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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偉彬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1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聲 請再審,已獲 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准予再審 確定,且因再審事由係涉及新事實之適用,而該部分之證據 資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在案,雖 本件形式上為不利於被告之再審事由,惟細究卷內證據資料 即本案監聽譯文中可知,被害人確實與同案被告徐健傑有新 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之債務糾紛外,本案被告並無打電 話向被害人父母討錢,足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有高度可能性使被告有受更輕刑罰之適用,同時為避免被 告因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為擔保被告日 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家人願意準備50至70萬元之金額作為 保證金,故辯護人遂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將被告受前開確定判決宣告 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辯護人之選任,起訴 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 ,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 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 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最高 法院105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檢 署檢察官就被告犯傷害致死等罪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時,被告之舅舅楊子賢(核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獨立為被 告選任范瑋峻律師為其第二審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57頁)。嗣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並另分案號為114年度再字第1號,然揆諸前述說 明,本案既未脫離第二審,選任辯護人當仍有為被告辯護之 權責。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為被告之利益聲 請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即須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繼續執行刑罰,足見開始再審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並非當然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 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43 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事實審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仍需依前述規定自由裁量是否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並非一旦裁定開始再審,即均有停止刑 罰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判決,認其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 有期徒刑11年。嗣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 定判決撤銷改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9月。檢察官與被告等亦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後,原確定判決所憑被告關於被害人積欠被告、 被告父親或其義父施丞恩100萬元或20萬元債務之證詞已證 明其為虛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 決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此除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外, 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經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4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高檢署檢察官據此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回 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審判中(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此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有受更輕刑罰適用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姑不論被害人與同案被告徐健傑之間是否確有3000元 之債務關係(見被害人遭毆打的影像(一),檔案名稱:Vi deo-0000000000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45頁),然觀徐健 傑等人與被害人父母間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徐健傑與楊俊 傑等人向被害人父母所述主要內容,亦係被害人幫人收帳款 100萬元,卻並未交還債主,而係與他人朋分,自己分得20 萬元,被害人父母若不籌足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放走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0頁)。而徐健傑於本院 調查時,亦到庭供稱:「我們跟被害人父母要的錢是甲○○跟 被害人以前的債務,我所知道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卷第392頁)。從而本案於正式開庭進入調 查、審理程序之前,就前述被告所犯偽證罪對於本案之影響 為何?固尚難預料,惟依現存事證,被告受更輕刑罰適用之 蓋然性偏低,從而難謂其必然會因刑之繼續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尚無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准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尚非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再-1-202503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 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 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與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5-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損害賠償 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40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嗣鄭順 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4 12號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第一項認定應移轉登記與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 繼承人,為避免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准許 並繳納在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其為系 爭確定判決就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 承人廖學勲,而原告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 關係為由,請求由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系爭執 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原告前揭為係侵害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致被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原告前揭代位清償行為,與本 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為由,爰依民法第14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核反訴主張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嗣鄭 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繼承人,為避免 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回復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 系爭執行債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 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執行債務代償時,被告已明文具狀聲 明異議,且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代償法律效果,僅「債權 人不得拒絕」,非為債務人須返還代償金額與第三人。再者 ,原告因提出代償而中止拍賣系爭土地,其代償行為因而造 成被告未能續行拍賣土地而得求償原先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約62萬多元,是原告請求不合法。