴻名
義由徐嘉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
名2枚及蓋用「徐嘉鴻」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合迪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同意擔任徐嘉亨上開購車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貸予徐嘉亨294,240元之金額並同意
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合迪公司。
(三)嗣徐嘉亨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徐嘉鴻於110年10月底接
獲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要求清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嘉
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亨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偵卷71-81、87-91、101-103頁;本院卷64、173、
177頁),核與告訴人徐嘉鴻於偵訊證述(他卷95-99頁)相
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卷41頁
)、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43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本票影印本(他卷11-13、45頁)、合迪公司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他卷17-18、59-6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事實一(一)部分,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
造告訴人徐嘉鴻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
人,持以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
信告訴人為發票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
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徐嘉亨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一(一
)則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交付前揭本票與裕融公司),為偽造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雖
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行為時間、方式有部分重疊,均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一(一)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清楚交代犯
罪相關事實,其年紀尚輕,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要無情輕
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
人印章後,進而為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本院卷165-166頁)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被害人
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徐嘉鴻」印章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名、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68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94,240元,考量
被告已與合迪公司以2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本院卷165-
166頁),足見合迪公司就上開差額4,240元,同意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
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因認就此
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徐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徐嘉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含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3枚。 事實一(一)他卷11-12、45頁 2 本票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3 授權書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4 債權讓與同意書 「徐嘉鴻」之署押2枚、印文1枚。 事實一(二)他卷17-18、59-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訴-50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