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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婕 被 告 謝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 、A3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 積41平方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 1平方公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 尺、E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 院,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1 元。 三、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 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6-1、827-17、827-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 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原證二略圖所示826-1地號②、827-17地號 ⑤之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44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1 14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 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方公 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尺、C2 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尺、D2面 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面積33平 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1元。㈢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 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 上物現況為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6-1、827-1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 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 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 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 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 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3.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C 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公尺之 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5.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在79年間花了108萬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81年左右開始 放領,有取得一部分使用權,另一部分分割出去,當初是分 割,但並沒有指界,才會造成目前這種狀況,誤占國有地, 並非故意占有,希望是以承購或換地方式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1日平地二字第1130009490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以辯稱:並非故意占用,惟 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並非以行為人故意為限,所辯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 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 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 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 面積33平方公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 積12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東汴國小往上約15分鐘車程之區域 ,其中僅有產業道路到達,附近除森林、農作外,有經營景 觀餐廳,屢勘期日為週一上午,目前未有大量遊客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 計算方式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元以下捨棄,以下均為新台幣) 地 號 圖示 占用面積 (M2) 申報 地價  使用期間 月數 每月不當得利 小計 不當得利金額 小計 826-1 B2   41 72元 (M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7月 12元 111元  84元 777元 D2   7 2元  14元 E2   33 9元  63元 827-17 A1   13 3元  21元 A2   10 3元  21元 A3   13 3元  21元 B1   89 26元 182元 C2   14 4元  28元 D1  111 33元 231元 E1   50 15元 105元 E3   1 1元   7元 827-1 C1   42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月 12元  15元  36元 45元 D3   12 3元   9元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46-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榮城 劉玉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劉氷 劉水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張境玟 楊雅婷 江念庭 被 告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徐敏耀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鳳玲 陳豐富即陳珍富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 陳怡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張仁貽 陳怡惠 陳世明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陳宣妤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4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宣妤、陳豐 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宣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豐富即陳 珍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王金勸應有部分48771分之8129 、被告陳麗雲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麗萍應有部 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48771分之 40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榮城、劉玉 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榮城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玉柱 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氷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水應有 部分5分之1,被告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3.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7.1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土庫鎮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進東應有部分11611分之2 322、被告陳淑蘭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華應有 部分11611分之696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劉 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 忠義、陳愛珍、土庫鎮、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 、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 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庫鎮(管理者:土庫鎮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特凱,被告土庫鎮提出 聲明承受訴狀,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 5頁、卷二第241頁);原共有人陳永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3月3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勸 於112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7日雲院宜 家瑞決112家詢字第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3頁 );原共有人鄭雅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513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正已於113年11月 6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鄭雅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家溫決113家詢字第45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71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氷、劉水、陳進東、陳淑蘭、陳淑紋、陳淑華、陳鳳 玲、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貽、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歸取得編號D、G部分土地 ,並就編號F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   ㈡被告土庫鎮:  ⒈同意分割。