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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 ,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 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 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向其分期購 買中古機車、中古手機未依約還款,請求相對人給付共18萬 7,610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 提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一切爭議,甲(即聲請人)、乙方(即相對人)及乙 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 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4-基簡調-165-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周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份,以每月 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 」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 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38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 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葉智絨 愛熙保健品保養品 78,660 元 24 1302A0000000 4至24期 68,838 元 113年10月5日 16% 2 玨娜企業社 保健食品 136,800 元 24 1208A19283 9至24期 91,200 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39-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金城簡易庭以113年度城司小調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 止,共分36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分期總價 為5萬3,640元。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 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第7期即11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尚積欠伊4 萬4,700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資 料(見城司小調卷第11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分期付價之 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5萬 3,640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迨被告遲付達1萬728元【計算 式:5萬3,640元×1/5=1萬728】,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遲至第14期即113年6月1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 有原告提出之繳款資料(見城司小調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原 告應至113年6月2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4,700元,及 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13年6月2日前,因遲付價金尚 未達全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 款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 日縮減自113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第7至11 期價款之遲延利息本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原告僅自11 3年4月1日起算,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然第12至14期價款 之到期日分別係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是原告 僅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遲延利息即如附 表所示。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4,7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 算日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7至11 7,45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49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49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49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至36 3萬2,78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萬4,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58-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被 告 張愉彗(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鈴婕(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張翡珊(即張鈜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萬8,1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鈜勝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本票1紙為擔保 ,約定分期付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720元,應 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清償7,020元,如 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嗣後張鈜勝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車輛至今尚未尋獲,無 法拍賣受償,張鈜勝尚欠原告16萬8,144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後張 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 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萬8,144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事實,業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契約、本 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又被 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張鈜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鈜 勝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原告所提被告張愉彗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卷資料等件在 卷為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張鈜勝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鈜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8,144元,及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簡-2688-2025022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陳俊吉 債 務 人 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元哲 債 務 人 蕭帆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帆茵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蕭帆茵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 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帆茵,債務額比例全部;威 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元哲、 蕭帆茵於11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9,476,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 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198,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債務人蕭帆茵已於113年12月9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配偶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俊吉,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地籍異動索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本件相對人陳俊吉雖為抵押物之受贈人,惟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31 1161.04 2113/100000 2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32 4404 2113/100000 3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71 4969.3 1/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5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宅、電梯、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1層: 54.80 2層: 50.80 3層: 46.68 地下一層:     9.69 突出物一層:  26.79 合計:188.76 陽台:15.25 雨遮:2.76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936建號,面積:143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1/100000。 2.新富段937建號,面積:54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1/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74,權利範圍:451/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75,權利範圍:451/100000) 2 88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1層: 9.09 合計: 9.09 無 1/172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936建號,面積:143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 2.新富段937建號,面積:54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0。  3 96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1層: 8.84 合計: 8.84 無 1/172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1017建號,面積:173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100000。 2.新富段1018建號,面積:499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0。

2025-02-19

TCDV-114-司拍-6-202502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吳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分期期數 、剩餘金額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第1條,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 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約定 書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 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73-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楊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第三人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雅虎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並約定 如未依約給付,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 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9,871元未清償。上開第三人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1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7

