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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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110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心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尚觸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指認受其款 項之共犯,且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 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 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復針對本案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等,已詳述審酌量刑之理由,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 ,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誤,徒謂其係低收入戶,家 中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有待其扶養照顧,懇請法官給予機會 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戴秋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 第3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未依修正後(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戴秋凱宣告沒收本件洗錢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 知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30萬8,180元;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其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賴心蘭等 人之證言,佐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 銀行)、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函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件及門號申請資料、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遺失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截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 件犯行之認定。並依憑本案樂天銀行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 帳戶,均係上訴人自行綁定其他銀行帳戶,由其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而申設開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又 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其樂天、將 來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並 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就上訴人辯稱其郵局帳戶遺 失,並未申辦樂天、將來等網路銀行帳戶,亦未將上開帳戶 提供他人,並無幫助洗錢犯行等語之辯解,逐一敘明如何不 足採納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實遺失 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而報警處理,當時因不知行動電 話係遭同事取走,始於報案時宣稱電話遺失,懇請給予其完 整解釋的機會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上之陳述或爭辯,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 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黃綾玉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 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綾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2罪(同時尚觸犯詐欺取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 第19條不罰及減輕其刑之規定,關於行為人之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原判決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何以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詳細 說明:上訴人犯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 四、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其 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關於一般洗錢共2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既本件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2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邱勝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勝峰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身體周遭神經病變,行動無力,無 法在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動手傷害告訴人曾○玫。倘告 訴人在車內遭上訴人打傷,其在下車後理應尋求便利超商店 員之協助,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而非先回中壢找男友及公 司老闆商議。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為證,然其所受挫傷並非 上訴人造成,可能是在報案期間因其他緣故受傷。告訴人下 車地點裝有監視器,應可調查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傷,及其受 傷部位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 ,就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難以令人甘服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   佯裝為客人與「姐姐」聯繫要找女子進行性交易;其於民國 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168motel中壢館」接載告訴人 上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竹,直至同日23時53分許,在○○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讓告訴人下車等情 ;佐以告訴人、李昇倉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說明:⒈依告訴人與張○亞(姓名詳卷)、李昇倉間之對 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曾先後傳送遭綁架之訊息予張 ○亞及李昇倉;李昇倉亦證稱其在電話中有聽聞告訴人哭泣 之聲音,告訴人還向上訴人請求不要搶手機及毆打等語;而 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外傷照片,亦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 擦挫傷之傷勢及左臉頰疼痛。以上均與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 強拉上車載往新竹,途中並遭上訴人徒手毆打等情相符。⒉ 上訴人僅係告訴人之客人,其等先前並不相識,果非確有其 事,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遭上訴人綁架之理。又依告訴人手 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告訴人載往新竹之過程 中,曾以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老闆即「姐姐」聯繫,上訴 人傳送:「不用開定位 你有沒有要匯 沒有我就載走了」、 「現在是不打算要妹了」、「連小姐都不救」等訊息,足徵 上訴人係因與「姐姐」發生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⒊依統 一便利超商東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警詢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 人於111年7月30日23時53分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下車,同年 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直至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結束;告訴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至醫院驗傷, 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等旨(見原 判決第2至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在○○ 市○○區接載告訴人上車後,一路駕車沿高速公路南下至新竹 市香山區,前後歷時1個多小時,過程中上訴人猶能持用告 訴人之手機與「姐姐」通話並傳送前述訊息(見第一審原訴 字卷第81、207頁),足見上訴人身體機能尚屬健全,非如 上訴意旨所稱因行動無力致無法對告訴人出手加害。而告訴 人下車地點為新竹市香山區,相距其上車之○○市○○區已甚遙 遠,其對周遭環境難免感到陌生;是以告訴人在下車後之1 個多小時內,隨即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又緊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處置過程並 無任何延滯可言。且依李昇倉於第一審所述,其係在半夜接 獲告訴人之電話後,就前往中壢分局找告訴人(見第一審原 訴字卷第195頁)。原判決依憑李昇倉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行為反應等情,認與告 訴人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而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原判決僅憑診斷證明書即 認定其犯罪,並指摘原審應可調查指紋及影像證據等語;無 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說理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且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本件所犯傷害罪,係於111 年12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見 第一審審原訴字卷第5頁),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曾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3、11009、 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美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尚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宣告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罪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不顧提供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 供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上訴 人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微,且於該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復基以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 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之 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 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 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林上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7664、9583、181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上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兼衡上 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處斷 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 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謂:伊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已表明不予深究之意,足見原判決量刑過苛等詞,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部 分之量刑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分別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部分,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 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 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江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紹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追 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1月,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 較刑度過重,又按其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㈡其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向被害人收錢,參與收 錢行為者僅有2人,無加重詐欺三人以上之要件,且詐欺集 團內部分工非其所認知,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正 犯,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其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非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直接 正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說 明不成立幫助犯之理由,仍論以共同正犯,判決違法;㈢本 件被害人早與警方配合,不會受騙,其行為並無危險,主觀 上不知係從事詐騙行為,屬於重大無知,應屬不能未遂而受 不罰之寬典。