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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 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 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 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 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 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 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 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 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 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 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 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 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 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 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 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 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 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 ,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 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 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 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 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 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 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 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 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 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 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 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綜上所述,本件無法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揭 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 (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 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 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 、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 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 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 、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 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 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 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 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 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 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 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 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 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 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 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 非可採。 (三)另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 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 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 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 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 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 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 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 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 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 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 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 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 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 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 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 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 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 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 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 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 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 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後 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 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 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 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 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 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 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 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 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 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 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 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 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 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 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 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 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 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 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 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 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 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 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 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 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 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 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 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 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 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 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 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 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 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 ,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 ,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 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 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 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 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 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 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 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 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 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 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 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 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 、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 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 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 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 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 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 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 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 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 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 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 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 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 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 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 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 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 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 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 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 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 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 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 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 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 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 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 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 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 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 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 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 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 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 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 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 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 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 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 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 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 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 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 。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 ,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 ,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 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 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 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 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 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 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 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 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 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 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 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 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 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 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 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 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 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 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 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 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 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 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 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 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 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 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 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 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 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 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 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 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 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 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 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 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 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 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 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 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 、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 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 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 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 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 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 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 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 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 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 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 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 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 、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 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 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 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 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 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 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 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 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 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 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 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 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 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 ,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 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 偵三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10-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經 王宏恩介紹,加入王宏恩、王威翔Telegram暱稱「鋼手」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 交金額之2%。嗣許瓈方、王宏恩、王威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等人向告訴人曾獻儀佯 稱:可下載富昱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曾 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許欣凌」 印章,再自行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昱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富昱公司」收款憑證收據, 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欣凌),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許欣凌」,而於11 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與曾獻儀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許欣凌」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被告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贓款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 內之殘障廁所,交由王威翔收受,再由王威翔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 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 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經王宏恩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 ○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 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宏恩遂依楊○德之 指示,將IPHONE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被告,並協助其上傳照 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被告自 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 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與王宏恩、李建樺、 王威翔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被 告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於 113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 款收據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王威 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9月5 日、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8號、第2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犯 罪組織亦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曾獻儀。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 共7次,第7次是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有他們的員工證照片等語 (見警卷第14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35頁至第38頁),顯見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機會詐騙告訴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 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手法,以及告訴人因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0字第113905675 6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金訴-26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內,自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近來」之男子處無償收受海洛因1包(外 觀:淡黃色粉末2.8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8745公克 【精秤重】、驗餘淨重1.6966公克,下稱本件扣案物)後自 斯時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4日18時 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而查扣前開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 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上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內,自 綽號「近來」之男子處無償收受本件扣案物後持有之,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逮捕,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本件扣案物 ,且本件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04D011)在卷可參(偵卷 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 日15、16時許,在上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 8時23分許,在上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 場扣得本件扣案物、不明粉末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玻璃球2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031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76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就本件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41頁)。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為警查扣之本件扣 案物因係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被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扣案物亦經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扣案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地點、扣 案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與上開案件相同,則本件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上開案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本 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 被告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上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吸收,而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本件檢察 官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1-20