TNEV-114-南簡-48-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林明峰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貸款借錢,且從未與被告接 洽,亦未親自簽名蓋章,貸款金額亦未匯至原告帳戶。原告 並未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系爭不動產 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被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日盛台 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等語,並聲明: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6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則以:  ⒈訴外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09年10月24日購買中古輪胎式 鏟裝機時曾與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往來承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 、吳忠政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保證,並由吳忠政提 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 號建物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債務 。  ⒉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09年11月23日購買自用大貨車時曾與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往來承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 簽發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保證。又原告與吳忠政均擔任吳柏 村即匠魂企業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前已對於 吳忠政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 告日盛租賃公司之債務,故逾此次因增加債務金額,即要求 追加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債權 擔保之必然,亦為實務上常見之作法。  ⒊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必需取得所 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若未經原告提供,被告日盛租 賃公司如何取得?況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在案,直至 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既不否認有 擔任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且承認確有上開債 務之存在,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任何違法之處,有無本 案抵押權設定,僅係分配受償順位之問題,更遑論本案尚有 其他債權人並未獲受償,針對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原告 亦無可能受分配,則原告如就針對分配順序為爭執,並無訴 訟上之實益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  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往來承作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於110年11 月2日相約在關渡醫院急診對面停車場簽署切結書及取得身 分證件確認為原告本人,而該切結書主旨為原告願提供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 社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又該切結書、印鑑卡上原告之簽 名部分,與原告本件民事異議狀上之簽名部分,書寫勾勒筆 畫習慣一致,顯見原告本人確實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接洽及 簽署文件。原告既為物上保證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相關撥 款作業之相對人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原告未取得款項乃 屬當然。  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原告若認為自己未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何未提起異議,直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方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2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 ㈡、原告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2月10日、面額為366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日盛租賃公 司。 ㈢、原告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本 院卷161頁)。 四、經查,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15日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為3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債務人及債權 額比例記載「匠魂企業社,負責人:吳柏村,債權額比例全 部;吳明原,債權額比例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甲),而 於110年11月5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 、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記載「 匠魂企業社〈負責人:吳柏村〉1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乙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 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第44639號債權憑證」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下稱「第20885號債權憑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執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44號債權憑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第24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所換發,與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 同一債權,下稱「第502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吳忠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 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案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6號給付票款、113年度司執字第6292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 而該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第6292號給付票款案件,均 經本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案件執行。又 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而就系爭不 動產拍得金額,分配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金額為2,816,83 9元,並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原告是否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押權甲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及系爭抵押權乙予被告中租 迪和公司,以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債務?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 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被拿去擔保完全不知情,亦不知 道有設定抵押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 押權乙之登記,應係於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最近一年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又證人吳柏村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要跟被告貸款。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說土地是我爸爸跟吳明原共有的,所以需 要吳明原簽名,我請業務直接與吳明原連絡,不是我跟我爸 爸簽的,吳忠政是我爸爸簽的。本票也是我請業務直接找吳 明原,不是我爸爸簽的,也不是我簽的。」、「印鑑證明是 吳明原委託我去辦的,身分證影本是吳明原拍照給我的,因 為被告說要做土地分割後才設定抵押。我有跟吳明原說要辦 理分割,但我也有跟他講說要分割後辦抵押。」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35頁),原告對於證人吳柏村之證述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原告對於其有擔任匠魂企 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有在動 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亦承認 該印鑑證明為其所有等情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就其擔任匠魂 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乙節應知悉。再佐以被告中租迪和公 司提出之切結書、印鑑卡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乃 在系爭抵押權乙於110年11月5日登記前所提出,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 不動產提供擔保,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而言,即係指 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就不動產拍賣取償之意思,應足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 迪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係經 原告之同意為之。原告雖主張貸款金額未匯入其帳戶云云, 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物權行為,效力自不因原告是否受 有利益而有所影響。準此,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有所瑕疵之情形下,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應為該系爭抵押權甲,而被告中租迪和公 司應為系爭抵押權乙合法之權利人,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所執「第44639號債權憑證」、「第 208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執「第5 02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均係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乙節,已如前所審認,原告亦不否認有擔任吳柏村即匠魂 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共同簽發該本票作為擔保吳柏村 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債務履行之保證,被告自得執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甚明 。又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均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匠魂企業社所積欠之票據債務;被告日 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既均係本票 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益徵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 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7

