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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鄭涉娥 相 對 人 鄭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 112年9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同 年月2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雖曾於同年5月7日向相對人 借款20萬元,於同年6月17日償還10萬元,剩餘10萬元於同 年8月19日清償完畢,惟相對人僅返還一張本票,剩餘系爭 本票尚未返還,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律上 顯非有據。且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兩項必要記載事 項,於抗告人簽發時,並未填載,屬無效票,亦不得據此為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 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 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 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記載有發票日及到期 日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 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 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惟借貸關係,且借款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及票據上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非其所填載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是否因借款債務清償而消滅,及票據之簽發是 否涉及未經授權而擅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偽造本票等實 體法律關係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 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 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 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屬無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抗-32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柏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黎柏亨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 旨(見本院卷第44、74、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 ,被告只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票是借錢時錢莊要求 被告簽立其父親黎錦錡之姓名,本票金額是多寫的,告訴人 曹志傑並非善意持票人,被告已經清償10萬元,告訴人並非 善意持票人,請求改判最低法定本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件被告偽造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用以表示為共同 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之用,方冒用其父黎錦錡之名義簽 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犯 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 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 尚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黎錦錡之信用造 成損害,然考量本案3張本票簽發之金額概為10萬元、15萬 元及25萬元,再被告簽發後僅由告訴人曹志傑持有,並未進 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 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有異 ,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件5萬元借款已清償1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簽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 向告訴人經營之錢莊借款共計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 原審卷第153、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這3張票 我是分開借的,各為1萬5千元、1萬、2萬5千元,共5萬元, 我向父親借款10萬元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把這3張本 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2.經本院當庭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則陳稱:被告跟我借錢時, 我不認識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被告還的10萬元跟這次借 的5萬元沒有關係,被告還錢的話,我會把本票還他,利息 是月息2分,我請求本票面額上的錢(共50萬元)就好了,(法 官問:3張本票面額共50萬元,被告跟你借5萬元,你跟他請 求50萬元,差額45萬元不是利息錢?)他拿這3張票跟我借多 少我不太記得了,現金我是給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8頁)。  3.衡情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本件外,先前曾向其借 款10萬元乙節,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被告就本件 3次借款僅取得5萬元,卻冒用其父黎錦錡名義簽發3張面額 共50萬元之本票,遠高於告訴人陳稱其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 ,可見告訴人所陳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被告之供述較符 常情,可以採信。故被告返還之10萬元實係被告清償本件5 萬元借款及利息,可以認定。  4.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為5萬元,然被告就本件5萬元借款已 清償10萬元,告訴人卻未歸還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猶持 有本案3張票面總額5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 其主張遠超過被告借貸之本金5萬元及法定利息,告訴人顯 非善意持票人,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態度事由 ;另本院考量被告務農,僅可維持溫飽,被告既已清償告訴 人10萬元,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原審疏未審酌以上2項情事,即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為向告訴人借款 即偽簽其父親之署押及指印,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損 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清償10萬元,及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 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方向告訴人借款、犯罪手段、本案所 簽發者為面額1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共3張、犯罪 所生危害,被害人黎錦錡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為錢莊,其不 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0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上述陳述,暨告訴人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現在幫父親務農、收入1年2季、維持溫飽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相同,行使對象僅1人、各罪相隔時間各1 月、2月餘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 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被告已清償10萬元,考量被告之家境務農,僅維持溫飽 ,如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萬元,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內容 本院宣告刑 1 CH NZ 000000 110年8月17日 10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CH NZ 000000 110年6月10日 1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CH NZ 000000 110年5月14日 2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柏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為向曹志傑借款,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3日,分 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 黎錦錡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新竹市北區和平路某處錢莊辦公 室內,分別偽簽「黎錦錡」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用以表示與黎錦錡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3張後,均交付曹志傑以行使 ,而向曹志傑借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曹志傑持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黎錦錡表示該等本票上之署押及指印均非其所為,而悉上 情。 二、案經曹志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錡於偵查中之陳述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 票之影本及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 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證人即其父黎錦錡 之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3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時空密接應僅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 會。