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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牛憶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手錶壹拾陸支、藍芽耳機壹拾 副、手機支架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5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牛憶原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牛憶原所是認(見 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牛憶原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牛憶原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而被告李佳璋前亦 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案因一時貪念,即共同竊取告 訴人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並取得其內現金,被告牛憶原則另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臺內3C產品,顯然自制力薄弱,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兼衡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諸被告等行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與被告牛憶原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李佳璋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牛憶原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 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行竊之情節相 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前揭對被告牛憶原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 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牛憶原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電子手 錶16支、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屬被告牛憶原本案 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王昱筌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另本件被告李佳璋、牛憶原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等本案該次行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之情形,且該犯罪所得既由被告2人朋分(見本院卷民國113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依上說 明,該犯罪所得既屬可分,即指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之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1,000元,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牛憶原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107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5月確定,甫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佳璋前因多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二、詎李佳璋、牛憶原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 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 市○○區○○○○0段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內骨架勾取 之方式,徒手竊取王昱筌所有機臺內3C產品(電子手錶16支 、藍芽耳機10副、手機支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0元),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牛憶原、李佳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7日4時2分許,由牛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對 面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將王昱筌所有之兌幣機搬運至 不知情之陳全發所有之手推車上再運送至停車場後,並徒手 破壞兌幣機(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2000 元,再將兌幣機搬移至陳全發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 號住處門口,隨即由牛憶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璋 逃離現場。 三、案經王昱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李佳璋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昱筌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昱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證明於上揭犯罪(二)之時、地,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上揭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全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犯罪(一)、(二)之時、地,被告牛億原、李佳璋使用證人之手推車,搬運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及將兌幣機棄置在其住處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6張 (一)證明被告牛憶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昱筌所有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牛憶原、李佳璋所涉犯罪事實欄㈡之罪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牛憶原所涉犯罪事 實欄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牛憶原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李 佳璋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1-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49號、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113 年度偵字第88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 苗栗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 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 欲竊取該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 因店內警報響起而竊盜未遂。  ⒉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撬開店內繳費機台出入鈔口接合處,欲竊取該 機台內之金錢,致上開機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惟因無法撬 開機台而未遂。  ⒊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至由丙○○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 可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繳費機台側邊接合處,致上開機 台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順利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9萬4,835元。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分許,至由劉啟賢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號之洗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 字起子撬開該店內兌幣機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順 利竊得該錢箱內之現金1萬元。  ㈢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11 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 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並由負責執行之員警宣達保 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上開甲○○住所,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 容。  ⒉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甲○○住處,持棍棒敲 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 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 ,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 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4),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 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 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即附表編號1 至4)。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僅 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丙○○、劉啟賢之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丙○○、劉啟賢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係 告訴人甲○○之子,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保護令,為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2、5、6),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 開經本院宣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扁鑽、鐵條、一字起子各1支, 固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4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乃一般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3萬1,343元,係被告為 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犯罪所得16 萬3,492元(算式:竊得之19萬4,835元-扣案之3萬1,343元= 16萬3,492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罪所得 1萬元,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劉啟 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㈠⒈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⒉ 犯罪事實欄㈠⒉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㈠⒊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㈡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㈢⒈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㈢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7 分許,在由劉啟賢所管理之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洗 樂烘乾店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內之 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金1萬元。 三、丁○○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聲請人(指甲○○, 下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丁○○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前, 遷出聲請人之住所(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丁○○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1月。上開保護令已於113 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依法送達丁○ ○,並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丁○○明知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3年8月24日晚上8時42分許,前往前揭甲○○之住所即苗 栗 縣○○鄉○○村0鄰○○○00○0號,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 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㈡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甲○○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號住處,持棍棒敲打鐵製樓梯欄杆發出聲響,因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不得對甲○○為精神騷擾」之內容 。 五、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劉啟賢所管理之洗樂烘乾店內之繳費機台,遭竊現金1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㈡之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58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交付物品清單 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4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被告毀損 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 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鄰淡文湖23             之5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90號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富強店內,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 台內之金錢時,因店內警報響起而未遂。 ㈡於113年7月29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忠孝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扁鑽,欲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用以竊取該機台 內之金錢時,然因無法撬開機台而未遂。 ㈢於113年8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由丙○○所管理之位於苗栗 縣○○市○○街00號1樓之蝦皮智取店頭份合興店內,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條,撬開該店內之繳費機台,竊得該機台內之現 金即新臺幣(下同)19萬4835元。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螺絲起子、現金3萬1343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被告毀損機台之行為係竊取行為之階段行為,屬於法律上 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749、8450、8592、8859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審理中。本 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事 實相同,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5

