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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和 黃翠蘭 劉舜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和部分撤銷。 劉永和犯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和自民國81年間起即居住在位於臺中新花園城社區(下 稱新花園社區)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本案住 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6月4日前之某日,未經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 自從本案住宅屋外之社區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 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 ,而著手欲竊取該電能以供其私人使用,惟尚未連接本案住 宅屋內之客廳冷氣主機等電器用品通電使用,即於109年6月 4日遭新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人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花園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劉00委由 王耀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D棟00樓用電異常線路 示意圖、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清查私接電報告書㈡,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非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並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 力。至於  二、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法院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 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8 日現場檢查照片,均係以手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尚無證 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 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現場檢查照片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被告劉永和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 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1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 並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對於屋內有私接電線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109 年6月4日進行社區用電清查時,發現有電線從本案住宅外之 公用消防栓箱,經過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嗣於 同年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清查,發覺上開電線在本案住宅 之天花板內有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劉00、郭孝誠、黃浩森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②第95至96、99至100、206至207、263至265頁,原審卷第 136至157頁),暨有現場檢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②第1 91至197、313至329頁)。  ㈡被告雖辯稱私接電線非其所為,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自81 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 使用,則第三人顯無為被告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而著手私接 電線之動機存在,亦無可能在被告或其家人毫無所悉情況下 ,明目張膽地自本案住宅外私接電線進入室內天花板後,再 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為本案住 宅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亦為 被告本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函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為 憑(見他字卷②第233至235、243至245頁),確有為節省本 案住宅電費支出之犯罪動機;又其供稱退休前從事冷凍空調 ,相關技術證書掛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59頁),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冷凍空調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②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室內配線之專業知識及技術 。綜上,本案私接電線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當可認定。被 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黃浩森於109年6月4 日於私接電線測得電流3安培,而認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惟:  ①證人黃浩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4日前往清查時,電 線是從樓梯消防栓箱體的三相緊急電源出來,沿著鐵門上去 先到公共設施天花板,沿灑水管路縫隙進到本案住宅室內天 花板,我當天沒有進去室內。109年6月8日清查時,我們沿 著從箱體出來的電線查,天花板有個控制盒,再到分電盤, 分電盤有做2顆斷路器再分3組線出去,1組到客廳外冷氣, 那裡有斷路器但沒接線,1組到天花板上方有自耦變壓器, 變壓器輸出也沒接線,另1組就不知道了。斷路器是舊款的 ,超過10年了,現在要找都不好找,線的線體也有年份跟編 號,當天沒有測到有電流通過。109年度他字第7832卷②第11 7頁的照片編號5是輸入端照片,如果斷路器只要切開就可以 使用,前提是控制盒那邊要啟動,進去時之沒有啟動的。從 通電盤到冷氣端,控制盒有作動就可以通電;109年6月8日 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所載「變壓器二次側未接負載」,是指可 能由220轉110接其他電器,但可能當時沒有接線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63至265頁),固可認定確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 緊急電源連接至室內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再分線路延 伸至自耦變壓器、客廳冷機主機,惟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 4日未進入本案住宅內,無法溯源追索其在室外檢測從公用 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結至本案住宅內天花板之電線,所測得 之3安培電流之具體原因;109年6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所見 聞者,乃年代久遠之舊款斷路器未接線、自耦變壓器未接線 、電源控制盒未啟動之情形。申言之,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 月4日所測得通過電流3安培之具體原因為何尚不明確,而10 9年6月8日實際見聞者乃室內連接設備未啟動、末端斷路器 未接線及變壓器輸出未接線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上 開設備竊取公共用電得逞,尚非無疑。  ②證人郭孝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電機系畢業,相關室內 用電知識都是在就學時期就會學習的基礎事項。一般而言, 社區公共用電和住戶的私人用電都是分開獨立計算,不可以 如本案一樣連接公共電源和私人電源。109年6月4日因為無 法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只有在室外做檢測,測得有通過3安 培電流。本案室內連接設備有連接到自耦變壓器,通常住戶 有自己的私人用電,不需要設置自耦變壓器。自耦變壓器內 有線圈,不管後面有沒有使用,從公用消防栓箱經過自耦變 壓器,有線圈一定會產生電流量,有可能會產生空載電流, 電流量要看電壓器多大,3安培當然也有可能,只是空載電 流會一直都有。我們只能依照當時實際狀況陳述,不會去判 斷測到的電流是因為有使用而產生或是空載電流,所以我只 能確定這條電線是有電、有使用、有進到住戶室內,至於住 戶室內有沒有用就是另外一回事,也無法武斷地說因為外面 電線有電流就證明住戶有用這條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57頁)。可知本案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一路 延伸、連接至室內連接設備再連接至自耦變壓器等物之狀況 ,雖屬顯然異常而啟人疑竇,但基於上開電能、電流等特性 ,仍無法明確判斷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在本案住宅外 之電線所檢測到3安培電流,是否確係因被告利用上開設備 連接公用消防栓箱內緊急電源及本案住宅內之用電設備,以 公共用電作為其等私人用電設備之電力來源所造成。  ③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連接消防栓箱緊急電 源至天花板電源控制盒內斷路器之電線若有形成迴路,則量 測3安培電流為緊急電源流向斷路器;電線所測得之3安培電 流是否為空載電流,取決於斷路器後方所接自耦變壓器及設 備,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電線有形成迴路之情形 ,則證人黃浩森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原因為何,仍有不明。  ④證人劉00於偵查中雖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4年底,私自在社 區大樓頂樓女兒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因遭到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止,便將冷氣主機遷移至其等使用範圍內後,開始發現公 共用電之夏季用電有所異常等語,並提出說明書為證(見他 字卷②第247至251頁)。惟對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台中字第1100012685號函檢附本案住 宅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顯示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 本案住宅於102年起至108年夏季(約6至10月)及109年6月 之用電狀況:   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計費度數 本案住宅計費度數 102年6至10月 1萬4168度 3366度 103年6至10月 1萬1032度 3022度 104年6至10月 7922度 2955度 105年6至10月 7647度 2865度 106年6至10月 7648度 2820度 107年6至10月 7705度 2367度 108年6至10月 7540度 2210度 109年6月 (109年6月4日第1次檢測) 1436度 812度   不論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或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均自104 年起有顯然降低之情形;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雖有逐年些微 降低,但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之計費度數每年有增有減,尚 無明顯突然增加之異常情事,無法排除每年計費度數之微幅 變動,係肇因於住戶多寡、實際居住情況、社區用電政策或 公共設施使用頻率等原因之可能,故難僅憑本案住宅之夏季 用電逐年降低一情,逕斷定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確有遭被 告竊盜得逞。