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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琮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曾有傷害及恐嚇等暴力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邱琮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翔平日以外送瓦斯桶為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10 分許,外送瓦斯桶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帝聯合大廈 」一樓管理室時,因電梯磁扣一事與管理員陳文川發生口角 ,邱琮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文川之頭部、左前 臂,致陳文川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側前臂挫瘀傷4×4平方 公分。嗣陳文川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後,獲悉 上情。 二、案經陳文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20

KSDM-113-簡-4215-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秀玲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環河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李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第三腰 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20

KSDM-113-審交易-1294-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51至52、76 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持僅願意賠償新臺幣60萬元, 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懷升(下 稱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經 多次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5:5,被告有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並非置告訴人於不顧, 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和解 金額,以被告工作之月薪、需照顧父親等情狀,已超出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害 、本案車禍中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 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張懷升(原名:張國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 報告書、現場圖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家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 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 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懷升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懷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 傷害。郭家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懷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向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稱:「二、腦神經外科醫師回覆:該 員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經治療,於最後門診追 蹤時意識清楚、無肢體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三、復健科醫師回覆:病患張 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 復健科回診進行復健治療,回診追蹤意識清楚能獨立行走, 左肩因旋轉肌腱損傷,在特定姿勢下仍有疼痛及角度受限, 無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情形,仍需門診追蹤肩部狀態。」有 該院113年4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192A號函1紙在卷可 稽。又經本署檢察官電詢該院蔡泰欣醫師,其回覆稱:張懷 升受傷當時確實嚴重,因此有申請重大傷病,但治療後之情 形就如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附卷為憑。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刑 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23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和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0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張和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白立杰因停車 糾紛而生嫌隙,於警方已到場處理之情形下,猶徒手毆打白 立杰之頭部,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 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5號   被   告 張和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家因不滿白立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前方,遂於民國113年 5月18日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平行停放於白立杰車輛之外側(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嗣白立杰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上開地點牽車時 ,發現車輛遭堵住而無法行駛,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張和家與白立杰發生口角,張和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白立杰之頭部,致白立杰受有右側耳耳鳴、右側耳鈍傷 、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立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和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立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在場員警即證人黃思齊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4 本署監視器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18日14時33分許至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側耳耳鳴、右側耳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1-20

CHDM-113-簡-2563-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鄉住處房間內因 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上開房間之水 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切割 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 狀、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0

HLDM-113-易-453-202501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宇君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件事故係有行經閃 光紅燈未暫停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事 故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宇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十街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健康十街與湖美二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 先行,適鄭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 美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致鄭文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無名指壓砸傷並不完全 性截斷之傷害。鄭宇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文成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4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025-01-20

CYDM-114-嘉交簡-33-20250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易哲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江美玉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1-20