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罪,罪質不同且差異甚遽,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 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 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 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經查,被告本案偽造其父黎錦錡之署押、指印用以表示為 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之用,方冒用其父黎錦錡之名 義簽發本票,擅自偽造之對象係其至親,並非不特定之他人 ,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證人黎錦錡之信 用造成損害,然考量本案3張本票簽發之金額概為10萬元、1 5萬元及25萬元,再被告簽發後僅由告訴人曹志傑持有,並 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 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由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認依犯罪情節縱量處最輕法定刑,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 錢財,竟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即偽簽其父親之署押及指印 ,破壞票據市場之交易秩序及損害告訴人曹志傑、證人黎錦 錡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曹志傑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經 濟拮据急需用錢,方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見他卷第25頁反 面;本院卷第153頁)、犯罪手段、本案所簽發者為面額10 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之本票共3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5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 、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曹志傑、被害人黎錦錡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 票共3張,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等本票上偽造之「黎錦錡」之署押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係為向告訴人曹志傑借款方偽造有價證券,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簽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向 告訴人曹志傑取得借款共計5萬元,嗣後均未支付利息、亦 未還款等語(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154頁),應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而被告既未還款、亦未賠 償告訴人曹志傑,該等金額亦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內容 主文 1 CH NZ 000000 110年8月17日 10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按捺指印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CH NZ 000000 110年6月10日 1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CH NZ 000000 110年5月14日 25萬元 「黎錦錡」署押1枚 黎柏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1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亨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嘉亨係徐嘉鴻胞弟,詎其明知徐嘉鴻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未經徐嘉鴻同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前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 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 本票,向葉人華購買車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3月 26日止按月給付14,076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 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 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本票向裕融公司行使,冒用徐嘉鴻名義申請貸款,致 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車,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 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裕融公司。 (二)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於 110年6月18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向鄭宥綺購買車輛(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6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420元),再冒用徐嘉鴻名 義由徐嘉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 名2枚及蓋用「徐嘉鴻」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合迪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同意擔任徐嘉亨上開購車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貸予徐嘉亨294,240元之金額並同意 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合迪公司。 (三)嗣徐嘉亨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徐嘉鴻於110年10月底接 獲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要求清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嘉 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亨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偵卷71-81、87-91、101-103頁;本院卷64、173、 177頁),核與告訴人徐嘉鴻於偵訊證述(他卷95-99頁)相 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卷41頁 )、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43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本票影印本(他卷11-13、45頁)、合迪公司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他卷17-18、59-6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事實一(一)部分,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 造告訴人徐嘉鴻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 人,持以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 信告訴人為發票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 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徐嘉亨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一(一 )則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交付前揭本票與裕融公司),為偽造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雖 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行為時間、方式有部分重疊,均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一(一)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清楚交代犯 罪相關事實,其年紀尚輕,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要無情輕 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 人印章後,進而為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本院卷165-166頁)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被害人 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徐嘉鴻」印章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名、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68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94,240元,考量 被告已與合迪公司以2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本院卷165- 166頁),足見合迪公司就上開差額4,240元,同意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 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因認就此 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徐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徐嘉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含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3枚。 事實一(一)他卷11-12、45頁 2 本票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3 授權書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4 債權讓與同意書 「徐嘉鴻」之署押2枚、印文1枚。 事實一(二)他卷17-18、59-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訴-50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 為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的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陳俍甫繳納 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 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 債權人吳榮鏜分配受有清償212,738元,並將領取分配金額 放於法院提存,並非如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以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顯見原確 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00年0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所簽票號 為NO145919號之本票(證1,以下簡稱919號本票),並未書 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的 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他的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共同簽立的「借款證書」(證2),其內容記載: 「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 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 」,且上述古董二尊價值約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借予 蔡智雄的款項,自無庸再贅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的 收據,僅記載簽發面額300萬元整的本票1紙交予楊淵雄,並 無附加違約金的項目。吳榮鏜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時 ,對於他受讓楊淵雄的債權,也從未提及除本金300萬元外 ,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 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 的合意。嗣楊淵雄轉讓919號本票給吳榮鏜,吳榮鏜另於本 票外側擅自偽造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 於民事法院的本票是偽造的。此有證人許嘉芬於鈞院100年 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許嘉芬出具的證 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 己加上去的等語),及蓋有蔡智雄印文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幸蓉(以下稱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提 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 可證明。  ㈢蔡智雄有本票製作權,他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調 款,姑不論發票日期是在他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 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均發生票據上的效力,故不因此使發 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㈣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因經過十年,而供述蔡智雄借款的 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但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 定聲請人、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 關係,不予採信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的證據: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證述聲請 人與蔡智雄間的借貸關是由她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 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且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 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 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的債務不履 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 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 6月3日簽立的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 元本票、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 :蔡智雄),一、二審均漏未審酌前述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蔡智雄於83年1 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有 聲請人的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 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 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 履約返還債務,聲請人才拿他所簽發的本票參與執行分配。 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對於蔡智雄有債權,有權合法參 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資料,確是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蔡智雄簽立的借款證書内容中「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該 借貸關具有擔保債權的性質,故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無須再 加註違約金相關約定字樣,其中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 分.」草寫分、違約金的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 像七,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應視為記載無效。 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交付「古董二尊」作抵押 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未交付「古董二尊 」前即隨便放款。且楊淵雄因良心發現,在新竹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是他姐姐 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 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 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 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 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 ,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陳述屬新證據,為極 重要發現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又9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楊淵雄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 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可知 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本票上的違約金並非蔡智雄所 寫,是事後偽造,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 「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作為;又依借款證書 第5條,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的債務早抵銷受償,但吳榮鏜竟 蒙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 算違約金,吳榮鏜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另蔡智 雄於00年0月00日出具的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 的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 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 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的約定,原確定 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㈦楊淵雄與吳榮鏜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内不 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的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的問 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但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訴訟標 的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另吳榮鏜於88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簽發的 本票右側方外沿,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 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 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的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 人許嘉芬於另案(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 的新證據「證明書」及證言可證。日前巧遇倪美玉,她願意 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且在先前刑事案件也曾 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㈧本案檢察官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而對蔡智雄 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 5654號),曲意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 林建興到庭作證及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問案筆錄誤導亂記 ,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 ,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 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 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 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又蔡智雄 開立交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的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此 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 出蔡智雄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本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 ,是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 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是不一樣?上述 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 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榮鏜 之子吳國源律師的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 後自己保管,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 智雄財產得來1200多萬元。  ㈨倪美玉在鈞院審理期日作證,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又吳榮鏜在警察局的筆錄是 假筆錄,並且偽造本票及圖章,當時蔡智雄在坐牢期間,盜 刻圖章,盜取1,200多萬元。另聲請人要至國外當看護,需 有良民證(證3)。綜上,請鈞院詳查,還聲請人清白及司 法公道。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 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 「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 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 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吳榮鏜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智雄位於新竹 市○○段○000號、第416號、第429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新竹地 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嗣因無人應買 而撤銷。吳榮鏜隨即於92年2月1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繼續執 行,經新竹地院改依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聲請 人因早就吳榮鏜以鉅額的違約金對蔡智雄名下土地強制執行 ,影響她受償的比例心有不甘,乃聯絡蔡智雄,她們2人明 知聲請人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3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債 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蔡智雄於89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 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 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 、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陳俍甫借款100萬元的 借條共3紙,及簽立時間為89年6月18日的切結書1紙交予聲 請人收執,再由聲請人代陳俍甫(概括授權聲請人從事以他 的名義所為之下列行為,但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詳下述)於92年2月12日將上述不實本 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的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執掌之9 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的正確。