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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5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 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 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2-64頁),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 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2-63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 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無以之 為任何犯罪行為,且扣案之槍、彈數量有限,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屬輕微;另警方查緝過程中,是被告主動告知才得以 起出埋藏於屋後地底下之槍、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心 悔改;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上,就刑度而言,不可謂不重,考量上情, 被告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未察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 四、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槍、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明知非 經許可而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行為,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1月10日),甫於1 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恪遵法令,於因另案 假釋出監後旋即持有扣案槍、彈,甚至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販賣給吳明宥以獲利,助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 害甚鉅,顯無輕縱之理。因此,即使被告犯後坦承,且供出 部分槍枝下落以讓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然綜 合上述各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最 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之違禁物,竟為販賣以營利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 物品」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並將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給吳明宥,助 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 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 本案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管制物品後,主動供出其藏放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之地點而偕同員警查扣該等物品,且 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科刑所 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為不當 ,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何以應無從該規定酌減 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原判決業已就原審審理時 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並已 就被告上訴所持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考量,且原審量刑 僅在其涉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上酌加2月,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意庭 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112年度偵字第 1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顏意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 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 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20、102-10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 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02- 10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目前實務見解,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 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販 賣毒品,且於偵査中亦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中,一度否 認犯罪,然嗣後於審判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認罪,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對此未察,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郭晏佑及 其女友等語(警6960卷第10至11頁、偵9237卷第28至29、77 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供述而查 獲郭晏佑及其女友黃詩芸共同於113年3月17日1時16分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並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7等號提起公訴,郭晏佑並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該次犯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尚未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 395046號函文暨所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訴637卷第57至64 頁、訴緝11卷第103至129、211至2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 犯行確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 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 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 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 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 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之最後辯 論終結時自白犯罪,縱在審理過程曾否認犯罪,應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見 警6960卷第7頁、偵9237卷第27頁】,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 中,一度否認犯罪【訴緝11卷第56頁】,然嗣後於審判中之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訴緝11卷第155頁、1 13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另其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為陳述,但其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於本院亦坦承犯行 ,依前說明,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其是為抵銷債務而販售他人少量毒品, 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已深刻悔悟,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然被告明知其所犯販賣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全產生 一定危害,仍為求抵銷7000元之債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嘉和,助長毒品氾濫,雖販賣對象與次數單一,然被告業 依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 後,其所犯之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除曾原審通緝到案時一度否認犯罪外,其在偵查中及 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認罪,應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因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 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及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無視法令禁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除一度於經原審通緝到案時 否認犯行,其於偵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及本院上訴時( 見上訴狀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均坦承犯行,其販賣與黃嘉和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5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星所處之刑撤銷。 張明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張明星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雖於上訴狀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451頁),僅針對原審判決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所堆 置之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 人之諒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出資就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加以清除,並已清運完畢,經嘉義縣環保局複 查屬實,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26 日函暨檢附之稽查照片、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 339、343-345頁),堪認顯有悔意;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乃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綜合上情, 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累犯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 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 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 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 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 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 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 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 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 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 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 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明星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1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二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併予109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然細繹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涉犯如廢 棄物清理法等相同性質之案件,則該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 案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不相同,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出資將本案土地所堆置之 廢棄物清運完畢,此經嘉義縣環保局複查屬實,並獲致告訴 人之諒解,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況如前所述 ,被告雖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本刑為7月,然斟酌上 述各情,仍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斟酌上述各情,爰裁 量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出資將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 物業已清運完畢等量刑有利因素,因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及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已預見張嘉恩(已死亡)有意以矇騙地主之方式承 租土地,再將土地供作非法使用,卻仍牟求自身利益,積極 以不正手段承租本案土地,容任張嘉恩在該土地堆置廢棄物 ,再委請張國清(本院已另行審結)居中覓得人頭承租人, 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所為不僅損害地主之財產權,更嚴重危 害環境衛生,影響本案土地周圍居民之生活品質,增加嗣後 清除之成本。本案廢棄物土地堆置體積雖不小(約長40公尺 、寬10公尺、高2公尺),但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對 環境之影響程度不若事業廢棄物巨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出資將本案 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獲致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 斟酌被告所陳其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二成年子女,需扶養 78歲母親,現從事房仲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2