CYDM-114-交易-3-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芳 許銘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范騰芳、許銘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 他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見本院卷第73、75 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范騰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銘志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騰芳、許銘志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許,在臺東縣○○鄉○ ○村○○0鄰000號往南約200公尺路邊,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許 銘志當場持鋼繩揮擊,范騰芳則因欲奪繩並與之拉扯、扭打 ,致許銘志受有頭、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范騰芳則受有 前腹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後,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范騰芳、許銘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騰芳、許銘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范騰芳、許銘志均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與彼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在場人林美子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在場人羅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范騰芳、許銘志於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攻擊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傷勢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范騰芳、許銘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騰芳、許銘志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另被告許銘志持以作為傷害使用之鋼繩1條,雖未 扣案,然屬於被告許銘志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照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TDM-113-易-406-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父、庚○○之父親。緣甲○○與庚○○於112年7、 8月間即分居,渠等之子○姓兒童則與庚○○同住。庚○○於112 年9月9日帶○姓兒童至彰化縣○○鎮之圖書館,然甲○○至該圖 書館內要求庚○○、○姓兒童到其平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0號路旁之自小客車內商談,庚○○期間即先打電話予乙○○告 知此事。其後甲○○要求○姓兒童坐上其自小客車後座、庚○○ 坐上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姓兒童與庚○○坐上甲○○自小 客車後,因庚○○仍與甲○○理論,甲○○遂走向副駕駛座打開車 門,並站在車門旁與庚○○爭吵。 二、適乙○○於接獲其女庚○○來電後,隨即騎乘機車趕赴彰化縣○○ 鎮○○路00號,並於同日10時許抵達現場時,發現甲○○與庚○○ 有肢體拉扯。乙○○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必須注意車前狀況,竟 因情急而疏未注意,在騎乘機車駛近甲○○時,不慎撞上甲○○ ,造成甲○○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 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查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39至40、142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 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 本案認定之用。 二、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僅為清楚說明本案緣起經過所為 記載。至告訴人於該部分是否另涉法律責任,繫諸案外人庚 ○○是否另行提出告訴,抑或檢警機關是否另行偵查,並俟偵 查結果而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時因緊張,致其所騎乘機車撞到被告自 小客車的車門,惟否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情,辯稱:我的機 車只有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的車門而已,告訴人受的傷害是 之前就有的,因為我有載告訴人去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況告訴人當 時在車內要打我女兒庚○○,怎麼可能被我撞到等語(見院卷 第39、41、161頁)。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之緣起,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車衝向告訴人方向等節(至於有無撞 到告訴人則待後述),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承認(見警 卷第5頁;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僅 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姓兒童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 院卷第150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所繪現場示意圖(見院卷 第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稱告訴人受的傷害是之前就有的等語,然而:  ⒈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5頁)已記載: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1時26分至該院急 診外科就診,於同日14時離院,並診斷告訴人有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頭皮挫傷、左腳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彰化 醫院復函復本院:告訴人前揭就診紀錄之傷勢為新傷,並檢 附該院急診病歷、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門診處方資料可 佐(見院卷第61、105至110頁)。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 院提供告訴人於112年之就診紀錄,儘見其曾於該2年曾在該 院心臟血管內科診療2次,但並無相關外傷之情形,有該院 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可憑(見院卷第117至123頁)。是以, 告訴人前述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辯稱之舊傷,而係本案案 發日上午所受之傷害甚明。  ⒉其次,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車停在路旁,車頭朝著馬 路順向的方向;我當時側身站在副駕駛座門旁與庚○○拉扯, 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然後就撞上我導致 我倒地,被告接著再撞向車門;之後,我就去驗傷等語(見 院卷第157至160頁)。徵諸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左腳擦挫傷、頭皮挫傷、左肘挫傷,可認告 訴人應係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後又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無疑 。  ⒊再者,證人○姓兒童固於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即告訴人)當 時站在副駕駛座的車門旁,但我外公(即被告)只有撞到車 子裡面皮革的門,沒有撞到我爸爸等語(見院卷第151至152 、154頁),其證述情節已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客觀證據有 違,但仍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乙節,無足採信。 復次,證人○姓兒童亦於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9日上午時, 爸爸拉著媽媽(即庚○○)的頭髮帶出來,並將媽媽媽拉到車 子的前座,我則坐在後座;我當時很緊張、很害怕,也擔心 爸爸會不會對媽媽做什麼,所以注意力都在媽媽身上;我於 112年暑假時就沒有和爸爸一起住了,這段時間都是媽媽和 外公照顧我等語(見院卷第151、153頁)。由此可知,○姓 兒童既由被告及其母庚○○所照顧,其欲「孫為祖隱」非難想 像,其證詞之信用性已有疑慮。又證人○姓兒童當時注意力 既然都在其母親庚○○身上,此種護親之情實為人子天性。則 ○姓兒童縱然在聽聞撞擊聲後看到被告撞到車門,但能否明 確看到被告未撞到告訴人此節,實豈人疑竇。況被告於警詢 即已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遭告訴人打,才會在回頭時 沒控制好機車撞上去,我當天有跟告訴人講我是因為緊張才 沒控制好,當下也向他道欺,但告訴人被我撞到之後,還故 意用車撞我女兒的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更可徵被告前 已承認有撞及告訴人之事。是以,證人○姓兒童前揭被告未 撞到告訴人之證詞,實難憑採,無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既稱其當時係緊張無法控制機車才沒有煞住,不是故 意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院卷第164頁),而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犯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 ,顯見縱然庚○○於客觀上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然被告當時 主觀上欠缺避難意思甚明,自無討論被告有無緊急避難要件 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或因出於愛女心切而一時緊張,疏未及時煞車而撞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慮其當時所見情狀及內心焦急,可認非無可憫之處。② 惟本院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 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 ,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 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 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 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的傷 是舊傷,且告訴人在車上,我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等語,已然 積極為不實陳述。其復聲請傳喚證人○姓兒童到庭作證,使○ 姓兒童在父母已然失和之家庭狀況下,復承受此等要迴護外 祖父之壓力,對兒童身心之健全發展及人格養成,均屬不利 。足見被告卸責諉過之情甚明,毫無省悟改悔之心,犯後態 度不佳。③本院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目前以退休金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多元、配偶已 往生、要扶養女兒及2個孫子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HDM-113-交易-584-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 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按反應 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 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 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 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 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 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 ,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 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 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 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 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 .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 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 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 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 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 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 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 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 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 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1-17

CHDM-114-交簡-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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