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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1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處罰鍰新臺幣壹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20分至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豐原車站第1 月臺及1樓補票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第477車次 新自強號列車,於列車長查驗車票時發現被移送人未購買車 票,要求被移送人補票,惟被移送人以身上沒有錢為由拒絕 補票,後經列車長通報豐原車站站務員蔡啟進接續辦理相關 補票事宜,被移送人仍以身上沒有錢為由拒絕補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蔡啟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   ㈤內政部警署鐵路警察臺中分局交辦單、偵查報告。  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 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 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 票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 鍰」,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 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行 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不 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阻 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即 足當之;另未經同意搭乘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不發售 無座位車票之列車或車廂,屬無票。無票乘車,應補收起乘 站置到達站間應付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乘區間百分 之五十票價,此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第2條、第2 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四、查被移送人前開違法行為,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被移送人 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款無票擅自搭乘公 共交通工具,不照章補票之行為無訛,堪予認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無票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經告知補票規則後仍不 照章補票,其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6

TCEM-114-中秩-3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劉宗豪 施贊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饒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貳、無罪部分所述)因與丁 ○○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丙○○於見到 丁○○時通知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丙○○男性友人, 因知悉丁○○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許出現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KTV),遂 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告以丁○○當時出現在本案KT V一事,丙○○得知上情後,即致電乙○○告知丁○○當時所在, 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 前往本案KTV,乙○○則另行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前往本 案KTV。丙○○、甲○○、戊○○抵達本案KTV後方停車場後,丁○○ 欲趁機離開,而為乙○○、丙○○、甲○○、戊○○及其他4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其他 共犯)所追趕,俟同日22時49分許,丙○○、甲○○、戊○○及其 他共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 犯意聯絡,在本案KTV後方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 鎮○○路0號東港輔英醫院後方停車場,應予更正,下稱本案 停車場),由丙○○徒手拖行丁○○、甲○○以拖鞋1隻(起訴書 誤載為石頭,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毆打丁○○頭部、戊 ○○則以腳踢踹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丙○○ 、甲○○、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由本 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戊○○及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 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1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 、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第178至179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本案KTV周圍路線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第77頁、第87至89頁、 第97至101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9、107頁),足認 被告丙○○、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戊○○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戊 ○○共同前往本案KTV,並於抵達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停車場( 起訴書誤認本案停車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丙○○、甲○○、戊 ○○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 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 危害狀態,是被告丙○○、甲○○、戊○○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然 此無涉罪名變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甲○○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逕予認定如上,併予指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丙○○、甲○○、戊○○此等行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 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丙○○、甲○○ 、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甲○○、戊○○之告訴,此有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同年 月12日撤回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丙○○、甲○○、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 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查被告丙○○、甲○○、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固值非難,惟酌以本案衝突時間非長,影響範 圍亦屬侷限,足認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參以被告丙○○、甲 ○○、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改,且相當程度減免國 家司法資源之耗損,復審酌被告丙○○、甲○○、戊○○均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對被告丙○○、甲○○、戊○○所涉傷 害罪嫌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綜觀被告丙○○、甲○○、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兼衡被告丙○○、戊○○均無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認被告丙○○、戊○○所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對 於被告丙○○、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對於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尚未期滿之被告 甲○○而言,被告甲○○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顯難認被告甲○○此等行止,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戊○○僅因 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 各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 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行為顯均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丙○○、甲○○、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和解書、撤 回狀可憑,復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被告甲○○前因 妨害秩序案件獲緩刑宣告但尚未期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丙○○、甲○○、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丙○○、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丙○○、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堪認 