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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唯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唯皓為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輔助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西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另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 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驟然追撞前方由吳鎮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吳鎮安未受傷),曾唯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 之箱型鋼梁因未捆紮牢固而脫落撞擊劉秋木所駕駛、行駛在 吳鎮安駕駛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 ,致劉秋木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唯皓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秋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現場照片共12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 書1份。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曾唯皓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前車,又未將其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紮牢固而向前飛出,撞 擊告訴人劉秋木駕駛之車輛而致劉秋木受傷,自有過失,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具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本件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 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曾 唯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本案中無照行駛於國 道上,更未將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綁牢固,致箱型鋼梁飛出砸 傷告訴人,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對用路人可能帶來 之潛在危害程度甚大,審酌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照,本不應駕駛自用大貨車 ,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無照駕車上路,更係在車流量大、 車速甚快之國道上行駛,復未將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綁牢固, 致箱型鋼梁飛出砸傷告訴人,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量 刑上自應從嚴論處;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並 向本院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關心過其,請從重量刑等語 ,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再酌以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8

TYDM-113-交簡-6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仁豪知悉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任意將匯入自己申設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轉匯、提領 ,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 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戴仁豪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戴 仁豪乃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羽彤」、 「穆迪客服001」之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林靖怡佯 稱:可開通穆迪集保資金帳戶並可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靖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宗憲 中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 11年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後, 戴仁豪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 ,005元(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贓款。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戴仁豪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仁豪固坦認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其申設,且 該等帳戶均為其在使用,未曾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何人因何原因在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我不認識莊宗憲,如果我 要洗錢怎麼可能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被告申設,而告訴人林靖怡因受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將其款項匯出後,先匯款至莊宗憲中 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 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11年 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戴仁豪 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005元 (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莊宗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 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 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 ,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匯工具。更進一步言,倘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他人名下帳戶,而該他人復將轉匯至己名下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或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另予再轉匯,則由於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即在確保 能取得詐欺贓款,若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贓款後轉匯至他人名 下帳戶之該標的帳戶所有者,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將形同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一完全 不認識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冒著遭查獲罹於刑責之風 險,卻使不法犯罪所得受有損失、甚至化為烏有,衡情實無 可能發生此事。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莊宗憲,不知道為何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從莊宗憲的帳戶會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云云。