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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11號、第5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燒烤雞三明治壹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壹 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所載「髮圈1個 」,更正為「髮圈1包」、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所載「醬 燒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 啡各1個」,更正為「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 飯團1個、貝納頌鑑賞級極品咖啡1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其中髮圈1包、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被告 業已歸還被害人林筠儒,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11 3年度偵字第57701號卷第23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中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1個、貝納頌鑑 賞級極品咖啡1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韻如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01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林筠儒管領之桃園 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建國門市,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髮圈1個及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88元)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林筠儒當場發現 攔阻,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至陳韻如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醬燒 烤雞三明治、北海道秋鮭親子飯團、貝納頌檢賞級極品咖啡 各1個(價值13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韻如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詩寧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筠儒、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告訴人陳韻如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韻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2025-03-21

TYDM-114-壢簡-336-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吳育丞即宇豐商行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 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仁德上東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 4盒、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②113年7月5 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矽水膠日拋(棕)3盒,(以上 遭竊商品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原告發現 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原告需 額外花費時間處理被告竊盜事件及請工讀生代班,受有以時 薪183元,每日8小時計算,共3日新臺幣(下同)4,392元(計 算式:18383=4,392)之不能工作損失,而系爭商品價值2, 924元,因被告係竊盜,以商品價值5倍即14,620元(計算式 :2,9245=14,620)向被告求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 1,602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 定,依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為限,倘受損害者為財產、財物,則無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 失之依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竊取價值共2,924元之 系爭商品,致伊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答辯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簡字第3512號案卷,被告行竊過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佐,及本院刑事庭經調查,已於判決主文諭知「寗嘉 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2罪,各處罰金5千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矽水膠日拋(棕)7盒 、針線包1組及紙杯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正。準此,原告便利商店內財物損失,乃被告不法竊盜 行為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就失竊系爭商品負損害賠償任,於 法有據。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5倍價值14,620 元部分,核其主張乃要求被告負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惟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篇章並無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 告請求系爭商品價值5倍14,620元之賠償,於法無據,不予 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因處理竊盜事件相關法律程序,需花費時間及勞 力,不能工作,需另外請工讀生,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以時 薪183元,每日8小時計算,請求3日之損失4,392元部分。然 查,原告上開處理之時間及勞費,皆為其行使、保護權利之 必要成本,非被告竊盜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失。及依上開民法 第193條之說明,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限於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僅為系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商品價值,屬於財產 權、財物遭受不法侵害,而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自不 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另外 請工讀生之費用損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8小時 共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392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調查,被告竊取原告便利商店內價值約2,924元之商品, 原告受有價值2,924元之財物損失,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均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按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4-新小-23-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 號、第2760號、第32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怡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謝 怡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鄭 華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 差距,對象、行為或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所為,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犯 後迄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 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中,家中尚 有母親及2個小孩(分別為5歲、1歲)賴其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詐欺 取財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定。   2.未扣案之1萬9400元、3502元、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 點,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貳萬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謝怡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陳泉融佯稱:欲販賣電子菸菸彈50盒等語, 使陳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9,400元至謝怡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 。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陳泉融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 臉書,並以暱稱「Xie Yihua」帳號,向林峻宏佯稱:欲販 賣遊戲點數等語,致使林峻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 17時17分許,匯款3,502元至謝怡樺所持用,由其母陳月梅 向友人林意祥(陳月梅、林意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林 峻宏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臉 書,見鄭華旋所張貼欲販賣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文章,便使 用暱稱「Xie Yihua」帳號向鄭華旋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 商店點數等語,致使鄭華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3 時51分許,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點(價值173元)轉 予謝怡樺,謝怡樺隨即斷絕聯繫,鄭華旋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泉融、林峻宏、鄭華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怡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通訊軟體 LINE 向告訴人陳泉融佯稱欲販賣菸彈;使用交友軟體臉書帳號「 XieYihua 」向告訴人林峻宏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並提領告訴人陳泉融、林峻宏匯入之款項;向告訴人鄭旋華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林意祥、陳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陳月梅佯稱,借用林意祥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孫女看醫生、買保險之用,然被告卻持用合作金庫帳戶實施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 證人陳泉融有如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被告持用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各 1 份 證人林峻宏有如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全家會員點數轉入資料、被告臉書帳號首頁及留言各 1 份 證人鄭華旋有如犯罪事實(三)遭詐騙因而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轉入被告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19,400元、3,502元及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 0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TDM-114-簡-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3號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且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 佐;另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稱其有賠償被害人江昫寰,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 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陳金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北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 值新臺幣239元),僅將其他物品結帳,結帳時該店店長江 昫寰尚有特別詢問是否有遺忘東西未結帳,陳金樹仍將其竊 取之電池放置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江昫寰調閱監視器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池未結帳,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昫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05 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 本件犯行,且犯案手法均雷同,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請量處足資懲戒之刑 罰。