但在70年間,土庫鎮下庄里民集資由訴外人陳清 秀、陳江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訴外人陳水炎 、陳萬田公同共有重劃前過港段425地號土地約100坪,用以 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依70年2月24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中50坪以陳水炎名義捐贈,另50坪以陳萬 田名義出售,支付價金共15萬元,由陳水炎代收款項,但經 向虎尾地政調查資料顯示,僅陳水炎以其個人名義於73年1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港段425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給土 庫鎮,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推測上開買賣 契約書或許因陳萬田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簽名,被告土庫鎮另 外找到一份74年8月3日陳萬田出售同意書。從而,興建下庄 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但移轉登記面積僅約50 坪。  ⒉套繪管制部分,經內部查詢只有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應該 只限使用執照範圍才會受套繪管制,因此活動中心受套繪管 制需有40%法定空地。考量附圖編號F區道路具有公益性,為 供民眾日後可通行使用,被告土庫鎮希望保留活動中心現址 範圍,但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需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希望能將部分現況道路畫為土庫鎮公所單獨所有, 被告土庫鎮不會去阻擋民眾的道路使用,只是為了解除套繪 管制的問題,但因活動中心本身具有公益性,希望補償價格 得予調降,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再者,陳水 炎捐贈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出賣土地予被告土庫鎮, 陳萬田是請陳水炎全權處理,但陳水炎卻將應捐贈之土地以 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庫鎮,導致被告土庫鎮迄今未取 得陳萬田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土庫鎮不同意估價報告:  ⑴被告土庫鎮分配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依估價 報告第2頁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此計算, 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853,800元。但查編號E部分土地 西側面積40.05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將該40.05平 方公尺範圍比照編號F道路即估價報告第2頁所載單價以每平 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標準,不能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 0元計算。從而,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應區分西側40.05 平方公尺以單價6,000元、其餘281.1平方公尺以單價12,000 元計算,則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為3,613,500元(計算式 :281.1平方公尺×12,000元+40.05平方公尺×6,000元=3,613 ,500元),再加計被告土庫鎮就編號F道路分配價值22,080 元(計算式:道路持分面積3.68平方公尺×6,000元=22,080 元),準此,被告土庫鎮取得編號E、F之分配價值共3,635, 580元(計算式:3,613,500元+22,080元=3,635,580元), 並非估價報告第3頁所計算之3,875,880元。  ⑵被告土庫鎮之持分價值2,061,184元,實際分配價值如上所述 為3,635,580元,超額分配1,574,396元(計算式:3,635,58 0元-2,061,184元=1,574,396元),估價報告認為被告土庫 鎮超額分配1,814,696元(計算式:3,875,880元-2,061,184 元=1,814,696元),並非正確,自應改以實際超額分配1,57 4,396元作為共有人間之補償基礎。  ⑶倘若40.05平方公尺範圍不改按道路價格計算,則是否應再改 分割為道路,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此部分道路。     ㈢被告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淑蘭:  ⒈同意分割。其與被告陳淑華等人為兄弟姊妹,希望將兄弟姊 妹的持分整合分歸一處,以利將來土地利用。我們不認識公 同共有人鄭雅珍,希望將鄭雅珍的部分單獨畫出去,不要再 與被告陳淑蘭等人分配在一起。  ⒉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 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之分割方法大致同意,但編 號C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若將來需用土地,希望地上物所 有人要無償拆屋還地。  ㈤被告陳鳳玲: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㈥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下稱被告陳豐富):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提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分割草案編號A部分土 地臨路的寬度不明,我們目前臨路的寬度太窄,倘按原告之 方案,內部就無法再進行分割。希望A區的臨路寬度至少要 有9公尺,以利通行。另外我們並未使用編號F道路,卻仍要 與共有人一起分攤,被告陳豐富不想分攤道路,被告陳豐富 只是同意為了被告土庫鎮著想願意減少分到的權利面積。  ⒊不再主張鈞院卷一第43-45頁分割草案,但希望A區再分成3塊 ,新分割方案會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  ㈦被告王金勸:   不同意分割。  ㈧被告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   對於分割無意見,但地上建物是高齡的奶奶在居住,希望讓 奶奶能在該處居住至過世,之後再處理上面的建物。對估價 報告無意見。  ㈨被告陳怡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 編號A建物。  ㈩被告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陳宣妤:   同意分割,但被告陳宣妤已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對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鑑價結果沒 有意見。  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9、413-427、48 9-501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 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世 明、陳弈志、陳愛珍、陳宣妤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劉氷、劉 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部分遭原共有人陳永富所有之白色 屋頂鐵皮建築之地上物(下庄7號之1)占用,南側有被告土 庫鎮所有之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下庄18之1號),該活動中 心西臨寬約3米半之現況路(含水溝),北側有原告所有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下庄8號),下庄8號隔壁有被告陳進東 、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有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三合院 式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下庄9號)及鐵皮屋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 、位置簡圖、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31 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67-185、199-20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明正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張明正主張變 價分割自無可採。