MLDM-113-易-79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仁祥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於鄧羣哲所經營 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鄧 羣哲將兌幣機鑰匙遺落在店內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犯意,將上開兌幣機鑰匙侵 占入己,並持以開啟店內兌幣機後,徒手竊取其內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鄧羣哲盤點兌 幣機內現金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仁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鄧羣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手機截圖6張、被告現場示意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占告訴人遺落之兌幣機鑰匙後, 持以遂行竊盜犯行,上揭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 盜罪處斷。 (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與 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堪見其 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正當途徑獲取,任意侵占 告訴人遺落現場之兌幣機鑰匙,並持以竊取店家兌幣機內 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參以被告前 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及竊取財物之手段、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兌幣機鑰匙及竊取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被告業將上開兌幣機鑰匙及現金2,300元返還 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足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之竊盜犯罪所得現金700元部分,則未經扣案,爰依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4108-20241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子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岡 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盡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見本 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 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 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 間與金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岡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8萬3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 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謝子屏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屏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受僱於娃娃瘋國際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43號、45號,已於112年5月16日解 散),擔任門市外務,受其主管林岡憲所託,負責至各門市 收取娃娃機、兌幣機及拍貼機內之營業所得,再交回其主管 林岡憲,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雖已解散,然此法律關係 仍存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3月2日至9日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管領 之營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0元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岡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盤點明細暨所附細目、悔過書、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未歸還 保全磁扣、公務手機及機台鑰匙等物,認亦涉犯侵占罪嫌。 然告訴人自承被告已將上開物品全數交回等語,顯見此部分 應係雙方溝通誤會致被告未能立即歸還上開物品,難謂被告 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為之不法意圖,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門市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三重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790元(8490+2300) 2 士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萬1740元(7250+4490) 3 忠孝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3070元(2萬5160+7910) 4 敦南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4700元 總計8萬300元

2024-11-22

PCDM-113-審易-3140-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 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竊 取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111元後,因告訴人張振訓察 覺有異、警方獲報到場而遭查獲,被告遭查獲時,已離開 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而躲在選物販賣機店旁儲物倉庫內, 身上並查扣竊得之上開零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反面), 足認竊取之零錢均已遭被告帶離選物販賣機店,置於被告 之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持有時間短暫,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峰」(即「家宏」)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被告竊得財物雖屬既遂,但僅短暫持有即遭查獲,所生 危害尚非嚴重,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砂輪機1臺、老虎鉗1支、十字起子1支、多功能工 具鉗1支、油漆噴霧器1個、手套3個,衡情固均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稱:各該工具均係「阿峰」所有而非其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9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本院審易卷第58頁 ),復上揭工具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零錢4,111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交付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即「家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39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阿峰」以油漆噴灑店內之監 視器鏡頭後,再由王國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 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破壞選物販賣機店 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111元。嗣因選 物販賣機店之房東張振訓發覺有異報警,經員警前往現場, 當場查獲藏匿之王國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振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阿峰」 當天約我從板橋搭火車到鶯歌,我再搭乘「阿草」的車子、 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是「阿峰」說如果我不 幫他,他就不載我回去,拿油漆噴灑監視器鏡頭、用砂輪機 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零錢的人都是「阿峰」,我只有拿著 袋子讓「阿峰」把零錢倒進袋子裡等語。經查,被告與「阿 峰」使用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具鉗等物, 破壞選物販賣機店之兌幣機,竊取零錢,嗣經警獲報到場後 ,發覺被告藏匿於附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 情,有告訴人張振訓、羅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付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天穿著白色外套, 穿著黑色外套之人為「阿峰」等語;而觀以監視器畫面光碟 檔案及翻拍照片,案發當時分別有1名男子身著白色外套,1 名男子身著黑色外套,而2名男子聚集在店內之兌幣機前, 由白色外套之男子持砂輪機、老虎鉗、十字起子及多功能工 具鉗等物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再由黑色外套之男子取得袋子 內之零錢,顯見被告與「阿峰」間,就竊取上開兌幣機之零 錢有所分工,其主觀上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 為事證明確,其所辯洵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阿峰」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10元硬幣411枚、附表編號3所示之1元硬幣 1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羅志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剩餘硬幣、附表編號4所示之外套1件,因無法證 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峰」以油漆噴灑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監視器鏡頭,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前揭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且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茲因告訴人張振訓、羅志強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固聲請採集扣案物之指紋送鑑,以調查「阿峰」之真 實姓名、年籍,惟經警採集帽子內側、舒跑瓶口、扣案之手 套及被告之唾液鑑驗,鑑定結果為:經DNA-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未比中建 檔對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1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30015216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61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本案 實難確認「阿峰」之真實身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0元硬幣 496枚 2 50元硬幣 1枚 3 1元硬幣 4枚 4 外套 1件 5 砂輪機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十字起子 1支 8 多功能工具鉗 1支 9 油漆噴霧器 1支 10 手套 3支

