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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高雅妍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鼎勳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 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 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 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 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 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 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 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 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 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 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 ,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 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 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 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 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 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 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 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 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 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 ○○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 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 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 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 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 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 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 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 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 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 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 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 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 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 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 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 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 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 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 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 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 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 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 :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 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 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 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 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 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 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 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 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 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 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 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 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 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 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 ,…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 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 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 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家訴-8-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5 5號),暨被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家 訴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本訴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請求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見112年度婚字第55號卷〈下稱婚卷〉第7頁);嗣乙○○於112年6月12日以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見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訴卷)第5頁)。經核乙○○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屬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關於生活、家庭、兩性、教 育價值觀念差異極大,乙○○認為其為一家之主,薪水較甲○○ 高,已在外工作負擔家計,拒絕分擔任何家務,以致於甲○○ 既需早出晚歸工作,且需全權負責家務及陳秉義教養與除陳 秉義學費及房貸以外之所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僅能在入不 敷出時哀求乙○○協助支出。而乙○○下班返家後,總是在沙發 上看電視休息,僅以聲音指揮甲○○,甲○○稍有怠慢,即以言 語諷刺甲○○,或遷怒陳秉義。甲○○為家庭和諧,且為免影響 家庭經濟,僅能委曲求全。嗣108年間   ,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忍無可忍要求乙○○不要再以此種態度說話,乙○○竟勃然大怒,當晚主動與甲○○分房,並表示今後不再同房,且自斯時起以「冷暴力」方式對待甲○○,除涉及陳秉義之接送、教育費用等相關事宜外,均消極「拒絕」與甲○○溝通,並完全拒絕與甲○○一同用餐、處於同一空間或介入相互之生活,甲○○僅能與陳秉義對話、吃飯、生活,兩造猶如分租套房之「房客」,鮮有戶動、形同陌路,迄今3年有餘,兩造婚姻已生嚴重裂隙而難以回復。111年4月27日,本由乙○○至補習班接陳秉義下課   ,然補習班通知甲○○因疫情提早下課,甲○○乃前去接陳秉義返家,漏未通知乙○○,乙○○返家後怒不可抑,不斷怒罵、指責陳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秉義洗澡時,要求陳秉義立即開門向其道歉、懺悔,陳秉義不從,乙○○竟將廁所門踹破、踢開後,單手抓住全身赤裸之陳秉義後頸將其拖出,並壓制在地,造成陳秉義脖子、手臂多處抓痕與瘀傷,並令陳秉義感到害怕與萬分羞愧,甲○○見狀急忙上前阻擋,哀求乙○○勿以暴力方式對待孩子,卻遭乙○○推倒而撞牆瘀傷,乙○○並恫嚇:「妳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甲○○不敢再出言阻擾,只能趁隙撥打家暴專線,迄今甲○○與陳秉義均因害怕而除睡覺時間外均待在甲○○娘家,兩造已完全無法處於同一空間,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裂隙而無從回復。嗣甲○○提起離婚訴訟後,乙○○竟又於112年1月9日21時許,甲○○與陳秉義自甲○○娘家返家後   ,藉訴訟之故與甲○○爭吵,並大力推甲○○撞牆、拉扯甲○○身體成傷,經甲○○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核發保護令   。復於112年5月27日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另無故在兩造住所、臥室、客廳等處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令甲○○及陳秉義感到痛苦難受。此外,乙○○於112年9月間頻繁進出名為「晶美男女健體館」按摩護膚店,並載該店女性店員多次出入有徠汽車旅館並停留數小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甲○○與乙○○離婚。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乙○○反請求主張甲○○應償還其代墊款項為無理由,蓋由乙○○ 所提帳戶資料可知其所匯出之款項均係其婚後收入,乙○○並 未舉證其以自己之「婚前財產」清償他方之「婚前債務」, 且該「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均非因婚姻關係所生,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即應推定屬其婚後財產, 又該房地既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 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因婚姻關係中而衍生之債務,故無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適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該給 付之原因及法律關係究為借貸、贈與、租金抑或為家庭生活 費用?兩造間有無應償還特定款項之約定?未見乙○○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認乙○○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 答辯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甲○○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離婚部分:    乙○○平日多有積極參與家中生活、添置家中日用品、贈送禮 物與甲○○,日常生活中亦會為甲○○購買飯食或下廚,實際上 係乙○○以言語表達愛意及求歡遭甲○○拒絕敷衍。乙○○並無故 意傷害陳秉義之行為,111年4月27日實為陳秉義走出浴室不 慎滑倒。兩造間婚姻狀態原尚屬正常,乙○○於家庭生活中之 角色與一般家庭無異,兩造間之日常對話亦無異常,甲○○係 見乙○○長年代墊之房屋貸款剩餘不多,又嫌棄乙○○收入不豐 而提出離婚。甲○○主張之家暴事件均非事實,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甲○○對乙○○所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也經本院判決駁回,陳秉義亦無在家中裝設 攝影機行為等語。並聲明:甲○○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甲○○於兩造婚前之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並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然甲○○因無甚資力,因此央請 乙○○代其墊付該貸款,自95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乙○○已代甲○○清償貸款2,960,009元,甲○○曾向乙○○提出離 婚時,於107年3月28日兩造間LINE對話中承認債務,日前更 對乙○○直言:「不付房貸就滾出我的房子」   。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清償債務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甲○○應給付乙○○2,960,00   9元整,及自家事答辯暨聲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   、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㈡乙○○與甲○○於103年起分房迄今。  ㈢甲○○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甲○○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㈣甲○○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乙○○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2號裁定聲請 駁回;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 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已確 定。  ㈤甲○○以乙○○於112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乙○○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確定。  ㈥甲○○以乙○○於112年5月27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住處內,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乙○○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61號審理中。  ㈦甲○○以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之按摩 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運該按摩店內姓 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對乙○○、該女員工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先後於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2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及判決 均已確定。  ㈧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  ㈨乙○○有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所載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   。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乙○○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 表、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起訴 書等件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112 年度家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 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暫家護字第 1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卷第13、167至185、201至250頁,家訴卷第73至 77、91至227頁,112年度家移調解字第25號卷第33至3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 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 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 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 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 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 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 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經查:    ⑴兩造間有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㈦所示保護令 事件、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參諸相關裁判書內容可知 :     ①甲○○主張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9日、112年5月27 日發生之家庭暴力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審合議庭進行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以:111年4月27日衝突事件緣起於 陳秉義及甲○○漠視、不尊重乙○○,以致乙○○為管教子 女一時情緒失控有進入浴室欲拉陳秉義出來之行為; 112年1月9日則係甲○○挑起衝突,在兩造因車貸問題 引發口角後,態度強勢執意乙○○當晚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並阻擋乙○○進入乙○○房間所致;112年5月27日亦 係因甲○○之挑釁行為引發兩造發生衝突拉扯,因認該 等爭執衝突係可歸責甲○○之行為,難認陳秉義有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維持原審駁 回甲○○保護令聲請之裁定(詳婚卷第167至185頁)。 又前揭112年1月9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本院刑 事庭法官調查、勘驗及審理後,以:本案係甲○○站在 房間門口刻意阻擋乙○○進入房間內,且先多次向乙○○ 揮手攻擊,妨害乙○○自由行動權利,乙○○於案發當下 表達請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甲○○完全置之不 理,甚且持續以手攻擊、揮打乙○○,乙○○當下選擇抓 住甲○○之手,並擠壓甲○○使其停止攻擊行為,期間未 見乙○○有何朝甲○○揮拳、毆打等明顯攻擊行為,足認 乙○○係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乙○○所 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判決 乙○○無罪(詳婚卷第201至218頁)。檢察官對此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調查 、勘驗及審理後,仍認乙○○係在其行動及身體自由遭 受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下,為防衛自己權利而與甲○○ 發生拉扯、推擠,無證據足徵乙○○有先行出手並傷害 甲○○之意思與行為,依當時拉扯之情形及甲○○所受之 傷勢,亦無從證明乙○○有濫用其權利、於侵害排除後 仍繼續攻擊傷害甲○○之情      ,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是乙○○所為應屬不罰,依法 應為乙○○無罪之諭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前述11 2年5月27日所涉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 驗陳秉義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及陳秉義表現出 對乙○○明顯敵意,認甲○○與陳秉義之陳述要難互為補 強,及甲○○所提驗傷診斷書顯示甲○○係案發後翌日晚 間18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 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耕莘醫院 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 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 明顯外傷」等情,縱甲○○因遭乙○○爭搶遙控器而有「 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 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      ,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 逕認乙○○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而判決陳秉義無罪 (詳婚卷第227至234頁)。     ②甲○○主張乙○○頻繁進出位於南港區「晶美男女健體館 」之按摩護膚店,分別於112年9月16日、29日駕車載 運該按摩店內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至汽車旅館等情, 對乙○○、該女員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就姓名年籍不詳女員工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法官限 期命甲○○補正而不補正,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至乙○○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審理後, 以:乙○○僅係因職業上關係,單純受女員工之包車委 託,載送其至汽車旅館,再等待及載送女員工自該汽 車旅館返回按摩店,甲○○無法舉證證明乙○○與女員工 之間確有存在其主張之侵害甲○○配偶權及違反一般男 女互動分際之行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詳婚卷第245至250頁)。    ⑵綜觀前開裁判書內容足徵近年來兩造及陳秉義因同住所 生衝突爭議不斷,且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 日,甲○○尚因乙○○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而前往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婚卷第257至258頁)。參以兩造於112年5月27日衝突 時之錄影(音)中,甲○○質問乙○○:「為什麼不要看? 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乙○○回以:「電話費你 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甲○○要求乙○○: 「請你坐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乙○○回以:「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 什麼意思?是怎樣?」;甲○○再以:「我請你坐過去一 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 重我們嗎?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你就是這樣啊。」乙○○回以:「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 啦!」;「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甲○○則稱 :「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乙○○:「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 是對不對?」甲○○回以:「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 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陳秉義則說:「等一下     ,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乙○○回以:「我已經很 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 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甲○○稱:「他也是人好 嗎?」陳秉義謂:「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乙○○問:「15歲然後勒?」陳秉義回以:「15歲所 以可以講話。」乙○○問:「你有什麼義務勒?」陳秉義 稱:「我有學生的義務。」乙○○回稱:「學生有什麼屁 用,講這有什麼屁用?」陳秉義問:「什麼叫我們沒有 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乙○○回以: 「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等 語(詳婚卷第231至234頁)。又兩造於103年起分房迄 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之陳述內容與態度,顯見兩造彼此怨懟甚深,夫妻間互 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 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甲○○訴請離婚,態度堅決, 不願接受本院轉介婚姻諮商,而乙○○亦有離婚之意,但 不願「淨身出戶」,表明有條件離婚,需談妥夫妻財產 分配之事(見婚卷第135、260頁)。準此     ,堪認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⒊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須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反請求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謂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準此,當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能否依上揭規定請求甲○○償還款項,於法本非無疑。   ⒉又夫妻之一方本於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 時,需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有適用,且該自 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    ,亦即若該債務係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即應視為夫妻間因婚姻共同生活與家庭開銷等相關費用之分擔,除夫妻間有特別約定他方應予返還外,清償該債務之一方尚難認可逕向他方請求償還。查兩造於95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秉義(男、00年00月00日生),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甲○○於95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甲○○所有,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額492萬元並借貸房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購買緣由業據乙○○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房子是結婚前三、四個月買的,因為甲○○說沒有房子不結婚,他們家拿一百萬元出來當頭期款,之後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墊付的等語(見家訴卷第235至236頁),且甲○○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房子在兩造結婚前就登記在甲○○名下,是婚前甲○○父親支付頭期款,所以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家訴卷第247頁),據此,系爭房地雖登記在甲○○名下,且係由甲○○以設定最高現額抵押權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然系爭房地既係為兩造結婚及供兩造婚後共同生活處所,則因此所生之貸款債務,當屬兩造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債務,此外,乙○○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至乙○○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傳送內容為:「因為這就是你」、「永遠都不懂我都說是什麼」、「我不想再想事情的誰對誰錯,因為你跟我都沒有錯!」、「我們分開吧」、「你有沒有想要說的話…我只是想要讓互相都能好過一點」、「房子的貸款我會想辦法還給你…希望你不要覺得壓力很大,…好好去找一個你想要的工作好嗎!」(見家訴卷第89頁),尚難認係兩造間就甲○○應償還乙○○系爭貸款之特別約定。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貸款,於法亦屬無據。     ⒊另系爭貸款既屬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債務,已如前述, 本應由兩造互相協力償還;參以乙○○如家訴卷第11至29頁 所載匯款,兩造不爭執係匯至甲○○帳戶,而此帳戶並非系 爭貸款還款專戶,復觀之該等匯款,乙○○係先後以其聯邦 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 ,且非每月均有匯款,每次匯款金額亦非均為25,000元, 佐以乙○○所提兩造間於111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甲○○詢問:「昨天和你說的費用下週一能給我嗎,這個 月給我10000+4000(已建豐為標準)之後每個月初給我10 000+1500餐費一人一半」並傳送「111年九年級7月-8月課 表」、「110年國九開學課表」,乙○○回以:「所以新的 補習班每個月要繳多少錢?有固定嗎?不含餐費。」(見 家訴卷第57頁),足徵甲○○抗辯該等匯款為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無據。是乙○○縱有繳納系爭貸款,應屬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況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於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時,乙○○得以主張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貸款而 予以計算。是乙○○於兩造離婚本訴中,依民法1023條第2 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 與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償還系爭貸 款債務2,960,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07