然查,根據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平白無故將詐欺贓款任意匯入與詐欺犯罪不相干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蒙受損失。再者,根據卷內莊宗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13日莊宗憲中信帳戶有諸多不詳疑似詐欺贓款匯入後,僅於同日12時0分8秒、同日12時33分56秒、同日13時16分39秒、同日13時17分37秒有以行動網路、線上ATM方式轉帳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5-57頁),嗣於同日14時1分19秒告訴人受詐騙匯款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內後,僅有一筆1萬元款項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8秒許再次透過線上ATM方式,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另外之款項則包含其餘款項共計100萬元,再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44秒許,匯入帳號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7-59頁),則由於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帳號號相距甚遠,亦可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因誤輸入欲匯款進入帳戶之帳號而導致匯入一筆1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可能性。執此,顯堪認被告確係與莊宗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或其餘不詳詐欺者共同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會使不詳詐欺者於詐得告訴人款項後,將部分詐得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使被告得以分享犯罪所得甚明。  ⒊而被告關於本案中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款項之匯款緣由 ,於偵訊中先供稱:111年11月、12月多有一個女子欠我1萬 元,她說要匯1萬元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經檢察官續問為何1 11年1月開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立即提領、是否知 道款項來源後,則稱是上述女子匯給我、還有人家欠我的錢 ,是生活中我借給朋友的小額借款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則先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初會有1萬元匯進來,我不知 道是誰跟我借1萬元要還給我,我不清楚對方是男生還是女 生,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審理中先供 稱:如果有那筆1萬元進來,都是我跟人調錢(按:即指借 款)或別人欠我的錢;那時確實有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 款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案中這筆1萬元,我偵查庭後 有找她問是不是她匯這筆贓款給我,她說不是她等語,並續 供稱:本案中信帳戶都是用來收我跟別人調錢的錢,用來作 生活使用,我那段期間大約跟3至4個人調錢等語。則觀之被 告歷次陳述,於偵查中其先供稱是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因欠其 款項始匯款該1萬元,又陳稱可能是其借款給他人,他人還 款等語;後於本院訊問中則稱根本不知道匯款該1萬元要還 款之人到底為男子或女子,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姓名資料; 嗣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款給其, 且匯入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之原因可能是因其向別人「調錢 」所致,被告於偵查中稱是他人返還借款之金錢,然於審理 中卻突更易為被告本伸向他人借款之貸得款項,則被告關於 該筆1萬元款項匯入之原因,前後供述瑕疵甚鉅,自難信被 告所辯該筆1萬元款項是其「借款」或他人「還款」之款項 之說詞屬實。更何況,倘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向他人調錢而來 ,被告既供稱案發期間有向3至4人「調錢」,被告理應製作 相關借款紀錄,以避免其無法記憶向何人借得多少款項,徒 增屢遭他人索取欠款且帳目混淆之不便。但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沒有做借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行為顯 屬有異,亦可佐證被告所供該筆1萬元可能為向他人「調錢 」之款項云云,非屬事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如要洗錢,如何會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信帳戶均為其在作為生活使 用,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告訴 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已達1萬元,被告實際可 支配之詐欺贓款並非甚微。何況,洗錢罪之構成與否與洗錢 金額大小無關,而犯罪動機存在人之內心,他人無法查知, 被告究竟選擇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多少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僅屬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而已, 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受詐欺贓款部分自其本案中 信帳戶內層轉至本案渣打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去向,構 成洗錢罪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戴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憲」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本案中信、渣打帳戶 收受、轉匯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餘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保全業、月薪3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先將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後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完全管領該中信帳戶 之財物而得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就該未扣案之1萬元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毋庸轉交或上繳他人,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根據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金訴-110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又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賴又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賴又豪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8月30日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賴又豪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 1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 春汽車旅館,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籍之成年人,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 品)後持有之,尚未施用。