CHDM-113-易-161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一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及SIM卡後,即以該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f6drgso97n」,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富雄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楊富 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 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楊富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 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 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住處樓下,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金簡 上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金簡上字 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一申辦完就交給對 方了,而且是與前案的兩個帳戶同時交付的,在我家樓下一 起交給對方的,對方綽號叫「滷蛋」、「阿元」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衡酌前案兩個帳戶係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本 案門號亦是於110年11月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37頁正反面),時間極為接近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本案門號 及前案兩個帳戶,則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唯 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同 一時、地將前案兩個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同一個詐欺集團 成員,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1597-20250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暱稱「王老先生」)受乙○○(暱稱「次郎長」,由本院 通緝中)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加入即時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上,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泰迪」、「東」、「阿龍」、「二十九三十 」、「天上地下」等成年人(由警方追查中,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 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方法院於11 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已於113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此部分不另為免訴 判決,詳後述「乙」部分之說明),擔任面交取款或提領詐 騙款項、俗稱「車手」之職務,而依此等分工模式,從事牟 利之詐欺犯罪行為。戊○○即與乙○○、「泰迪」、「東」、「 阿龍」、「二十九三十」、「天上地下」等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所屬不詳年籍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 )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入「受款 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 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乙○ ○,乙○○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泰迪」之人,經層層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戊○○取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龍潭分局、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函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除組織犯罪部分外】)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 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 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⑶、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⑷、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⑸、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受有1,800元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有法務部○○○ ○○○○○113年1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1300618960號函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所為,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參 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3月 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然依前述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 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伊並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係為詐領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為,其上開 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被害人及被害法益有別 ,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未親自參與本件詐騙告訴 人等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乙○○、「泰迪 」、「東」、「阿龍」、「二十九三十」、「天上地下」等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取款車手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 步,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 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自應 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乙○○、「東」、 「泰迪」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等沒收、保安處 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1,800元犯罪所得,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全 ,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因工作輕鬆、貪圖利益而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 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 難;又本件被害人等人被騙款項未能取回,且迄今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本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另考量被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學歷(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 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物流業之理貨員工作等智識、家境 、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八)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按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 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另因 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 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 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 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 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 (1)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受款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 乙○○,業如前述;故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實際拿到1,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75 頁),屬於其所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從其在監之保管金及 勞作金內,扣繳1,800元,匯入國庫(本院302專戶),此有   法務部○○○○○○○○113年12月26日基所戒字第11300618960號函 及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所犯組織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 地,加入「TELEGRAM」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 迪」、「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故認被告尚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 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 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諭知免訴 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對於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是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 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即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此項「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第 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案 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 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 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 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 ,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 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 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 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112年度金訴字第5 25號案件,於113年1月18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於113年2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112年12月6日提起公訴,112年12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 判決,並業於113年2月17日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為事實 相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同一案件,此部分之犯行已為 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 領 金 額 提領地點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甲○○ 甲○○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資訊,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之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向甲○○佯稱:要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製作匯款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四、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簡訊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1頁至25頁) 