又原告 自承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權,而系爭 確定判決第二項業已明示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0710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2多萬元,爰以之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 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 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 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 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 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 ,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 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 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 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 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 ,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 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 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 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既載明被告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給 付50萬1147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學勲,依上 開決議意旨,應認廖學勲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系爭土地具 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主張代償系爭執行 債務24萬4408元,核屬於法有據,是本院執行處許其代位清 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債務既因原告主張代位清償 ,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減之利益,而被告得享受系爭執行債務 消滅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 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廖學勲部分 之債權,而其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因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 分,並非主張其係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務之債務人而 代位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載明「 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有39萬710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錢 債權,計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1萬8 874元【計算式:39萬710元+39萬710元×11年8月又8日(即10 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 合計11年8月又8日)×5%利息=61萬8874元】,以之與原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計至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 計有不當得利金錢債權24萬5345元【計算式:24萬4408元+2 4萬4408元×28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 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28日)×5%利息=24萬5345元】,其 給付種類既同屬金錢債務,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系爭代 位清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剩餘,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經 被告抵銷後,其餘額為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雖抗辯,被告據以抵銷抗辯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 權,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尚未確定判決之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62號判決所示債權385萬 1627元抵銷在案,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 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業已消滅,被告無從再以之抵銷本件 系爭24萬4408元及其利息債權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另案二審 判決尚未確定,是另案385萬1627元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自不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 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是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項所示39萬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抵銷 本件系爭24萬4408元,為法所許。原告另抗辯系爭不當得利 債權,係原告本於個人而非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代位清償所取 得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對廖學 勲之金錢權為抵銷云云。惟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原告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主張其係廖學勳 之繼承人,廖學勳與債務人潘勝峰有債務糾紛,被繼承人廖 學勳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自就系 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願先繳納24 萬4408元到法院代位清償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系爭 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辯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其個人身分 取得,並非以廖學勳遺產繼承人身分清償而取得之債權,要 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 08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 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請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 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反訴被告前 揭代位清償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 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惡行如下:1.明知 積欠反訴原告62萬多元,拖延長達11年多不還。2.其拖延7 年多後方提提存50萬1147元之對待給付換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拒不付法定利息。3.身為債務人不遵守法院確定判決還 清債務,竟找律師憑空虛構一堆莫須有理由誣告濫訴反訴原 告,意在拖延強制執行。4.開庭時惡意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謊 話一堆。5多次強制執行拿未確定判決主張要抵銷已確定之 判決債權。6.明明是確定判決債務人,不思發存函聲明抵銷 債務即可,竟勞民傷財找不肖律師代筆提出濫訴,意圖詐騙 法院得利並拖延強制執行。7.得知土地即將被法拍,不思清 償債務竟找不肖律師惡意主張小金額債務代償終止法院拍賣 ,故意鑽法律漏洞繼續躲債,致侵害反訴原告意欲藉拍賣求 償反訴被告積欠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62萬多元之財產處 分權遭惡意侵害,此行為無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8.反訴原告以100年-102年2月之收購土地持分最高價270 萬元向其父購買僅持分1/100土地持分,被告竟找估價師用1 /1產權且重劃區高價行情估價為1000萬元,以詐騙法院兩度 取得錯誤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二審審判中。是反 訴被告本應償還反訴原告之前積欠長達11年多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務62多萬元以扣抵終止執行程序應繳納之24 .4萬元以終止強制行,詎反訴被告捨此不為,竟不顧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反對,竟逕自代償執行拍賣之債權24.4萬元而惡 意終止拍賣,致反訴原告喪失此次得以求償拖延11年多高62 萬多元之機會,侵害反訴原告之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應負民法184條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其開庭時惡意損反訴 原告譽詆反訴原告財產處分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 ,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生侵害被告訴 訟權或債權或物權或名譽或信用權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就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負 有舉證之責。