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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董玉容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董玉玲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零七 十元本息,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一三0頁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其中 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二一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 四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向兩造胞妹董玉琪買受,原告並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貸款,一0四 年間原告原擬出售予配偶之胞姊,後基於親情於同年六月 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 向原告買受,被告並應負擔全部移轉所需繳付之契稅、印 花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收據等稅費,土地增值稅 (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則由原告負擔,被告分別於 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款其中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以現金 給付二十八萬元,並負擔移轉所需全部稅費(含土地增值 稅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剩餘價款其中二百七十九 萬零九百六十九元由被告以代原告清償計至一0四年六月 止對渣打商銀之抵押債務方式支付,以上被告合計給付價 款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為減省稅費,原告業 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被告建議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價款一百一 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支付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0五年 三月十日起,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劉京妹所購買,為獲得較佳 貸款條件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誤認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議定,由被告 拋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①一0四年三月九日五萬元、②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五萬元、③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五日 、八日、十一月一日五度代墊直銷產品貨款七千一百四十 元、八百二十五元、一千七百元、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一 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④一0六年二月代還押金二萬二千元 )、⑤(一0四年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代為繳納本件房地 抵押貸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保險費用、負擔移轉 本件房地所有稅費,並⑥同意續由原告收取租金(一0四年 七月至一0六年二月共二十二萬元),以取得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惟兩造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至 後續土地增值稅實際數額不影響兩造間合意;如認兩造間 移轉本件房地原因非贈與而為買賣,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前述合計對原告六十九萬零二元之債權,及一0四年十二 月以後合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債權(即⑦一0四年 十二月間為原告墊付余庭任之個人健康險保費一千一百二 十四元、⑧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 費滯納利息共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⑨一0五年五月為原 告墊付國民年金二百三十三元、⑩同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為 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⑪同年七月 二十二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人壽險保費五百一十一元 、⑫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 費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一千二百七十二元、⑬同年九月三 日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八千四百一十八元、⑭同年月十 一日為原告配偶余建宏墊付保險費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 元、⑮同年月十一日為原告調貨墊付六千七百九十元、⑯同 年十一月為原告調貨墊付四千元、⑰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為 原告公公余福原墊付住宅火災險保費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亦得據以抵銷價金尾款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自兩造胞妹董玉琪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曾於一0 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月十九日兩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 打商銀貸款,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曾於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 、八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 四十萬元,並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 抵押向渣打商銀借用之債務餘額,而於一0六年間全數清償 並塗銷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繳付本 件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稅費(含土地增值稅十四萬 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至遲於一0五年三月九日親自書 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金額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單、被告手書計算表、異 動索引、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 證(見補字卷第十五至二三頁、訴字卷第七九、一三七、一 三九、一八三至一九三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手書計算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訴字卷第二九至四十、二三九、 二七三至二九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㈠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兩造胞妹董玉琪名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 十一月十九日兩度經原告設定以渣打商銀為抵押權人、擔保 債權總金額三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被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設定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後,於同年三月三日塗銷以渣打商 銀為抵押權人之最高抵押權,㈡本件房地所有權一0四年十一 月十九日自原告移轉予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 辦理,其中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契稅數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 十六元、地價稅為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房屋稅為一千零一十 三元、土地增值稅數額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本件房 地經核定總價值為二百零二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無庸繳納贈 與稅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兩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訴 字卷第十七至二二、五一至六四頁)。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買賣,被告 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部分,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兩造間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贈與 ,如認為買賣而非贈與,則以附表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價 金尾款債務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八五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 三百一十九元,關於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 已經被告否認,另為抵銷抗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先 由原告就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百 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嗣由被告就剩餘價 金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消滅(含抵銷 )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總價五 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部分,業據提出放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被告手書計算表、錄音暨譯文、存摺影本、存摺類 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為憑(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 三頁、訴字卷第八一至九四、一八三至一九三頁),上開 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1由其中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補字卷第十九至二二頁 )可見,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二百六十七萬元借款 債務,計至一0四年六月十日止本金尚餘二百三十四萬三 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對渣打商銀之原始本金五十萬元債務 ,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本金尚餘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 十九元。   2其中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存根、存入存根(見 訴字卷第一三七、一三九、一九三頁)可見,被告於一0 四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九日、八月十一日以所經營之華人 世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人世國公司),匯款三十二萬 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號帳戶。   