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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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詹凱翔 被 告 林佑純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云云,然經本院指派員警查訪該址 ,經屋主表示:林佑純為其兒子之前女友,分手後已返回南 投地區,未有來往,現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出租 他人等語,是原告所指新北市新店區址,僅係被告前男友家 中房產處,而被告與前男友早已無往來,該新北市新店區址 顯非被告住所,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3

STEV-114-店簡-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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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林憶茹 被 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永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號,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佳一商行、永信商行設於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故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查 佳一商行、永信商行均早已於民國105年間歇業,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原告自行寄送催告函至該址,亦招 領逾期而退回,難認該等商號於本院轄區內尚有何營業事實 ,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乃電信費,而 佳一商行、永信商行之業務分別為人力派遣及餐具清洗,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積欠之電信費,顯非關 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3

STEV-114-店簡-13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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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悶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33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3

STEV-114-店補-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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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0號   原 告 董珮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子翔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357,688元 (計算式: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2

STEV-114-店補-8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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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 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後,本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確定。綜上, 依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 徵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 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2

STEV-114-店他-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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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來發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 96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該土地上抵押權應予塗銷。查又上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元,而被告鄭來發所有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為300,649元(計算式:19,300×31 .16×1/2=300,649),即土地之價額低於抵押權之總額,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式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0,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原告僅 繳納1,500元,應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1

STEV-114-店簡-1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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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禕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聖懷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1

STEV-113-店小-148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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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1

STEV-114-店補-7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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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2號 原 告 李芷彤 杜苡瑄 周月卿 高如萍 崔芳榕 張喻甯 張漪霞 楊欣樺 葉麗華 譚令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葟諺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5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0

STEV-114-店補-7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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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8號 原 告 范光燮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沅禾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新臺幣165萬 元核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系爭5、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8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6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025-02-10

STEV-114-店補-4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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