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旭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楊旭揚」後應補充:「楊旭揚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載(更正部分如畫線部分
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林漢希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3頁)。
⒊被告楊旭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旭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漢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林漢希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於同一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林漢希給我薪資的,總共領3天,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
我確實有拿到54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71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本
案均於同一日所為,是犯罪所得為1800元,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林漢希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
款後,交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為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
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
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團成
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穎慧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8分及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瑜菱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榆婷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決系統問題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1分許 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2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楊旭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旭揚、林漢希(林漢希涉案部分,另行通緝中)與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楊旭揚即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將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漢希後,由林漢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楊旭揚,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楊旭揚則可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陳瑜菱、陳穎慧、黃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漢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陳瑜菱、陳穎慧、黃榆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及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23號起訴書
。
(六)11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楊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瑜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8分及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穎慧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榆婷 (提告)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決系統問題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1分許 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1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SLDM-113-訴-54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