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 8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 ,而扣得本案毒品。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 字第1126032221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255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2日平 警分刑字第112004970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3年2月2日員警陳伯聖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 至12、51至53、63、65至67、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112年8月30日警察逮捕時,所 查獲之扣案物不明粉末1包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的,該包我 還沒有施用過,該包是我在北國之春汽車旅館跟小蜜蜂買的 ,有駐點的小蜜蜂,我跟小蜜蜂說要K他命,因為小蜜蜂只 有賣K他命和咖啡包。」、「(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該不明粉末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無 意見?)無意見。」、「(問:你不是說購買K他命,為何會 驗出海洛因?)我和一起被抓的兩個哥哥是一起購買的。」、 「(問:該包粉末是否為施用所剩?)我被查獲時,確實還沒 施用。當日從旅館回家,上樓拿東西要到工地上班,才剛下 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毒偵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問:你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是已經有吸食的還是 你吸剩的?)吸剩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事務官明確供稱購買本案毒品後還未施 用即遭警方查獲,此時距離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之時間較近, 被告尚無混淆是否有施用本案毒品之可能,反倒是被告於警 方查獲後一年始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毒品係施用所剩乙節 ,顯與常情不合,尚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 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其持有 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其所為尚 未危及他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 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 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淺卡其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0.498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230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0公克。 ⑷驗餘量:0.225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1-18

TYDM-113-易-790-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壹支沒收。   事 實 甲○○自民國113年7月2日至3日間某時起,加入由少年黃○儒(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進斗金 」、「武財神」、「豬八戒」、「無雙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len」 (下稱本案LINE帳號)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等工作。 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起,利用LINE暱稱「創薪時代」、「工程 師(托尼)」與乙○○聯繫,佯稱可操作「Grota」網站投資獲利 ,需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參加「槓桿獎金」活動,方能將獲利領 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與甲○○使用之本案LINE帳號聯 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泰達幣,由甲○○於113年7月5 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儒,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乙○○收取現金5萬元 後,將等值之1449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控管之錢包地址,營造 交易成功之假象,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3段42巷「新莊園 」社區內某處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領取「日進斗金」交付之報酬1,200 元;嗣因乙○○無法自「Grota」網站提領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 ,配合警方再次與本案LINE帳號聯繫購買價值8萬元之泰達幣, 甲○○遂於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搭乘黃○儒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向乙○○收 取現金7萬9,000元,當場為埋伏在旁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現金7萬9,000元、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儒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手機照 片、LINE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被告供稱其有獲取1,200元之報酬,業已與告 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第1期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各被告陳報狀暨轉帳明細截圖(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佐,堪認等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 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 1項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少年黃○儒、「日進斗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黃○儒為00年00月 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坦承與少年黃○儒共犯 本案犯行之事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 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堪認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以賠償告訴人方式等同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查緝, 被告明知此情,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使司法機關無法 有效緝獲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無法從源頭徹底阻斷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 犯業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其刑後,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隱匿金流致 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 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 