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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色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色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0元。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4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㈠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⒈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1742號,下稱台蠟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對卓識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共同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下稱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揭露由卓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識公司)等12名公開收購人以支付現金為對價,公開收購期間自103年4月23日(收購開始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收購屆滿日)止,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整,預定收購最高數量為26,000,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40.19%,預定最低收購數量為22,636,000股即台蠟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之34.99%。    ⒉公開收購案對台蠟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其訊息內容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劃,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3年4月25日下午6時17分為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卞模良前欲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經友人介紹,認台蠟公司符合需求,即於102年9月、10月間,先與台蠟公司之母公司即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約持有台蠟公司已發行股數約46.7%普通股)協商收購台蠟公司乙事,並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華聯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在臺負責人等其他仲介居間協助,由相關公司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及股票公開收購委任等契約,華聯公司復委請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台蠟公司進行初步法律查核,再於102年11月12日與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簽訂財務諮詢顧問服務合約,委由德勤公司辦理台蠟公司財務狀況盡職調查程序(Due Diligence,簡稱D.D.),惟於102年底,卞模良因收購資金來源問題,決定暫不進行對台蠟公司之公開收購;嗣於103年2月間,卞模良已籌得收購資金後,續行上開公開收購,而委由相關公司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收購機構,啟動向台苯公司收購台蠟公司普通股之程序,並於103年2月21日,由中信銀行開始辦理公開收購作業,復由卓識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委託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台苯公司與卞模良等公開收購人間並就公開收購案之擬收購股份數量及價格範圍逐步達成共識及商定所需文件、流程。嗣華聯公司之律師於103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公開收購人與台苯公司擬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給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以利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辦理後續流程,是於103年3月21日,公開收購案之架構已大致底定,即上開重大消息於103年3月21日已臻明確。嗣於中信證券就公開收購案所需文件資料備妥後,上開公開收購人即於103年4月25日,與台苯公司正式簽訂關於台蠟公司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二、鄭玉色之友人張黃月(已歿)前為進行股務買賣,有使用張 黃月之子張志祥(對本案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 盛分公司帳號228396號帳戶,而該帳戶亦為鄭玉色所得實質 掌控。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Maggie」之人 ,為公開收購案居間介紹及安排公開收購人之投顧人員,屬 因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於103年3月21日 前某時,向鄭玉色表示公開收購案之消息且稱可提供每股22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台蠟公司股票之機會等語,鄭玉色聽聞後 ,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擔任公開收購台蠟公司案之公開收購 人,並認購台蠟公司200張股票。鄭玉色因知悉上開重大消 息,已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同年4月23日為止,透過張志祥之上開帳戶買進或賣出如 附表所示之台蠟公司股票,因而獲有犯罪所得94,4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鄭玉色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述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卞模良、許禛余、李仲勛、洪婷芸、張志祥、蔡心 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桂賢、陳靖玲、林哲印、焦 治生、李久桓、仲崇國於偵查中之陳述。    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2月8日園防字第11257 642340號函(附被告、張志祥之交易紀錄)、113年4月15 日園防科字第11357550720號函、調查報告、卓識公司 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 月23日證櫃視字第1050012071號函(附台蠟公司公開收 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權價值 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台蠟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 重啟Project Wax及於113年3月21日傳送公開收購案之 股份買賣協議書最終版草稿等電子郵件)、台苯公司回 函(含董事會決議、內部評估報告及財報)、112年11月2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11956號函暨台蠟公司交易分析意 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摘列、主要媒體 報導摘要、公開收購說明書、股份買賣協議書、董事會 議事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台蠟公司公開收購紀事、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21日協合字第20231214 號函、中信證券113年2月1日中信證券投銀業務字第113 200010號函(附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證人卞模良陳報狀 、關於Project Wax之電子郵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函及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股 份買賣協議書、財務顧問服務契約與股票公開收購委任 契約、德勤公司113年1月29日德財113001號函暨財務諮 詢顧問服務合約、往來電子郵件及簡報檔、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暨致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 卓識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張志祥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金流 向表。   ㈡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可分為實際所得 法、擬制所得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均屬實際交 易,經檢察官依實際所得法計算之結果,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94,400元如附表所示等本案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告並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等件附卷可查,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認定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   ㈡被告利用張志祥上開帳戶為本案犯行,因張志祥不知情, 可認被告屬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下單買賣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 價上,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爰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關於內線交易 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此處所指之「犯 罪所得」,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為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保「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始為此次修正。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爰適用之。 茲因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之後階段,自白犯行,被告並自 動繳交經檢察官計算、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94,400元,有 如前述,是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此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條第4項、第5項、第 7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 ,各有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並指明此係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可見立法者係有意區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文義,始為本次修法,是此 當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於要件之定義已有實質之變更,於 適用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前,併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 交易,固有不該,但本案特殊性在於,被告透過他人帳戶 所買賣股票之交易量較小,對證券市場之不當影響較輕, 被告之獲利亦非鉅,復無證據證明已有投資人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尚可認本案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應屬輕微,是若對被告量處經前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准依辯護人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於獲悉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 前,竟利用他人帳戶為內線交易之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 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 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於偵查前階段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 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均坦承犯行一貫,並已 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內線消息所買賣股票數量及獲取 利益數額,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然考量 上情,及被告在辯護人協助下,轉而坦悔並主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事實,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被告所 犯罪名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畢竟非輕,本案於偵 查期間並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記取教訓。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該 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所指「犯罪 所得」,修正後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偵 查中繳交,有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就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因已繳回, 足以確保執行,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戶名:張志祥。證券商: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盛分公司0000-000000號(貨幣單位均新臺幣) 日期 買入價格 買進張數 買入金額 賣 出價 格 賣出張數 賣出金額 103.3.21 21.5 5 107,500 13.3.24 20.7 5 103,500 103.4.3 22.2 5 111,000   103.4.17 27.60 36 993,600 27.30 10 273,000 27.70 3 83,100 103.4.21 28.60 10 286,000 29.40 10 294,000 103.4.23 29.4 5 147,000 31.00 5 155,000 已實現獲利 買進均價 23.45 469,000 已實現獲利 賣出均價 28.17 563,400 淨利(總賣-總買)     94,400

2025-02-19

