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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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永盛 被 告 施文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永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盛(下稱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法院審理後未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自無留存上 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84號、109年度偵字第20496號、109年 度偵字第2049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供參。又本案經原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附卷可憑。 上開扣案物既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 為證據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 張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陳永盛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55頁) 2 電腦主機 2台 同上 同上 3 監視器螢幕 2台 同上 同上 4 監錄系統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 5 鴻安中醫診所病歷表 20張 同上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5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16-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鄭姿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沅學、聲請人鄭姿婷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所有扣押聲所有之ACER電腦、行動硬 碟、iPhone手機、vivo手機等物,因該案已確定,並未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同年2月19日確定、同年2月20日送執行等情,有 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 ,即脫離法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扣案之ACER電腦、行動硬 碟、iPhone手機、vivo手機等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 ,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聲-78-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 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效威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經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其經警扣得之新臺 幣(下同)351元,依被害人劉百選所述遭竊之金額,應為 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死亡而未能追訴,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 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 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 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 ,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 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 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 沒收,以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 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 已於113年9月22日死亡,故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3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核閱上開案件無誤。  ㈡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放於該處清潔用推車上之揹包 1只(內含現金2,85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提 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包包1只),均經警扣 押,然因被告供稱其僅竊取2,500元,故警方將上開扣案物 品除351元外,均發還被害人,而該筆351元之犯罪所得,既 以贓物扣案,且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被害人遭竊之現金, 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逕行發還被害人。  ㈢扣案之351元雖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死亡,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繼承人所有,檢察官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聲請人誤對已死亡之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單聲沒-19-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麗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蒲純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上訴字第132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藍色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准予 發還吳麗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麗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下稱 系爭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200元(下稱系爭現金 ,聲請人原經警查扣19,200元,惟其中6,000元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宣告沒 收),係聲請人所有之物,而因原判決並未就系爭手機及系 爭現金宣告沒收,且聲請人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爭執, 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等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 第47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第25 5至258頁)。又聲請人因本案業經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至聲請人經查扣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現金,原判決未認與本案聲請人所涉犯行有關, 而均未宣告沒收。本案經聲請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關於其沒收部分並不爭執,且檢察官就 本案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審核扣案之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並 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 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認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將系爭手機及系爭現金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聲-1021-2025022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偉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詐欺案件,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蕭偉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偉業(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業經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199頁至200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4423號影卷一第239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按上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藍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蕭偉業 2 ⑴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 ⑵林範軒私章3個 ⑶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個 ⑷虹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⑸虹泰公司華南銀行存摺1本 ⑹虹泰公司登記資料1份 同上 3 ⑴金運花園專案使用憑證38張(持有人:傅益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⑵簽收單1紙(乙方:傅益泰) 4 ⑴借款契約(借據)1張(乙方〈借用人〉:林碧珍) ⑵本票(發票人林碧珍,本票編號:246303) 同上 5 金福安事業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1份(品名:骨罐) 同上 6 買賣協議書1紙(乙方:傅揚迪) 7 土地所有權狀1紙 8 永生開發事業公司統一發票2紙 9 福安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統一發票1紙

2025-02-21

TPDM-114-審聲-9-2025022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審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建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1支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 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 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 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 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 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 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起訴意旨並未作為本案 證據,亦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 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堪認上開扣押 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前開扣押物 ,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一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025-02-20

TPDM-114-審聲-1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王茂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茂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經扣 押在案,然因作工使用,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至聲請人所涉 毒品案件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聲請狀雖誤載 為「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然尚不影響被告聲請之意旨 ,併予說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0 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有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69至71 頁)、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 第73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 107頁)及上開手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1、1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宣判。本院審酌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0

CHDM-114-聲-15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元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長瑋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4年度 偵字第266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發還予被害人張黃均。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宏、林舜元、林長瑋、梁凱倫、劉靖為前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對被害人張黃均施用詐術而 詐得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被告林舜元、林長瑋並分 別取得現金25萬元之贓款。嗣經警查悉上情,遂對被告林舜 元、林長瑋實施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案 件審理中。查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林舜元、林長瑋對被害人張 黃均施用本案詐術而取得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林舜元、林 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至135頁、警四卷第261 至27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於贓物, 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張黃均,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林 舜元、林長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先將該 等款項發還被害人作為賠償,復參考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 為已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之必要,故不待案件確定,依職權 裁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張黃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25萬元 持有人林舜元,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3頁)。原扣案現金30萬元,其中25萬元應發還張黃均。 2 現金5萬元 持有人林長瑋,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68頁)。

2025-02-20

KSDM-114-訴-3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屹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張),准予發還蔣屹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案件,聲請人即 被告蔣屹修(下稱聲請人)經扣押之iPhone XR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上開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無 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 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 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為警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現金35000元,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決 無罪確定,有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 。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且被告所有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1支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 告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現金35000元部分,查聲請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扣得上開現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作為廣 告招牌之工廠使用,老闆為林世明,現金35000元是公司的 錢等語(見偵42030卷一第115頁,訴345卷第158頁),可見 現金35000元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發還聲請人。從而,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聲-3966-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健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人即被告甲○○114年2月11日聲請 發還扣押物狀所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 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 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 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 之指揮執行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 決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嗣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且 該案確定後,已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一經判決 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且本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則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 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 ,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因此,聲請人於該案已脫離本 院繫屬,且該案已確定並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上揭扣 押物,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執行發還,亦無從准許,自應依 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甲○○114年2月11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件。

2025-02-19

KLDM-114-聲-1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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