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 紋、陳淑蘭、陳宣妤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劉氷、劉水、張仁 貽、陳忠義,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劉氷 、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榮城 、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 、陳愛珍所有之B建物,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 淑紋、陳鳳玲所有之C建物,原告所有之D建物及被告土庫鎮 所有之E建物(即下庄社區活動中心),均得保留(見調字卷第 159-173、201頁),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 得土地之形狀方整,東側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西 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F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空照圖),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 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 土庫鎮分得之編號E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及水溝用地,性質 上雖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據被告土庫鎮所述,為解決下 庄社區活動中心能解除套繪管制,其需分得321.15平方公尺 土地,故被告土庫鎮願分得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並同意於分 割後繼續供民眾通行使用,故將部分現況道路畫入編號E部 分土地由被告土庫鎮單獨取得,應無不當。至於被告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世明、陳 弈志、陳愛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怡惠 雖稱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陳永富所有之A建物等語,然其等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由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1 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白色鐵皮屋頂 建物,占地面積為74.74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84、201頁) ,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 濟價值不高,依陳永富之應有部分不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 算式:1,955×1/48=40.7平方公尺)。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 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崎嶇,編號C部分土地會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導致地形不規則,對於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顯非公允。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分割後個人持分面積較差」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9月5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土庫鎮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40.0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作為道路使用,應比照編號F道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僅3,613,500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近145甲線,東側臨10公尺雲96線,西側臨3公尺道路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進出便利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以此認定編號E部分土地依開發分析推估總值為4,236,90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3,193元,再以比較法權重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以計算出被告土庫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814,696元,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55,783元,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第3、35-36頁),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查,被告土庫鎮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稱:被告土庫鎮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編號F道路區域難以認定係屬下庄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希望能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即係參酌被告土庫鎮之上開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同意配合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因此將部分現況道路分割予被告土庫鎮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避免被告土庫鎮所有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土庫鎮自應就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又編號E土地西側雖供作道路使用,然該土地既為編號E土地之一部分,自應以整筆土地為價值計算,不應再分區鑑定計算價值。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榮城 20分之1 20分之1 2 劉玉柱 20分之1 20分之1 3 劉氷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水 20分之1 20分之1 5 土庫鎮 12分之1 12分之1 6 陳進東 84分之1 84分之1 7 陳淑蘭 84分之1 84分之1 8 陳淑華 84分之3 84分之3 9 陳進東 公同共有24分之5 連帶負擔24分之5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陳麗雲 96分之1 96分之1 18 陳麗萍 96分之1 96分之1 19 張仁貽 84分之2 84分之2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8 陳宣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共有人 土庫鎮 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珍、張明正連帶負擔 應受補償共有人 劉榮城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玉柱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氷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水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宣妤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陳豐富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王金勸 91,975元 2,827元 應受補償94,802元 陳麗雲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麗萍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 46,043元 1,415元 應受補償47,458元 陳進東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蘭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華 42,676元 1,313元 應受補償43,989元 陳俊翰(原告) 284,060元 8,732元 應受補償292,792元 張仁貽 571,347元 17,563元 應受補償588,910元 應提出補償1,814,696元 應提出補償55,783元 總補償金額1,870,479元 附表三: 共有人 道路權利範圍 陳俊翰(原告) 194750分之24938 劉榮城 194750分之9975 劉玉柱 194750分之9975 劉氷 194750分之9975 劉水 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明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昌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土庫鎮 194750分之16625 陳宣妤 194750分之16625 陳豐富 194750分之16625 王金勸 194750分之8313 陳麗雲 194750分之2078 陳麗萍 194750分之2078 陳怡秀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 陳怡惠 陳進東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蘭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華 194750分之7125 陳進東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2 陳淑蘭 陳淑華 陳淑紋 陳鳳玲 張明正