獲告訴人諒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丙 ○○、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均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丙○○、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之拖鞋1隻,雖為被告甲○○所有,用以毆打告訴人所 用,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惟審酌 該拖鞋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僅為被告甲○○當日穿著前 往案發地點之物,且該拖鞋業經被告甲○○丟棄(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可知倘對該拖鞋宣告沒收、追徵,反而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繫同案 被告乙○○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 4頁),然審酌同案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犯嫌,另由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詳貳、無罪部分所述),自難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手機,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 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手機乃附表所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債務糾紛,委 託同案被告丙○○尋找告訴人處理借貸2萬元債務,被告乙○○ 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告知告訴人當時位 於本案KTV後,遂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及與同案被告丙○○、甲○○、 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丙○○、甲○○、戊○○ 前往本案KTV,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俟同案被告丙○○、 甲○○、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遂與其他共犯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 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 ,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同案被告丙○○告知告 訴人丁○○所在位置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請 丙○○幫我找丁○○,且我沒有到本案KTV,我沒有首謀實施強 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5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遂委託同案被告丙 ○○於見到告訴人時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 月21日21時至22時49分間某時許,將告訴人當時在本案KTV 一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欲 前往本案KTV等情,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8、12 1、159頁),而同案被告丙○○於112年10月21日21時許輾轉 得知告訴人在本案KTV後,即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戊○○ 前往本案KTV,俟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告訴人欲趁機離開, 而為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所追趕,俟同日 22時49分許,同案被告丙○○、甲○○、戊○○及其他共犯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 本案KTV後方停車場,由同案被告丙○○徒手拖行告訴人、同 案被告甲○○以拖鞋1隻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戊○○則以 腳踢踹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眼眶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等節, 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59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丙○○、甲○○、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卷第 15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3至37頁、第111至113頁、本院 卷第111至124頁、第161至170頁、第177至180頁),同有上 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訴:因為在場的人都有講到欠款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我是因為向綽號「小馬」之人借款2萬 元而遭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能否以證人丁○○ 此等證述,遽認被告乙○○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行,顯屬有疑。   ⒉遍觀全案卷證,本院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丁○○ 上開指證之真實性:    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朋友乙○○委託我幫忙找人 ,乙○○告訴我丁○○有欠他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於偵訊時稱:之前我有問1個朋友,該朋友說丁○ ○有欠他錢,所以該朋友請我能不能找到丁○○,剛好我 有另外1個朋友經過本案KTV,就打電話跟我說丁○○人在 那邊,所以112年10月21日22時55分許,我人在本案KTV ,因為我們有問那個人是否是丁○○本人,那個人剛開始 否認,但講到一半,他有要想跑的跡象,我們就有小拉 扯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只是拜託我協尋,有看到丁○○就通知他一聲,當日我 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丁○○的特徵、長相,乙○○沒有要求 我們做什麼,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乙○○有拜託過我, 有看到人麻煩通知他,讓他與丁○○對接,當時丁○○要跑 走,乙○○沒有教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可見證人丙○○針對被告乙○○委託之緣由(因被告 乙○○及證人丁○○間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內容(被 告乙○○委託伊幫忙找證人丁○○)等節,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且始終供稱:被告乙○○係委託伊於見到證人丁○○ 時,即時聯絡、告知被告乙○○等語,堪認證人丙○○此等 證述尚屬完整、具體,非僅單純迴護被告乙○○,應具相 當程度可信性,從而,被告乙○○有無以委託證人丙○○協 尋證人丁○○之方式遂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行,殊值有疑。    ⑵再者,互核證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聽丙○○說丁○ ○有欠債,這次跟丙○○過去就只是想要找到丁○○而已, 但是一開始找到丁○○的時候,丁○○極力否認他的身分, 所以後來丁○○跑掉被追上我才會動手,不是債主乙○○委 託我毆打丁○○,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 ),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們3人詢問他是否是丁○○ ,他否認,丙○○有要打電話去確認該人是否為丁○○,之 後丁○○有承認他就是丁○○等語,並針對檢察官訊問「你 們3人是何時決定要動手打丁○○?」時,陳稱:我們那 時確認對方就是丁○○後,丁○○有跟丙○○講說要看什麼資 料,然後講一講,丁○○就將丙○○推開並跑了,丁○○跑了 之後,他們就去追他,因為我跑不動,所以我就沒有追 他。後來丁○○自己跌倒,就被丙○○、及1個我不認識的 人拉到停車場旁的路中間,我就用拖鞋打丁○○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 到達本案KTV時,丁○○剛好在旁邊的公車停車場,我們 就過去詢問他確認身分,一開始他否認身分,我們就說 要請朋友打電話確認身分,丁○○有撥開我們試圖離開, 然後就開始有一些拉扯動作,丁○○趁我們不備就立即跑 掉,我們追過去途中丁○○有跌倒然後立即爬起來繼續跑 ,跑到他體力下降才被我們追到,追到丁○○之後由丙○○ 與另1個人把他拖到外面道路,不清楚誰先動手打他, 我也跟風趨前用腳踹他,我印象丙○○只有追到人的時候 有將人拖到道路,並沒有動手毆打,不是債主乙○○委託 我毆打丁○○以利討債等語(見警卷第24至26頁),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過去找丁○○是要找人,找到丁○○後, 再請債主過來,我們去的目的是到了現場之後,確認丁 ○○是否在現場,到了之後,丁○○真的在現場,再找債主 過來,我自己跟丁○○講說你是否知道有欠一條2萬元的 錢,他說有,我就跟他說我要麻煩朋友打給債主過來, 當下有點混亂,我印象中我有跟他拉扯到,之後丁○○就 跑掉,我有看過債主,但我不知道姓名,也不熟等語( 見偵卷第26至28頁),可見證人甲○○、戊○○亦均否認受 被告乙○○委託毆打證人丁○○,且細譯證人甲○○、戊○○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丙○○、甲○○、戊○○並非一到本案KTV 即對證人丁○○實施強暴行為,係先向證人丁○○確認身分 ,然於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證人丁○○逃離現場方衍生後 續肢體衝突,則證人丙○○、甲○○、戊○○與證人丁○○間肢 體衝突,是否導因於被告乙○○委託協尋證人丁○○之行為 ,亦顯有疑義。    ⑶末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丁○○私下跟我借2萬元,但他都沒有還,我就跟我朋友「黑狗」丙○○講,請他幫我找丁○○,因為丙○○是潮州的人,丁○○也都在潮州,我想說丙○○比較可能會遇到他,所以就拜託丙○○找,我只是拜託丙○○找人,沒有拜託他打人,我在112年10月21日22時許接到丙○○的電話,說找到欠我金錢的丁○○,叫我去東港鎮的本案KTV,我在電話中有跟丙○○說,請丁○○在本案KTV等我,我會從屏東市趕到東港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是想要請丙○○幫我找到人,因為地緣關係我住屏東市,丙○○與那附近比較近,我就請丙○○幫忙找人,我只是想拿回丁○○欠我的錢,我沒有叫他們動粗或幹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始終主張:因為地緣關係,有委託證人丙○○找證人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無法排除被告乙○○單純委託證人丙○○協尋證人丁○○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本院認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見本院卷第122、1 70頁),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丁○○,證人丁○○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 年2月18日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頁、第155至184頁),且本案僅有證人丁○○單一指訴, 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 如前述,是縱使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證 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符,亦僅屬證人丁○○之單一指訴,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應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5