嗣聲請人再於92 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的身分,持上述臺北地院92 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的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院92年度 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的強制執行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 ,使無實質審查權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的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的分配表內,陳 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 地的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 所能分配的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 表的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委由 不知情的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 第429號地號的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 無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 配68萬62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分配表,足以 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的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 現陳俍甫是聲請人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 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 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經吳榮鏜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詐欺得利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313與4 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 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與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243 、270、366與49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146、240與353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 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等裁定駁回她的再審 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 ,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千甲段429 地號土地有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記載非事實等語。惟查 ,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 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 、證2,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倪美 玉的證述可證、蔡智雄為有權製作簽發本票之人、蔡智雄向 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上有無違 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吳榮鏜有偽造文書、盜刻圖章、製 作不實筆錄等情。惟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 證1、證2)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與2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 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 35與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 283、344與612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㈨關於聲請人主張倪美玉之前在本院作證,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未敘明再審理由的前因後果?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聲請人提出證3,並主張需要良民證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316-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恩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第7664號、第9 583號、第1815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上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撤回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7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明示僅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故本件之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因罹患病態賭博症,賭博成瘾,又被黑道詐賭,為了籌 錢還款最終誤入歧途,惟被告雖需錢孔急,卻未曾加入詐欺 集團,且始終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坦承犯行,不曾飾詞狡 辯,為了彌補過錯,被告誠摯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賠償損害 ,盡力修補對被害人的傷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為了 徹底杜絕自己再犯可能性,主動積極配合精神治療及團體諮 商治療,現被告已誠摯悔悟,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衡以本案犯罪情狀及結果,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 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 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 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 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 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陳述:我並未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34頁),被告 偽造之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 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 暴利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0頁),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其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之情,亦未及斟酌被 告此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 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 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以 話術詐騙張健笙之金錢,甚至偽造本票作為詐騙之手段,足 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更破壞張健笙對人性之 信賴及票據流通之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10萬元完畢,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張 健笙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有「病態賭博」之成癮疾患 及患有焦慮症,此將造成被告財務問題,並妨害其個人功能 、社交功能、職業功能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為調酒師、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0頁) ,就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審酌此二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犯罪時 間接近,各罪依附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06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丁本票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淑芬於①民國107年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佯稱:「若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寶神涮涮鍋店,則每月可獲紅利2萬8 ,000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日交付3 0萬元予柯淑芬,柯淑芬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S R672526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1日,下稱甲本票)交予陳沛 忻收執;②復於107年8月3日間,向陳沛忻佯稱:「因火鍋店 需支付租金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 於107年8月3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30萬元至柯淑 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柯淑芬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 0號、發票日107年8月3日,下稱乙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 然陳沛忻事後沒有收到任何一期紅利,且107年8月3日由陳 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給柯淑芬之30萬元,遭柯淑芬拿去 放款,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㈡柯淑芬於①107年9月12日間,在上址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 佯稱:「若陳沛忻願再匯款70萬元,願將其投資鄭安宏(涉 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養豬牧場股 份讓與陳沛忻,陳沛忻可因此每月分得6萬元之紅利」云云 ,致陳沛忻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臨櫃匯款70萬元至柯淑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柯淑芬並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12日,下稱丙本票)交予 陳沛忻收執;②復於107年10月間,向陳沛忻佯稱:「因鄭安 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要擴廠,若再付80萬元即可再獲得養豬牧 場股份」云云,並提供養豬牧場之廠房及豬隻照片予陳沛忻 觀看,藉以取信於陳沛忻,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 0月至11月間交付共80萬元予柯淑芬;③柯淑芬於107年12月 底,又向陳沛忻佯稱:「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資金不足需 再投資150萬,且若以投資寶神涮涮鍋店名義簽約則可不用 擔心非洲豬瘟造成之投資風險」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 遂於107年12月20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與柯淑芬及戴家騄 (涉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訂「寶神日式刷 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1份,並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  ㈢再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店內 ,由柯淑芬在票號CH565548號本票上偽簽鄭安宏姓名及其個 資,並填上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等字樣而偽 造有價證券(下稱丁本票)後,再於108年7月1日,在陳沛 忻配偶徐戎青開立的關渡醫院辦公室內,由柯淑芬及戴家騄 交給徐戎青丁本票及本票質押切結書1份,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事後柯淑芬並未依約還款或給付任何 投資獲利予陳沛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忻、證人徐戎青、 證人鄭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在丁本票上偽簽鄭安宏之簽名交 給徐戎青而行使,被告簽發丁本票之目的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此由被告同時交付本票質押 切結書亦可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 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借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 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柯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丁本票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㈢等所為數行為,依 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被告均係以投資火鍋店、養豬場 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逐次累積借款金額(30+30+70+80+1 50=360萬),應係基於一整體之詐騙計畫,係於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為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360萬元擔保,而偽造丁本票供質 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 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 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 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其目的在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款之擔保質 押,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 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 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 人338萬4030元(詳後述),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 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 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名目向 告訴人詐借金錢,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損 害鄭安宏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並僅由告訴人持有, 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 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雖因與告訴人就債務總額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 償還多數借款金額,末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將犯罪所得 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中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另該本票上偽造之「鄭安宏」簽名1枚、指印4枚,因 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 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 遽指為違法。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 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 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 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 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 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依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2頁)所載,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360萬元,被告 於本院中就此金額坦認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自107年9月起,已累計償還告訴人338萬4030元,有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3至324頁),其餘21萬597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債務總額達587萬5000元、 被告僅償還264萬5000元、尚積欠32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依告訴人108年11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 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財物合計360萬元,縱被告與告訴 人間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對是否第三人清償有所爭執,當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無礙於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柯淑芬 (一)110.02.27警詢(新北檢110偵緝964第5至6頁) (二)110.02.27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15至16頁) (三)110.04.19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2至23頁) (四)112.06.14警詢(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9至10頁) (五)112.06.14偵訊(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16、17頁) (六)112.06.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26至29 頁) (七)112.12.20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65至68頁) (八)113.02.21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3頁) (九)113.05.22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1頁) (十)113.08.07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1頁) 二、證人鄭安宏【同案被告;不起訴】 (一)111.07.07偵訊(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三、證人陳沛忻【告訴人】 (一)108.12.09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2至26頁) (二)109.01.07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8至29頁) (三)109.07.07偵訊(新北檢108他8298第270至272頁) (四)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五)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六)112.12.20本院準備:告代趙晊成律師(新北院112訴125 0第65至68頁) (七)113.02.21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 3頁) (八)113.05.22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 1頁) (九)113.08.07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 1頁)        四、證人徐戎青 (一)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4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08他8298卷) (一)甲本票(票號SR672526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1日、發票 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告證1】(新 北檢108他8298第4頁)、告訴人陳沛忻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證8】各1份(新北 檢108他8298第33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3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3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各1份【 告證2】(新北檢108他8298第5至6頁) (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9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9月12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影本【告證3 】(新北檢108他8298第7至8頁) (四)108年7月1日本票質押切結書及丁本票(票號CH565548號 、發票日期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鄭安宏、票面金額新 臺幣400萬元)影本各1份【告證7】(新北檢108他8298 第17至18頁) (五)被告柯淑芬提供告訴人陳沛忻之養豬場照片【告證4】( 新北檢108他8298第9至10頁) (六)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 」及後附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甲方:柯淑芬、戴家騄, 乙方:徐戎青;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2至14頁 ) (七)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6頁) (八)告訴人陳沛忻配偶徐戎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107年10月11日轉帳25萬元予柯淑芬、107年1 1月5日轉帳55萬元至柯淑芬中信銀行帳戶、107年12月20 日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告證6、9】(新北檢108他8 298第15、34、39頁) (九)被告柯淑芬之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43至47頁)、【查詢期間107年1月 1日至109年2月11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220至223頁 ) (十)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107年1月1 日至109年1月14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50至105頁背 面、第106至129頁背面)、【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 9年2月10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144至178頁、第179 至192頁背面) (十一)被告柯淑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195至214頁) (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告證10】(新北檢108他 8298第35頁) (十三)同案被告鄭安宏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1】(新北檢108他8298第36至37頁、光碟 袋) (十四)同案被告戴家騄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2】(新北檢108他8298第38頁、光碟袋) 