七、被告戊○○提領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3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⑵、附表二編 號1至5、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9分 49,981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 39,000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 43,012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 4,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哨船頭店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21分 20,0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基隆分行 二 丙○○ 丙○○於「蝦皮」網路平台販賣商品,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假冒臉書網路購物之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自112年3月19日13時58分許起,向丙○○佯稱:銀行並未核准丙○○蝦皮帳號,須至ATM匯款郵局才能核准連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29分 6,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 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 7,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店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克長,NGUYEN KHAC TRUONG,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21頁至25頁) 七、被告戊○○提領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13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 ⑵、附表二編   號6、7、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3分 2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7分許 2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6分 15,985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18分許 20,000元 三 丁○○ 丁○○於「FACEBOOK(臉書)」上購物,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自112年3月19日下午3時54分許起,向丁○○佯稱:因丁○○加入「臉書」購物社團,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將扣款退回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5分 21,088元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基隆仁愛大樓 一、被告戊○○自白 (一)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三)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7頁) 二、共犯乙○○供述 (一)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112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四、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台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寶,由警另案偵辦)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46頁) ⑴、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 ⑵、附表二編   號10、1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1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光商銀基隆分行

2025-01-17

KLDM-113-金訴-8-2025011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09、118、11 9、1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明示僅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 訊軟體帳戶「財神爺」之廖俊豪、「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少年詹○凱(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等為首之 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 廖○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陳○杰(姓名詳卷,0 0年0月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 、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再將贓款交由詹○凱,使告訴人乙○○受騙財產追索 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 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 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 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 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7提起 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 手法、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前案與 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13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係於前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 ,為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0月31日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 指摘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惟因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告訴人乙○○ 部分上訴,而該部分與其餘包括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數 罪關係,則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且就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免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金上訴-33-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並侵占入己,因而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竊取涂增堂所 有之PSC-76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67-171頁),是被告未返還竊得機車之車牌而侵 占入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前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及證據,除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另為免訴 判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價格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235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一行「7月1日」更正為「7月17日」、竊取3 5個水溝蓋價值更正為「17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㈨「206巷12號」更正為「206巷8號」。   ㈣、證據清單編號13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份及」。 ㈤、證據清單編號15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19張」。 ㈥、證據清單編號16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量更正為 「共70張」、增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㈦、證據清單編號19刪除「職務報告」、增列「密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㈧至㈩(含上開補充更 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㈥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則係 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則係犯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 、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竊取、毀損犯行,當係基 於單一竊盜、毀損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皆屬接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㈧至㈩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屬累 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前揭竊盜犯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毀損、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難認有前揭情事,故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 、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嗣為拒絕受檢,竟妨害警方執行查 緝職務,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鐵工,日收入約1500至 17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易卷第157-15 8頁),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遭竊物品之價 值、不法及可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公訴意旨 認各罪應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 上,實屬過重,本院量刑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機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5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㈢ 至㈥、㈧、㈨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犯罪事實欄一㈩鋼管1支,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3805卷第31頁;偵4627卷第40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 1 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索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邊坡扶梯貳拾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㈤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參拾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㈥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監視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㈦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㈧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邊坡扶梯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㈨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水溝蓋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㈩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一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第3669號 第3805號 第4627號 第4707號 第4926號 第4927號 第4984號 第5232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丁○○於113年4月10日19時2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 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右岸路口處,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 碼E31RE-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機車、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及丙○○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 行車紀錄器1臺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 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三)丁○○於113年5月24日13時許,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果園,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鋼索1綑(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丁○○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10時40分許間某時,騎 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間 之防汛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 扶梯共24支(3米長共18支,6米長共6支,總價值共約90,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丁○○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12時許間某時,至臺 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及 臺東縣臺東市豐年路1段等路段,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 取由庚○○所管領之水溝蓋共35塊(總價值共約122,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丁○○於113年8月13日4時48分許步行至癸○○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條1支,攀 爬癸○○住處大門,踰越該大門後,侵入癸○○之住處,丁○○ 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癸○○所有、裝設於其住處內之監視器2 個(價值6,000元)得手。 (七)承前(六),丁○○於侵入癸○○住處後,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持鐵條破壞癸○○住處之客廳窗戶玻璃共2面(價值5 5,000元),致令上開玻璃2面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癸 ○○。 (八)丁○○於113年9月8日某時,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開封橋上游左岸200公尺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戊○○所管領之邊坡扶梯1支(1米半長,價值約8,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丁○○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時,騎乘無懸掛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臺東 縣○○市○○街000巷00號、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趁四 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辛○○所管領之水溝蓋共10塊(總價值 約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丁○○於113年10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騎乘無懸 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北端由南 往北車道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己○○所管領、作為日光橋橋體結構之鋼管1支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十一)丁○○於竊取犯罪事實(十)所載之鋼管得手後,將該鋼 管放置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並離去現場,然 因其行跡可疑,警方欲對其實施攔查,然丁○○明知員警 余任係執行勤務之警員,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拒不受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且明知員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鳴笛示警,其竟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竊得鋼管以水平於地面、垂直 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致 使得以行駛之道路空間大幅縮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警於113年6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遭拔除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庚○○、癸○○、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與供述 1、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1頂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鋼索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之事實。 6、犯罪事實(六):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7、犯罪事實(七):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8、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9、犯罪事實(九):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0、犯罪事實(十):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11、犯罪事實(十一):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證明其於113年3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發生車禍,同年5月13日出院後卻發覺機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證明其於113年5月27日10時許發覺其所有之鋼索遭竊,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遭竊鋼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得知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八):證明其於113年9月9日10時許,在案發地點發覺邊坡扶手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四):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10時40分許發覺案發地點之邊坡扶手遭竊,且其在同月24日17時許,曾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鐵製樓梯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證明其於113年10月15日12時許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其於113年8月13日8時許發覺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監視器2個,且其住處客廳窗戶玻璃2面均遭人敲毀等事實。 8 證人即金泰行回收場負責人侯國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五)、(九):證明於113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曾向其出售水溝蓋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九):證明其自113年8月起發覺案發地點之水溝蓋遭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十):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為警扣得之鋼管係日光橋橋體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 犯罪事實(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用作代步工具,並曾懸掛其犯罪事實(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事實。 1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犯罪事實(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原係被害人涂增堂所有,被害人涂增堂於105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遺失,於同年月22日重新領牌後繼續使用原車輛(車體顏色為紅色),然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9日仍將上開應繳回之車牌懸掛於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顏色為白色),並騎乘上路等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犯罪事實(三):證明被告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鋼索,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犯罪事實(四):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情況及被告有於案發期間騎乘騎乘懸掛PSC-762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邊坡扶手等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1張 犯罪事實(五):證明被告有於113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380巷竊取水溝蓋,且於同年月19日為警攔查時,於逃逸過程中丟下遭竊之水溝蓋1塊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6張 犯罪事實(六)、(七):證明自告訴人癸○○住處大門頂部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及證明案發現場遭竊、毀損之情況等事實。 1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犯罪事實(八):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邊坡扶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8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犯罪事實(九):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至案發地點竊取水溝蓋,與案發現場周遭情況等事實 1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犯罪事實(十)、(十一):證 明警方自被告扣得遭竊之鋼管1支,且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以水平於地面、垂直於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將鋼管向後丟擲至道路之正中央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八)至 (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復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四)至(七)、(九)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毀損犯意,而竊取、毀損複數物品,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涉本案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疑似 累犯簡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多次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 應力均極為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極高度必要性,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及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慾,視 法律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 全深受危害,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屬高價、重要民生基 礎設施之物,因其竊盜、毀損犯行致生之財產損害總計 已逾35萬元,對於臺東地區之治安影響甚鉅。再者,被 告為警查獲後,就其犯行全盤推託,反覆狡詞掩飾,惡 性重大,未見有絲毫悔意,是建請從重量刑,就其所犯 各罪,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8個月以上,及就定應執行 刑部分,請從重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以維 正義。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安全帽1 頂,與犯罪事實(二)所侵占之車牌,及犯罪事實(三 )至(六)、(八)、(九)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 ,且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鋼管1支,已 分別返還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業據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爰再開辯論並撤銷 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免訴。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9、10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老K2.0」、「蟲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俗稱「收水 」)。