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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明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 剝削行為,且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BQ000-S000000 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其明知甲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其裸體與自慰 之影像檔案,甲女因而在自己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 ),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身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 及以手撫摸陰部之錄影檔案,以此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再透過LINE將該等檔案傳送予甲○○觀覽。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之母即代號BQ000-S00000000A號之人(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 3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至14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密封資料袋),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女索要裸照後,告訴人 甲女即有應允,似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指引誘,係指勸導、誘惑原無意被 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少年,使其產生被 拍攝、製造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初被告叫我拍裸照給他,所以我才傻傻地拍攝我的裸照 傳送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求告訴人甲女傳送其裸體之照片與影 片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甲女本 無意拍攝、傳送自己之裸體與自慰之影像檔案,係在被告要 求之下,始生拍攝、傳送該等影像檔案之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所定「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構成要件, 是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迭經修 正如下:  ⒈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 三、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之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案發時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為情侶,其因一時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己觀覽, 而以一對一之方式引誘告訴人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 ,並未使第三人見聞該等檔案之內容,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 非惡劣;再考量被告在案發前無其他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 甲女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至72、109至112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倘仍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為圖供 己觀覽,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案發 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至43、99至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 教訓,確實賠償告訴人甲女所受損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兒童及少年實施性剝削行 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上述告訴人甲女所拍攝、傳送之照片與錄影檔案,已遭被告 及告訴人甲女刪除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7至8頁,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密封資料袋),堪以認定。是該等檔案既不存在,自無 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尚無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 ㈡至告訴人甲女持以拍攝上開照片與錄影檔案之手機,屬於其 所有,依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 書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甲女指定之帳戶,迄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21

PTDM-112-訴-473-202502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AW000-Z000000000 被 告 黃國雄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附民-20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60-61、88-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違犯之罪係最輕7年以上之重罪,惟查:被告違犯本 案係其甫滿00歲、○○畢業,對於法律規範幾乎全無概念,又 坊間色情影片在網站上充斥,政府管理防堵無策,亦未積極 宣導「性自主」不得受侵犯之正面觀念等,致被告在網站上 點閱不良色情影片並模仿如本案偷拍性影像之行為而違犯本 罪,其行為雖極不可取,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不 教而殺謂之虐」,被告確不知其所違犯者為法定刑極重之罪 。被告自幼父母離婚而由父親鄭○○獨力扶養,又鄭○○係務農 為業,少有教育被告之機會及正確法律觀念,且被告父親鄭 ○○因法律知識淺簿,不諳法律,竟於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試 行和解時出言不遜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甚感不滿而拒絕和解 並原諒被告,而被告如同上述甫滿00歲,毫無資力可賠償被 害人,此致現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具體賠償被害人 。被告現今已謀得工作,得以自力更生,而本案犯罪致被害 人受有極大損失,故被告實感愧疚,實願以自身之力盡力賠 償被害人,以稍解被害人之痛,為此懇請鈞院再賜排調解期 日,期盼能獲得被害人暨其家長之原諒及賠償渠等之損害等 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 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 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A女視訊中拍攝A女之性影像照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 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審 酌因A女無意願,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衡 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店,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 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 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相合。又告訴人A女 亦表示請法院不要再安排任何的 調解動作,有其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茲本案之 量刑因子既無任何變動,則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 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否過重,此屬立 法層次,原判決已於法定權責所允許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被告已無其他減刑之事由,本院自無 法依辯護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08-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195、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下或稱被告)許佳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 其犯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共2罪)等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 明示就該等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 人A女、B女和解並全數賠償,就附表編號1、4部分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 ,於量刑時亦併應審酌前開和解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1、2、4、5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改判。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狀,並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對其各次犯行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實際碰 觸到被害人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 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敘明被告所為確應非難,惟 考量其已坦承認罪,復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A 女及B女均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就該二部 分,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前犯他罪不久後,即再犯罪,且B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可 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 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認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 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應 係成立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重製)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罪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附表編號3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就該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與A女和解並全數賠償之情事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 改判。