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 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 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3頁),因此僅就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 主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為僅屬幫助犯行,而被害人已報警,無受騙 可能,其行為並無危險,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等事實及罪名 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 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係對於前揭未 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 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9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建榮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罪刑及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 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無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時 失慮而犯罪,目前就讀大學中,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其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讓其有繼續讀書並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機 會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 科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王 素珠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5萬元、大學休學中等各情,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敘明 考量上訴人另有詐欺等相關犯罪,在數個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部分案件已遭起訴,其顯非係偶發犯罪,因認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等旨。均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再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7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 訴 人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 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 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政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政軍在第 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孔祥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後,檢察官及孔祥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孔祥志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洪政軍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洪政軍另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政軍部分: ⒈⒈原判決先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誠(與後述之蔡金郎均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復以該部分陳述,因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意思表示為瑕疵,不許撤回於第一審之同意, 認該部分有證據能力,顯就同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認定。又洪政軍於原審增列爭執同案被告王 文宗、郭建彰(上2人與後述之李奇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謝俊誠、蔡金郎及證人林玉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蘇琮傑(另案偵辦中)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 錄的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並未就此異議,而上述證人除謝 俊誠外,其餘證人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則上述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未經法院調查,自應准洪政軍撤回第 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而原判決以王文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無受外界干擾等情,採為 判決之基礎,不採王文宗於原審之證述,已違反直接審理原 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且未審酌其餘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有理由不備。況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覆審制,而文聞 律師於原審始受委任,辯護人本得獨立行使辯護權,自應准 允對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始符憲法第16條辯護權 之保障。原判決不准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撤回作為證據之同意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 ⒉⒉洪政軍在孔祥志請求協助偷渡事宜前,對於孔祥志所為毫無所 悉,俟孔祥志犯後告知時,始萌生一起偷渡念頭。而洪政軍 既答應孔祥志偷渡逃亡,則其事前進行勘查規劃,即屬必要 ,不能倒果為因認其共同參與本件開槍犯行。又卷內既無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買系爭孔祥志作案所用之機車之事證,且 原判決亦認郭建彰並未參與本案,則原判決認定孔祥志係經 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自有理由不 備及矛盾。至王文宗於警詢陳稱其與洪政軍在中國酒店對話 之陳述,為王文宗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為洪 政軍抒發無奈之情所為之對話,並非洪政軍向王文宗承認犯 行之自白,原判決以主觀立場,認王文宗於原審具結所為之 證言,均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係以主觀臆 測推論洪政軍有本件犯行,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法。 ⒊原判決以孔祥志之證述,認孔祥志欲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 旺開槍一事,已於事前告知洪政軍。然孔祥志於原審已明確 證稱:只是央求洪政軍安排偷渡、逃亡,而預告「要做事」 ,是其主觀上以為告知「做事」,洪政軍就會知道要開槍。 乃原判決以此部分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採證偏頗。又原 判決以上述孔祥志不利洪政軍之證述作為判斷基礎,但此部 分並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定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悉 孔祥志要去開槍,且丟棄孔祥志換裝後之衣物,另又謂卷內 無李奇漢與孔祥志謀議策劃槍擊案之證據,且李奇漢沒有參 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論以共同正犯。然洪政軍同樣 未參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只是安排案發後之逃亡事宜, 何以李奇漢僅論幫助犯,洪政軍就成立共同正犯?況洪政軍 與孔祥志一起偷渡至中國大陸時,本件開槍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皆已完成,自不能以此論斷洪政軍為共同正犯。 ⒌原判決先謂洪政軍與被害人等並無仇怨,另一方面卻認本件 係洪政軍指使小弟孔祥志所為,理由已有矛盾。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洪政軍指使孔祥志開槍及本件有隱身幕後之不 詳成年人存在等情,則原判決認洪政軍與幕後策劃者就本件 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判決 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孔祥志部分: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待其服 刑期滿,回歸家庭以享天倫,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似犯行之判 決,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 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蔡金郎、林玉忠、蘇琮 傑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然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均明示同意,而具證據 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乃採為認定洪政軍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據,並無不合。又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 人,自無明示同意之處分權可言。上訴意旨執另一位辯護人 文聞律師係在原審始受委任,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就證人謝俊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前後論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然原判決並未援引謝俊誠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不 利洪政軍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洪政軍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孔祥志、林玉忠、蘇琮傑、李奇漢、王文宗等所為不 利洪政軍之證述,酌以卷附李奇漢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孔祥志犯案時騎乘懸掛「000-0000 」號偽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洪政軍於案發前之民國111年10月間已先行委託林玉 忠駕駛舢舨船負責接應孔祥志,並於同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 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 志至預定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前往斯時臺南市議員候 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市○○區○○路000號競選總 部、郭再欽之前位於同上區頂山寮0之00號之公司開槍後, 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 林玉忠,蘇琮傑並將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 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玉忠,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 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送孔祥志回 林玉忠住處等候,之後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 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 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 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乃認洪 政軍與孔祥志基於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 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劃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 孔祥志等事宜,及在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之一起偷渡至大陸 地區,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構成要件,與孔祥 志並為共同正犯,洪政軍所辯未與孔祥志事前謀議,其係孔 祥志開槍後,始知悉並協助共同偷渡至大陸地區等旨辯詞, 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孔祥志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案 發前未告知洪政軍將前往被害人等處開槍,及王文宗於原審 所證洪政軍未承認策劃本件槍擊案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洪政軍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孔 祥志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 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洪政軍既事前已參與孔祥志本案犯罪之規劃,縱事中僅推由 孔祥志下手實行開槍,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此與李奇漢事前未參與謀 議,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論以幫助犯罪刑,自 屬不同,要難相提並論。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孔祥志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對於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6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妨害自由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案。  ㈡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 惟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060號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聲-3060-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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