二、(新北檢109他5753卷)-無 三、(新北檢110偵1440卷)-無 四、(新北檢110偵緝964卷) (一)被告柯淑芬提出之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 渡店)投資合約書」【被證3】(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4 至35頁) (二)被告柯淑芬另案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9 1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 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6至38頁背面)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10 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陳沛忻、徐戎 青】(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7至33頁背面】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淑芬、同案被告戴家騄 、鄭安宏】(新北檢110偵緝964第42至44頁) 五、(新北檢110偵緝續21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12207號函附之107年9月12日匯入匯款備查 簿列印資料1紙(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9、20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戴家騄LINE對話擷圖 (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3、14頁) (三)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鄭安宏【Stanley】LI NE對話擷圖、柯淑芬與鄭安宏「安宏農牧行」簽立之投 資合約書(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4、15、16頁) 六、(新北檢111偵緝續9卷) (一)同案被告鄭安宏於111年7月7日新北地檢署偵訊中筆錄簽 名(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5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傳給告訴人關於鄭安宏 【Stanley】LINE對話擷圖、養豬場照片【即再議證2】 (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6至88頁) (三)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 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13 至160頁背面)         (四)鄭安宏提出其與柯淑芬之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檢111 偵緝續9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103頁) (五)鄭安宏提出其與徐戎青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安宏農 牧行」印文及「安宏農牧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33至38、39頁、光碟袋) (六)告訴人陳沛忻陳報之徐戎青與戴家騄、徐戎青與鄭安宏 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56至58頁、 第58至59頁後附、光碟袋)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鄭安宏】(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95至196頁 背面) 七、(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卷)-無 八、(新北院112訴1250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影本(新北院112訴12 50第137至141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刑事陳報狀(二)所附告證1至6(新北院1 12訴1250第163至187頁)

2024-10-23

PCDM-112-訴-125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勝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勝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莊淑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莊淑美」 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祝勝瑋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合迪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該公司接待室內,明知未獲其前配偶 莊淑美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莊 淑美」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表示「莊淑美」係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 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合迪 公司業務曾煥中(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向合迪公司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合迪公司、莊淑美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 經合迪公司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莊淑美名 下不動產,祝勝瑋見無法繼續隱瞞,遂具狀至士林地檢署自 首犯行。 二、案經祝勝瑋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勝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莊淑美於警詢、證人曾煥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誤認附表所示本票均係民國107年6月11日偽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 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本案 本票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為取得借款而持本案本票向合迪公司行使,然其始終 主張曾煥中知悉莊淑美並未授權,而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 而取得財物,自不另論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向合迪公司借款之犯意,於接續時間,在同一地點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坦承犯行 ,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合迪公司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莊淑美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 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 有間,又被害人莊淑美出具書面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情,合迪公司則表示被告應該是有還款,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 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並經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首犯行,經合迪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莊淑美則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盼法官能給他一次重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擔任駕駛,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自無緩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王重德、東輝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部分)、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2部分)於發票人欄簽名或(及)用印,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莊淑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偽造「莊淑美」印文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6月11日 Y0000000UA2 267萬元 2 107年9月21日 Y0000000UA2 417萬元

2024-10-22

SLDM-113-訴-687-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淑慶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淑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鄔淑慶明知未得其友人曾錦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000號之住處內,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簡妍瑧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再由簡妍瑧轉交上開本票予林鯤賀而行使,致林鯤賀 陷於錯誤,誤認曾錦良有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遂交付 20萬元予簡妍瑧,再由簡妍瑧轉交予鄔淑慶,鄔淑慶即因此 詐得20萬元之款項。嗣因林鯤賀行使上開本票之追索權未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鯤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淑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鯤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擷圖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提出於本院扣案之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當時舊 家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開立本案2張偽造之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為0 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 00號之住處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曾錦良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2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害法 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偽簽曾錦良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 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 欺之手段,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 、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並同時詐得20萬元款項等數行為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 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妍瑧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履行賠償12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用錢,始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而詐得款項,且其偽造之本票係因作為借款之擔保,該私人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況本案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 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選 擇冒用其友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並交付告訴人 ,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予被告20萬元,並使被告詐得上開款 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雖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開立本票,然因僅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其友人曾錦良最終亦無實質上之損失等情節,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張,既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卷 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 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 共計2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沒 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賠付12萬元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賠付之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之8萬元,既尚未賠 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 ,被告有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按期清償情形,自應扣除 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而僅就餘額追徵之,尚不影響被告 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發票人 偽造之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欄位、署名、署押 備註 1 曾錦良 CH564994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未扣案 2 曾錦良 CH564995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本院卷第57頁)

2024-10-22

PTDM-113-訴-17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參 與 人 陳金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永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參與人陳金鷹所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拾捌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蘇永樑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緣蘇永樑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 「蘇平凡」名義向陳金鷹稱:因投資需借款等語,陳金鷹遂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現金與蘇永樑後, 復於同年9月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永樑所提供之「1983汽車商行」之 金融帳戶內,兩人並約定於105年4月清償借款,且利息年利 率百分之5,惟蘇永樑屆期仍未還款。詎蘇永樑明知其於105 年間仍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 0月11日18時許,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 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與陳金鷹、沈秦萱等人協 商債務後,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在該維修廠之辦公室 內,以蘇平凡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300萬元; 到期日、數額及「陳金鷹」姓名為沈秦萱填寫)上「發票人 」欄位偽簽「蘇平凡」之署名1枚暨填寫蘇平凡之身分證字 號,復於「發票人」、「金額」欄上捺指印共2枚,表彰該 等本票係「蘇平凡」本人所簽發,以此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以擔保前開債務之 清償,足生損害於蘇平凡、陳金鷹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嗣陳金鷹於105年底,見本票未獲兌現,經詢問蘇平凡,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樑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胞兄即被害人蘇平凡 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告訴人陳金 鷹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104年8月間我有以蘇平凡名義向告訴人說投資我的修車廠, 告訴人就陸續交付25萬、75萬元給我,並於同年9月1日從他 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到我提供的「1983汽車商行」的 金融帳戶,我們約定105年4月清償投資款,但我在105年間 因刑事案件被通緝,所以沒有辦法清償,才會在105年10月1 1日與告訴人、沈秦萱協商債務,當天他們是突然來我當時 經營的「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金額 、日期及受款人都不是我寫的,他們強迫我一定要簽名,若 不簽名不准離開辦公室,當時我遭通緝,我哥哥的身分證、 駕照給我用,我在脅迫下只好在本票上簽下「蘇平凡」之簽 名,沒有簽發前開本票之真意,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遭在場的告訴人 等人脅迫,為求脫身才簽下兄長的姓名在本票上,其簽名時 的意識是遭限制,且除簽名外,並沒有在本票上填寫其餘應 記載事項,並無開立本票之意思,縱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也構成刑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確有於105年10月11日18時許,在 其當時經營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以蘇平凡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8偵 續389卷第85至87、137至139頁,原審卷㈠第177至185頁、卷 ㈢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108他6364卷第48至49頁、108偵續389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鷹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55頁);證人沈秦萱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7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983汽車商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領款收據、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票28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108他6364 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㈠第67至85、241至259、276至279、2 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卷第226至232、235 至252頁,光碟分別置於原審卷㈠第203、309頁及本院卷第17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謂:蘇平凡的身分證、駕給我用 ,我才簽他的名字,有經蘇平凡授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未經蘇平 凡授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本院卷285頁),且 證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用我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不知道他用我 的名字簽,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08他6364卷第48 頁反面、108偵續389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 其與沈秦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108他6364卷第61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蘇平凡同意、授權下,擅以蘇平凡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是遭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簽發本票 之真意,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金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一開始向 我借錢,後來改成說投資他的修車廠,之後他就沒有還我錢 了。我總共借給他200萬,現金跟匯款都有,被告跟我說連 本金帶利息要還我300萬元。我在110年10月11日與沈秦萱( 即陳金鷹之女友)、吳宜衡(即陳金鷹之員工)一起前往被 告的修車廠催討借款,被告自己提出來說可以簽本票還錢。 本票28張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沈秦萱寫的,但都是被告 答應後我們才寫上去的,到期日均是我們與被告共同決定的 ,被告說要按月還款我們才這樣填。我們沒有脅迫被告簽本 票,都是跟被告協調好後,他看好了才簽名,他在談判時也 可以自由地進出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至355頁)。 ⒉證人沈秦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向陳金鷹 借款,就我所知大概有240萬元,有現金也有匯款,有幾次 給現金時我也有在現場。簽本票還款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說簽了本票就不會跑。本票上面的到期日、數額、「陳金鷹 」的名字都是我填寫的,最後再由被告填寫「蘇平凡」之簽 名、手印、身分證字號。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陳金鷹跟 被告商量的結果,到期日都不同是因為被告說這樣他比較可 以如期按月償還債務,也是我們溝通的結果。我在簽立本票 的時候雖然有說「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辦公室」,但我並沒 有脅迫的意思,只是因為被告一直擺爛的態度,我的確是口 氣不好,但被告在簽本票的過程當中都可以自由行動,還有 跑出去抽菸,我跟陳金鷹都沒有脅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56至370頁)。 ⒊證人吳宜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1日我有陪同陳金 鷹、沈秦萱一起去被告的修車廠,我自己跟被告有買車的糾 紛,我跟陳金鷹都想拿回錢,所以才請被告簽本票給我們。 被告簽了一張本票給我,總共是35萬元,上面的金額、到期 日是我填寫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填寫的,指印是 被告的,但上面姓名是寫「蘇平凡」。陳金鷹的28張本票部 分,上面的到期日、金額是跟被告溝通完才填寫的,當時是 說一個月還一次,本票才會一個月一張到期。整個簽本票的 過程被告都可以自由行動,被告還有走出去外面,陳金鷹並 沒有脅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20頁)。 ⒋證人簡珮瑀(即被告當時女友)於原審審時證稱:我於105年 曾經在被告的修車廠工作,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就我所知,陳金鷹他們有投資的行為,105年10月11日應該 是來講錢的事情,我在辦公室裏面大概停留了10分鐘左右, 我並沒有看到來談錢的人(即陳金鷹等人)有脅迫、恐嚇、 毆打被告的情形,也沒有聽到被告求救或呼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至25頁)。 ⒌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時,我是被告修車 廠的員工,在105年10月11日時,陳金鷹、吳宜衡、沈秦萱 有來被告的修車廠找他,當時他們四個人在辦公室裏面講話 ,我在外面修車,辦公室有一個半落地的玻璃可以稍微看到 辦公室內的情況,他們只有大聲講話時我聽得到,普通講話 聲量我就聽不到。我有印象女的有罵人,我有聽到一些三字 經,也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在罵人,聽到捶桌子的聲音,但我 沒有看到陳金鷹等人有做恐嚇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52至65頁)。 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由其等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並無遭到告訴人及沈秦萱脅迫或恐嚇,被告全程均 有行動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甚明。