3被告於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與原告配偶余建宏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余:‧‧‧之前妳買那個‧‧‧董玉容那個松江路 那個房子,十樓之四那個房子的尾款,後來有付清嗎?‧‧ ‧被告:哪裡還有尾款?余:那一共是買了多少錢?被告 :我已經渣打那已經繳了四百九十八萬,而且我這一次已 經把那個是欠媽媽的錢,然後我已經把它還給大家,四個 人都有分到十五萬多‧‧‧余:妳當初跟CANDY董玉容買的時 候,講好的錢‧‧‧講好的錢妳為什麼沒有付給董玉容,把 他分給大家了?被告:我當初買的時候,他們兩個並沒有 老實告訴我‧‧‧」;②「余:‧‧‧妳是不是花錢買了,買了 董玉容過戶給妳了?被告:我花錢,我花了四百九十八萬 買的耶。余:妳有沒有花錢買嘛,妳有嘛,匯到她帳戶了 嘛,妳有匯錢到董玉容帳戶吧,有吧?被告:當然啊!余 :有吧,當然妳有匯嘛‧‧‧然後剩下的貸款妳又去繳了嘛 ‧‧‧沒有錯吧?被告:我全繳了」。   4被告於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與兩造胞妹董玉琪通電時,有如 下對話:①「被告:‧‧‧媽媽開刀的時候,在三軍總醫院的 時候‧‧‧是董玉容自己跟媽媽說,她賣房子給我,你們兩 個人都叫我不要講,我都沒有講我買‧‧‧在三軍總醫院, 我陪媽媽開刀,當場媽媽跟我說,我為什麼這麼笨,要跟 董玉容買房子,我說為什麼不行,她說這是她的這是她買 的‧‧‧如果之前我知道‧‧‧我怎麼可能跟她買‧‧‧她到處跟 人家講說我欠她錢‧‧‧」;②「被告:‧‧‧我今天給她錢, 包括渣打銀行,包括我給她的錢,包括渣打銀行所有的貸 款錢,她跟渣打銀行辦一胎二胎,這些東西我都已經付掉 了‧‧‧包括退房客退租金,我幫她退了租金,還有包括她 當時在收租金的時候,她收的租金‧‧‧所有的零零碎碎加 起來,我尾款剩下六十幾萬而已,只剩六十幾萬‧‧‧她到 處說我欠她八十萬尾款‧‧‧」;③「被告:妳鼓勵我跟董玉 容買這間房子的時候,我那時候照顧我老公喔,我還要給 她錢‧‧‧」;④「董玉琪(下簡稱琪):我現在只想要問妳 好好跟我講清楚,妳後來最後一次匯給我們四個人,妳說 平均十五萬多那個是什麼錢?被告:我就是給妳抓一個整 數,八十萬扣掉‧‧‧琪:這八十萬是什麼錢?被告:我跟 董玉容買松江路啊,她說我欠她八十萬啊‧‧‧我跟董玉容 講說,妳要一直跟我要這個尾款,我為什麼要給妳?你今 天我要還,也要還給媽媽,我不會還給她‧‧‧我當初如果 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為什麼要跟她買‧‧‧」;⑤「被 告:當時在董玉容在她家的時候,當時她欠復興小學錢‧‧ ‧我今天幫她,今天買這間房子的時候‧‧‧今天這間房子是 妳們結婚前的房子,妳們兩個人還跟我說要,要自己要到 香港去開什麼公司」;⑥「被告:‧‧‧我今天我已經還了八 十萬,這個八十萬,這個數字根本其實本來就只有六十幾 萬,我現在拿了八十萬出來分給大家‧‧‧」;⑦「琪:我現 在問妳,當初松江路董玉容的房子怎麼過在妳的身上‧‧‧ 被告:‧‧‧當初我為什麼要跟她買房子?妳沒有參一腳嗎 ?我為什麼要跟董玉容買房子‧‧‧琪:那個時候,老容跟 我說,她說她想把房子賣了,減輕她現在目前貸款的壓力 ‧‧‧我那時候是建議老容,如果把房子賣掉了很可惜,妳 倒不如賣給姊姊M因為姊姊在收她新店的房子‧‧‧被告:‧‧ ‧我當時如果有可能知道這間房子是媽媽的‧‧‧我會跟董玉 容買嗎‧‧‧琪:‧‧‧我講給妳聽,我告速你,這個房子由頭 到尾是賣給董玉容的,妳不要一直說什麼媽媽的‧‧‧」。   5被告手書之金額計算表(見補字卷第二三頁、訴字卷第一 八七頁)部分   ①主要內容由上至下依序記載:     「已匯富邦     120萬     在稅捐處ATM領  10萬     在(再)去匯豐銀行 10萬    ---------------------------           給現 140萬            311961.-         ---------------------           171萬1961.-               土地增值稅             104年6月 打電話渣打        渣打貸款           ○○○○○○○.-            447589.-          +○○○○○○○.-        -----------------------           ○○○○○○○.-    (550萬) ○○○○○○○.-     -------------------------------           99萬7070.-  」       ②左側空白處記載:    「印花稅 2022.-     地價稅 1156.-      房屋稅 1013.-     地政規費 709.-     其他收據費 80.-     契稅  12126.-      -----------------       $17106.-  」   ③綜合觀察主要內容,被告係將自身(以華人世國公司名義 )匯入原告臺北富邦商銀帳戶之款項及提領現金交付之共 一百四十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 元(與實際增值稅數額不符),再加計原告至一0四年六 月止尚積欠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 八十元、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後,合計四百五十 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與五百五十萬元相較,得出其間差 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其中「已匯富邦」部分,收 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金額與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 交易存根、存入存根所示大致相符;其中「104年6月渣打 貸款」部分,數額與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所示一致;左 側空白處所載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數額,復與本件房 地一0四年十一月間由原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際,被 告實際所繳納稅額吻合(見訴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   6綜上,被告先於一0四年六至八月間,匯款計一百一十二萬 元入原告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就該等數額加 計所提領現金合計為一百四十萬元後,並按原告計至一0 四年六月間止以本件房地向渣打商銀貸款之精確餘額,詳 細計算自身已給付或負擔之款項數額(其中土地增值稅實 際應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元,見訴字卷第五五頁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被告誤計為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 為四百五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後(按正確土地增值稅額計 算應為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最終以五百五 十萬元比較其間差額為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並書立計 算表供原告拍照留存。而兩造倘非議定由被告以五百五十 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其中價金含括由被告自一0四 年七月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僅係假設),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至八月間陸續(以 華人世國公司名義)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共 一百四十萬元之原因為何?被告何需自取得本件房地所有 權前之一0四年七月間起,即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 押擔保向渣打商銀之貸款餘額(計二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六 十九元)?又如何取得、持有原告與渣打商銀間完整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見訴字卷第二七七至二九一 頁)?被告何需親自手書計算表詳為計算,尤其何需計算 其就本件房地所給付及負擔之費用總額(其中土地增值稅 誤計),與五百五十萬元此一數額間之差額,並提供予原 告拍照留存?參諸①被告於一一二年間,與原告配偶余建 宏、胞妹董玉琪以電話聯繫,迭次陳稱其向原告「購買」 本件房地、已付四百餘萬元價款、尚有尾款未付清等語, 僅爭執本件房地應為母親劉京妹之財產、不該由原告出售 ,及其未付尾款之數額究為若干,無隻字片語稱本件房地 係原告無償「贈與」其;而「買賣」與「贈與」之不同, 一般人甚或國小學童、目不識丁之老年人均清楚明瞭,被 告為○○○年○月間出生、大學畢業之成年人(參見卷附被告 戶籍資料),一0四年間已年滿五十歲,一一二年間更已 年近六旬,並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地政士工作,實際辦理本 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自無一再混淆、誤解二者 之理;②被告所提答辯一狀,亦首即供承其「同意拋棄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代為繳納本件房地抵押貸款及保險費用 、同意由原告繼續收取租金」,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 見訴字卷第二五頁書狀),其取得本件房地尚非毫無對價 ,與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規定顯屬有間。原告主張兩 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 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應屬可採; 至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合從事地 政士工作之被告減省稅費所為,尚不致妨礙兩造間實際就 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成立買賣契約。   7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 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 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含 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萬 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原告 業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一百 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就兩造 間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以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八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三 元之債權抵銷,固據提出手書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繳款單、投保資 料表、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通知書)繳款通知單、 保險單批單為佐(見訴字卷第二三一至二四一、二四七至 二七一、三0一至三二七頁),但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①、②借款共十萬元部分,被告所提(訴字卷第二 四一頁)手書計算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   2附表編號③代墊直銷產品貨款部分,被告僅提出(訴字卷第 二三一、二三二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 作,內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以資佐憑,仍難遽採。   3附表編號④退還押金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第二三七 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容之真正 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憑,仍 難遽採。   