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反訴被告等繼 承人稽延未還,嗣因反訴被告另案積欠訴外人鄭順安20萬92 63元及其利息債權合計24萬4408元,經鄭順安聲請系爭執行 案件,執行程序中反訴原告以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 廖學勳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 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由其代位清償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 ,經執行法院同意後,執行法案因認鄭順安執行債務已獲清 償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反訴原告原本希望就系爭土地 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拍賣,落實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處分權,而得就對反訴被告被繼承人廖學勲就系爭確定 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得以受償,詎 反訴被告前揭惡意代位清償行為,致其前揭希望落空,致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未能受 償,因認反訴被被告代位清償行為,顯係不依誠信原則履行 債務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及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經查,反訴被告前揭於系爭執 行案件中主張其為廖學勳之繼承人,而廖學勳為系爭確定判 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該項債權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反 訴原告應移轉予廖學勳之標的物,如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 定,則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債權成為給付不能,因而主 張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有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 位清償,經執行法院認可,而繳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 24萬4408元,業詳述如前,核反訴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使其代 位清償權利,於法並無不告,至其行使結果,致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或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 債權不能受償,其間並無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代位清償行為,侵害其物權或債權或名譽權、信用權,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訴成性,前 多次對反訴原告提詐欺背信...等刑案,皆不起訴處分確定 ,現除負欠反訴原告62多萬元之代墊增值稅本息債務外另欠 反訴原告200多萬元違約金、出資收買法院鑑定人偽造估價 報告訴訟、多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定判決要抵銷已 確定判決債務拖延強制制行長達11年、拖延對待給付判決尚 欠反訴原告18萬多之法定利息現正訴訟中等情,核上開事實 與本訴部分之事實,尚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不得作為反訴提 起之事實,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 侵害其物權、債權或信用、名譽權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3-中簡-247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與告訴人李翌維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3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持木馬斧毀損由告訴人 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無牌之W213型號賓士自小客車共3台,致上開車輛之玻 璃、後檔、車燈均不堪使用(維修費估計共約新臺幣31萬300 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 上開木馬斧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 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易-38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被告游晨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 ,檢察官於該案聲請追徵價額之範圍,並不包含聲請人即抗 告人詹齊恩、劉純有(下稱抗告人)之財產,且抗告人亦未 釋明其等財產可能因本案而有遭沒收之虞,故抗告人非屬被 告被訴詐欺案件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至抗告人所 提另案則與本案情節迴異,無援用之理。綜上,聲請人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5863號、第28792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詐欺案件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 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與 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元等情。故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 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抗告人間有何關聯,核先敘明之。  ㈡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0萬9,778萬元予以 沒收或追徵價額,故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標的係為本案告 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倘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方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㈢抗告人主張因對被告有本票債權,且被告現仍無權占有其等 之財產及金錢,倘法院於本案諭知對被告財產為追徵價額, 將有生影響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且恐造成抗告人遭被 告無權占有之財產受到追徵之牽連,故認有依刑事訴訟法45 5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惟查,本件抗 告人係提出其等自述為被告簽署並交付之票面金額為9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主張對被告有票據請求權,然上開本票債務糾 紛,實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全無關涉,亦非屬本案中之 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純係 被告與抗告人間之民事糾紛,故依上開說明,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遽稱其等之財產將可能因本案判決對 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 之第三人甚明。至抗告意旨所指遭被告無權占有財務,唯恐 將來成為追徵之標的乙節,則屬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裁 判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案關於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之訴訟程序無關,亦難認抗告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407-20250321-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伸縮棍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9號   被   告 林金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與黃偉軒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4巷口,林金華因向黃偉軒追討欠 款不成,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黃 偉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基於毀損 之故意,以丟擲伸縮棍之方式,擊破黃偉軒上開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偉軒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 偉軒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原簡-54-202503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配偶間之 債務糾紛,即貿然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願不再追究, 是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 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哲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源因與林○○之妻許○○間有債務糾紛且屢次催討未果,竟 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45 分許,在林○○所經營之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商行」 ,於找不到許○○後,竟對林○○稱「你讓我沒命,我就讓你們 全家沒有命,我就拿刀來殺你們全家」等語;復接續上揭恐 嚇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在相同地點,再度對林○○稱 「你女兒說的方式我沒有辦法接受,我明天就拿刀來」,而 接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詞,致林○○心生畏懼。 