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28-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影像通報表1 份、兒少性剝削報告單2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4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偵字第7930號卷 末彌封袋內)」、「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字第7930號卷第5 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57、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13年2月初與 友人聊天,友人才告訴我,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偷拍性影像的 事情,因此我現在才來報案提告等語(偵字第5907號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部分,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 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指明。  ㈢查A女係於00年0月生,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可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內),是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年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亦知悉此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偵字第59 07號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為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被告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線上教師教日語,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9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所有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1段,該影片1段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影片1 段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將該影片刪除 等語(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又警察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檢視被告手機內容,並無查閱到被告手機尚存有該段 影片,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被告手機視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參(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第25至40頁),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段影片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第7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制性交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代號BF000-A113030B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識代號BF000-A1130 3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 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緣甲○○、A女於112年3月31日 首次碰面、出遊後,於同年4月初開始交往,復於同年5月初 分手,惟仍偶有聯繫,2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4樓臥房內為性交行為時,甲 ○○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該時、地,未經A 女同意,逕持所有iPhone 11型號手機拍攝A女趴臥在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影像1則(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間某 日,在住處4樓臥房內,持手機拍攝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影像,惟矢口否認有何偷拍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同意,始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曾觀看本案性影像,且證人B女亦認告訴人應不知情等事實。 4 證人即代號BF000-A113030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改與證人C女交往,證人C女於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後,曾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本案影像予證人B觀看。 5 證人B女、C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 同上。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52號裁定1份 佐證證人B女應無偏袒、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用 以拍攝之iPhone 11型號手機業已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已經刪 除,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訴-420-20250220-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第10025號、第10872號、第135 48號、第13578號、第13632號、第13633號、第136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 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就本院補充諭知可能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亦坦承不 諱,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訊問時自承:我知道遭提告時,有傳簡訊予被害人, 並向被害人請求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證人 即告訴人X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被警察發現了, 並要我不要跟警察說我們發生的事等語(見他一卷第147頁 )相符,可知被告有脫免罪責之意圖與舉措,衡以本件所涉 之罪數甚多,尤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告未來面對之刑度甚高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訊問 時曾辯稱:我與被害人視訊時,我都有告訴被害人我在錄影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否認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各被害人所述被告係未經 其等同意而側錄裸體視訊影像等節迥異,參以被告仍有聯絡 被害人之能力,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本案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被害人高達26人,且均為未成年人,危害他人法益 及公共利益情節嚴重,可預期被告未來所面臨刑度較重,逃 亡、串證風險甚高,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刑罰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及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比例原則,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前揭勾串證人 風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併命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一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卷

2025-02-20

PTDM-113-侵訴-48-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捷運中山站B1月台,搭乘電扶梯至1樓時,見代號AW000-Z00 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96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 )穿著 學校制服,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智慧 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 )開啟錄影功能,放置在其身前方,持以伸向貼近甲 大腿 內側之位置,利用電扶梯向上前進之機會,由下往上攝錄甲 裙底,欲以此方式使甲 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對意 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 同行之友人察覺而未能 得逞。嗣經甲 同行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察看並扣押 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1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暨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7-38頁), 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手機所攝得之影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4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 於11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 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惟 按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 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 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偷拍其裙底影像 ,違反其意願,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容有未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 之告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 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為滿足一己私 慾,為本案犯行,顯足影響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 格健全發展之機會,復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與其成立和解,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乙節,尚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欲拍攝告訴人之性影 