2025-02-26

ULDV-112-訴-20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 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及同段一九八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 、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 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負責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3錄、1989地號4錄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藍色框線所示中華路三段239之8號附近面積為17、30 6平方公尺之福德宮、廟延、附近搭棚、磚造平房、金爐等 相關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並依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 訟進行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1981、1989地 號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成果擴張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其終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 地刨除;編號C(面積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 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 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 廟主體拆除;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50-251頁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 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占有1981、1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中 華路三段239之8附近被告福德宮、廟延等系爭地上物使用, 原告曾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0號函請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 函同意被告111年6月30日前(展延2個月)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原告再 次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9.2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除;編號C(面積 5.5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坐落198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拆除、水泥地刨 除;編號D(面積38.42平方公尺)所示廟主體拆除;編號E (面積39.59平方公尺)所示廁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民事更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原告進行申請承租,被告福德宮從日據時 代就存在,早期是石板,後來陸續有再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前經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一節無法提出證明,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既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附近主要為零星住 家及鐵皮工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230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5 年、107年、109年、111年、113年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1,200元、1,200元、1,300元、1,3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25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堪稱適當。原告分別主張:⑴1981地號土地部分,被 告業已繳納至112年12月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給付113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捨去);⑵1989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6年3月至113年12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萬6,716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系爭土地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1,752元【計算式:(14.7+308.88)x1300x0.05 12=17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55元、14萬6,716元部分,請求自民事更正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8 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C、D、E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7,67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1981地號土地 1989地號土地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60 960x308.88x0.0512x10=12355 107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08年 109年 1200 1200x308.88x0.0512x24=37065 110年 111年 1300 1300x308.88x0.0512x36=60231 112年 113年 1300 1300x14.7x0.05= 955 總計 955 146716

2025-02-26

SLDV-112-訴-333-20250226-3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翁石騰 被 告 陳守箴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 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除第1項水泥地及廠房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18平方公尺水泥地( 下稱系爭水泥地)及編號甲2面積120平方公尺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與系爭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 圍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元 。陳述:  ㈠被告應拆屋還地:   1.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同小段204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越界在系爭範圍土地上 鋪設、起造系爭地上物。坐落乙地上6建號建物(下稱乙 建物)已經拆除滅失,嗣後起造之系爭廠房則為違章建築 ,且甲地自81年間起至91年間止未曾複丈,可見系爭廠房 非於鑑界後始起造,又甲地、乙地及周遭同段203、202、 201、200地號土地(下合稱其餘鄰地)之界址均與使用現 況相符,尚無界址位移情形,難認被告係因信賴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之錯誤複丈結果而起造 系爭建物,自應拆屋還地。   2.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1.甲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2元,公告土地現值為1,000 元,因申報地價未及公告土地現值80%,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圍 土地面積乘以法定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0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 還利益。   2.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㈢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乙地及坐落其上乙建物原為被告之配偶王昭貴所有,乙地連 同系爭水泥地因拍賣由被告取得後,被告將乙建物拆除,再 起造系爭廠房,惟乙建物尚未辦理滅失登記。  ㈡王昭貴於80年間為起造乙建物,曾向朴子地政所申請土地複 丈以確認界址,又甲地、乙地及其餘鄰地之界址均有位移, 與使用現況不符,朴子地政所受理陳情後,肯認上情,已報 請嘉義縣政府處理。被告越界建築可能為朴子地政所鑑界或 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廠房現供被告之員工辦公使用,其內5根鋼柱乃維繫結構 安全之重要構造,系爭廠房如予拆除,不僅勞費甚鉅,且將 損及其餘廠房範圍,對被告有重大不利,不應准許。  ㈣系爭範圍土地為耕地,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乙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在系爭範圍土地上鋪設、起 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 ,及囑託朴子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 示辯論,被告並自認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被告雖 否認無權占有,辯稱界址有誤致越界建築,並提出乙建 物使用執照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朴子地政所112年1月19日與112年8月31日函為 證,惟上開圖資已註明「僅供對照資料不可作為證明使 用,實際地號位置應依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為準」,上開 函並未具體確認界址何在,本無優於前揭地籍圖謄本、 複丈成果圖之證明力,另乙建物已經拆除滅失,被告嗣 後始起造系爭廠房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乙建物於起 造時有無申請土地複丈以確認界址,與系爭廠房是否坐 落甲地,尚無關連,是被告所舉證據,均無推翻前揭地 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之效力,所辯尚非可採。其次,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被告如爭執甲地、乙地之界址,非不得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以裁判終局解決紛爭,其聲請向嘉義縣政府查詢界 址處理結果,核無必要。再者,前揭複丈成果圖為本院 囑託鑑定所得結果,經核尚無明顯瑕疵,被告復未爭執 該圖之公文書效力,則其聲請向朴子地政所調取甲地、 乙地及其餘鄰地之「耕地田埂線或建物現況套繪在地籍 圖上之圖面」,亦無必要。系爭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有 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2.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經查: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範圍土地上, 已如前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上並無已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系爭地上物均為建築法主管機關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 締拆除之違章建築,欠缺建築法令保障之正當利益,又依 前揭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照片,系爭水泥地鋪設地面 ,面積1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面積120平方公 尺,內有5根鋼柱,依目前拆除技術,難認有執行之困難 ,或有造成其餘廠房範圍坍塌之疑慮,堪信原告之請求未 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未舉證證明存有上開困難或疑 慮,其據此否認原告排除侵害之權利,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範圍土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係不同之概念, 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轄區內土地,分 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 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 告之地價,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地價則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計算地 價稅之依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計算租金額之標準。經查:    ⑴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89年5月29日登記取得 甲地,則其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 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真 。    ⑵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甲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耕地,近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此為兩造不爭 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108 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之5年期間內,按系爭範 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5%計算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2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18+120)*192*5%*5≒6,6 24,6,62412=55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5年期間內獲 有不當得利6,62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 土地之日止每月獲有不當得利552元,堪信為真;逾此部 分,尚非可採。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4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2元,合於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6