嗣經林○○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源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說過上揭那些話 ,然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並辯稱那是垃圾話,伊不會對林○○ 造成生命、身體威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警詢、偵查中結證甚詳,且有以證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3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所辯之詞,應係事後卸責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次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MKEM-114-馬簡-45-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壹顆、本票(票號:TH167871)上偽造之 「廖秀曼」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禮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之妹)本人之 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 ,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後,於112年 4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於本票(票號:TH167871)上之 保證人欄位蓋用「廖秀曼」印文1枚,以此方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其 與廖育嘉之債務糾紛,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前科素行、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本票上偽造之「廖秀曼」印文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已經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交付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謝禮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謙與廖育嘉(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前因債務關 係生有糾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 之妹)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廖育嘉住處客廳,於本票票號: 167871號本票上,盜刻廖琇曼之印章,蓋於本票保證人欄上 ,以上開方式虛偽表示廖琇曼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之意;復 於113年7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本 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廖育嘉之母親即債務繼 承人)聲請「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案號:113年度羅司 調字第245號),足生損害於上開廖琇曼,並影響票據交易 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3日廖董雪年,在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其住處,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 庭通知書,與廖琇曼共同觀其文件內容後,始知上情,乃委 任廖琇曼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全案依法調查。另廖琇曼復於113年12月18日本署檢察官 偵查中,當庭對謝禮謙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廖琇曼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禮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琇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廖育嘉間之借款償還協議、票號:167871號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 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 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 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 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 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按在本票 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 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 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 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2號簡易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禮 謙就盜刻告訴人廖琇曼之印章,蓋於票號:167871號本票之 保證人欄上,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聲請「 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禮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廖育嘉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之 發票人欄中偽簽被害人「廖育嘉」署名,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害人廖育嘉已於112 年8月23日死亡,有被害人廖育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是無法傳喚其作為證人釐清本案案情,而依本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積極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廖琇曼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0

ILDM-114-訴-5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7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崇平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均以其胞弟「陳偉峯」之 名義對外自稱,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偉崇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員工 ,負責對外催討債務。歐惠芬因與邱文榮等人間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託力大公司向邱文榮等人催討債 務,力大公司並指派陳偉崇負責此案。詎陳偉崇明知胞弟陳 偉峯並未同意或授權陳偉崇使用其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在力大公司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辦公處所,在力大公司收據(即附 表一編號14)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表示 陳偉峯代表力大公司自歐惠芬處取得服務費用之意,並將之 交付歐惠芬而行使,以作為力大公司有收受服務費用之憑據 ;嗣因個人生活及向邱文榮等人催討債務等原因而有資金需 求,遂向歐惠芬調借款項,而承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保管條、收據、借據等文書之保管人、立據人、立 書人欄位或空白處偽簽「陳偉峯」之署名,用以表示陳偉峯 向歐惠芬收受各該款項之意,再交付歐惠芬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陳偉峯、歐惠芬。嗣因陳偉崇遲未還款,歐惠芬 提起告訴後,進而查獲上情。  ㈡陳偉崇與黃志達2人因雙方兒子係朋友關係而認識。黃志達之 子黃廷凱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志達為求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 ,遂委託自稱為「陳偉峯」之陳偉崇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 。陳偉崇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5月 21日15時許,在陳偉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 下稱城峰路住處),向黃志達預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在「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文書立據人欄上偽簽「 陳偉峯」之署名1枚,表示陳偉峯向黃志達預收6萬元和解款 項之意,再交付黃志達而行使之。在傷害案件調解未果後, 陳偉崇本應將該6萬元退還黃志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至102年1月15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遲 未返還予黃志達。  ㈢陳偉崇另於101年7月間至102年2月1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某飲茶店等處陸續向黃志達借款合計308,000元。