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既遂罪及補充理 由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竊 取新花園社區公共電能,法治觀念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態、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翠蘭為劉永和之配偶,被告劉舜凱為 其2人之子,被告黃翠蘭、劉舜凱(自成年時起)與劉永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私 接電線方式,共同竊取新花園社區管公共用電。因認其2人 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取 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 2人與劉永和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 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對本案私接電線一事並不 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永和前開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犯罪手法並無繁 複之處,以其長期從事冷凍空調等室內配線技術,當可獨自 完成,客觀上並無仰賴被告黃翠蘭、劉舜凱協力共同完成之 必要。又被告黃翠蘭並無電工相關技術,而被告劉舜凱雖領 有冷凍空調相關證照,但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亦非本案 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堪認無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有何與被告劉永和共同 為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行為分擔,均未能舉出證明之 方法,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翠蘭、劉舜凱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之諭知。原審 諭知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永和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45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祥 楊秀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祥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秀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天祥、楊秀惠為兄妹。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2時32 分許、4時8分許,騎乘楊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快車道旁, 由仁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勝公司)所承攬之沿海三 路道路拓寬工程工區,推由楊秀惠在旁把風、由楊天祥以徒 手抽取鋼筋之方式,共同竊取仁勝公司所有之鋼筋(重量不 詳)得手。楊天祥嗣則將上揭鋼筋於不詳處所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2,000元供己花用殆盡(無證據證明楊秀惠分 受有報酬)。嗣因仁勝公司工程師邱東成發覺鋼筋短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祥、楊秀惠(下稱被告2人)坦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東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 人邱東成於警詢中固證稱:遭竊那捆(鋼筋)被抽走約3至4 百公斤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查本案遭竊之鋼筋未據 扣案,此依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佐 其說,尚難遽予認定,應僅得認被告2人上揭所共同竊取者 ,是為重量不詳之鋼筋。綜上,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前揭鋼筋之犯行 ,是於相同之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本案所生法益損害 之程度;㈡被告2人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㈣被告2人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楊天祥承稱略以:我隨機找一間估物商變賣所竊取之 鋼筋,賣了2千元,已經花掉了;我是1次賣,當天去賣時, 我妹妹楊秀惠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 ;被告楊秀惠亦承稱略以:鋼筋的後續處置由被告楊天祥處 理,我不知情,他告知我他已經花掉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秀惠實已分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是綜堪認本案是由被告楊天祥獲有2千元之犯 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楊天祥就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簡-4636-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36、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彭嘉翔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嘉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清標、吳垂聰(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 )搭載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 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換由吳垂聰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高 清標及某不詳男子下車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高 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 案)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 訴書誤載為平方米,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 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二、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凌晨 3時6分許,由吳垂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搭載高清標、彭嘉翔前往 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後,共同攜帶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 地內,竊取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訴書誤載為平方米, 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10萬元),得 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三、嗣林民詮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112年7月7日上午7 時20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錄影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民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高清標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3人到 案發現場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高清標、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高清標及其辯 護人、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79頁、第386頁)、被告彭嘉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 卷【下稱19389號偵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379頁、第 385至386頁),核與告訴人林民詮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 度偵字第16736號卷【下稱16736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 人高玉山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吳垂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16736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59張(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第37至63頁)、 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見16736號偵卷第20 頁)、監視器配置圖(見16736號偵卷第35頁)、竊盜路線 圖(見16736號偵卷第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見 19389號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及本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見19389號偵卷第148至153頁)、高清標、彭嘉翔、吳 垂聰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19389號 偵卷第155至1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 7日偵查報告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 第2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7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 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 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高清標、某不詳成 年男子及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同案被告吳垂聰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時間,攜帶破壞剪進入有謙家園建築工地範圍內 ,並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以剪斷電線後竊盜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破壞剪長約1米(與被告高清 標身長對比,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背面編號4照片),且具 剪斷工地50平方電線之功用,可知其尺寸非小、質地堅硬、 開口銳利,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 知悉其等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 行,自均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及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高清標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高清標、共犯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及 