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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訴外人郭俊谷即原告之 子於109年間曾出賣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總賣價約新臺 幣(下同)1800多萬元,郭俊谷之持分分得350萬元,但彼 時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無法以自有之金融帳戶受領350萬元 買賣價金,遂情商以朋友鄭大侖之帳戶受領買賣價金。豈料 被告未經郭俊谷之同意,竟要求鄭大侖將其中680,000元之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郭俊谷得知 上情後即向鄭大侖提出質問,並要求被告將無權受領之系爭 款項交還給郭俊谷,惟被告迄今無還款,被告顯無受領系爭 款項之正當權利。嗣郭俊谷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出 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大侖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灣又離婚,遂 主動聯絡伊表示每個月都會匯錢給伊,非伊主動要求鄭大侖 匯錢。伊不知道郭俊谷賣土地及將該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鄭 大侖,伊認為系爭款項係鄭大侖要幫助自己,且不知道是郭 俊谷的,伊提供伊姐姐的郵局帳戶給鄭大侖匯款用,之後鄭 大侖沒有匯款,雙方即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子郭俊谷借用訴外人鄭大侖之帳戶受領350萬元 土地買賣價金,詎鄭大侖未經郭俊谷同意,將其中680,000 元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郭俊谷受有損害,郭俊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0,0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鄭大侖自109年8月7日起至 110年11月8日止,陸續每月匯款50,000元至25,000元不等, 合計675,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呂莉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惟否認其有何 不當得利情事,辯稱:鄭大侖因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 灣又離婚而主動資助伊,伊不知道郭俊谷與鄭大侖關係。之 後鄭大侖未再匯款後,雙方即無聯絡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閱無訛,惟匯款金額合計為675,000 元,堪認被告確有受領鄭大侖合計675,000元之匯款。又被 告受領之系爭675,000元非由郭俊谷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依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所為之 侵害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款項自鄭大 侖帳戶匯至前開帳戶,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侵占 應為原告所得款項,而與被告共同為侵害行為所致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郭俊谷證稱:伊爺爺留下路竹區的土地伊賣了30 0多萬元。鄭大侖叫伊將賣土地的錢領出來放在他那裡,合 夥開寵物店。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號洗車廠交250萬元現 金給鄭大侖。寵物店後來有開,但鄭大侖未向伊說明經營情 形。伊後來向鄭大侖要錢,鄭大侖對外宣稱已還錢,之後伊 從朋友處得知,鄭大侖有還錢給伊前妻即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至4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及與鄭 大侖合夥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郭俊谷確實有將250萬元交付 與鄭大侖,且此亦與原告主張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而以鄭大 侖帳戶受領35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不符,是原告主張郭 俊谷寄放350萬元於鄭大侖處,即非可採。原告既主張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 來,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郭俊谷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尚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要件,縱郭俊谷有交付250萬元之合夥投資款予鄭大侖,嗣 與鄭大侖間有合夥財產糾紛,此因果關係僅存在於郭俊谷與 鄭大侖之間,郭俊谷之權利受損與被告間顯欠缺直接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675,000元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郭俊谷有交付350萬元予鄭大侖, 且縱郭俊谷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鄭大侖,亦與被告無涉, 故郭俊谷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自郭俊谷受讓對被 告之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09

SCDV-113-訴-543-202501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筱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7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侵害之診斷證明書, 並提出逾200元部分之醫療單據證明。 ㈢、就原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請分別具體陳明請求項目為何、 請求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各請求項目之相關證明單據。 ㈣、提出所請求交通費用之請求期間、計算方式及相關費用支出 證明。 ㈤、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請提出債權轉讓 證明或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之法律上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09

CCEV-114-潮補-37-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000新臺幣1,95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000因積欠訴外人00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00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 00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0,是原告為000之合法債權人。又訴 外人00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係由000一人單獨 出資,00公司解算清算後,所留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 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000所有,詎00公司竟將 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顯害及000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 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更令000之債務清償能 力受影響,有害於系爭債權。000既已怠於行使己身權利, 原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00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000遂以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00公司向被告借款500萬餘元(下 稱被告債權),因00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被告債權,00公司 遂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 ,故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依 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 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而00公司積欠被告債權高達500 萬餘元,以系爭財產清償被告債權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 予股東即000,是000對00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無怠於行使 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積欠00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00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00 0,對000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 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 更正執行標的為000於00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 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000在00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 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0 00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00公司於110 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000及00公司提起確認出 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 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 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000於00公司有600萬元出資 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00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0001人出資,00公司於110 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 散登記,由000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00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000出資」。  ㈤000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00公司 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00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 「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000,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 00萬元。  ㈥00公司於清算後,已將系爭財產交付予被告受領。  ㈦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000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 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000作成111年度偵續字 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 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 告確定。  ㈧原告向本院對被告、00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 訟,代位000聲明請求撤銷00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被告之債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予00公司,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嗣原告已撤回上訴。  ㈨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000於00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00公司於112年5 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000現無任何 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代位000,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00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經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 債權存在,惟經原告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 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依00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00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 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 未記載被告債權存在乙節,有該等表格為證(院卷第91頁、 第111頁),足認自00公司清算後向國稅局申報之表格中, 並未見00公司仍存有負債(即被告債權)之事實,從而,00 公司至辦理解散登記為止,是否仍有未清償被告債權乙事, 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000自101年起用00公司之名義陸續跟 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 ,但因為000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 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000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 拿現金給她,都是00公司需要的時候,000就打電話跟我借 ,我跟000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00 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院卷第117頁至第160頁) ,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被告自行至其帳戶提 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 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被告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 予00公司收受,或被告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 實。  ㈣況依證人000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 件中證稱:我成立00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 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被告曾持 有00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 因為被告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 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00公司結 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被告,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 該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認縱使被告有交付款項予00 公司之事實,該款項究竟為單純投資或消費借貸款項,其性 質亦有所不明。被告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00公司間成 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 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 告就其與00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 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 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 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 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 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且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 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 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 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 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 對自己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1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0之債權人,對000享有系爭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000有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財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卻迄未行使 權利,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產 予000,並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由其代位受領系爭財產全部,然原告對000僅享 有系爭債權,自僅能就系爭債權額範圍內行使民法第242條 規定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逾系爭債權範圍者,要屬 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000系爭財產,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於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000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 利息 436,059元 自8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025-01-09

CTDV-113-訴-77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2元(含本金29,87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970-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謝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 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 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並訂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被告每期 應還款新臺幣(下同)5,867元,惟僅還款4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 ,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欠11萬7,332元未清償。詎 被告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 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並由神洲公司 協助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致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 產品全額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 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 公司始知前情,並對訴外人即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下稱刑案)判決趙小榛有罪在案。因神洲公司已於105 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 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嗣才將公司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依比例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8萬199元【計算式:117,332元-(還款金額3,650 ,000元×被告剩餘未償款項117,332元÷神洲公司積欠才將公 司款項11,533,077元≒3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199 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9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刑案認定之事實,才將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 神洲公司簽訂風險承擔協議書,約定將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 債務之風險完全讓與由神洲公司承擔,又才將公司於刑案審 理期間經移付調解後,以453萬元與趙小榛於109年7月15日 達成和解,才將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復未附加任何保留 權利之條款,才將公司既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額拋棄其餘請 求,則其餘債權即告消滅,才將公司自無從再將已消滅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倘才將公司得向神洲公司 及其負責人求償,另又得向神洲公司109名人頭買家請求給 付分期買賣價金,無異為雙重得利,並不合理。再者,被告 與才將公司就上開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應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 ,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2年短期時效 即開始起算,迄至107年4月間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詎原告於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 權消滅時效日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2至75頁):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申請與神洲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神州 公司將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才將公司。