PTDM-113-訴-353-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光融於民國113 年12 月7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旗 路219巷內雜貨店滋事,據員警李瑞詳、李俊葦獲報並由李 瑞詳駕駛巡邏車搭載李俊葦欲前往處理,嗣員警李瑞詳駕駛 之上開巡邏車甫駛出高雄市○○區○○路000號鳳雄派出所前並 於所前停等紅燈之際,潘光融適步行至上開派出所前,詎潘 光融明知駕駛巡邏車之員警李瑞詳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員警 李俊葦2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之單一犯意,先以朝向上揭巡邏車左前車輪丟擲酒瓶之強 暴手段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嗣員警李瑞詳見狀即自巡邏 車內下車查看,潘光融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衝向員 警李瑞詳並作勢對其攻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李瑞詳施脅迫。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巡佐楊崇偉、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   出具之職務報告、鳳雄派出所前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酒瓶碎片照片、勘驗筆錄及橋頭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李瑞詳、李俊葦係因獲報被告 於雜貨店內滋事,而欲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核屬依渠等職 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置,被告竟向員警李瑞詳駕駛之巡邏 車丟擲酒瓶,該部分自該當妨害公務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無疑,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惟 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 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應僅為單純一罪。次查:員警李瑞 詳下車查看時,被告即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是認被告明知 斯時員警正在執行勤務,卻快跑衝向員警並作勢攻擊,欲嚇 阻恫嚇員警李瑞詳,迫使員警李瑞詳無法執行職務,被告確 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而妨害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持酒瓶丟擲上開巡邏車及作勢攻擊員警李瑞詳之先後2次 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數個舉動之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李瑞詳及李俊葦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 丟擲酒瓶、作勢攻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而妨害公 務之執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簡-14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宣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10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 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4年3月5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王○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4年3月5日19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00市000街與00街00巷口之三和公園。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⑶扣案之西瓜刀1把。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有上開證據為證,而被移送人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有,因怕被人尋仇,故置 於機車上要防身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可預見可能會有衝突 發生,仍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現場,尚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佐以本案警員獲報於三和公園有青少年聚集,始前 往現場查看,因而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西瓜刀1把等 情;參以卷內現場照片,被移送人係將西瓜刀插入機車坐墊 下方之車身縫細中,可以隨時抽出使用,且扣案之西瓜刀1 把,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 恫嚇使他人不敢靠近,並引起他人恐慌,堪信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足以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六、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犯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 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3-25

CHDM-114-秩-13-20250325-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羅秋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吉警偵字第1140003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秋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未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秋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前。  (三)行為:羅秋蓉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塑膠袋使       強力膠揮發氣體,再以口鼻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秋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忠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陳報單 、現場照片。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程度非輕,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 酌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又未扣案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25

HLDM-114-花秩-14-20250325-1

家陸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世勳 相 對 人 虞麗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4)吳江民初字第10 4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勳與相對人虞麗玲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2014)吳江民初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 14年11月23日確定生效,亦經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公證 ,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 、9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 011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 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 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 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 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虞麗玲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06年 6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後在共同生活中,因雙 方觀念及性格不和,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2009年間聲請人 