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共犯吳垂聰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高清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犯共同進入 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致使該建設公司除損失遭竊 電線(價值共約20萬元)外,更需另行負擔線路修復重置之 費用,損害非小,惟考量其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暨被告高清標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與女兒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嘉翔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見本 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清標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彭嘉翔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高清標、彭嘉翔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及攜帶之大型破 壞剪,雖係被告高清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竊得約350米之50平方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高清標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清標、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約350米之50 平方電線,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且上開竊得約350米之電線經變賣後朋分款項,業據被告 彭嘉翔於偵訊時供稱:竊得電線由高清標、吳垂聰載去處理 ,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處理,我也不記得我分得多少錢,我 有分到錢等語在卷可稽(見19389號偵卷第128頁),是已無 從釐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同案被告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搭載同案被告吳垂聰、被告彭嘉翔前往新竹縣○○ 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由同案被告吳垂聰駕車 在附近繞行把風,同案被告高清標、被告彭嘉翔下車鑽入鐵 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同案被告高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 由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約50平方米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 去。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嘉翔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嘉翔、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之供述、告訴人林民詮 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5張、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監視器配 置圖、竊盜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新竹地檢署1 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彭嘉翔、高清標及吳垂聰3人雙 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 年8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嘉翔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犯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112年7月7日那次有參與 ,112年7月4日我沒有跟高清標、吳垂聰一起去偷等語。被 告彭嘉翔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同案被告高清標於準備程序 時雖陳稱被告彭嘉翔有共犯第一次即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 盜犯行,並指認19389號偵卷第19頁編號3之照片中走在第一 位的人是被告彭嘉翔,然於審理中卻證述該次係與同案被告 吳垂聰及許義明共同行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上開編號3 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又同案被告吳垂 聰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參與112年7月 4日之竊盜犯行,惟所指被告彭嘉翔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編 號3之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照片;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11 2年7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並無法 辨識行為人之面貌,從而,當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 垂聰前後不一或單一片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彭 嘉翔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之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電線,於112年7 月4晚晚間10時27分許,遭懸掛ACK-3785號車牌(實係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3人竊取約350米長 之50平方電線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林民詮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及前揭證據 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彭嘉翔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共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  ㈡依案發時間即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後,在案發地點 週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 日勘驗筆錄所示,固可認定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人數共 有3人,惟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解析度較差,僅能確認 共犯有3人,然該3人之容貌、穿著及身體特徵均無法清楚辨 認,自無從遽認被告彭嘉翔有參與其中。況據卷內被告彭嘉 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 (見19389號偵卷第166至168頁),均無顯示被告彭嘉翔之 行動電話訊號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案發地點或附近,自難認被 告彭嘉翔亦在場,甚或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彭嘉翔上 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同案被告高清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 參與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卻證稱該 次竊盜犯行係與吳垂聰及許義明共犯,彭嘉翔沒有去(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吳 垂聰雖亦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稱112年7月4日之竊盜犯行係 其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及被告彭嘉翔3人共犯,然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前後 不一及同案被告吳垂聰單一片面之陳述,即推認被告彭嘉翔 確共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嘉翔確有參與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 上開存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彭嘉翔有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彭嘉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嘉翔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彭嘉翔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上揭犯罪事實二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清標、彭嘉翔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嘉翔、高清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CDM-113-原易-56-20250212-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維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陳 金花、孔維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陳金花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 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2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洪陳金花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洪陳金花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 ,另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孔維新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難認良好,其 中被告洪陳金花之前科紀錄多為財產犯罪,復於本案遂行竊 盜犯行。⑶告訴人王政勛所受財產損害非鉅,惟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致損害,暨被告洪陳金花自 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孔維新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皮夾1 只、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皮夾1只、500元外,被告2人另有竊得3,500元 ,此部分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3、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9頁),然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時供稱皮夾內有5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7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被告孔維新於偵訊時稱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 2人是否有取得皮夾1只、500元外之其餘財物,實非無疑, 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3,500元 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孔維新於113年3月6日1 4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5樓內 ,見王政勛放置在遊戲台的背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陳金花徒手 竊取王政勛背包內的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兩人隨即搭乘百貨公司電梯至1樓,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王政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政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洪陳金花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內,並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他人皮夾之事實。 