期款項,態度尚可,足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犯罪角色非屬核 心,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暨其年齡、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與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 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本案犯行有關,當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甲○○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 35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3 年度附民字 第1941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 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5 千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共分5 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行【銀行代碼     :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㈡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金訴-1359-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譽仁之父陳正忠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83年間與梁耀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梁耀仁所有,並於85年間由首帥公司在系爭土地 附近興建「伯爵社區」房屋出售,提供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伯爵社區」承購 戶另行購買車位使用,嗣梁耀仁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介 入管理系爭車庫,與「伯爵社區」部分住戶簽訂租賃契約,將系 爭車庫內之停車位出租予吳偉斌、徐桂望、陳子岳、李香龍、朱 秀娟、劉春瑗、許瑜帆、張克廣、黃彥博、陳衍煜、王正華、田 中榮、李衍斌、宋水順等人(下稱吳偉斌等14人),吳偉斌等14 人集資在系爭車庫內裝設監視器,而陳正忠於109年間對梁耀仁 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陳譽仁及陳正忠即於111年4月間起,以陳 正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命當時仍使用系爭車庫之住 戶吳偉斌等14人不得再使用,因未獲置理,陳譽仁明知系爭車庫 內有吳偉斌等14人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未確認電線連接情形任意 剪斷系爭車庫內電線,即有毀損監視器設備及運作之可能,竟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進入系爭車庫,逕自剪斷吳偉 斌等14人共有、安裝在系爭車庫內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偉斌等14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系爭車庫 ,剪斷其內3條電源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剪的是總電源線,不是監視器的電線,而系爭車庫之電 表是我父親陳正忠申請,總電源線屬於父親所有,我的目的 是為了鐵捲門不要再被關起來,讓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剪完 3條電線之後發現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就沒有再剪了,鐵 捲門是我父親於85年間裝設的,監視器是後來住戶加的,我 在剪電線時,知道裡面有裝設監視器,是告訴人吳偉斌等14 人裝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連接電源,當天晚上警察 有通知我父親到現場,燈火通明好像沒有東西被破壞;系爭 車庫內之車位必須由伯爵社區之承購戶另行購買始取得永久 使用權,當時有與購買者簽立車庫租賃契約,吳偉斌等14人 是向梁耀仁承租,並無系爭車庫之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與梁耀仁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向梁耀仁承租系爭車庫內車位之告訴人 吳偉斌等14人因車位所有權歸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 告訴人均仍使用該處車位,且前已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運作中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系爭車庫剪斷 其內3條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吳偉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 稱偵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在系爭車庫外牆張貼 公告之照片10張、電線遭剪斷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土地或 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系爭車庫內 部照片18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見偵卷第49至68、71至77、79至123、127至130、189至191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而毀損 ,即遭被告剪斷之電線是否確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庫內朝大門方向左右2側拍攝之監視器影像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其所駕車輛後車廂 拿取物品走向大門框右側後,畫面隨即於同時18分37秒全部 變黑,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67頁)在卷可查, 可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在被告下手剪斷電線同時, 畫面立即無法運作。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斌到庭證稱:我得 知被告剪斷監視器電線是從監視器影像看到,因為監視器可 以手機連網,那個時間點我時刻有在注意監視器,監視器有 動作我就去查看,監視器的錄影影像有聽到清脆的剪電線聲 音,後來剪到監視器電源線時,鏡頭同時黑掉,我可能當下 發現,或當天晚上發現,時間落差不會太久,這個電源線上 面會有監視器的接線頭,監視器是我們住戶自行裝設,大約 是於111年元旦前後,電線遭剪斷後,我們請維修人員重新 幫我們接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9至279頁),前揭證述與 上述監視錄影呈現之毀損情形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被告所坦承剪斷之3條電線是否為其 父陳正忠申設在系爭車庫內之總電源線,經函覆略以:該3 條電線至總開關電源線為該用戶申設之內線,該電戶由台灣 電力公司裝設之總電源線係在該址外馬路上,至於從總電源 接入該址內之電線或裝設其內之電箱均係屬用戶需自行裝設 之物,無法由台灣電力公司確認其所有權,僅能確認3條電 線係由該址總電源供電之內線乙節,有該營業處113年8月23 日桃園字第113112787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259頁)存卷可憑,可知台灣電力 公司依被告之父申請電表而裝設之總電源設備不及於系爭車 庫內部,內部電線等設備當屬申設人自行裝設,是被告所辯 其所剪斷僅為其父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電表連接之總電源 線,而非監視器之電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以前揭 監視器影像及排除電線屬總電源線等情,足認被告剪斷者確 實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吳皓 程係因被告本案發生後另行報案系爭車庫遭占之事件而前往 處理,未見本案毀損情形,且縱警員當時前往現場未見任何 監視器遭毀損情形,然據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僱請人員 修繕完畢,自難以此反論監視器並無毀損;又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間關於系爭車庫之民事紛爭,無礙於本案被告明知監視 