TPDV-112-婚-5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被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張○馨(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下稱張○馨)。不料被告近年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 僅於支出請款時方主動與原告攀談,夫妻間爭端日趨頻繁, 且無性夫妻生活長達5年以上。112年1月初,被告執意送張○ 馨至加拿大就學,並一同前往陪讀,原告為此負擔龐大出國 就學費用,然被告攜張○馨出國後,除國外生活各式費用花 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生活狀況,被告 甚至於112年5月14至同月22日間,均拒絕接聽原告電話,待 原告不堪忍受而於同月23日對話中詢問是否要離婚,被告始 願意與原告進行通話,惟通話後仍表明無意復合,兩造於同 年6月5日再度爭吵,被告於同月7日復執意不接電話,致使 原告心灰意冷,放棄聯繫,被告亦不願放下成見主動聯繫, 同年6月8日至7月12日雙方全然斷聯。被告於同年7月間帶同 張○馨返國過暑假,兩造聯繫內容除商議離婚或爭吵外,幾 無其他互動,可見兩造夫妻生活於數年前即與分居無異,相 處僅餘紛爭衝突及物質供給,並無夫妻間應有之肢體接觸及 關懷問候,夫妻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張○馨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所 經營之中醫診所維持家庭生活開銷,原告於工作忙碌之餘, 仍與張○馨保持良好溝通及關心,父女間感情深厚、互動良 好,爰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且張○馨曾向原告表達想返國就學 生活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下 ,原告擬將張○馨接回國內共同生活及就學,盡力提供其良 好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是迄至張○馨大學畢業得以獨立生 活為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92元,遂按此計算作為扶養 費分擔基準,被告每月應負擔張○馨於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 用共10,096元(計算式:20,192元/2=10,096元)。  ㈢準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女,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或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馨大學畢業日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10,096 元;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均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情事:   112年1月21日攜張○馨出發至溫哥華前,被告曾與原告及婆 婆、婆家家人聚餐,同月23日至2月3日被告與原告更一起帶 張○馨至加拿大溫哥華念書並安家,是原告所述被告執意攜 張○馨出國等情,顯不實在。自112年起被告雖因張○馨就學 而居住在溫哥華,但雙方仍會如一般夫妻互相關心,經常互 動,且113年8月暑假期間,被告有攜張○馨返臺探視原告, 並由張○馨提早告知原告,然原告已搬離兩造住所地,故被 告於同年8月14日偕張○馨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探視原告,原告 有在診間單獨與張○馨互動,足證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婚姻並非毫無維持可能。  ㈡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違反忠實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返臺後,原告本預計與被告及張○馨全 家前往日本旅遊,卻突然改變自己之行程,被告始驚覺有異 並進而發現原告外遇,其中包括原告與訴外人黃○婷(下稱 黃○婷)曾於同月14日一同投宿鮪○家族飯店,並趁被告前往 日本期間,原告與黃○婷於同月27日至31日赴東京旅遊,於 旅遊結束之同月31日搭乘高速鐵路南下途中,在高鐵列車上 互動親密,十指緊扣;二人並曾以機車親密摟腰雙載前往夜 市用餐旅遊,同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原告復騎乘機車搭載 黃○婷前往原告住處過夜。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婷 為曖昧親暱之行為,已超出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夫妻間 之信賴與感情,被告對黃○婷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後,以黃○ 婷賠償35萬元為和解,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訴訟,足證被 告仍願意維持婚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難以維 持,但原告顯然有違反婚姻忠實及破壞互信基礎之行為,具 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性顯大於被告,其訴請裁判離婚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張○馨,並自112年起,由被告陪同張○馨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就學,並由原告以開設中醫診所之收入維持家庭生 活開銷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張○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告財力資助授權書、玉山銀行結存餘 額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第31至34頁、 第49至50頁、第315至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心與原告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執意將 張○馨攜出國外念書,張○馨想返國念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就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 以及扶養負擔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 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 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陪同張○馨至加拿大念書後,除國外 生活各式費用花銷問題外,幾不主動與原告聯繫或分享母女 生活狀況,被告主要與原告聯繫話題僅有購買代步車、刷卡 額度、出國旅遊機票訂房、帶現金至國外或要求匯款等,幾 乎皆與金錢物質生活有關,未見被告有主動關心原告生活狀 況,反觀原告因獨自於國內生活,並致力經營診所賺錢,以 負擔妻女於國外龐大支出開銷,工作閒暇之餘即經常聯繫原 告,以緩解思念之情並確認被告與張○馨在國外一切安好, 惟被告常冷淡以對或以忙碌為由搪塞,甚或直接不予接通, 夫妻分隔兩地偶有爭執時,亦不願以談話方式溝通,明確可 知兩造對於無法維持婚姻已有共識,僅係就離婚條件無法達 成合意一事,雖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檔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兩造對話有關費用花銷部分,包括 汽車售價、羽絨大外套送洗費用、手機漫遊帳單、音樂串流 軟體訂閱、暑期希臘旅遊、迪士尼門票等,話題並非全然圍 繞於被告本身之開銷,亦包括張○馨甚至原告等之消費細項 ,況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不連貫,無法確知是否為完整對話 內容;縱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訊息中詢問被告離婚意願,被 告亦僅回復「我還沒答應喔,我還不知道那個時候你知道我 要去日本」、「我把我律師的名片給你,請你的律師直接打 給他,我不會再講話了,也請你不用再打給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足見被告尚未明示離婚意願,且並非全然拒絕溝通 。  ㈣原告復稱在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原告均用心修補及試圖維 繫婚姻關係,卻招致被告以「有錢可以去看醫生」、「有病 就要去看醫生」、「社交障礙」等語進行人格羞辱,並不斷 無視拒絕原告釋出之善意,被告甚至曾語出驚人,表示要向 原告索要全部財產才願意協議離婚,離譜要求讓原告難以接 受;又被告不願與原告有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無性夫妻 生活已長達5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10年以上(見本 院卷第338頁)等情,然就被告人格羞辱部分,遍觀全卷, 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有上述主張;就索要原告全部 財產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時應僅為氣話,沒有 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之發言確屬不當, 但仍似僅屬偶發之情緒用語,究非具有離婚之本意;末就長 期未行房之部分,原告既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亦否認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加諸原 告起訴狀內陳述兩造於張○馨出生後,即因調配生活習慣及 作息時間等問題而分房睡迄今(見本院卷第2頁),是以, 稽之除夫妻間於婚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 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 認被告於兩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 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 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 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 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 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 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 ,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 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婚姻中存有 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離婚,容非可 採。  ㈤至被告稱原告曾於112年7月27日與黃○婷同遊日本5天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並未否認,惟僅稱其與黃○婷是11 2年5、6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僅為好朋友關係,並不是 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原告既自承 與黃○婷同遊日本期間,晚上睡在同一房間內,即使原告稱 沒有發生性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異性間自助旅行 雖尚無違常,惟共處一室過夜,則實已逾越交友份際,並非 維持單純異性朋友情誼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 基礎與信賴。又被告提供原告與黃○婷於112年7月14日投宿 鮪○家族飯店之發票、同月31日在高鐵車廂互動親密之照片 ,以及機車雙載時摟腰共遊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 23至128頁),縱黃○婷於112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案件否認 曾於鮪○家族飯店投宿,且亦辯稱二人僅係一般異性朋友交 往間之正常社交禮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不法侵 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 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 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 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是原告所稱,並 非可採。  ㈥又原告稱被告與其胞妹即訴外人賴○琪於112年10月1日,在原 告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因婚姻問題,而與原告直接發生衝 突並互有拉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40000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及調 查筆錄、證物等件確認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42頁、第261至268頁),可知兩造確有為進入房間而推擠 導致受傷一事,雖屬偶發之肢體暴力行為,然可見兩造間之 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有危及婚姻關係恩愛基礎之情狀存在 。  ㈦綜上,兩造間於112年10月1日為進入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而發 生推擠衝突,致各自受有紅腫、擦挫傷一事,可認兩造夫妻 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 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 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且兩造已 自112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約1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 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堪認雙方均 屬有責。