TYDM-113-金訴-131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楊政銘 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購得本 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及符孝銜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及符 孝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16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14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符孝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孝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凱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力威汽車公司(下稱 力威公司)之業務員,符孝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下述)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符孝銜配偶 之姐。游凱仲明知力威公司向安駿公司調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9 萬2,086萬公里,且前經更換儀錶板後,致本案汽車之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在 力威公司向前來選購中古車輛之楊政銘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 息,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本案汽車之車 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楊政銘見 本案汽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 於錯誤,於同日與游凱仲議價後以85萬元達成合意,並與游 凱仲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契 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 支付,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嗣 楊政銘將本案汽車於109年12月20日販售予馬毓辰,馬毓辰 則於110年1月10日將本案車輛售予林鎣州,林鎣州於110年3 月18日查詢監理機關檢驗之里程數時,發現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於106年5月26日時已達19萬2,086公里,並告知楊政銘, 楊政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游凱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凱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凱仲固坦承主觀上知悉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然本案汽車之儀錶板業經更換 ,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楊政銘說本案汽車的實 際里程數與現況不符,有更換過儀表板,且簽訂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時,我有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凱仲為力威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 負責人,劉怡君則為符孝銜配偶之姐。本案汽車前經更換儀 錶板後,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 不符,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 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 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等情,業據被 告游凱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27645號卷第20、21頁;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 53、154頁;本院易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他4597號卷第99-12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前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各類案件紀錄表(110他4597號 卷第131-133、141-143、14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0他4597號卷第147頁)、力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110他4597號卷第163-165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 二聯正本、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告訴人提供翻拍之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第一聯翻拍照片(110偵27645號卷第101、103、 105頁)、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 、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偵27645號卷第107、1 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偵27645號卷第 111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他4597號卷第10-12頁)、監 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車牌號碼 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他4597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 之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游凱仲簽訂本案 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以及以貸款方式支付餘款等情, 應屬為真,理由如下:  ⒈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   被告游凱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知道儀表板有換 過,我的認知是如果儀錶板有換過,里程數會不準,我有跟 告訴人說儀表板有換過,上面顯示的里程與實際行駛里程不 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7頁),且證人即力威公司於案 發時之店長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力威公 司的店長,我是被告游凱仲的主管,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 公司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 家公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 駿公司有說里程數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 足見被告游凱仲於銷售本案汽車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汽 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 里程數不符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時,被告游凱仲 並未在該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被告游凱仲係於簽訂該契約後,始在該契約之第一 聯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106年8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 告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 問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 數,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符 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討論車況,都是被 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 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 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 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時沒有叫老闆出來 處理,同日我付完訂金12萬就寫了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該契 約書的第一條里程數、擔保等內容都是同日簽約時當天確認 完車況後寫的,第二條價金85萬也是在同日寫的,訂金部分 則是同年月21日寫,因為我已經先給12萬,那時我條件比較 不好,要看銀行能不能貸過,後來被告游凱仲跟我說可能還 會要補錢,所以訂金就沒有寫,但是我12萬有先給才有寫契 約,後來才補那20萬,訂金跟餘款53萬在同年月11日都還沒 寫,因為貸款尚未審核,所以付款方式寫貸款,這是同年月 21日寫的,貸款過時寫的,第三條現況交車等內容都是在同 年月21日寫的,我才會蓋指印,第四條交車時間與簽名、第 五條這都是在同年月21日交車當天寫的,也就是早上付完錢 ,晚上他跟我說車子過戶好,我就去牽車蓋印,第十四條依 現況交車是同年月11日寫的,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 等資料都是在同年月11日簽寫蓋指印,同年月11日寫的資料 是三張一起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把客戶聯 撕下交給我,同年月21日交車再拿回寫其他資料,同年月21 日帶回去時還未看到店長的章,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 告符孝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 游凱仲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 錢就收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就是確認 寫上去,但是到同年月21日他們車子不知道有開去哪裡,公 里數有多,同年月11日冷氣機、音響都有跟我確認,同年月 11日他跟我確認完9萬公里後,我沒有問勾擔保與否,都是 他在寫,我是第一次買車,很多東西都不懂,想說是有認證 的車商才相信他們,客戶聯帶回家後,選同年月21日是因為 貸款辦過才簽剩下的部分,當時在辦貸款和車子美容與保養 ,同年月21日是被告游凱仲通知我可以來交車我去現場有檢 查車子儀表板,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車子多幾公里,他說有 開去美容,確認交車我多拿20萬給他,他有說記得帶客戶聯 寫合約,同年月21日你拿客戶聯給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 把第一聯、第三聯與你的第二聯疊在一起寫,同年月21日寫 剩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被告 符孝銜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第二 、四、五條等內容都是同年月21日被告游凱仲把三張疊在一 起所複寫的,當時儀表板多幾公里,我沒有跟被告游凱仲說 要記得勾擔保車輛,他跟我說有開出去保養美容,店長章是 被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 本人,同年月21日補寫完後我有再補蓋指印上面有寫沒有勾 有括號視為擔保,我想說他們是有認證的車行,應該就是有 擔保,我沒有特別去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 不在現場,這是業務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 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盯著他們,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公司 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家公 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駿公 司有說里程數不準,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 若業務賣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 子,簽約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 訴人講車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 價,簽完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 第一聯存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 是會計聯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 認契約無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 契約是否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 合約要重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 把完整的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 業務,業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 會把一聯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 把客戶聯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 我的章代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 被告符孝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 告符孝銜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 擔保與不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 ,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 一定會勾,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 們來問為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 務當場確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 知道賣的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 告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 ,賣給告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SOP就是這樣,發現里 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不準,我一 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說清楚,正 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話業務客戶 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好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10-22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誌 詮之證述綜觀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足見:  ⑴被告游凱仲先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即為本案 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且被告游凱仲並未在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 致」,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支付訂金予被告游凱仲,被告游 凱仲將該契約書上之第一條里程數、第二條價金85萬、第十 四條依現況交車,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等資料於同 年月11日簽寫並蓋指印,前揭資料是第一聯、第二聯、第三 聯一起複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並將第二聯 客戶聯撕下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拿回這張 客戶聯來寫其他資料並交車,當時告訴人尚未看到店長章, 同年月21日寫上之資料包括訂金、餘款53萬、第三條現況交 車、第四條交車時間、第五條,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事實甚 明。  ⑵參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可見除「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有所不同以外, 其餘事項均相同,堪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 訴人簽約當時,應如同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所載,亦 即被告游凱仲當時並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 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⑶被告符孝銜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在場,且倘若證人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發見被告游凱仲並未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 況之里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時,證人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將再三向被告游 凱仲確認,並請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說明並勾選上開欄位。 