CYEV-113-朴簡-13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楨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 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 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如 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單指其一逕稱期地 號)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 並無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說明即應依 原告陳報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占 用面積,以及如附表一「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之價 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1,726,734元【計算式:1,146,5 58元(被告鄧楨諄部分:119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 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1186地號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0.58平方公尺=1,146,558元)+219,708元(被告劉素琴部分 :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219,708元)+360,468元(被告陳 明麗部分: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360,468元)=1,726,7 3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12月31 日原告起訴前部分,本院已可確定其數額,即應以109年1月 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445元【計算式:88,220元(被告鄧楨諄部分:86,8 37元+1,383元=88,220元)+17,126元(被告劉素琴部分)+28,0 99元(被告陳明麗部分)=133,445元】。  ㈢致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同時請求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 月應付之金額」等,均為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1,860,179元【計算式:1,726,734元+133,445元=1,860,1 7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核定為為1,860,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土地之情形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拆除範圍 應返還範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113年01期) (新臺幣) 1 鄧楨諄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部分 59,1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2 劉素琴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3 陳明麗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      之金額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自109年1月1日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止)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鄧楨諄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109年 11,200元 109年 8,960元 86,837元 【計算式:68,501.2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8,96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4年)+18,336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9,60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365日÷366日)=86,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1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12,000元 113年 9,6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383元 【計算式:1095.7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4年)+287.6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 劉素琴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7,126元 【計算式:13,565.12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4年)+3,561.2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7,1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1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3 陳明麗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28,099元 【計算式:22,255.87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4年)+5,842.8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28,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9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025-02-25

TYDV-114-補-23-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楊建台 被 告 黃彥翔 林欣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9,8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6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嘉義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66、2 3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830元,依此計 算土地之價值為4,179,88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17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A) 公告地價(元/㎡)(B) 應有部分(C) 土地現值(元)(=A×B×C) 分子 分母 1 59 2666 830 1 1 2,212,780 2 60 2370 830 1 1 1,967,100 合計 4,179,880