而原告雖另有前述與黃○婷超越友誼之不當行為, 責任較被告為重,然揆諸首揭說明,不應區分責任孰輕孰重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尚未成 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 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原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營中醫診所,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 亦有足夠之存款,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其負擔所有 生活開銷,然因被監護人主要由被告照顧,且被監護人現於 加拿大居住,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 時之習性及日常狀況尚知悉,另尚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 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僅能於被監護人返臺期間與被監護 人互動,在臺期間會同住生活,雖平時原告有空會撥打視訊 通話給被監護人,然頻率較不常,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因距 離受限,而顯薄弱些。  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地為穩定住所,住家整體空間寬 敞,室內採光明亮、整潔,與鄰居互動關係良好,且住處位 於屏東市區,遂生活機能相對便利,亦有被監護人獨立使用 之空間,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相當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由其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並 由夫妻雙方共同扶養,然其尚會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想法, 即使未來由其任主要親權人,若被監護人選擇與相對人同住 ,其亦能接受,且其仍會持續負擔被監護人就學及生活費用 ,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因被監護人未來有意就讀美國之大 學學校,對此其皆會給予支持及鼓勵,故評估原告教育規劃 皆會給予尊重並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不會 阻止相對人前來探視;若由相對人任之,其希冀相對人能同 意在被監護人有返臺期間,每週假日皆可至其住處過夜,評 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現居住於加拿大,故 無法進行訪視。  ⒏綜合評估:就原告表示,兩造同住期間,便經常因彼此個性 不合而爭執,被告於年初便以要帶被監護人至加拿大就學為 由,並與其分居至今,此後僅有需要金錢時才會與其聯繫, 而其皆會持續負擔被告及被監護人之生活開銷。後其多次向 被告釋出善意,並要求復合皆未果,而兩造對於離婚條件因 無法達成共識,故其才提出此案。就瞭解,原告目前自營中 醫診所,工作收入穩定,亦有足夠之存款,其自被監護人出 生後,便持續支付扶養費至今,然因其現未與被監護人同住 ,遂與被監護人相處時間有限,然其對於被監護人平時之喜 好及日常狀況尚知悉,亦尚有家庭支持系統可供協助,且其 現住處為穩定住所,整體環境佳、生活機能便利,其對於未 來探視意願及想法皆相當良善,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被監護 人之主要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㈡被告方面:  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解被 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居於加拿大或臺灣時,皆有支 持系統可給予相關協助。雖被告尚有存款,然其目前因簽證 問題,而無法於加拿大工作,遂其現僅能藉由原告所提供之 費用支付生活開銷,故評估被告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係由被告獨自照顧為 主,並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及日常飲食,現被監護人於加 拿大留學,亦係其全權擔任陪伴及照顧者,假日其亦會安排 戶外活動,故評估被告親職時間佳。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被監護人現住於加拿大本拿比市之租 屋處,僅知此處生活機能良好,亦鄰近親屬住處。未來如相 對人返臺生活,且原告亦無驅趕其與被監護人之想法,其則 會繼續居於現戶籍地;若無,其則會另尋住處。故僅能評估 被告目前無穩定之住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表示其目前不願離婚,原因詳如保密附 件。如兩造離異,其希冀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過往 皆係其獨自照顧被監護人,故評估被告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表示被監護人現已習慣國外生活,遂被 監護人已規劃未來想就讀東京大學。其對此表示,若原告屆 時仍願意提供金援,其便會支持被監護人所選,若無金援, 則會視當時經濟狀況再做決定。故評估被告能尊重被監護人 之想法,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不會阻止原告前來會面,其僅要求原告於被監護人18歲前 ,禁止讓被監護人與外遇對象有任何接觸。若係由原告擔任 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仍由其擔任主照顧者,而原告則需支付 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故評估被告探視意願及想法有其設 想。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示其知悉此案,其 亦希冀兩造離婚,並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和主要照顧者, 而其對於日後探視部分,僅要求不與原告女友會面即可,另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與原告互動關係較淡薄。  ⒏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獨自照顧 ,遂其相當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生活開銷則係由 原告全權負擔。被告表示其不願離婚,而被告與被監護人於 112年1月時,便開始居於加拿大,被監護人現生活所需皆全 權由其負責打理,被告目前則礙於簽證問題,故無法於加拿 大工作,目前皆係由原告所提供之費用維持家計。據被告表 示,其於加拿大之租住處周邊環境及機能良好,亦有被監護 人可使用之獨立空間,且不管於臺灣或係加拿大,皆有支持 系統可供協助。而在親權方面,被告希冀能擔任主要親權人 ,若係由原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盼能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原告需支付一定之扶養費及贍養費。另被告能尊重 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然會因原告有無提供金援而異動。見 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及生活狀況亦穩定,並希冀 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故評估被告適任主要親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因被告表述其不願離婚,目前其與被監 護人之生活,皆仰賴原告之金援。而在屏院昭家恒112婚139 字第1129017482號之報告中,原告對於親權、會面意願等想 法皆相當良善,其亦尚清楚被監護人現況與喜好。且透過兩 造所述,原告於兩造之互動上,皆有盡其之力盼能維持關係 ,故就目前現況評估,建議兩造可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再 評估兩造共同監護之可行性,抑或進行家事商談,以改善兩 造之芥蒂,並能有良好之互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 五、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子女之保護教養問題與成年人間之紛爭 混為一談,顯然將個人意志強加於未成年子女身上,而未審 慎考量子女利益,加以被告於加拿大期間,曾在與原告爭吵 後,將張○馨所持用之手機對原告進行封鎖,妨礙原告與張○ 馨通訊權利,情緒及行為控管有其疑慮,若兩造離異後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期待原告能與張○馨有正常會面交 往機會等語,是此部分係兩造就婚姻與子女教養觀念溝通不 良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刻意刁難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而 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 報告之內容,及被告目前與張○馨同住,張○馨已習慣現在之 居住與就學環境,張○馨亦表達想要給媽媽照顧跟監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 依附關係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張○馨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張○馨之扶養費部分,因未 成年子女張○馨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2-婚-139-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詎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心力,將 家計重擔均拋由原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到照顧責 任,夫妻感情近兩、三年亦是形同陌路、分房而居,113年 初被告更因賭博欠款累及家人遭討債,雙方顯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又慮及被告棄家庭於不顧,不適合監護子女,請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交由原告任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甲○○、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鮮少為家庭付 出心力,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到照顧責任,夫妻感情亦是 形同陌路、分房而居,其因賭博欠款累及家人遭討債等情, 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甲○○到院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足見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因原告婚後未負擔家中開銷,因在外積欠賭債,兩造感情不 睦分房而居已有2、3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 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 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其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 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本院依職權 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認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其生活環境簡單舒適,可以供應 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與保護教 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以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具備 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 習教育有具體規劃,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抱持正向認知 ,親子關係和諧,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15歲,均同 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告既有有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亦為實際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明願由原告 單獨監護等情,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大利益,認由 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4

KLDV-113-婚-9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即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菲律賓國人,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結婚,並 於107年3月22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亦來台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料,於111年2、3月間,被告即有多次未返 家而消失之情形發生,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表示二人愛情似 已至盡頭,並要求原告待其由外籍配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 證後,便要與原告離婚。 (二)於111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便離家且不知去向。經原告著急 表示將報警尋人,被告卻僅表示其需要冷靜時間,而其究竟 搬去何處,原告均無法知悉。且被告表示其正在藉由原告配 偶之資格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已搬離兩造之住處,此亦有兩 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佐。  (三)嗣後,被告多次明確向原告表示,待113年12月左右取得我 國身分證後,便欲與原告離婚,且兩造分居後,被告與原 告聯繫時,均僅係要求原告配合其延長居留證、取得我國永 久居留證或我國身分證之程序,並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等必 要資料,而無意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以上均有兩造之LI NE對話紀錄(原證2)。   (四)是以,兩造分居既已長達兩年之久,而被告既無任何不能與 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惡意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 已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足見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且被告更 利用身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藉此取得我國身分證或永久居留 證,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自可謂其客觀上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存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惡意遺棄;另被告上開行為,亦致兩造間 之婚姻業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原告就系爭婚姻破綻亦非屬可歸責之一方。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我同意離婚,但是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證,我 已經在臺灣待了5 年,之前也沒有料想到會跟原告分開。