公司裁員,聲請人一直找不到合適工作,遂於2011年4月間 以找工作為由返回臺灣,將相對人獨留大陸,雙方僅以網絡 聊天方式溝通,經過1年期間之分居生活,雙方均認為婚姻 關係不能再繼續,經協商一致,將夫妻共同財產即奧林清華 西區38幢201室房屋轉讓他人,並將轉讓款分割完畢,但當 相對人提出辦理離婚手續時,聲請人卻不同意,並出具便條 1份給相對人,確認雙方感情存在問題,須給予其2年時間冷 靜期,作為正式分居生活,相對人認為雙方婚前欠缺了解, 婚後也未能將雙方不合之處予以彌補,曾向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為兩造夫妻感情尚 未完全破裂,不准兩造離婚,然現已分居3年,夫妻情感已 破裂,相對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 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聲請人未作答辯,認 為相對人第2次起訴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第1次訴訟 中雖主張一直積極挽回夫妻感情,但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 決2人不准離婚後,未有證據證明此後雙方夫妻關係有所改 善,結合兩造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實,以及2012年12 月15日聲請人出境後,至今未有入境大陸地區的事實,可以 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相對人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 以支持,因而判決:「原告(相對人)虞麗玲與被告(聲請 人)張世勳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 人提出上揭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9 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11 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 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 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家陸許-2-202503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 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銘生(下稱被告)犯罪雖屬未 遂,但係因告訴人陳權伍(下稱告訴人)察覺有異積極報警 配合查緝以致未能獲取財物,並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 或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所致,故本案犯罪行為客觀上實 與既遂犯全無差別,況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 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 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鼓勵員警怠惰 不出勤?是在罪責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原 審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而有未恰。又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乃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件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此外,本件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從犯,顯難有效給予必要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實宜提 高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以合乎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方式定之。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且被告另案民 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縣之相類行為,有與被害人接觸而未 遂,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被告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遂犯(第1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亦即未遂犯處罰基礎 係因行為人實踐主觀上與行為規範對立之意志(即法敵對意 志),因而震撼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賴感並破壞法律安 定性暨和平狀態,但仍須依其影響程度憑以決定相對應之制 裁,方屬允當。又所謂未遂犯固有「普通(障礙)未遂」及 「中止未遂」之分(另有不罰之不能未遂)且異其評價,前 者依刑法第25條2項「得」減輕其刑,後者則依刑法第2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兩者同屬刑罰減輕事由, 差別僅在普通未遂應由法院於審判上衡情斟酌是否減輕而已 ,要非遽謂僅中止未遂始能減輕。查本件乃因告訴人事前察 覺有異報警配合查緝,以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財物而未遂, 但告訴人財產權既因公權力即時介入獲得保全,被告犯罪之 不法內涵暨破壞法益狀態即與既遂有所不同,縱令並非出於 被告提供協力或主動中止犯行之情,亦僅不該當中止未遂而 已,仍得依普通未遂規定裁量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官) 受理刑事案件進而發動偵查手段,本屬其職責所在,苟能事 前阻止犯罪實現亦屬國家廣義偵查犯罪之範疇,核與被告是 否憑此獲得減刑優惠不生直接關連,故檢察官徒以前詞主張 本件不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㈡其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且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犯罪行為 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行為人乃例外承認具有 溯及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 免)事由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 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範圍內應予適用,以維法律公 平與正義。準此,審判實務或有認為倘被害人未因詐欺犯罪 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而未可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云云,然審諸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本院乃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 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本不 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前開規 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情節較 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遂)者 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見亦非可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 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 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 告,乃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 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等罪事證明確,且各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 ,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 響,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 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 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 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各個不同案件 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所憑以量處之 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查原審既已綜合 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4-金上訴-48-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現前,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自首情形紀 錄表雖記載無上列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 毒品案件通緝而於113年8月4日遭警逮捕,而於同日經警對 其採尿,並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 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 足供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是被告於起訴書所 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 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罪後於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 停止處分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 住處附近天橋,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113年8月4日14 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D076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25

MLDM-114-易-3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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