本案被告符孝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游凱仲跟告 訴人簽約的當下一定會把契約給力威公司的店長黃誌詮,店 長黃誌詮那時候有跟我回報契約上「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 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的欄位沒有勾選,我後來跟店長黃誌詮 講請被告游凱仲帶著合約書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後來店長 黃誌詮給了我1份新的契約,契約上有勾選上開欄位,是因 為被告游凱仲有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所以才有勾選,但是 車主的契約上沒有勾選,被告游凱仲沒有跟我說車主的契約 有沒有勾選,我是因本案被告後,才知道車主的契約沒有勾 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 沒有印象這份合約是我後來檢查第一聯沒有勾到,所以跟店 長黃誌詮講叫店長通知被告游凱仲要重簽合約,我對於準備 程序中所述印象模糊,只要有問題就是照公司SOP流程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車後到本案事發,被告游凱仲沒有聯絡我合約寫錯, 也沒說他忘了勾不擔保所以去高雄找我改合約,我們同年月 21日那天完後就再也沒有聯絡到事情發生,後來店長黃誌詮 與我聯繫才發現存根聯跟我的客戶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29-238頁),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 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回來,再去 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印象發生過 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堪認被告符 孝銜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符孝 銜並未告知店長黃誌詮請被告游凱仲帶著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並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之欄位,由此可知,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於確認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時,「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業經勾選,店長黃誌詮 、被告符孝銜始未告知被告游凱仲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欄位 未經勾選而須向告訴人處理等情事,益徵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雖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然該契約之第一聯係 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 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等節,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 ,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 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 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 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 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 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 買之決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同年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次 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告 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問 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數 ,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 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 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實際 行駛里程極為重視,且將左右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購買意 願,又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 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 前述,可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購買甲車 、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⑵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儀 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亦未於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觀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可知倘該欄位未經 勾選,將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此見 該買賣契約即明,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 汽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告 訴人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未勾選上開欄位,將生「視為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效果,此情均使得告 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即為 實際行駛里程。衡以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實際行駛里 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 先查證或確認,被告游凱仲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 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 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 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益徵被告游凱仲上開行 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行 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 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凱 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是被告游凱仲 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游凱仲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凱仲於客觀上以將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 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之本案汽車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 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汽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游凱仲之行為; 又被告游凱仲明知本案汽車於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為求順利售出,未將本案汽車之 實際行駛里程告知告訴人,且於締約之際並未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反而於送交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予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審閱、確認前, 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 位,上情足認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游凱仲上開詐術之行使 ,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以及交付買賣價 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 仲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仲實施本案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游凱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告訴人購得本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游凱仲、符孝銜業 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游凱仲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游凱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8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此85萬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告訴人與被告游凱仲、符孝 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告訴人協助使本案汽車由 被告游凱仲、符孝銜買回,然迄今並未將本案汽車買回等情 ,業經被告游凱仲、符孝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262、263頁),足見被告游凱仲 並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將本 案汽車以45萬元販售予馬毓辰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頁),並有告訴人與馬毓辰間之買賣 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67頁),且告訴人已與被告 游凱仲、符孝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實際受有 之損害為37萬4,000元(計算式:85萬-45萬-2萬6千=37萬4, 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 37萬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超過37萬4,000元 之部分(包括告訴人以45萬元轉賣本案汽車之價金、告訴人 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間2萬6千元之和解金),告訴人此部 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游凱仲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游凱仲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符孝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符孝 銜、游凱仲均明知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高達19萬2, 086萬公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佯稱本 案汽車之里程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 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之價格, 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符孝銜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孝銜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符孝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凱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第一聯(存根)之翻拍畫面、第二聯(客戶)正本、監理服 務APP軟體之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058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符孝銜固坦承其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被告游凱仲要告訴客人里 程數不準,車子可以接受再來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符孝 銜辯護稱:被告符孝銜於本案汽車買賣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雖被告游凱仲知悉車輛里程數不準,但被告符 孝銜有叫店長黃誌詮交代旗下業務要如實告知客人,並無要 求業務隱瞞客人車輛里程數之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 間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 討論車況,都是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 ,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 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 里,超過我就不會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 時沒有叫老闆出來處理,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告符孝 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游凱仲 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錢就收 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同年月21日寫剩 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符孝銜 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店長章是被 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本 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不在現場,這是業務 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 盯著他們,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若業務賣 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子,簽約 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訴人講車 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價,簽完 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第一聯存 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是會計聯 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認契約無 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契約是否 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合約要重 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把完整的 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業務,業 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會把一聯 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把客戶聯 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我的章代 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被告符孝 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符孝銜 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擔保與不 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沒有勾 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一定會勾 ,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們來問為 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務當場確 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知道賣的 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告知,這 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賣給告 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也要跟被告符孝銜,SOP就是這 樣,發現里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 不準,我一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 說清楚,正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 話業務客戶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 好,如果客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 回來,再去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 印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23頁)。 由上可知,自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銷售本案汽車、被告游凱 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支付訂金,以及 被告游凱仲於106年8月11日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撕 下交予告訴人,再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交由店長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審閱並確認,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攜帶該契約 之第二聯至力威公司補寫其餘尚未謄寫之契約內容等一連串 之締約過程中,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均未實際接觸告訴 人,渠等僅負責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有誤。