器屬告訴人所有,仍在未確認是否會損及監視器運作之情形 斷然剪斷電源線構成毀損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車庫之車位使用權仍存有民事紛爭,且告訴人因此在系爭車 庫內裝設監視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擅自剪斷其 內電線,造成監視器不堪使用,行為實應有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難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毀損犯行並有接續剪斷系爭車庫內之 鐵捲門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吳偉斌於警詢時固就被告毀損系爭車庫之鐵捲 門電線乙節提出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剪斷的鐵 捲門遙控主機跟電源,最原始是80幾年裝設,我不知道是何 人裝設,一開始鐵捲門是首帥公司設立的,後來梁耀仁約於 106年間以地主身分要來管理土地,所以我們才跟梁耀仁租 ,我們後面10幾個人就是這樣進去系爭車庫,我們之後有維 修過等語,可知系爭車庫及鐵捲門確實係由被告之父陳正忠 經營之首帥公司所興建,嗣因陳正忠與梁耀仁間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糾紛,而由梁耀仁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將系爭車庫之 車位出租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既非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基於 租賃關係規定出租人具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及修繕等義務之權責歸屬,難認告訴人對於該鐵捲 門有何事實上管理權,準此,告訴人就鐵捲門部分自不得提 起告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告訴顯非合法之告訴,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由被告接續所為,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4

TYDM-113-易-36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柴鈞富為張清華之員工,而張清華、陳建偉均受僱於陳淵全,因 張清華、陳建偉與陳淵全發生工資糾紛,柴鈞富遂與張清華、陳 建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 00號之陳淵全辦公室兼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與陳淵全協商領 取工資事宜,過程中柴鈞富見張清華與陳淵全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淵全之右側頭部,致陳淵 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柴鈞富固坦承有與張清華、陳建偉一同前往本案處 所與告訴人陳淵全協商工資問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前往本案處所的時間是4月10日,而非4月14日,我只 去過本案處所1次,是張清華與陳淵全在吵架,可能有稍微 推擠,我在旁邊勸架,有碰到告訴人,可是我沒有毆打他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淵全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併頭暈之事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4101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陳建偉、張清華與被告一起到本案 處所,張清華表示工程款的問題,後來講一講,柴鈞富就突 然揮拳打我頭部一下,陳建偉就把他攔住,我說不要走,我 要報警,他們就馬上坐車走了,我當時人站在辦公桌前面, 若以應訊台為我的辦公桌,我當時就站在應訊台椅子的位置 ,我面向應訊台,應訊台的右邊放一張小桌子,起初張清華 站在對面靠近辦公桌我的左手邊,陳建偉站在右邊,柴鈞富 站在陳建偉的左後方,柴鈞富上前把小桌子的物掃落後,接 著揮拳毆打我,林金進本來坐在旁邊看電視,被告對我動手 時他有站起來過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他們離開後我有報 案,有到派出所,期間我頭暈暈的要先去醫院,後來再約時 間到派出所繼續補充做筆錄,發生的那天就是驗傷同一天, 隔了幾天才又到大竹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 80、94頁),互核證人林金進到庭證稱:那天我們剛吃晚飯 ,3個人進來大喊大叫,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走到我老闆後面 敲下去,我站起來說「幹什麼,為什麼打人」,後來3個人 就走出去跑掉了,現場有我、老闆陳淵全和那3個人,我只 認識陳淵全,打人的是在庭的被告,他用拳頭揮下去,確切 發生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發生這個事件,我看到陳淵 全被毆打只有這1次,被告當時一直走來走去,走到後面手 就直接K下去,陳淵全當時坐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至72 頁),其等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及告訴人遭毆打細節、部位所 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金進既不認識被告,且與告訴人僅為 僱傭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迴護告訴人而故為誣 陷被告之證詞,加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3人中之比較 年輕的男子毆打告訴人,亦符合被告之年齡確實相較同行之 張清華、陳建偉年輕許多之事實,實無誤認之可能;又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警員王芷萱於112年4月14日 擔任備勤勤務,接獲陳淵全撥打110報案稱在家中被打,警 方到場瞭解狀況,告訴人表示遭工作往來的友人毆打故而報 警,後其稱不舒服欲先至醫院就醫,故與其約定於112年4月 27日再行製作筆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 3年9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261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 案件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事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張清華到庭結證稱:陳淵全突然站起來椅子往後倒, 我看到這個情形可能會有衝突就趕快把柴鈞富帶出去,我聽 到好像是柴鈞富有大聲起來,椅子就倒了,我跟陳淵全在講 的時候他是坐著我是站著,後來我發現柴鈞富講話變大聲, 就聽到「砰」一聲,我就看到柴鈞富作勢要打陳淵全,好像 有舉手之類的,他舉手我就已經擋下來,舉手之前動作我沒 有看到,因為我有轉過去看外面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 至93頁),可知證人對於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遭其阻擋前之 過程並未完整目睹,然確實親見被告有舉手動作,加以告訴 人因而從坐姿立即站起,與前揭證人林金進證述關於告訴人 遭毆打時之情狀相符,益徵前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為 可採。