我 之前發生機車車禍,目前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如果離 婚,因為我沒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我就必須回去菲律賓 ,無法每月支付違規費用。我目前是自己租屋居住,並沒有 要求原告支付費用,我希望能夠繼續在臺灣工作以支付違規 費用和其他費用,只請求原告給我多一點時間,但是原告拒 絕幫忙。我希望原告在我的臺灣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並附上 原告的身分證,並支付申請身分證的費用,我就可以取得臺 灣身分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 賓做生意,因為菲律賓的薪水太低。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我 本來打算去加拿大,但是為了原告我才留在臺灣,而我目前 年紀已經太大,而無法再找其他工作。 (二)原告的某些主張不實在。原告指出被告一直沒有回家,這是 不實的,我沒有傳送此訊息給原告。原證二確實是我跟原告 間的對話,對話的第三段他跟我說我不喜歡回家,這句話是 不實,是原告逼我搬出去,我不想要有任何麻煩,所以我才 搬出去。 (三)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和我分開,他沒有跟我同床共枕,而是 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直接去工作,也單獨吃飯。這 種情況已經持續很長一段時間,我一直在忍受,因為我感覺 很受傷,所以之後我換到另一間房間去睡。在分房三個月期 間內,我一直期待他會來跟我溝通把問題解決,可是原告都 沒有這麼做,而是一直等待我放棄,叫我搬出去,而不願意 解決問題,甚至在我搬出去之前,他就已經把我們的照片都 放在儲藏室去,我感覺沮喪及憂慮所以才搬出去。 (四)我有試著跟原告溝通說我要回家,因為租金太貴,我沒有辦 法再負擔,畢竟我一個人工作和居住,但原告不願意讓我搬 回去。我跟原告溝通的時間點是在我發生機車事故的時候, 因為每個月還要支付違規費用,而難以負擔租金支出,所以 我才跟原告說我想要回家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菲律賓國人民,而兩造結婚時約定以原告住所地即臺中 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中文譯文 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 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24日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2 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原證 2);而被告雖另抗辯稱:是原告很久之前就想要與其分開 ,原告沒有與其同床共枕,而是一直玩電腦玩到半夜然後就 直接去工作,後原告將兩造的照片都放進儲藏室去,其感覺 沮喪所以才搬出去等語,然稽諸原告所提出上述原證2對話 紀錄,可見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回家與原告同居之意 ,反而告知原告:「在你問我為何這樣做之前,看看我們為 何變成這樣。或許這是我們之間的結束,我們彼此並不適合 ,停止吵架,給我一些時間讓我取得臺灣身分證,然後就讓 我們和平地離婚(原文:Before you look why im acting like this, look for why i become like this. Maybe th is is the end of our story.We are not compatible and stop blaming each other. give me sometime to get my taiwan i.d. and let's let divorced peacefully.)」 等語(原證2),顯見被告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僅是希望先能以原告配偶身分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再離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關係 實已有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被告雖抗辯稱:希望能維 持婚姻,然亦當場表明:希望原告能夠協助我取得臺灣身分 證;如果原告不願意幫我的話,我希望原告協助我回菲律賓 做生意等語(參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 不同意離婚,並非因為其對原告仍具有感情,希望修復與原 告感情,而僅是為取得臺灣身分證,或是希望原告同意協助 其回國做生意。基此,本院認為兩造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然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各行其事,無共同生活之 目的,亦無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與依存,顯 與婚姻目的、本質相悖,應堪認定。 (五)本院審酌:兩造客觀上已分居逾2年,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 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兩造經長期分離,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為兩造共同生活之方向努力,迄今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又被告亦到場同意離婚,僅要求原告協助其取得我 國身分證或助其回原生國家生活,核與婚姻成立本質乃兩人 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 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歸責性,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 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1

TCDV-113-婚-33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 兩造持續相處不睦,雙方爭執時被告會對著原告大吼,甚至 甩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不願幫忙整理家務。且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很小 氣,被告曾跟原告表示若母奶不夠要買奶粉,三罐原告要分 擔一罐的費用;不僅如此,原告還必須忍受被告不高興就大 吵大鬧甚至沒事就叫警察到家裡,被告從不願自己與原告溝 通,總推家人出來代表,雙方內心已產生極大的嫌隙。此外 ,被告衛生習慣不佳,喜歡嚼食口香糖,卻總是隨手亂黏亂 丟,原告多次與其溝通無果,被告仍舊我行我素。且被告總 對原告表現出嫌棄的樣子,並總是脫口一些刺激性話語,例 如「祝福妳以後找到一個男生對你溫馴,百依百順」、「人 家帶小孩上班的一大堆,我家族聽了都會嗤之以鼻」、「帶 個小孩有多了不起?沒什麼了不起的」、「你一個死人我也 不想跟你睡啦」、「娶到惡妻,家門不幸」等語,原告已經 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下去。綜上,兩造結婚不到一年,正該 新婚燕爾、感情火熱之際,雙方卻已拒絕溝通且分房,且兩 造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雙方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 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被告總以原告在家工作為由,將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及家務全數推給原告,連奶粉錢都要平均分 攤,甚難期待被告能大方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且被告為外 送人員,多數時間不在家,現實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加上幼兒從母原則,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新北 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1:1 比例計算扶養費之負擔,故被告應按月給付12,332元扶養費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兩造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 元,至成年為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係○○○○大學二專進修部學生,就學期間相識相戀,於111 年11月7日結婚後,原告隨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斯時雙方親愛甚篤,迄今亦不過2年,兩造相處恩愛融 洽並無問題。被告不僅於家事勞動上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且樂於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事實上被告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自醫院返家後,被告每日均有4小時以上 時間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工作上,係與 原告共同照顧。  ㈡兩造分房原因,係因原告需要與未成年子女同床,並要求被 告不可同床必須睡地板所致,而兩造間每次生活習慣爭吵, 均係由被告率先認錯,並提出溝通修補方案,即便遭受原告 拒絕,被告迄今仍未曾放棄與原告持續良性溝通協調。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高興就大吵大鬧、甚至找警察到家裡,並非 事實。另否認曾對原告講過刺激性話語,雖有部分情緒性用 語,然係因在爭執狀況下所為,之後被告都會立刻道歉,也 盡量不犯下一次,且原告所指被告衛生習慣不佳部分,被告 亦已改善。  ㈣被告僅於兩造爭執曾有一次甩門大吼,但旋即道歉,且爭執 起因係被告發現原告錄音雙方對話,認為未受尊重,才會有 此舉。當天岳父也在家,岳父也有勸說不要動手,被告當日 是大力甩門,並未對原告施以暴力。另未成年子女之尿布、 奶粉費原大部分被告支出,然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買的尿布品 質不佳,原告因此自己購買,被告則再支付原告費用,又被 告亦已承諾將負擔未成年子女自幼稚園至大學之教育費用, 較大筆之金額,被告亦會負擔,其他部分再由兩造平均分擔 。  ㈤觀諸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與原因,可明顯發現雙方情感破綻 之類型均為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不僅與「遺棄」、「 虐待」、「同第三人性交」等法定離婚事由明顯不同,且原 告於112年8月萌生離婚意願後,在同年10月即提起本件訴訟 ,足徵上開金錢觀念及生活習慣問題並非長年累積,性質上 更非不可經由良性溝通後協調修復。雖原告不斷強調雙方關 係已無法修復,然對於法院判決離婚要件,存在嚴重誤會。  ㈥綜上可知,兩造結婚結婚迄今不過2年,當時兩造關係親暱自 然,時常互表愛意,即便感情發生摩擦,亦顯然未達不可修 復之程度。原告雖認為被告於家事勞動與子女照顧工作上未 符合其主觀期待,然客觀上被告不僅願意全部配合原告指揮 家事勞動,積極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工作,更願 意持續提升自我,配合原告需要分房並調整生活習慣與觀念 ,足見兩造間誠無法定離婚事由存在,而在情感關係之齟齬 上,只要原告也願意與被告一起良性溝通、協調修復彼此感 情,雙方關係並非不可修復,當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重大事由存在至明,不符合判決離婚要件。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而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紛爭解決,縱婚姻關係存在衝突或破綻 ,如不符法定離婚事由,基於司法之功能侷限,仍應駁回離 婚請求,由當事人另行循求婚姻諮商或其它自主紛爭解決方 式。再者,於離婚事件,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主張婚姻破綻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婚姻破綻之事實未能提出證 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經兩造於訴訟中 陳明,客觀上二人已於113年8月29日分居(詳如後述),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會對原告大吼,甚至甩門、不高興就大吵大鬧 ,甚至找警察到家裡、極少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 願幫忙整理家務、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小氣、從不願自己與 原告溝通、衛生習慣不佳、喜歡說些刺激性話語,且於日常 生活中對於原告滿是言語羞辱及不尊重,認為原告照顧未成 年子女沒有什麼了不起等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原告主張有上開事實,兩造已婚姻發生破綻等情, 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則其主張被告對之大吼,率而找警察 到家裡,不願處理家務等事實,實難認定為真實。  ㈢再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於112年9月20日原告傳送「 之後也都不用買我的晚餐,我自己會準備。」,被告則傳送 「我上課時不會幫你準備喔,但我的去學校會幫你準備,不 好意思我準備的不夠好請你多包涵,但只是一點小心意,也 並沒有要你改變什麼,也請你不要誤會,更沒有其他想法會 (或)惡意我想溝通但不知道我講出來會不會又讓你不開心 。」,原告再傳送「已溝通恩百變(遍),我沒那個心力再 說三觀差距太大牛牽到北京還是牛。」,被告傳送「你的協 議,我能做的我一定能做,我這段時間思考很多,我不奢求 什麼我希望改變讓你看到。」,被告傳送「我常說我真的不 懂可以教育我,你說我不是小孩,不用教......那員工不懂 也是需要教育訓練啊我真的有什麼需要您教導的,我也希望 你能矯正我。我覺得許多生活上問題是我們沒有認真協議好 ,我覺得真的要離我沒意見,但至少給我改變機會,如果我 沒有改變,可以見證離婚我會照著協議來改變,但機會是要 給我,不教而殺。的確我們確實爭吵過許多事,但我常常吵 過就忘記,所以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我真的誠心跟你 道歉,對不起,我是願意改變的人,只是沒有找到方法,當 初我咬指甲於是找了樂樂請我用指甲,因為我怕我忘記又咬 了,所以我才找方法去避免咬指甲,我願意改變,不管是以 前還是現在,是我沒有用心每次吵完紀錄下來然後改之,真 心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觀諸上開兩造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於雙方爭執後,仍持續嘗試調整、 改變,希望改善雙方相處狀況,反之,原告主張由上開對話 中之「已溝通恩百變」、「導致你累積才會這次爆發」,可 知被告已自認兩造婚後常有爭執,且被告也明知所為良性溝 通的前提係「原告願意」,雙方才有修復可能,然原告於對 話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故雙方關係顯然無法修復等語 。然,兩造本是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於共組家庭後自是有相 異之想法及生活習慣,本需時間溝通並一同成長,惟若原告 自身不願溝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然會生破綻,且此破綻 當會逐漸擴大,而此破綻的擴大,即難歸責於被告。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難認定原告曾欲修復婚姻關係而與被告有積極 溝通之事實,亦難認定兩造於溝通後,仍有嚴重爭執,而有 婚姻之嚴重破綻情事,是原告以上揭兩造對話內容,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而生破綻 等情,並無理由。  ㈣再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業已陳明兩造原共同居 所即承租之新北市○○區住處,因承租人為原告母親,且早已 預定於113年8月後房東即要收回自用,而無續租可能性,然 被告卻於程序中謊稱房東僅要漲租金,其欲續租該處,復又 稱其透過原告母親欲聯繫房東,然尚無法聯繫云云,再又稱 其將休學以便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並未休學,甚而向學 校申請弱勢助學金,顯見被告滿是謊話,經此次訴訟,原告 更是對被告的信任蕩然無存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3年8 月審理期間,即已陳明兩造尚共同居住新北市○○區租屋處, 因房東欲收回房屋,故於113年8月間即要帶未成年子女搬遷 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該處房屋之承租人既為 原告之母,則被告對於後續承租細節是否具體知悉,本有疑 義,況縱被告就新北市○○區承租乙節有說謊之嫌,然由該次 程序進行,多在釐清倘原告搬離該處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分工合作可能性及細節,而此僅訴訟上之攻防行為,原 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確有破綻,而無修復可能性 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其前曾稱欲休學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事,亦說明其原本欲休學,但與師長討論後,認為其 以低於9學分模式繼續就學較為適當,故而未辦理休學等語 ,則被告對其日後求學規劃之陳述前後不一,亦難推論被告 有說謊行為,是原告上揭主張,依客觀的標準,尚未達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㈤綜觀原告主張及全卷事證,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係因兩 造就家務、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事意見不同,及夫妻雙方性 格、價值觀念等差異所致,然夫妻相處有所齟齬、發生爭執 磨擦均在所難免,此時本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 通以取得共識,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難據此認定兩造婚 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  ㈥又至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分居未滿2 月,又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由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 續,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1

PCDV-113-婚-7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設籍嘉義市○區○○里00鄰○○○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8 ,5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惟兩造相處不睦,被告 多次出門未交代去處,更換工作也未曾提出討論,原告想與 被告溝通時,均遭冷漠、敷衍回應,在被告長期的冷暴力行 為下,兩造已不曾說話且分房許久。兩造對於長男、長女之 教育、照顧方式迥異,被告動輒以打、罵管教,曾經通報家 庭暴力事件二次,長男、長女之生活費用、學費等也多是由 原告獨力負擔。原告起訴離婚之後,被告因對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關係猶如空殼,顯生破綻,達到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被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管教方式動輒打 、罵,導致長男開始有自卑、自殘之情況。被告曾在晚上要 洗餐碗時要求長男、長女將未吃完帶回家之學校午餐吃完。 長男、長女發燒呼喊原告時,被告明知原告不在家,卻能自 顧地在一樓滑手機不予理會。原告對於長男、長女之生活作 息、習慣等較熟悉,因此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預計將攜長男、長女返回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老家居住,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11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故請求被告 負擔長男、長女扶養費每月各12,332元(計算式:24,663×1 /2=12,332)。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由於長男、長女對於被告之管教方式仍 有極大陰影,請求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二階段採取 不過夜之會面,第三階段開始被告每月得與長男、長女進行 過夜會面2次,詳細情形如家事表示意見二狀最新附表一所 示。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2,332元,並交付予原告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視為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然於調解程序及婚姻諮商時表達不願意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互動冷漠乙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到被告慣常以「喔」、「哦」、「哦 好」等簡短句子回覆原告。在參之原告提出之子女受傷照片 ,可以看出在110年間子女被「愛的小手」責打後瘀傷、111 、112年間被被告以手打傷紅腫等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家護字第282號保護令案卷查閱屬實。原告現已帶 著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原住處,且本案繫屬後被告一再表達 欲挽回婚姻,本院安排數次諮商,原告亦已參與諮商,透過 諮商盡可能釐清真實想法,然迄今未見原告改變離婚之意, 可見已無轉圜空間。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因 對於子女之教育方式不同、長時間冷漠以待、甚至是被告的 過當管教或家暴行為,以致原告心灰意冷,喪失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意願,因此搬離住處。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原告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婚姻是夫妻 互動的關係,非單方無意結束即可維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 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 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雖是原告堅持離婚,但被告有上述過 當管教甚至家暴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何況 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其餘主張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長男、長女現年分別為9歲、7歲,有卷附戶籍資 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兩造及長男、長女後,以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3號函檢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訪視時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 況,是有較多生活照顧,也對未成年子女的有較大的身心支 持,目前聲請人因見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即被告)「嚴厲 管教」之下已出現身心狀況,因而攜未成子女們搬離,獨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目前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妥適。 據訪視了解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相對人的父母從雲林至 嘉義住所於工作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任職學校 行政人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僅是在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是 以傳統觀念「不打不成器」方式處理,至未成年子女可能有 身心受傷之狀況,照顧在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部份需親職 教育輔導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身任營養 師,目前工作一般是週一至週五固定時間上下班,可以因應 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所需。相對人表述於學校工作,工作時 間與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時間皆可以配合,可以因應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時間需求。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及上下學接送 皆是由相對人父母協助居多,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親力親為去 接送孩子們上下學的時間相對甚少。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表述目前住所為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並規劃搬至新北 市娘家居住,因娘家人可以提供支持及協助,聲請人陳述自 身已取得娘家同意,待其訴訟結束取得親權會遷居新北市, 評估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環境已有一定的規劃。相對人表 述仍居住於兩造同住之處所,在地點、空間等方面皆足供未 成年子女所需,也是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内,上下學及生 活購物皆便利。4.親權意顧評估:聲請人表述有關監護權問 題可以再討論,但期待成為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其是 因為要保護未成年子女們而先行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分開 ,另外暫時租屋居住。對於相對人教育孩子的方式非常擔心 。相對人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親權意願, 其期待的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回來繼續共組家庭。5.教育 規劃評估:依聲請人陳述,平時會輔導及教導孩子們功課, 目前有安排未成年子女週六日上圍棋課,未來也會適性的的 依孩子的興趣發展因應。目前未成年子女2(即長女)這學 期將於幼兒園畢業,己向學區國小(宣信國小)報到。相對人 表示其不會與聲請人離婚,故無法談及未來規劃。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不懂親權之意義 ,僅透過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分開居住後生 活較為自在,無需因相對人不明原因的教訓而内心惶恐。社 工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是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互動親密,然無法於訪視時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 狀況,僅是透過兩造陳述。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目前僅訪 視到聲請人未來對未成年子女之規劃及想法,故建請鈞院自 為裁定。1.經訪視了解評估聲請人在親職能力、過往照顧狀 況、親職意願等部份皆優於相對人。2.然據相對人所訴其不 願離婚因而無具體陳述未來教育子女及生活照顧安排之規劃 方向,又陳述極力需透過諮商來提昇自我之親職能力及提昇 夫妻溝通能力,以解決婚姻危機,相對人已積極連繫可用資 源,來提昇自我親職能力。3.評估雖聲請人雖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妥適,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權人,然相對人也極 力說明自我改變的可能,並已積極進行,相對人親職能力後 續是否有所提昇及改善,需於相對人後續改善狀況再進行評 估」等語。 4、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考 量被告前有不當管教之舉止,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已推定 不適任親權人。又本院訂於113年9月10日、10月17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按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查,均未見被告到庭,無法得知其意願。是以現有資料 ,可認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具實際照顧經驗, 與2名子女間之互動佳。又兩造如經判決離婚,已無法共同 生活,手足間的互相依靠更顯重要,原告有同時照顧2個孩 子的能力與意願,自宜將長男、長女交同一人照顧。基於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現 生活情形。再考量兩造之互動關係,日後原告將居住新北市 ,被告則可能繼續居住嘉義市,住所地間有相當距離,不適 合共同行使親權。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 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長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 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長男、長女能受到較 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男、長女日後規劃遷居新 北市,長男年僅9歲、長女年僅7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 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等情。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原告任護理師工作、被告為學校行政人員,原告於 訪視時表示收入為33,000至39,999元間,被告表示月收入為 26,400至32,900元間。又原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9,391元 (平均月薪約4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一 台;被告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91,867元(月薪約41,000元, 當時被告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與訪視時任職單位 不同),名下有吳鳳南路房地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 3、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 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 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北 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兼衡長男、 長女年齡之必要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 前述收入經濟及財產狀況。