再 稽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未 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且該契約之第一聯係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符孝銜不僅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欺瞞里程 數之重要交易資訊,且被告符孝銜於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第一聯之際,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既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 前揭欄位,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自當認為被告游凱仲與 告訴人之簽約磋商結果為「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渠等因誤認被告游凱仲業已向告訴人說明實際 里程數以及約定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渠等因而未再次交代被告游凱仲必須向告訴人說明里程數及 是否擔保等事項。綜此上情,被告符孝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符孝銜反因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前 揭欄位,而誤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並無欺瞞 里程數以及對於里程數是否加以擔保等瑕疵,堪認被告符孝 銜本案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符孝銜 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孝銜涉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 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符孝銜涉犯上開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符孝銜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71-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下稱系爭申請案1),經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文件後,被上 訴人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其申請及備查。上訴人以 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而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上 訴人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之代表人身分,於11 1年3月1日以參加人名義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2),因上訴 人補正文件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 加人所為系爭申請案1,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 長,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為主席,即與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且無從補正, 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系爭申請案2之代表人即非 適法,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經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㈡上訴人以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本件請求如准許,上訴 人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故本件訴訟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行使董事長職權及薪資,堪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1核准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 ,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 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經查,參加人 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檢附參加人110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提出系爭申請 案1。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已陸續提出申 請書、110年12月30日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 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即訴外人廖述椿(下逕稱廖述椿)繼承系統表 以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 )登記表等書面資料,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薩摩亞商友聯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 %之法人股東,則友聯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後董事召開董事會 ,決議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形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法令, 足見系爭申請案1在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 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 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規定,且申請書件 齊備,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  ㈢關於原處分2否准變更登記部分,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已於 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認定形式合法而 准為公司登記,則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2,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查明上訴人已非參加人 董事長,故系爭申請案2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 不合法定程式,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係違法, 原處分2自有違誤,惟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 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 董事長,已被認定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上訴人對於廖顯猷 是否為參加人代表人身分雖有質疑,仍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1之登記,且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勝訴判 決,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 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 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 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 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 否登記。  ㈡次按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我國法。我 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 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 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經核,參加人於100年12月16日 之股東僅有2位即友聯公司及上訴人,持有股數分別為980萬 股、20萬股,而友聯公司係由薩摩亞商Fast Figure Invest ments Limited(下稱FFIL公司)百分之百持股,FFIL公司 則由廖述椿百分之百持股,嗣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淑惠、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及廖立萱( 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由全體繼承人召集F FIL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改選廖顯猷 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復由廖顯猷代 表FFIL公司召集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 ,並改選廖顯猷為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等情, 業據原審查明在卷,是以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廖述椿所持有FFIL公司之 股份,復已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FFIL公司、友聯公司股東 會決議改選廖顯猷為上開公司唯一董事,依上開文件形式審 查,廖顯猷尚非不得代表友聯公司行使其股東權。  ㈢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 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經查,友聯公司 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法人股東,友聯公司( 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日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股東臨時 會係改選董事為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監察人為蔡淑惠 (任期自110年12月30日迄111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止)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且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已檢附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有關辦理 「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附送 之書表,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核屬有據。再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之訴訟為民事訴訟 上形成之訴,係以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 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 決議時成為無效。原處分1係本於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 會之決議(改選董、監事)所作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 有效,為原處分1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上訴人雖爭執廖顯 猷無權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然此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上開說明, 該股東會決議於民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 且依形式審查,亦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被 上訴人據之核准原處分1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FFIL公司為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則廖述椿所 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自應依照該國法律之繼承程序辦理,全 體繼承人在依該國法律繼承前是否得行使其FFIL公司股份權 利?是否無待FFIL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即得行使股東權利? 皆須依該國相關規定認定進一步判斷;依FFIL公司及友聯公 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記載,該二公司之唯一董事為上訴人, 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或廖顯猷既非該二公司之董事,即無從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更不得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之股 東會並改選董事,參加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與公司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形式上亦違反公司 法令,被上訴人亦未審查因職務或利害關係人函文而知悉之 一切資料,原判決認原處分1合法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有不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申請案2係依據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決議所為申請,然上訴人僅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2%之少數股東,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已非參加人法 人股東友聯公司(持股98%)之董事,參加人復已於110年12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為廖顯猷,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變更登記 前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參加人已生法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形式審查,已 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 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查系爭申請案2係由參加人提出,是上訴人既無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則就原處分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 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1-20250219-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陳泰溢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 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世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 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上櫃公司董事長 ,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被告另為加百裕公司財 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 d(下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 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專案處處長,綜理 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 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arts Limited(登 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 Inspire公司股權。