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347-20250321-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74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0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7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074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 係代號BQ000-A112074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二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 之配偶(B男與D女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案發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B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23時許,自A女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單獨搭載A女外出 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建興路 全家超商)購物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太源社區發展協會」後方空地,令A女以面 朝上之姿勢仰躺在地,強行褪去A女之咖啡色長褲及內褲後 ,蹲坐在A女前方地面,先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左手中 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插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B男並向A女恫稱若A女告訴其母的話,就要讓A女不能每 天回家,並且會拿刀殺死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 抗,其後B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嗣B男於11 2年4月7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搭載D女返回A女住處時,因A 女之舉止有異,經代號BQ000-A112074A號即A女母親(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詢問A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B男、告訴人A女、A母、證人代號BQ000-A112074C號即A女 大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案外人D女之姓名 、A女住處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53、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知悉A女未滿14歲,及其有於112年3月29日 夜間騎乘機車搭載A女外出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物等情( 見本院卷第5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是D女叫我帶A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 建興路全家超商,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 冰淇淋,所以我就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 淇淋,然後就有買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1-19、21-23、27-35頁;本院卷第205-2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4月20日枋警偵字第 11330585600號函暨所附GoogleMap路線圖、建興路全家超商 門口、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 勘驗建興路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結果、擷 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790卷第159-167頁、本院卷第9 9-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經歷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證詞:   ⑴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23時許,D女叫我跟被告一起出 門,被告騎乘他的白色機車從我的居住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買菸,之後便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在一個廟宇 後方的小空地,他叫我躺在空地的地板上,把我的長褲、內 褲脫掉,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使用手指侵 入我身體裡面,我當下不敢動,也沒有說話,被告說如果我 回家告訴媽媽,他會讓我每天不能回家,會拿刀殺死我,之 後就載我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3-1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二姊在我家裡問我會不會餓,我說會,二姊 就叫他男朋友帶我去買東西,我出門時晚上快11點,被告騎 機車載我去全家買東西之後,在我家附近的廟那邊,他用左 手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好幾下,他是手指伸出來再伸進去很 多次,他有幫我脫掉我當時穿的咖啡色長褲還有我的内褲, 再用手指摸我,當時我是背朝下、臉朝上躺在地上,他是坐 在我前面的地上,他左手中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裡面,當 時我覺得很害怕,他有威脅我,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讓我 不能每天回家,他還說如果我跟媽媽講的話,就要拿刀殺死 我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9日晚上,被告有騎摩托車載 我去全家買菸,去完全家以後就去廟,被告有脫我的衣服、 褲子,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先叫我坐著,然後再叫我躺 下去,我的臉是朝天空,之後他就脫我的長褲跟裡面的褲子 ,他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沒有反應,因為我害怕,當下不知 道怎麼反應,那天很暗,四周都沒有人,接下來他就用手戳 我尿尿的地方,他用左手戳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說如果妳 跟媽媽講的話我就要殺死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213 、219頁)。  ④觀諸前揭A女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 車搭載A女前往建興路全家超商購買香菸後,即騎車搭載A女 至「太源社區發展協會」附近空地,脫掉A女之長褲及內褲 後,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有以口頭恫嚇稱若A女告知A母,其會拿 刀殺死A女,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0歲,為思慮純真、智識尚 淺之幼童,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 之可能,又衡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二 姐是男女朋友,這件事發生之前,我跟被告沒有不愉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A女出去沒有吵 架,她也沒有對我生氣,我跟A女之間也沒有交集、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刻意誣指或編造 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 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⒉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7日被告跟D女回來拿東西, 我看到A女躲到房間不敢出來,我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她 跟我說被姐姐的男朋友脫褲子,用手指戳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他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那一天我二女兒的男朋友 (即被告)有載我二女兒(即D女)回家拿東西,A女看到後 就跑去躲到另一個房間,後來我二女兒跟他男朋友、他小孩 出去買東西,A女就跑出來了,我就問說為什麼二姊的男朋 友來你會害怕,A女說我怕他帶我出去,我問A女說二姊的男 朋友那天有對你怎樣嗎,趕快跟媽媽說,她就哭了要說不說 的,因為她不敢講,我就打給他大姊(即C女)請他大姊問 他發生什麼事,後來A女跟大姊講,我開擴音在A女旁邊聽, A女跟大姊說姊姊的男朋友想要抱他起來、用手抽他的逼逼 ,她很痛,A女講這件事的時候很害怕一直大哭,A女跟我說 被告有威脅她說要拿刀殺她、不讓她回家,A女在說的時候 也是一樣有哭且很害怕,不太敢講等語(見他卷第32-33頁 ),足見A女並非主動指訴被告犯行,而係因A母察覺A女於 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乃主動加以關心,A女在A母詢問 下始脫口本案案情,且A女於陳述案發經過時,呈現哭泣、 害怕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 徬徨恐懼、流淚哭泣等情緒反應無異,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 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情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我會帶A女出去,是因為A母跟D 女說A女肚子餓,叫我去幫忙買她們的晚餐,帶A女去買的用 意是A女很挑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其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因為D女叫我去幫她買香菸、飲料,是D女叫我帶A 女一起去買,我就騎機車載A女一起去建興路246號的全家, 但因為這間全家買不到A女、D女要的小美冰淇淋,所以我就 載著A女再去枋寮大嚮店的全家買小美冰淇淋,然後就有買 到,買到之後就直接回A女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被告關於帶同A女出門究係要購買晚餐、香菸、飲料或冰 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因建興路全家超 商並無小美冰淇淋可得購買,故其再騎車搭載A女前往另一 家超商,然依建興路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A 女進入該間超商後,即站在櫃台區前等候,待被告指示店員 拿取其要購買之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步出該超商騎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結果、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117頁),過程中未見被告或A女有到食品貨架 區或冰櫃選購商品,而倘若被告帶同A女出門確係為讓A女自 行挑選想吃之食物,被告或A女進入超商後應會前往食物區 加以選購,然被告與A女進入超商後,均僅站在櫃台前,待 被告購買香菸並完成結帳後2人即離去,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  ⒉又建興路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與A女同行之人確為 被告無誤,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於 偵訊時除了謊稱該人不是自己之外,更進一步直指該人乃係 C女之男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790卷第127頁), 而被告就其為何謊稱該人不是自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偵訊時我說全家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因為我不知道我做 錯什麼事情,我就緊張說錯話,我緊張就說謊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去檢察官那邊 問的時候,警察有先打給我說我涉嫌妨害性自主的事情,然 後叫我去做筆錄,我那時跟警察說我在上班而且我完全沒有 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做這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其監視器影像之人為何人時,對於 所涉案情內容是否知悉一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倘若被告 未曾對A女為何性交行為,其僅需將案發當天之過程忠實還 原,使偵查機關掌握方向以蒐集對其有利之證據,何須杜撰 情節以圖脫免卸責,被告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在在顯 示其意圖掩飾犯行,迴避檢警追查之心態,顯係畏罪心虛之 表現。