4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 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 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前已述及,是被告自一0四年七月 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為價金之一部,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⑤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 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5附表編號⑥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部分,被告所提(訴 字卷第二四七至二七一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之形式 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但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頁之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下方之手寫記載,足見該租賃 契約之租金原係指定於每月二十六日匯入余建宏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號之帳戶中, 自一0四年七月起,方改指定匯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 號○○○○○○○○○○○○○○號帳戶,而細究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前述 渣打商銀存摺,自一0四年七月間起至一0六年三月三日止 ,該帳戶內存款未有任何提領、匯出情事,所有支出均與 本件房地有關,即扣繳本件房地火災保險費與扣繳本件房 地設定抵押貸款每月應攤還數額,是本件房地自一0四年 七月起至一0六年二月止以原告設在渣打商銀帳戶收取之 房屋租金,要皆用以抵充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 商銀貸款餘額,參諸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自一0四年 七月間起負擔原告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商銀貸款餘 額以抵付價款,迭已敘及,則原告指本件房屋一0四年七 月間起至一0六年二月間止之房屋租金利益係由被告取得 、用以抵充部分價金(即負擔原告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 ,尚非無憑,被告猶重複主張抵銷,仍無可採。   6附表編號⑦、⑧、⑪、⑬代繳保險費部分,被告固執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訴字卷第三0一、三0三、三0九、三一七頁 )保險費收據、保全送金單、保險費憑證、要保書(續保 通知書),惟被告斯時亦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此經原 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兩造為姊妹關係, 本件訴訟前尤其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保險 業務員為招攬客戶、維繫長期保險契約以增加或穩定佣金 收入,亦多持續與客戶維持友善信賴關係,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 向保險公司繳付後,再將繳費收據等證明文件交付予要保 人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尤然; 又被告所執有之前述保險相關文書,繳款時間為一0四年 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間,距今已至少八年之久,被告竟 遲未將繳費相關證明文件交予要保人原告,堪認兩造於( 一0四年十二月至一0五年九月)是段期間關係良好密切、 信賴,原告始未特意向被告索取繳費證明文件,則尚不能 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項實際由被告繳付。   7附表編號⑨、⑩墊付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費部分,原告稱自 一00年間起即持續在東吳大學任職,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未在被告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 司任職,無由被告墊付該等費用尤其勞工保險費之必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供參(見訴字 卷第二0九至二一五頁),關於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實際在華人世國公司任職、提 供勞務一節,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 ,參諸華人世國公司為被告所經營,兩造為姊妹關係,本 件訴訟前兩造關係緊密、並無不睦,被告並因自身從事保 險業務員工作而經手原告及家族諸多保險事務,對於原告 之身分資料知之甚詳,原告指該部分費用係被告擅自以原 告身分資料申報為所經營之華人世國公司員工、用以減省 公司稅費所產生,尚非全然無據,本院認該部分費用亦不 得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   8附表編號⑫、⑰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部分,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要保人方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而是二筆保 險之要保人並非原告,此觀(訴字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五、 三二一至三二七頁)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款單、保險單 批單之記載即明,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受原告之委任代為 繳付該等保險費,則被告縱有代墊該等保險費(僅係假設 ),被告亦無由向原告請求,被告既不得向原告請求,即 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甚明。   9附表編號⑭墊付保險費部分,由(訴字卷第三一九頁)契約 變更繳款通知單尚無從確認要保人為何人、原告是否有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倘是項保險原告為要保人,是筆繳費發 生於一0五年九月間,金額高達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 ,殊難想像被告願逕代原告支付,或於代原告墊付後,延 宕長達八年期間從未向原告為主張或請求返還,參諸兩造 為姊妹關係,一0四年至一0六年間關係密切良好,而保戶 逕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業務員,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向保險 公司繳付者,所在多有,在保險業務員為保戶之親人情形 尤然,前曾提及,尚不能僅以被告執有該等文件,遽認款 項實際由被告繳付;倘是項保險原告非要保人,即無繳納 保費義務,俱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價款債務。  10附表編號⑮、⑯為原告調貨墊付部分,被告仍僅提出(訴字卷 第二三七頁)手書計算表,該計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內 容之真正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 佐憑,均無可採憑。  11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十七項、金額共八十六萬六千一 百六十三元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被告仍對原告負有一 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之價款債務。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價款餘額債務(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 一十九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方 負遲延之責,是就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部分,被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見補 字卷第三七頁送達證書),其餘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 自收受民事聲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就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就十六 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併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於一0四年六月間就本件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含負 擔原告計至一0四年六月止對渣打商銀貸款餘額)並負擔土 地增值稅以外所有稅費,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已給付 (含代償原告對渣打商銀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四百三十三 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以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二 計算),尚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未付,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抵銷抗辯,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及 其中九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自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其中十 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詳目 編 號 日 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① 104.03.09 借款   50,000 ② 104.04.24 借款   50,000 ③ 104.07.25 104.08.05 104.08.05 104.08.08 104.11.01 代墊直銷產品貨款   7,000    000   0,700   4,725  14,352 ④ 106.02 代還押金   22,000 ⑤ 104.07~ 106.02 代原告繳付本件房地對渣打商銀抵押貸款  319,260 ⑥ 104.07~ 106.02 續由原告收取本件房地租金  220,000 ①至⑥項小計  690,002 ⑦ 104.12 為原告墊付余庭任健康險保費   1,124 ⑧ 104.12.18 為原告繳付人壽險保費及保費滯納利息   14,562   8,582 ⑨ 105.05 為原告墊付國民年金    233 ⑩ 105.06~ 105.12 為原告墊付勞工保險費   12,222 ⑪ 105.07.22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人壽險保費    511 ⑫ 105.07.28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67   1,272 ⑬ 105.09.03 為原告墊付車輛保險費   8,418 ⑭ 105.09.11 為原告墊付余建宏保險費  114,897 ⑮ 105.09.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6,790 ⑯ 105.11 為原告調貨墊付   4,000 ⑰ 106.06.14 為原告墊付余福原住宅火災險保費   1,145   1,238 ⑦至⑰項小計  176,161 合     計  866,163

2024-12-19

TPDV-112-訴-252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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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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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上訴 人 林欣瑩   被 上訴 人 高陳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辛」編號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 表辛」編號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上訴人本件之債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 抵銷計算(先抵銷利息,次抵原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 ⒊ 高陳綉治 74萬8,686元 A之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A之3:  8萬4,763元 ⒉A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74萬8,68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62萬5,25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748,686-38,667-84,763=625,256】 62萬5,256元 C之 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C之3:  8萬4,763元 ⒉C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62萬5,25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50萬1,82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625,256-38,667-84,763=501,826】 50萬1,826元 B之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B之3:  