2025-02-25

CYDV-114-補-9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康自豪 訴訟代理人 温庭寬 原 告 楊注童 楊麗萍 楊勝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永吉 被 告 吳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康自豪。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及其 餘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2萬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3,46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 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 決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 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10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康自豪以新臺幣179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萬2,000元為原告康自豪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以新 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 ,100元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康自豪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被告預供擔保 金額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以如 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金額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 萍、楊勝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康自豪、張永吉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28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暫估面積48平方公尺),及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7-3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暫估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清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系爭39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楊麗萍、楊注童 、楊勝光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 9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A1部分)、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部分)所 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㈡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積1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A2部分)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下稱張 永吉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康自豪新臺幣 (下同)3萬5,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康自豪5,530元 。㈣被告應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2,124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 人各329元,經核其追加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有利於兩造在同一訴 訟程序加以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康自豪於113年4月12日向系爭397-2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楊峯記(下稱祭祀公 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 12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並於113年4月12日依土地(其上 鐵皮屋、鐵皮搭棚及圍籬、現場報廢車輛及其他占用物由原 告康自豪自行處理)現狀點交完畢。被告於系爭A1部分、B 部分土地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無權占 有康自豪承租之系爭397-28地號土地,康自豪自得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A1部分、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康自豪。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1部分、 B部分土地,受有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計6個月 又14日,及自113年10月26日至返還系爭A1部分、B部分土地 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530元,並致康 自豪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不當得利返 還予康自豪。㈡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於 其上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妨害張永吉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就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張永吉等4人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A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A2部分,受有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10月25日 計6個月又14日,及自113年10月26日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9元,並致張永吉等4 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張永吉等4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㈢聲明:⒈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康自豪自稱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 地號土地,惟原告康自豪是否確有承租權,有待原告康自豪 舉證。再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居住建物建築基地之一 部分,本應供被告居住建物92戶住戶停車場使用,祭祀公業 楊峯記本身已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康自豪確有向 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亦不得對被告行 使權利。㈡張永吉等4人自稱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其等是否確有所有權,有待其等舉證主張,且被告認 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亦應算是被告居住建物92戶住戶共同使 用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康自豪方面:  ⒈康自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1、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 地返還康自豪:  ⑴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 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 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 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 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⑵康自豪主張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峯記所有,其 於113年4月12日向祭祀公業楊峯記承租系爭397-28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7年4月11日止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397-2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7、33至39頁)。被告雖否認康 自豪為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康自豪與祭祀公業 楊峯記前於113年4月12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法人 登記書、派下員名冊及土地出租同意書,向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余訓格請求公證系爭契約書,經公證人余訓格以113年 度桃院民公格字第108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有公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0頁),審諸公證人余訓格為法律專 業人士,並擔任民間公證人職務,就公證事項所須具備之要 件及法律效果應當清楚知曉,其就前開公證書之作成尚無特 殊利害關係,自無刻意於上開公證書填載不實內容之必要, 是被告抗辯康自豪並非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云云, 即應由被告舉出確切反證,證明公證書所載之公證意旨與事 實不符,始能推翻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惟被告並未舉證上 開公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應認康自豪確為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就系爭39 7-28地號土地應有使用收益之權能。 ⑶再系爭397-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所示之鐵製鷹架及車棚為被告所搭建,如附圖B部分(面積5 9平方公尺)所示之廢棄物及石塊亦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113年11月7日桃地所測字第113001467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系爭397-28地號土地為被告居住建物之建築基地,應 供全體住戶停車使用云云,並提出桃縣建管使字第847號使 用執照存根為證(本院卷第75頁)。