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陰部並無撕裂傷,處女膜也完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0頁),然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 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 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 圖傷害A女,自非必然因而造成A女陰道或處女膜受傷之情形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配偶D女,欲證明案發當晚被告搭載 A女出門之經過情形及返家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9頁),然D 女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且事後A女亦未告知D女發生何事,業 據A女證稱:被告載我出去回來以後,他們有問我怎麼買東 西買這麼久,我不敢講所以沒有回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210、221頁),則傳喚D女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 顯然並無助益,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 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102年3月間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他字第1140號密封卷第11頁),是A女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A 女沒有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  ㈡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1)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 定撤銷確定,(2)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前揭(1)至(3)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妨害性自 主的前科,對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 害性自主前案均為與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本案竟變本加厲犯罪質更重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即無視法律 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胞姊之男友 ,不思妥善照護A女,為逞一己私慾,竟悖逆倫常,對年幼 之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 女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參酌告訴人A女、A 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 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 第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TDM-113-侵訴-23-202503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7號 原 告 游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123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3 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5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2 年10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18萬元,自非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 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仍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審理 ,又原告既係主張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同前,於114年1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取款車手,緣「智 禾官方」自同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 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2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 前,分別面交20萬元、18萬元。嗣原告欲領回投資款項,「 智禾官方」又佯稱:需繳交68萬2,000元之分潤款項,始得 終止投資云云,原告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智禾官方」約定於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嗣被告與「JC」、「 智禾官方」、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iPhone7手機與「JC」聯 繫,並依「JC」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以「JC」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投資 公司)現金儲值單、名牌各1張,復前往不詳地點,偽刻景 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景山、王偉杰之印章各1個, 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 之名牌,前往上址欲向原告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 司現金儲值單予原告觀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智 禾公司欲向原告收取款項,然旋遭埋伏於一旁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又原告因此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智禾投資公司收據2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67至69頁)。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及案卷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共同詐欺未遂之事實,然辯稱:先前被害人游秀交付之款項 ,不是我前來取款。不清楚何人向游秀取款。我這兩天因為 想找工作,去FACEBOOK「日結日領求職網站」社團找工作, 有一個人PO文徵業務,我私訊對方後,就收到Telegram的連 結,因此加入「JC」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係於查獲前2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收據,分別是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11日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顯於被告所稱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不符,自難憑 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應該自己提出證據證 明他沒有參與這件案子,而不是我們被害人提供證據,他們 是同公司應該一起負責。被告應該自證清白云云,顯與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部 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面交領取款項等行為),依上開規定 ,自難令被告應為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77-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李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9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 5,000元,本案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 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林惠娟、高艾筠、許村 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琳、葉珈妘,其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 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回收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 贓款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 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等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均) 4萬9,985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提領2萬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向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補充之) ⑴1萬元 ⑵9,985元 ⑶9,986元 ⑷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向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123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向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陳瑩嘉云云,然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向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子儀) 1萬8,591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萬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向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090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8,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萬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向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貝) 5萬9,83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見偵卷第11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領6萬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0,057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3萬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 向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淳) ⑴4萬9,986元 ⑵1萬9,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李 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 之人所匯之詐騙款項。