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 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 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加百裕公司營 業處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傳票上,填製「支 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 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佣金,分別 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號美元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前開中信銀 行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 0號美元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 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世明之上訴狀雖表示全部上訴,然 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三部分)不服,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 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被告黃世明僅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黃世明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源祥、證 人即加百利公司會計副處長陳專興之證述、加百裕公司之中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Smart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Inspire公司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源祥之中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提供之108年度會計工作底稿節錄影本、櫃買中心110年6月2 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 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 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 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 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 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 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 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 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 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直接 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支付給I nspire公司之佣金,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 (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係應支付 予Smart公司之貨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加百裕公司轉 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如實記載,並無不實等語 。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 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 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 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 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 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 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 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 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 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再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 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 ,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 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 出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 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 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 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 所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 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 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 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 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 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 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 ;其後加百裕公司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 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及證人周源 祥、黃梓菱、林代凌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8362號卷 四第389頁背面至397、485至487、489頁背面至499、591頁 及背面;偵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85至100、168至17 5、334至338、376至385、412至415頁),且有加百裕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一第37至52、57至60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15頁)、加 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79至275頁 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Smart公 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 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告之加百裕公司 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Inspire公司 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Inspire公司 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 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 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 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Smart公 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 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中信銀行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 頁;卷三第341至351、369至379、603至617、633至647頁) 、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參之:⑴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 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係由被告 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 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 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 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 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並於同 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 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 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 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 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 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 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 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⑵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 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 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 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 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 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 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 、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 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 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 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 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 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 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T 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 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 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 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 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 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 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 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 「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憑(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 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 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 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nthly,t 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 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ds exceed 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ll pay 0.3 %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he exceedi 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 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 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 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 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 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需支付任何報酬 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 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 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 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 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 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 ,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 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 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 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 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 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 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 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 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 》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 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 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 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 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 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 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第 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Advance Sm art shall pay 1%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 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pire monthly.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 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 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 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 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 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 、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 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 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 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稽。由上 開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授權書 , 可知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上開仲介 契約。  ㈢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早期時臺灣公司是不能直接與大陸公司交易的,在大陸 的子公司通常是加工廠,也就是說臺灣公司會透過境外公司 向大陸子公司進貨,再賣給客戶,所以加工費也會透過境外 公司支付給子公司。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並無佣金 合約,所以加百裕公司帳上不能認列佣金支出,這就算加百 裕公司認了,稅務上也不能認列佣金費用,因為加百裕公司 跟Smart公司是不同法律個體,再者因為臺灣是以合併報表 為主,合併報表有顯示加百裕集團有認列佣金費用,已經表 達出這個交易實質狀況。我的意思是合併報表上有佣金支出 這個科目,這個合併報表就是加百裕及其子公司的報表,這 個合併報表是顯示加百裕集團的名稱,財報上會寫合併報表 上有包含哪些子公司。由哪個子公司認列佣金支出不是重點 ,重點是投資人會看到加百裕集團的整體財務報表有這筆佣 金支出。