2024-11-22

TYDM-113-審簡-148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9 、20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劉建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㈡原記載「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復另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原記載「被告劉建鋒及邱西 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竊盜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劉建 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竊盜犯行」。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原記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   3.證據補充:被告邱西寮、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邱西寮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 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邱西寮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其 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調(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等所犯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 併罰,惟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手法類似、侵害 法益不同,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量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西寮、劉建鋒為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雖共同竊盜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然嗣被告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被告邱西寮載 走而單獨變賣,並未分予被告劉建鋒任何款項,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堪認該空壓機為被告邱西寮1人獨自分得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只就被告邱西寮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而不對被告劉建鋒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據被告邱西寮 陳述其變賣價格已忘記,無從確認變賣價格,是仍就其犯罪 所得原物為沒收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建鋒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竊 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空壓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時14分許,與不知情之邱西寮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邱西寮女友黃巧 榛所有)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鎮○宮附近,劉建鋒見張 芳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舊鑰匙發動該 車後竊取得手(嗣劉建鋒在為下列竊盜犯行後,即將上開貨 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對向車道旁)。 二、㈠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在 劉建鋒竊取上開貨車後,不知情之邱西寮騎乘上開機車跟隨 在後,旋在某處,邱西寮搭乘上開由劉建鋒駕駛之貨車,2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到處繞行尋找下 手行竊之目標,而於同日3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處騎樓,由邱西寮下手徒手竊取張智平所有之空壓 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並搬運到上開貨車後載 回劉建鋒住處藏放(嗣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邱西 寮載走變賣)。㈡嗣2人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許, 由劉建鋒駕駛上開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張乃文所有之兌幣機,一開始2人稍 微將兌幣機放倒,嘗試用推的方式搬上車,後因店內走道太 窄以及兌幣機太重,2人因而放棄而未得逞。 三、案經張乃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張智平、張芳銘、黃巧榛、張蕭蘇及張乃文證述甚詳,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劉建鋒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 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被 告邱西寮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103-20241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肆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泰群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 所請。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黃色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4、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   被   告 藍泰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22時47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號之洗衣店,持鑰匙打開兌幣機零錢箱,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50元,並徒手竊取黃色塑膠桶1個,得手 後逃逸。嗣陳麗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藍泰群,並扣得藍泰群交付之黃色 塑膠桶1個、現金250元等物(已由陳麗美領回)及鑰匙4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泰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扣案之鑰匙4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鑰匙4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PEM-113-竹北簡-461-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執行;現在寄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侯志良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志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用為本件犯行之破壞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1時13分,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 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林明緻所 有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後離去。 二、案經林明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明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剪,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1-19

PCDM-113-審易-3386-202411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姜永鴻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當庭減縮為40,0 00元並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同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共同前往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由黃家祥於店外把風 ,被告與簡永隆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兌幣機之鎖頭, 扳開、破壞兌幣機內部結構,徒手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盒及零 錢共20,000元,並導致機台內之兌幣機機殼、鎖頭等物毀損 不堪使用,得手後三人即行離去。原告除遭竊金額外,另因 修復該兌幣機支出20,000元,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遭竊現金及兌幣機修復費用並無 意見,但本件係被告與黃家祥、簡永隆共同犯案,不應僅被 告一人承擔,僅希望賠償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家祥、簡永隆有上開共同竊盜與毀 損犯行,使其受有金錢損失20,000元及支出修復兌幣機費用 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洗多屋洗衣設備112年2月26日編 號000646號維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觸犯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毀損罪,經想像競合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共同竊盜與 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0,000元,則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與他人共同犯案,無須負擔全數賠償金額云 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 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自需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所辯僅係其與黃家祥、簡永隆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原告請求無涉,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8

STEV-113-店小-83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英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兌幣機造型悠遊 卡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兌幣機 造型悠遊卡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   被   告 賴英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 月、5月、11月、10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徒手竊取柯國華 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悟空公仔、海賊王公仔、七龍珠公仔 、兌幣機造型悠遊卡各1個。嗣經柯國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英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述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柯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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