95萬8,475元 ⒉B之3債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162天)止之利息:  2萬1,212元【計算式:958,475×162/366×5%=21,212】 ⒊上訴人以50萬1,82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債權消滅,高陳綉治尚有47萬7,861元債權【計算式:501,826-21,212-958,475=-477,861】 0元 D之 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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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泓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玓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威發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營運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貸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民國108年3 月7日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業於111 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清償,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然其清償期 係伊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事長決定,是清償期尚 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董事原則上為無報酬 ,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時,兩造並未約定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於107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扣繳憑單所載薪資僅108萬1 600元,實卻領取295萬270元,其中無憑證、浮報之數額為8 0萬2394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未交接即離職,伊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價值1431萬 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明,被上訴人迄未說明,違反董事對公 司之委任義務,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應賠償1431萬3977元,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借款,伊得以 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惟兩造 就有無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屆至,尚有爭執)。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清償期約定?如有,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8頁),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否認之,並 辯以兩造乃約定待上訴人財務改善有盈餘時,由下一任董 事長決定清償期,是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然上訴人所據 之111年6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視同其他股東辦理」 ,依證人吳孟謙證述:當初借的時候沒提到這些(按照比 例清償),只是需要資金,大家匯進去應急,因為大家都 是股東,沒有說要什麼時候要還、什麼時候要幹嘛,完全 沒有提到,目前也沒有清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01、1 02頁);證人蕭銘益證稱:借款明細表是公司會計做的, 做的時候就已經用顏色標示出來。各股東匯款前,公司沒 有決議要增資,就只有說公司要用錢。股東會時都沒有說 何時還或要增資、減資。這就是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 決定了,會議記錄第3點的意思應該是說,大家都有拿錢 出來,如果要還,條件、方法大家都一致等語 (同上卷第 102至104頁),可見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借 款,均未表明何時要還,即證借款時兩造間無清償期之約 定,至蕭銘益所稱給下一個負責的董事長去決定等詞,僅 係之後如何清償由該人處理之意,並不能解為係兩造間就 借款清償期已有此具體約定,況無證據證明嗣後上訴人另 與其他股東有何約定,亦無從視同其他股東辦理而認兩造 間有清償期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有清償期之約定,即應認為未定清償期。是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後 清償,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頁), 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115萬 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情事為由,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浮報、溢領薪資、報酬等情事 為由,為抵銷抗辯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 ,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茲引用之(原審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18行),不再贅 述。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本院卷第 25、115頁),並無其他舉證,同上理由,此部分抵銷抗辯 ,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1431萬元3977元之存貨去向不 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公司存貨不明情事(原審訴字卷一第5 3、129頁),上訴人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核屬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非以上訴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所記載存貨的金額1431萬3977元為據,然資產負債表所 示僅係公司於特定時日之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不同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數據推論其背後有何不法情事。且依 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柏翰證述,被上訴人與蕭銘益、吳 孟謙同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開發模具,負責現場這 一塊,教現場師傅操作機台、改一些東西,蕭銘益沒有在 裡面擔任什麼,掛股東而已,吳孟謙負責公司財務部分, 被上訴人掛董事長,但感覺像廠長,負責現場一切事務( 原審訴字卷二第15、20頁);證人蕭銘益證述:曾擔任上 訴人之監察人,後來把公司賣掉了,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 讓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沒有看,剛開始公司都是虧錢, 所以也不用看,當初被上訴人投資公司,只大約講一下誰 負責什麼業務,沒有細分很清楚,我負責財務,他們拿過 來的單看一下蓋章,被上訴人負責廠內技術,吳孟謙負責 跑外面業務、溝通,我有管公司帳冊,如收入、支出、買 貨、進貨或給付廠商資金等,他們資料整理過來,我們負 責蓋章,幫忙作登錄,看多少錢就開票給他們拿回去,最 後年度總帳結算、報稅資料何人負責,我不知道,應該是 會計事務所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6至68頁),自難認資 產負債表所列存貨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係其經手確認進 出貨為統計之數量。上訴人泛言上述資產負債表所列存貨 不明,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委任關係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部分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另聲請調查上訴人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網路申報資料,欲確認係被上訴人具名 申報乙節(本院卷第163頁),僅係關於申報之過程,無 從釐清其所謂存貨不明乃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情事所致,認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8

KSHV-113-上易-7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鄭世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品婕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經日本HRC公司授 權,就Nursery卸妝潔面凝露(下稱系爭商品)為臺灣地區 之總代理經銷商,不得將該產品銷售至臺灣以外地區。兩造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締結進貨商供貨合約,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約定只能在越南地區出售,然上訴人 復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越南批發方式,轉賣至香港。被上訴人 先後2次依該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其中107年5月15 日第2次購買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部分價 金日幣(下同)983萬0,400元,惟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 0日前出貨,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該契約已於109年 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已付 價金。至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第1次向上訴人購 買之系爭商品,由上訴人向日本HRC公司購買後,自日本大 阪運至高雄港,經被上訴人在高雄港倉庫內點貨,再直接轉 口至香港,而遭日本HRC公司以違反代理權約定,終止上訴 人就系爭商品之代理權,然此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從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與上開被上訴人之 返還價金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3萬0,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則原審合法認定 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7月2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 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就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合法認 定上訴人遭日本HRC公司終止系爭商品之臺灣代理權,乃可 歸責於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從據以抵銷, 既未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無違反辯論主義,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認作 主張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分別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土 銀貸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貸款本息,土銀聲請拍 賣抵押物,葉高罔市指定之合建契約執行代理人即其女葉美 華乃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代償土銀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4,186萬3,306元,因而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高 罔市之繼承人葉美華、林葉靜惠、葉俊麟於100、105年間先 後死亡,系爭債權由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 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上 訴人合稱葉文勇等人)繼承,繼承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1、2 所示。