嗣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 林惠娟、高艾筠、許村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 琳、葉珈妘(下合稱李怡燕等12人),致李怡燕等12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李駿再依暱稱「超派人生」之 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 駿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李怡燕等 1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等1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0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取得10,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 向告訴人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陳柏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均經警另為移送) 49,985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門市,提領20,005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向告訴人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 1,100元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 27,123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0,000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告訴人陳瑩嘉等語,然告訴人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 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莊子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子儀經警另為移送) 18,591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12時許 向告訴人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31,090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13時許 向告訴人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 28,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2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 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0,000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劉家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貝經警另為移送) 59,83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60,000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⑴49,985元 ⑵40,057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3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19時許 向告訴人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邱彥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淳經警另為移送) ⑴49,986元 ⑵1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20,000元

2025-03-20

SLDM-113-審原訴-10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馬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李佳憲以 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車手。李佳憲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入帳戶及其提款 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政倫(李智存就 附表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另為免訴 判決,詳如後述),致江政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存入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憲後,再由李佳憲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提領款項之5%計算李佳憲之報 酬,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抽出現金方式交付予李佳憲,復將剩 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江政倫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江政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人頭帳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靜楓)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 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 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及「馬克」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本案犯行獲有提領款項之5% 為報酬(實際報酬數額詳見下述)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 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 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3萬元、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取款金額之5%,業如上述,則 其於本次提領贓款為1萬5元,即獲得5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萬5元×5%=500元,小數點後數字無條件捨去),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就附表二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招財貓」、「李白」、「杜甫」、「馬克」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佳憲以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車手。 李佳憲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存入帳戶 及其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儷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致王儷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存入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憲後,再由李佳憲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提領款項之5%計算李佳憲 之報酬,於當日提領結束後抽出現金方式交付予李佳憲,復 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為首次提領犯行,另涉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犯如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查。經核,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如附表三所示,節錄自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 訴人王儷蓁之行為階段雖有不同,但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 屬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王 儷蓁,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告訴人王儷蓁 遭詐騙後先後匯款進入不同之人頭帳戶,而經分別提領轉交 上游詐欺團成員,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 ,應與附表三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 被訴附表二部分犯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江政倫 112年5月29日18時11分許,對告訴人王儷蓁佯稱:係朋友「幃祐」,欲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靜楓) 112年5月29日19時39分 /1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王儷蓁 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對告訴人王儷蓁佯稱: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並轉帳方得於網站販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8,912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靜楓) 112年5月29日18時25分 /1萬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立店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7,987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7分 /2萬5元 112年5月29日18時38分 /1萬8,005元 附表三:(節錄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之附表二編 號3部分)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王儷蓁 (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網路訂購需金流驗證 112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19時0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6元 鄭玉芳帳戶 112年5月29日19時3分許、 19時4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5分許、 19時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年度偵字第55689號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2708-20250320-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Plus)壹 支、千足伍兩黃金壹塊(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錄 音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於民國104年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 立嘉義高級中學(下稱嘉義高中)擔任保全組長,見在該校 任職之曾○○(原名:曾○○)精神有異,並且知悉曾○○篤信神 明,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各事 由,要求曾○○交付財物,曾○○因斯時飽受產後憂鬱、工作、 家庭不順等精神壓力,遂陷於錯誤相信黃明德所述,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財物給黃明德,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曾○○因無足夠之款項得以完成黃明德之交付財物指 示,即向父母求救,父母聽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 得手本次財物,並且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黃明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一第344至3 4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在庭之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 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 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之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否認在卷,並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如果認為這些係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曾○○借款 ,不涉及詐欺,其就承認,但若涉及乩身、神明名義借款、 拿錢其就不承認,因為這樣就是詐欺,但詳情其都不記得, 所以其不承認也不否認,其也忘記了,其全部行為都是與告 訴人交易,並且開本票擔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 120小芳old」、「119妙妙黃」均非其本人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部分與宗教信仰有關,告訴人依照宗 教信仰所為行為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又除與神明有關 部分被告均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行為,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而公訴所指之事實多僅有單一指述,甚至違反常識邏輯,可 否採信自有疑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當無從認成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與被告曾同在「嘉義高中」工作,又告訴人於案 發時其因產後憂鬱、家庭因素等身心狀況不佳,曾有求助 