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蔡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張峻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填表日期一一二年八月三
日)壹張沒收。
丙○○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甲○○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丙○○、甲○○、戊○○共同加入暱稱為「蔡曉晴」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己○○、丙○○、甲○○
、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
案起訴範圍),由己○○對接盤口暱稱「大聖」之人(下稱「
大聖」)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由戊○○、丙○○指示林柏
丞、葉金龍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林柏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
甲○○,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
,並約定丙○○、己○○、戊○○、林柏丞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
之報酬,甲○○、葉金龍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
己○○、丙○○、甲○○、戊○○、林柏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葉金龍(所
涉本案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罪刑)、「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
3日前某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柴鼠兄弟投資群組向丁○○佯稱以「
裕萊公司」APP可以申購股票等語(無證據證明己○○、丙○○
、甲○○、戊○○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致丁○○陷於錯誤後,由己○○先將丁○○資訊傳
到群組上,丙○○、戊○○同年8月3日16時58分許,分派葉金龍
、林柏丞,由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柏丞,由林柏丞佯為「裕萊公司」證券員,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處,向丁○○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表彰是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
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並
向丁○○收款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詐
欺款項,再由林柏丞、葉金龍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甲○○
,由甲○○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取並交付丙○○、甲○○、己○○
、戊○○、林柏丞、葉金龍各自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己○○、丙○○、甲○○、戊○○(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285、3
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
同偵卷第461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
、第71至76頁《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
第449至450頁》、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87至491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4人(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同偵卷第461
至466頁》、第65至66頁《同偵卷第471至472頁》、第71至76頁
《同偵卷第439至444頁》、第81至82頁《同偵卷第449至450頁》
、第89至94頁、第459至460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9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第113至123頁
、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
77頁、第215至228頁、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2頁、第47
9至481頁、第525至528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79至18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89至193頁、第196至200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第261
頁、第327至339頁)、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受
執行人:林柏丞】、扣案之後背包1個【受執行人:林柏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4
頁《同偵卷第467至470頁》、第77至80頁《同偵卷第445至448
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31頁、第149至
155頁、第165至16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7頁、第2
53至259頁)、被告己○○使用WeChat與「general」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己○○交警方檢視手機
IMEI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39頁、第195頁)、林柏丞之手機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179至183頁)、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敦化分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
、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9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9至2
75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交易
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告訴人
與「投資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含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單、現金收據收據照片)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301至325頁)、ADD-225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43至3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345至3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4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1頁)、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15至522頁)、告
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1至535頁)、扣案之其他
一般物品(投資公司收據聯)1張(註記日8/3)【受執行人
: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
得逕予判斷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
減刑(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甲○○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丙○○、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
)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3月至4年11月」。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丙○○、甲○○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被告己○○、戊○○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己○○、戊○○所犯洗錢罪,如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
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告己○○、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
年」。
③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己○○、戊○○所犯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均為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4人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
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分別擔任控盤、車手等角色,
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
本案犯行與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行為後,於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
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未予被告甲○○辨明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嫌
疑的機會,惟被告甲○○既已於本案警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皆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避免影響被告甲○○充
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應
認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
際取得36,700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次僅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
已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尚有其餘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丙○○、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
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
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
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
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
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3目之規定,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丙
○○、甲○○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給予被告丙○○、甲○○
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479至481頁),惟被告丙○○、甲○○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罪名均坦白承認,為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
被告丙○○、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丙○○、甲○○所
犯洗錢罪部分,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要件
相符而應減輕其刑(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丙○○、甲○○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依上開
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
可認。並考量被告4人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
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丙○○、
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
4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被告4人在本院審
理中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送貨業、月薪約30
,000元、之前與女友同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為隨車助手、月薪約
30,000元、之前與朋友同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結婚小孩、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36,000元、之前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約1,600元、之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本案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8張,其中填表日期112年8月3
日之本案收據,為被告4人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本
案詐欺犯罪之物,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本案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又其餘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7張與其上之印文,並無
證據證明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
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
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
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
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
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
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
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
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
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
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經查,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
方式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上開款項除被告4人各自實際取得之報酬外之款項,業經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目前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
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依上開說明意旨,本
院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
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實際取得36,700
元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次僅有拿到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分別已繳回各
自之犯罪所得36,700元、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3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上
開被告丙○○、甲○○所繳回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
被告丙○○、甲○○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丙○○、甲○○之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款項,後續
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一併說明。
⒌次查被告己○○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6,7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被告戊○○則供稱:本案僅有實際取得8,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開被告己○○、戊○○所
各自實際取得之款項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己○○、
戊○○所實際支配,亦均為被告己○○、戊○○之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沒收
、追徵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訴-429-202503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