葉文勇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340萬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已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債權本金1,846萬4,220元。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設定擔保抵押權、交付面額1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美華以為擔保,被上訴人 未按期繳納土銀貸款,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約定,實行擔保抵押權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 ),所受償之債權,同為其受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對被上訴人之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之部分金額,以其受償金額3,200萬7,205元抵償上開 債權本金後,所餘1,354萬2,985元,屬超額執行。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就違約事由、違約效果為不同之約定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土銀貸款,非屬同條第2項之事由, 應適用同條第1項處理,始符締約真意。葉美華於98年5月5 日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據該本票裁定聲請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在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 行,其主張執行受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未繳納土銀貸款,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存在,其於 該案受償之1,436萬2,915元,亦屬超額執行。葉文勇等人基 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上開超額給付,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非 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縱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 各279萬1,481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3萬0,494元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558萬1,180元本息;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86萬0,393元本息;上訴人及林 秀峯6人公同共有558萬1,18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認未依約繳納土銀貸款,葉文勇 等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 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額之給付款項,非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292-2024121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曾嘉汰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時,見原告朝上開住處 前之道路灑水,即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然為原告所拒絕,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且原告因此對被告 表示「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被告聽聞後,即基於傷害 之故意,從機車走下,並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頸部,再以右 手所持之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下稱系爭事故),幸 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07、115、1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1、117、118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5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1,560元,應予准許。   (二)就證明書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 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勉書、張凱勝於112年12月1 2、14日所開立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113偵1 762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且依112年12月12、14日 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頁),原告因此支付該 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元、1,0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 用以證明原告曾先後2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實現 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共計1,10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證明書費1,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前揭決議已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被告以前揭不 再供參考之決議為據而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沒事找事,無端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且經原告拒絕後,又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聽聞原告表示 「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即恣意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 頸部,再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猛烈地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 ,幸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只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61、67頁) 、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萬2,660元(即:醫療費1,560元+證明書費1,100元+ 慰撫金5萬元=5萬2,660元)。 三、被告以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 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有對其辱罵「幹你娘」, 所以原告應對其負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侵權行為責任,故 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是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得以其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小-721-202412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邱宇翔 張景皓 徐名彥 鄭方瑜 被 上訴人 豆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毓 被 上訴人 李信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 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上訴人邱宇翔就附表編號1所 示協議書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張景皓就附表編號2所 示切結書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楊修毓對上訴人張景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新 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信輝對上訴人徐名彥就附表編號3所示切結書及 本票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李信輝對上訴人鄭方瑜就附表編號4所示切結書及 本票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邱宇翔、張景皓、鄭方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見被上訴人豆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豆創 公司)徵才廣告而前往面試,經被上訴人李信輝(下逕稱姓 名)表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惟因被上訴人表 示公司有節稅等考量,為保持勞資關係之彈性空間,要求伊 另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伊依其指 示經營娃娃機,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報酬及分配娃娃機之利潤 。伊礙於急需工作乃倉促簽署,嗣後發現係遭詐騙而欲解約 ,被上訴人竟以暴力手段恐嚇脅迫伊分別簽立協議書或切結 書(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合作協議書合稱為系爭文書),承認伊對豆創公 司或李信輝負有其上所載之債務,及上訴人張景皓、徐名彥 、鄭方瑜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張 景皓簽發之本票受款人為被上務人楊修毓)。伊已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文書及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自不存在;且兩造應為僱 傭關係,系爭文書約定伊未達業績應扣薪及賠償,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 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李信輝事後變 造填載而成,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 合作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亦應認屬無效。如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伊亦得依 系爭合作協議第10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為抵銷抗 辯。爰請求確認如附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共同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或未聲明不服,或上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部 分,及原審確認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經營選物販賣機,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由伊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上訴人 則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 項,以推廣選物販賣機,系爭合作協議書性質類似承攬之無 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該內容並無不法;伊刊登之徵才 廣告無虛偽不實,亦未強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 已詳細說明兩造權利義務,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況伊另 與多名訴外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並保持穩定合作關係,上訴人 簽署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係因經營選物販賣機虧損而 欠款所致,伊無詐欺或脅迫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 良俗;且上訴人邱宇翔、徐名彥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撤銷權、 上訴人張景皓就系爭文書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又系 爭本票均載有應記載事項,且伊與徐名彥間之本票裁定已確 定,縱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由上訴人填載,然其等既於本票上 捺印,並與系爭切結書之金額相符,顯已授權他人填載,應 屬有效票據。