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850元,及均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50,85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三賢、吳玫
鋒、楊子賢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具狀追加新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與
追加被告新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自113年6月4日起、追加被告新格鋁業有
限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5頁)。最終於113年12月
17日具狀撤回對新格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三
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就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均
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撤回被告新格公司部分,被告新格公司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13年1月28日,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訴外人林鈺恆,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吳玫
鋒、楊子賢見訴外人林煒軒搭乘由原告(即林煒軒議員之助
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會館外出
,即自後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地下道由西
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林煒軒前揭車輛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煒軒及原告正常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
,林煒軒及原告誤以為係一般車禍,而分別下車察看,吳玫
鋒先指責林煒軒「你不會開車喔」等語,隨後旋與楊子賢分
別自車上取出甩棍、辣椒水,吳玫鋒持甩棍毆打林煒軒,並
於林煒軒欲逃離現場時,持續持甩棍追打林煒軒,楊子賢則
先以辣椒水對原告面部噴灑,再追上林煒軒,以辣椒水對林
煒軒噴灑,原告上前阻擋吳玫鋒、楊子賢時,吳玫鋒、楊子
賢亦分別持甩棍毆打、以辣椒水噴灑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
臉眼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及眼鏡鏡
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均致毁損,外套亦有破
損且因遭辣椒水噴灑、難以去除臭味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850元。又原告因遭吳玫鋒、楊子賢以辣椒水噴灑,
導致右眼結膜炎,迄今仍有眼睛時常紅腫熱痛之後遺症,尚
未痊癒,難以長時間用眼,對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影響。
且原告因本件犯罪事實而長期難以安心地在嘉義行動,甚至
還遭受其他議員及輿論抨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99,9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7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三賢則以:被告郭三賢有與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共同
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郭三賢於本案
發生前並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亦不
知悉原告會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足徵被告郭三賢本無
意使原告受到傷害。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之行為未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原告亦未遺有後遺症,顯見原告所受之痛苦
情狀尚稱輕微。被告郭三賢於犯後已深切反省,亦已多次向
原告道歉致意,期盼得到原告諒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
屬過高,懇請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對其共同傷害之客觀事實,及主張被告
等主觀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等節,為郭三賢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15頁)。被
告等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毆打原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處郭三賢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與楊子賢各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13年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而吳
玫鋒、楊子賢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其之身體
、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方式侵
害其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前述,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預先準備甩棍、辣椒水作為作
案工具,於案發地點故意駕車追撞原告所駕駛汽車,製造假
車禍,利用原告、林煒軒下車查看時加以毆打而為本件傷害
行為,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程度並非輕微,原
告主張其因此隨時處於畏懼再度受到他人傷害,得隨身攜帶
辣椒水防身,符合常理,堪信為真實。再佐以郭三賢於刑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框工作,已婚,有一
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太太。吳玫鋒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尚在學,經濟勉強。楊
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
經濟狀況一般。原告自陳碩士肄業、家境勉持、擔任議員助
理,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訴
字卷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於113年6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150,85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
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8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郭三賢聲請,及依職權(吳
玫鋒、楊子賢)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
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59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