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請人應按契約所 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5日或1期未繳 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向申 請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x20%x遲延天 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期應繳日過後5日未繳者每次 加計違約金或100元。被告僅依約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 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各繳款5,867元,總 計繳款2萬3,468元,其後即未再繳款。才將公司已將對被告 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趙小榛(原名趙曉苹)為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神洲公司於104 年4月7日與訴外人「飛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旋公 司)簽立人體平衡訓練輪合作經銷合約書後,趙小榛為提供 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以利銷售飛旋公司所提供之「人體平 衡訓練輪」產品,即於104年6月間代表神州公司與才將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雙方之合作方式為:神洲公司 對客戶銷售產品時,由客戶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才 將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將公司將商品價金(扣除才將公司應 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一次全額支付與神洲公司,神洲公司 則將對客戶之價金請求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 對客戶按期收取價金,而因神洲公司已由才將公司取得販售 商品應得之總價金,嗣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實 際上係由才將公司承擔,故雙方於前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中約定「神洲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 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 為之」,以杜絕才將公司將來對客戶催討分期款之糾紛。詎 趙小榛因上揭產品不易銷售,為求神洲公司能保有周轉之資 金及製造暢銷之假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出「假銷 售真換現」方案,內容為: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 尋得不特定人擔任人頭買家,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人體平 衡輪」及「賽格威」組合,並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人 頭買家簽約購買後原則上不會收到商品(有些買家會拿到部 分商品試用,若改變心意要真正購買時可以保留,否則須於 收貨一個月內,將商品交還神洲公司),僅在提貨單上簽名 ,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將所購買之該「人體 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買家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才將公 司之分期款,神州公司因此可獲得才將公司所撥付之商品價 金。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趙小榛未遵守前開「注意其 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 方式為之」之約定,接續以神州公司名義與如刑案附表所示 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才將公 司因陷於錯誤,而於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如刑案附 表所示之價金入神州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內。而因才將公司撥入神州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係由 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收購債權金額」減掉才將公司應得之手 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神州公司取得此筆金額後,要給付人 頭買家3萬元報酬,還要替人頭買家支付總額等於「收購債 權金額」之分期款,故最後一定等於負數,是以趙小榛僅能 以後假交易之收入清償前假交易債務之方式維持運作。直至 105年3月,才將公司因內部規劃調整,而通知趙小榛不再合 作,趙小榛因無法再由才將公司取得收入,遂於105年4月間 就刑案附表所示109名人頭買家之分期款全數逾期繳納,才 將公司通知該些人頭買家繳納分期款時,人頭買家紛紛表示 未拿到商品,才將公司旋即向趙小榛提出此事,趙小榛僅表 示因無法控制業務人員之行為,會負責到底,並於105年6月 27日與才將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及於105年6月14日、 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才將公司20 萬元、55萬元、15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144萬元後, 即未再置理,致才將公司至106年5月10日止受有如刑案附表 所示剩餘未繳金額1,153萬3,077元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趙 小榛因前開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並將依約給付下述調解內容列 為緩刑條件。趙小榛以個人名義於刑案審理中與才將公司達 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  ㈢前開1,153萬3,077元迄今已受償36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 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 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 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 2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案判決及附表之記載,神洲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 共9個月期間,與含被告在內共109人買賣人體平衡輪、賽格 威,平均每月有12人購買,若扣除例假日後,平均每不到2 營業日至少賣出1組,應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神洲公司係 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以販賣為業務之人,為商人,被告與神洲 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 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此債權之性質不因神 洲公司將債權讓與才將公司,才將公司再讓與原告而有所變 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 即原告亦當受其適用。  ㈢而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依原 告所提本息表(北簡卷第17頁),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 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 6日繳納至106年12月16日為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16日、10 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繳納4期分期價 金各5,867元,之後即未再繳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 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 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 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 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 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一次清償。」(北簡卷第16頁)。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 2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自105年5月 17日起,因違約未於約定期限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 次清償,債權人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5月16日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北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已逾請求權消 滅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3

MLDV-113-苗簡-838-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伸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 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 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 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 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 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 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 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擎昌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 記名支票,由聲請人簽發後於郵局投遞掛號寄出給受款人, 因汐止郵局投遞不確實造成信件遺失等語;復據聲請人於本 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均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 得依背書轉讓,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 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 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伸貫有限公司  莊育維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3月5日 22,575元 AR2978451 擎昌實業有限公司 2 伸貫有限公司  莊育維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4月5日 43,365元 AR2978472 擎昌實業有限公司

2025-01-02