加百裕公司付給Smart公司是加工費而非佣金,佣 金是在Smart公司的帳上,因為加工費跟佣金就是不同科目 ,所以不能將支付加工費寫成支付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 1至339頁),以證人郭冠纓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之經驗(見 原審卷),對會計帳冊記載及財務報表編制等具有相當專業 智識及經驗,亦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郭冠 纓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契約,可知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 交易之特殊規定,臺灣母公司加百裕公司授權境外子公司Sm art公司與Inspire簽訂仲介契約,實屬常見,且依會計實務 ,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貨款,並無違 誤,佐以Smart公司之會計帳目亦登載為佣金,已揭露加百 裕集團合併報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自難僅以Smar t公司之會計報表上認列為「佣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 金,以加百裕公司而言,性質上係該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 司之貨款,故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 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  1.證人陳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1日至106年9 月6日在加百裕公司擔任財會處長,負責財務會計及股務作 業,會審查到會計憑證。大陸聯想公司是我們的客戶。聯想 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間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的買賣 交易,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大陸聯想公司 的訂單,加百裕公司本身沒有支付佣金,是透過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支付佣金。透過三角貿易的交易模式,加百裕公司 接單,加百裕公司透過境外公司Smart下單給加百裕在大陸 的公司生產,中間因為要支付Lenovo佣金,所以境外公司Sm art公司會將這部分佣金計算到電池模組產品的售價上面, 再將成本轉嫁給加百裕公司,所以支付給Smart公司的款項 就會包含這部分佣金,Smart公司就會有款項可以支付佣金 。Smart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貿易,主要是接加百裕公司的 單轉給昆山加百裕,就是三角貿易,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 司訂單後直接會將訂單轉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 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102年IFRS開始,財務報表都要以 合併報表方式表達,IFRS就是國際會計準則,我有交給會計 師合併製作報表,是母子公司合併做一份財務報表,再送交 給會計師審核。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為臺灣稅務上 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必須有往 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稅務上才會認定這 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才准許認可以去抵稅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68至175頁)。  2.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6年9 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107年5月間起擔任 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陳淑芳交接給我時 ,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 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 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 額,製作佣金計算表,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 公司之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 ,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nvoice,我連同財會 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 ,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拿給被告簽核等語(見 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591頁及背面;偵卷 一第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376至385頁)。  3.證人林代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t公 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電子公司去生產製造,所以有加百 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的交易,所以理當支付給Smart貨款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工作內容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集團內子公司Smart公司等 的會計傳票。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是兩間獨立的經濟客 體,各自有各自的會計處理,加百裕公司會負責自己的會計 交易,Smart公司也會有自己的會計傳票交易,就我以往工 作經驗,境外子公司的一些會計處理都是委由母公司,都是 集團間的交易,母公司的會計人員去協助子公司或孫公司的 帳戶處理,這在業界滿常見的,我不認為這有異常。Smart 公司的會計人員在月底時,會核對昆山跟加百裕公司之間的 銷貨量,兩邊是否一致,銷量比對完成沒問題,Smart公司 的會計人員會在月底入1張會計傳票,記載應該要向加百裕 公司收的帳款跟加工收入,對昆山而言要付加工費,會計傳 票入帳完成之後,就會送給第二道程序,就是我這裡會做覆 核,我覆核時,會去看後面的附件跟會計傳票上面的會計科 目,以及入帳金額是否跟後面的金額有一致,我看完沒問題 之後,就會呈到會計最高主管(按指陳專興)去做審核,不會 經過董事長。Smart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請款的名義為加工款 ,因為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的交易,所以 會向加百裕公司請加工款。加百裕公司接單轉單給Smart公 司,Smart公司再轉單給昆山的工廠,加百裕公司對Smart公 司之間是委託加工的性質,加百裕公司委託Smart公司做 加 工,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只有加工費的貨款,帳是 我們做的,那些佣金在財報都有揭露表達,因為Smart公司 是加百裕公司100%持有的子公司,根據會計準則規定是要合 併報表,Smart公司花的一分一毛錢,不論何種支出、銀行 存款、帳上留多少錢最終都是回歸到母公司的財務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至210頁)。  4.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證言,互核一致,且與 證人郭冠纓所證加百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傳票登載為 「貨款」,並將子公司的佣金支出揭露在加百裕集團合併報 表認列費用,並無隱匿或不實乙節相符,其等之證言均堪採 信。依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上開證述,可知加百 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將訂單轉給Smart公司,再 由Smart公司下單給大陸地區工廠即加百裕昆山公司,而以 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係為因應兩岸早期不能直接交易之特殊 規定而產生之交易模式,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為該公司接受加百裕公司轉下單 之加工成本之一部分,以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而言,屬 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加百裕公司為支付S mart公司貨款,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並無不實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加百裕公司於收到聯想公司訂單後,轉 下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 Smart公司支付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佣金 ,為加工成本,屬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予Smart公司之貨款, 加百裕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帳傳票上係如實記載 「支付Smart公司貨款」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 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及Inspire公司 間之關係,且未勾稽比對證人陳淑芳、陳傳興、林代凌之 證述,與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郭冠纓之證詞,遽認上 開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係為隱匿支付佣金之事實, 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而論 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傳票日期  (民國) 傳票金額(美元) 傳票支付內容 佣金年月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7年6月20日 1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2月、99,115.34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8年1月18日 222,857.58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9月、222,857.58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8年2月20日 200,000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0月、209,447.9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3月20日 267,571.44 支付SMART貨款 107年11月、267,571.4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佣金年月 (民國) 佣金金額(美元)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日期 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美元) 書證所在卷頁 1 107年2月 99,115.34 107年6月20日 107年6月20日、100,000元 107年6月20日、99,115.3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69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傳票,見偵卷一第43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2 107年9月 222,857.58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222,857.58 108年1月21日、222,857.58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傳票,見偵卷一第44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6頁) 3 107年10月 209,447.95 108年2月20日 108年2月20日、200,000 108年2月20日、209,447.95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33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傳票,見偵卷一第45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7頁) 4 107年11月 267,571.44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41、345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4傳票,見偵卷一第45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398頁)

2025-02-19

TPHM-113-上重訴-34-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47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實業公司)於 民國110年2月2日邀同被告陳建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借款期間為自11 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嗣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 日變更為116年4月5日,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75機動計息(違 約時為百分之3.995),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精建實業公司僅 繳款至113年6月4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至今仍積欠本金13萬0,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被告陳建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乙份、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債權計算書為憑,經核無誤,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298-20250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馬欣憶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離婚;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前配偶,2人於112年4月2 6日離婚。乙○○與甲○○為同校高中同學兼好友,兩家人時常 偕同未成年子女們共同出遊,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成員 知之甚詳。詎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法 克制個人情慾、罔顧人倫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婚外情行為, 其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 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 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 處超過2小時,並儼然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 、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公然緊貼、牽手。嗣後被告 與乙○○於11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摧毀原告家庭 ,使原告及子女身心俱備受重創,尤其孩子們正處於重要的 成長黃金時期,因受被告不法行為所戕害,身心狀態需要原 告更多的呵護方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之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出軌 外遇2次所致,被告否認原證5至12照片與影片中之女子為被 告,乙○○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8日之生活軌跡如被證5 至8、10所示,縱認影片內之人為被告與乙○○,2人是正常交 際,並沒有辦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證人甲○○因誤 信乙○○與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對乙○○懷恨在心,為此 盜刷乙○○之信用卡,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另乙○○之信用卡 出現於被告皮夾中為偶然事件,至於AirTag追蹤器只能顯示 AirTag追縱器之移動路線與所在位置,無法解釋為特定人所 在位置,且無法排除甲○○之朋友提供虛假錯誤之AirTag路線 資料、及虛假錯誤之照片予甲○○之可能。甲○○係依穿著辨識 照片中之人,並非以五官辨識,且被告亦無足可供人別辨識 之五官;依經驗法則可知,穿著打扮相似之人眾多,其證述 與臆測無異,且原證9至10照片中之人,其穿著與甲○○所述 不同。