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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中平 被 告 呈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鈞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110.05版第19條、111.11版第20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4、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目前 為李國忠,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財政部函、原告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 會會議事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07至115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呈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呈儀公司)   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 7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 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表、公 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3700號函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9、93至97頁),故仍應以其唯一股東林鈞 諒為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呈儀公司經廢止登記 ,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而依原告提出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呈儀公司並未 向該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 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儀公司於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鈞諒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同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 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2.1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825%)。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11年9月1 4日及112年10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變更還款 方式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 息,寬限期滿後(113年10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呈 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9月17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7,71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林鈞諒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3

TPDV-114-訴-98-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鼎 相 對 人 張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 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28元,依 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7,728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7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3

TPDV-114-司聲-161-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劉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111年1月1 9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依約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息。截至111年6月1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89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本息內容並無爭執,但有向 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提前還 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本件訴 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 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 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695-202503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1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30,1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17-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88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476元 ,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MasterCard金卡信用卡 ,與原告簽有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信用卡1張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消費後應按期於繳款 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者,分別以年息5.83%計付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之方式收取手續費(其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 費,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履為催款至 今仍有14萬5,884元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債務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約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費用 及利息,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38-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吳照國 被 告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6年9月2日止,並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60期,第1期利息自110年10月2日起繳付,第1期本息則自 111年10月2日起償還,利息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 息(現利率為年息2.295%,即1.72%+0.575%=2.295%),如 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 月1日止,即未遵期履行,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依約抵銷 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5萬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授 信約定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抵銷函及回執聯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7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13

SLDV-113-訴-2379-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衣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吳照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衣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下稱 清算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6日上午1 0時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 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8日 至112年7 月7 日)可處分所得37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3萬3,124元,亦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4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4萬7,584元,剩餘10萬0,41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3萬0,494元,且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有還款能 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債務人 目前尚有優先債權4,451元及普通債權1萬1,339元,合計1萬 5,790元未繳納,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具公法性質 ,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 益性,債務人應全數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 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是否有其餘現金薪資所 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收入5萬6,000元 ,嗣經營權轉讓且需照顧雙親而無固定收入,已據提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無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 消債清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其無領取任何救助 、補助、津貼,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10月)之固定收 入總計為5萬6,000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3頁戶籍謄本),其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分別為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 2年1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總計為33萬0,219元(計算式:2萬2,816元+2萬3,579元×1 2月+2萬4,455元=33萬0,219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112年12月11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已有不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小企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 惟中小企業銀行就其所主張,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 ,尚不得僅憑債務人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逕認債務人有 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中小企業銀行之主張,並非可採。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債權人並未具體表明債 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事 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五、末查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4,451元,有卷附本院113 年2月2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13年8 月23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健保署114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 91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 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 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 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12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8,963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8萬7,7 53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上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6萬7,894元(本金5,4 08,963元,加計113年9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按 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54,534元及113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計算之違約金4,397元),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5萬9,466元(本金6,387,753元, 加計113年9月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 37%計算之利息66,363元及113年10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 11日止,按週年利率0.237%計算之違約金5,35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92萬7,360元(5,467,894+6,459,466=11,927,3 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2

PCDV-114-補-349-20250312-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劭杰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僖紛 相 對 人 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39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67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該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1萬6718元,惟僅計算本金部分,漏計起訴前 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如附表所 示為318萬111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劭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劭杰 公司)、陳僖紛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 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又 異議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311萬671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依首揭說明,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違約金應加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止,與本金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所示共計318萬1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2581元×1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劭杰公司、陳僖紛、顏士傑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671元(計算式:3萬2581元-3 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起算日 終止日 訴訟標的價額 1 本金 36萬9776元 36萬9776元 利息 5.83%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11日 8446元 違約金 0.583%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11日 667元 2 本金 179萬2732元 179萬2732元 利息 3.7% 113年1月4日 113年7月11日 3萬4529元 違約金 0.37%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11日 2871元 3 本金 95萬4210元 95萬4210元 利息 3.7%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1日 1萬6541元 違約金 0.37% 113年2月24日 113年7月11日 1345元 合計 318萬1117元

2025-03-12

TNDV-114-事聲-5-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告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簽訂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至113年10 月30日止,利息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1.91%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3.62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則按月計付。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 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限自113年7月 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應按月攤還。詎被告自113年8月 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1,6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據 一紙,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 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 按月清償,願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 前為2.96%)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96%) ,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 年,借款期間改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詎被 告自113年9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95,44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訂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 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 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 13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2次,借款 期間改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詎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21,0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至115 年5月5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月清償,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1年7月2 9日、113年3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2次 ,借款期間改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詎被告自 113年9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02,9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3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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