兩人目前收入合計僅約7萬元, 以一家4口計,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平。考量兩造實際收入後,本院認長男、長女所需 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3、又審酌被告收入並未高於原告,但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 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何況被告名下擁有不動 產,111年間收入與原告相當,是因更換工作薪資減少,被 告資力與原告相差無幾。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按兩造各一 比一比例計算,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 、長女每月的扶養費各為8,500元(17,000*1/2)。兩造已 分居未共同生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男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 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因此,本院雖將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 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然因被告未曾到庭針對與子女會面 表示意見,僅得審酌原告之意願。參以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 為、訪視報告顯示之子女與兩造相處情況,日後新北市、嘉 義間交通時間、費用,原告表明第三階段進行過夜會面時交 通成本高(第一、二階段時被告僅需負擔自身交通費),因 此願意將子女帶往被告嘉義住處,但被告應配合將子女送回 新北住處等情。本院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判決附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 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因被 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針對特殊節日、寒暑假、過年期間之會 面交往本院認為無酌定之必要,避免未成年子女適應上產生 困難,兩造應儘可能自行約定是否輪流陪同孩子度過過年節 、寒暑假,如無法協議,則暫以目前酌定之會面時間進行即 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關於未成年子 女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既均酌定由原告任之,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未成年長男、長女成年 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男、長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8,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酌定被告與長男、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與長男、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案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 原告同意,第一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 不進入第二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一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 累積完成4次會面為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6個月內):被告得每月與長 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 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除非原告同 意,於第二階最後3個月內如未能完成超過4次的會面,不進 入第三階段,仍持續進行第二階段會面,直到3個月內累積 完成4次會面為止。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滿15歲時止): 被告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長男、長女會面交往2次。會面時 間如無法達成協議,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 當週週日晚間6時止。 貳、通知及接送方式: 一、進行第一、二階段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及接子女外出之時間(考量被告車程,接子女之時間可指定在上述時間之後,但結束時間不變)。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或約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於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進行第三階段過夜的會面時,被告應於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時前傳訊息予原告確認要進行會面。由原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鐵嘉義站、高鐵嘉義站、被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被告住處為準),被告至該處接回子女。過夜後,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板橋車站、臺北車站、原告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如無法達成約定以原告住處為準)。 三、被告如逾時未通知(傳送訊息確認欲進行會面交往),原告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四、兩造均應遵守上開到場時間,被告到場的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被告送回的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40分鐘,逾時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 參、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前述方式進行。 肆、長男、長女分別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長男、長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長男、長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 觀念。 三、第三階段會面時,原告於被告接長男、長女時,應一併交付 其等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予被告。如長 男、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長男、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變更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 有正當理由,應於至少1日前通知對造,並取得對造之同意 ,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 於會面時間前4小時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五、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男、長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守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 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長男、長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1

CYDV-113-婚-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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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結婚數十年,兩造婚姻期間,原告 將多數工作所得交由被告給付家中生活費用,然自民國109 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且生活費短缺情形,被告在外 疑似因賭博積欠大筆負債遂將家中財物挪用藉以清償,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反而離家長達三年 ,可認二人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實無繼續之可能,被告雖因 疑似涉入詐欺案件而於近期返家,然被告於離家期間並無與 原告有任何聯絡、問候,亦無於返家後對離家情形及捲入刑 事案件狀況為任何說明,顯見雙方已毫無感情基礎,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實無挽回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間離家,係因原告出手毆打家暴,並 向其表示房子是原告所買,要求被告離開家裡,遂才離開;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賭博情事,沒有繳房貸乃係因家裡錢不夠 用,使用原告郵局帳戶係因自己的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致 帳戶遭凍結,然因需幫一個朋友匯錢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使 用原告郵局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並表示原告過去外遇不 斷,小孩以及孫子皆為被告辛苦照顧,僅係因被告在外負債 即遭請求離婚,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由原告工作支付家庭費用,然自 109年間,家中多次發生財物不見,生活費用短缺,被告疑 似賭博而負債,雙方因此爭執後,被告拒不透漏負債金額, 反而離家長達三年等語,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則不 爭執其有離家3年之久,然抗辯:其係因遭原告家庭暴力而 離家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庭證稱:我與兩 造同住,被告大約於3、4年前離家,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 因,我只知道被告要走時他們吵架,是為了錢吵架,我不確 定在吵什麼,但我知道是為了錢吵架,原告以前把錢交給被 告管,我們子女成年後,被告說要給家用,被告月初、月中 、月底都要一次,就是要我們把整個薪水給她,我出來工作 就是這樣,我15歲出來工作,被告在我第一份工作開始就要 我給家用,我就給到3年前被告離家時候,我以前聽說被告 有玩大家樂,後來玩樂透彩,這是我聽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跟我說她會叫姊姊幫她先買樂透彩,金額我不知道,後面再 給姐姐錢,但後來都沒給姐姐錢,大家樂這件事也是被告跟 我說的,也在我面前打電話簽賭博號碼,被告離家期間偶爾 有回來,兩造就是吵架,被告回來的話會待在房間,兩造沒 有同房,我認為兩造婚姻沒辦法維持,因為被告做的太過份 ,因為我覺得被告動不動跟我們要錢,把我們辛苦賺的錢不 知道拿去哪裡,我覺得不好,兩造常常為了錢吵架,被告離 家3、4年家裡是大家一起做家務,費用也是原告跟我們3個 子女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見兩造因被告 積欠債務,金錢觀念相異,終至激烈爭執而分居,分居多年 後,實無如一般夫妻正常交談及相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正常夫妻往來,且其所抗辯之離家事由與證 人所述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兩造前曾分居3 年許,迄今仍無法有夫妻間之正常互動往來,亦均無設法修 補感情裂痕之作為。 (四)被告雖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然其並未表達對於原告或婚姻 經營之關切,僅到庭陳述:我不知道婚姻如何維持,伊養孩 子長大,難道沒有苦勞嗎?希望原告及孩子能每月至少2萬 元之生活費用給伊花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99頁), 難謂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因金錢觀念不同、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之因素,分居前後對於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經十 分淡薄,已無所謂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 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而被告自113年7月20日 出監後雖返家居住,然兩造仍無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 意,難認兩造間有何尚能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情事,應認 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兩造自分居後迄今, 既均無設法修補感情裂痕之作為,可認兩造就渠等長年無夫 妻正常互動往來之婚姻破綻情形均屬有責。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爭執,期間歷經分居數年,現又分房,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 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 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 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現 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PCDV-113-婚-1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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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0年8月2日結婚。於兩造子女張家綺、甲○○出生 後,搬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嗣曾因被告疑似外遇而於91年8月27日離婚,後因被告 需照顧兩造子女遂於97年12月5日復婚,惟兩造復婚期間因 個性長年不合且因被告外遇之事心存芥蒂,對家中事務常爭 吵不休,彼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 103年即分床十年有餘,兩造之子女亦規勸兩人離婚。 (二)嗣於原告之母親連秀賢因112年11月間,因身體不適住院開 刀,被告亦未曾探望關照,並於連秀賢至系爭房屋休養時, 依舊與原告爭吵。