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告 訴人與沈秦萱等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前述汽車維修廠辦公室期 間,被告自始均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並未受限制,亦未 見其有遭在場其餘之人施以脅迫或恐嚇之情事,此有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76至279、2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 卷第226至232、235至252頁)。衡情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告 訴人等人脅迫而簽下本票,若有離開現場之機會,應會迅速 逃跑,怎可能不疾不徐,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甚至於過程 中更輕拍告訴人肩膀示意,顯見被告根本並無遭到任何恐嚇 或脅迫,純係基於本人意願,以蘇平凡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共28紙,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發附表 之本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⒎又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辦公室內4人爭吵 聲音等語,然其亦明確證述:不知道告訴人等人爭吵內容, 亦未見告訴人等人有做恐嚇被告之動作等語,是尚無從僅因 證人黃琳義見聞在辦公室內爭吵聲音,遽認被告有遭脅迫或 恐嚇之情事。況一般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時因情緒不悅音量放 大亦屬常態,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既無從證明告訴人等有何明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亦無從 僅因告訴人及在場之沈秦萱等人在協商債務時情緒不悅、音 量放大,遽認其等有恐嚇或脅迫被告之行為。是依前所述, 被告並無遭到任何脅迫,遑論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 難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執詞謂係遭脅迫、恐嚇而主張有緊急 避難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⒏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我的修車廠,但我早就將投 資款項用於經營車廠,尚未計算盈虧前不可能將款項還給告 訴人,所以一定是被威脅云云。惟前已說明,不論自證人之 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到限 制自由或脅迫簽下本票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 人確實有投資其修車廠120至130萬元等語(見108偵續389卷 第138頁),且有告訴人之銀行匯款紀錄可佐(見108他6364 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稱被告對其欠有債務亦非空穴來風 ,至雙方之債務清算或詳細金額,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 糾紛,與被告是否遭脅迫簽下本票之抗辯無關,附此敘明。   ⒐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等語,然依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並無遭到任何 脅迫或恐嚇,係基於個人意願,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其 胞兄蘇平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被告事前並未經 蘇平凡同意或授權,均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未經蘇平 凡同意、授權,竟仍擅自以蘇平凡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簽署「蘇平凡」,並按捺指紋,主觀上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附表所示之本票除「蘇平凡」簽名、 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填載、按捺指印外,其餘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非被告所填寫,不構成偽造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陳金 鷹、沈秦萱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可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由沈秦萱所填寫後, 確經被告本人檢視確認並親自在各該本票上簽署「蘇平凡」 署名及按按捺指印無訛,是被告以「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時,各該本票業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本票之行為即已全部完成,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 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 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 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僅係「擔保」其對告訴 人之借款債務,並無再借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 論詐欺取財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 「蘇平凡」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50年台上字第 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冒 用「蘇平凡」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業 經認定如前,被害法益僅一個,依前開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 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僅為「擔保」其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明知未得被害人蘇平凡同意或授權,擅自逕以 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事後對其所為亦不悔 悟,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何況事後和解乙事,與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係在於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不符,故 辯護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不追究, 本件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即 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無從執為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法定本刑之理由。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更正  ⒈起訴書雖僅列附表其中11張本票,漏未敘明其餘17張本票, 惟檢察官另以書狀擴張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35頁,111 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 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 理。 ⒉檢察官於111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新增之本票中 ,其中一張面額為30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本票號碼 00000000、到期日108年2月11日),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誤 繕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在其當時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 室內,同時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為單純一罪。原審未予詳查 ,漏未認定本件犯罪地點,且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容有未洽。   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該等未扣案既為告訴人所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原 審未裁定命告訴人參與沒收,即逕予宣告沒收,其程序之適 用,亦有不當。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上 訴以已履行和解條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等,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蘇平凡(即其胞兄) 名義簽發本票,使蘇平凡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 行之危險,且共簽發28張本票、金額高達300萬元,有害於 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已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部分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小學畢業,目前從事修 車、賣車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30頁),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本票均為參與人陳 金鷹所有,自應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 蘇平凡」印文、署押,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 ,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㈢、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 之2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10萬元 2 000000000 105年12月11日 10萬元 3 000000000 106年1月11日 10萬元 4 000000000 106年2月11日 10萬元 5 000000000 106年3月11日 10萬元 6 000000000 106年4月11日 10萬元 7 000000000 106年5月11日 10萬元 8 000000000 106年6月11日 10萬元 9 000000000 106年7月11日 10萬元 10 000000000 106年8月11日 10萬元 11 000000000 106年9月11日 10萬元 12 000000000 106年10月11日 10萬元 13 000000000 106年11月11日 10萬元 14 000000000 106年12月11日 10萬元 15 000000000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16 000000000 107年2月11日 10萬元 17 000000000 107年3月11日 10萬元 18 000000000 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19 000000000 107年5月11日 10萬元 20 000000000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21 000000000 107年7月11日 10萬元 22 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0萬元 23 000000000 107年9月11日 10萬元 24 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萬元 25 00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10萬元 26 000000000 107年12月11日 10萬元 27 000000000 108年1月11日 10萬元 28 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30萬(更正)

2024-10-17

TPHM-113-上訴-846-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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