再者,依兩造間合作模式,選物販賣經營事宜 全權由上訴人負責,伊未為指揮監督或要求其等親自履行, 獲利多寡取決於上訴人經營能力,顯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至上訴人每月可 領取之報酬均記載於業務表,並經其等簽收,伊已依約給付 報酬完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原審確認不存在金 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如附表「請求對象」 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債 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欄之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17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上訴人邱宇翔、張景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 ,與豆創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訴人徐名彥、鄭方瑜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0年2月22 日,與李信輝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李信輝合作協議書,與 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合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分見原審卷一第 139-151、159-165、319-327頁)。  ㈡上訴人邱宇翔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協議書,於當日還款清償 豆創公司10萬元,並協議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12萬元(見 原審調字卷第51頁)。  ㈢上訴人張建暉於108年12月3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豆創公 司20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本票受款人指定為被上訴人 楊修毓(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  ㈣上訴人徐名彥於109年6月1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開立10萬元 之本票予李信輝,作為徐名彥違約時之損害賠償;嗣同年9 月2日再次簽署切結書,同意清償李信輝125,000元,並簽立 同額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67-175頁)。  ㈤上訴人鄭方瑜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清償李信輝5 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29-333頁) 。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 文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之內容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 有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 積欠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顯失 公平情事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 ,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 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 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卷三第223頁),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邱宇翔、張景皓分別於108年12月1日、108年7月30日,與豆 創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徐名彥、鄭方瑜分別於109年3月9 日、110年2月22日,與李信輝簽立合作協議書,此有系爭合 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9- 3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 實。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就選物販賣機合作 經營事宜為協議,並約有相關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違約處 罰等約定,各約款之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除乙方姓名欄外 ,並無任何得個別磋商之條款存在,顯係被上訴人一方預定 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無誤。至被上訴人 抗辯李信輝與豆創公司僅為合作關係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 其係經由選物販賣機徵才廣告始前往應徵工作,此有徵才廣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33-35頁),可見上訴人係因應 徵工作始與李信輝、豆創公司簽約,足認李信輝合作協議書 之部分,雖推由李信輝出面簽約,惟李信輝、豆創公司均屬 經濟上之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上訴人,則為經濟上 之較弱者,系爭合作協議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⑵依豆創公司合作協議書第1至4條約定「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 及內裝之貨品,乙方負責推廣機台擺放及收款。」、「甲方 交付與乙方之選物販賣機的機台型號及數量、貨品之供應及 數量均由甲方決定,並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異議。」、 「甲方所提供之貨品,乙方僅能放置於前開選物販賣機之機 台內銷售及經營選物販賣機業務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或 與第三人、公司交易。乙方並不得與第三人或公司共同經營 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承租選物販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務, 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所提供 之選物販賣機之機台內僅能擺放甲方提供之貨品,乙方不得 放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或任何物品於機台內。」;依李信輝   合作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甲乙方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由 甲方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乙方處理選物販賣機機 台貨品擺設、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以推廣選物販賣 機,並創造甲乙雙方之最大利益。」、「於本協議書簽立後 ,甲方將選物販賣機委託乙方負責經營,甲方並將以包括但 不限於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SKYPE、E-MAIL、簡訊或書 面通知等方式,明確通知乙方委託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地 址、台號、當月應負擔之機台租金。」、「甲方委託予乙方 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型號及數量(每場地機台租金介於4000元 至7000元/月)係由甲乙雙方共同約定,甲方有最終決定權 ,並由甲方每月進行調整,甲方並得無條件收回,乙方不得 異議。」、「甲方所提供之貨品,乙方僅能擺放於其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內供消費者選物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包括 但不限於販賣或無償轉讓與第三人、公司)。乙方並不得與 第三人或公司共同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業務、承租選物販 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務,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需對甲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所提供之選物販賣機內僅能擺放 甲方提供之貨品,乙方不得放置非甲方提供之貨品或其他任 何物品於機台內。」等語,又依豆創公司與邱宇翔之合作協 議書第5、8條約定「乙方負責每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 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潤配為甲方50%、乙方50%」 、「乙方如返還(退還)甲方之商品金額,甲方將以原本取 貨金額之50%做返貨金額之分潤計算(其中包含人事耗損, 物品過時性損耗,囤貨風險之增加,並且甲方提供之產品無 售出鑑賞期之約定),以尚非人為之瑕疵性產品不在此限。 」;豆創公司與張景皓之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乙方每月 至甲方指定倉庫拿貨記帳,亦可全額返貨(退貨),增加做 檯毛利控制彈性空間,而每月最高返貨金額限制為合作經營 機檯數×1000元。例:合作經營30檯,該月最高返貨金額為3 0×1000=30000元。若有超額返貨需求或者合約結束之返貨, 超額返貨依照取貨金額50%做計算,並僅接受完整包裝貨品 之返貨。」;李信輝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乙方每月至甲 方指定倉庫拿貨記帳,亦可全額返貨(退貨),增加營業毛 利控制彈性空間,而每月最高返貨金額限制為合作經營機檯 數×1000元。例:合作經營30檯,該月最高返貨金額為30×10 00=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151、159-165、31 9-327頁),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約定豆創公司、李 信輝須負之義務,係提供選物販賣機內之貨品,並控管所提 供之貨品僅能用於豆創公司、李信輝之選物販賣機內,另約 定由上訴人負擔機台之租金,惟機台之位置、數量、租金數 額均由豆創公司及李信輝所指定,則雙方既約定貨品由豆創 公司、李信輝提供,然卻又規定上訴人1機檯僅能返貨或退 貨1千元,超過貨品金額由上訴人負擔,已與兩造約定貨品 應由李信輝、豆創公司負擔之本旨等情相違,顯有減輕李信 輝及豆創公司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 甚明。  ⑶依豆創公司與邱宇翔合作協議書第5、9條約定「乙方負責每 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甲、乙雙方之利 潤配為:甲方50%、乙方50%。」、「合約結束後乙方之總分 潤金額若為負數,乙方須支付該負數之金額予甲方。以此確 保貨品沒有被惡意消耗或變賣,或刻意不用心經營之等等疑 慮。」;豆創公司與張景皓合作協議書第6、13條約定「乙 方負責每週回收貨款,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 分潤分配為級距式、分潤百分比:1-5萬之間的獲利可得15% 分潤、5-10萬之間的獲利可得25%分潤、11-15萬之間的獲利 可得35%分潤、16萬以上的獲利可得45%分潤。」、「合約結 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0000元新臺幣 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0000元以內由甲方負擔。 」;李信輝與徐名彥合作協議書第7、12條約定「甲乙雙方 約定乙方約每10日回收一次其經營選物販賣機所得之貨款, 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計算方式為當月 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 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 。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 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過1萬元以上之金額需 由乙方全部負擔,1萬元以內由甲方負擔。」