2 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孔維新共同竊取告訴人王政勛皮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政勛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於上開時、地,其皮夾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洪陳金花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並與被告孔維新一同搭電梯下樓,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孔維新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孔維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 告洪陳金花去偷等語。惟查,依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取他人的皮夾,且被告洪陳 金花有將皮夾內的現金拿給自己觀看等語,輔以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被告洪陳金花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4分許,竊取告 訴人的皮夾後,隨即與被告孔維新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6分 許,一同搭乘百貨公司之電梯下樓,並於14時48分許,一同 騎稱機車離開等情,可知被告孔維新當時知悉被告洪陳金花 有偷取他人之物品,若其真無與被告洪陳金花合謀,理應會 向被告洪陳金花勸說,而非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匆匆地離去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洪陳金花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洪陳金花屢犯強盜及 竊盜犯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竊取之40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5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安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11109、1229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祐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由原審另行審結)、林䨧后(原審通緝 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凌晨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 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 在車上把風,王國州、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 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 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由原審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⑴112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 ○0號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 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 、480元及鎖頭3個(價值共約135元),得手後返回車上, 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⑵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 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 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價 值約110元)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 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⑶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 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 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 ,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1,000元(及鎖頭共3個) ,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犯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間,就 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 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13年1 1月9日、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黃智隆以17,000元、告 訴人黃柏蒼以3,000元、告訴人余鈴鈺以2,000元、被害人謝 博平以14,000元達成和解,其等均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或緩刑,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 就被告所為之刑度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 竟結夥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 金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完全填補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顯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⑶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3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林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與 林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林金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 朋友」,應補充為「沈柔均與林金樺(林金樺此部分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應補充為「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 元,已尋回發還)」,應補充為「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 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沈柔均、林金樺2人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吳氏貝、蔡秧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 沈柔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林金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偵查卷〈下稱第28956號偵卷〉第7頁 、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柔均部分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 值2萬元),為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氏貝,而卷內並無上開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沈柔均與 林金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沈柔均與林 金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柔均與被告林 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 之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 人蔡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28956 號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56年1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氏貝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 二、沈柔均、林金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7日16時13分許,由林金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沈柔均,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由沈柔均下手竊取蔡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 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並由林金樺在場把風,沈柔 均得手後,兩人一同將該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述車輛內,隨 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吳氏貝、蔡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蔡秧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沈柔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柔均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11

