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5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
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
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2-64頁),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
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2-63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
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無以之
為任何犯罪行為,且扣案之槍、彈數量有限,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屬輕微;另警方查緝過程中,是被告主動告知才得以
起出埋藏於屋後地底下之槍、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心
悔改;而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以上,就刑度而言,不可謂不重,考量上情,
被告不無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未察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
四、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槍、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
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
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而被告明知非
經許可而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行為,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而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2年11月10日),甫於1
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恪遵法令,於因另案
假釋出監後旋即持有扣案槍、彈,甚至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販賣給吳明宥以獲利,助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之潛在危
害甚鉅,顯無輕縱之理。因此,即使被告犯後坦承,且供出
部分槍枝下落以讓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槍、彈,然綜
合上述各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足堪憫恕,縱予宣告最
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之違禁物,竟為販賣以營利而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
物品」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並將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販賣給吳明宥,助
長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流通,對社會治安、他人人身或
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
本案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管制物品後,主動供出其藏放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品之地點而偕同員警查扣該等物品,且
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就本案科刑所
提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為不當
,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何以應無從該規定酌減
其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原判決業已就原審審理時
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並已
就被告上訴所持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考量,且原審量刑
僅在其涉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上酌加2月,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398-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