;李信輝與鄭 方瑜合作協議書第7、12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每月固 定三次回收齊經營選物販賣機所得之貨款,第一次(10號至 13號),第二次(20號至30號)、第三次(28號至次月3號 )不分大小月,並經甲方統計後再行分配利潤。乙方之分潤 分配計算方式為:當月經營所有選物販賣機之總營業額-當 月經營選物販賣機總租金(非整個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 當月總拿貨額=實際獲利。分潤方式為實際獲利的25%。」、 「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乙方之總分潤金額若為負數,負數超 過1萬元以上之金額需由乙方全部負擔,1萬元以內由甲方負 擔。」等語,依此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雖均有分潤予上訴人 之約定,其分潤之方式係以總營業額扣除機台租金及貨品貨 款後所得之金額予以按比例分潤,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潤 表格計算之方式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9、363、373、401頁 ),自堪兩造確係以該分潤方式計算實際獲利,依此分潤方 式觀之,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成本包含機台租金及貨品貨款, 實均係由上訴人支出,而承租機台之台數、租金,亦均係由 李信輝、豆創公司單方面決定,上訴人無從置喙,且貨品價 格由李信輝、豆創公司訂定,上訴人僅能向李信輝、豆創公 司取貨,不得自行由他處進貨,且於取貨後每檯貨品僅能退 貨1千元,其餘貨款均需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負擔,復不能自 行設法處理貨品,而於計算分潤時,機台租金、貨品貨款均 由上訴人支出,足見上開約定,顯有減輕李信輝及豆創公司 之當事人之責任,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之情形。再依雙方約 定結算時,若總分潤為負數,於1萬元以下由豆創公司及李 信輝負擔,1萬元以上則均由上訴人全數負擔,此約定更與 雙方原約定「合作經營」之意旨相違,豆創公司、李信輝僅 須於經營失利時,負擔1萬元以下之損失,超逾1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非由雙方共同負擔,反約定由上訴人個人獨自負擔 ,堪認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據上可知,豆創公司、李 信輝無須直接負責選物販賣機之管理、經營,除由上訴人負 擔所有機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外,經營總收入於扣除機 台租金、貨品貨款之成本後,豆創公司、李信輝即可坐享分 潤達75%或50%以上,且於最後結算經營成果時,縱經營不利 有損失,於1萬元以上之損失金額全由上訴人負擔,豆創公 司、李信輝全然無庸負擔經營之損失與成本,依此可見,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減輕豆創公司、李信輝之當事人 責任,並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3.據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僅能由豆創公司、 李信輝提供機台及貨品,卻須負擔所有機台租金、貨品貨款 之成本,並須負責收款、機台擺放及管理,使豆創公司、李 信輝無須直接負責選物販賣機之管理、經營,即可坐享達75 %或50%以上之分潤,且於最後結算經營成果時,縱經營不利 有損失,於1萬元以上之損失金額全由上訴人負擔,豆創公 司、李信輝全然無庸負擔經營之損失與成本,依此可見,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減輕豆創公司、李信輝之當事人 責任,並加重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合作協議書應屬無效,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邱宇翔於109年11月12日與豆創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因 與豆創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協議於109年11月18日清償 12萬元。」;張景皓於108年12月3日與豆創公司簽立切結書 ,約定「甲乙雙方已有合作合約在先,合作內容為乙方管理 甲方指定地址之選物販賣機,...乙方承認以上違約事實... 經甲方考量乙方有經濟負擔,因此同意,讓乙方簽立本切結 書,並乙方願意賠償豆創公司20萬元。」;徐名彥於109年9 月2日與李信輝簽署切結書,約定「乙方就與甲方終止合作 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事宜,簽立切結書...乙方尚積 欠甲方選物販賣機租賃費用及貨品款項,共計125000元,乙 方並簽立本切結書與甲方,承認確實尚積欠甲方上開金額之 款項。」;鄭方瑜於110年9月24日與李信輝簽立切結書,約 定「乙方就與甲方終止合作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事宜 ,簽立切結書與甲方,內容如下:一、欠款金額,甲乙雙方 曾訂立合作協議書,合作內容為甲方委託乙方經營指定地址 之選物販賣機,....雙方並已於110年9月24日終止合作關係 。經雙方結算後,乙方尚積欠甲方選物販賣機租賃費用及貨 品款項、共計5萬元整,乙方並簽立本切結書與甲方,承認 確實尚積欠甲方上開金額之款項。」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調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53、169-171、329頁 ),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內容所示,可知協議書及切結書 均係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立,而系爭合 作協議書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 擔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即無所據,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切結書所示之債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徐名彥、鄭方瑜與李信輝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為直接 前後手關係,該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 務而簽立,此有前開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關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徐名彥、鄭方瑜主 張與李信輝間實際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得對抗執票人即李信輝而拒絕給付票款,並 請求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張景皓,楊修毓為該本票指定 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張景皓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對抗 楊修毓。而張景皓主張本票無效,並否認該本票之原因關係 存在,自應由楊修毓證明其與張景皓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查依豆創公司與張景皓所簽之切結書記載「甲乙雙方已有 合作合約在先,合作內容為乙方管理甲方指定地址之選物販 賣機,...乙方承認以上違約事實...經甲方考量乙方有經濟 負擔,因此同意,讓乙方簽立本切結書,並乙方願意賠償豆 創公司20萬元整,簽立本票擔保。」等語,可知切結書係張 景皓與豆創公司間為擔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生債權債務所簽 ,則楊修毓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自難認該切結書對楊修 毓發生效力,自無從依此而認張景皓與楊修毓間有切結書所 載之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關係 ,為本票債權產生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惟 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屬無效,已經認定如前,則縱楊修毓抗辯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然系爭合作協 議書既屬無效,則楊修毓抗辯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對張景皓 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此外,楊修毓未舉證證明其與張景 皓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 張景皓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 採。  ㈢從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楊修毓未能舉證證明張景皓與 楊修毓間有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張景皓主張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又本院既認系 爭合作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形,而為系爭合 作協議書無效之認定,則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是否無效,及其 餘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抵銷之主張,即無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 表「請求對象」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上訴人 主張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如「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金額」欄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請求對象 上訴人主張 不存在之債權 原審確認 不存在金額 上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 1 邱宇翔 豆創公司 109年11月12日協議書之12萬元債權 0 12萬元 2 張景皓 豆創公司 108年12月3日切結書之20萬元債權 24,723元 175,277元 楊修毓 108年12月3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 3 徐名彥 李信輝 109年9月2日切結書之12萬5千元債權及109年9月2日簽發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 0 125,000元 4 鄭方瑜 李信輝 110年9月24日切結書之5萬元債權及110年9月24日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債權 874元 49,1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2-勞上易-80-2024121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關 係惡化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87年9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 ,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向萬通銀行借貸 之債務,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朱豐財及會計吳麗蓉 予以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適用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之違法。依執行法院發給萬通銀行債權後手即澤普 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函文略載 :「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 餘款亦已繳足」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原確定 判決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該函文所載「除以其應受分 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 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之情形。