PCDM-113-簡-5678-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江國安 住同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江國泰應與江國安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國泰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2行「由江國泰負責把風」補充更正為「由江 國泰負責把風及接應竊取之現金」、「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第5行「……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更正為「……被告江 國泰於警詢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 示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聲請意旨固指明被告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 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 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均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 見地,然被告2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2人前案犯行與本案4罪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4罪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江國 安坦承、被告江國泰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㈣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3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所示,再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認均無通知被告2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價值約3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陳泉宏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竊 得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江國 泰與江國安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前開現金2,800元既係 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被   告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江國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江國泰、江國安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3年4月14日10時 36分許,由江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江國泰,前往蔡秋祥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在場把風,江國安則自夾克口袋內 取出預藏之塑膠條,先在塑膠條前端沾黏口香糖,再香油箱 上方現金投入口插入黏取箱內現金,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㈡113年4月16日8時37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 機車附載江國泰,再次前往「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 ,江國安則以上述手法再次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 逸。㈢11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二人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江國安又以相同手法竊取 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上開3次竊盜犯行,合計竊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供渠二人花用殆盡。㈣113年 5月29日1時9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國泰,前 往陳泉宏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三乃宮」 ,由江國泰負責在外把風,江國安則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 進入宮廟,竊取廟內神像上所佩掛之銀牌10面(價值約3萬 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陳泉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方法,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2人上揭3次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㈣(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江國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與被告江國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江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共同騎乘甲車前往二㈣乃宮之事實。 2.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共同將犯罪事實欄二㈣竊得銀牌剪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葉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 二、被告江國泰雖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竊盜犯行,辯稱:是 我弟弟江國安進入三乃宮竊取,我沒有入內,我看江國安進 去後,我就走到巷口,不是在幫他把風等語。惟被告江國泰 有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江國安供 陳明確,且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們之前經過該處 有看見香油錢和金牌,江國安提議去該廟裡偷香油錢就載我 過去,竊得銀牌是我和江國安一起剪碎的,我們要變賣作為 生活花用等語。是被告江國泰明知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 示時間,係欲至三乃宮行竊財物,仍與江國安共同騎車前往 ,且於江國安進入三乃宮時,在門外等候,復於江國安竊得 銀牌後,與江國安共同將銀牌剪碎,俾利變價朋分,則被告 江國泰顯係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甚明,其所辯顯 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2人犯嫌 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4次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江國安、江國泰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均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竊取之財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㈢被害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3,0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 符,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 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3-簡-392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雖相近,然觀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9 日、113年1月18日,相距已近半年,顯非短時間內反覆為相 近罪質之犯行,且客觀手段上分別係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 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之汽油,亦明顯有所區別,當認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 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並分 別造成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基此,再酌以受刑人 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及 其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節,末審酌本院前寄送陳述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其明確表示並無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進 行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收受贓物罪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3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2025-02-08

ULDM-114-聲-32-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劉清銮(已歿,劉 清銮被訴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20時12分許,張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清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營業中之祥福順家具總匯後,張校忠由該址大門進入該 營業場所,徒手竊取張語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Longch amp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內有COACH手拿包1個、信用卡5張 、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PPLE AIR PODS耳機 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 米測量儀1個、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 支、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 、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 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癸○○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9時46分許,徒手竊取癸○○置於該址 住處騎樓櫃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 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新員農店 前,徒手竊取周○儒(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 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號之三合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剪斷 該址三合院無人居住之左側護龍外牆上長約150公尺之電線 ,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該左側護龍後面,以美工刀削除電線 皮,適謝承芳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家,張校忠見狀僅帶走1 小捆電線離去。  ㈤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工地,自該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 斷電線及拉取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古名宏所管理、長度共約 8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㈥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站區 一路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竊取郭隆德所有 之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 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得手後離去。  