詎陳偉崇因遲未還款,為使黃志達安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於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1),表示陳偉峯積欠黃志達308,000元,又在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金額30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2),表示陳偉峯同意為票據背書保證,並持上開借據、支票交予黃志達而行使之,用以擔保陳偉崇積欠黃志達之債務;復於交付上開支票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再於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3),表示陳偉峯積欠黃志達4萬元,並持上開借據交付黃志達而行使之,而向黃志達借款4萬元。嗣因陳偉崇遲未返還借款及和解金,黃志達遂對陳偉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始悉陳偉峯係遭陳偉崇盜用名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惠芬、黃志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 偉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3、54、92、9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及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 卷第139至141、195至200、203至210頁,偵五卷第31至33頁 ,審訴卷第79至82頁,訴卷第45至55、9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歐惠芬、黃志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胞弟陳偉峯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5至7、4 3至45頁,他二卷第35至36、43至45、73至75頁,偵三卷第2 03至210頁,訴卷第94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保管條、收據、借據、借款書(他一卷第61、63、65、6 7、69、71、77頁)、力大公司收據(他一卷第73頁)、歐惠芬 手寫借款明細(他一卷第11、53頁)、力大公司契約書(他一 卷第49頁)、「陳偉峯」名片(他一卷第73頁)、債權轉讓契 約書(他一卷第75頁)、黃廷凱合(按:應為「和」之誤)解預 收款收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他二卷第3、5、5之1、5之1反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二卷 第4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62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15175號支付命令、陳偉峯民事聲明 異議狀(南簡卷第6至7頁,雄簡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有關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受告訴人黃志達委託處理其子黃廷凱傷害 案和解事宜,而向告訴人黃志達收取6萬元和解金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志達給我12萬元要委託 我去處理其子黃廷凱之傷害案和解事宜,其中6萬元是和解 金,6萬元是處理費,我有幫忙去達成和解,好像有給付3萬 元和解金給受害人父親,我有想要還錢給黃志達,但我後來 跑路沒機會跟他講等語(訴卷第92、130、131)。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志達2人係因雙方兒子為朋友而認識,黃廷凱 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黃志達為求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遂委託被告代 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被告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志達 收取處理費6萬元及和解金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三卷第198至200頁,訴卷第130 至131頁),核與證人黃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他二卷第35至36、73至75頁,訴卷第94至102頁) ,復有黃廷凱合(按:應為「和」之誤)解預收款收執(他二 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二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和 解金6萬元:  ⑴證人黃志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兒子有傷害案 件,我就委託被告幫忙談和解,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4時 許,在被告城峰路住處交付現金12萬元,其中6萬元是處理 費,6萬元是預收的和解金,當時有簽和解金預收款收執, 但後來沒有調解成功,被告卻沒有將6萬元預收和解金返還 給我,我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他二卷第35至36、74頁),可 知被告收取預收之和解金6萬元後,卻於和解未果後,未返 還上開6萬元予黃志達,逕而無故失聯等情。  ⑵參諸黃廷凱於本院審理之刑事傷害案件,其判決理由記載: 「復衡酌被告3人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 有歧異意見而終致未達成和解」等內容,以及本院審理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其判決理由亦載有:「復兩造雖未能達成 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中,曾同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經原告之母表示不願以金錢方式達成和解」等內容,均明 確認定該傷害案件未經以給付金錢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聲稱有幫忙達成和解云云與事 實不符。  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對黃志達表示和解未成立沒有意見 ,這預收和解金6萬元確實是應該退的錢,但我沒有退給他 ,因為我當時有很多的事情在身,所以就沒跟他們聯絡,我 已作為個人花用等語(偵三卷第198、19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原本想說要找時間跟黃志達處理,但我後來跑路 沒機會跟他講,最後就用掉了等語(訴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明知就該筆預收和解金6萬元應返還予黃志達,卻未 返還,且未經黃志達同意即已花用殆盡。  ⑷綜合上情,被告就黃志達所委託之黃廷凱傷害案件和解事宜 既未達成,被告理應即予返還其預收之和解金6萬元,然被 告捨此不為,竟未經黃志達同意逕自花用殆盡,主觀上顯係 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將該和解金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是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和解金 6萬元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始辯稱:我有幫忙去達成 和解,好像有給付3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父親云云(訴卷第13 0至131頁)。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係供稱:我 當時幫黃志達去談和解,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和解有無 成功,我對黃志達表示和解未成立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1 98頁),觀之本件被告收取和解金係101年5月21日,距今已 達10幾年之久,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所陳因時間太久而不 記得有無成立和解,應符常情,而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有協助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給被害人父親一 節,已與一般人經過時間推移而記憶力減弱之常情有所不符 ,尚難憑採。再者,黃廷凱傷害案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有給付和解金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 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錢給黃志達,但我後來跑路沒機會 跟他講云云,然依證人黃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和解 沒有成功,被告人就不見了,我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訴卷 第101頁),可見黃志達曾聯繫被告卻未果,是被告若真有意 返還該和解金予黃志達,理應與黃志達取得聯繫,並商討後 續還款計畫,然被告卻未理會黃志達,自難認被告確有返還 和解金之意。再者,縱被告因遭通緝而需躲避查緝,亦未阻 礙被告與黃志達商討還款事宜,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 定具體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陳偉峯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背面簽署「陳偉峯」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陳偉峯對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黃志達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陳偉峯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告上開偽 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⒋被告偽造「陳偉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多次偽造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及事實 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 同一目的,各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冒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冒名 之陳偉峯因而負有債務,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預收之和解 