至證人陳建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清華與陳淵全 互相推來推去、罵來罵去,我與柴鈞富在旁邊看熱鬧,我們 有過去阻擋,柴鈞富根本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 85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陳淵全突然跟張清華在現場大 小聲,柴先生好像站太久,滑倒了用到陳淵全桌上的東西, 我把柴先生扶起來,陳淵全就以為柴先生要跟他打架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對於當天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有避重就輕之情,是難僅憑其前後 不一之證述而動搖前揭足以認定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又被 告雖以起訴所載犯罪時間有誤為辯,然勾稽上述報案及就診 時間,及被告自陳僅前往本案處所1次,且所陳該次在場之 人與告訴人、證人林金進所述均相同,足認其等就本案事件 認知核屬同一,況被告對於其確定前往本案處所係4月10日 之依據為領薪日為每月10日,而本案紛爭既係起源自證人張 清華未如期領得告訴人之款項,則被告與證人張清華、陳建 偉於當日即前往本案處所之可能性不大,當應以前揭客觀之 報案、就診時間為正確,是被告空言爭執犯罪時間及否認本 案傷害犯行,核屬無據,洵不足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 處所之監視器,惟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調查之證據已臻明 瞭,且證人陳建偉亦證稱:在本案處所內有鏡頭,不是很確 定是否有在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亦屬不能調查 之證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張清華、陳建偉 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不思由其等與告訴人和平溝通,竟 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勢,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易-817-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 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 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使林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 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 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 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 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 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 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 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 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 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 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 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 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 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 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 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 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 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 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 ,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 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 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 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 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 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 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 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 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 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 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 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 ,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 1萬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108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昱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為什麼判那麼重…希望可以 判正當防衛或輕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表明「僅就判決傷害有罪部分上訴,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暨無罪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告訴人郭修志也是惡意前來 ,雖其等對付告訴人方式不對,但是告訴人想先傷害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郭修志同意 去找范哲仁對質,郭修志自己一人上王議賢車而前往,郭修 志小弟中途離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郭修 志就案發當日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曾昱宗手持斧頭 、施偉皓未持武器,叫其一起去找范哲仁對質,其認為未做 錯事情,就上被告車輛離開,嗣發現開車上山,被告曾昱宗 在山上動手毆打,並遭王議賢開車衝撞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55-370頁)。則郭修志係獨自一人隨被 告及另案被告施偉皓、同案被告王議賢等三人抵達案發新北 市○○區○○里00巷內某處遭毆,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 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或被告及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法益之緊急性「危難情狀」,被告上訴狀以有刑 法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 婚,木工為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 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告雖仍於本院供承犯行,然其客觀 上量刑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 所為,經核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量刑過重,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王議賢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昱宗、王議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另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與郭修 志,前曾共同向范哲仁暴力討債(此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0號審理中),後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因懷疑郭 修志將討債所得之金錢私吞,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遂 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修志邀約 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由施偉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王議賢則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 址,渠等見郭修志已在佰味鮮熱炒店內,即由曾昱宗進入店 內,要求郭修志共同前往與范哲仁對質,郭修志遂進入王議 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等人見郭修 志上車後,卻未前往范哲仁處進行對質,而將郭修志載至新 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王議賢載送郭修志抵達該處後, 曾昱宗、施偉皓、王議賢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 昱宗、施偉皓喝令郭修志下車後,施偉皓持木質球棒攻擊郭 修志右邊肩膀,曾昱宗並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王議賢則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衝撞郭修志,致郭修志為閃 避該車撞擊,從山坡處跌落,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郭修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昱宗坦承有持橡皮軟管抽打郭修志等情。