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荃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本訴及反訴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1

ULDV-112-重訴-10-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大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麒森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併提出證據:  ㈠1.楊麒森於110年5月14日匯付大峯公司1,276,000元,大峯    公司則主張其有開具該筆款項係用於第6期工程款與工程    發票稅金之領款收據。   2.然楊麒森於匯款同日與大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 :「唉!我這邊資金壓力很大啊!要麻煩你動作加快。我 壓力大到都要賣房了,不然也不會想買發票抵稅,希望你 可以體諒。」等語(見被證2-1第2頁)其中所提「買發票抵 稅」與上開領款收據記載之「工程發票稅金」有無關連?  ㈡大峯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就RC建物部分申請使用執照後,是 否因審查期間尚要配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現場查驗,故 就二次工程(鋼構違建部分)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才開始動工 (參見被證2之111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  ㈢上開使用執照約經一年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才予核發,其具 體原因?  ㈣大峯公司何時就RC建物部分開始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電 、門窗、裝修工程?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8日通知即日停工後,就拆除鋼 構違建部分,兩造原協議由大峯公司負責,後由楊麒森自行 負責並僱工於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5日進行鋼構違建之 拆除作業,但比對大峯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竣工照片 、鑑定報告書內google地圖照片、原證6之兩造LINE對話紀 錄,可發現楊麒森就鋼構違建只僱工拆除一半,其原因為何 ?又剩餘未拆除部分,後續由何人做如何之處理?  ㈥鋼構違建拆除後,大峯公司尚有何工程需要進行?其進行程 度?  ㈦本件就時序上,係楊麒森以大峯公司有不為瑕疵修補、遲誤 工期之違約情事,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大峯公司其後復對楊麒森寄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惟楊麒森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其前開終止契約若認不合 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是否 仍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㈧大峯公司主張因新冠疫情影響所以系爭工程有所延誤,故超 過履約期限未完工屬不可歸責大峯公司之事由等語,楊麒森 對此有何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21

KSDV-112-建-17-202503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葉詠絮 被 告 吳順錫 吳雪貞 鄭家豪 鄭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鎮 被 告 吳怡靚即吳桂樺即吳麗蘭 吳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4-訴-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慧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翁浩鈞 褚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0

KSDV-113-訴-1153-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潘逢田 潘阿朝 徐貴英 潘建瑋 潘建瑄 潘慶謨 潘岳和 潘榮恩 潘金全 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0

TYDV-113-重訴-33-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8號 原 告 陳志鵬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宣判, 茲因被告函通知本院本件舉發尚有爭議,爰撤銷113年5月29 日竹監苗字第54-GGH487733號及第54-GGH487734號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有被告114年3月18日竹監苗四字第1143045444號 函可憑,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0

TCTA-113-交-638-202503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4號 原 告 鍾坤志 被 告 李蔚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14時0分 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14 年3月25日宣示判決,惟嗣查明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當日入法務部○○○○○○○執行,堪認言詞辯論有正當理由未 到庭,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0

TYEV-114-桃小-64-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高益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坤 被 告 簡昕慧 訴訟代理人 簡俊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先前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並於該日言詞辯 論終結,然嗣後於本件宣判前,本院查知兩造之請求真意似 有疑義,故本院認為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進而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4-板小-302-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被 告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樂華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民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住所,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0

PCDV-114-重訴-28-202503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張國文 被 告 蔡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日9時30分在本院第 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3-鳳簡-742-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