原告遂於113年2月因欲照顧連秀賢而返回 土城居住,兩造自113年2月即分居至今。 (三)兩造於談論離婚協議時,原告原協議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 被告可終身住在原先居住之2樓房間;後因被告反對,原告 遂將協議改為系爭房屋之2樓全供被告使用,1樓出租他人並 由原告收取租金,然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將個 人及母親之物品交由搬家公司時,被告又臨時反悔要居住在 一樓並報警阻攔搬家人員作業,言行反覆不一。 (四)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不合,多年相處上迭生摩擦爭吵, 長達十年未同床共眠,夫妻二人已形同陌路,彼此無彌補兩 造婚姻之意,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修復且無回覆 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自80年結婚後,被告即協助原告家族之骨董生意,被告 為貼補家用,自88年6月至107年於金融業工作,期間原告並 無工作,且時常出門飲酒、進入風俗場所,家庭開銷及子女 生活費皆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無於婚姻期間外遇之情事,於 91年8月26日,乃為被告與公司客戶同乘一車洽公,原告因 聽取二人對談及車輛行進間晃動聲響,始誤會被告與客戶有 染,並於當日在被告工作場所外轉怒朝被告臉部揮拳,當日 晚間更要求被告立即返家離婚,並稱否則將使其在職場無法 立足,被告始同意先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暫時住在被告 姊姊住處,於後被告因欲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在經原告母 親連秀賢同意始搬回系爭住所,原告亦未反對,期間二人雖 分房互不干涉,然於後二人又再度同房重啟夫妻生活,持續 至97年辦理登記,兩造已冰釋前嫌,並非僅因考量雙方子女 始復婚,原告所言尚非事實。 (二)於104年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情緒低落,經常夜間外出飲 酒影響被告作息,兩造始協議原告如返家時間較晚即去兩造 女兒之房間休息,惟此期間仍有同房並維持夫妻之實,持續 至108年兩造始正式分房,兩造雖分房然仍會關心彼此,討 論日常瑣事及子女狀況,原告所稱自103年分床即無任何正 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俱無可採。次原告母親連秀賢住院時 ,被告多有前至醫院看望,亦會幫助原告母親連秀賢做飯、 按摩,更將主臥房讓給連秀賢居住,兩造於此期間仍有協力 並互相配合照顧原告母親連秀賢,原告稱被告未曾有對連秀 賢探望及關照,兩造於母親居住於系爭住所期間亦時常發生 爭吵,尚非事實。 (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系爭住處,始發現原告在未經其同 意下,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連秀賢之個人物品搬出,原告更於 同月13日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是原告乃單方面向被告提出 離婚,兩造並無兩願離婚意思;另外,被告希望可以居住至 系爭處所至過世,並要求原告應對系爭住處簽屬使用借貸契 約並經公證始同意離婚,被告原先雖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2 樓,然因考量年邁後腿腳關節退化,始另提議自己居住於一 樓,阻攔搬家公司亦是因原告未就使用借貸契約公證一事予 以回應,雙方尚未協議完成,擔心避免後續再有爭議,故原 告所言被告執著系爭房屋之利益分配,尚非屬實。 (四)被告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除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用以 及子女教育費用外,下班後尚共同負擔照護二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務勞動責任,辛苦至極。然原告既選擇背棄被告多年奉 獻及情義,於被告需要彼此照顧之際,逃避對被告之照顧責 任,並試圖避免被告分享其財產;原告所稱兩造感情已破裂 僅屬片面陳述,實際乃原告隨意背棄婚姻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8月2日結婚,於91年8月27日離婚, 於97年12月5日復婚,並育有兩子女張家綺、甲○○,雙方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第32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5頁),堪信 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個性長年不合,對家中事務常爭吵不休,彼 次形同陌路亦無任何正常夫妻感情上的聯繫,自103年即分 床十年有餘,並曾欲協議離婚,僅因被告要求要居住於系爭 房屋,前後反覆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兩 造因主觀意識較強而爭執,也有長期分床,其後亦有分房等 情,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兩造同住期間 觀察兩造沒什麼在互動,都是在吵架,從我6、7歲開始,聽 到都是為了錢比較多,兩造分開睡已經有十幾年,去年開始 ,被告都在酗酒沒有工作,被告每天喝,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面,我看到房間滿滿都是酒瓶,被告喝酒喝到曾經把我才2 歲的小孩放在大馬路,我現在都不敢把我的小孩給他帶,被 告都會跟我說原告對她不好,被告也從來沒有與我們討論過 與原告如何經營婚姻關係,兩造吵架時很常提離婚,最近一 次是今年年初,因為原告之母開刀後要照顧她,所以我跟原 告想搬回土城,想把系爭房子出租,租金拿來照顧連秀賢, 討論要搬土城的事,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回土城,原告有跟被 告說,土城會有一間房間給她使用,但被告還是不願意,後 來原告又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整層二樓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 同意,後來有同意,結果後來又反悔,被告說她想要住一樓 ,原告也同意一樓給被告住,可是當我們搬家當天把東西搬 走時,我們把二樓東西搬到一樓,搬家公司準備要搬走時, 被告又報警說她不同意把她的東西搬走,並且當場打電話給 連秀賢,如果要搬她會死在房子裡,當天搬家沒有成功,後 來又協商,我和原告才真正從林園街搬去土城時,被告就先 搬回草屯與娘家住,兩造之前就有在吵離婚,但這件事算是 導火線,被告喝酒喝到住院,被診斷胰臟炎,被告之前就會 喝酒,但不會那麼誇張,這一兩年才比較嚴重,把自己關在 房間喝酒,最少都一整天。曾經有次在裡面三天,也不知道 她有沒有吃飯,跟她說話都不清不楚的,被告也曾經3 、4 年前,在我面前吞安眠藥說要去死,又有一次在5、6年前, 有打電話說要去死,我希望他們兩個離婚,我也不希望我的 小孩每天看他們兩個吵來吵去,且我覺得被告講話也時常無 中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9頁)。  ⒉證人即原告之母連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於112 年11月24日志工日去走路,發現脊椎壓到神經,我打電話給甲○○,他就帶我去看醫生,12月我就去開刀,開刀出院後我有去系爭房屋住,因為比較方便,與兩造同住,知道兩造相處真的很不好,以前都只是聽說,被告沒有什麼經營婚姻的行為,被告時常待在她自己房間,被告就一直進進出出,我不知道她在幹嘛,我只有聽到兩造吵,被告爭著要系爭房屋一層樓給她,是沒有說到過戶,之前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回來就一直說原告壞話,有時候說到要吵起來,但我急忙阻止,每次都這樣,被告跟我說要放棄這段婚姻,但我都沒有回應她,被告一直在肖想要當老闆娘,被告一下說要一下說不要離婚,我都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255頁)。  ⒊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至親,對於兩造婚姻狀況應屬瞭解,應 堪採信。準此,兩造間因長年爭吵,從分床到分房,又因原 告飲酒等生活習慣,迭有不睦,導致感情破裂,嗣因兩造商 談離婚,並欲舉家遷離他處,而就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而心 生嫌隙,無法理性溝通,長期關係惡劣,全然喪失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基礎,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難以期待仍能繼 續婚姻生活,其婚姻之破綻已屬無法回復,又依上開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之事由,雙方均難辭其咎,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 為何,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 判離婚之限制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 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歷經長年分床、分房,且於婚姻期間,兩造 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期間長達10餘年,且因 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達成協議,終至分 居迄今,夫妻間未能積極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婚姻困境,被 告因飲酒等生活習慣,有諸多不理性作為,而原告亦無意再 包容、接納被告,被告雖欲維繫婚姻,然於婚姻存續期間並 無實質作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且就婚姻家 庭長年奉獻,並無可歸責之處云云,惟除與前開證人甲○○、 連秀賢證述不符之外,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 痕之具體作為,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考量民法第10 52條第二項離婚之要件已毋須比較請求權人是否為主要歸責 之一方及雙方歸責之輕重,倘婚姻已生破綻而達不能回復之 情狀,且被告並非不可歸責,故本件亦應准許離婚。 (五)兩造間對於長年爭執,相處不睦,近年亦因被告飲酒習慣、 離婚爭議、系爭房屋使用規劃等衝突升高,夫妻間彼此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原告自得 請求離婚。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雙方亦無就溝通或協 商實際付出,雙方分居二地,難以期待此婚姻之維持,雙方 間之誤會與不信任得以化解,並回復平靜。而「婚姻關係建 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 ,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 ,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 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 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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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嗜酒致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又 會常於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原告已過世之父母,甚至毆 打原告,被告自○、○年間起即未再工作,家中經濟均由原告 以擔任洗車工、加油工或撿拾回收獨力支撐,且兩造已分房 將近○餘年,原告並已於○年○月間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已無 夫妻之實,兩造婚姻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故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鈞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 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 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 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 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 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 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 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 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 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並已於○年○月○日取得我國國籍 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以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前揭離婚事由,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傷 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丙○○到庭證稱:兩造平時在家中互動很冷淡,在伊就讀高中 時,兩造經常吵架,被告會打罵原告,被告動手打原告的次 數伊不記得了,但應該不只1、2次,原告都有受傷,哥哥曾 出面阻擋被告,伊上大學的那年暑假,被告酒後與原告起衝 突,講話很難聽,也有用三字經罵原告,並要原告滾出去, 也有動手打原告,那次原告眼睛附近有瘀青、手部也有受傷 。被告平時沒有工作,家中經濟都是由原告至加油站工作獨 力支應,伊及妹妹的生活費及學費等均係由原告負擔,被告 約自伊國中時起就沒有在工作,被告平時就是待在家中吃飯 、看電視,想喝酒就喝酒,被告幾乎每天喝酒,而且都喝到 很醉,兩造通常都是在被告酒後發生衝突。另伊印象中,兩 造自伊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就已分房居住,後來原告於○年間 因無法忍受被告只要喝酒後就會打罵原告而離家,但原告離 家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 ,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斟酌前揭證人之證言,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房已近○逾年,且分居已逾1年,於兩造分居 前彼此即已甚少互動,而被告對原告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被 告亦未協助分擔家中經濟及教養子女之責,夫妻關係有名無 實,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 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態 度堅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並未到庭,可見兩造均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性。是以,兩造客觀 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達於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然 難期修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 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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