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4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於112 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事 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外人乙○○與被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 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 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 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處超過2小時,並以親密伴 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 公然緊貼、牽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5至12、20之照片 及影片為證,照片中所攝得之車號000-0000車輛,參酌原證 13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6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所函覆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 、領排歷史查詢表等,堪認確實係由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 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租用,原告主張該車輛實際係由 訴外人乙○○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車輛係訴外人乙○○使用、平常三個家 庭一起出遊乙○○都開這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益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訴外人乙○○。  ㈣被告雖辯稱該等照片中所拍攝到之女子,並非被告云云,然 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證5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該車輛為訴外人乙○○公司 車輛,平常都是他們在開,原證6第2張照片所示,站在櫃台 前之兩人左邊是被告、右邊為乙○○,之所以認得,是一位是 我7年同居對象,另一位是我高中至今的好同學,原證9至11 照片中之人均為乙○○與被告,他們兩人的關係應該是不單純 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乙○○在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和解這件 事;剛才律師提示的其中一張照片,其實是影片,112年1月 18日早上9時58分時,被告從我家上了上述車輛就直接去汽 車旅館,就是原證5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9頁), 乙○○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最多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中,當時因 為我有一個鑰匙追蹤器(即airtag),只要被告位置定位在 可疑的地方,我會拜託朋友幫我確認,前往錄影或拍照,有 時也是原告這邊會告訴我乙○○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原證5- 11中,除原證8我不確定外,其他都是因為鑰匙定位後請朋 友去的,我有提供照片給朋友,而且朋友也本來就認識他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雖又質疑照片之 人戴口罩,豈可能僅以穿著配件等辨識出身分,然證人係被 告前夫,兩人已經具有夫妻關係相處約7、8年,並非素不相 識或僅有幾面之緣之人,依照其等之關係而能自照片中確認 該人為被告即其斯時之配偶,尚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該等照 片拍攝方式、狀況,顯然係有目的性之於特定時間、地點所 拍攝,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該等照片大多均為確認被告位置 後,請友人前往現場所拍得,益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被告; 另被告雖主張依照證人與被告相處情況可知證人所言顯會有 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既爭執相片中人並非被告, 且又稱就被告其餘家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證人與被告前為同 居生活已久之夫妻,僅係到庭就相片之人為何人予以證述, 且明確證稱相片如何拍攝之過程,並有具結,尚難僅以被告 證人嗣後感情生變相處不睦之關係即認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 述不實。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0 分許,被告尚且與證人即前夫甲○○相約看電影吃晚餐,且依 照導航甲○○預計於晚間6時53分許抵達,被告不可能於同日 再與訴外人乙○○前往飯店住宿或前往竹北大遠百等語,然依 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0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與甲○○相約看電 影,並於對話中向甲○○稱在顧「莉鈴」的小孩,且傳送小孩 玩耍之影片(時間為4:27PM),然此僅為被告單方向甲○○ 所述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處位置之影像、照片等, 該等對話自可在任何地方進行,無從以此確認被告行蹤,被 告固又主張112年1月12、16、17、18日等期間被告與乙○○均 另有行程,然依被告所述,縱有該等活動,亦均僅係當日片 段之時間,尚難僅以此而作為認定照片中之人非被告之依據 。被告雖又主張照片所攝難認被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情 事,然被告與乙○○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於公開場合勾手 牽手等舉止,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足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 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2-訴-124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吳美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張嘉水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兩項部分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起不存在。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關 係,均自始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4年12月11日起、85 年8月12日起、85年8月31日起、88年4月7日起、88年12月3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美波(下稱吳美波)於原審起訴主張:吳美波未曾 參與被上訴人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任何 股東及董事會議,竟遭選任為恒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並於 恒旺公司遭廢止公司登記後,成為形式上之清算人。恒旺公 司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未確實召開,吳美波亦未同意擔任恒 旺公司董事,自始均非恒旺公司董事、清算人,並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先位主張:恒旺公司客觀上無選任行為,選任不合 法;備位主張:縱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吳美波已合法辭任董 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又訴外人簡宏旭與 恒旺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證恒旺公司相關會議並未召開,原 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證據法則適用之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自84年12月1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㈢、確認兩造間自85年8月12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兩造間自85年8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兩造間自88年4月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 確認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 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 二、被上訴人恒旺公司則以:   恒旺公司於83年3月2日成立,吳美波自84年12月11日迄今均 擔任恒旺公司董事,並於84年12月11日起至88年12月2日期 間被選任為恒旺公司之董事長,相關選任之股東會、董事會 均有實際召開,吳美波於原審自承曾接獲行政執行署寄發之 執行命令、稅額繳款書。另吳美波及其配偶陳進祥確有投資 恒旺公司,並由吳美波及其女陳珊宇分別出名擔任恒旺公司 投資興建之「台北新都」建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證吳美波 自願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長),吳美波為恒旺公司之董事 ,其任意辭任董事、清算人不生辭任之效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78至1 8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㈠、恒旺公司於94年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 董事為吳美波、葉孟紳(原名:葉步富)及張嘉水。 ㈡、吳美波於101年6月8日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 (下稱甲存證信函)為辭任恒旺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甲存 證信函於101年6月11日經恒旺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69、1 70頁)。 ㈢、吳美波於113年10月25日間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998號存 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辭任恒旺公司董事、董事長及清 算人等一切與恒旺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乙存證信函 於113年11月12日經恒旺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之範圍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公司之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 為此訴之標的。本件吳美波主張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 未曾召開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吳美波亦未曾同意擔任 恒旺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現因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行政機關屢以吳美波為法定清算人而令履行清算人義務 等節,為恒旺公司所爭執,經查:  ⒈觀諸恒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吳美波曾於84年12月11日、85年8 月12日、85年8月31日、88年4月7日經選任為恒旺公司董事 ,各次股東會均選任3名董事(包括吳美波),恒旺公司末 於88年12月3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葉步富(現 改名葉孟紳,下稱葉孟紳)、吳美波、張嘉水3人為董事, 董事任期自88年12月3日至91年12月2日(下稱系爭董事任期 ),任期屆滿恒旺公司未再改選董事,經濟部嗣於94年1月2 4日廢止恒旺公司之公司登記,恒旺公司現未清算完結等節 ,有恒旺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68 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恒旺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  ⒉吳美波主張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未曾召開股東會合法 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吳美波亦未同意擔任恒旺公司之董事, 恒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行政機關屢以吳美波為法 定清算人而令履行清算人義務等節,均為恒旺公司所爭執。 吳美波係因被登記為任期自88年12月3日起之董事,系爭董 事任期屆滿後恒旺公司未改選董事,方於94年1月24日恒旺 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迄今,足認就吳美波與恒旺公司自 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暨兩造自恒旺公司經廢止 公司登記後,吳美波因該屆董事身分所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存 否不明確,吳美波主張因被登記為恒旺公司董事而屢遭行政 機關要求履行清算人義務(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卷附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通知、執行命令及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稅額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 見本院卷第173至199頁),吳美波就其是否為該屆董事及是 否因該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法律地位感到不 安,該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吳 美波就該部分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⒊至吳美波請求確認其與恒旺公司自84年12月11日起、85年8月 12日起、85年8月31日起、88年4月7日起與恒旺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前揭各次股東會選任吳美波為董事所 生委任關係均因任期屆滿或改選董事而終結,對吳美波是否 成為恒旺公司清算人並無影響,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況吳 美波所述前開稅款爭議,均屬吳美波為恒旺公司清算人所生 法律關係,吳美波復未提出事證舉證證明前揭期間董事委任 關係,有何延續而影響現在法律關係情事,應認吳美波訴請 確認系爭董事任期以外與恒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而難認有據。 ㈡、吳美波未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須具備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前 提要件,倘欠缺股東會選任程序,無論該董事人選是否願任 董事、是否被登記為董事,均未能與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 係。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本件吳美波主張未經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 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恒旺公司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恒旺公司就系 爭股東會合法召開並選任吳美波為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恒旺公司主張該公司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選任吳美波 為董事,固有卷附恒旺公司88年12月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惟查,該日股 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擔任紀錄之「簡宏旭」,於88年 3月7日出境至同年12月22日始入境,簡宏旭於系爭股東會會 議紀錄所載開會時間顯不在我國境內,有簡宏旭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稽(見限閱卷第37頁),參以簡宏旭訴請確認 其與恒旺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系爭判決認定簡宏旭與恒旺公司間股東、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均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堪認恒旺公司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關於紀錄人員之記載已屬不實,紀錄 人員之職責在於如實記載會議進行情形,恒旺公司系爭股東 會會議紀錄將未到場之人列為紀錄人員,系爭股東會是否召 開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誠屬有疑,要無從逕以該會議紀 錄認定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 美波為董事。  ⒊再稽諸證人即系爭股東會同被選任為董事之張嘉水於原審結 證稱:伊未曾參加過恒旺公司股東會、臨時會等任何會議, 伊有投資恒旺公司,恒旺公司有提過伊當選董事,有通知過 伊開會,但伊都未前往開會,伊並未授權恒旺公司代刻或代 蓋印章,伊不認識吳美波、葉步富,也未見過該2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等事證證明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及吳美 波同意擔任該屆董事等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認恒旺公司未於88年12月3日以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吳美 波為董事,兩造間自88年12月3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吳美波自斯時起既已非恒旺公司之董事,亦無從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本文,於恒旺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後,因董事 身分成為恒旺公司法定清算人。  ⒋至恒旺公司抗辯吳美波及其配偶陳進祥投資恒旺公司,由吳 美波及其女陳珊宇出名擔任恒旺公司投資建案之房地所有權 人,可見吳美波自願擔任恒旺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285至2 89頁),固提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91年 度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 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91至312頁)。查,吳美波固於另案偵 查中陳稱:「(當初你與楊秀英在談買賣房屋時有無向楊秀 英說貸款之約定?)並不是我負責,所以我並不知,我只是 公司掛名負責人,簽訂契約也不是我在負責,實際負責人是 葉步富,他是公司董事長...」、「(為何在契約書上負責 人是你?)我與葉步富是朋友,是因我先生與葉步富較熟, 公司業務由葉步富去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88年度偵續字第85號卷第23頁;第43頁),然 上揭陳述為吳美波於另案詐欺案件以被告身分於88年10月25 日、同年11月22日就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斯時恒旺公司88 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尚未召開,且該案告訴人楊秀英告訴 意旨及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系爭股東會前 之86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間,有該案刑事告訴狀、桃園 地檢檢察官89年度偵字8378號起訴書可稽(見桃園地檢86年 度偵字第15732號卷第1、2頁;89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7、 8頁),吳美波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在另案偵查中就恒旺公 司先前買賣房地事宜所為陳述,與吳美波嗣後是否於88年12 月3日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毫無關聯,至吳 美波之配偶陳進祥有無投資恒旺公司,及吳美波、其女陳珊 宇是否為恒旺公司投資建案房地所有權人等節,亦俱與系爭 股東會是否合法選任吳美波為恒旺公司董事無涉,無足為有 利恒旺公司之認定,恒旺公司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綜上,恒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吳美波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 為董事,應認兩造間因88年12月3日系爭股東會所生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吳美波亦無從因該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成為法定清算人,與恒旺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自不存在。則吳美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 ;及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至吳 美波備位主張以甲存證信函、乙存證信函辭任董事、清算人 部分以求判准相同聲明,因本院認定其先位主張恒旺公司未 合法選任吳美波為董事為有理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恒旺公司於88年12月3日召開 股東會合法選任上訴人為董事,應認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合法 選任而未具該屆董事身分,自無從因該董事身分成為恒旺公 司法定清算人,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8年12月3日起不存在 ;及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董事任期以外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就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2-19

TPHV-113-上-956-20250219-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2-19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相 對 人 蔡婠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張志偉,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變更登記為陳永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 卷第16至20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杰於114年2月5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所簽發 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7日(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3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 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前任董事長張志偉為夫妻, 張志偉於107年間以非常規交易方式造成抗告人資金缺口, 再以此為由向相對人借款,顯涉違法。且系爭本票並未填載 到期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係於追索期限經過後遭偽 填到期日為112年7月7日。此外,抗告人雖稱於113年8月22 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張志偉已於113年7月5日辭去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職,抗告人於同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陳 永杰為董事長,然相對人仍主張於113年8月22日向張志偉為 本票之提示,非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應認其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遭他人偽填為112年7月7日 ,實際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無論屬實與否, 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 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陳 於113年8月22日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志偉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然相對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經113年8月22日提示 仍未獲付款」等語,並未提及向抗告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 志偉提示付款等情(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2號原審卷第7 頁),抗告人此部分指述,顯有誤會。又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同上卷第9頁)之文字,依上開說 明,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 提出其改選董事之相關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 然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未向有合法代表權限之人為提示 等情。況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 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 (三)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 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17

TPDV-113-抗-42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 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 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 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 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 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 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 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 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 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 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 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 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 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 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 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 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 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 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 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 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 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 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 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 ,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 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 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 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 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 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 、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 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 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 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 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 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 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 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 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 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 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 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 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 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 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 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 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 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 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 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 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 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 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 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 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 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 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 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 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 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 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 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 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 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 ,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 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 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 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 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 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 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 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 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 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 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 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 。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 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 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 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 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 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 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 」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 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 ),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 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 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 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 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 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 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 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 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 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7

TPDV-113-金-12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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