TNHM-112-上訴-965-2024102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8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同頁第9行「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應更正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論罪科刑 欄」五㈣,業已敘明認定被告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但在「論罪科刑 欄」一(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8行、第9行)有關核 被告所為之論述時,仍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贅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期臻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金上訴-417-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毀損、妨害公務等罪,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述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聲-86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江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政霖所犯各罪之總刑期為 77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即56月),其比 例超過百分之70(即56/77=73%),與類比案件相比實屬過 重,參酌受刑人所犯洗錢及詐欺罪之罪質相當,犯罪間隔時 間不長,有一定工作,並非為非作歹之人,惡性並非重大,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 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斟酌抗告 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其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並參酌抗 告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 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已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 1日)前所為,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固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上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 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 合處罰。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故依上述說明,本 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 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五、本院認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各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 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並參酌抗告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綜合判斷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罰金刑部分, 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 當。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 案件定應執行刑比例之拘束;且觀諸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3月(1年2月+1年10月+16月 +15月+4月+4月=6年3月),罰金刑部分為12萬元【3+(2*2)+( 1*3)+1+1=12】,原審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7萬元,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 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已就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各罪之犯 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等考量因素 ,加以考量,故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抗-511-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保旗希望能到醫院接受美沙 冬治療,之前自行喝過,效果不錯,且這樣起碼還可工作養 家,不會因勒戒而認識更多毒友;如過堅持讓被告勒戒,至 少給被告幾天時間處理租屋事宜,以免因此再衍生官司,希 望可以讓被告在今年12月1日報到受勒戒,被告為給子女榜 樣,不會逃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5月19日 停止戒治出所,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 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 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為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 錄、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於106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6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 說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就本件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固表示希望接受美 沙冬治療等詞,然被告前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提起公訴,經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公訴,此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 因故意涉犯他罪,業經提起公訴,尚須面對後續之審理及可 能之執行,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是聲請人斟酌被告上開情形,認向法院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檢察官適法 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另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 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且依前情,亦無再傳訊被告到場陳述必要,原審雖未傳 訊,但並非重大瑕疵。  ㈣至於被告希望有段時間可處理租屋及家庭事宜乙節,此涉觀 察勒戒核准後,檢察官如何執行問題,非本院審酌被告應否 受觀察勒戒處分所應考量,對本院決定被告應否受觀察勒戒 之判斷不生影響。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毒抗-50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振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振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所示各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為施用 毒品與轉讓毒品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聲-93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順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楊順雄(以下簡稱受刑人)所犯二裁判以上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下稱A裁定),及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B裁定),二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 合計共12年8月。而受刑人狀求檢察官就前揭A裁定附表編 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為一組合,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其他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一級 毒品罪,仍按107年度上訴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合計執行有 期徒刑2年,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否准請求(南檢和丙113 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受刑人認其在時間密接並交 錯之10罪犯行被分拆至二個應執行刑,而受重覆非難,客 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悖離恤刑目的,認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故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前述113年2月26日 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函否准其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執行請求為不當。  ㈡A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總刑期達3年,嘉義地院109年度聲 字第42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B裁定中編號1 至7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1年2月,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 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 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  ㈢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依照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 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者,受刑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各判處10月 、8月、1年2月、9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甫於107 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受刑人竟於假釋出監後不 到1個月內,又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且於108年6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前,約1年3月時間,又 犯為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 示10罪等犯行,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33至65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3至55頁),顯見受刑人 法治觀念淡薄、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況上述A、B裁定接續 執行之刑期亦僅有12年8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故A裁定 、B裁定所為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  ㈤是檢察官以前述函文回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 揮即屬有據,原審以此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認事 用法,應無不當,並無違誤。 四、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核其抗告意旨,主 內容均為抄寫法院判決內容,並未體指摘原裁有何不當之處 ;至其狀末復不否認原裁定所稱其「法治淡薄」乙事,但稱 其已悔改,已努力進修、讀書,以彌補因之前書唸得少,使 法治觀念淡薄,請本院審酌該些情節,然此受刑人服刑之表 現,並無解於上述A、B裁定,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判斷。故受刑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抗-49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瀧 黃聖峪 具 保 人 高諺琳 上列受刑人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24號、113年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諺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各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 具保人繳納上開具保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1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 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之 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 金,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另因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均經聲請人駁回其等聲請, 而受刑人屆時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之 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且其等家屬表示其等 業已於113年9月14日逃亡,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分署(下稱南高檢)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具保人之 函文、受刑人出具之請假狀、延緩執行書狀、南高檢不同意 暫緩執行函文、報到單、南高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及相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本 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受刑人 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有113年10月15日查詢之 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4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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