然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 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 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固有記載建築基地為包含系爭39 7-28地號在內之27筆土地,然此僅能證明該建物起造人於申 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397-28地號土地,尚難據 此推論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就系爭39 7-28地號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利,被告徒以其為該建物 住戶之一,辯稱其有占有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 云,洵非可採。 ⑷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 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 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可參。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確認於113年4月12 日依土地(其上鐵皮屋、鐵皮搭棚及圍籬、現場報廢車輛及 其他占用物由乙方自行處理)現狀點交完畢」,依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楊峯記已以指示 交付之方式,將系爭A1、B部分土地點交予康自豪,康自豪 自得自承租之日起,行使其基於租賃契約得享承租人之權利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1、B部分土地,搭建鐵製鷹架及車 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已侵奪並妨害康自豪對系爭397-28 地號土地之占有,則康自豪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 還系爭A1、B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⒉原告康自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 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A1、B部分土地,於占用該等土地期 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康自豪無法使用租賃土 地而受有損害,則康自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1、B部分土地 於113年4月12日原告康自豪承租前,即已遭被告占用,於其 上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放置廢棄物及石塊,有現場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149、151頁),參以系爭397-28地號土地位處 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內,距桃園火車站步行約1、2分鐘 ,延平路上有商店、餐廳,延平路12巷內則多為住家,交通 上尚屬便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並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爰審酌系爭397-28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業發展、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A1、B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使用系爭A1、B部分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397-2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397-28地號土地於113年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有其公告地價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183頁),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 萬400元,而被告占用系爭397-2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0 平方公尺,則康自豪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2萬2,453元(計算式:10,400×80×0. 05×197/365=22,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7元( 計算式:10,400×80×0.05÷12=3,467),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康永吉等4人方面:  ⒈張永吉等4人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2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查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永吉等4人及訴外人 簡家憲、羅許寶鳳、馬秀麗、游淑美、莊凱博,原告張永吉 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有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開說 明,因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登記於張永吉等4人 及其餘共有人名下,張永吉等4人即應受推定適法取得所有 權,被告空言否認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⑵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97-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製鷹架及車棚為被告所搭建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397-30地號土地亦 應供被告居住建物全體住戶停車使用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見被告就其究係如何有權占有系爭39 7-30地號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397-30地號土地云云,自難認可採。從而,張永吉等4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A2部分地上物,並將系爭A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自有理由。  ⒉張永吉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張永吉等4人為系爭39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被告所有之系爭A2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97-30 地號土地,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張永吉等4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張永吉等4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A2部分土地,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1/8(本院卷第180頁),給付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予張永吉等4人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 被告占用系爭A2部分係搭建鐵製鷹架及車棚,供停車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1頁),參以系爭397-30地號 土地與系爭397-28地號土地相鄰,地理位置及附近商業發產 、交通便捷程度與系爭397-28地號土地相差無幾,爰審酌系 爭397-3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交通便利性及生 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2部分土地之使用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A2部分土地之利益,應以系 爭397-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又系爭397-30地 號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元,有其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而被告占用系爭397-30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19平方公尺,則張永吉等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10, 400×19×0.05×197/365÷8=667),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103元( 計算式:10,400×19×0.05÷12÷8=103),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就 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 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康自豪依民法第96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1、B部分之地上物,將該等土地騰空返 還予康自豪,並請求被告給付2萬2,4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1、B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康自豪3,467元;張永吉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A2部分之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張永 吉等4人各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吉等4人各103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主文第九項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給付內容 原告康自豪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原告康自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2萬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8,000元 新臺幣2萬2,45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康自豪新臺幣3,467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1,200元 已到期部分按月供擔保新臺幣3,467元 附表二:(主文第十項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四項命被告給付內容 原告如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下列金額為左列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永吉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張永吉預供擔保 原告楊注童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注童預供擔保 原告楊麗萍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麗萍預供擔保 原告楊勝光以新臺幣170元供擔保 以新臺幣667元為原告楊勝光預供擔保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新臺幣103元。 已到期部分,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各按月以新臺幣26元供擔保 已到期部分,按月各以新臺幣103元為原告張永吉、楊注童、楊麗萍、楊勝光供擔保

