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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志強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63號、第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 吳志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向陳萍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兼代表人吳志強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志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吳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郭繼業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陳萍中成立調解,有本 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 兼衡被告吳志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 被告吳志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陳萍中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   被   告 環固工程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兼 代表人 吳志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巷00號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為環固工程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下稱環固公司)負責人,環固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 間承攬位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 程作業,而吳志強亦為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及 人員指派等事項,郭繼業則受僱於環固公司,於112年2月10 日受指派前往上述工地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環固公司及 吳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郭繼業之雇主, 吳志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雇主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吳志強疏未 注意前揭事項,令郭繼業於同日上午9時許,偕同陳錦智在 上開地點進行工程作業時,僅佩戴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 自頂樓以垂降方式至7樓外牆從事不鏽鋼板遮蓋作業,而未 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致郭繼業佩戴之2條繩索遭外牆雨遮 割斷,郭繼業因而墜落地面,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郭繼業胞弟郭繼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環固公司承攬○○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民宅進行外牆防水工程作業之事實。 2.坦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3.坦承被害人郭繼業之薪水尤其發放予證人陳錦智轉交被害人;環固公司有為被害人投保保險;被害人預支薪資亦係由環固公司負責之事實。 4.坦承係其決定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其提供之事實。 5.坦承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6.坦承被害人沒有吊掛作業相關證照之事實。 2 證人陳錦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程之指揮監督,包含人員調度、物料分配及工地安全設施之提供、支配及使用管理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薪資係由環固公司發放予被害人之事實。 3.證明包含背負式安全帶及2條繩索之現場作業之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證明現場係以垂降方式進行作業,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5.證明被害人穿戴背負式安全帶並搭配主繩及副繩,然主繩及副繩遭割斷致被害人墜落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繼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進行本案工程時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5日新北檢綜字第11224666877號函及所附「承攬陳麗貞民宅外牆防水工程之事業單位環固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郭繼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且係由被告提供施工設備及工具並給付報酬予被害人,應認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勞雇關係,是被告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執行文件或記錄替代、使被害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檯,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措施予被害人,致被害人自上開社區大樓之7樓外牆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 5 1.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2.檢驗報告書1紙 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2月10日因高處墜落導致胸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6 現場勘察照片 1.證明主繩及副繩均遭割斷之事實。 2.證明現場並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之事實。 3.證明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環固公司涉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又被告吳志強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勞安訴-1-2024102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龍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龍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龍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業經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收受,並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 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通知後,上訴人未依 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 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187-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RAN QUANG HOA因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本案業經檢察 官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 ,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7月26日遭通緝,迄至113年3月5日 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且其居留效 期已於110年7月9日到期,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卷第25頁),而可能 將遭強制驅逐出國。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 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 ,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考量案件目前 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113年10月2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82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啓(下稱上訴人)就本案判決聲明 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 以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而由上 訴人親自簽收,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337-202410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尚有部分不同,就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 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 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 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6月23日至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至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65號(114年7月29日期滿)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64號(執行中)

2024-10-23

SLDM-113-聲-1192-2024102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南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百齡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橋機車道時,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 雅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機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雅琪告訴被告邱振南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交易-27-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詠 鄭登元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 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淑芳支付損害賠償。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7 日訊問時、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同年8月22日審判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及經辦 人「吳宇森」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皓詠、鄭登元與暱稱「王欣儀」、「謝劍平」、「松 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皓詠、鄭登元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 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就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監控兼收水之工作,並企圖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其著手洗錢之行 為,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 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 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2 人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告張皓詠、鄭 登元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2萬 5千元、22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被告鄭登元並已依約定履行第1期款項,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 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張皓詠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鄭登 元前於111年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尚未確定),猶再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皓詠 素行良好,被告鄭登元並未因前案而生警惕,暨審酌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張皓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正在分期給付賠償中,足徵被告張 皓詠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張皓詠自新之機會,本 院認為被告張皓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並督促被告張皓詠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皓詠應依本 院113年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張皓詠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被 告鄭登元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附) 張皓詠應給付黃淑芳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貳萬元至黃淑芳指定之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淑芳),最後一期為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   被   告 張皓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登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詠、鄭登元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張皓詠擔任取款車手、鄭登元擔任監控兼收水,渠等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王欣儀」、「謝劍平」、「松誠」向黃淑芳佯稱:投資 云云,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後黃淑芳察 覺遭詐騙,詐欺集團仍向黃淑芳佯稱:已獲利新臺幣(下同) 1億5,000萬元,需繳納手續費1,000萬元,黃淑芳乃與警配 合,預約交款;張皓詠、鄭登元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 張皓詠於不明時、地,偽造「吳宇森」印章1枚(下稱本案私 章),與鄭登元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51分許,至新 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黃淑芳住處,由鄭登元在黃淑芳住處 前道路監控,由張皓詠登門向黃淑芳出示偽造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松誠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宇森」,下稱本 案工作證),向黃淑芳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假鈔),並交付偽 造松誠公司保管單(載有偽造松誠公司大章印文1枚、「吳宇 森」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芳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張皓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鄭登元在上址黃淑芳住處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詠、鄭登元於警詢、偵查及羈 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數位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 (告訴人)、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監視器錄影截圖、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松誠投資與謝劍平教授合作契約 書、操作契約書、保管單、領據單、告訴人提出之歷次交款 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本案私章及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私章 1顆 2 本案工作證(含卡套) 1件 3 本案收據(含寫字板) 1張 4 深藍色裝錢袋 1袋 5 紅色iPhone 8手機(張皓詠) 1支 6 SIM卡 4張 7 SIM卡外包裝卡(無SIM卡) 1張 8 深色iPhone 13手機(鄭登元) 1支

2024-10-21

SLDM-113-訴-420-202410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旭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楊旭揚」後應補充:「楊旭揚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載(更正部分如畫線部分 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林漢希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3頁)。  ⒊被告楊旭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旭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漢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林漢希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於同一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林漢希給我薪資的,總共領3天,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 我確實有拿到54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71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本 案均於同一日所為,是犯罪所得為1800元,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林漢希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 款後,交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為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 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 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團成 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穎慧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8分及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瑜菱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榆婷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決系統問題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1分許 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2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楊旭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旭揚、林漢希(林漢希涉案部分,另行通緝中)與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楊旭揚即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將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漢希後,由林漢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楊旭揚,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楊旭揚則可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陳瑜菱、陳穎慧、黃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漢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陳瑜菱、陳穎慧、黃榆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及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23號起訴書 。  (六)11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楊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瑜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8分及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穎慧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榆婷 (提告)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決系統問題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1分許 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1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1

SLDM-113-訴-546-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翰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達翰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達翰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內湖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因比賽 中遭裁判即告訴人張允恆吹哨判定「技術犯規」,因而心生 不滿,竟於賽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機掰」、「操」、「你在跩三小」等語,足以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允恆告訴被告李達翰公然侮辱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易-48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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