TYDV-113-除-39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偉峯」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崇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於民國101年間,對外均以其 胞弟「陳偉峯」名義自稱,之後為向楊增田借款,竟未經「 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11月13日,冒用「陳偉峯」之名義,在具私文書性 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向楊增田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再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 日,以同一方式,復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 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 向楊增田借得3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偉峯。嗣因陳偉崇遲 未還款,楊增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增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偉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偉崇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6頁),並經告訴人楊增田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他二卷第10頁),復有借據可參(他二卷第6頁)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各次偽造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 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 接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僅係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 ,原審僅量處被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未經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2次冒用陳偉峯 之名義偽造收據並行使,足生損害人告訴人楊增田,且嗣後 未與告訴人楊增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現幫忙家人從事路邊攤小吃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離婚,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件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因均 已交付予告訴人楊增田,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之,但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名共2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 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討債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討債 務事宜,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 債務人張馨之(原名張彩珠)等人催討債務,並收受由告訴 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 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 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 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詎被告 明知若成功與債務人和解並收取款項,在扣除債務金額合計 40%之業務服務費及佣金後,應將剩餘清償款交付告訴人蘇 真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合計3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 己,供己花用殆盡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宗陞、楊士 弘、洪炫嘉、張馨之於偵訊中之證述;力大公司契約書、委 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 明書、協議書、收據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宗陞, 我只是員工,雖然曾收受張馨之交付之款項,但均將款項繳 回公司,並沒有侵占該筆款項。況收得款項後,需連同收據 一併繳給公司會計,會計就會登載在帳冊上,本案張馨之之 債務我總共分3次收款,如果我前面2次都沒有將收據及款項 繳回公司,會計怎可能會再將收據交給我出去收款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力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收債 務。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收債務事宜後, 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務人張 馨之催收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 ,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 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 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 10萬、18萬元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 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張 馨之、楊士弘、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偵二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第101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復有委任書、力大公司契約書、債權轉 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協議書 及收據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第29頁;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65頁以下)。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宗陞固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力大公司盤讓之前,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是孔秋梅,陳偉崇是營業部長,公司經營都由陳偉崇處理;公司業務都是陳偉崇在負責;力大公司之前有會計李宛俞,是我僱用的;力大公司帳務都是陳偉崇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語(他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7頁)。惟本院審酌關於力大公司之運作模式。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楊士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到(力大)公司是楊宗陞應徵;(問:陳偉崇收到的款項如何處理?)交回公司;(是你有看到陳偉崇將錢交回公司還是公司有這樣規定?)公司規定。每月薪水跟會計領,直屬老闆為楊宗陞。平常我不可能自己出去收款;他們出去收錢,叫我拿回去給會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洪炫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是楊宗陞面試;力大公司分徵信及應收帳款部門,陳偉崇負責應收帳款,就是俗稱討債等語(偵二卷第47頁)。再者,楊宗陞、被告、李宛俞、楊士弘、洪炫嘉等人任職力大公司期間,因共同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6月18日),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模式為:以楊宗陞為首,由被告擔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楊士弘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洪炫嘉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李宛俞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告等人之工作進度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確定判決可參。因此,證人楊宗陞前開關於公司經營、業務、帳務均由被告處理、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陳述,應不可採信。  ㈢由上開力大公司催討債務之模式,可知李宛俞為力大公司會 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 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 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 告等人之工作進度。故關於告訴人蘇真龍委託力大公司向張 馨之收取債務款項部分。被告於向張馨之收取33萬元和解金 之前,李宛俞是否每次需先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以便被告 向張馨之收款後,能當場書寫並交付收據予張馨之;被告各 次向張馨之收取該款項後,是否曾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 計李宛俞;李宛俞如曾收取該款項,是否曾記帳;記帳之後 ,是否於扣除相當金額後,曾將餘款匯予告訴人蘇真龍,或 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蘇真龍等事項。均需透過核 對力大公司帳冊加以查明,並經李宛俞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 真相。惟本件並無力大帳冊可供查對;且李宛俞已於113年1 月29日過世等情,有戶役政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9頁 )。因此,在被告辯稱已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之情形下 ,尚難僅因告訴人蘇真龍嗣後未收取任何款項,即推認被告 於向張馨之收取款項後,並未將之交予李宛俞;或逕行推認 被告雖曾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但經李宛俞扣除相當金額後 ,曾將餘款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轉 交。  ㈣此外,告訴人蘇真龍提起本件告訴時,雖曾於告訴狀記載: 被告於96年6月7日晚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債務人翁毓輝還款 10萬元,‧‧被告稱依公司規定,需先存入其公司帳戶,至月 底在結帳,‧‧力大公司才於96年6月25日由李宛俞匯款6萬元 至告訴人帳戶等語(他一卷第4頁)。且於偵查中陳稱:翁 毓輝部分有清償10萬元,被告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偵二卷 第21頁)。惟因該6萬元係由李宛俞匯款交付,或係由被告 交付,告訴人蘇真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蘇真龍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錢我從來沒有收到;翁毓輝部分沒 有拿到錢;委託力大公司討債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12頁、第123頁)。則關於翁毓輝部分,告訴人蘇 真龍是否曾收取6萬元,實有疑問。