2025-02-24

TYDV-113-訴-1332-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楊重卿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2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74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於114年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有 原告起訴狀可證。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3.2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8,800元,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8,500 元,以上有土地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檢附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證,依此核算上開土地、房屋之價額為577,276(計 算詳如附表所示)。爰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77,2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7,7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A) 公告地價(元/㎡)(B) 應有部分(C) 土地現值(元)(=A×B×C) 分子 分母 1 830 53.27 8,800 1 1 468,776.00 2 111 1 1  108,500.00 合計 577,276.00

2025-02-24

CYDV-114-補-75-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鄭O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鄭O銘(兼鄭O燕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鄭O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參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 、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 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追加請求被告鄭O銘應將林口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股 票,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及偕同原告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並將中和農會及華南銀行遭被告鄭O銘盜領 之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分 割之,則被繼承人鄭炳煌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5,54 6,938.5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請求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所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 算為31,386,734元(=125,546,938.5×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6,73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2, 384元後,應補繳納裁判費為284,34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股數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3874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0.91元 ③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4269.45元 ④帳號000000000000:  ❶日幣2,101元(換算新台幣421.46元)  ❷美金79.07元(換算新台幣2560.68元) 依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75頁遭領款後餘額、臺灣銀行2024/12/31排告匯率(新台幣0.2006/1日元;新台幣32.385/1美元) 11,126.5元 2 中和農會存款 ①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3元。 ②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13元 依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5頁遭領款後餘額 16元 3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96股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所載股數、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追加起訴日收盤價14.5元(896×14.5=12,992元) 12,992元 4 第一華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 依本院卷一第439頁 4,150元 5 林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637,481元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689號提存款 依原證11提存通知書 2,215,987元 7 對鄭O銘之債權暨自109年1月21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4於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2,108,362元 (債權本金) 8 對鄭O銘之債權 依原證12於110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5,619,999元 9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暨自103年5月25日起算5%年息之利息 依原證1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 2,000,000元 (債權本金) 10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原證1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判決 1,800,030元 11 對鄭王燕芳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 10,440,435元 12 對鄭O銘之債權 依聲請人主張遭提領之金額 2,268,920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85.83㎡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85.83=26,247,500元)。 26,247,500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139.54㎡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139.54=42,672,448元)。 42,672,448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及座落之同區域新和段6地號土地 總面積: 63.79㎡ 1/1 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左列房地同棟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5,808元。(計算式:305,808×63.79=19,507,492元)。 19,507,492元 總計                                 125,546,938.5元

2025-02-24

PCDV-109-家繼訴-114-20250224-4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 9頁)、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前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 與伊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用附表所示範圍, 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第 1條),租金以被告租用面積之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之千分之 五五點二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且被告應於每年11 月20日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詎被告至今未按期給 付如附表所計算之11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15萬7,432元 )、112年租金(315萬7,432元)(就111年、112年租金逾 越315萬7,432元部分,原告已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表示捨棄 不主張)(111年及112年租金合計631萬4,864元)。爰依系 爭租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萬4,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7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表 所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本院卷第83 至93頁)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同前所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租金 、112年租金乃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原告對被告111年租金請求權、11 2年租金請求權,應已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0 日屆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114年2月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則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 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清楚。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租用面積(平方公尺)(A) 民國111年、11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原告所主張公告地價(B) 地價總和(C) (C=AB)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4,232.09 4,071 3,400 3,400 13,841,400 2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 5710.54 4,351.82 510 500 2,175,91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7.83 47.83 3,700 3,700 176,971 4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10,752.74 10,752.74 3,418 3,413 36,699,101.62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03.86 303.86 3,700 3,700 1,124,282 6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776.42 776.42 3,700 3,700 2,872,754 7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83.63 83.63 3,700 3,700 309,431 合計 57,199,849.62 每年租金數額(地價總和千分之五五點二=3,157,431.699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157,432

2025-02-21

MLDV-114-重訴-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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