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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5萬股,原股東為龍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持股數為455萬股、 持股比例為86.67%,被告於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龍一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龍一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 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召開股東會並選任 董事為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監察人為顏錦輝,任期均至 104年7月20日,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與龍一公司間 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經龍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業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該案下 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故系爭股份自始屬龍一公司所有 。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 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楊政達並於同日召 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於函到之日3日內返還原 告公司印章及配合變更申請文件上用印,以便原告辦理變更 登記,詎料被告未為回應,而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兩造間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6日終止,被告仍應依誠信 原則負後契約義務,配合辦理交接;又被告已無持有原告印 鑑章,及原告相關文件、印文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之一枚(下稱系爭印章)、系爭返 還股份等事件卷宗內所附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上印文所使用 之楷書印鑑大章及訴訟專用印鑑章各1枚予原告。㈡被告應返 還「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捷冠公司統一發票章」、「 捷冠公司支票章」、「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捷冠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 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 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至99年度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7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 簽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92年至100年日記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 」、「92年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之原本文件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不合法;龍一公司以股東身分於113年5月6日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監事,惟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移轉, 故龍一公司自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有權召集原告股東會 之人,亦無其他股東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已 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者,是113年5月6日原告股東會召集 程序自不合法;又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決策,並未占 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原告請求返還之其他文件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 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 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 ,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 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公司;楊政達 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 爭執系爭決議效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 力,楊政達並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 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 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 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 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 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 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 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一公司一 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案件進 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對上開被 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龍一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之特 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龍一 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返還股份 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人與 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一公 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 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原 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司 。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 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司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龍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 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經 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 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㈡ 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部 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求 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 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上 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之 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臺 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所 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 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3

TPDV-113-訴-3172-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3號 原 告 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慶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登   記及銀行印鑑所示印文「銀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冠名」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   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20

TCDV-113-補-284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儷氏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銀 被 告 曾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返 還公司印鑑章,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 等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且查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致本 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8

PCDV-113-補-2451-2024121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人 謝佳樺 代 理 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不服原法院獨任法官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35號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公司經營現況並 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故其抗告無理由,而於113 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 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 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就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及臺中市政府,均未表示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經營雖有歧見,但並未 因此無法繼續營業,再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退股方式退出經營 。相對人公司原有工廠雖因火災燒燬,然發生火災前穩定獲 利,火災後非不得重建工廠繼續營業。故相對人公司並無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事業無法推進等情形, 因而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泛 言謂為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表 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HV-113-非抗-39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 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 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 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 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 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 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 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 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 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 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 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 、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 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 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 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 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 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 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 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 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 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 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 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 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 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 ,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 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 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 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 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 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 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 ,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 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 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 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 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 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 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 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 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 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 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 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 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 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 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 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 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余嘉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兆鍼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商請恩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至公司) 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恩至 公司華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至威騰 公司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佳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向 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於同月20日,經 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復於同月22日、27日、同年9月9日、 10月5日,自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分別匯回增資股款3億元、2, 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 未實際收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兆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恩至公司 負責人謝嘉宏、證人即威騰公司董事徐廣成、王海霞分別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141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宗第49至52、61至65、99至103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110年7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61300號函(見 偵字卷第1宗第15至16頁)、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偵字卷第1宗第17頁)、威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至20頁)、威騰公司章 程(見偵字卷第1宗第21至22頁)、威騰公司110年7月20日 、110年9月16日、111年11月2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23至25頁、第87至89頁、第203至205頁)、威騰公司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7至31頁)、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 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與恩至公司之協議書(見偵字卷 第1宗第43至46頁、第95至98頁)、恩至公司華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宗第53頁、第159至179頁)、工程契約 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6 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48430號函(見偵字卷第1宗第85至86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 第1103738441號函檢附股東名簿(見偵字卷第1宗第195至19 7頁)、威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宗第245至259頁)、威騰公司110及10 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宗第261至303 頁)、被告提出之威騰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及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 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名係及分配盈餘表、109年度為分配盈餘申 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至13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10月1日桃工採字第1100039165號函(見偵字卷第2宗第15 至17頁)、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見偵字卷第2宗第1 9至35頁)、威騰公司-被告股權買賣資料(見偵字卷第2宗 第37頁)、被告與騰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公司) 、仕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 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39至41頁)、威騰公司、仕偉公司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威騰公司及仕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見 偵字卷第2宗第49至59頁)、威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偵字卷第2宗第61至81頁)、威騰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科目餘額表(見偵字卷第2宗第87至89頁)、板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板租函風字第20230208001 號函檢附騰康公司案件審查批覆書、案件審議表、風管部徵 審意見、徵信報告(含申請書)、威騰公司相關股權交易、 金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2宗第93至195頁 )、被告112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 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 門分行本行支票(見偵字卷第2宗第209至219頁)、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 738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威 騰公司函檢附匯款單、財務報表及會計部門主管資料(見本 院卷第99至125頁)、恩至公司113年4月22日113恩字第0006 號函檢附匯款單、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等件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 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 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 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 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 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 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與前 開論罪法條均係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威騰公司增資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竟商請恩至公司自恩至公司華銀帳戶,匯款至威騰公司彰銀帳戶,充作增資股款,嗣又將該款項匯回恩至公司華銀帳戶,而未實際收取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並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威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以此「借資驗資」手段,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關於其為彌補過錯而盡力充實威騰公司資本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370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 法第214條