像,幸因告訴人之友人察覺異樣而未得逞,然其所為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 之危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緩刑之宣告,以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之前,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 告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宣告緩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扣案物名稱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75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 011號、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永祥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1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21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10 至211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行為時年僅20歲左右, 因法律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目前尚須扶養妻子及甫出生 之女兒,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和解,希望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初期固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然嗣後坦 認錯誤,並非惡性重大、毫無悔意之人,又被告行為時年紀 甚輕,思慮不周,不知所為之刑罰嚴重性,且於被告與被害 人交往期間所犯,請審酌犯罪情節,被告領有中低收入證明 、甫結婚並育有一名幼女、尚須分擔父母、弟弟之扶養責任 ,而本案數罪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年,原審合 併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為沉重,且被告於二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 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調解成立, 願給付甲女、乙女、丙女共100萬元,其給付方法:於民國1 14年1月2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現金共30萬元;於114年3月3 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3人共20萬元;餘款50萬元自114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3人各5,000元;於117 年1月28日以前給付甲女2,000元、乙女2,000元、丙女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節,有113年12月4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 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後,迄今 尚未給付分文,且無法向家人、朋友借款履行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第一期3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於 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目前有50萬元 現金可以與告訴人和解,甲女部分願意一次給付3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果若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 調解前既宣稱有現金50萬元且有意願一次給付甲女30萬元, 大可於114年1月2日以前履行第一期30萬元部分,被告竟無 法給付該30萬元,嗣改稱:一開始家人說可以幫忙借款,但 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現在沒有辦法幫忙借款等語(本院卷 第214至215頁),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現金50萬元,尚須仰 賴家人幫忙借款,本身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付賠償,卻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足認被告係 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利用和解手段獲得減輕刑度之機 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 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⑴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⑵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⑶散布、播送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及判斷 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竊錄甲女之性影像;又未經乙女同意而 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之過程;復事後將甲女、乙女上開性 影像散布,供不特定網友觀覽,對甲女及乙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亦將丙女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網友 觀覽,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最終於事證均調 查完畢、事實已臻明確下方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 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8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再者,被告利用其與乙女、甲女先後交往期間,未經乙女同意而截取其與乙女視訊洗澡過程中之畫面、以竊錄方式取得甲女之性影像,事後將甲女、乙女之性影像散布、播送予不特定網友,使甲女、乙女蒙受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對於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係之互動與信任,影響甚鉅,考量其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達成調解與履行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分文,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2日分別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有刑事陳報狀可參,然被告就第一期30萬元之給付仍是不足額,附此敘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係利用和解手 段獲取刑度減輕,並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自無從評價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2920-20250219-2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AW000-A110124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0124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W000-A110124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2-侵附民-62-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被害人A女(下稱A女)同時與多名網友有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行為,相關之案件並非僅止於本案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或僅有少數案件,顯見A女 自身行為本具爭議性或特定模式,即使A女為未滿13歲之 人,仍非謂A女傳送本案相關電子訊號之行為係因聲請人 之「引誘」。原判決稱A女係受聲請人之引誘,而自行以 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惟聲請人所為是否為「引誘」本有 可議之處,考量A女除聲請人外尚多次傳送裸照予多名網 友觀看,且二人係於交友軟體上相識,我國交友軟體多有 針對使用者之年齡為相關要求及規範,A女謊報年齡使用 本案相關交友軟體,後續更與多名網友交換Instagram、F acebook等社群軟體之聯繫方式,足見A女本有該決意,絕 非聲請人為使他人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與勸誘、刺激, 否則何不逕拒絕而尚另交換他種連結現實生活較深之社群 軟體?又A女本有為此行為之決意,單憑聲請人與A女之零 散片言隻語對話紀錄,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慫恿或鼓勵之舉 ,原審判決遽認聲請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本件再審聲請誠屬合 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末即向法院再聲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出席調解,惟因兩造關於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能調成,惟原判決未查聲請人有意與A女等達成調 解之誠意,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 (三)綜上所述,然原審判決未審酌A女自身之行為模式,逕認 其受聲請人之引誘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信號,此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規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已 達准予開始再審之程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 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構成要件中關於「引誘」之意見雖得作為法院裁判理由之 參考,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見解為新證據云云,惟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三)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 法律規定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 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本件聲請人縱使主張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 ,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規定 「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 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 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再-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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