其遂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辛○○、癸○○均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提款車手高宇澄、張祐銨(均另案偵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地點,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11所示金額後, 於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給丁○○ ,再由丁○○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十卷第5至8、19至37、59至98、 109至114、151至154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78 至179、222頁),核與告訴人辛○○、被害人癸○○、證人高宇 澄、張祐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八卷第5至12、31 至32、46至49頁,警九卷第5至13頁,56至60頁),並有被 告手機擷取畫面、被告手機內傳送予上游詐欺集團之衣著特 徵照片、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證人高宇澄、張祐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高宇澄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oogle路線圖、證人張祐銨王 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辛○○ 匯款憑證、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被害人癸○○匯款憑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元大銀行監視 錄影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 圖各2份、證人張祐銨手機內對話紀錄暨被告照片2張、被告 丁○○稱其固定交付贓款地點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 41至159頁,警四卷第3至7頁,警八卷第13至21、25至29、3 3至35、43至45、50至57、185至195頁,警九卷第15至19、3 5至37、41至43、47、61至62、65、67至69、73至74、77頁 ,警十卷第57至94、99至107、157至28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老K2.0」、「蟲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1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告訴人辛○○、被害人癸○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造成告 訴人辛○○、被害人癸○○分別受有99萬8,156元、10萬元之財 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 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11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一天的報酬是666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其就如附表編號1、11所示犯行,各獲有犯 罪所得666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子○○、乙○○、寅○○、丙○○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車手吳俊毅、羅翌甄(均另案偵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111年7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子○○、乙 ○○,致告訴人子○○、乙○○匯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6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 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5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55、225至236頁)。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111年7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寅○○、丙 ○○,致告訴人寅○○、丙○○匯款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亦經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 起訴,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7至68、225至236頁)。 三、觀諸上開判決,均已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相同犯行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檢察官起訴 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子○○、乙○○、寅 ○○、丙○○,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 體上判決,均應為免訴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甲○○、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車手謝 惜恩(另案偵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編號6至8所示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 點,將提領贓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所 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於111年8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戊○○、甲 ○○、己○○,致告訴人戊○○、甲○○、己○○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人頭帳戶,而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330 、51461、112年度偵字第37、2323、18853、20802、35161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2、225至236頁)。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再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足佐(見本院卷第3頁),顯屬對於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 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 被訴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犯行,應均諭知不受理。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辰○○、庚○○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10所示 之金額,至證人壬○○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證人壬○○將前開款項提領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 3分許,匯款5萬元至車手謝惜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車手謝惜恩於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後, 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將提領贓款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今之詐欺集團 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 ,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 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 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 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 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 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辰○○、庚○○、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手機雙向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證人壬○○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照片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3份、手機擷取畫面11張、111年8月1日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 面12張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辰○○、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 人辰○○因此於111年8月1日12時3分許、12時6分許,各匯款5 萬元,共計10萬元,至證人壬○○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庚○○因此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 帳1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辰 ○○、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1至73 、83至84頁,警八卷第247至248頁),且與證人壬○○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互核相符(見偵二卷第6 3至65頁),可見告訴人辰○○、庚○○確實因遭詐欺,而於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 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車手謝惜恩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時間、地點,所提領如附 表編號9、10所示之金額,並不包含告訴人辰○○、庚○○匯入 之詐欺贓款:  ⒈比對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知告訴人辰○○於111年8月1日12時3 分許、12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證人壬○○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上開10萬元旋於同日12時16分許遭人 提領一空(帳戶餘額變成0);嗣有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9分 許,匯款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上開5萬元旋 於同日14時13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帳戶餘額變成0);告訴 人庚○○再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人「轉出」14 9,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 餘額變成200元)。  ⒉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共提供我名下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 ,分別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日分別有3筆各5萬元的 款項匯進來,我依指示到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 提領現金10萬元,又到臺南市○○區○○路0號ATM提領現金5萬 元,之後又有1筆15萬元款項匯進來,我依指示將149,900元 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因為有100元匯款費,他說從裡面扣, 所以我才匯款149,9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的玉山銀行帳 戶於同日有2筆款項匯進來,分別為10萬、15萬,我依指示 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ATM提領現金15萬元出來, 到目前為止,我總共領出現金30萬元,我依指示於同日13時 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仁德店交給一名廠商 男子等語(見警八卷第247至248頁),足見告訴人辰○○於11 1年8月1日12時3分許、12時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 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 9分許,匯款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均是由 證人壬○○於同日12時16分許、14時13分許,分別現金提領10 萬元、5萬元,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且告訴人庚○○於同日1 4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 ,也是由證人壬○○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其中149,900元, 轉出至其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⒊依起訴書附表編號9、10之記載,起訴書認定告訴人辰○○、庚 ○○匯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經證人壬○○ 提領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入5萬元至證人謝 惜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證人謝惜恩在桃園市蘆竹區,分次提領共計46萬5千 元後交付被告。然對照證人謝惜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八卷第209至 210頁),雖可證明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1日 15時13分許,確實有存入1筆5萬元款項,然該筆5萬元之來 源,是由證人壬○○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轉入;又告訴人辰○○、庚○○遭詐騙後,均是匯款到證人 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辰○○所匯入的10萬元,是 由證人壬○○於同日12時16分許提領一空(帳戶餘額變成0) ,告訴人庚○○所匯入的15萬元,則是由證人壬○○於同日14時 40分許,轉出其中149,900元至證人壬○○之中華郵政帳號( 帳戶餘額變成200元),均如上述,則告訴人辰○○、庚○○遭 詐欺而匯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均未流入 證人壬○○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是縱使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確實有來自證人壬○○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1 筆5萬元款項,亦無從認定該筆5萬元款項,與告訴人辰○○、 庚○○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關。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9、1 0記載告訴人辰○○、庚○○匯入證人壬○○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 贓款,是由證人壬○○提領後,匯入5萬元至證人謝惜恩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證人謝惜恩提領,此部分金流已與客觀 事證不符。  ⒋再依證人壬○○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其證稱其於111年8月1日12 時16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提領自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由告訴人辰○○轉入之10萬元,另提領該帳戶內由不詳之人轉 入之5萬元,及其玉山帳戶內之15萬元,總計30萬元後,於 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仁德店,將 上開30萬元款項交給一名廠商男子(見警八卷第247至248頁 ),益徵告訴人辰○○轉入證人壬○○台新銀行帳戶之10萬元, 始終沒有由證人壬○○再轉匯至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流不符。又被告於111年8月1 日8時15分、9時0分、9時45分、10時30分、11時15分、12時 0分、12時45分、13時30分、14時15時、15時0分、15時45分 、16時30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蘆竹區,有雙向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51頁), 足證證人壬○○所述,其將告訴人辰○○所匯入之10萬元,連同 其他款項共計30萬元,在臺南市仁德區85度C所交付的對象 ,並非被告。  ⒌告訴人庚○○於111年8月1日14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至證人 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是由證人壬○○於同日14時40分許 ,將其中149,900元,轉出至其自己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變 成200元),已如前述;針對該筆贓款之流向,證人壬○○於 警詢時證稱:我的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日有2筆款項匯進來 ,均是依詐欺集團指示,從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1,000元 ,及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49,900元,對方要我去臺南 市○○路○段000號後壁郵局ATM提領現金15萬元出來,我又依 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將15萬元拿到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仁德門市交給1名廠商女子(見警八卷第248頁) ,足見告訴人庚○○轉入證人壬○○台新銀行帳戶之15萬元,是 由證人壬○○將其中149,900元轉匯至自己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後,再由證人壬○○提領15萬元現金,至臺南市仁德區上址 統一超商轉交1名女子,則告訴人庚○○轉入證人壬○○台新銀 行帳戶之15萬元,也沒有由證人壬○○再轉匯至證人謝惜恩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因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認定告訴庚○○匯 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是經證人壬○○提 領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入5萬元至證人謝惜 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證人謝惜恩提領,亦屬無據。  ⒍證人謝惜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8月1日,將所提款項分 3次交給丁○○,分別為11時51分許交付15萬元、14時24分許 交付8萬元、16時6分許交付23萬5千元,總共交付46萬5千元 ,除了交給丁○○之外,我沒有將贓款交付給其他人等語(見 警八卷第171、177頁),並指認被告丁○○,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八卷第179至183頁);而對照 卷附111年8月1日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張(見警八卷第2 11至216頁),足認證人謝惜恩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9、10所 示時間、地點,在桃園市蘆竹區分次提領款項總計46萬5千 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1日8時15分至16時30分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也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已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固 堪認證人謝惜恩於111年8月1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分次提領 贓款合計46萬5千元後,確實是在桃園市蘆竹區,將贓款46 萬5千元交付給被告。  ⒎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10之記載,可知起訴書認定該筆贓款46 萬5千元,是包含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戊○○匯入之15 萬元、告訴人甲○○匯入之8萬元、告訴人己○○匯入之18萬5千 元(附表編號6至8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如附表編 號9、10所示告訴人辰○○、庚○○匯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贓款的其中5萬元(15萬+8萬+18萬5千+5萬=46萬5 千)。然而,起訴書認定的上開5萬元,是由證人壬○○自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辰○○、庚○○所匯款項後,「於 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入5萬元至證人謝惜恩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證人謝 惜恩在桃園市蘆竹區提領後交付被告,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實際上證人謝惜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的5萬元,是來自證人 壬○○之玉山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辰○○、庚○○因遭詐欺而匯 入證人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並未再流入證人壬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均如前述,則證人謝惜恩於如附表編 號9、10所示時間、地點,所提領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46 萬5千元,並不包含告訴人辰○○、庚○○匯入之詐欺贓款。因 此縱使證人謝惜恩確實有於111年8月1日,將其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46萬5千元,在桃園市蘆竹區交付給被告,也無從令 被告就告訴人辰○○、庚○○遭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從認定如附 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辰○○、庚○○因遭詐欺而匯入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最終是由被告向車手謝惜恩所收取,自無從 令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共同正犯責任,應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 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維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丁○○收水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0 辛○○ (提告) 佯為網路電商,向辛○○誆稱:因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轉帳99萬8,156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宇澄 111年7月19日12時21分、26分許,轉帳9萬9,800元、89萬8,000元至高宇澄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3時3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民安分行,提領99萬8,000元。 111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100萬元予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子○○ (提告) 佯為子○○之姪女,向其誆稱:因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7月27日10時08分許,匯款3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毅 111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9萬元、3萬元。 於111年7月27日11時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32萬元予丁○○。 免訴。 0 乙○○ (提告) 佯為乙○○之親友,向其誆稱:因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7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01分、11分、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31萬8,000元、3萬元、2,000元。 於111年7月27日13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驗車廠,交付35萬元予丁○○。 免訴。 0 寅○○ (提告) 佯為寅○○之外甥,向其誆稱:因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7月28日13時22分許, 轉帳2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翌甄 ①111年7月28日11時38分、40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5萬元、4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59分、14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提領18萬元、3萬元。 ③111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提領2萬元。 ④111年7月28日15時38分、4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提領18萬元、2萬元。 ①111年7月28日12時2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鄰○○巷00號旁空地,交付9萬元予丁○○。 ②111年7月28日14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鄰○○巷00號旁空地,交付交21萬元予丁○○。 ③111年7月28日16時許,於苗栗縣○○鎮○○街00號,交付22萬元予丁○○。 免訴。 0 丙○○ (提告) 暱稱「誠信」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以幫助申請貸款,但需支付法院公證費云云。 111年07月28日11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戊○○ (提告) 佯為戊○○姪子,向其誆稱: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08月01日10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惜恩 ①111年8月1日11時24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提領13萬5千元。 ②111年8月1日11時29分許,於上址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提領1萬5千元。 ③111年8月1日14時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11航空門市,提領8萬元。 ④111年8月1日15時28分、15時4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提領15萬元、3萬5千元。 ⑤111年8月1日15時56分、1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提領4萬元、1萬元。 合計提領46萬5千元。 ①111年8月1日11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丁○○。 ②111年8月1日14時20分、16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交付8萬元、23萬5,000元予丁○○。 公訴不受理。 0 甲○○ (提告) 佯為甲○○姪子,向其誆稱: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08月01日14時12分許,匯款8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惜恩 公訴不受理。 0 己○○ (提告) 佯為己○○姪女,向其誆稱: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08月01日14時53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惜恩 公訴不受理。 0 辰○○ (提告) 佯為辰○○兒子,向其誆稱:欲投資飲料店,需要資金云云。 111年8月1日12時3分許、12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壬○○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將左列款項提領後,於111年8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惜恩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謝惜恩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 無罪。 00 庚○○ (提告) 佯為庚○○嬸嬸,向其誆稱:欲整修房屋須借款云云。 111年8月1日14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壬○○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罪。 00 癸○○ 佯為癸○○姪子,向其誆稱:因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7月12日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祐銨 111年7月12日12時58分、13時00分至0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博愛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於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122巷口,交付10萬元予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二) 警二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三) 警三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四) 警四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五) 警五卷  6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六) 警六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七) 警七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八) 警八卷 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456600號卷(九) 警九卷 00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007800號卷 警十卷 00 橋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 偵一卷 00 橋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個資卷 個資卷 13 橋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 偵二卷 00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2025-01-17

CTDM-113-審金易-37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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