2024-12-13

TYDM-112-訴-111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紘宇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二)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 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經濟部 公司登記所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 的屬財產權涉訟,復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客觀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 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稱:不確定被告戶籍地, 被告為京彩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故以該公司地址為送達等 語,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 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補-2435-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6號 再 抗告 人 洪月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洪月芳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於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後,而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5年7月)及內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23年2月〈原審誤為20年11月〉)。然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供法人進行 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多集中 在民國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再抗告人於特定時期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 再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 確定並執行,反映再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再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 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及其陳明之定刑意見,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再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及主張,所為定刑,尚嫌過重,難認 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再抗告人於 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乃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為助人而借貸資金,雖誤觸法 令,實情有可原,現年事已高,欠缺收入,無力負擔高額之 易科罰金,請求再予減輕刑期至5年以內云云。惟原裁定所 為定刑,已衡酌上情而為裁量,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 部、內部性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3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 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再另案裁判之執行,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倘若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之,再抗告人請求將另 案於本案合併定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6-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 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0%。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 已無對外營業,且所餘員工係負責會計、總務等業務,與相 對人所營機車、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項目無直接關聯, 況相對人既已決議不再繼續經營事業,而僅保留最低限度之 人力,亦無經營所需之設備,相對人已無心、無力、無人可 繼續經營。又相對人既已無營業收入,卻仍須支付剩餘員工 薪資、董事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及稅負,長期下來 便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雖曾評估是否變更公司營業事項,但 後續因股東間經營決策意見不合,嗣於107年初便無再繼續 接單,目前亦無對外營業,而於113年6月股東常會(下稱6 月股東會)決議結束公司營業,並於同年9月股東臨時會( 下稱9月股東會)決議將陸續處分公司資產。相對人公司既 仍有維持最低限度管理營運之必要,自仍需支出維護廠區之 相關人員薪資費用,且無資產不足抵償債務情形,故無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又基於公司自治原則,相對人 既已有規劃公司進行處分資產、解散並清算之時程,即應由 公司自主決定解散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 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 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 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 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 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34萬122股,占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0萬股之13.08%,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 上,有112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3年5月6日股東名 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21頁、限制閱覽卷),是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對外營業,故無統一發票資訊, 且僅保留最低限度之人力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又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聲請人本件聲 請表示意見,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9日商環字第11 300086720號函覆:依相對人提供112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累積盈虧為2億7,933萬3,277元,資產總額 為6億218萬7,299元,負債總額為2億3,020萬8,000元,尚無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 人提供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111年度及112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顯示111年度及112年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及 依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稅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均為0元等語, 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足 見相對人之資產扣除負債後尚有餘額,依其資產負債現狀, 尚難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惟其自111年間至113年6月既已無營業收入,堪認相對人現 今確已無對外繼續營業。  ㈢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公司經營陷於僵局或資產遭 濫用,進而損害少數股東應得之資本回報,如公司經營已達 不能維持之程度,卻仍維持經營,致股東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觀諸相對人6月股東會議事錄,其中就結束營業規劃議案 之討論事項說明,載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 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 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 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再提交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等語,該議案並 經多數股東表決通過(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又依相對人 公司顧問於該議案之討論中發言稱:該次股東常會係欲取得 股東會之授權,並非作成解散決議;因董事會目前需要時間 評估,以確認何種方式有利公司及股東權利,涉及到資產評 估需委託由第三方單位提出公正客觀資料,若涉及重大資產 出售,亦會依法召開股東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可認相對人之多數股東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思,而係 授權由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又相對人9月股東會延 續6月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就公司所有9筆土地、6筆建物及 附屬廠房設備出售一案提請股東會表決,並經表決通過,此 有9月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169至195頁),亦徵相 對人已就其資產進行核算、處理,並擬就該資產予以變現, 確係逐步朝結束營業之規劃進行,此與公司意在持續經營, 而有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聲請人固主張公司持續營運,將因支付剩餘員工薪資、董事 酬勞,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維護、稅負,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害 ,惟依相對人111及112年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所示,該二年度負債項下應付稅捐之科目為0元,且 權益總額均為正數,未見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衡諸6月股 東會既已授權董事會為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 與方案之評估規劃,該評估規劃過程自需相當時間加以履行 ;參以9月股東會亦同時通過臨時動議:「各股東得尋找資 產出售案之買家、協助公司尋找委託之仲介,期間3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為使公司之資產可經適當 估價、順利出售,出於提高售價或減少仲介費用等考量,而 由股東於相當期間協助找尋買家或仲介等情,俾使股東參與 公司重大資產之處理決策,以保障其等就公司賸餘財產分派 之權利,足認相對人在決議解散前,確有維持基本營運,以 持續履行前開決議之必要。且依相對人提出112年度營業及 日常維護營運報告(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其日常維護 營運項目包括:大門維護及人員進出控管、資安、水電維護 、消防檢修及申報、建築安全檢查及申報、車輛檢驗保養及 保險、廠區環境整理、各項基本管理費用核對及支付等項, 就維持相對人公司之基本運行、維護公司財產安全,核屬必 要。又董事之報酬,屬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且董 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則董事會既經6月股 東會授權由進行結束營業等規劃,各該董事即有依該決議妥 為規劃之義務,其等執行業務期間受有報酬,亦為必要費用 ,況縱認有過高情事,亦非不得經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參照),自難認相對人支出上開費用,有何 造成公司或股東權利之重大損害可言。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許彩銀、林艷伶、林淑芬、葉 春梅、江淑娟、江勝利(合計持有210萬3,878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91%)亦到庭表示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 ,由股東自主就公司將來走向為決策,相對人既無自主決策 不能之情形,法院即不宜強制介入為解散之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相對人之多數股東係欲直接參與 公司治理,而非任令法院強以裁定解散公司。衡諸公司治理 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 重公司持有多數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 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 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 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 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 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 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 由,應不足採。  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稚富尚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 彩銀以公司資金支付其女林艷伶住家修繕費用,有濫用公司 資產、登載不實而重大損害公司等節,惟許彩銀、林艷伶就 該指述背信、侵占情節,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其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57至261頁), 尚難認其等所為確已造成相對人公司之具體損害,至於其等 是否應負其他文書或會計不實之責,則屬另事。又聲請人雖 聲請令相對人提出106年至112年各期「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清冊」 、「營業費用總分類帳」,惟相對人就其自107年起已無繼 續接單營業等節,並不爭執;而就卷內所附相對人111年、1 12年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3年1月至6月之營 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聲請人亦未指明有 何連年虧損之情形;至於薪資、報酬等費用,乃相對人維持 公司基本營運之必要支出,尚難遽認有損害公司或股東權利 ,是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刻正積極清理公司資產,以逐步了結現務 ,尚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12

NTDV-113-司-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 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 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為 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原 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 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第一審法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指再抗告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 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於 民國100年9月22日即案發日尚未設立登記,而不存在,何來 再抗告人因共同辦理公司登記而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再抗 告人係委任證人范信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范信 鑾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再抗告人並未參與,顯不能成 立犯罪。原判決係非法之判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具 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 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 爭執,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主張本件合於再審之要件。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5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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