於被告,後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財物與被告等節,經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載證據及所在卷頁資料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 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 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 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 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 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 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 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 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 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 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 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並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 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 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 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 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 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 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 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 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 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 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 機關所得干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 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 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 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 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 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 責。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證述如下:   ⒈在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4年間才開始有接觸,其當 時在大門口指揮交通,被告過來找其稱其被冤親債主纏身 ,要來救其,其當時有產後憂鬱症,婆家對其不是很好。 其壓力很大工作也做不下去,因而與被告間有開始聯繫, 並且有為治療疾病向被告購買礦泉水等語(詳後述無罪部 分,偵卷第202至207頁)。另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細節分別 證稱如下(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於106年4月20日被告跟其稱救了其的命,本要其嫁給被告 ,但其不願意,就改互認乾姊弟,條件是必須借給嘉義縣 中埔鄉五府王爺的乩身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代表其 的誠意,故其先於106年4月20日在「乾慧素食自助餐」拿 給被告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同年7月6日再在「嘉 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拿給被告6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2】。   ⑵被告並有於同年6月18日跟其說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拿3,60 0元之紅包給王爺拿平安符,讓其不被無形的操控頭腦, 另外因其有冤親債主,要拿3,600元給被告,讓被告拿去 給王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號2】。   ⑶另於同年8月9日又因被告稱王爺表示其前夫找符仙去攻擊 乩身,所以害自助餐老闆的兒子鄭讚蘅受傷,要其負責賠 償6萬元,所以拿了6萬元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 」給被告,但其不知道鄭讚蘅有沒有受傷【即附表一編號 3】。   ⑷被告後又稱王爺要去越南幫鄭讚蘅娶外籍新娘,其先生會 找無形的來攻擊其,在王爺於106年9月22日出國2個月期 間,要請無形保鑣幫其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故其 於同年9月12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3萬 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4】。   ⑸被告復稱王爺乩身急用2萬4,000元,叫其一定要借,被告 負責寫本票,一定負責還,所以其於106年9月14日在「嘉 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2萬4,000元給被告,其不 敢不借,因為其被兵馬監視著【即附表一編號5】。   ⑹被告又稱王爺幫其處理事情,前提要給錢幫鄭讚蘅把太太 從越南娶回來,並且稱其同事林裕耀也借了8萬元給王爺 的乩身以幫忙從越南娶回來,其不敢去問自助餐老闆娘即 鄭讚蘅母親,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 區警衛室」交付10萬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   ⑺後被告又稱老乩身要出國幫鄭讚蘅去越南娶妻子,要其捐 錢買Iphone8 Plus給老乩身使用,這樣老乩身在國外碰到 其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其時,乩身才能幫助其,所以其 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9時許一起去順發3C買價值2萬8,9 00元手機及保固2年2,500元共3萬1,400元,在順發3C當下 被告就將上開手機拿走了【即附表一編號8】。   ⑻被告另跟其說為了打贏其的離婚官司及贏得孩子監護權, 還有5個符仙要收掉,並且跟前夫爭取扶養權及拿回一些 錢,叫其要付16萬元及1萬元車資,說找很多廟的神明來 處理,包含了臺北霞海城隍廟、臺南南鯤鯓、中埔鄉的王 府王爺及城隍廟,但其與其前夫之離婚官司被告根本沒有 幫忙,最後官司小孩還歸前夫,其什麼都沒有了【即附表 一編號9、10】。   ⑼其另於107年1月16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尚 有給被告7萬9,200元,係因被告說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 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開會請求幫忙處理其官司【即附 表一編號11】。   ⑽被告復跟其說其被無形搞,需要點4,000元救命燈,共有4 間廟,所以其於107年2月1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 衛室」交付4,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   ⑾被告復向其稱老乩身要其捐10萬元,共有5個王爺,2尊王 爺神像,一尊要5萬元,兩尊要10萬元,所以其在吳鳳北 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10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13】。   ⑿被告說其打官司失敗,5位王爺要到城隍爺告我,要抓其進 城隍廟,被告約其去全家便利商店,要其買千足兩黃金5 兩,其去吳鳳南路城隍廟旁之金玉美買黃金,花了其23萬 7,500元,其另購買錄音筆本來自己要錄證據使用,但被 告稱神明有做法所以要沒收,也拿走了,另外被告簽給其 10萬2,200元本票也要還給被告,所以其就於107年4月27 日在被告斯時所住○○○街000巷00號將上開黃金5兩及錄音 筆交給被告,被告還將購買黃金之證明拿走【即附表一編 號14】等語(偵卷第242至244頁)。並指稱尚有於106年1 1月1日因被告稱要給吳王爺錢,而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 區警衛室」交付6,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7】等語( 偵卷第75頁)。復指稱107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被告稱除 附表一編號14之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拿3塊千足五兩黃 金給另外3間廟洗門風,不然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 隍廟會調證人曾○○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即 附表一編號15】等語(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頁) 。   ⒉在本院證稱:其於案發時間有產後憂鬱,又被家暴,精神 況不好,被告當時假借王爺可以幫其,說王爺要其拿錢幫 忙他人娶媳婦,也一直假借王爺名義騙其錢,還稱王爺生 氣要其洗門風、買黃金,其買一塊黃金後,被告就說拿不 出其他塊黃金其就要沒命,並且不准其跟其家人聯絡,後 來其豁出去了,認為反正都要死了,就跟家人求救,家人 才跑來救其,被告利用其生病無助及前夫家對其不好,用 各種手段騙其,附表一編號1至10均有發生,其中幫王爺 乩身借款都是被告說的,乩身是誰其根本不知道。其不認 識鄭讚蘅,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幫前夫付錢給鄭讚蘅,都是 被告說的,其就照辦,被告說認乾姊弟的條件要24萬元、 說要借錢幫忙他人娶老婆、出國幫忙娶老婆要捐錢買手機 、還要買保固、付錢就能打贏官司、去廟的車資、打贏官 司乩身要去請求廟宇幫忙,編號11部分係離婚官司打輸了 ,小孩也變成前夫的,被告假藉此叫其給錢,說為了打贏 官司乩身要去臺北城隍廟跟臺南南鯤鯓,要其給7萬9,200 元。編號7跟其說要給吳王爺6,000元,因為吳王爺幫其處 理很多事情,編號12部分,接近過年時,被告說有乩身跟 老乩身,其當時精神狀況有點生病,被告騙其說要點救命 燈,要其給錢,救命燈一間1,000元,總共有4間廟,但是 哪一間廟其也不清楚,有沒有點燈其也不知道。編號13部 分則係被告說乩身要捐款請神像,一直說其前夫找符仙對 付其,乩身要幫其所以要請神像,其要捐款共10萬元,其 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給被告10萬元,最後有沒有神像其也不 知道。編號14、15部分其係去城隍廟旁邊之金玉美銀樓購 買黃金,因為被告說其的離婚官司失敗,要其幫王爺洗門 風,不洗門風就不能活命,其就買了黃金將黃金及購買證 明給被告,後來被告覺得一塊黃金不夠還要更多塊,說其 不買的話,其就活不過23時許,但其根本沒有錢了,連錄 音筆買了也被被告拿去了,被告講活不過23時許的地點係 在偏僻的蘭井街146巷13號,被告跟其拿錢都沒講何時會 還錢,也沒有講是否算利息,被告雖然有開本票給其要取 信於其,但後來都被告都拿走了,其交給被告的錢都是拿 現金,因為也不能用匯款的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10至33 頁)。   ⒊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前後多屬一致,倘非 真實,殊難想像證人曾○○得以杜撰各不同交付財物給被告 之理由,再參諸證人曾○○於提告初始,除附表一所示部分 之外,尚有羅列其餘交付與被告之財物,然在偵查中經檢 察官對於其初始提告時詳列的細目訊問過程中,證人曾○○ 對部分項目表示不提告(此部分亦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倘證人曾○○要刻意誣陷被告,應大可表示全部要 提告,是可徵證人曾○○亦應無要惡意誣陷被告之意。復案 發迄今到本院審理時已長達6年,證人曾○○卻能在本院證 述時大致為與偵查相同陳述,則證人曾○○前開所述應確為 實際發生始得讓證人曾○○記憶深刻,是證人曾○○上開所述 應非虛妄。 (四)再者,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均稱給被告的錢被告都不准 用匯款的,所以都是拿現金等語(偵卷第219頁;本院易 緝卷二第33頁),此參以附表一「提款紀錄」及「證據及 所在卷頁」欄中之證人曾○○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存 摺內頁及信用卡簽單,均可核對至上開證人曾○○證述各次 交付財物之時間前或當日,證人曾○○有陸續去提領「提款 紀錄」欄款項,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曾○○尚提出 有在手機備忘錄中記載「18萬基借,106/6/29」「6萬基 借,106/7/6」「借神明18萬(106/4/20)未寫借據,待 查,只能扣辦事,沒錢還」金額及部分日期恰為相符(偵 卷第89頁、第185頁),被告在偵查中亦陳稱確有認姊弟 一事(偵卷第224頁);附表一編號2、4、5、8、9、10、 12、13、14部分被告在偵訊時亦均承認有收取此些財物( 偵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7頁、第239頁、 第241頁、第243至244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則 對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有拿到證人曾○○給予之財物 部分並不爭執(本院易緝卷一第284至288頁、第342至343 頁)。可徵其2人之互動模式確係證人曾○○會於附表一各 編號交付財物前提領現金再交付給被告,則證人曾○○提出 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至14既遂部分)提領現金及刷卡之 資料佐證其確有於各次交付財物給被告一情,亦屬信而有 徵。 (五)證人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部分:   ⒈被告雖屢稱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暱稱「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非其本人等語,然觀諸證人曾○○與「1 20小芳old」之對話內容(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5至35 8頁),於106年5月31日起就有在討論是否可以拿礦泉水 事宜,此與證人曾○○及被告均一致表示證人曾○○有向被告 以每月6,000元購買神明加持之礦泉水一事相符(詳後述 無罪部分)。同年6月12日證人曾○○曾向「120小芳old」 稱「你講話要修口」「我也是」「不然姐弟翻臉很難看」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3頁),亦與證人曾○○與被告 承上均稱有認乾姐弟一事相契。於同年6月15日「120小芳 old」向證人曾○○表示「我還在文創上班等妳」(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頁),與被告在本院曾自承離開嘉義 高中後赴「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工作一節相符(本院易 緝卷一第199頁),另同年6月21日證人曾○○表示要去「12 0小芳old」住處巷口時,「120小芳old」稱地址是「蘭井 街146巷13號」(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44頁),核與 被告為警查獲時現住地址相符(本院易緝卷一第53頁)。 而同年7月30日時證人曾○○詢問「120小芳old」手機時, 「120小芳old」向證人曾○○稱「0000000000」「0906不可 以給」(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15頁),而被告於107 年5月2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15頁),就 門號「0906」此四碼亦與被告所有之門號相符。是以,「 120小芳old」與證人曾○○之對話紀錄,無論是談論內容( 包含礦泉水、證人曾○○家庭遭遇之痛苦、王爺等)或「12 0小芳old」之工作地點、住址及行動電話均恰與被告契合 ,自已足證「120小芳old」係被告所使用與證人曾○○談話 之暱稱甚明。   ⒉另證人曾○○與「119妙妙黃」之對話紀錄中(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卷第359至363頁),證人曾○○曾詢問「119妙妙黃 」黃金購買及錄音筆之事宜,與前述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告坦承有收取黃金及錄音筆相符。另「119妙妙黃」告 知證人曾○○住處位置時,證人曾○○提及「請問你家在蘭井 街幾號」,與前開「120小芳old」即被告稱住在蘭井街相 同,又證人曾○○曾直接詢問「請問明德要在那見面」,「 119妙妙黃」稱「我家見」,均已足徵「119妙妙黃」亦係 被告所使用之暱稱至為明確。   ⒊而由前開證人曾○○與被告使用之暱稱「119妙妙黃」及「12 0小芳old」對話內容中,附表一編號1、2證人曾○○於106 年6月16日向被告稱「神明借18萬(106/4/20)」,被告 回稱「乩身借的」。另被告亦曾於107年1月13日詢問證人 曾○○「老先生乩身剛剛聯絡我,說他想知道,他跟我現在 總共欠您多少錢...」,證人曾○○明確回覆以「18萬基借 ,106/6/29借」「6萬基借,106/7/6借」、翌日證人曾○○ 亦傳訊息向被告稱「18+6萬是結拜的考驗」。附表一編號 3部分,於106年8月9日被告表示「王爺乩身說」「今天收 到錢,今晚要發公文跟城隍廟報備」「等城隍廟批准後」 「才可以跟妳老公他們見面」,而於同年12月28日證人曾 ○○詢問被告稱「請問當初我先生害老闆娘兒子受傷,我出 的六萬元,我可以跟誰要,還是算我還我先生的因果」「 106/8/9代宗柏(即證人曾○○前夫)賠償自助餐兒子6萬元 ,我記下來是這樣」,於107年1月12日又向被告提到「還 有自助餐老闆娘兒子去越南時因為先生找符仙對付乩身導 致他受傷,我替先生賠償他6萬元,我要跟先生討回這6萬 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曾○○與被告有於106年9月11 日約翌日見面表示「王爺乩身要問您事情」。附表一編號 5於106年9月14日被告詢問證人曾○○「您能緊急湊出24000 元嗎?」「乩身要的」「緊急狀態」「算我借的錢」。附 表一編號9、10部分,於106年12月28日被告稱「乩身回應 說:他現在已經準備坐計程車衝到城隍廟,幫您再準備2 個新的護身符緊急拿回去讓五尊王爺幫您施法,預計我送 錢給他時。可以把兩個新護身符跟6瓶藥水交給我...所以 這兩個緊急用的護身符,要跟您再收一萬元,當做是乩身 跟我幫您到台南南鯤鯓跟台北霞海城隍廟的來回車錢... 畢竟您要贏的話,還是必須要靠這兩大宮廟的協助,所以 跟您收車錢是合情合理的,只是我昨晚忘記開口跟您說車 錢的事情而已,剛剛乩身提醒...」,證人曾○○回覆稱「 我沒有一萬」「要等薪水」「16萬出了」「就沒了」,後 被告又稱「乩身說好,一萬車錢等您領薪後,再跟你收」 。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107年1月15日被告表示要證人曾 ○○晚上與其見面,稱王爺乩身有指示,證人曾○○並告知被 告「5萬」,被告稱「可以」並又稱「乩身說明天能拿多 少算多少,其他後天再付清」。附表一編號12部分,107 年2月1日被告有約證人曾○○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對話內 容。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107年3月21日、22日被告持續 向被告稱「跟錢一起拿給我」「錢順便拿來」「這樣子才 能真正的討救兵」「兵馬一到,您才真正的安全」,後續 證人曾○○有向被告稱「拿了,錢也好了」,雙方即約定在 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曾○○明確詢 問湊足五兩黃金事宜,被告表示要有證書,證人曾○○復詢 問錄音筆要給那些物品,被告回覆稱錄音筆外,「盒子說 明書事後補給老先生就好」,後於107年4月27日證人曾○○ 表示在城隍廟旁銀樓,被告即要證人曾○○拿到被告住處。 另於107年4月29日被告復要證人曾○○於該日21時30分許跟 其見面(上述對話內容出處均詳附表ㄧ「對話紀錄欄」) 。就上開對話紀錄部分之證人曾○○交付財物給被告之原因 ,部分有明確保留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則可見及被告 恰於證人曾○○指述交付財物時間有約證人曾○○要見面之情 形,亦足佐證證人曾○○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六)綜觀證人曾○○所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筆記、提款紀錄 等證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2、4、5、7、12、13、14 、15被告均以「王爺」「乩身」借款、無形操控證人曾○○ 頭腦、官司失敗洗門風不然證人曾○○活不下去此虛無飄渺 之理由向證人曾○○索取財物,甚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曾針對乩身借錢部分為能獲得錢,在證人曾○○有困難拿 不出款項之際,持續向證人曾○○稱不然就當被告跟證人曾 ○○借的,則究被告所稱「王爺」「乩身」借款之原因為何 均未見被告向證人曾○○說明,甚至尚可隨意將「王爺」「 乩身」借款一事改為證人曾○○當作是被告借款。被告更未 曾提出任何其所稱要幫證人曾○○點救命燈、購買神像之相 關單據或物品,實難認被告向證人曾○○索取此部分之財物 ,確係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解決事端。而被告向證人曾 ○○稱若證人曾○○不配合即活不下去等語,顯與宗教信仰中 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慈悲為 懷為中心思想相悖,反而係趁證人曾○○陷入生活困境時, 以宗教外觀引發證人曾○○之不安心態,壓迫證人曾○○之理 性決定空間。另附表一編號3、6、8部分事宜,均係與證 人鄭讚蘅相關,與證人曾○○毫無關係,而證人鄭讚蘅在偵 查中證稱:106年8月9日(即編號3)被告沒有給其6萬元 ,另其確實有去越南娶老婆,但沒有任何朋友資助其,被 告也沒有拿10萬元給其去娶老婆等語(偵卷第269頁), 則被告數次以與證人鄭讚蘅相關事宜向證人曾○○索取財物 ,顯屬虛構之事,且亦不合於常理,更亦殊難想像與證人 曾○○無任何關係之事,何以會有宗教信仰中之神明要求證 人曾○○提出財物協助,是其間欠缺正當性。至附表一編號 9、10、11部分之說詞雖均係在處理證人曾○○離婚、監護 權官司事宜,然依據證人曾○○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幫忙之 行為,甚至官司結果小孩歸給前夫等語(偵卷第235頁) 。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雖在偵查中稱:其於數年 前就開始佈局,然其在官司過程中未陪證人曾○○出庭,但 本次係神明製造證人曾○○公公要殺證人曾○○之證據等方式 讓證人曾○○處理好官司等語(偵卷第237頁),然此未見 證人曾○○陳述有上開情節在卷;另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被告亦未提出其或乩身有赴臺北、臺南等地點處理證人 曾○○離婚官司之相關證據,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曾 ○○之離婚、監護權官司有任何幫助或有實際依證人曾○○之 期望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處理官司。由上揭證人曾○○所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提出之交付財物原因、目的, 均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或根本未依承諾以宗教 力量處理事端,被告持續藉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並且 利用證人曾○○擔心若不配合會導致自身不順甚至死亡之心 態,因而陷於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被告自 始未能提出有為證人曾○○點救命燈、協助官司等證據,又 「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均為被告本人,承如上 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至雖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似均有開立本票給證人曾○○,然依據證人曾○○證稱最後被 告都把本票拿走了等語(本院易緝卷二第32至33頁),被 告在偵查中亦稱證人曾○○完成離婚後,當時有說好條件, 若離婚成功,債務一筆勾銷,所以證人曾○○就把本票還給 其,其把本票都燒了等語(偵卷第222頁),則被告係以 開立本票給證人曾○○方式取信證人曾○○,以遂行獲取財物 一事,而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實無礙被告本案行 為屬詐欺之認定。至本案除證人曾○○指述外,尚有前開對 話紀錄、提款紀錄等相關證據互為佐證,自已足以補強。 辯護人雖認證人曾○○所述違反一般人常識邏輯,然證人曾 ○○斯時因有產後憂鬱,復又因夫家對其造成各種身心壓力 而精神狀況不佳,被告利用證人曾○○身心脆弱之際,以神 明之名義告知證人曾○○各名目,讓證人曾○○交付財物,自 難以一般身心健康狀態之人去判斷此揭理由對於斯時之證 人曾○○而言,有無違反常識邏輯之情,而認並無詐騙行為 。本案被告顯係趁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之際,壓制證人 曾○○得以理性思考空間,藉此取得非低之財物,自屬詐欺 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自均無足採。至被 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裕耀、鄭讚蘅,以證明被告沒有使用 「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之暱稱,然此業經本院 依對話內容已能證明均為被告使用之暱稱,承如上述,是 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本案被告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藉由告訴人相信被告 且篤信王爺等神明,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詐騙,以遂行 其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目的,告訴人就附表一數次交付財 物行為,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詐 欺取財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為數 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後,見告 訴人精神有異,藉由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一所示各 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非小之損害,復因被告持續以告訴人若不配合會有對告 訴人生活不利之事情發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使告訴人 在身心壓力已近極限之情形下,因被告所為,加深其身心 上之負擔及恐懼,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復迄今仍執詞認 其所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態度,所為實值非議;復參酌本案 起訴後,被告經通緝數年始到案,到案後亦因各次個人理 由致本院多次無法順利開庭,實徒耗國家司法資源,另告 訴人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本案詐得款項,惟因被告身體狀況 無法工作未能達成告訴人之請求,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上及身心上所受損害,被告 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在本案共詐得現金82萬2,900元(含行動電話保固費用 )、千足五兩黃金1塊(價值23萬7,500元)、錄音筆1支、i phone 8PLUS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見告訴人精神有異而有機 可趁,向告訴人訛稱其係王爺乩身可代為委託嘉邑城隍爺處 理精神及身體疾病云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之「乾慧素食」店內,向告訴人佯稱:「王爺有來店裡看到 妳子宮內有癌症病變中,需每月給6,000元喝藥水治療,動 刀癌細胞會亂跑,無法治好」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交付6,000元予 