縱告訴人蘇真龍曾收取 該6萬元款項,在無力大公司帳冊可供核對,且李宛俞已過 世之情形下,此部分亦有可能係李宛俞雖曾向被告收取張馨 之之33萬元、翁毓輝之10萬元,但李宛俞僅匯款6萬元予告 訴人蘇真龍;或僅將6萬元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翁毓輝,無 法因告訴人蘇真龍上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56-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 告 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度投小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00元,並自民國112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第三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分期付款買 賣方式購買電動吸塵器,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4,000元。 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03月25日,計30 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0元,被告僅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 ,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繳納款明細、分期申請表、審核 表上已記載債權轉讓證明文字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3-202412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海舒兒.索克羅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0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又積欠電信費用 合計共43,420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小-555-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8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再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 支付命令係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為購 買車輛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 84年9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集 陳信昌、訴外人黃國豪(原名黃國強)一同簽約,買賣價金經 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相關權利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長 鑫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於同年6月1日終 結,長鑫公司復將上開權利輾轉轉讓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 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證明陳信昌與財將公司間 有金錢交付,原告亦否認財將公司與被告前手長鑫公司間系 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性,被告及長鑫公司亦 未對陳信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持有兩份 執行名義,一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所發之10 9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請求之債務業經主 債務人連邦公司清償完畢,陳信昌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已免除 ,被告乃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經多次延期,依民法第755 條延期清償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陳信昌同意延期,否則陳 信昌勿庸負保證責任。被告自103年起主張其債權額為95萬8 ,000元,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39331號事件強制執 行,再就抵押物取償,又經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顯已滿 足。 ㈢、退步言之,長鑫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後,被 告未曾向陳信昌請求,遲至111年8月8日才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 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系爭契約到期日為86年4月21日,故此價金請求權至遲 於88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應已 消滅,爰依法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陳信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昌與原債權人所簽立之合約為系爭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陳信昌同時擔任上開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責 任為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陳信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5條適 用之餘地,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並無禁止債權人不得申 請延長期限,或延長期限需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規定。觀諸 連邦公司與被告間110年1月20日協議書之內容,連邦公司以 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經數次變更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止, 長鑫公司嗣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性質 為一般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 主張時效僅有2年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契約延長擔保期限至1 02年12月16日,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系爭債權 時效即自103年5月7日重新起算,再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至 110年5月6日止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是系 爭債權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 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北院 卷第101頁、第25頁),並有基隆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裁定為證。陳信昌於連邦 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32頁),系爭債權經財將公司債權讓與長鑫公司( 本院卷第120頁),長鑫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在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 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同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陳信昌竟然怠於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人: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 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 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 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 通知。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在基隆法院對陳信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 知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111司執字第22331號)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轉讓通知書, 基隆地院並以併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 未通知,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 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 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是以系爭 契約擔保連邦公司對財將公司分期價款債權,被告既然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告與連邦公司達成和解,由連邦公司 清償25萬元後,並不免除債務人其他責任,有被告自行提出 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本院卷第138頁)為證。系爭債權包括在上開協議書範圍 內,此參見還款協議書上案件編號、車牌號碼可知,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還款協議書上雖有記載「除乙方應依分擔之部 分外,其他債務人仍無免除責任」,被告因此辯稱並不免除 其他債務人責任云云。但還款協議書已約定連邦公司清償25 萬元,剩餘部份雙方協議免收(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承認 業已收取完畢(本院卷第254頁)。由於陳信昌是連邦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無內部分 擔,是以被告既然已與主債務人和解,於受償25萬元之後, 並免除主債務人之其餘責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無內部 分擔,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過債務人,是以被告既然免除 主債務人之剩餘責任,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當然對被告即無債 務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信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就系爭債權,被告 對陳信昌已無債權得主張,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同時確認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代位陳信昌確認被 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債務人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債務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執行名義 陳信昌 84年9月29日 95萬8,000元 86年4月21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

2024-12-31

SLDV-112-訴-18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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