金6萬元應返還黃志達,竟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坦認犯行,而就侵占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僅與歐惠芬調解成 立,目前已賠償歐惠芬4,000元,然尚未與黃志達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 現金為6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34頁)、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訴卷第149至159頁)、歐惠芬刑事陳述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罪質、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及「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上所偽造被害人陳偉峯之署 名共計18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 告各別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黃廷凱合解 預收款收執」,因已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歐惠芬、黃志 達,由歐惠芬、黃志達取得上開文書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 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就各該文書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未扣案之和解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發還黃志達,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侵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歐惠芬誆稱:「因催討債務需要交通 費等處理費用,要先收取部份費用」云云,致歐惠芬誤信該 等費用係催討債務必要費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另涉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歐惠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活動費的名義跟歐惠芬拿錢,也是跟歐惠芬的私人借貸,以後我要還的,我是因為經濟不方便才無法還,我沒有騙她等語(訴卷第92、118頁)。經查,證人歐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急著要把錢拿回來,被告抓準我的心態,表示處理事情需要費用,希望我能夠給他錢,且之後被告的報酬需要把收取的費用扣除,所以被告才會開收據、保管條給我,讓我作為憑證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用活動費的名義跟我拿的款項,我和被告有合意那些款項未來還是要還給我等語(訴卷第116至117頁),由上開歐惠芬之證述可明被告受歐惠芬委託催討債務之報酬,係由將來取得債務人還款之款項中為扣除,是被告為歐惠芬催討債務前,以活動費名義向歐惠芬預收之款項,將來亦需由取得債務人還款之款項中扣除,從而上開活動費實乃被告與歐惠芬間之私人借貸或為報酬之預付,此情與被告所述相符,應認歐惠芬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或未能順利催收款項,即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憑證 偽簽之署名 備註 1 101年12月4日 25,000 保管條 「陳偉峯」1枚 2 101年12月9日 5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憑證上另記載「茲經手歐惠芬伍萬元正,於交付支票時需再支付壹拾萬元正,俟支票兌現時需再支付總金額之25%作為酬金,以上無誤」 3 101年12月14日 11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憑證上另記載「茲經手歐惠芬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言明契約部份實得拆帳比例為60%(歐惠芬)、40%」 4 101年12月18日 12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5 101年12月20日 3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6 101年12月23日 7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7 102年1月3日 3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8 102年1月9日 (借據應誤寫為101年) 3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9 102年1月12日 5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起訴書誤載為25,000,應予更正 10 102年1月17日 35,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11 102年1月19日 3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12 102年3月8日 30,000 借款書 「陳偉峯」1枚 13 102年3月25日 56,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14 101年11月28日 10,000 力大公司收據 「陳偉峯」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憑證 偽簽之署名 備註 1 102年2月1日 308,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2 同上 無 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金額30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偉峯」1枚 以此支票作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擔保  3 102年2月1日後某日 4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2025-03-20

KSDM-113-訴-528-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韋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誠為黃弘名之姊夫,知悉黃弘名與李奇樺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受黃弘名委託向李奇樺催討債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黃弘名佯稱有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已 經進入法院,需給付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並欲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要求黃弘名再給付1萬4,75 0元等語,惟黃弘名並未聽從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名、證人李奇 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6至327、347至349頁) ,並有李奇樺簽署之欠薪證明憑據、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3月21日雄院國文字 第1130000848號函、屏東地院113年3月2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389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2年1 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5、17至19、21至113、123至124、157、159、169至171、1 79至180、185至309、393至402、405至40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要求告訴人再給付1萬4,750元部分,係為取得實體財物;欲 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部分,則係為免除積欠告訴人之投 資盈餘,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 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見 他卷第467至468-1頁;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至19、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14日 林韋誠稱: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在處理他的事了 2 112年6月16日 林韋誠稱:律師剛跟我說下星期二要去清算他們公司了 3 112年10月2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的流程 你們處理好了嗎? 林韋誠答:法院那個現在律師在弄 4 112年10月18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那邊 改時間嗎 林韋誠答:他在等法院的文下、我問一個早上了 5 112年10月20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 有什麼意外嗎 又過了2天 還是沒消息 林韋誠答:沒有什麼意外、只是在等他們的文而已 6 112年10月24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有聯絡我了,明天直接約時間拿給我 黃弘名問:阿出庭費一共多少啊 我再找時間拿給你 黃弘名問:還有…那個最後的1萬還是沒入帳… 林韋誠答:24750、那一萬直接扣掉就好啊、你再給我14750就好 7 112年10月26日 黃弘名問:律師來電了 講完 就是阿樺不到法院簽名 所以不能結案 林韋誠答:有聽他說、我跟他說不管你怎樣處理就是給我處理好 8 112年11月5日 林韋誠稱:你明天看能不能中午前14750轉給我一下、我明天要繳支票不夠、你法院那個律師中午進去完會打給你、剛跟他聯絡過了 9 112年11月27日 林韋誠稱:他今天有去、承辦檢察官不在、我叫他留意電話 10 112年12月7日 林韋誠稱:他去簽了,等法院寄給你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卷 簡字卷

2025-03-20

KSDM-114-簡-9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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