被告王 議賢固坦承有傷害及駕駛車輛往郭修志方向移動等情,惟否 認有開車撞擊郭修志之犯意,辯稱:我當時看到曾昱宗、施 偉皓持棍棒追著郭修志跑,我也想要跟過去,結果跌倒腳扭 到,只好開車往他們的方向移動,我怕撞到他們,所以有叫 他們全都讓開,我沒有開車衝撞郭修志的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昱宗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橡皮軟管抽打 郭修志,並造成其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為被告曾 昱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修志、共同被告王議賢、施偉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45-251、257-261、265-266、31 7-319、337-339頁;本院卷第193-210、355-370頁),並有 「郭修志」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恩主公醫 院收據、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醫療費用通知書、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郭修志」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郭修志」之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修志」被害 地點新北市○○區○○里00巷內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1-107、109-111、297-313頁),足認被告曾昱宗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議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王議賢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郭修志到新北市○○ 區○○里00巷內山上後,郭修志因為睡覺被我叫起來,我忘記 是誰叫郭修志下車,郭修志走過去施偉皓那邊,施偉皓突然 拿棒球棍打郭修志,郭修志就往山下跑,曾昱宗也跟著追上 去。後來我要去追他們,我下車後就跌倒了,腳不能行走, 我就開車去追他們。當時的山路只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 車。我為了阻止郭修志繼續逃跑,就開車追郭修志,當時我 在車上有對他大喊「不要跑」,後來郭修志就自己跳下山坡 ,但我沒有要撞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曾昱宗、施偉 皓約在佰味鮮熱炒店見面,曾昱宗拿著一把斧頭進來,叫我 去跟范哲仁對質,我想說我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就上了王議 賢的車,結果就被載到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曾昱宗 、施偉皓停車後,就拿著球棒、斧頭來我這台車叫我下車, 當天我被曾昱宗、施偉皓拿球棒毆打,我被打撲倒在地上, 爬起來時王議賢就開車從上面衝下來撞我,第一次沒撞到, 第二次倒退上去又撞下來,我為了閃避站不穩就跌下山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⒊本院之判斷:觀諸上開證據,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明確證稱 其遭被告王議賢兩次開車撞擊,並最終為躲避而跳下山崖等 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復參諸告訴人郭修志之傷勢, 其受有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此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3頁),若非因被告王議賢駕駛車輛不斷迫近,郭修志豈 有可能甘冒受傷甚至死亡之風險,為閃躲而跳落山崖,導致 如此嚴重之傷勢;況被告王議賢亦自陳案發現場之山路,僅 有一台車的寬度,不能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10頁), 則被告王議賢辯稱只是要開車往郭修志方向移動云云,大可 在安全距離外就停下汽車,豈可能導致郭修志因感受其車輛 不斷迫近,因而為躲避跳落山崖?故被告王議賢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王議賢自可預見郭修志因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斷逼 近,且山路狹窄無處可以躲避,因而跌落山崖,仍執意往前 行駛,則其主觀上當然有衝撞郭修志之意圖與犯意,最終導 致告訴人郭修志為躲避其車輛,跳落山崖而受有右側手臂肱 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郭修 志之傷勢與被告王議賢之行為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王議賢尤執前詞抗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昱宗與王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與施偉皓所犯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郭修志,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昱宗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王議賢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甚重(右側手臂肱骨骨折、右側 上臂挫傷、多處挫、擦傷)。兼衡曾昱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未婚,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多 元;王議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建 築地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曾昱宗、王議賢、施偉皓(上1人,另行通 緝)與郭修志因財務糾紛,互有嫌隙,曾昱宗、施偉皓、王 議賢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昱宗 、施偉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郭 修志邀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佰味鮮熱炒店前見面,後 由施偉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宗, 王議賢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 月30日20時許,抵達上址,渠等見郭修志抵達後,即由曾昱 宗持斧頭1支,以此脅迫郭修志進入王議賢駕駛上開車輛, 並將郭修志載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某處,以此方式剝奪 郭修志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曾昱宗、王議賢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 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 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 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 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 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 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 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 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 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 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 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178號刑事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曾昱宗、王議賢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曾昱宗辯稱:我確實有拿斧頭進去佰味鮮熱炒 店找郭修志,但當時郭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 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帶著斧頭,我跟郭修志說上車去找范 哲仁對質,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被告王議賢辯稱: 我到達佰味鮮熱炒店後,根本沒有下車,後來郭修志就自己 走過來上我的車,我沒有強迫他等語。