又共同債務人除遭法 拍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用為抵償債務, 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執行拍賣之範圍,逕認該等車位之權利 同為執行債權人所承受,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連 帶債務人朱謝家順出售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段6筆土地) ,並以價金清償訟爭連帶債務後,澤普世一公司當時未完全 受償,然朱謝家順在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背面,卻有「朱 謝家順0000000元」之分配款記載,足認澤普世一公司應有 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否則朱謝家 順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朱謝家順無由尚能取回260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48條、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 定,從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中扣除上該經免除之債務金額,自 有可議,復未究明朱謝家順其後出具另紙申請書(請求解除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 稱○○段4筆土地)所述債務內容係有不同,逕以憑作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3條、第748條、第753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等規定,且可通知證人 朱豐財、吳麗蓉到庭作為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分配表中,再 審被告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次序7金額66 0萬7,481元暨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次序8金額9,75 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認定事實問題 ,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為認定,也經過再審之訴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證人部分,屬原確 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範疇,不應於再審程序中審酌,其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亦屬無據。答辯 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與大聯盟公司 、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等人,連帶給付萬通 銀行2億1,09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暨 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所據上該再審理由,於其對訴外人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號)中,已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經該案更二審受訴法院 依訟爭雙方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㈠依高雄 市政府104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號函暨附 件登記資料,顯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再審 原告;89年5月4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未提出其辭任監察人之事證,且縱有所指情事,然其既未 聲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再審原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其因監察 人身分而擔任大聯盟公司保證人所生之義務,應隨其辭任監 察人而終止乙節,無可憑採。㈡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銀行受 讓債權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澤普世一公司係因朱謝家 順等債務人提出自行變價之需求,該公司始撤回部分不動產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澤普世一公司就朱謝家順自行出售○○段 6筆土地及○○段4筆土地,分別獲償260萬2136元、300萬3,13 9元,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清償後,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 利息餘133萬31元,且該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 應分擔部分之債務。㈢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不動產,其中標別 8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 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元承受,並以系爭債權抵銷 ;承受抵銷之數額,遠低於系爭債權之210,9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嗣後作成 之執行分配表記載,亦足彰顯;另依朱豐財所陳拍賣標的之 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等語, 據認該等車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澤普世一公司透過上該拍 賣程序亦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 該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 其亦稱不清楚實際清償數額,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據 以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澤普世一公司承受上該拍賣標的而清償 完畢。  ㈡再審原告對上該前案更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審究再審原告雖於前 程序就上該事項再為爭執,然是該主張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 如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再審原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此該認定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因認不容再審原 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該前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審理及論斷,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 言。再審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效果,猶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於前程序以相同事由再為主張,因而遭受 駁斥,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重申其前案所主 張:其僅在訟爭授信契約書簽名一次而對萬通銀行僅負3,00 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之債權前手迄99年3月10日始執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或載敍其於前程序已不爭 執關於上該債權已輾轉合法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不爭事項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該情節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何關涉,本院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 定判決未通知朱豐財及吳麗蓉到庭作證,存有彼等有利證詞 未經斟酌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657-661頁)。再審原告迄113年7月10日始具狀 主張此該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3-51頁),依上說明,非但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所指之證人,亦非本條款所指「物 證」。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 棄,為無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但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且 所云之證人亦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所提並不合法,爰併以判 決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重再-7-20241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 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 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 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 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 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 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 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 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 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 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 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 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 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 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 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 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 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 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 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 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 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 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 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 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 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 ,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 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 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 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 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 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 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 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 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 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 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 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KSDV-113-破-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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