被告,共計11萬4,000元,被告則依次陸續交付未開封之一 般市售礦泉水數罐予告訴人,並誆稱該礦泉水係經王爺加持 ,服用可治療其所罹患之癌症,嗣告訴人經醫院檢查發現係 子宮肌瘤而非癌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指述、告訴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 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使用暱稱為「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帳號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以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6,000元給被告,被告並於收取款項後購買礦泉水數罐交付 給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係 因見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跟告訴人表示其可代嘉邑城隍爺 協助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告知其告訴人有子宮肌瘤,其僅係 告訴人每月給其6,000元,其就會購買礦泉水回家,城隍爺 會來其住處加持,加持後其再拿給告訴人飲用,而告訴人飲 用也覺得有改善,才會持續給其6,000元購買加持後之礦泉 水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有依約交付受城隍 爺加持過之藥水,此係告訴人依其信仰委託被告向城隍爺索 取,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000元與 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即購買數罐礦泉水後相約交付給告 訴人飲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 在警偵及本院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2至206 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3頁),復有證人曾○○之中華郵政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 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3 3頁、135至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證人曾○○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4年間跟其表示其被冤 親債主纏身,要來救其,當時其有產後憂鬱症,壓力很大 ,被告表示可以請王爺幫其治療躁鬱症,治療其腦袋,被 告會買給其礦泉水,其知道都是去全聯購買之「多喝水」 品牌,被告表示會拿礦泉水給王爺加持再給其喝,後於10 5年10月16日某時許,其在自助餐店遇到被告,被告稱其 子宮內有癌症,不能去看醫生,並稱每月給被告6,000元 藥水費,就能治療其癌症,當時其相信被告稱其子宮內有 癌症病變這件事,因為當時其覺得其的腦袋有好一點點所 以相信被告,其就於105年10月16日起到107年4月16日止 共交了19次6,000元給被告購買礦泉水,做為治療子宮內 癌症等語(偵卷第202至206頁)。佐以證人曾○○上開所述 ,以及證人曾○○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當時其僅有子宮肌 瘤而已,並且係於生產時經醫生告知有子宮肌瘤,但沒有 去後續追蹤就診等語(偵卷第205至206頁;本院易緝卷二 第16頁、第25至26頁)。是證人曾○○應係於上開被告提供 礦泉水供證人曾○○飲用前即知悉自己有子宮肌瘤病症,而 證人曾○○復認為有因被告提供之礦泉水腦袋變好,始因而 相信被告繼續交付共19次之6,000元購買礦泉水治療自己 之身體,應係基於證人曾○○自己之意願選擇,並且經過判 斷後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礦泉水對其有幫助且有價值,始繼 續向被告付款購買。 (四)復參諸以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於106年6月 27日證人曾○○詢問被告(暱稱「120小芳」)「我暑假水 怎辦」、於同月29日又問被告「水何時可領」、同年8月7 日亦詢問被告「水剩3瓶」「看什麼時候再跟你拿水」、 於同年9月26日證人曾○○表示「水下週就沒了」「下週四 沒水」,復與被告開始計算礦泉水數量後,被告表示「您 喝完我也沒辦法,王爺出國,沒辦法開水」,證人曾○○則 稱「之前出國2個月」「水根本就不夠」,於106年9月29 日時證人曾○○表示「水我會改2天喝一瓶,直到有水」, 再於106年11月18日稱「明天19號是最後一瓶水,明天會 有水嗎」,於107年1月12日主動詢問被告「請問今天有水 嗎,何時可拿」,同日亦稱「身體恢復健康,把全身癌症 及病症和腦袋治好,只知道要每天喝水,想了解身體健康 狀況,想知道身體到底恢復多少,何時可完全康復」,同 月13日又向被告詢問「請問下次拿水何時」,同月28日表 示「今天有要找你嗎」「有水可拿嗎」等語(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卷第48頁、第56頁、第133頁、第192至194頁、 第199頁、第219頁、第264至265頁、第271頁、第284頁) ,證人曾○○於105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16日長達1年半向 被告購買上開礦泉水,並且均可見證人曾○○有主動積極向 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拿到該月購買之礦泉水,倘非證人曾○○ 認為確實有效,殊難想像會持續詢問催促購買。 (五)而基於信仰自由,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 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 者願意提出之委託價格多會摻有其個人主觀因素,無絕對 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倘委託者與受託者就宗教信 仰相關儀式合意決定之對價交易行為,除能證明係以不法 方式巧取誘騙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查被 告在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沒有向證人曾○○表示喝神明加 持過的礦泉水對子宮肌瘤一定有效,其僅說沒有治療怕會 惡化成癌症,但其也沒有很肯定的說,而係證人曾○○要其 幫忙治療,假設無效,證人曾○○也不會一直請託其催水, 其每個月都有給證人曾○○礦泉水,不是憑空拿錢,這是其 與證人曾○○之交易行為等語(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易 緝卷一第94至95頁、第202至205頁)。被告是否有如證人 曾○○所述明確向證人曾○○稱子宮內係癌症,而已有癌症病 變之情形,不能去看醫生等肯定語句,僅有證人曾○○單一 指述,無從由證人曾○○上開指述以外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曾 有像證人曾○○表示如此明確、肯定之說法,而子宮肌瘤依 一般醫學知識,並非毫無可能惡化成癌症,則被告若僅係 稱子宮肌瘤未好好治療可能有惡化之情形,復表示神明加 持過之礦泉水得幫助證人曾○○治療改善,證人曾○○主觀上 亦基於信仰自由認藉由神明協助提供之礦泉水經飲用後對 己身確有幫助,而持續向被告購入,則被告是否係以誆騙 之方式,使證人曾○○陷於錯誤始購買礦泉水,實有疑義。 況且,證人曾○○有上開長期持續以6,000元價格每月向被 告購入礦泉水之行為,並且曾在偵查中表示認飲用此礦泉 水對自己有幫助,復確有前所述積極催促礦泉水之行為, 均難認證人曾○○與被告所為此對價交易行為,對於證人曾 ○○主觀有何顯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證人曾○○給付之對價,是否已與證人曾○○請 託被告辦理神明加持之礦泉水儀式間顯失均衡,而得認被 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上開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 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檢察官葉美菁、 檢察官廖俊豪、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錢時間/地點/金額 詐騙方式 提款紀錄 對話紀錄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06年4月20日 乾慧素食店 18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用以抵扣辦事費用,此亦為結拜為姊弟之條件 106年4月7日【郵局】3,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15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39至141頁) ⑸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106年4月14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7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8日【郵局】7,6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60,0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14,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75帳號】38,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94帳號】53,800元 2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 106年7月6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 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200元 農曆106年6月18日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支付3,600元,拿平安符才不會被無形操控頭腦,另需支付3,600元要還無形的冤親債主 106年7月6日【郵局】25,000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3 106年8月9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告訴人前夫林宗柏找符仙對付乩身,害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受傷,必須替告訴人前夫賠償6萬元給鄭讚蘅 106年8月9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36頁、第168頁、第258至260頁、第265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7至228頁、第26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8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7頁) 4 106年9月12日9時至9時3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3萬元 王爺於106年9月22日要出國2個月,需支付3萬元給王爺請無形保鑣保護告訴人,讓告訴人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 106年9月12日【郵局】3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7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8至22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9頁) 5 106年9月14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24,000元 乩身急用借款2萬4,000元 106年9月14日【玉山375帳號】24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9至160頁、第163頁、第270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6 106年10月27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或後面 10萬元 要借10萬元幫素食店老闆娘兒子鄭讚蘅把老婆從越南娶回來,告訴人之同事林裕耀也有借8萬元給鄭讚蘅幫忙娶妻 106年10月27日【郵局】10萬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7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7 106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000元 要支付6,000元給吳王爺 106年11月1日【郵局】16,000元 ⑴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8 106年11月7日 順發3C量販嘉義店(嘉義市○○○路000號) 31,400元 老乩身出國幫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至越南娶妻,要捐款2萬8,900元及保固費用2,500元買iPhone8 PLUS手機給老乩身出國用,當告訴人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告訴人時,王爺乩身才能幫告訴人處理緊急狀況 106年11月7日刷富邦信用卡,分8期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2至233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4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169頁) ⑷信用卡簽單(偵卷第81頁)   9 106年12月28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6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6萬元 106年12月28日【玉山375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57至25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6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06年12月28日【郵局】108,900元 