經查: 一、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當時范哲仁老 婆欠六合彩的錢,有人委託曾昱宗的父親去收這筆債。施偉 皓就跑來找我,說他在桃園有認識一對父子(即曾昱宗父子) ,很有錢路,可以一起賺錢,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曾昱宗的 父親解決范哲仁老婆欠錢的問題,後來我去向范哲仁收債, 曾昱宗、施偉皓卻懷疑我把收到的55萬元私吞,就約我去佰 味鮮熱炒店談事情。當時我先到佰味鮮熱炒店,身邊加上我 總共有7、8個朋友,當時只有曾昱宗、施偉皓走進熱炒店, 曾昱宗手上拿著一把斧頭、施偉皓沒有拿武器,叫我跟他們 去找范哲仁對質,我認為我沒有做錯事情,就跟他們一起上 車,當時我認為我還是有拒絕他們的空間。後來他們開車上 山時,我有問王議賢這是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他家休息。一 直到山上後,曾昱宗他們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時,我才確定他 們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70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 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 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郭修志於當日與曾昱宗、施偉皓約好,在佰味鮮熱 炒店協商財務糾紛。其後曾昱宗到達佰味鮮熱炒店時,雖確 實有持斧頭進入店內,惟被告曾昱宗辯稱:當時看到店內郭 修志身邊也有6、7個人,手上還拿著開山刀,我為了防身才 帶著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郭修志亦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加上我,確實總共有7、8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370頁),則被告曾昱宗上開辯稱,似非毫無憑據。況 當時曾昱宗、施偉皓僅2人進入熱炒店,而郭修志身邊則有6 、7個朋友,人數方面係郭修志有明顯優勢;又熱炒店亦屬 公共空間,若郭修志不願意與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與范 哲仁對質,殊難想像曾昱宗會直接持斧頭攻擊郭修志。綜上 ,本院認郭修志係因認自身並無做錯事情,自願與曾昱宗、 施偉皓前往與范哲仁對質,故此部分並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狀況。 四、另縱被告曾昱宗、王議賢係事前謀議,欲將告訴人郭修志載 至新北市○○區○○里00巷內山上毆打,被告等人僅係向郭修志 佯稱一起前往與范哲仁對質,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 此行為,有剝奪郭修志之行動自由;且證人郭修志於審理中 證稱:我是被載至山上,遭被告曾昱宗等人要求拿走手機時 ,才確定被告等人不是要載我去找范哲仁對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5-370頁),此時已經開始後續傷害之犯行,難認有何 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狀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3703-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透過車手搬運現金等方 式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且明知其並不具有保全專 業,衡情若非不法所得,無人會捨棄金融機構低廉匯費而以 每趟給付新臺幣(下同)2、3千元委請非專業人士搬運,以 避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竊或遭搶奪等情事發生。是黃文俊 已可預見其等所負責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仍與真 實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及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花枝丸 」、「麥洛」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款。另該詐欺集團又推由 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明倫」成員向許貽潔施以假投資 詐術,致許貽潔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購買14萬元虛擬貨幣後 ,因故察覺「張明倫」應係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報警,並配 合承辦員警假意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下午8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咖啡店內 交付。嗣黃文俊果依「花枝丸」、「麥洛」之指示前來取款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貽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文俊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貽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11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麥洛」、「花枝丸」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 承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139頁) ,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原本「麥洛 」、「花枝丸」要匯給我報酬2、3千元,但我還沒拿到,因 為面交就被查獲等語,卷內亦無被告已或有犯罪所得之證據 ,堪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基於上述法律整 理適用不能割裂原則,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僅 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 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牟取財物,反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 ,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有積極採取行動願弭平其犯罪所 生危害。兼衡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經減輕其刑之情形,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地、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台,被告於 移審訊問時供稱:就適用該手機與「花枝丸」聯絡,「花枝 丸」會用飛機軟體跟我說原本預計拿到的款項要拿去哪裡等 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金訴-138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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