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金龍」車行前 ,徒手竊取王志明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㈧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9日17時02分起至18時57分許止 ,先騎乘各自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山路1段2 99巷大瑩北斗建案螺陽段62、62之4、65之3之工地,由張校 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劉清銮則在旁協助整理電線, 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再與劉清銮將竊得 之電線整理捆為2包,二人各載1包電線離去。  ㈨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電纜線,張校忠、劉清銮並共同整理及移置電纜線,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信良所管理、每條長8公尺之電纜線16條,得 手後離去。  ㈩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 取游沁瑩管領、內有零錢約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語真、證人鄭麗珍、郭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害人張語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擷圖照片、 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 口影像監視系統電子地圖(偵10165號卷第21至31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1至83頁、 第85頁、第237至24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044號卷第13至15 頁、第21頁、第23至4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儒於警詢時 之證言、告訴人周○儒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2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10 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㈣證人即被 害人謝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蒐證照片(偵1339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49頁)、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57至1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名宏於警詢 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生字第1136090197號鑑定書(偵13432號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40頁、第108至128頁、第129至132頁);㈥證人即告 訴人郭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行竊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2號卷第13至1 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 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志明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03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第23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即告訴人巫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 片、行竊位置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7744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偵1418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44 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 校忠、劉清銮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 示(偵14188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55、163頁);㈨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言、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監視器 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14510號卷第25至29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勘驗113年7月2日竊案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清銮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 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0165號卷第213至216頁、第259至 262頁、第253、260頁、第269頁);㈩證人即被害人游沁瑩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510號卷第35至37 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應為113年1月31日20時12分許,有 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165號卷第65至66頁), 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且被害人張語真於警詢時指稱:還有失 竊一些有價的儲值卷,還有一些銀行存摺,忘記是哪幾本等 語(偵10165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裡 面還有儲值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害人 張語真失竊物品尚有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起訴書漏未 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應予補充;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劉清銮共犯,劉清 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 劉清銮亦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10165號卷第18頁、第1 86至188頁、第262至263頁同案被告劉清銮之供述),卷附 監視器影像亦僅拍到被告自己單獨進入該家具店內行竊(見 偵10165號卷第64至68頁),尚難憑以認定劉清銮就該次犯 行知情並參與,故不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劉清銮為共犯 關係。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 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名 宏證稱:工地有圍籬,大門及小門都有上密碼鎖,密碼施工 人員都知道,大門及小門密碼不一樣,都沒有遭破壞,水電 師傅有將門上鎖等語(偵13432號卷第12頁),而現場工地 鐵皮圍牆有被開啟(見偵13432號卷第112頁照片),被告並 坦承:有從現場鐵皮圍牆的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被告確實是從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 進入該工地行竊,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應有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審 判筆錄);就犯罪事實㈣、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竊盜犯行與劉清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被害人張語真失竊之APPLE AIR PODS耳機、告 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 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7、10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7、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附表編號4、5、6、8、9),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 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被告於該次犯行以鉗子剪斷工地電線及拉取電線, 雖使該工地電線毀損,然被告係為遂行該次竊盜始將電線剪 斷並拉取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 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既非 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 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犯罪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 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 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於犯罪事實㈡ 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㈣ 竊得之電線1小捆;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電線800公尺;於犯 罪事實㈥竊得之線徑50平方毫米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 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電纜20公尺各1條;於犯罪事實 ㈧竊得之電線10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㈨竊得之長度8公尺之電 纜線16條;於犯罪事實㈩竊得之內有零錢500元之愛心零錢箱 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犯罪事實㈧、㈨ 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沒有分給共犯劉清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213頁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 之APPLE AIR PODS耳機1副,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語真具領( 見偵10165號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犯罪事實㈢ 、㈦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儒、被 害人王志明具領(見偵13106號卷第17頁、偵14037號卷第23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數 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就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鑰匙、存摺 等,被害人張語真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或重新拷貝,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3-易-143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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