10 107年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萬元之車資 107年1月1日【郵局】1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60至2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1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9,200元 要打贏離婚官司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請求幫忙需支付每間廟3萬6,000元及3,600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6至279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8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7頁)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2 107年2月1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4,000元 老乩身指示因為被無形搞,需要點每間廟1,000元之救命燈,共4間廟 107年2月1日【玉山394帳號】4,3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8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至24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9頁) 13 107年3月22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老乩身指示要捐款10萬元,請回2尊神像,才有辦法對付前夫請的符仙 107年3月22日【玉山394帳號】10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99至302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0至241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41至242頁、第27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頁) 14 107年4月27日 黃明德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 千足五兩黃金23萬7,500元及錄音筆3,990元 離婚官司失敗要幫王爺洗門風,洗門風的方式是購買千足五兩黃金及錄音筆,不然5位王爺要去城隍廟告告訴人,告訴人就活不過晚上11點 107年4月27日【玉山394帳號】1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59至3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2至244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4至24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7頁) ⑸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3頁) 107年4月27日【郵局】81,000元 15 107年4月29日 (未遂) 除了107年4月27日給王爺洗門風的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再給3塊千足五兩黃金給另外3間宮廟洗門風,不然妳就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隍廟會調妳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指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附表二: 編號 交錢時間 地點 提款紀錄 1 105年10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0月13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105年10月16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2 105年1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1月10日【玉山394帳號】1,000元 105年11月15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105年11月16日【玉山394帳號】2,000元 3 105年1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2月12日【玉山394帳號】1,800元 105年12月15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4 106年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1月12日【玉山394帳號】8,000元 5 106年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2月10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6 106年3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7 106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6年4月6日【郵局】5,000元 106年4月6日【郵局】1,000元 8 106年5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9 106年6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6月16日【郵局】28,000元 10 106年7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106年7月13日【郵局】6,000元 11 106年8月15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8月15日【郵局】9,800元 12 106年9月18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9月17日【郵局】8,000元 13 106年10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10月13日【郵局】46,800元 14 106年11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或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1月16日【郵局】6,000元 15 106年12月17日 乾慧速食店 106年12月2日【郵局】6,600元 106年12月17日【郵局】4,800元 16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7 107年2月6日18時40分許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2月6日【玉山394帳號】56,800元 18 107年3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乾慧素食店) 107年3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19 107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7年4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2025-03-20

CYDM-112-易緝-9-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查」(即 暱稱「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 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理查」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 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楚姿」與原告聯繫, 訛稱:可於「瑞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現金、黃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7,007,225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7-31頁)。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原告訛稱:因成功申購世芯KY 股票,需繳納4,290萬元,如無法繳納須賠付違約金並負擔 刑事責任,且投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原告始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原告為抓獲詐欺集團成員,乃持續與「瑞泰客 服中心NO.166」聯繫,並約定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科大店,交 付現金250萬元,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理查」 之指示,持偽造之「瑞泰投資」外派專員吳育仁之假識別證 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出 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後至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1號刑事判決、刑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65-81頁),早 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車手;且被告所持之現金收款收 據,均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所持之現金收款收據相同 (附民卷第17-31、46頁),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 詳車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1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部分,惟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 7,225元。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於113年3月4日擔任面 交車手,且於面交250萬元之際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之損害與 被告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早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刑 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13-17、37-43、65-81頁)。  ⒉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收取現金 25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部分,與 收取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者,面交車手係受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 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是以各 車手僅於車手頭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以及收取之財 物價值,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 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當日之被害人及財物, 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為面交 車手,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 被告僅就其收款當日即113年3月4日原告交付之250萬元現金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車手頭、收水手或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自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向原告收取 25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從而原告亦未因 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007,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黃金 1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印月門市) 現金50萬元 2 113年1月9日12時13分 同上 現金100萬元 3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同上 現金230萬元 4 113年1月15日11時11分 同上 黃金1.5公斤(價值3,107,225元) 5 113年1月18日9時10分 同上 現金150萬元 6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同上 現金330萬元 7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 同上 現金200萬元 8 113年2月5日11時17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現金330萬元 共計價值 17,007,225元

2025-03-20

SCDV-113-重訴-1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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