ULDV-113-訴-371-202502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呂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分別按附 表所示「尚欠分期價款」,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森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 店購買相關商品(相關編號及商店名稱、商品名稱,詳如起 訴狀所附之附表二),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 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價款如附表「分期總額 」欄所示,並約定遲延付款時,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及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自附表「分期繳款期限」欄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附表「尚欠分 期價款」欄所示之價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分 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分期總額 尚欠分期價款 分期繳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22,000元 4,585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 91,300元 26,628元 3 33,556元 16,776元 4 23,190元 16,100元 5 441元 144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6 441元 144元 7 421元 140元 8 8,266元 6,412元 9 1,561元 1,204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10 2,808元 2,184元 11 4,882元 3,645元 12 503元 270元 13 830元 276元 14 1,105元 276元 15 8,559元 6,399元 16 8,993元 6,972元 17 8,559元 6,399元 18 501元 123元 19 253元 42元 20 253元 42元 21 253元 42元 22 403元 67元 23 517元 301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24 527元 301元 25 504元 84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6 562元 368元 27 479元 79元 28 757元 378元 29 504元 84元 30 504元 252元 31 892元 518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32 498元 287元 33 527元 301元 34 1,909元 1,113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35 556元 92元 36 1,486元 861元 37 495元 82元 38 504元 84元 39 422元 245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0 8,669元 7,68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1 495元 328元 42 360元 29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3 441元 144元 44 1,462元 847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5 949元 158元 46 8,330元 6,930元 47 3,467元 2,688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8 493元 41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9 706元 585元 50 8,198元 7,718元 51 349元 232元 52 585元 585元 53 500元 332元 54 728元 484元 55 325元 325元 56 505元 336元 57 2,070元 1,720元 58 382元 382元 59 403元 268元 60 301元 200元 61 440元 365元 62 478元 237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63 471元 312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64 1,103元 1,103元 65 416元 276元 66 549元 364元 67 8,148元 7,910元 68 472元 472元 69 8,667元 8,667元 70 394元 260元 71 8,569元 8,092元 72 403元 268元 73 4,235元 3,995元 74 431元 431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75 222元 148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025-02-17

SJEV-113-重簡-2642-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邱郁棋 訴訟代理人 邱宇慶 受 告知人 赫綵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 代 理 人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6,130元,及其中66,000元部分自民國11 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113年6月2日 ,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赫綵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綵公 司)購買課程,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66,000元,約定分 期30期,每月繳款2,2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赫 綵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繳納,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分期款項66,000元及遲延費130元 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0元,及其中66 ,000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赫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赫全電腦短 期補習班(下稱赫全公司)簽署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課程契約),固不爭執赫綵公司即係伊締結系爭課 程契約實際對象,然系爭課程契約並未記載原告有對被告請 求價金之權利,然被告已向赫綵公司表示欲解除系爭課程契 約,目前尚未有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其與赫綵公司簽約時,並未經告知已將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且其已向赫綵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乙節。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 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課程契約,第9條已載明「...辦理銀行消費者信用 貸款分期支付:總金額66,000元,期數30,月付金2,200元 。甲方(即被告,下同)知悉並同意下列事項:1.為協助甲 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即赫全公司,下 同)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 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行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 宜。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 知之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 不生效力:1.充分瞭解本次購買補習班課程之費用係以赫綵 (貸款機關名稱)消費者信用貸款為支付方式,並瞭解此係 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之指定逕予撥款至 前開乙方指定戶...」(本院卷第95頁),佐以被告自稱對 分期付款內容表達知悉(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且被告 簽立系爭課程契約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據此足認 被告雖係向赫綵公司購買課程,但其於締約時,為辦理分期 付款買賣,同意且知悉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向原告按月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退 步言之,縱被告於簽約時不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但其於原告 以電話照會時,亦已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 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 方式均不拘,且不以債務人即被告承諾為必要,故赫綵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課程買賣契約並未 告知赫綵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係自赫綵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赫 綵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又被告迄未   繳款一節,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 系爭課程契約迄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陳(本院卷第93頁反面),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四、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 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遲延費130元,固據其提 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遲 延費130元,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 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 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就此遲延費130元部分應無請求 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66,000元,及自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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